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劉絨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2、O3、O4、Q2、Q3部分之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非伊占用,原判決命伊拆除顯
有錯誤,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更正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即849平方公尺為計算標
準。原法院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後,核定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000元,應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述意見。
三、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
裁定意旨參照)。計算上訴利益,倘不涉及被告就否准其抵
銷抗辯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並按此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裁判費。又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
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9人)、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〇〇無權占有
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
、〇〇〇、〇〇〇等9人、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
共有人,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〇〇〇等9人與〇〇〇(
下合稱抗告人等11人)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等11人部分,改判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7
號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判決、抗告人與〇〇〇等9人民國113
年2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〇〇〇同年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無誤(〇〇〇雖亦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
業自行繳納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㈡據此,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依前說明,自為彼等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彼等經判命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即含系爭地上物在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O1、O2、
O3、O4、Q1、Q2、Q3、N1、N2、N3、A1、B、C部分地上物所
占用該土地之面積)之起訴交易價額為準。至系爭地上物是
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或占用,乃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若干,要屬二事。況原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抗告人
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7頁),復
已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此觀原法院113年5月31
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益
徵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至灼。
抗告人以原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錯誤,其已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更正為由,陳謂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扣除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取
。基上,本件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等11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64萬2
,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上 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 地號 原判決 附圖編號 面積 現 況 備 註 1 劉絨(即抗告人) 000地號土地 O1 216 磚造建物 原裁定範圍 O2 10 棚架 O3 7 花圃 O4 26 棚架 Q1 115 加強磚造建物 Q2 8 棚架 Q3 12 建物 2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N1 79 鐵皮屋 原裁定範圍 N2 86 建物 N3 104 建物 3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M 20 建物 非原裁定範圍,且已另行繳納上訴裁判費 4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A1 8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5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B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6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C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7 〇〇〇 〇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F 31 建物 未據上訴
附表二: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6,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10平方公
尺(原判決判命抗告人等11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式:216+
10+7+26+115+8+12+79+86+104+89+79+79=910)=5,642,000元
TCHV-113-抗-24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