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林震皇
指定送達之處所: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笙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佐。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
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
款而毀諾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6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又聲
請人自陳成立協商後陳任職陸軍航空602旅勤務支援隊,於1
13年1月20日退伍,並於同年月29日進入萬寶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任職,因薪資收入低且工作表現不佳被離職;後
加入智匯保險經紀人,但因口才不佳而未領取任何傭金;嗣
因聲請人求職心切,於113年6月12日遭遇求職詐騙,帳戶因
此遭凍結而無法領錢,中間求職空窗期間導致聲請人先前所
得所剩無幾,故無法繳納前置協商費用,以致協商毀諾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
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另本院依
職權函請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提出
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34號民
事裁定履行清償方案之情形如何?其於何時毀諾?等資料,
上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112年9月向本行提出前置協商之
申請,經債權人與債務人聯繫洽談後,依當時債務人收支情
形,本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180期、利率10%,每期月付款為
1萬0,613元,11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惟債務人於前置
協商成立後共繳款6期後即毀諾」等語,此有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出之陳報狀附卷足憑。
本院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收入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113年6月毀諾時,確實
為無收入狀態。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又聲請
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每月
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另
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因收入驟降繳不出保費,
故將名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母親等語,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聲請人名下現無高額人壽保
險存在。但聲請人將其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聲請人名下現無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將前揭解約金
數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無須等候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
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
元應予照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076元,餘1萬4,924元(計算式:3萬2,000元-1萬7,076
元=1萬4,924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約175萬6,347元,倘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924元清償債務,需約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5萬6,347元÷1萬4,924元÷12月=9.8年),此
期限雖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但聲請人為89年次,正值人生年輕
力壯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
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
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
㈥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ULDV-113-消債更-147-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