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卓雅婷
被 告 游逢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系爭防水工程已於108年6月20日完工,被告並同意保固3年至111年6月20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系爭房屋於保固期間仍有漏水情事,原告催告被告修補後,被告雖有分別於111年3月及10月間施作修補工程,然漏水狀況仍未改善,經再次催告被告修補,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自行修補系爭房屋,修補必要費用預估為100,000元(含抓漏工程費用60,000元及木作工程費用40,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漏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25、27、29、31、5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00,00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建小-2-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