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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開發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品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陳鴻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開發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雅雯變更為趙品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楊聰吉(下稱楊君)依據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 議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規定,於民國92年11月1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南投縣○○市○○段○○○等地號九二一震災 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該開發案經 被上訴人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被上 訴人以92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202098140號函(下稱92 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嗣楊君於92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1日立 切結書,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 註銷開發許可。系爭開發案取得被上訴人建設局92年12月31 日(092)投縣建管(造)字第1404號等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受災戶住宅應於開 發案件經南投縣地政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後 1年6個月內申領建物之使用執照,系爭開發案應取得使用執 照之期限為94年6月30日前。嗣經被上訴人94年9月5日府建 管字第09401767650號函同意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期限展延1 2個月,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屆時未於期 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 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 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被上 訴人以95年6月7日府建管字第09501045740號函(下稱95年6 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且於該 函說明三載明系爭開發案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 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 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地編定,請確實依 規辦理。然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前申請使用執照,經內 政部營建署以111年2月7日營署綜字第1100100339號函復被 上訴人:有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 (95年2月4日廢止)取得開發許可之社區開發案執行疑義,系 爭開發案未能依期限申領使用執照,應由被上訴人廢止開發 許可。被上訴人遂以111年2月23日府建都字第1110040096號 函(下稱111年2月23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 ,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上訴人逾期未陳述意見,被上訴 人乃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日府建都字第11101014 96號函(下稱111年5月11日函或原處分)函知上訴人:廢止 開發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 函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楊君約定,楊君提供震災災後重 建受災戶住宅給付,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 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系爭協議性質 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案申請人楊君於92年11月 28日訂立系爭協議,楊君並於92年12月立切結書,其內容略 以「……茲當遵守協議書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嗣於92年12月31日發給楊君(起造人)系爭 開發案建造執照。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訴人 ,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 ,上開承諾證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承諾概括承受……,於審議 過程及計畫中所作之承諾及義務,若有違反應負之承諾及義 務願依規處理,絕無異議,……。」。嗣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 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承諾及義務。以上證據足證 上訴人充分了解其所概括承受之承諾及義務之範圍及內容, 為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間的約定,用以督促契約當事人按契 約本旨履行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㈡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30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應取得使 用執照,上訴人亦概括承受楊君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又 依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說明三:「另本案建築物使用執照 取得之期限(95年6月30日前)將到期,屆時未於期限內取 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將依規註銷本案開發許可,並回復原用 地編定,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用地不予歸還,請確實 依規辦理。」並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對應 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已知悉,並受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 ,俾使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以履行系爭 協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以111年5月11 日函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於系爭協議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之義務,故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之公法上對待給付,應 返還,故被上訴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廢止,係其行使 解除權之結果。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其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仍持續發生中,則被上 訴人以111年5月11日函行使其解除權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 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 斥期間。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承諾及義務之事實明確,且 未履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負擔義務之廢止原因仍持續發生 中,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以111年5月11日函廢止系爭開發案 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雖不受理,惟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本院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 內為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處分相對人(受 益人)額外之作為義務,即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倘受益 人不履行負擔所課予之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以負擔不履行為 由,廢止該授益處分。依暫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應 配合其風貌及居民意願,並得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 辦理。其重建作業規定,得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及原住民委員會定之。」「配合前項重建需要,須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時,其面積在5公頃以下者 ,應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 (市) 政府申請,經 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並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異 動登記,不受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3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限制。」「前2項之申請程序、 審議作業規範、審議小組之組成,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及災區縣 (市) 政府定之。」系爭作 業規範第7點規定:「(第1項)開發案件經審議同意後,縣 (市) 政府應核發許可,並於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移轉 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後,通知地政主管 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 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繳交變更編定規費,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 事業計畫項目。(第2項)前項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第3項)開發案件經縣 (市) 政府核發許可後,其土地屬公有、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所有 者,得即通知地政主管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土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仍應依第9點規定之期限於公共 設施興建完成後併同移轉登記為各該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 有。」、第11點規定:「(第1項)第7點第2項之協議 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 畫實施。(二) 申請雜項執照前應完成受災戶安置出售對象 、安置受災戶比例、銷售時程、銷售方式及價格等資料之確 認。(三) 第7點、第9點及第10點之規定事項。(四) 違反前 3款規定之效力。(第2項)前項第4款所定之效力包括:(一 ) 縣 (市) 政府許可廢止。(二) 土地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編定。(三) 已依規定移轉予縣 (市) 有或鄉 (鎮、 市、區) 有之公共設施與用地不予發還。」準此,就災區鄉 村區重建需要,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時,由申請人擬具相關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 ,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核發許可,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 與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倘未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縣( 市)政府應廢止開發之許可。 ㈡本件訴外人楊君於92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 ,經被上訴人92年11月26日函同意在案,楊君並於92年11月 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且於92年12月1日立切結書 ,表示願遵守系爭協議內容辦理,如未遵守,無條件註銷開 發許可,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開發案本應於94年6月 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後經楊君申請展延至95年6月30日前 應取得使用執照,其後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給上 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爭開 發案,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變更 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善(應取得使用執照),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將依規註銷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核准楊君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時,約定應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否則應註銷(廢止)開發許可,核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核准開 發許可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訴外人楊君之作為義務,以之 作為決定「核准開發許可」之前提要件,在訴外人楊君違反 此作為義務時,被上訴人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 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承諾概括承受系 爭開發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再次重申系 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止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此亦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確有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負 擔情形(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其所生系爭開發案廢止之 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 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並未逾越行政程序 法第124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權之行使而廢止系 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而維持原處分,其理由雖有未洽,惟 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主張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函並非向上訴人為系爭協議解除 權之行使,原判決認原處分是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行使,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結果,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未於95年6月30日取得系爭開發 案使用執照,除斥期間算至97年6月30日止,原處分已逾2年 除斥期間,原判決認系爭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行使廢止權之2年除斥期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 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因建造 執照為當然失效,主管機關毋須另行發函通知,自亦無法依 法核發使用執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於95年6月30日前取得 系爭開發案公共建設之使用執照,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約定,因上訴人違反授益處分所結合系 爭協議約定之作為義務,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 逾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發案之開 發許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符合設計圖部分核發使用 執照,不符合設計部分亦不通知上訴人修改,此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判決對此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受災戶住宅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之 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之移轉,乙方應 配合甲方辦理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預告登記。但屬第2條捐贈之土地不在此限。如需移轉 與後續開發人,應經甲方同意,並於買賣契約書或其他契約 書面載明買方或相對人概括承受乙方於開發許可計畫所作之 承諾及義務,始得為之。」系爭開發案於95年5月25日移轉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95年6月7日函同意系爭開發案申請人 變更為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從而依系爭協 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開發案執行應盡之所有 承諾及義務,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重新簽訂協議書而有 異,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授益處分所結合之作 為義務,上訴人違反此作為義務時,未履行該負擔,被上訴 人廢止核准開發許可之授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 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 系爭協議、切結書係楊君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 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 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 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 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 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經查,被上訴人95年6月7日函已依系爭協議第 8條之約定對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得廢止 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 再次重申系爭開發案,未於期限申領使用執照,即將予以廢 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係於同年月25日郵 寄送達上訴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經該地址之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其上已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及 管理員章,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原審卷第163頁)可稽 ,故應認定於上訴人大樓管理員代收時,已對上訴人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未履行系爭核准開發許可之 負擔(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之送達證書上 並無受僱人簽名或蓋章,其上所蓋「○○○○○○管理委員會」並 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未收受被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被 上訴人111年2月23日函並非限期通知上訴人改善,逾期完工 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就上開主張皆未予敘明,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9

TPAA-112-上-3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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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簡啟煌 簡芳崑 簡麗珠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翊虹 被 告 簡麗梅 陳阿月 原籍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 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 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給付被告等如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陳合記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 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逾一定金 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領取 超出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倘未確認被告領取數額,原 告恐無法領取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 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173地號土 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中央段429、429-1、429- 2、430、430-1、431、434地號土地等7筆,除430-1地號土 地,其餘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開發徵 收完畢,該等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惟 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新北市○○○○○000○00○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費共新臺幣(下同)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 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即兩造協議補償並塗銷 地上權後,始得由土地所有人獨自請領徵收補償費。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皆屬陳氏宗親,原告為求圓滿塗銷地上權,已 與絕大多數之地上權人達成以三成徵收補償費作為塗銷地上 權補償之合意,此亦為法院及通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合宜之方 式,惟被告等迄今尚未同意領三成之徵收補償款,致原告無 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40,224元,爰依上開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答 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 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 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 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 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 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 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 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 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 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 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 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 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新北市政府以 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 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故將系爭補償費 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中保 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被告等為原存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係來自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陳阿秋),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大坪林十四張1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簿、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舊地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公告、新北市發放新店 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函、被告105年度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地上權第一梯次補償明細表、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6、107年度決算表、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陳合記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 市○○地○○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至80頁),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 麗梅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 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2 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573,302元中, 被告等逾171,991元之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告於給 付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 各1,654元、被告陳阿月162,067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補償費573,302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之列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地上權人即被告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元) 分配金額(新臺幣元,計算方式:徵收補償費*0.3後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元) 1 簡周雪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2 簡啟煌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3 簡芳崑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4 簡麗珠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5 簡麗琴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6 簡麗梅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7 陳阿月 540,224 162,067 (540,224×0.3=162,067.2) 4,152 合計 573,302 171,991 4,410

2025-01-08

STEV-113-店簡-1081-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吳進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內政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 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 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 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十、土地法(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本院收 文日為準)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7、2 99頁),原告迄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 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6

TPBA-113-訴-504-202501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程等12人 詳如附表1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任雅純 劉雅惠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鄭秀蓁 王俊鈞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中之劉戊興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劉吉惠、劉桂芬、劉美君及劉家銘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劉世芳;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代表人由林國顯變更為何淑萍,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民航局為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 」需要,申請徵收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 871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254 5號函准予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繼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 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 ㈡、民航局因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標的量體龐大,為降低民眾因 徵收計畫所造成之影響,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程及興辦事業 施工需要,將區段徵收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 徵收,並依興辦事業計畫需要,將範圍內國二甲、第二種住 宅區及第五種住宅區等安置用地及其周邊必要聯外道路等用 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列為優先搬遷區(下稱優先區),前述 用地範圍外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則為其他搬遷地區(下稱其他 區),適用先建後遷原則,預計於113年10月完成搬遷作業, 由民航局分別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其中優先區土地改 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內政部110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00 262749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5月26日府地航字 第1100123292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10 年6月30日。 ㈢、至其他區之土地改良物徵收作業,於交通部以110年6月4日交 航㈠字第1108100100號函檢具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 徵收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報請區段徵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內政部以110年7 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下稱110年7月9日徵收處 分)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 1285、1100171401、1100161182、1100161173號等函(下稱1 10年7月9日等函)通知原告等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並檢送補償費、救濟金歸戶清冊等資料,及以110 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12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 並訂於110年8月16日起開始發放補償費、救濟金。 ㈣、原告如附表1編號1、2、4-9,及編號3之劉戊興,前先後於10 9年間、110年5月間就其土地改良物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 繼分別於110年7、8月間與民航局簽訂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 買賣契約書,並出具切結書簽領雙方合意之協議價購價金。 惟其等之仍不服內政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民航局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的公告期間,以「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價格較低,另發給5%簽約金,協議價購可以另外領 取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等詞,說服原 告與民航局就系爭土地改良物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契約簽訂 後,民航局即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於徵收公告期滿15 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是以此部分之徵收,自110年8月29日 起已失其效力,另協議價購部分,因係於徵收公告期間進行 ,不合法定程序,亦非適法。 ㈡、關於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內政部於本件雖然也表示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但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9日等函,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列於徵收清冊之範 圍,且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土地改良物,建物登記謄本標示欄 仍公示記載依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自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3日,並自公告日起停止辦理分 割、合併、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由此外觀,徵收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仍不明確,原告即有確認利益。 ㈢、關於協議價購契約無效部分: ⑴、協議價購是徵收的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為達行政目的在 徵收前的價購,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必須在徵收程序即將發 動或發動後,且徵收處分作成之前。本件簽訂協議價購的時 點在內政部核准徵收後,甚至在徵收公告期滿之後,違反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又以因徵收處分而禁止移轉   之土地改良物為契約標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或 第138條,應為無效。另記載「如未於公告期滿完成契約簽 訂,視為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後續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相關作業」等語,也使原告無交易條件的自由談判空間。 ⑵、民航局不是以市價與原告進行協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民航局估算土地改良物市價及補償費的重要 依據是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下稱 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民航局依該標準第3條第1項的評點 計值以新臺幣(下同)12.1元為基數,然該基數依同標準第3 條第2項規定得由桃園市政府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9月1日執行,而行政 院主計總處已於110年7月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為13 .8元,將於110年9月1日執行。民航局顯為避免有利原告之 評點計值,避免以13.8元進行協議,未另進行查估而匆促簽 約,未以市場正場交易價格與原告協議,應為無效,也違反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之適足住房權及禁止強制驅逐內容。   原告等因此評點計值13%(13.8-12.2/12.2)之落差,分別受 有42萬餘元至224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損失。 ⑶、附表1編號3之劉戊興,於110年6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110年6月 28日裁定確定。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代理受 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本件關於劉 戊興之協議價購契約簽訂於110年8月24日,未經法院許可,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無效。 ㈣、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內政部110年7月9日徵收處分(經桃園市政 府110年7月12日公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②確認民航局與原告間如附表3土地改 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買賣標的所示之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不 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㈠、內政部略以:   原告在受領徵收補償費前,對徵收標的仍具權利義務,自得 本於所有權人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買賣契約。而既已分別 簽訂協議價購契約,自無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 償費之必要。系爭土地改良物既未依法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 ,徵收自已失效,徵收處分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顯乏確認利益。另因原告已與民航局訂協議 價購契約,並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桃園市政府業以111年11 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103110971號函公告註銷並更正其110年 7月12日公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則原告法律上地 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未具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民航局略以: ⑴、原告等就土地徵收部分,都已申請抵價地,系爭土地改良物 部分,有保存登記部分,並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 1編號3之劉戊興由其監護人代理與民航局簽訂協議價購契約 ,為債權契約,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稱之處分行為,該 處分行為僅限物權之處分行為,縱未經法院許可,亦非無效 。民航局與原告簽訂的協議價購契約,均合法有效。且原告 向民航局繳交的價購同意書,關於價格之計算,約定依不動 產估價師查估,再據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計算 ,如有複估,則以複估結果作為計算基準,故雙方進行協議 價購時以評點計值12.1為基數(公告施行期間109年9月1日-1 10年8月31日之評點單價為12.2元)。110年9月1日調整後的 評點單價13.8元不適用本件區段徵收案。 ⑵、另目前依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補 助救濟獎勵原則(下稱安置補助救濟獎勵原則),為協助桃園 航空城居民重建與安置,務實調整重建補助,考量112年及1 10年徵收公告時評點變動幅度(111年9月1日評點單價14.7元 ,112年9月1日評點單價14.8元),再加計工程會預估113-11 4年一般建築物價成長至少3%,以建物補償費加上自拆獎勵 金加發25%住家房屋補助費已加發,除劉戊興部分因監護宣 告問題外,其餘原告均已另行領取76萬餘元至443萬餘元不 等之金額,所領得金額遠大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13%之42萬 餘元至224萬餘元不等之價格損失(相關對照表詳本院卷三第 33頁),足以確保原告權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之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此要件之作用,一方面在於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 ,防止當事人濫訴,另方面作為權利保護要件的一種。  ⑵、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 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於經內政部110年7月9日函 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等函通知原告,復以1 10年7月12日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 10年8月13日止等情,有交通部110年6月4日交航㈠字第11081 00100號函及檢具之其他搬遷地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 書等資料、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10年7月7日第224次會 議紀錄、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函及所附徵收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等函、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 府地航字第11001669031號公告等附於內政部111年9月19日 台內地字第1110265956函所檢送之原處分卷第18-598頁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而此徵收處分應發給之補償費未依規定 於公告期滿15日發給原告完竣等節,為民航局所不爭執,復 有內政部以111年9月19日答辯狀表示因已達成協議價購之買 賣行為,並完成買賣價金交付,自無再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 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詳明,則內政部對原告所 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 失其效力,即堪認定。 ⑶、茲就附表2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於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 准徵收後之110年7、8月間,原告陸續與民航局簽訂桃園航 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 ,並具領協議價購價金(見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658-825頁) ,桃園市政府即以111年11月11日府地航字第11103110971號 公告註銷關於該土地改良物部分之110年7月12日徵收公告並 辦理更正清冊(見本院卷二第435-442頁)。則原告主張此標 的之徵收失去效力,已為內政部所自承,復據桃園市政府辦 理徵收公告之更正及註銷,原告執前詞訴請確認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核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3所示買賣標的之土地改良物之協議 價購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由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 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需地機關依該條規定所為之價購,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則需地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與土地所有 權人達成價購之協議時,其性質即屬行政契約,不因達成價 購協議的時間不同,改變其為行政契約之本質。而雖然徵收 之前所進行的協議價購,是否實質踐行、有無實質的協議內 容等節,有時此等徵收先行程序的瑕疵足以影響徵收實質決 定的合法性,但為達行政目的之價購契約,本質就是買賣契 約,其內容重在標的與價金的合意,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買 賣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契約成立的時間,不足以影響契 約的有效成立。原告認為在核准徵收之後的協議價購,就是 無效的行政契約,容有錯誤。 ⑵、查為桃園國際機場擴建發展需要,民航局為辦理「桃園航空 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案」需要,申請徵收桃園市 大園區沙崙段埔頂小段22地號等9,871筆土地,經內政部109 年6月19日函准予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9日公告 。因徵收標的量體龐大,為降低影響並配合先建後遷安置工 程及施工需要,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並依計 畫需要將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列為優先區、部分列為 其他區。其中優先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經內政部11 0年5月10日函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公告徵收 。至其他區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經內政部110年7月9日核准 徵收、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9日通知、110年7月12日公告   ,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3日等情,有內政部 之原處分卷第1-598頁為憑。而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告 土地改良物,於除附表1編號3以外之原告而言,早於內政部 110年7月9日核准徵收前之109年8月至110年5月(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民航局檢送之表列),即陸續出具同意書與民航局, 表達同意出售,供辦理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 用之意,買賣價格則由桃園市政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桃園市拆遷補償標準計算查定之補 償總價款作為協議價購價格基礎,達成協議者,建物補償總 價款及自拆獎勵金加計5%作為協價購價格,有各該同意書附 於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599-657頁可稽。嗣內政部110年7月9 日核准徵收、桃園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於110 年7月12日公告之後,原告復陸續自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 月30日與民航局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改良物簽訂協議價購契 約書(見內政部之原處分卷第658-807頁),雙方對於買賣之 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如前揭意旨所示,價購契約已 然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可 採。又因附表2所示徵收標的之土地改良物,雖經內政部110 年7月9日核准徵收,惟之後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10年8月13 日後之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參之民 法第246條但書規定,契約應仍為有效。原告所述以禁止移 轉之土地改良物為價購標的而契約無效問題,亦無可取。 ⑶、此外,買賣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原告與民航局就如附表3之土地改良物及其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如前述,則原告所稱評點計值12.1元或13.8元、交易條件等涉及買賣價金的問題,不能影響已有效成立的契約。而協議價購原為徵收的先行程序,未達成協議價購,始得徵收,此乃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因此,民航局即使曾對原告提醒「如未完成契約簽訂,視為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後續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相關作業」等語,也只是重申相關的法令規定,原告以此表示其無交易條件的談判空間,自無可採。 ⑷、至附表1編號3之劉戊興,未經法院許可之效力問題: ①、劉戊興於110年6月7日經桃園地院110監宣124民事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一即附表1編號3-3劉美君為其監護 人,110年6月28日裁定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37-241頁可佐。 ②、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所稱處分應指以發生物權 直接變動為目的之行為,並未包括債權行為。查價購即為買 賣契約,此以負擔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除標的自始客觀 不能、無從確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及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外,均為有效,出賣人是否有處分權,在所不 問。是此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的契約,即使尚未得法 院之許可,應仍為有效,原告所稱無效,尚無足取。 ⑸、另如前所述,原告所稱本件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當時之評點 計值12.1元而非13.8元,致其損失42萬餘元至224萬餘元不 等之價格損失乙節,雖不影響其與民航局於110年7、8月所 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之有效性。惟民航局為順利推動拆遷作業 、加速取得需用地,於113年5月23日修訂安置補助救濟獎勵 原則,已調整補助,決定對原告加發76萬餘元至443萬餘元 不等金額,除附表1編號3以外之原告均已受領(見本院卷三 第76頁筆錄),併予指明。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2-30

TPBA-111-訴-98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廖芃翔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李阿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訂桃園航空城附近地 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安置住宅配售電梯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 購買安置住宅抽籤分配之單位,購買總價以被告實際買受桃 園市政府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段徵收之安 置住宅配售電梯一戶之總價為準,並另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待被告取得安置住宅電梯建物權狀 及土地權狀後,再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兩造並就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予以公證,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登記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開立保證本票50萬元。詎料,被 告於113年3月22日口頭向原告要求解約,原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84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予履約,然未獲置理,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50萬元 ,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合計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經 公證,被告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惟事後與家人討 論後,希望能將安置住宅留下來給兒孫居住,故在尚未收到 政府抽籤公文時,即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兩造簽訂 上開契約時,承辦代書僅稱日後如不履約,拿多少賠多少, 並未告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不知有此賠償條 款。另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被告除願 返還上開50萬元外,願再賠償5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購買安置住宅電梯一 戶,由原告出資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總價 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購買安置住宅抽籤分配單位之購買 總價為準,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淑雯予以公證,原告已支付被告登記費用頭期款 50萬元,及開立履約保證本票50萬元交由地政士保管。嗣被 告於113年3月22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原告於113 年3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拒絕履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 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安置住宅配售電梯買賣合約、借名登記協 議書、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之一(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若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因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 基礎已不復存在,即無須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 終止契約。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無意繼續履 行,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絕履行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二契約)顯有預示拒絕履行之情事,已屬債務不履 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二契約。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二契約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7月9 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 ,則系爭二契約已於113年7月9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二契約成立時,曾交付被告50萬元,今系爭二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在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50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約定:「簽訂本買賣合約後如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須賠償 買方(即原告)200萬元整。如買方違約不買則由賣方沒收買 方所付訂金100萬元整」(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該條所 稱違約不買、不賣時應給付對方之款項,性質上屬「懲罰性 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於被 告違約不賣時,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至被告抗辯簽約時代書係稱「拿多少賠多少」,並未告知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內容,其未與原告達成賠付200萬元違約 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 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實際給付 被告之買賣價金僅50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自112年9月27日 簽訂時起,至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時 止,僅經過6個月,並考量原告非「桃園市桃園航空城附近 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下 稱配售要點)第3條規定之安置對象,本不具有配售安置住 宅之資格,暨被告於113年3月28日首次進行安置住宅抽籤作 業前(本院卷第95頁),即尚未取得安置住宅時,即向原告 表達無法履約之情事,應未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違約態樣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與被告所收取價金同額之50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償 還附加自受領時即112年9月27日起之利息,另給付違約金50 萬元部分,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3-訴-1034-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趙中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 陳啟聰 被 告 陳照煌 江成銓 江成彬 江成峯 江成宗 江金蓮 謝馥禧 陳浩明 陳鏡明 陳堉明 趙世宜 陳隆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志 被 告 陳進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賴桂英 阮宇翔 阮楚妤 阮郁晴 阮楠忠 阮文光 阮詠媛 劉建男 劉建志 劉怡君 陳阿敏 楊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舜 被 告 林俊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倢安 被 告 林俊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被 告 林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睿 被 告 林玫君 吳其山(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昌(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被 告 吳徽鳳(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 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應就被 繼承人陳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 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應就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三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七十點四 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 ,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 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見本院112年度板司 調字第399號卷第13頁,下稱板司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 國、林慶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撤回對被告陳國及林慶堂之起訴 ,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 、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 建志、劉怡君、陳阿敏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 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 、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及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 、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及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以原物 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 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㈡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江寶珠於113年8月4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故原告再以民事承受訴訟聲 明狀聲明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 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並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三就前開聲明追加「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及吳徽鳳應就 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聲明第㈢項次更正為第㈣項次(見本 院卷二第99至1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 變更、承受訴訟,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照煌、江成銓、江成彬、江成峯、江成宗、江金 蓮、謝馥禧、陳浩明、陳鏡明、陳堉明、趙世宜、賴桂英、 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 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吳徽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外,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為新北市永和區得 和路42巷道路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實際上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由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不得有違反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行為,因此,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無妨害系爭 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亦無其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 有人數眾多,且土地共有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 國、林慶堂及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有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情形,故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就分割方法而言,由於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6 ,786,12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使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實益,甚且 可能因減價拍賣而影響兩造權益,且系爭土地屬於公有部分 已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將影響公有 部分土地產權之價值,相較於此,若採取原物分割,雖土地 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 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利於利用,各共有人在分割以後,更 可以分別管理、出售、捐贈抵稅或申請容積移轉使用。是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如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示意圖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 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及 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及 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及吳徽鳳應就被 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 請准予分割,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則以:伊等不同意原告 主張的分割方案,因原告分割方案分配給伊等之土地位於巷 道轉角且有被占用之情形,恐影響日後使用價值,就此部分 應以公有部分為優先劃分較為合理,故請依據伊等所提如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配編號3之土地予伊等(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7頁),以維護被告權益,且又因伊等無法連絡上其他繼 承人林玫君,請法院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採納過半數 繼承人之意見為主等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希望維持共有。  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部分:希望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隆一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進昌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該方案不合理, 希望維持共有,而且原告分得的土地比較靠近馬路,比較值 錢,並不公平。  ㈥被告劉怡君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該方案不合理, 希望維持共有。  ㈦被告陳照煌、江成銓、江成彬、江成峯、江成宗、江金蓮、 謝馥禧、陳浩明、陳鏡明、陳堉明、趙世宜、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陳阿敏、林玫君、吳徽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其中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 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 劉怡君、陳阿敏就其自被繼承人陳國所繼承而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就其自 被繼承人林慶堂所繼承而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吳其山、 吳其昌、吳徽鳳就其自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及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03 至111、113至145頁、第147至161頁及卷二第105至113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經查陳國之繼承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 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 、劉怡君、陳阿敏;以及林慶堂之繼承人楊春、林俊男、林 俊良、林俊宏、林玫君;以及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吳其山、吳 其昌、吳徽鳳就其等各自被繼承人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之繼承人有無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經查覆並無相關 事件,有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99、161頁及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陳國、林慶堂、吳 江寶珠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陳國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 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 敏,以及林慶堂之繼承人即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以及吳江寶珠人之繼承人吳其山、吳其昌、吳徽 鳳就其等各自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陳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3、林慶堂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3、吳江寶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3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 當,亦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該土地僅就使用 管理部分受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 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 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 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 ,且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均經函覆稱系爭土地皆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 之分割限制,且又因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故亦 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有所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247頁及卷二第115、119頁);至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係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 且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365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5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縱系爭土地因分 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 )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 使用,則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難認有何因分割致系爭土地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而仍得供作公眾通行之 用,自無不許分割之理。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認 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 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70.44平方公尺,然其上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部 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勢 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 (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振興 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並呈不規 則形,又分布範圍橫跨住宅前道路、路口、轉角等,各區域 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勢必無法顧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此觀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反 對原告將其所應得土地分配至巷道轉角,而恐影響日後使用 價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即可知就系爭道路各 各區段有使用價值不一,並非平均分布之情形,而此將影響 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然其亦未能就其劃定分配各筆土地之方法指出具 體標準與分配原因,而僅泛稱就是依照面積去劃分,沒有特 別原因跟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於被告楊春、 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雖亦有表示,應將系爭土地依據伊 等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配編號3之土地予伊等,以維 護被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然觀其等提出 之分割方案,亦僅係將其所謂影響日後使用價值之土地部分 ,劃由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 、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 阿敏為公同共有,實際上亦未能就其劃定分配各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指出具體標準及其原因,實則僅以自身利益為考量, 顯與前開判決意旨稱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分配之判決 意旨有違,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難認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其共有物各 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價值將有相當減損,且就陳隆一、 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 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就其自被繼 承人陳國;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就其自 被繼承人林慶堂;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就其自被繼承人 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原物分割,則 上開各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於 在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 消滅,是其等多人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將來或有需再次分割所取得土地之問題,而觀被繼承人 陳國之繼承人共有13人,被繼承人林慶堂之繼承人共有5人 ,而被繼承人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則有3人,而將來若需再為 分割,則陳國之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95分 之3(約分得4.16平方公尺),而林慶堂之各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75分之3(約分得10.82平方公尺),而 吳江寶珠之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990分之1( 約分得0.27平方公尺),則土地顯然過於細分,將來亦恐再 起紛爭,是以,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 適。至若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則上開陳國、林慶堂及吳江寶珠之各繼承人, 亦得直接就上開價金予以分配,而得一次性解決共有系爭土 地之紛爭,且亦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其價值,俾以 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 ,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等,決定是否參加競標 ,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 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 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 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 割,則該土地之形狀尚可維持完整,且面積大小亦較適於利 用,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 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較無爭議(亦 無各自分得土地部分價值高低不均之情形)。是以,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 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 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 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⒋另就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主張系爭土地之分 割決定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取過半數繼承人之意見等 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內,此 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請地 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地並 列,而同條第一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準此,依據民法 第823、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819條第2項等規 定,應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不包括「分 割行為」在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適用,故其等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附此 敘明。  ⒌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是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劉怡君及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林俊男、 林俊良、林俊宏及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其山、吳其 昌及吳徽鳳應就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5分之4 2 陳隆一 公同共有 15分之3 (被繼承人陳國之應有部分) 3 陳進昌 4 賴桂英 5 阮宇翔 6 阮楚妤 7 阮郁晴 8 阮楠忠 9 阮文光 10 阮詠媛 11 劉建男 12 劉建志 13 劉怡君 14 陳阿敏 15 楊春 公同共有 15分之3 (被繼承人林慶堂之應有部分) 16 林俊男 17 林俊良 18 林俊宏 19 林玫君 20 謝馥禧 10分之1 21 趙世宜 165分之13 22 陳照煌 275分之10 23 趙中宜(即原告) 30分之1 24 陳浩明 45分之1 25 陳鏡明 45分之1 26 陳堉明 45分之1 27 江成銓 330分之1 28 江成彬 330分之1 29 江成峯 330分之1 30 江成宗 330分之1 31 江金蓮 330分之1 32 吳其山 公同共有 330分之1 (被繼承人吳江寶珠之應有部分) 33 吳其昌 34 吳徽鳳

2024-12-27

PCDV-113-訴-21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媛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受 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蔡旭泠 李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緣日治時期○○郡○○庄○○000-0地號番地(下稱日治000-0番地 )登記爲訴外人○○所有,日治000-0番地於昭和8年9月2日因 坍沒成爲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於光復後已浮覆回復原狀即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就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00地 號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4日以徵收爲原因登記爲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被上訴人對於00 地號土地有處分權能。○○於32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爲○○ 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爲公同共有,爲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下稱附圖)黃色螢 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   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人所有,於90年5月14 日因徵收而登記爲國有,足見00地號土地自始無坍沒情事, 要與上訴人主張之日治000-0番地非屬同一筆土地等語,資 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㈠日治000-0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於昭和 8年9月2日坍沒滅失,登記簿記載用紙閉鎖(意即標的物已 不存在,故無後續登簿記載)。  ㈡○○於32年10月28日死亡,上訴人爲○○之全體繼承人。  ㈢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 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 昭和10年移轉予〇〇等2人,復於59年間持分移轉〇〇〇;又於62 年間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再於89年間由〇〇〇等8人分割繼承 ;復於90年間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 筏子溪厝仔堤防工程,徵收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106年間變更 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目前仍在河川區域範 圍內。  ㈣日治000-0番地面積登載為2分5厘8毛2絲,換算為今日制式單 位約3,030㎡,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登 載面積爲8,092㎡,且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無坍沒之記載。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000-0番地業已浮覆,即為今日之00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 )函詢「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現今地號為何?00 地號土地是否即為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見 原審卷第137頁),大里地政以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 0006176號函覆日治000-0番地與今日之00地號土地並無關連 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所示日據時代地籍 圖,其上標示000-0之位置(以綠色筆圈註之處)是否為日 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另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 否因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作業,無法確認現今相關 位置所在?又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否以新舊地籍圖套 繪比對方式,確認為現今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55 頁),大里地政以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 覆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 0番地;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且曾辦理區段徵收 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無法以新舊地 籍圖套繪比對方式確認出其位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 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 土地,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 誤解,檢送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沿革對照表等情(函文內容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 究竟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於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 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貴所所稱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所指為何?日治000-0番地是 於何時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見原審卷第411至4 12頁),大里地政以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 函覆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為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烏日 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 代久遠,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另提及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語,係說明無法依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 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 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日治000-0番地面積 換算約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 00號時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  ⒋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日治000-0番地進行新 舊地籍圖套繪,並依套繪結果說明日治000-0番地目前位於 何處?」(見原審卷第413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7月1 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說明:「㈠本案 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黃色區域 )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 位置。㈡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 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併發現〇〇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 號有地號錯置情形,而通知大里地政查明確認等情(函文內 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鑑定圖中所標示之0 00-0是否係指日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鑑定圖中所標示 之000-0是否為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 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 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 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 如此?」(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6月 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覆鑑定圖標示之烏日段000-0 、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 期日治000-0番地無關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㈠原判決附圖(即附件1 )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㈡貴所檢送訂正後之圖資(即附 件2)、第9號圖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㈢附件1與附件2是 否與貴所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檢附之日 據時代地籍圖(即附件3)相同?如有不同?請說明差異之 處?㈣附件1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 或是台灣光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㈤附件2 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或是台灣光 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㈥請提供日治000-0 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如無法提供,其原因為何?倘若無 法提供之原因屬於「有簿無圖」情形,貴所如何處理「有簿 無圖」之地籍測量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大 里地政以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覆附件1 、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均為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而日治000-0番地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 域範圍內,依規定亦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情(函文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土地為日治000-0番地 ,業已浮覆為00地號土地云云,經大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 均認定日治000-0番地與00地號土地無關;且日治000-0番地 登載面積換算今日制式單位約3,030㎡,與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登載面積8,092㎡亦明顯不符。上訴人 無法證明日治000-0番地已浮覆,及浮覆之確切位置及面積 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 等公同共有,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日治000-0番地尚難認定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原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大里地政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41頁) 查旨揭日據時期坍沒之〇〇庄〇〇段000-0番地之地號,前經本所以109年10月20日里地二字第10900111223號函查明函復在案。該地與現今〇〇區〇〇段00、00地號之地籍圖確無關連。另查該筆地號,因其登載爲日據昭和8年河川敷地,且年代久遠,又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作業,地形地貌已變動,故本所之地籍資料並無法確認其相關位置所在。  2 大里地政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61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 ㈡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已久遠,且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故無法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比對之方式,確認出其在舊或新的地籍圖中之相關位置。 ㈢民國後登載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係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誤解。 3 大里地政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函文(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則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究竟是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經查貴院前開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圈註範圍係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權屬於日據時期之〇〇庄〇〇段000號番地內。 ㈡承上,請本所查明於來文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一節,經查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並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故無法於圖上標註。 ㈢本所提供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A)(B)土地相關沿革對照表所載,係以表列方式載明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原由確無關連。另「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等部分,純係說明本所無法依貴院函囑圖說或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究位處何處之原因(已無從查考),並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 ㈣本所調查該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其面積登載爲2分5厘8毛2絲,換算爲今日制式單位,約爲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號時之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足證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同一標的。 4 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見原審卷第463至476頁) ㈠檢視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後地籍圖,上開黃色區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〇〇段00地號;再依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另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為〇〇段000-0地號,故本案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號似有地號錯置情形,爰請貴所查明確認。 ㈡本案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之黃色區域)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位置。 ㈢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 5 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16頁) ㈠所詢「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係指日治000-0番地?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爲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治000-0番地?」,查鑑定圖所標示之〇〇段000-0、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期土地無關。 ㈡所詢「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如此?」,查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業經大里地政112年9月20日里地二字第1120010151號函通知釐正為「〇〇〇│〇」,黃色區域目前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𠳬 6 大里地政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㈠來文附件1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㈡來文附件2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㈢附件1、2、3附圖之差異: ⒈差異處: ⑴地號未詳實訂正:附件2附圖經國土測繪中心發  現重測前後地籍圖所載地號似有錯置疑義,本所  依規定釐正並檢送圖資予國土測繪中心,茲發生  附件1及附件3之附圖有地號位置不盡相符情事。 ⑵地籍圖影印範圍及色差設定有所不同。 ⒉相同處:  均為同一地籍原圖(即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且一直沿用至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止。 ㈣來文附件1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㈤來文附件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㈥「有關日治000-0番地究其位處於何?類別及屬性又為何呢?」,查本案地籍原圖於90年間經由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作業,已詳實核對其圖、簿資料,且於相符無誤後,進而依法完成公告登記,並無「有簿無圖」之情事;再則該號(河川敷地 )番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附件3),依相關規定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附表二】 地號 年度 所有權人 備註 Α日治000-0番地 日據昭和8年 ○○  坍沒滅失  〇〇段000地號 日據昭和10年 ○○移轉予〇〇等2人 未坍沒滅失 Β〇〇段000-0地號 民國50年分割 自同段484地號 地號編載重複 民國59年 持分移轉予〇〇〇 民國62年 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 民國89年 〇〇〇等8人繼承 重測後釐正為〇〇段00地號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徵收 民國106年 中華民國 變更管理者

2024-12-25

TCHV-113-上-20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文娟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 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 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 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 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 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 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 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 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 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 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此與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立法理由係:「關於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 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爰設 本條,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迥然不同,亦即被選定人就 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仍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起訴始為合法。   三、聲請人所提起之土地重劃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 號,按指本案訴訟,繫屬日期民國113年1月22日見該案影卷 第15頁本院收文戳,前經本院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7 9號裁定駁回原告張文娟、黃金姒及附表所示編號3之人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屬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本案繫屬中,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繫屬日期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 ,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委 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439至443頁)、各該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51、45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固出具「行政訴 訟暫行或撤回起訴狀」(本院卷第455至466頁),依其文義 為撤回本案訴訟,並非本件聲請,且仍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1紙(本院 卷第469頁)附卷可考,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23

TPBA-113-停-44-20241223-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 之聲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 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 ○市○○○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 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 分。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 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 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 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 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2)、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徵收處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 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 4日74號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 、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 法官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 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 聲明整理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 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就被告100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 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 ,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 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 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 ;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 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 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 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 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④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 需寬度;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 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 收處分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 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 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 求發給原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 序筆錄);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 實及理由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 為 :「1、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 提起救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 89年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 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 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③被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 分。④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 處分。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⑥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 作成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 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 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 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 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 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 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2、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 起救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 另案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 742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 :①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 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 案部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 2部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 均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 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 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 內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 分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 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 許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 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 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 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 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 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 三、然查,原告上述變更追加(亦即將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不同意 (參見本院卷3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審酌結果 ,原告備位聲明一、二大多與先位聲明重複;又其備位聲明 二追加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與其原起訴之訴訟性質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完全不同,難 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追加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3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 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1條 規定:「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 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第 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 證之。」由上可知,選定當事人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 人,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 或被告;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 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 、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及張金水等12 人(下稱葉昭勳等12人)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及陳金德 等2人為當事人,此有起訴狀(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1第 13至19頁)、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前審卷1第21 頁)、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前審卷1第93至115頁)附卷可稽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 之,並無不合。次查,陳金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主張 其過往對本件行政訴訟所涉爭議事項不甚明瞭,現今對所涉 爭議事項已認無爭議,實無必要再耗費國家與自身之勞力、 時間、費用而持續爭訟,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撤回關於其自身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345至346頁 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第349至351頁行政訴訟陳報狀),則 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陳金德已無影響,其顯非與葉昭勳等12人 有共同利益之人,核已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31條規定,由其餘被選定人即原告陳文德為本件選定當 事人全體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葉昭勳等12人既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為當事人,並未 實際參與訴訟,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縱其中選定人之 一康周梁於起訴後之108年9月11日死亡(參見前審卷3第151 頁康周梁戶籍謄本),亦不生當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 陳文德仍得為康周梁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 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第1次 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 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 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開 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 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 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年10月 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1 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 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 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4號 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107年1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 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法官於113 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聲明整理 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 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 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 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 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 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 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分。(4)被 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 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 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 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關 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 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臺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函〕、10 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求發給原 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序筆錄) ;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 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1 、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89年變 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 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 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分。④ 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 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⑥被告應 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 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 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 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徵收 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作成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程序 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 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 、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 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另案 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2 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①8 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89年 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案部 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 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告 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 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分 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應 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C. 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許 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 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決 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 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之 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原 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 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頁 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然 查,原告上述追加備位聲明一、二,業據本院認定尚非合法 ,另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本件 僅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核定有下列都市計畫變更案及徵收處分: 1、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 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 以高巿府四維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 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自10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 效。 2、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 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報經被告以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 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12日以高巿府都發規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 布實施,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 3、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市鎮○○○○○○路○段護岸新建工程,報 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1核准徵收○○市○○區○○段33-3地號等4 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 府以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1年3月8日高市府地 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4、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 告以系爭徵收處分2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中崎段624-12地 號內等3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政 府以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026901號公告徵收 。 5、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縱貫鐵路橋至中崎橋段護岸新建工程 ,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3核准徵收○○市○○區○○○段54-21 地號內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 政府以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 收。 6、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 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高雄巿橋 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2年11月7日高巿府地徵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 7、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段至1,450公尺 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5核准徵收高雄 巿橋頭區橋子頭段1001-3地號等1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 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 市政府以105年4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徵收。 8、公路總局辦理臺1線3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 寬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6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 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並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11月1 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二)原告就上揭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 分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 經被告回覆如下: 1、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復:系爭徵收處分4已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 已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請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復:原告非系爭徵收處分1 、2、3、5、6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因行政處分而使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難認為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 申請撤銷徵收。 3、被告營建署於105年5月17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5月17日函)復原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 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依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變更,案經被告依法辦理公開展 覽及說明會完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 次會議及100年1月11日第74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後發布實 施,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允無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如認該變更計畫應回復為原土地使 用分區或原開發方式,仍應向原申請變更機關提出陳情,並 由該機關查明確有再辦理變更之必要,再報被告循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辦理檢討變更等語。 4、被告營建署於105年7月12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5年7月12日函)復原告,89變更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可提起訴願之列,如對該計畫內 容有意見,請於被告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提出,俾納入 規劃考量。有關陳請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乙節,該 署業於105年5月17日函復,如對上開變更內容仍有意見,請 逕向申請變更機關(第六河川局、第三區養工處)提出,俾 憑該機關查明妥處等語。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㈡各函覆,爰合併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 決定1:「1、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1、2作成具體處分。2、被 告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部分訴願 駁回。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嗣被告就系爭訴願決定1 主文1部分,以107年4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系 爭訴願決定2:「1、被告107年4月18日函部分訴願駁回。2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就系爭訴願決 定1、2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都市計畫之個 別變更屬行政處分,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即為經生效 之行政處分,而位於同樣高○○市○○○區範圍土地之系爭徵收 處分1至6,即係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衍生而出。詳言 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變更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範圍共 分成至少5次徵收段辦理徵收,並由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 分別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5;系爭都市變更計畫案2一併由 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6。亦即被告在102年作出系爭徵收處 分4之前,已於100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並於101年作成系 爭徵收處分2及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平等原則,被告即認定對 原告土地為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應依系爭徵收處分1至3相 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告之土地。準此, 原告為高雄新市鎮範圍與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有關之都 市計畫變更案1、2及核准一般徵收案行政處分1、2、3、5、 6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徵收處分4則為當事人),故為確保避 免遭以「平等原則」約束限制原告於高○○市○○○區範圍之財 產權,及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 ,應可一併請求撤銷相關行政處分。 2、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收處分 1至6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 救濟期間: (1)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案 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89變更案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 2號解釋發布之日起始發生,且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悉89變 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是原告就89變更案申請程序重 開並未逾期。 (2)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的89年變更案中,變更河 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未經法 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 定,則相關依據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原告於105年3 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事由相當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遂於1 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嗣於105 年6月12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另於105年4 月28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復於105年5月8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2、3、5,再於105年6月12日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6,足見原告均在知悉後3個月內即 105年6月15日以前提出,且亦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28條第2項規定。 (3)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於100年及103年公告時,並未一 併送達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救濟,法定救濟期間自亦無從起 算。是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申請程序重開,並未 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  3、關於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主要涉及的違法問 題: (1)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且未經合法授權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①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 主管機關對○○市○○○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是高雄新市鎮開 發權責機關為被告,土地取得方式為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  ②查高○○市○○○區主要計畫於83年公布實施,原先規定土地之取 得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辨理,惟89年變更案將之變更為:「經 新市鎮主管機關同意,不受本計畫分期分區發展及開發時程 限制之地區,得不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另依左列方式辦理: 1、河川區土地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辦理。」亦即採水利法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致使人民權利遭受限制,依法應以 法律規定,然該89年變更案內容僅為命令而非法律,除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未有合法授權依據外,因未告知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變更,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行政 程序原則,亦已經逾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之立法精神。 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 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依 據內容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惟被告仍以該業已失效之89年 變更案內容核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中「河川區」改採 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  ①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可知,區域排水適用「排水管理辦法」 有關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規定,而不適用「河川管理辦法」 有關河川區之規定。  ②典寶溪上游因農田排水、各類建築物、道路等設施造成表面 逕流增加,並非自然形成,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 文對於「河川區」之規定。  ③高雄新市鎮劃設「河川區」範圍係因設置新市鎮會造成表面 逕流隨不透水層面積增加而增加,因此須增加渠寬,並非自 然形成,且係為防洪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劃設為河道用 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④依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查詢」資料,區域排水應 劃設為「排水用地」、「河道用地」、「行水用地」等公共 設施用地,堤防及水防道路亦應劃設為「堤防用地」及「堤 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等公共設施用地,且堤防設施不可能 自然形成。  ⑤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之內容,典寶溪排水用地 範圍土地原有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  ⑥依據96年變更淡○○市○○○區第1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內容,係將市管河 川公司田溪原劃設為「河川區」部分變更為「溝渠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典寶溪排水亦應劃 設為「溝渠用地」。  (3)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際所需: ①使用錯誤的水理演算模式評估通水能力:97年「高雄地區典 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97年規劃報 告)內容載明,本件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區域位於高速公路 以西,屬於低地區域,應採SOBEK二維模式計算。則依據SOB EK二維模式計算模擬之結果,在2年、5年、10年及25年重現 期距降雨量的情況下,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均無 溢堤之狀況,對比83年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的道格颱風造成 的淹水範圍可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能承受50 年重現期距降雨量而不淹水,遠高於該次整治工程的10年重 現期距降雨量之標準,證明本件所設渠段完全無整治的必要 。然而水利署卻刻意以使用於高地區域的HEC-RAS一維模式 進行演算,有水利署103年10月28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可稽,造成高估高雄新市鎮(低地區域)洪水量之 錯誤情況。 ②未評估阿公店水庫及阿公店溪的影響。  ③80公尺渠寬急轉彎處增加為1.2倍寬度,係以開會方式決定, 而非由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本件典寶溪渠道需80公尺寬度( 60公尺河道及兩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為95年7月3日前以 會議方式所決議,而非依據水理演算模式數據作成之決定, 且97年規劃報告中完全未有數據交代為何該會議可以得到此 一結論。  ④97年渠寬高於79年規劃45公尺渠寬的錯誤:依83年1月高○○市 ○○○區主要計畫書記載河寬原為45公尺,主要是依據79年計 算之日暴雨量而設定,其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依據97年 規劃報告修正為60公尺。惟97年規劃報告以5種分析方式重 新估算日暴雨,所得到最高數值分別為10年頻率328mm,25 年頻率397mm,50年頻率449mm,全部低於79年所評估的日暴 雨量,因此高雄新市鎮範圍渠寬最寬的部分不應超過79年所 規劃預留的45公尺(該預留寬度必然超出實際規畫所需)。  ⑤無設置10公尺水防道路之必要性:依據系爭徵收處分5整治工 程範圍新設置的水防道路改為5公尺,超過該寬度者即無必 要。又系爭徵收處分1整治工程範圍水防道路仍維持原來3.5 公尺寬度而未拓寬,亦可證明10公尺寬度並無必要。 (4)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①於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應以通盤檢討案變更:依都市 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6條、第1 4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既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 取得方式,涉及整體開發成本,自應以通盤檢討案辦理變更 。 ②此區域範圍已非整治工程範圍,不應劃設為「河川區」或與 整治工程相關的使用分區:依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內 容,原河川區不在該次整治工程範圍,應劃設為其他合適之 分區,不應劃設為「河川區」。被告將其餘使用分區設定為 「分區界線尚未分割」,但仍將原有「河川區」維持,企圖 在未來變更後,依現行制度以變更前的使用分區計算補償金 額,侵害原告財產權。又10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都 市計畫圖重製暨書圖不符專案通盤檢討)(第2階段) 案, 仍將原告主張非河川區之土地劃設於「河川區」範圍,足證 被告將原告持有土地認定為「河川區」,並將該資料交由高 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分區之依據,造成圖與都市計畫案內容無 法吻合之情形。  (5)92年12月26日被告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經水字 第00000000000號會銜函(下稱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 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案1係依據92會銜函訂定之「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 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而將人民土地劃入「河川區 」。然前揭會銜函並未說明「區域排水」係依據何項法律授 權適用「河川區」規定,卻將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舉「 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其他排水」 等4種排水排除於適用「河川區」規定,足見被告及經濟部 在知悉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範圍不包含「區域排水」下 ,仍刻意將之納入,並僅以未經立法院審議之「命令」即將 人民土地劃定為「河川區」或「河道」,影響後續補償及整 體價值認定,有害於人民之財產權,是違反授權明確性、法 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平等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該會銜 函應視為無效。雖水利署以107年9月25日經水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說明,系爭會銜函是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也 無送立法院之必要等語,然該會銜函將應劃設為「公共設施 用地」的區域排水範圍用地改以「河川區」認定,致原告無 法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予以補償,侵害憲法保障原 告財產權之權利,卻無法律依據,則會銜函應如上所述,應 予撤銷。  (6)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辦理:  ①85年高雄新市鎮整體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載明典寶 溪排水預計於86年進行開發,卻未於3年內開始進行開發行 為,且遲至100年才作成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被告於作成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未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 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依法即不 得實施開發行為。另97年規劃報告將高雄新市鎮典寶溪排水 整治工程寬度增加到80公尺(全長4.3公里,增加14.8668公 頃面積),開發行為包含環評法第5條第3款「土石採取」、 第4款「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及第8款「新市區建設」,但 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辦理環評。  ②被告及水利署於規劃報告階段未實施環評而直接許可開發行 為,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該整治工程之許可為無效,後續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亦均為無效。 (7)監察院糾正案:因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開發 未配合後期發展區開發時程,造成國家舉債壓力及利息負擔 ,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規定,而遭監察院於97年予以 糾正。其次,依據102年3月14日護岸工程用地納入高雄新市 鎮後期發展區區段徵收方案研商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再次強 調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水利署必須支付讓售價格之金 額超過採一般徵收的金額2倍以上,並請水利署確認是否有 能力負擔,再決定是否採區段徵收,該會議不同意原告願意 先提供土地並配合後期區段徵收之意見。由此可知,被告係 因該糾正案之事件而於89變更案自行變更改依水利法規定取 得土地,並於95年7月要求整治工程用地寬度必須超過原有 河川區寬度以變更都市計畫,再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將 取得方式變更改採一般徵收,完全與整治急迫性無關。 4、關於原告就系爭徵收處分4申請程序重開部分:原告雖前已 就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未甘服,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遭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於前述訴訟程序中, 並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自無法於 前述再審程序中,主張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併據以撤 銷系爭徵收處分4。惟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結果,將係 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之理由,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在無法 律授權的情況下,將高雄新市鎮土地取得方式由區段徵收變 更為採一般徵收,自有所違誤,故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撤銷後,系爭徵收處分4自無所依據。是以,原告爰合併提 起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系爭徵收處分4;然系爭訴願 決定1、2卻逕認「原告係單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 而以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顯有誤解。 (二)聲明: 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 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 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 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 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 寬等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 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 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 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 ;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 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 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 (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 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 分。 (3)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   (4)請求發給原告抵價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 (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 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 」用地取得需要,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 請之,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於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及改制前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 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假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 展覽及說明會訊息於98年12月30月、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 刊登於民眾日報周知;公開展覽期間計接獲陳情意見共2件 ,已併案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次會議審 議;復因第六河川局為配合水利署公告之「典寶溪排水堤防 預定線(用地範圍)」申請修正上開都市計畫河川區變更範 圍,被告爰再配合於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假橋頭鄉公 所舉辦說明會完竣,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資訊刊登於99年 11月11日、12日、13日臺灣時報周知,重新公展期間無接獲 民眾陳情意見,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月11日第74 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 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綜上,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 定,並無撤銷之理由。 (2)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係第三區養工處為配合易淹水地區水 患治理計畫辦理橋樑改建工程,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之,案經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於高雄市政府及橋頭區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2年 12月18日假橋頭區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訊息於102年11月30月、12月1日及12月2日刊登於臺灣新生 報及中國時報周知,並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4日 第822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另查,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更範圍共55筆地號土地,其中私有 土地27筆,均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 有,原告非屬相關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綜上,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無撤銷之理由。 2、關於被告核准土地徵收案部分: (1)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相關排水防洪整治工程,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向被告申請徵收; 另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為省道配合河川治理計畫辦理臺1線3 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寬工程,亦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法第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 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審查後准 予徵收在案。 (2)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先後經行政 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10 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 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後 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 。依法務部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 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 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 之列。爰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函復原告,系爭徵收處分4無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 (3)系爭徵收處分1、2、3、5、6部分:原告於105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撤銷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經第三區養工處、第六河川局及高雄市政府分別查明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乙節,因其等既非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相對人,且亦非因該等行政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難認其等為利害關係人,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3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分別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 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定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原處分卷3 第7頁以下)、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47頁 )、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50頁)、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原處分卷3第52頁以下)、被告103 年4月15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77頁)、高雄市政府103年5 月12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81頁)、系爭徵收處分1(訴願卷 1第2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8頁)、系爭徵收處分2(訴願 卷1第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62至63頁)、系爭徵收處分3( 訴願卷1第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9至61頁)、系爭徵收處分 4(訴願卷1第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103訴429卷〕1第346至346反 頁)、系爭徵收處分5(訴願卷1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1 0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 第66至67頁)、系爭徵收處分6(原處分卷2第57頁)、高雄 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原處分卷2第56之1至56之3頁)、被告105年5月5日函(訴願 卷1第107頁)、被告105年5月26日函(訴願卷1第110頁)、 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訴願卷2第71至72頁)、被告106 年7月4日74號函(訴願卷2第79頁)、被告105年5月17日函 (訴願卷1第91至92頁)、被告105年7月12日函(訴願卷1第 98至99頁)、系爭訴願決定1(訴願卷3第313至319頁)、被 告107年4月18日函(前審卷1第117至119頁)、系爭訴願決 定2(前審卷2第67至78頁)、原判決(本院卷1第29至75頁 )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本院卷1第15 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 (二)程序重開要件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 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2)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 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揭規定者,自得依上揭 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應尊重其效力 ,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 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 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惟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 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申請人須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 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3個月或自發生或知悉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時起未逾3個月或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又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 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 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 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 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換 言之,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 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從進入第2階段審查原處分違法性之 可能性,其理甚明。   (三)關於原告申請89變更案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對象,係 以行政處分為限(該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人民自無依上揭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人民對於非行政處 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 」。 2、經查,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89變更案,並報 經行政院88年12月1日臺88內字第43732號函同意備案,此有 89變更案節本及行政院前揭函附本院103訴429卷(卷2第84 至85頁、第2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次查,原告曾於105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具文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並於理由內提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之89年變 更案,將83年公告發布實施之「高○○市○○○區主要計畫」規 定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 川區」土地,並將徵收方式改採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即一 般徵收方式)辦理,未經法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 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變更內容於92年1月1 日起失效等語,其後被告所屬營建署以105年7月12日函復原 告,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等行政處分乙案,復請查 照。說明: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105年6月22日院臺建移字 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並復臺端105年6月12日陳字第 1050601號及第1050605號等陳情書。二、……『變更高○○市○○○ 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非屬上開解釋文(指司法 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如臺 端對該計畫內容有意見,請於本部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 提出,俾納入規劃考量。」等語,此有原告105年4月17日陳 字第1050402號函(訴願卷1第74至81頁)、105年6月12日陳 字第1050605號函(原處分卷2第58至63頁)及被告105年7月 12日函(訴願卷1第98至99頁)附卷為憑。由被告上開函文 中,足徵原告確曾於105年間以陳情書方式請求被告撤銷89 年變更案,雖陳情書中未明確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為之,但其有請求被告應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之意,不難 理解。是原告主張   就89變更案曾有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尚非無據。 3、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 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查89變更案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即非行 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89變更案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要件。退步言之,縱 認89變更案之內容有直接限制原告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 具行政處分性質,惟89變更案於89年僅辦理公告,並未送達 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是原告如對89變更案有所 不服,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自應於89變更案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90年)提起訴願 ,然原告於105年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期間, 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定期通 盤檢討變更案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 是本件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發 布之日(105年12月9日)起始發生,而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 悉89變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從而其就89變更案申請 程序重開並未逾期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 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 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安定 性原則之考量,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 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 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係指「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 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 參照);所謂「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 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 憲之法令,而應認定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 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僅只對提起行政訴訟而 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 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 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 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 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因 此,如果該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不容以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依 其他案件當事人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提起再審之 訴加以推翻;而對於未曾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處分, 基於同一法理,亦不應准許援引該解釋而申請撤銷(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9變 更案於89年公告發布實施當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意旨,因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而不得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742號 解釋公布前確定,且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未訂有溯及 既往原則,且原告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從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申請程序重開並撤銷89變更案。是原告 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5、又原告此部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 而駁回,則兩造此部分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被告 亦無進一步審查89變更案之正確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89變更案:(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 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 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 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應不予准許 ,並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 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 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 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 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 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 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 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有所不同。」據此,行政法院審判實務形成以都市計畫的 變更事由作為區分是否提供行政救濟的標準,亦即都市計畫 的變更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時,如致 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該都市 計畫即定性為行政處分,得依循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如都 市計畫的變更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該都市計畫即定性為法規。又由於當時的行政訴訟 法沒有直接以法規為程序標的的訴訟類型,因此受該都市計 畫影響的人民,無法直接以都市計畫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 訟,僅能於行政機關日後依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時,由行政法院於審理該處分的同時為法規範(都 市計畫)的附帶審查。直至105年12月9日,司法院作成釋字 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 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肯定都市計畫的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不能籠統地一概否定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 的人民尋求行政救濟的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 諭示立法機關應就都市計畫的訂定(包括定期通盤檢討的變 更),於違法並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增訂相關的 救濟規範。於是司法院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經立法院三讀 程序,總統公布後,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自109年7月1日施 行。該專章的立法理由表示:「……三、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 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 ……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將 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 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是以, 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後所發布的都 市計畫,均定性為法規,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救濟。 2、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4條之5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 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 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嗣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25條,將上揭 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5條,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其立法 理由表示:「……二、為明確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 定之範圍,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規定僅適 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 之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三、第2項規定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準此可知,於行政訴 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的都市計畫, 則依當時法制狀態,定性為法規或行政處分,倘具行政處分 性質者,則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3、經查,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 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 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效。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配 合「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 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及因應典寶溪治理計畫用 地範圍線公告及後續辦理用地徵收及工程設計施工所需,以 改善區域排水,減低淹水災害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 ;並依據被告及經濟部92會銜函,且經由水利署97年11月3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典寶溪排水流經高○○市○○○ 區計畫區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應予以認定為河川區 。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變更內容主要為典寶溪排水流 經高○○市○○○區範圍內之沿岸土地使用分區配合變更為河川 區,變更內容包含部分住宅區(3.0019公頃)、農業區(1.7 605公頃)、商業區(0.5008公頃)、經貿園區(0.0335公頃) 、綠地(4.9538公頃)、公園用地(0.1695公頃)、停車場用 地(0.0495公頃)、變電所用地(0.1306公頃)、污水處理場 用地(0.6381公頃)、道路用地(3.3636公頃)等計45處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及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總變更面積 為14.8668公頃(參見原處分卷3第14頁)。是以,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的 個案變更,且其相對人乃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 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於此等範圍 內之人員發生規制效力,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1,依當時法制狀態,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一般處分)。又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雖於100年4月25 日公告自翌日起生效,然並未送達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 之記載,是原告如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所不服,參照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101年4月25日) 提起訴願,然原告於105年4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訴願卷1第74頁),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 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期間,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 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所依據之89變更案,被告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 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89變更案有關變更 使用分區及徵收方式之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而原告 係於105年3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 事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遂於1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足見原告係在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且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89變更案係被告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且89變 更案迄今亦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難認對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何影響。是原告上揭所訴,不足採 取。 5、另原告指摘本件涉及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 、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 際所需,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 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 、被告未依環評法辦理、監察院糾正案等違法問題,業已於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9 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此有原告10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 狀㈤(本院103訴429卷2第80至83反頁)、104年5月14日行政 訴訟準備狀㈥(本院103訴429卷2第162至170反頁)、104年6 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㈧(本院103訴429卷2第231至238反頁 )、104年7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㈨(本院103訴429卷2第27 9至289反頁)、104年7月15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 院103訴429卷3第40至49反頁)、104年7月27日行政訴訟意 見陳述書(本院103訴429卷3第95至97頁)、104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090號卷〔下稱最高行104裁2090卷〕第11至20頁)、104 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㈢(最高行104裁 2090卷第39至49反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04年間即已知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原告遲至105年4月17 日請求被告重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行政程序,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 ,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執上揭事由申請程序重 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程序重開,除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限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以107年4月18日函否准 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即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2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准予行政程序重開, 並撤銷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遭駁回,被告 即無進一步審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正確性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1)關於 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 )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 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 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 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 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 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不應予准許,並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救濟期間已 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依 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因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作成該行政 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據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經查,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參見原處分卷3第52反頁),報 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準此 可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且係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之都市計畫,依當時法制狀 態,應屬行政處分。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 土地共計55筆(參見原處分卷3第57頁土地權屬分析與計畫 範圍土地清冊及權屬資料表),其中公有土地28筆,分別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市○○○○○○○路總局管理,其餘私有土 地27筆,均屬臺糖公司所有。由上足見,原告及選定人葉昭 勳等12人均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實難認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 更之內容而受有限制或影響。是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既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申 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107年4月 18日函否准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 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 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 請,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無理由,則原告指摘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案2違法並應予撤銷變更等節,被告即無進一步 審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 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 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 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 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 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 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 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1、2、3、5、6行政程序重開部 分:    1、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 救濟期間已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始得依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 ,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因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 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 自無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2、其次,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 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而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 之謂,有無徵收關係之存在,應以人民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 為判斷。 3、經查,系爭徵收處分1、2、3、5所徵收之土地,均非原告及 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所有;另系爭徵收處分6,則係徵收坐 落高雄市橋頭區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均為臺糖公司所 有,且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亦非上揭土地之他項權利 人,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原處分卷1第5至6頁)、第三區養工處105年7月29日 三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3至4頁)、高雄市 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2第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6頁)在卷為憑。由上足見, 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均非系爭徵收處分1、2、3、5、 6之相對人。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徵收處分1至6係自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且均與高○○市○○○區範圍土地有 關,而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陸續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3後, 基於平等原則,於102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採取與系 爭徵收處分1至3相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 告土地,是其為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利害關係人 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 1、2、3、5、6,並未因此損害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殊不能以系爭徵收處分1、2、3、5、 6均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而認為上揭系爭 徵收處分之作成,即可導出渠等為利害關係人   之推論。故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應 可認定。是以,原告自無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 權。從而,被告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否准原告此 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 函、74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 分1、2、3、5、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將 上開系爭徵收處分撤銷,且應發給原告抵價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4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 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 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 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 2、經查,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 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需用包括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 所有土地在內之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 ,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 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高雄巿政府以102年11月7日公告,原 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 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1 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 後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 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及裁定附本院103訴429卷(卷3第189 至207頁、第224至228頁)及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卷2第14 3至173頁、第223至24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 案卷核閱屬實。據上可知,系爭徵收處分4業經本院為實體 判決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原告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惟均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為避免系爭徵收處分4之存續力與法院判 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本件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故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並 不符合該條規定之第1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 據此以105年5月5日函及105年5月26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並 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及系爭訴 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4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上開系爭徵收處分,且應發給原告 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 爭徵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所定之要件,是被告分別以105年5月5日函、105年5 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4日74號函及107 年4月1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及2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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