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高艷萍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被 告 呂理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7關於裁判費計算之規定雖經總統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起訴,故
關於裁判費之計算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計,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前揭規
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
3,922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
萬3,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内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