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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有無如實記載於筆錄,爰聲 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聲-193-20241127-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者,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出上開異 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事件以其抗告不合 法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異議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家聲-15-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明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投 資入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買受伊持有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公司,嗣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 公司)合併,〇〇公司為消滅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被上訴 人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價金,詎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乃伊與訴外人〇〇〇共同投資〇〇公司 ,〇〇〇未在該協議簽章,系爭協議不成立。次系爭協議係約 定伊參與〇〇公司現金增資入股,非向股東個人購買出資額, 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無理由。又伊業於111 年4月20日與〇〇公司合意改以200萬元增資並取得〇〇〇〇公司20 萬股股份,已取代系爭協議,伊嗣更對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出 資合計達380萬元;況系爭協議第6條既約明款項應給付予〇〇 公司,伊向該公司出資即生清償效力。如認伊尚未依約履行 ,因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未依約交付股份,伊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協議名為「投資入股協議」,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甲 方(原公司股東):〇〇有限公司」、「乙方(新投資入股方 ):徐明坤」,並分別列明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號碼,協議內容記載「〇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 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現甲、乙雙方 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第 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 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 公司進行投資入股。」、第2條約定「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 臺幣。」、第3條記載「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 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〇〇〇 先生技術股份10%;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第4條約 定「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 。」、第6條約定「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 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第7條約定「乙方完成出資 後,所有法律手續立即辦理。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期間內完 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 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第8條約定「若乙方在規定期 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 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第11條約定「本 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 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列載「甲 方:徐明坤」、「乙方:〇〇有限公司」及「授權代表人」、 「技術股代表人:〇〇〇」,並由被上訴人在「甲方」下方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訴人在「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日期記載「2019.12.22」,有系爭協 議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此契約文義與條款體系脈絡 ,足見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將甲、乙方名稱順 序誤植,惟協議當事人確為〇〇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篇文義揭 明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對〇〇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應將投資資 金匯入〇〇公司帳戶,投資後〇〇公司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使 原始股東仍保有80%持股比例,〇〇〇、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 10%(〇〇〇未實際出資,係取得技術股),並辦理章程變更; 倘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投資款,其持股比例則按實際投資金 額相應折減。再由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 欄「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益彰上訴 人乃代表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自為協議當 事人,不因系爭協議上方當事人人別欄「甲方」處另以括號 贅載「原公司股東」之字樣而異至灼。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〇〇公司百 分之10出資額,因〇〇公司斯時為伊獨資持有,兩造均不具法 律知識,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經營者(自然人)之人 格混淆,系爭協議上、下方始出現〇〇公司字樣;至於約定被 上訴人匯款至〇〇公司帳戶,僅屬伊收受買賣價金之方式,係 因伊將法人與自然人相混淆,亦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所 致。倘〇〇公司為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應會蓋用公司大章, 且有限公司無法溢價發行出資額,若系爭協議為增資入股, 因〇〇公司斯時資本額僅20萬元,為使被上訴人出資後持股比 例占10%,〇〇公司須增資至3,000萬元,伊即須另增資2,680 萬元,惟未見系爭協議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故系爭協議 並非約定由〇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予被上訴人認購云云。惟查 :  ⒈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萬元,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至系爭協議簽立時為〇〇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 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系爭協議全文, 洵無隻字提及係由〇〇公司原始股東「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 人;由系爭協議上載文義,亦難遽為此種解讀,不因〇〇公司 斯時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負責經營而異。且新投資人與 有限公司約定對該公司出資而投資入股,與第三人與有限公 司股東約定買受該股東之既有出資額並給付買賣價金,性質 迥然有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亦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所得理解區辨,果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確係以上訴人為協議當事人並向其購買所持〇〇公司既有出資 額,大可在協議中直書此情,要無通篇全文皆僅一再重申「 對公司投資入股」、「向公司投資」、「完成出資」,並約 定將原應屬上訴人出賣私有財產所得買賣價金逕匯至〇〇公司 帳戶之理。上訴人所陳匯款帳戶之約定僅屬其收受買賣價金 方式云云,與客觀契約文義不合;其空言泛謂因其欲出借資 金予〇〇公司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諉無可採。又上訴人早於94 年間即另設立及經營斯時資本總額500萬元之〇〇〇〇公司,亦 於105年間取得訴外人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為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至91、9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則 依上訴人多年經營數間公司之經驗,顯有相當社會歷練,斷 無不知公司與股東、經營者間之區別,尤難遽認上訴人有何 混淆〇〇公司與其自己人格而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  ⒉上訴人乃有權代表〇〇公司之人,其在系爭協議所載〇〇公司之 「授權代表人」欄簽名,對〇〇公司即生效力,本不以加蓋公 司大章為必要,更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方為協議當事人。另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僅為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亦 不受該協議拘束,縱令系爭協議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 股東後,上訴人是否須對〇〇公司相應增資乙節有所約定,因 此部分核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自與〇〇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解釋無必然關連,更難捨該協議之 前揭契約文字,逸出契約最大可能文義而率予曲解為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既有出資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皆無可憑採。  ㈣基上,系爭協議乃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該公 司投資入股,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30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上-312-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瑞貞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湯瑋傑 湯瑋軒 湯涵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均陳明有和解意願,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1-重上-8-202411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〇〇〇、〇〇〇。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 識,上訴人亦與伊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 突不止。又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達5年,其間幾 無互動,上訴人亦未主動積極與伊聯繫,甚表明拒絕返家且 屢次同意離婚,於分居期間更鮮少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或 負擔渠等生活必需費用。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及未成年子女在 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伊得請 求裁判離婚。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伊單獨任之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及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准伊與上訴人 離婚;㈡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伊未對被上 訴人父母態度不佳或與被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且兩造分居 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伊 於111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 拒絕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無理由。又伊可以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 贍養費,且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 0日生)、〇〇〇(00年00月00日生)。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裁 判離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 婚字第5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離婚事件)受理,於111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彰化地院11 1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 )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屬有 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1、100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1 69至170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 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迄今業逾2年,長 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依被上訴人陳 稱:伊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未曾請求上訴人返回同住,且 伊收到5號判決後,與上訴人亦幾無聯絡。伊打電話給上訴 人,上訴人不接;伊現在也不接上訴人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68至69、100至101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上訴人亦陳 以:(問:兩造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有無互相聯絡?)伊之 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都不接,故伊後來亦不想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伊只有傳LINE給被上訴人講何時要看小 孩、或有東西要拿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 94頁),益徵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彼此互 動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更相互指責係未獲對方善意回 應,方不與之聯繫,雙方皆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 他方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 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反 僅採取消極不予理會對方之方式應對,造成惡性循環,致使 兩造情感之裂痕及嫌隙更為加深。至上訴人抗辯:伊於111 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拒絕 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71 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71、104頁),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容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屢屢表 示:伊可以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贍養費;伊為這個家庭 付出多年,不能一無所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113頁 ,本院卷第70頁),尤彰上訴人業無意維持婚姻,僅一再強 調被上訴人應給予相當金錢彌補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費多年歲 月與精力,夫妻情分實已蕩然無存。  ⒊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 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查依 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陳稱:伊有把上訴人之行李丟到外 面,不讓她回家等語(見彰化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號卷第13 8頁),及於原審陳以:上訴人離家係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 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雖可知上訴人所陳前詞應 屬非虛。惟由兩造自108年8月底即分居,堪認上情發生距今 已有年餘,計至111年1月26日止亦達近2年半,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初始氣憤難平而不欲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 ,固可理解,然上訴人為謀兩造婚姻得以修復,當不能永遠 囿於被上訴人過往曾經之錯誤,長期以來對於夫妻關係採取 消極放任態度,坐視兩造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 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隨時間經過更趨擴大。是上訴人所辯 前詞,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 ,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 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 上所述,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彼此鮮少互動、感情疏離,上訴人 更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在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 毫無繾綣情愛可言,且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 溝通、嘗試化解歧見與嫌隙,怠於努力及用心維護家庭婚姻 之幸福和諧,感情再難回復,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 ,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執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 識,上訴人亦與其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 突不止等節為離婚事由云云,或為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之事由,或因本院業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故上開各節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⒍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與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會談後,認:兩造皆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 造住家亦皆有空間可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然就兩造家 庭關係評估,被上訴人父母表示均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上訴人之母雖表示願意協助照顧,但因工作關係較難以 提供實質協助,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相較被上訴人較優於上訴 人。次就兩造照護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不論在照顧、對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管教方式等,皆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 較為一致;反之,上訴人似乎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 瞭解,亦鮮少主動關心子女日常生活情形,反而期待兩名未 成年子女要主動,長期下來除造成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 難有共同話題可以聊天,亦易使雙方親子關係疏離。又從上 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表示會 鼓勵兩名未成年子女跟上訴人會面交往,此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所述一致,惟上訴人較缺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技巧 ,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分別14、12歲,皆已邁入青春期 階段,對人事物都會有自己的想法,子女與父母互動過程中 ,父母在安全範圍內給予子女適當尊重並能用討論方式因應 問題,較有助於親子關係維繫及拉近雙方情感,但上訴人在 跟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時容易落入單方說話或話題無法引起 興趣之情形,長期下來此互動模式也容易使得兩名未成年子 女興致缺缺。復佐以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可知 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被上訴人情感依附較深。考量兩名未 成年子女已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能力,且兩造現階段難以溝 通,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有彰 化地院調查保護室112年度家查字第121號家事調查報告可考 (見原審卷第139至157頁)。  ⑵衡諸兩造固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參酌前載原 審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照護能力、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狀況之判斷,足見被上訴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即時完足之照護與管束,可資滿足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反 觀上訴人較少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對渠等狀況不甚瞭解, 亦未能與之建立緊密親子關係,且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復未能具體詳盡說明其於兩造分居前、後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情形(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益彰上訴人對於陪伴 子女、參與渠等成長過程之保護教養態度較為消極,僅被動 期待子女與自己互動,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再兩造分居後, 〇〇〇、〇〇〇皆與被上訴人同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 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基於維持現狀與 繼續性原則,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當較為有利。又〇〇〇、〇〇〇 現各為15歲、13歲,已屆青春期而有一定自主思考能力、智 慮漸趨成熟,渠等意願應受尊重。是本院綜酌上開各情,並 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渠等日常與兩造相處、受照顧情形及由何 人行使親權之意見(見限制閱覽卷),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 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〇〇〇之最佳利益。上訴人 抗辯: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尚無足取。  ⒊另本院審酌〇〇〇業年滿15歲,〇〇〇亦已13歲且即將14歲,皆邁 入青春期而有自主想法,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本應 尊重渠等意願。經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 見限制閱覽卷),並參以渠等現均能自行與上訴人聯繫及約 定會面交往時間,為上訴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上訴人亦陳稱:針對未任親 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小孩自己溝通好就好,伊 不會干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復陳以: 只要不違反子女意願,伊願全力配合會面交往事宜,法院無 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認尚無依 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5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解讀雖屬不同,然約定 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又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伊亦不為無管 轄權之抗辯。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伊之設立 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顯有違 誤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張文彰主張抗告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110萬元,並就該110萬元借款開立同面額之 支票,詎屆期未獲兌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 抗告人給付160萬元本息之判決,核屬因契約涉訟。而依相 對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陳以:兩造曾口頭約定就本件有關 之債權債務關係,以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亦陳稱:相對人本件訴請返還 之款項,乃其向伊購買藥品之押金,伊所簽發之支票則係供 返還押金之用,且兩造約定由伊將返還押金支票寄至相對人 之臺中市住所,應屬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堪認兩造就上開金錢交付所由生之契約法律關係,定 性固有不同,惟渠等確有約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為 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 自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雲林地 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抗-27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劉絨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2、O3、O4、Q2、Q3部分之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非伊占用,原判決命伊拆除顯 有錯誤,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更正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即849平方公尺為計算標 準。原法院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後,核定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000元,應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述意見。 三、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裁定意旨參照)。計算上訴利益,倘不涉及被告就否准其抵 銷抗辯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並按此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裁判費。又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 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9人)、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〇〇無權占有 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 、〇〇〇、〇〇〇等9人、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 共有人,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〇〇〇等9人與〇〇〇( 下合稱抗告人等11人)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等11人部分,改判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7 號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判決、抗告人與〇〇〇等9人民國113 年2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〇〇〇同年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無誤(〇〇〇雖亦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 業自行繳納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㈡據此,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依前說明,自為彼等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彼等經判命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即含系爭地上物在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O1、O2、 O3、O4、Q1、Q2、Q3、N1、N2、N3、A1、B、C部分地上物所 占用該土地之面積)之起訴交易價額為準。至系爭地上物是 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或占用,乃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若干,要屬二事。況原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抗告人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7頁),復 已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此觀原法院113年5月31 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益 徵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至灼。 抗告人以原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錯誤,其已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更正為由,陳謂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扣除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取 。基上,本件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等11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64萬2 ,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上 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 地號 原判決 附圖編號 面積 現  況  備 註 1 劉絨(即抗告人) 000地號土地 O1 216 磚造建物 原裁定範圍 O2 10 棚架 O3 7 花圃 O4 26 棚架 Q1 115 加強磚造建物 Q2 8 棚架 Q3 12 建物 2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N1 79 鐵皮屋 原裁定範圍 N2 86 建物 N3 104 建物 3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M 20 建物 非原裁定範圍,且已另行繳納上訴裁判費 4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A1 8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5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B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6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C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7 〇〇〇 〇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F 31 建物 未據上訴 附表二: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6,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10平方公 尺(原判決判命抗告人等11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式:216+ 10+7+26+115+8+12+79+86+104+89+79+79=910)=5,642,000元

2024-10-29

TCHV-113-抗-241-20241029-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終止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呂寶雄 訴訟代理人 呂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灃翔間終止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 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王灃翔與抗告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下稱系爭訴訟),經一審法院判命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8萬3,447元本息(相對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業據一審法院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兩造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 月5日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聲請 續行訴訟,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然其就系爭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核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尚不因此 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則前揭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建上易-7-2024102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瑞華 鄧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碧燕 訴訟代理人 柯維喬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俞潔 賴雅瑄 李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被上訴人原請求返還坐落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及拆除坐落同段000〇0、000〇0、00 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之地上物暨返還 該部分土地,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減縮聲明為請求返還000〇 0、00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具狀請求返還000〇0、000〇0、000〇0、000〇0、000〇0之1地號土地 如該書狀所示範圍,歷次所述有所歧異,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 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1-上更一-2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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