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此涉及聲請人美
商蘋果公司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倘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的事業活動,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陳
宣妤律師現受被告委任成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爰聲請對相
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其抄錄、影印、
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
目的所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
偽機制、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
點,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
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該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
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
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即製
作驗證報告之魏詩儷及張源倫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
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
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細節等語,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對被告及彭成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被告抗告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於現階段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陳宣妤律師為本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已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以首揭
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自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
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
被告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
ne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
當了解,若任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
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接觸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具有
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
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檢閱結果,
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
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
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3.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TPDM-114-智秘聲-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