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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晶儀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晶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234,7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聲請人於95年 協商時收入3萬元,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嗣因公司 生意不好減資,致聲請人薪資亦受影響而減少,於99年6月 之後無力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月薪約9,000元 ,尚有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7,780元,尚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胞兄王OO,每月 扶養費3,720元,因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王OO未婚並患有 精神疾病,經常因白血症進出醫院腫瘤科看診。聲請人曾經 安排王OO入住東寧農村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康復之家 協助王OO至附近工廠工作,幾天後因焦慮、恐慌而發病無法 工作。雖聲請人為王OO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可減免健保費及獲取每月補助4,049元,仍不足以供應王O O之必要生活及醫療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月10日 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9月 起,分120期還款,利率4%,按月清償27,501元(詳本院卷 267頁協議書)。而聲請人繳至99年5月10日起即未履約, 嗣於99年7月12日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 (詳本院卷第26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準用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86頁),聲 請人自85年11月4日起投保於成美文具商行,96年7月1日 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而至100年1月1日投保薪資亦僅 為17,880元,故聲請人之薪資原本即低於按月須清償之27 ,501元,而安泰銀行亦已陳報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切結書已 銷毀。又即便依聲請人所言,於95年協商時收入3萬元, 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惟9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9,829元,則依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 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借款利息 催繳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戶籍謄本 、身分證、更生方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醫療門診收據、康復之家收據、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9,000元、家管4,000元 (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13,000元【計算 式:9,000+4,000=13,000】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78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胞兄王OO,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720元 ,本院審酌王OO罹患精神障礙等症狀,而無法工作,僅領 有殘障補助4,049元。又渠等父母均過世,且王OO並無子 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而王OO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僅 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主張王OO之扶養費用3,720元, 本院認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90,687元(如附 表所示),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 覆聲請人保險解約金為84,339元(詳卷第367頁),此外, 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 聲請人之財產84,339元後,債務總額為5,106,348元。從 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 要生活支出7,780元及扶養王OO扶養費3,720元,僅餘1,50 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13,000-7,780-3,720=1,500】。 則聲請人需約283.6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06,34 8÷1,500÷12≒283.68)。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50頁),現年47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1頁) 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2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74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81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89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1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9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7頁)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5頁) 1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44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7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68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5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 合計 5,190,687元

2025-01-08

CHDV-113-消債更-160-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48,6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月薪約18,000元至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任職於原O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工作內容為吊掛助手等各種雜工,日薪 1,200元至1,300元,無三節獎金、但年終有紅包5,000元, 無其他兼職,每月平均收入21,563元,因雇主通知有工作才 有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足20日,故每月薪資未達基本 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現金)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5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殘值約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估價結果過低,應以5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麥寮鄉農會存摺餘額233元、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元、郵局存摺餘額27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3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66,94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113,117元、利息353,254元,合計466,37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9,465元,有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 卡債務本金78,769元、利息278,723元,合計357,492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47,817元、利息82,365元、65,477元,合計195,658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15,446元,有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對聲請人 之信用卡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86,55 2元、利息273,781元,前欠利息9,048元,合計369,381元, 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尚欠本金199,2 33元、利息652,113元,合計851,346元,有回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 欠本金299,025元、利息967,038元、費用1,000元,合計1,2 67,063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⒐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130,000元 、利息422,89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54,099元,有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性 貸款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合計共586,030元,有陳報狀、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64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至22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92,35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942元,仍尚有6,125,4 0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6,125,409元÷4,000元÷12月≒127.6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2

ULDV-113-消債更-156-20250102-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昱陞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金當鋪即曾文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第一次 調解,惟因原方案未含百萬以上之非金融機構債務,以致第 二次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第4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 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好吃肉羹麵負責人,惟實際 經營者為其父親(見調解卷第15頁),並提出108年至110年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額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6頁)。觀之聲請人雖為好吃肉羹麵 營業人,然108年至110年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及其父李武平於111年至113年營利所 得情形,聲請人於111年起即無營業報稅資料、聲請人父親1 11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為54,096元、112年則為0元,目前 非營業中、負責人則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李武平(見本院卷第6 0、64、80、84、259頁),則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等部分金融機構試行調解成立,債務人同意分 180期、每月清償3,058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聲請人陳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依據調解還款比例與其 另協議按比例每月還款1,000元。故其每月還款4,058元,現 仍履行中。惟因父親經營之好吃肉羹店自111年未再營業, 其須增加扶養父母之支出,已無力負擔等語,並提出其父出 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債務人雖 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調解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 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 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 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74號全卷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竹北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依其提出之113年2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轉帳帳戶影本觀之,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清潔獎金等各項收入,本院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核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54,285元(111年599,469元、112年703,381元,即〈599,469+703,381〉÷24)。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約54,2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與 父母同住、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 元、汽車稅金每年12,000(每月1,200元)、前置協商還款4,0 56元、父親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說明父 母年事已高無工作,只有老人年金,父親患有糖尿病,母親 有裝心臟節律器,故需要照顧,與兄長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每月實際給付父母約1萬元(見調解卷第16、17、本院卷第18 9頁),總計:39,756元。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 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其括其兄2人,父母親沒有工作,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等語。本院本院考量聲請人父、母親 分別為33年、24年出生,現年各為80歲、71歲,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 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 112年度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得額75,720元,聲請人之 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此外 ,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父母親領取上開補助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6至201頁、222至225頁),堪認其父母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 (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1頁), 扣除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敬老津貼2,000元、公 益彩券業務所得6,310元(計算式:75,720÷12月),聲請人 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以2,359元【計算式:(17,076 元-4,049元-2,000元-6,310元)÷2=2,359元】為度;又扣除 其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4,092元、敬老津貼3,000元,聲 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以4,992元【計算式:(17, 076元-4,092元-3,000元)÷2=4,992元】為限。是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於7,351元(2,359元+4,992元=7,351 元) 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又就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0元(房租費10,000 元,水電費2,500元、電話費2,000元、餐食費6,000元、稅 金1,200元)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7,076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 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以個人支出17,076元,加計父母扶養費7,351元,合計24, 4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54,285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4,427元後,賸餘29,858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若不包含尚待確認債權之黃金當鋪,共 計3,813,8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134、136、154、164、173、175、183、243、255頁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9,858元計算,尚需約11.84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260元29,858元÷12月≒10.64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31

SCDV-113-消債更-21-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9 ,6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8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7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1 ,86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6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 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 萬6,3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至171頁)、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8,157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73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5萬5,9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7至211頁)、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4,632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32萬5,699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162元(見本院卷第121 至13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匯豐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債權總額分別為2萬1,876元、5萬2,297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75頁),以上合計為216萬5,042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21、7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 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日翊文 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 191至201頁),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 3年5月至10月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6,282元、3萬4,661元、3 萬7,269元、3萬3,749元、4萬202元、4萬6,376元(薪資單 「其他扣款」欄應屬法院強制扣薪,更生程序後將停止執行 ,另勞、健保費應為下列㈤必要支出1萬9,172元涵蓋範圍, 均不予列計),是本院暫以3萬8,090元【計算式:(36,282 +34,661+37,269+33,749+40,202+46,376)÷6=38,090,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長女甫於113年8月成 年(95年生),名下無財產,目前就讀於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一年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給付總額僅有5,040元,有其 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135頁至141頁),則聲 請人主張長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其扶養之必 要等語,應可採信;另聲請人長男為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且名下無財產,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元,經核尚低於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定標準計算,聲請人所應負擔之 數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聲請人雖陳稱長男 每月領有獎學金1萬5,000元,惟考量獎學金並非每學期均可 審核通過,故暫不列入固定補助,附此說明)。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72元(計算 式:19,172+10,000=29,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918 元(38,090-29,172=8,91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8,918元清償前揭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165,042÷8,918÷12≒20.2)。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 0月生,見本院卷第5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雖尚有2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 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 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5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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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淑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 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淑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11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 11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案件 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 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61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89至129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3萬221元,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清償4,751元 ,尚須再清償12萬5,470元,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欄) 清算程序中獲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C欄)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754元 9.12% 11,876元 433元 11,443元 11,443元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9,245元 31.75% 41,345元 1,508元 39,837元 39,83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879元 4.84% 6,303元 230元 6,073元 6,073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279元 2.73% 3,555元 130元 3,425元 3,42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084元 7.88% 10,262元 375元 9,887元 9,887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004元 4.55% 5,925元 216元 5,709元 5,709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5,018元 10.06% 13,100元 478元 12,622元 12,622元 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38元 2.27% 2,956元 108元 2,848元 2,848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6,386元 12.30% 16,017元 584元 15,433元 15,433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2,522元 7.38% 9,610元 351元 9,259元 9,259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799元 7.12% 9,272元 338元 8,934元 8,934元

2024-12-27

TYDV-113-消債聲免-2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裔瞳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裔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 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3,310,619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年公會協 商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此有債 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93、105、143、149、159、219頁、本院卷第31、33、5 3、57、135、143、179、197、199、219、22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小木屋港點擔任廚工,每月薪資25,000元 ,未領取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另有兼職跑Uber外送,每月 約8,000元,總計收入:33,000元,並提出小木屋港點之在 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從而,本院即 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房租費 5,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交通 油資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醫療費200元、瓦斯費500元 、勞保費1,841元、健保費852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 親扶養費8,200元,總計:28,993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家庭系統表、父母親之111、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91-103頁)。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793元 部分,已逾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應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適當。 ㈣、又就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黃建發為4 3年生,母鄭淑華則為47年生,皆已退休無工作。母親另患 有糖尿病、服用處方籤藥物控制,需三個月定期回診。二人 租房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房屋為13,000元。父母由聲請人 等三姐妹共同扶養。兩人生活費用每月平均約30,000元,扣 除父親黃建發領取每月國保年金約5,200元,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約8,266元【(00000-0000)÷3】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共8,26 6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00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父、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 發活期性存款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87 至103頁。依此,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已屆70歲、65歲之 強制退休年齡,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其父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約5,20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 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 以3,959元【計算式:(17,076元-5,200元)×1/3=3,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母親之扶養費則為5,692元【計 算式:17,076元÷3=5,692元】,合計9,651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8,26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父母親扶養費8,266元,合計25,34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993元觀之,賸餘約7,6 58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5,684元之條件 (見本院卷第211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4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9,236,617元,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 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73-20241227-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丁○○、甲○○、丙○○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丁○○、 甲○○、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 ,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為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往後要歸原告所有,故被 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 告戶籍地址亦設於該處,故為維被繼承人遺志與規劃,系爭 房地宜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另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機車等 ,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子○○在世時買二間房屋,且稱房屋由兩名兒子一人 各取得一間,新房屋留給長子即被告甲○○,舊的即系爭房地 則要留給原告,雖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新房 屋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的名字,被繼承人並稱之後無 論是哪位長輩過世,都要無條件遷出來,被告丁○○的意思是 被繼承人已將資料給原告,被告丁○○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 等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理取 得系爭房地,但原告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並未與被繼承人 同住,故不知被繼承人對此分配房屋的方式有無書立遺囑或 協議,且被告甲○○稱原告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因而系爭房 地不歸原告取得等語,另被告甲○○已經取得新房屋,新房屋 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分配原告的系爭房地?原告唯恐被告 甲○○持新房屋去借貸金錢而無法償還,還要與原告分配系爭 房地,且如被告欲分配系爭房地,則原告亦主張分配新房屋 的部分,但前提是新房屋不能有借貸金錢。另被繼承人名下 原有現金、股票等計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原告向國 稅局聲請時,資料顯示為何上面有兩造四人的姓名,但此40 0多萬元卻僅被告甲○○簽名並領走,此部分應是由兩造分配 取得才對,且此些金錢足夠支出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故原 告無庸再支付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此外,原告詢問過臺灣 仁本關於支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26萬元多,應已包含骨灰醰 、納骨塔費用等在內,而非分開計算,且原告未住在家裡, 故完全不知1萬5千元回食餐費與雜支費等從何而來。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3至12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丁○○、甲○○、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子○○的配偶及子女,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任何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的意思,被繼承人更 未留有遺囑或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 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然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的原因甚多,或僅單純受託保管,或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 ,並不能以此即作為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 的意思,況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或有任何指示要將系 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經常以騷擾的方式向家人要錢,如要不 到錢,就會一直持續騷擾、甚至對自己的父母即被繼承人、 被告丁○○稱:「…爸你不要借沒關係,我來法院關沒要緊, 你開車卡小心,人指名你啦!人指名你啦!你開車卡小心, 你安怎死,我不知道,沒借麥借沒要緊,律師給我說白啊! 要找你大批賭債,你開車卡小心,要找人給打」等恐嚇言語 ,並對被告甲○○嗆聲稱:「你出門小心點,人家指名要打你 」等語,造成全家人極大精神、經濟壓力,前業經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對被告甲○○ 及被繼承人、被告丁○○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甲○○前曾於110 年8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迄今未還,被繼承人的喪葬 事宜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甲○○負責及代墊一切費用,原 告根本不聞不問。綜上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關係疏離,原告與所有的家人間更存有嚴重的嫌 隙,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 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疑,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為被繼承人子○○代墊醫療費用計195,335元性質 上屬於遺產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計432,072元性質屬於繼 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計627,407元,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付, 於法有據。故被告甲○○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 等遺產,此部分價值合計僅63,204元,尚遠低於被告甲○○所 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免日後再就此部分 存款、動產等尚應另行分割之困擾,故主張此部分應單獨分 歸被告甲○○取得,應有理由。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丁○○、甲○○、丙 ○○三人均同意之,認被繼承人子○○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動產部分均由被告甲○○單獨分得, 以優先扣還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堪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 全體利益。從而,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後,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請依 法判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 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子○○醫療費用19 5,335元、喪葬費用共計432,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豪記生命傳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市公所第一公 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 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 證,原告就被告甲○○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就其中 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26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頁、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主張其所墊付之被 繼承人喪葬費,其中260,000元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其價值合 計僅63,204元,被告甲○○主張應全數分配由其取得,以扣還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 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伊取得,然 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為上開分配, 尚無從僅憑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持有被告丁○○ 之印鑑、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如此分配遺產之意 。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另有400多萬元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 ,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所有之現金1,000,000元、1,100,000、2,060,000元係 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11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 甲○○,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等現金既已 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甲○○,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彰化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032元 由被告甲○○單獨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元 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元 10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股 (核定價額11,900元) 11 股票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核定價額10,200元)  1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

2024-12-25

CHDV-113-家繼訴-9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穎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 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穎為國際資本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資本家公司)總 經理;KIM SUNG KEUN(中文名金性根,下以中文名稱;原 審法院通緝中)為韓國Hao TV公司之負責人。鄭宇和成立伊 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那能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 經自稱「陳瓊章」及「洪本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介紹後認識謝穎,謝穎與金性根、「陳瓊章」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安和路伊那能 源公司辦公室,推由謝穎向鄭宇和佯稱:Hao TV之金總(即 金性根)引資後可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會投資謝穎在臺 灣的公司,可從中撥出300萬歐元之投資金給鄭宇和,以15 個工作天為期,惟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8,792,500元作 為擔保金,引進資金後會將擔保金充作利息,另應支付351, 800元之引資顧問費用予謝穎等語,「陳瓊章」則在旁應和 謝穎引資經驗豐富,能快速引資撥款,並說明撥款及利息繳 付方式,致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謝穎與「陳瓊章」所述為 真,而與謝穎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同日即交付現金8,792, 500元予謝穎,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國際資本家公司帳 戶,其後鄭宇和向謝穎詢問引資進度,謝穎、金性根為取信 鄭宇和,謝穎即向金性根取得不實內容為HSBC BANK(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HANOON MODERN PROJECTS」(下稱Hanoon 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SHINHAN BAN K(下稱新韓銀行)「HAO TV」帳戶之SWIFT MT103電文(下 稱本案電文)之數位檔案(電磁紀錄),於108年6月4日以L INE傳送予鄭宇和,表彰香港匯豐銀行於108年5月31日將付 款戶Hanoon公司之3,000萬歐元匯付至新韓銀行Hao TV帳戶 之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宇和、Ha noon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及新韓銀行國際匯兌之正確性;鄭 宇和因資金未如期到位,追問上開引資進度,金性根與謝穎 為推遲鄭宇和追款,復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0日與鄭 宇和見面,由金性根接續向鄭宇和佯稱:引資款因故未能如 期到位,會再以其他方式引資,且其預計投資將臺灣知名電 影翻拍為韓版及拍攝臺灣賣座電影之續集云云,以表示其等 具有使外商投資而能成功引資之實力及能力,謝穎則向鄭宇 和佯為保證:倘於108年7月17日以前未能引進資金,將退還 上開款項云云,致鄭宇和仍不疑有他,誤信謝穎、金性根等 人確有引資之真意及能力,於108年7月10日再與謝穎簽署代 收代付協議書。其後因鄭宇和始終未獲資金,心生懷疑,向 文化部友人詢問後發現並無金性根投資電影之事,且發覺謝 穎並非國際資本家公司股東,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匯豐銀行)109 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暨證人即臺灣匯豐 銀行法令遵循處副總朱福添提出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517 、519頁、原審易卷一第385至406頁)有證據能力: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電文採SWIFT MT103電文 格式(見他卷第47至49頁),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生 成之付款詳情文件,是發送给代理行或收款行的電子付款單 據的摘錄,確認銀行發起付款的依據,同時也是通知收款方 所有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中產生費用之重要憑證。而觀本 案電文內容,係關於香港匯豐銀行客戶Hanoon公司匯款3,00 0萬歐元至收款客戶即新韓銀行Hao TV之帳戶,由匯款申請 機構香港匯豐銀行出具MT103之付款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將本案電文函請臺灣匯豐銀行 協助確認本案電文是否真正,經臺灣匯豐銀行轉請香港匯豐 銀行查證,經回覆本案電文內容係屬偽造,並據證人朱福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本案電文時,檢視上面是香港 的地址,所以就以電子郵件洽詢香港匯豐銀行的金融犯罪防 治單位,他們回覆本案電文是假的,他們提到本案電文中F2 0 sender's reference後方很長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依我 查證經驗,看過的假電文偽造的格式都很像,但重點不是格 式本身,而是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3至374頁),並 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1日北檢泰生108他09454字第109515 00130號函、臺灣匯豐銀行109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 31650號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一第395至406 頁)。足見香港匯豐銀行之金融犯罪防治業務單位人員,本 其專業知識進行查證後,做出本案電文屬於偽造之意見,其 中F20欄位即發訊行號碼經確認屬於無效字串,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金融犯罪防治過 程中,依據實際查核結果以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匯豐銀行僅 將該結果函覆臺北地檢署,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鄭宇和洽談藉由金性根引資事宜 ,且在告訴人伊那能源公司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 ,「陳瓊章」及「洪本祥」同有在場,並有因此取得鄭宇和 所交付之現金8,792,500元及匯款之顧問費用351,800元,復 有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嗣未成功引資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本案係金性根與鄭宇和公司合作,金性根經由韓國人 盧永和安排收到國外的匯款3,000萬歐元,要投資金性根的 公司,金性根收到這筆款項後,同意借款無須擔保品的300 萬歐元給鄭宇和,所以鄭宇和同意支付引資的費用25萬歐元 ,因鄭宇和沒有擔保品,金性根還特別到臺灣看鄭宇和未來 有無償還能力;我是金性根的財務顧問,跟金性根認識6、7 年,我知道他在銀行有授信額度,我與鄭宇和是108年4、5 月間透過「陳瓊章」介紹認識,鄭宇和拿一個企劃案給我, 希望能跟國外融資,如果這個案子能夠成功,金性根的公司 可獲得資金,也可將錢借給鄭宇和,兩家公司都可以有很好 的發展;第1次以MT103 TRN方式引資沒有成功,金性根跟我 說韓國金融系統無法接收香港匯豐銀行以MT103TRN匯款方式 ,無法接收這筆錢,我還特別叫金性根來臺灣跟鄭宇和面對 面講清楚,之後才有了第2次轉成開SBLC(即擔保信用狀) 方式引資之事,我跟金性根也分別付了4萬元美金、66萬元 港幣的開證費,但是盧永和將錢侵吞,才有我到韓國告盧永 和的事情;我沒有詐騙行為,只是做了招商引資的動作,我 沒有能力偽造任何文書,金性根用LINE傳本案電文的照片給 我,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本案電文是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鄭宇和完全知悉本案引資的方式及過程,所以 雖無擔保品但願意預付借款利息,故鄭宇和同意給被告現金 8,792,500元作為引資手續費,在第1次電匯失敗後金性根有 與鄭宇和討論電匯失敗原因,被告也要求盧永和出面說明, 第2次引資失敗後,被告及金性根發現遭盧永和詐騙,也向 韓國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有被告提出與金性根借款方 的合約書、金性根簽署收到25萬歐元的收據、顧問服務委託 書、金性根與鄭宇和、被告與盧永和的LINE對話紀錄、提告 盧永和的書面資料為據,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 之事實。②另由被告從事財務顧問之證據資料、金性根在韓 國媒體事業的規模及其公司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亦可證明被 告在國際金融及作為引資方面的仲裁有相當的能力及人脈, 被告既然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本案電文極有可能是真實的 ,電文內容也是金性根與盧永和間約定的借貸內容,案發後 金性根也向韓國新韓銀行確認未能順利接款之原因,足見金 性根與被告均相信本案電文為真,縱使本案電文是假的,被 告對其真假亦無判讀能力。③被告直到傳喚「陳瓊章」到院 後,才知道原先跟她對接之人並非真正的「陳瓊章」,被告 並無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而不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④依被告提出之其他銀行電文(即被證23),SWI FT MT103電文格式中F20欄位顯示之碼數非僅16碼,顯示本 案電文可排除遭偽造之可能。⑤被告已依約履行雙方約定之 引資協議,雖因新韓銀行無法接獲香港匯豐銀行之電匯款項 ,及盧永和詐騙行為,而無法完成引資協議,然此僅為民事 糾紛。況被告若要詐騙鄭宇和,於取得款項後即可捲款潛逃 ,無須製作假電文,甚至持續與鄭宇和聯繫、委請金性根來 臺說明引資進度、確定無法成功後簽立退款協議書與本票, 及嗣後有持續還款325萬元之情形,益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  ⑴被告為國際資本家公司總經理,伊那能源公司負責人鄭宇和 因成立公司有資金需求,經「陳瓊章」、「洪本祥」介紹後 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被告則向鄭宇和表示 以韓國金融實務,15天之内可收到300萬歐元款項,惟需先 給付25萬歐元(換算約8,792,500元)手續費,並於資金引 進後充作日後利息,另應支付351,800元作為引資顧問費用 ,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與鄭宇和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在場 人有被告、鄭宇和、「陳瓊章」、「洪本祥」,鄭宇和同時 交付8,792,500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及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 國際資本家公司帳戶,其後鄭宇和向被告詢問引資進度,被 告於108年6月4日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再於108年 7月10日鄭宇和與被告簽署代收代付協議書,嗣因伊那能源 公司遲未獲款,末於108年7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署退款協 議書,被告更允諾引資失敗將退款,迄今已返還325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鄭宇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31至333、509至512頁、原審易卷一第358至371頁 、本院卷二第82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432至433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代收代付協議書、 引資顧問協議書、退款協議書、鄭宇和匯款予國際資本家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國際資本家公司開立之顧問費統一發票、 本案電文、被告及金性根之名片、被告與鄭宇和之LINE對話 紀錄、108年5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 話內容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49、61至67、143 至161、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證人鄭宇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洪本祥」、 「陳瓊章」介紹認識的,他們向我表示可以協助尋覓資金, 資金真正源頭係被告,且被告對我自陳引資經驗頗豐,並於 現場出示數張面額甚高之票據,加上「陳瓊章」及其他在場 之人亦不斷為被告說話,被告並表明能透過韓國Hao TV公司 協助伊那能源公司2週內引進300萬歐元的資金;整個過程我 們跟很多人接觸,不管是創業的家族企業或是VC(即ventur e capital,創業投資,簡稱創投),都需要很長的時間資 金才會進來,對公司調查要很長時間的評估,接觸被告後, 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們的借款、投資非常快,我因為沒有提 供土地等物作為擔保,只是需要提出870多萬元作為引資的 抵押,因而相信被告,而且被告在場表示她很有錢,有很多 古董,營造出的人設是她很有錢,就算有任何問題,都會把 我抵押的擔保金還我;他們讓我感覺被告已經做過很多這樣 的案子,都是這樣的作法,跟我說被告很可靠,被告讓我感 覺我的案子不是那麼大的案子,因為整個款項下來我的部分 只是小案子,他們都是幾百萬、幾千萬美金,我只是剛好跟 到了,要趕快把握機會趕快上車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58 至361頁、本院卷二第83、85、86、88、89頁),核與鄭宇 和所提出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話內容錄音 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足見證人鄭宇和所為證 述,信而有徵。由前揭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對話過程觀之, 被告係對鄭宇和稱由其向鄭宇和代收代付25萬歐元作為擔保 ,並收取1萬歐元之顧問費,之後由金總(即金性根)撥款 給鄭宇和,以15個工作天銀行款項就會以投資的名義進到被 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為借貸款項予鄭宇和以取得合法之金 流,被告並向鄭宇和表示先前亦有律師同此方式操作得以整 合土地,而在鄭宇和詢問關於開立公司票、如何支付利息方 式,於被告回應「本金開一張,然後利息每個月…後面就是 每個月、每個月等你支票下來就把本票放進去…」時,「陳 瓊章」旋補充稱:「那因為是第1筆是300,那第2筆就要300 就高200…」,再稱:「總共需要600」等語,「陳瓊章」復 伺機詢問被告如果是上市公司為如何之操作,再由被告對鄭 宇和表示上市公司的方式較為複雜,如以其所述之此種操作 模式即由鄭宇和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收受,而不是將款項匯 入公司會加快撥款流程,會更為快速且單純等語,亦可見被 告與「陳瓊章」共同以相互對應之話術來取信鄭宇和儘速交 付現款之情為實在。被告與「陳瓊章」之人一搭一唱,甚為 流暢自然,自於事前對詐術之施行已有謀議。又本院依被告 所聲請及提出之地址傳喚證人「陳瓊章」到庭後,證人陳瓊 章於本院固證稱其確係被告所指工程行之負責人,然其從未 與被告謀面,並不認識亦未曾聽過鄭宇和、金性根、伊那能 源公司或任何關於引資、借貸之事(見本院卷第607至610頁 ),可知引介鄭宇和與被告認識,並從中與鄭宇和、被告商 議引資及撥款方式之「陳瓊章」,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冒用陳瓊章之身分(工程行負責人)及名義而行使詐術。綜 合上情以析,自稱「陳瓊章」之人假冒陳瓊章之身分、名義 引介被告與急需資金之鄭宇和認識,與被告、金性根共謀以 利用鄭宇和無法於短期內提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諸如不動 產擔保品以向銀行借貸,抑或無法等候創投公司評估投資而 急於取得資金挹注下,提出不同於一般商業習慣操作方式之 說法,要求鄭宇和先給付現金以作為金性根引資之抵押,復 對鄭宇和佯稱曾有律師亦以此方式引資成功,而以所謂快速 引資之說法施用詐術,使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為 財物之交付。  ⑶審諸被告所供稱金性根欲透過Hao TV公司向德國Hanoon公司 取得資金3,000萬歐元(約新臺幣1億元),再將部分貸與伊 那能源公司(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他卷第359頁、本院卷 一第82頁),則名義上既係Hao TV公司與Hanoon公司締結引 資契約,契約之相對人本不是伊那能源公司,且相較Hao TV 公司資金需求,伊那能源公司所欲取得之資金僅3%,豈有可 能Hanoon公司或其仲介要求其所不知悉的再轉資金需求者( 即伊那能源公司)給付引資款項,則此等以同意協助引資, 先投入款項將抵充利息之說詞,即係被告、金性根及「陳瓊 章」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環。而依被告所陳Hanoon公司與 Hao TV公司引資案係案外人盧永和介紹,盧永和與Hao TV公 司負責人金性根係朋友(見他卷第511頁),由熟識、鉅額 資金需求者的締約公司Hao TV負責即足,豈有需要毫不熟悉 再轉資金需求者即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為Hao TV公司與 Hanoon公司引資契約支付或擔保費用之理,遑論對資金提供 者而言,究竟有何必要多轉一手,毋寧僅徒增交易之成本及 風險,此等約定顯然悖於一般金融交易常情。被告復提出金 性根簽發予被告之「顧問服務委託書」(被證27),證明鄭 宇和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引資之事云云,然該「顧問服務 委託書」係金性根於108年5月22日所簽立,斯時鄭宇和已交 付現金8,792,500元,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給被告,自不 足以佐證被告引資方式可得實現之事實甚明。況鄭宇和於原 審時證稱:之前引資均失敗,約定都是資金需求者先拿到款 項才給付押金,與本案流程相反,被告還稱本案之所以成功 即係先給付押金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63頁),已可見被 告所稱之引資手法非屬常規,亦核與被告所主張曾為其引資 成功之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聽過要先給 一大筆錢,然後再引進大筆資金,但跟誰引資並不清楚的引 資交易模式,也沒有聽過委託方先付部分顧問費後,受託方 去背後引資,資金引到後,委託方先支付的費用當作墊付款 的一部分的這種引資方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9、510頁) 相符。則被告對鄭宇和所稱引資之操作模式可否實現,極有 可疑,甚至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以同於本案操作引資模式之 證明(例如其向鄭宇和所稱有為「律師」引資成功為土地整 合開發),益徵被告、金性根及「陳瓊章」所稱被告以此方 式成功引資等情,已非真實,核屬詐術無疑。  ⑷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傳送鄭宇和內容為香港匯豐銀行依付款 戶Hanoon公司之指示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新 韓銀行Hao TV帳戶之本案電文,已據形式上製作人即匯款申 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認定係屬偽造,此有臺灣匯豐銀行109 年4月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519頁)。且依證人朱福添於原審時所證稱:偽造的格式 都很像,重點不是格式本身,而是內容,本案電文中F20欄 位sender's reference發訊行號碼顯示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 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4頁),可認香港匯豐銀行就其銀 行平日業務上採用MT103電文格式匯款之「文書內容」,已 確認係偽造,並未以電文格式必然為16碼做為判斷本案電文 真偽之依據。再參本案電文之格式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融 電信協會(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ail Telecommunication,即SWIFT)所發行之「Standards MT N ovember 0000 General Information」及「Category 1-Cus tomer Payments and Cheques For Standard MT November 0000 Message Reference Guide」(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51 頁)係指明SWIFT MT103電文欄位標籤20欄位名稱交易參考 號,所允許提供的長度和特徵係不能超過16碼(最多僅允許 16碼),並非所指碼數固定皆為16碼,則本案電文該欄位之 碼數已逾16碼,而非有效電文,且據發行銀行即香港匯豐銀 行判定係屬偽造電文,當可認定並無違誤。而SWIFT MT103 電文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所生成之付款證明文件,則 被告於108年6月4日持偽造之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向鄭宇和 行使,表彰香港匯豐銀行通知已完成國際匯款至指定之新韓 銀行Hao TV帳戶,以使鄭宇和相信金性根之引資計畫已如預 定日程進行中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辯護人爭執F20欄位不 必然為16碼云云,並舉被告與金性根之對話紀錄及其他銀行 之電文擷圖(被證23)為例(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4頁), 顯係將此欄位規範係長度限於16碼以內而誤會為固定為16碼 數,是辯護人徒以其可舉出長度非固定為16碼數之電文指稱 認定本案電文為偽造電文係屬有誤,非屬有據,不足為採。  ⑸再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金性根2次,第1次是 他來拜訪我公司,另一次是在被告的公司,被告有跟我說過 金性根跟文化部有很多合作,見到金性根的時候他跟我說他 正在跟臺灣文化部合作,並且要拍比悲傷還要悲傷的故事續 集,及出資角頭(續集)等電影,他說引資的錢需要時間, 叫我不用擔心,因為他自己也著急著用錢,金性根第一次是 在我給錢之後,他來跟我討論(引資)錢什麼時候會拿到, 後來我去問文化部的導演和朋友,才知道沒有這些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卷第95至97頁),並有鄭宇和所提出刑事告訴 狀、鄭宇和與被告、金性根之對話內容譯文可稽(見他卷第 6至7、333、51至55頁),佐以鄭宇和於108年6月12日、108 年7月10日與金性根見面前之108年6月4日已收到被告所傳送 之本案電文,益徵被告係與「陳瓊章」、金性根合謀藉由此 等話術包裝鄭宇和係搭上金性根Hao TV公司引資3,000萬歐 元預計作為投資相關電影拍攝之計畫而得以方式取得300萬 歐元資金之詐術,以使鄭宇和仍深信引資計畫在進展中。基 此,被告自金性根處所取得之本案電文既屬虛偽,自無可能 發生被告對鄭宇和所稱金性根於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後, 投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再撥款300萬歐元予鄭宇和之情 事,然被告、金性根於鄭宇和追問引資進度時,先提出偽造 之本案電文取信於鄭宇和後,再接續與鄭宇和見面,不斷強 調金性根確有投資開發拍攝電影之計畫而有大筆資金需求, 且金性根緊追撥款進度,再推由被告向鄭宇和提出保證確有 此事,否則將予退款,自核屬延續其等詐術之一環,進行一 連串之詐欺手段,周全話術以使鄭宇和誤信被告等人確有引 資之事,以防止事跡敗露無訛。  ⑹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為鄭宇和辦理引資之事,鄭宇和所交付 款項8,792,500元已交予盧永和云云,並提出金性根見證被 告交付「新臺幣880萬元」款項予「KT CONSULTANT AND ENG ERINEERING CO.LTD」之收據為證(見他卷第429頁)。惟被 告於原審時供稱:該筆款項係盧永和要求以現金方式,盧永 和是金性根介紹的朋友,我也認識他4年了,取款時我有跟 盧永和通話,就把款項交給盧永和指定的人,對於前來向其 取款者之身分年籍未審慎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76至78 頁),參被告與鄭宇和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 對話過程(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被告對鄭宇和稱「… 那25萬元的部分,你要怎麼給我,是現金送交做代收代付, 還是你要打到我公司,我到時候要用公司再打回來給妳,不 能打啦就是變成要抵利息…」、「銀行你開銀行的票給我, 我我我還是要,兌現對啊。可是我現在要幫你爭取時間耶。 你應該要,你們應該要cash給我」、「但是我覺得如果轉到 公司,下去我們的會計師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帳,對啊。因為 你如果匯到我公司,然後我我收了這個錢,我要再換出去香 港,我也要有打款出去的理由理由,所以,這一段代收代付 可能就不要好了,不要不要打公司」、「可能你就要給我現 金ok…」、「好,那如果今天你把這些事情可以落實,好我 晚上就可以跟李董歐洲都聯絡好,我禮拜一早上我,就過去 香港」等語,可見鄭宇和係受被告要求而提供相當於25萬歐 元之臺幣現金,且於締約當時對話過程中被告自始均未曾提 及盧永和或盧總之人,或此筆款項要交予盧永和,此情亦經 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究 有無盧永和之人,或該人有無涉入本案引資騙局已非無疑。 再被告所提出上揭收據,亦無法確認收款人「KT CONSULTAN T AND ENGERINEERING CO.LTD」與盧永和之關係,或與本案 引資方案有何關聯,被告所指稱之盧永和為取得鄭宇和交付 款項之人,已難憑採。況依被告所自陳其係有豐富國際貿易 、引資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在面對如此龐大之款項,卻以現 金方式傳遞交付,復對收款者身分未作查核及簽收,被告此 舉已疑係為有意規避大額金融交易管制,使金流無法查核, 且其所供對待鉅額款項交易如此不嚴謹、欠缺合理性之辯解 ,毋寧係臨訟畏罪之陳詞,所辯無從置信。再者,被告陳稱 其認識金性根6、7年,係金性根之財務顧問,知悉金性根在 韓國有授信之額度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原審易卷 三第79頁),被告成立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其網頁上亦 明確載明與金性根為負責人之韓國Hao media集團係夥伴關 係,而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及韓國Hao media集團之品牌 標誌更盡乎相同,有NOWnews新聞報導暨照片及好的媒體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101至115頁),被告 更不諱言稱:沿用韓國Hao media標誌視覺上比較一致等語 (見原審易卷三第80頁),足徵被告與金性根的關係匪淺, 且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一致,而由利害關係甚深之金性根擔任 見證,實與見證人通常要求具公信力且中立的情形有違,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但不可採信,更足見被告與金性根係 共謀以上述之方式向鄭宇和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無疑。  ⑺被告再辯稱:因金性根於韓國有授信額度而得向德國Hanoon 公司引資,故才會有本案電文;本案電文匯款失敗後才會改 用Hao TV公司開立SBLC信用狀來作引資,本案電文並非虛偽 ,事後不能匯款我們也在極力補救,也有請金性根來跟鄭宇 和說明;縱使本案電文係屬偽造,我也沒有能力可以判斷是 假的云云。然查:  ①授信額度係指金融貸款機構賦予借款之個人或公司在一定時 期內,得支配資金之最高額度,並非指借款者有該額度之確 切資力。查Hao TV公司之網頁雖非一頁式,然十分簡陋,未 見有何實際經營之舉。再者被告身為Hao TV公司之財務顧問 卻無法提出任何Hao TV公司有如何之償債能力或資產,已難 實其說,則韓國Hao TV公司究竟有何正資產,舉凡現金、廠 房、技術而得向Hanoon公司融資3,000萬歐元,已甚有疑義 。被告固於本院提出其擔任金性根公司財務顧問期間,有親 自確認Hao TV公司之財務實力,並舉KEB Hana Bank(下稱 韓亞銀行)於106年至109年給予Hao TV公司之信用額度證明 (被證14至17)、被告協助Hao TV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金 融協議書(被證18)、108年Hao TV公司提具之事業企畫書 (被證19)、被告、金性根與盧永和之合影照片(被證20) 、被告與金性根參與盧永和之泰國公司引資所簽之文件(被 證21)、被告與國際金融同行詢問Hanoon公司財力證明之對 話紀錄及銀行為Hanoon公司開立之資金證明書(被證22)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351頁),然上開所謂韓亞銀行給予 之信用額度證明,實際上為Hao TV公司為取得營運資金向韓 亞銀行申請貸款後,銀行所回覆之貸款意向書,且縱使Hano on公司確有資力,亦無Hanoon公司願意投資Hao TV公司、雙 方有實際簽立投資合約等資料,得以佐證Hao TV公司之償債 能力或資產,而鄭宇和與被告締約當時亦未曾聽聞盧永和之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金性根在銀行有授信額度,經由 盧永和或Hanoon公司引資3,000萬歐元再轉貸300萬歐元給鄭 宇和云云,即無所據。  ②SBLC(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即擔保信用狀,不以清 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 目的所開立的信用狀,而於國際貿易實務上,貸款融資之類 型(Financial Standby),多係出現於跨國公司、關係企 業,即因設立於外國之子公司規模較小、償債能力有限,而 多由母公司加以擔保,然外國銀行對於母公司無從查核或難 以就母公司資產設定擔保,遂由母公司(開狀申請人)以自 身之債信能力向母公司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保證銀 行)以擔保償債能力,進而使子公司(受益人)得以向外國 銀行獲取資金,倘受益人未清償借款時,由外國銀行向保證 銀行要求償還。查本案Hao TV公司與伊那能源公司並非關係 企業、也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於Hao TV公司之資力恐難以 擔保3,000萬歐元款項下,根本沒有無端為他人擔保融資的 可能。被告雖辯稱其與金性根為了開SBLC,分別給付盧永和 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然為盧永和侵吞,其因此向韓國 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並提出起訴狀為證云云。然韓國 首爾北部檢察廳對此案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中文譯 本之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提及「嫌疑人(即盧永和)於2019年 1月左右,在泰國曼谷接受起訴人金性根和謝穎(臺灣籍) 投資,當時他們在美國金融公司Family Dollar的附屬公司『 First Investors Fonancial Service Group』進行黃金交易 。嫌疑人說『我可以幫助你們找投資公司,投資你們製作電 影所需的3千萬美元(約300億韓元)的經費,首先開設MT10 3(國際金融交易用語,投資者可以在使用這的交易銀行取 錢的制度)需要支付25萬美元的手續費,只要支付一半12萬 美元,就可以提供13萬美元的補助。』…嫌疑人還是如上述的 謊言,欺騙了起訴人謝穎,於2019年6月5日在臺灣起訴人謝 穎的辦公室,收取66萬港幣(8萬美元,相當於8,800萬韓元 ),2019年6月11日在同一地點,起訴人謝穎(同帳戶名) 從臺灣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萬美元(約4,400萬韓元)到嫌 疑人(同帳戶名)在泰國開泰銀行(Kasikon Bank)帳戶( 018-****),共2次,合計收取了12萬美元(相當於1億3200 萬韓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對照被告 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之中文譯本「被告人(案即盧永 和)在向起訴人(即金性根、謝穎)收取資金時說:『如果 手續費支付完畢,將在2周後到2019年6月25日止,會發送MT 103』。那麼起訴人可以在交易的新韓銀行,使用3000萬美元 ,其中1500萬美元應該給被告人。…被告人盧永和明知1)提 告人們,因電影製作經費不足正在尋找投資者,被告人並沒 有意願或能力投資3千萬美元,便謊稱自己認識英國Family 美元公司,可以通過黃金交易投資開設3千萬美元的MT103… 」(見原審易卷二第23、25頁)。假如被告上開在韓國提告 內容屬實,則被告所謂給付盧永和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 以取得開立SBLC,實際係為開立MT103才支付,又MT103會在 被告108年6月11日支付完12萬美元後2週到108年6月25日間 才會發送,被告卻早於108年6月4日即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 (108年5月31日製作發出)給鄭宇和,且被告起訴盧永和自 family美元公司引資,亦與本案自Hanoon公司引資不同,自 無從據以認定本案電文係屬真實,是被告對鄭宇和所稱變換 匯款方式,顯係為沿續遂行詐欺犯罪之說詞。  ③尤有甚者,被告辯稱第1次開證融資失敗後,盧永和要求再付 第2次款做其他方式開證,被告自行墊付美金4萬元、金性根 則給付港幣66萬元等語,並提出「AFFIRMATION LETTER」為 證(見他卷第449頁),然此部分不僅語意為盧永和會保證 給付港幣66萬元予Hao TV公司,文法更有多處明顯錯漏,已 難憑信。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所謂盧永和之LINE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463至471頁),然絕大部分之訊息均係被告所稱 之盧永和主動發送「Good morning」之訊息,被告固不斷以 本案咎責對象係盧永和為辯,然倘被告真係遭其欺瞞,而有 向其追討或詢問資金等事宜之意,豈可能將盧永和關閉提醒 ,並由盧永和幾乎每日聯繫被告,甚且「Good morning」訊 息之格式均相同,因此該等LINE對話擷圖不僅無法佐證被告 所述屬實,就對話紀錄本身之真實性,亦然可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向鄭宇和所收取之款項係已交予盧永和,且依盧永和 之指示為開證融資後均未成功,該款項係遭盧永和侵吞云云 ,核與事證有違,且容有諸多悖於常情之疑點,無從採信。  ④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電文以LINE傳送給鄭宇和,原定 應於108年6月12日交款予鄭宇和之日,被告邀集金性根到鄭 宇和公司與鄭宇和洽談,說明為何新韓銀行無法讓金性根收 到錢之事,繼於108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再次與金性根會面 ,金性根對鄭宇和表示其將前往加拿大拍片,並與被告多方 解釋原議定之引資款項未到,亦導致其電視劇停擺,其另有 SBLC方式款項將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佐以被告 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向鄭宇和表示:我與 金總(金性根)作法就是他投資我們的公司,我會真的把我 的股份給他,因為他就有請我在臺灣幫他落地,那他進來, 就有名符其實的錢進來,然後我借給你們,因為你的利息票 要開給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被告自陳係為 金性根公司為財務顧問之身分(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 又為國際資本家公司之總經理,其既聲稱金性根之資金到位 後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並進行股權交換,當 可知悉本案電文所示入帳日108年5月31日未到帳至Hao TV公 司,而被告未提出其或金性根在108年5月31日未遵期入帳後 即時以受款人Hao TV之名義向付款行或收款行查證銀行端中 有何作業延宕情形等資料以證明其等確有積極向銀行端或Ha noon公司查詢並排除匯款障礙以符期程,則被告在明知款項 未到帳,又無任何合理障礙事由,卻能於108年6月4日將本 案電文提示予鄭宇和以表彰3,000萬歐元已依被告、金性根 等人所述之方式匯入至Hao TV於新韓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之 舉自屬可議而可證明其係對鄭宇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 ,匯豐銀行與新韓銀行均非地方區域之小型銀行,匯豐銀行 係全球規模最大之銀行及金融服務機構之一,在64個國家和 地區設有約4,000個辦事處,新韓銀行則在10多個國家和地 區均設有分行(參匯豐銀行、新韓銀行之維基百科),國際 間金融匯兌業務為均為其主要海外業務之一,而依目前金融 服務及網路資訊技術進步之情形下,實難想像高達3,000萬 歐元鉅額款項未依電文所示入帳日入帳時,銀行端未為任何 之處理或積極與付款及收款客戶聯繫以完成匯兌。是被告於 出示本案電文予鄭宇和時,既已知悉其所謂的3,000萬歐元 並未匯入至Hao TV之帳戶內,卻又能提出本案電文以表示引 資如期在進度中,足見其辯稱不知道本案電文係屬虛偽,係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為真實,委無足取。  ⑻被告復辯以其倘有詐欺鄭宇和之意,就不會承諾要退還鄭宇 和款項,在拿到鄭宇和款項後捲款潛逃,又何必再請金性根 來臺向鄭宇和說明,並飛至香港、匯付盧永和第2次開證等 費用,復前往泰國去找盧永和云云。查被告固於108年7月17 日與鄭宇和簽立退款協議書,並於108年7月30日退還100萬 元予鄭宇和,然於前述退款後,鄭宇和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甚且鄭宇和之LINE已遭被告封鎖,此據鄭宇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雖就此辯稱其係 因常年在國外活動,會換當地SIM卡,所以鄭宇和撥打電話 是無法接通,然以被告與鄭宇和之間可以不僅以臺灣行動電 話門號為聯繫之唯一方式,電子郵件、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 均可不受限綁定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不會因被告出境 離臺而發生通訊持續失聯之障礙,足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 之詞,尚難以其後有退還鄭宇和部分款項,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⑼再被告固提出證人黃鉦倚可證明其引資經驗豐富,且可證明 因金性根從事影視媒體業,被告與金性根合作之引資計畫確 實存在等情。然據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多年 來一直從事引資金融、找投資方這塊,是我介紹被告與金性 根相識,但對於被告幫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引資過程跟金 性根相關乙節,並不知情,亦無見過相關文件,沒見過本案 電文,也看不懂被告為鄭宇和引資之模式;我所經營之大衍 喜公司,被告是幫我引資,由被告所介紹的出資人進入公司 為股東,當時我請被告引資並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跟出資方 簽立合約,我也沒有給付被告任何費用、手續費或報酬,是 之後被告擔任公司顧問,每月再支付顧問費給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503、505、507、509、510頁),可見被告縱有 為證人黃鉦倚引資成功,然上開模式核與本案被告要求鄭宇 和先給付所謂的引資費用或借款利息後才能取得資金之模式 不同。是證人黃鉦倚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⑽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廈門迪文進出口貿易公司之聘書(被證1) 、大衍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05年2月24日董監事 歷史公示資料(被證2、3)、金性根韓藝文化公司與大衍喜 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被證4)、金性根所簽委聘被告之 顧問聘任書、授權書(被證5、6)、台灣好TV與韓國HAO TV 簽定之影音內容授權合約書(被證7)、其他媒體公司簽訂 授權被告處理顧問事宜之授權委託書(被證8)、智慧鍵公 司聘任被告之聘書、授權委託書(被證9、10)、中凱投資 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之承諾書(被證11)、被告協助公司開立 備用信用證之協議書(被證12)、被告與台藝美學國際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證13),證明被告有接 觸國際金融之經歷及豐富經驗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無 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⑾被告又辯稱:我與聲請傳喚到庭之陳瓊章並不認識,我也是 到庭之後,始知當時自稱「陳瓊章」之人係冒用陳瓊章之名 義,如果我和自稱「陳瓊章」之人共謀詐騙,豈還會在法院 傳喚他到庭作證云云。然被告與鄭宇和均稱其等係透過「陳 瓊章」之引介而認識(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8 3頁),且於108年5月17日對鄭宇和施以前述引資詐術之時 ,「陳瓊章」在場並參與討論撥款金額,此有當日對話內容 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倘該冒用陳瓊章身分而自 稱「陳瓊章」之人對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並無認識,則豈 有可能同時在場共同磋商引資方案,並向鄭宇和直言表示「 第1筆是300,那第2筆要300就高200」、「總共需要600」等 如此細節之內容,均無所畏懼在締約過程中遭發覺其人設係 為虛捏而破局,足徵自稱「陳瓊章」之人顯係利用他人之詐 騙行為以之作為自己行騙之一部,而與被告、金性根共同實 施詐術。被告空言否認其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已無可 採。至108年5月17日同為在場之「洪本祥」固曾表示「就是 你要幫我們代售三趴啦,對然後就說你們說就是我們後面出 一半的費用就好了,我們講好是這樣,對那你就沒有」等語 ,被告就此表示係鄭宇和答應要給「洪本祥」等人之佣金, 雖為鄭宇和所否認要支付「洪本祥」佣金之事,但鄭宇和亦 稱其無法確認當時語意為何(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綜觀 當日對話之全部過程,無從認定「洪本祥」對於上開所提及 3%係與被告對鄭宇和佯稱之引資方案如何實施有關,自難認 「洪本祥」係與被告、「陳瓊章」及金性根有共同實施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併予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書犯行,均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聲請①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以證明被告與金性根所稱之引資方 法真實,及本案電文所述引資失敗之原因有無理由;②傳喚 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被證26 )作者到庭,以證明MT103欄位F20所示碼數並非均16碼云云 ;③函詢盧永和之出入境資料、駿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4日韓籍「NHO YOUNG HO」入住紀錄,以證明確有盧永 和之人。惟本院前已說明本案電文為被告實際支付4萬美元 、66萬港幣給盧永和後方能取得MT103前,即傳送給鄭宇和 ,且經臺灣匯豐銀行據匯款申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之回覆認 定係屬偽造,而此認定亦與本案電文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 融電信協會所頒定之格式準則相符,本院亦非以健行科技大 學網站上所查得之講義逕為判定本案電文虛偽之唯一依據, 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 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抑或傳喚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 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作者再予說明之必要,而縱使實務 上有被告所稱之引資方法或接收方式會導致引資失敗原因, 亦無從改變本案電文確屬偽造之認定。再盧永和其人是否存 在,與被告本案如何施用詐術詐騙鄭宇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本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均臻明確,被告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 意旨)。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鄭宇和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逾500 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 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 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 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四、論罪   (一)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 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 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 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 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 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 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 、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 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 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 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 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 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是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本案電文, 係為數位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係與金性根、「陳 瓊章」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會事實均屬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充分給 予辯護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金性根、「陳瓊章」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行使本案電文電磁紀錄之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然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將本案電 文列為證據,並記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提出之MT103文件 為偽造之事實,而關於本案電文是否虛偽不實而涉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進行調查及充分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 上防禦權行使,此與業據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業經調查結果,認除被告及金性根參與本案詐騙鄭宇和 外,尚有「陳瓊章」參與犯罪,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未查逕認定被告僅與金性根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合。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已揭諸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 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金性根、「陳瓊章」 乘鄭宇和亟需資金之際詐取財物高達9,144,300元,並行使 偽造之本案電文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正確性,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應嚴予非難,然衡酌其97年間有商業會 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科處罰後即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素行尚可,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好的媒體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家中有2名女兒、女婿,母親甫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已返還鄭宇和325萬元,因鄭宇和與伊那能源 公司股東間尚有資產清算問題而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 ,再衡酌檢察官、被告、鄭宇和、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 沒收,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電文 ,係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 宇和所交付予被告9,144,300元(8,792,500元+351,8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所稱現金8,792,500 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金性根為見證人於收據上 簽名等節,因被告與金性根之利害關係相同,該收據之憑信 性甚低,已說明如前,則現金8,792,500元款項尚難認已由 第三人合法取得,因此,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與金性 根享有共同處分權,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當諭知沒收。然被告現已返還鄭宇和325 萬元,有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93至99頁 ),是就被告上開償還325萬元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25萬元 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894,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未扣案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94,300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1046-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榮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榮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榮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或企業社,無營業收入,顯見 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4 萬8,3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8,8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 6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 ,9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9,7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 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23萬9,2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9萬7,44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3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8,325元 、44萬4,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以上合計為401 萬4,17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31頁)、顯示聲請人別無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圳漢企 業社,每月收入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等語,業據其 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堪信為真。依其提出之113年5至10月薪資單所示,平均每 月薪資約2萬6,000元【計算式:(22,500+19,500+31,500+3 0,000+27,000+25,500)÷6=26,000】,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行 政院補貼4,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以3萬元( 計算式:26,000+4,000=30,00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分別於35年6月、00年0月生) 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等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 查,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最新年度亦無薪資 財稅所得,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 國保年金每月4,402元、每年領有4節慰問金各2,500元(每 月平均約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母親每月則 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均由4名 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 484元、2,766元【計算式:(19,172-4,402-833)÷4=3,484 ;(19,172-8,110)÷4=2,7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合計4,000元,自屬 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3,172元(計算式:19,172+4,000=23,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28 元(計算式:30,000-23,172=6,828),倘以上開餘額清償 債務,約需4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14,173÷6,828÷ 12≒48.9),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 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474-20241220-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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