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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宜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宜春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 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侯宜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宜春與侯踐宇為叔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侯宜春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侯踐宇之右眼,造成侯踐宇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侯踐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宜春之自白,(二)告訴人侯踐宇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1-07

PTDM-113-易-1084-20241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脅迫,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契 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2號   被   告 洪國籐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籐與洪家良為叔姪關係,洪家良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發布通緝在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員潘佑哲,遂於112年9月7日7時35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洪家良之住處,欲依法逮捕洪家 良。潘佑哲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同市區勵行街42巷口前, 當場發現洪家良,隨即向其出示證件,表明自己警方之身分 ,欲上前將之逮捕。洪家良見狀後,立刻逃離現場,並與潘 佑哲發生拉扯,雙方一路拉扯至洪家良上開住處之1樓前方 。洪國籐於同日7時52分許,在自家門口前,目睹警員潘佑 哲正在地上制伏洪家良,且明知潘佑哲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當場向潘佑哲出言:「警察就可以這樣子嗎?」、「幹你娘 (台語)勒我K死你他媽的」之侮辱字句,並同時以右手握 拳向潘佑哲比劃,作勢攻擊,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使潘佑 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影響職務執行。 二、案經潘佑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國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我是警察」至少5次之事實。 ⒊當天是附近民眾協助報警,警力因此到場支援之事實。 ⒋證人逮捕洪家良時,洪家良不斷掙脫,且周圍遭洪家良之親友5至6人圍住,場面相當混亂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潘佑哲於11 2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洪家良通緝案件移送書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洪家良之通緝簡表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洪家良於112年7月12日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並於同年9月12日緝獲歸案之事實。 ㈣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現場民眾有協助證人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警力支援之事實。 ⒊證人於逮捕洪家良之過程中,不斷對外喊叫「我是警察」、「再跑會妨害公務」等語,並向洪家良及在場其家屬出示員警證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 告事後業與告訴人潘佑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 有和解契約乙份在卷可考,建請參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01

PCDM-113-審簡-116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即請求被上訴人及○○○各給付24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4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亦即駁回2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與○○○共同給付49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44頁),然依上開規 定,仍予准許。又上訴人將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 本息之聲明更正如後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34 4頁),核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准駁問題,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分別為訴外人○○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被上訴人 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市○○區○○ 銀行○○分行大廳,電話與伊之負責人顏清地聯繫,而與○○○ 共同向伊借款490萬元並保證一週內還款,顏清地始將票面 金額為49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8 年11月27日、受款人:○○○、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收執,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復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惟 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4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就其於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本息;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伊與上訴人 當日無借貸合意,亦未委請○○○收受○○○所交付系爭支票,自 無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為○○○,足認系爭支票係由○○○向上訴人借貸後,由 顏清地交付予○○○收執,用以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系 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實為上訴人及○○○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46頁)  ㈠○○○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  ㈡○○○曾擔任○○公司之總經理。  ㈢顏清地曾交付票面金額49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經○○○於10 8年11月28日收受。  ㈣上訴人曾對○○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下分別稱374號卷、793號卷,合稱 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前案訴訟判 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堪信 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46頁):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於108年11月28日,共 同向伊借款490萬元,經顏清地交付系爭支票予○○○收執,輾 轉由予○○公司提示兌現,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顏清地有交付系爭支票 予○○○收執,並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然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及委由○○○收受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及○○○共同向其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公司需支付上訴人之1,000萬元, 其中490萬元為借貸關係,而請求○○公司返還490萬元等節( 亦即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公司之間),經前 案訴訟判決認為此筆款項應非○○公司向上訴人或顏清地所借 ,故駁回其請求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審卷第35頁第2 0至23行),上訴人卻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改主張借貸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前後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為證,然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向上 訴人或顏清地陸續借款約7、8千萬元,但無法區分各借款多 少金額;借款模式是被上訴人開○○公司支票給伊去外面融資 ,○○公司的票快到期前,被上訴人若資金足夠會先墊繳掉票 款,若不夠時會多開票給伊去週轉,繳○○公司的票據;因上 訴人有向第三人融資資金,一部份款項匯入到上訴人或私人 的帳戶,但少匯入490萬元;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伊,是 當天要去銀行前,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叫伊跟顏清地借 490萬元去繳付○○公司的票,顏清地不願意,就變成用伊電 話以微信的方式跟顏清地夫妻直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頁),且依108年8月20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示「業 主(股東)往來」及應付票據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59頁 、374卷第125至127頁),○○○於108年8月20日曾開立到期日 為108年11月30日之支票2張(票據號碼:CD0000000、CD000 0000;面額分別為235萬元、300萬元,見374卷第129頁)予 ○○公司收執,可認為清償票款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之人應為○○ ○,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並由○○公司 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73頁),並有108年12月2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 示「業主(股東)往來」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76頁、374卷第141至143頁),僅有○○○之借貸記 載,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公司以系爭支票所兌現490萬元 ,做為○○○償還先前向○○公司之借款乙情,係為真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代○○○兌現上開2張支票,而與○○○共同向 其借款4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即有可疑。  ⒊又參見上訴人所提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記載:「…(被上 訴人)董我跟你講這490萬我會把他的股份吃下來,490萬會 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證2股權讓售合約書 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公司)同意乙方 (即○○公司)將上述餘款新台幣1,000萬匯款至丙方(即上訴 人)所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兩造於1 08年11月30日磋商時,係討論倘○○公司買回○○○之股份,則 需支付價金予○○○,○○○即有買回價金可以償還,再由○○○指 示○○公司將餘款中之1,0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等情 ,衡情,若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將形同○○○ 以其個人所得價金清償本件490萬元借款債務,顯非合理, 此亦為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35頁第24行 至第36頁第3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回覆「490萬會給 你,你免煩惱」等片段用語,率以主張兩造間於當日成立系 爭借貸關係乙情,應無可採。  ⒋另系爭支票原為○○○及上訴人向訴外人○○○所借貸2,300萬元之 其中49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頁) ,復有被上訴人所檢附借款契約書(日期:108年11月21日 ,金額:2,760萬元,債務人:上訴人及○○○)、本票(日期 :108年11月21日、面額:2,300萬元,發票人:上訴人及○○ ○)(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 票所彰顯490萬元資金來源為○○○及上訴人共同向○○○所為借 貸,用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並非無據。是 以,○○○既同為前開2,3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之一,且為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顏清地轉交系爭支票應係○○○所借,始為合 理。復參以○○○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與顏清地夫妻講話都 是用擴音,應該是跟顏清地借款490萬元,為何變成上訴人 討錢,這筆款項是顏清地去融資,伊也不曉得應該用何人名 義拿這筆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見系爭借貸 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⒌況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及○○○共同向○○○借款,用 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於 本院業已證稱:伊所製作外勞名片上之名字為○○○,但伊沒 有改名,於108年11月28日,伊是陪同○○○一同前往○○銀行○○ 分行,不清楚兩造間彼此的借貸過程,且當天,伊沒有收受 系爭支票,伊更沒有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受領系爭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288頁),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復由○○○及顏清地所簽收,倘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上訴 人借貸490萬元之事實,衡情,自應由上訴人要求共同借款 債務人即○○○或當場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在系爭支票或其他 借據之上簽名註記借貸之情,惟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予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之部分片段譯文率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其借貸490萬元乙情為真。  ⒍證人○○○固於前案訴訟證述:「(問:請說明你參與之原證3 合約書簽署過程。)在簽系爭合約書前,廖昭宜已經借給○○ ○很多錢,廖昭宜借錢給○○○並不是直接給現金,而是開立上 訴人的支票給○○○,讓○○○自行去找金主週轉,再負責存入票 款讓支票兌現。…這2,480萬元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特別高, 伊記得是400多萬元,但那個月上訴人還要付員工薪水及供 應商的票款,沒有辦法再墊這400多萬元的票款,廖昭宜就 跟○○○說這筆錢去外面借,後來○○○是去向顏清地借,借來的 錢讓這張支票兌現。」等語(見793號卷第137至138頁), 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 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或借貸款項交付甚明 。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借 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24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45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上-419-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債 務 人 吳叔俞(原名:吳秀慧)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②③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⒉依聲請狀記載於嘉義有3 門牌建物產權,請附第一類建物( 含土地)謄本,並檢附最新房屋稅資料。其目前居住新營房 屋性質。  ⒊依聲請狀記載須扶養吳天保,並記載叔姪關係,請檢附符合 民法扶養要件證據(含親屬關係表、吳天保確無前順位扶養 義務人之要件)。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485-202410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銘 徐宏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徐○山為叔姪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2人亦涉 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 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2人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 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2人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乙○○則徒手將告訴人 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8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與伯父徐○山同住在嘉義縣○○市○○里○○0 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因細故與徐○山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前,由甲○○徒手 毆打徐○山臉部,乙○○則徒手將徐○山推倒在地,致徐○山受 有右眼眶挫傷瘀青、右手肘擦傷及上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長庚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0-21

CYDM-113-朴簡-40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王忠杰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王忠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均係本於被告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與大哥王忠義、二哥即被告 王忠懋及三哥王忠雄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與被告及王忠義、 王忠雄每人之持份各4分之1,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於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 定屬實在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 被告一人所獨有,竟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麗雲(即被告之妹),被告並依王麗雲之指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卉君、王心怡(即王忠義之女) 。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處分系爭房地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屬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 規定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22萬7,0 00元,因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份為4分之1,故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505萬6,750元,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系爭前案判決亦未將系 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故系爭前案判決對 本訴訟並不具既判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 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借名登記關係,而係 表示此係合夥利潤分配之一部(蓋原告王忠杰、王忠義、王 忠雄分配得資金或其他財產),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王麗 雲時,即與王麗雲約定其應給付被告450萬元為買賣價金, 另應給付王忠杰、王忠義、王忠雄各420萬元,惟因雙方係 至親且為免被課予高額稅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應 給付被告之450萬元。上開出售系爭房地情事為兩造及其他 兄弟所知悉,被告並無任何隱瞞,因王麗雲未給付原告420 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出面向王麗雲追討,被告始同意出名 由原告聘請律師處理向王麗雲追討款項即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律師費用係原告支付、律師亦係原告主導及接洽,被告僅 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被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亦未到庭。  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即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有任何違反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 乏所據。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至原告111年12月1 日提出本件起訴時,距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間即96年1月19 日,已逾15年,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 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 為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時 所得價金僅450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持分為 系爭房地的4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20萬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麗雲,並於96 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麗 雲所指定之王卉君、王心怡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450萬元,王麗雲已給付4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王忠義、被告及王忠雄四人為兄弟關係;王卉君、王心怡為王忠義之女,與兩造為伯侄、叔姪關係;系爭房地買受人王麗雲與原告為兄妹關係,王麗雲與王忠義及王卉君、王心怡同住於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 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及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他兄 弟王忠義、王忠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每 人持份各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對本訴訟不具既判 力、爭點效,被告亦未構成訴訟外自認云云。原告並非系爭 前案之當事人,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是 被告抗辯前系爭案判決對本件不生爭點效乙節,固屬有據。 但查:  ⑴觀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略謂:「緣原 告王忠懋於68年起與大哥王忠義、三弟王忠雄及四弟王忠杰 合夥經營家庭代工生意(磨蘇聯鑽),於72年間四兄弟共同合 意以合夥事業取得之資金,以約200萬元一同購買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地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008號; 下簡稱系爭房地,原證1及附表),彼此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 ,惟實際上是由四兄弟分別享有各4分之1權利。」等語,被 告另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8 96、947號存證信函予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王麗雲、王卉君及 王心怡,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意旨亦如上開起訴狀所載,上開 書狀、存證信函均為被告親筆簽名。  ⑵證人王忠雄即兩造兄弟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這間房屋從6 9年我跟王忠義、王忠杰、及原告(即本件被告)等四個兄 弟一起購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 ?)我父親王榮燦只是兄弟買的時候老大已經在宜蘭有一間 房子,讓這間房子登記到原告名下,但要共同持有,口頭上 說四個兄弟平分各四分之一,因為買這個房子的錢是兄弟一 起賺的一起買的。」、「(法官問:系爭房屋購買時是何人 在使用?)因為當時是買預售屋,是民國72年才入住,入住 後我去當兵,結果王忠義夫婦還有他的小孩、原告王忠懋及 王忠杰及被告王麗雲都有住在系爭房屋。」、「93年我父親 過世後第二天我們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台北要怎麼處理,後來 說等我母親走了之後再處理。」、「所謂的處理就是看要賣 掉四個人分,或是其中看誰可以買下來,給其他人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證人所知,原告於69年間之財產狀 況及年紀有無辦法獨自購入系爭房屋?)沒辦法。」、「(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其他兄弟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無給 付租金予王忠懋?)沒有,房子是兄弟的為何要給付租金。 」、「(被告訴訟代理人:蘇聯鑽的代工生意你是否有參與 ,有無出資?)我有參與,因為是加工所以不用出資,設備 就是加工以後所賺的錢購買的機器。最早的機器是原告賒帳 賒來的,也是要我們兄弟所賺取的錢去還賒來的帳。」、「 所有的錢賺了之後都是交給王忠義處理,處理到最後不知道 錢要放哪裡,就是由原告去放在郵局,最後買房子。存在郵 局的錢應該是用王忠懋的名字,這些錢都是兄弟一起賺的。 」、「因為我們所賺的每分錢都是公家的,我們也沒有薪水 ,後來錢都是原告在管理,稅金、貸款等都是原告在付的, 這些錢也是大家兄弟一起賺的,不是某一個兄弟的。」等語 (系爭前案卷第56至60頁)。  ⑶證人吳展緒即系爭前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結證稱:「王忠 懋在10月間就跟王忠雄、王忠杰三個人來我事務所,我直接 針對這房子是不是當年兄弟四人合買而借他名字登記這件事 問,王忠懋承認,我進一步問他,我說『王忠雄說聽王忠義 的女兒說這房子你已經賣給王麗雲而過戶到他兩個女兒名下 』,他就開始支吾其詞,我就追問,我請他要直說到底怎麼 一回事,他說他96年,因為他當時另外有買房子,而將系爭 這房子,他有去跟銀行貸款,王麗雲知道他的處境,跟他講 說乾脆賣給她,我就問他說,當時有沒有訂約、有沒有買賣 契約?他說沒有訂約,我說買賣價金怎麼算?他說因為王麗 雲說就用一個兄弟420萬,他因為是出名人加30萬給他,就 算他450萬,其他兄弟的部分王麗雲會負責去跟兄弟給付, 根據他這樣的說詞,我就問王忠雄、王忠杰有沒有從王麗雲 那邊拿到420萬,他們兩個都說根本不知道有這個買賣,一 直到109年回鄉下宜蘭時,才知道有過戶,所以我當下跟他 們分析這個案件不好打,如果要打,就是沒有履行買賣契約 ,必須先經過催告,拒不履行、解約才可以提出訴訟,而且 王忠懋必須擔任原告,存證信函也必須是王忠懋的名義,王 忠懋當下都同意,…存證信函發了兩次,都讓王忠懋簽名, 以示負責。後來經過催告、解約,王麗雲那邊都沒有消息, 我就接受王忠懋委任,我要求王忠懋在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 名,…我只好針對新發現的事實,再寫一份準備狀,然後再 請他(王忠懋)簽名,之後也請王忠雄到法庭作證,因為王 忠雄到法庭也是做事實上的陳述,也就是說證實系爭房子是 四兄弟合買,借名在王忠懋的名義登記,但也確實事先不知 悉王忠懋跟王麗雲之間所謂買賣的過程…。」、「處理他們 案子的時候,王忠懋、王忠杰我都有請他們到場,談證人的 事之前,王忠雄也有到,所以要不是王忠懋、王忠杰、王忠 雄來所,就是王忠懋、王忠杰來所,都是就案件的事實進行 討論跟瞭解跟確認。」、「因為這涉及到王忠懋、王忠雄、 王忠杰的權益,所以我討論案情都會通知他們到場。」、「 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書狀、民事委任狀、存證信函、民事準 備書狀上王忠懋簽名均為王忠懋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5 4至160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足證兩造與王忠義、王忠雄四兄弟自69 年起開始同財共居,被告不爭執且承認系爭房地為兩造與王 忠義、王忠雄所合資購買,每人持分為4分之1,並約定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且被告於提起系爭另案訴訟過程中 多次偕同其他兄弟與證人吳展旭討論案件事實經過,並於證 人吳展緒依照被告所述所撰載之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委 任狀、存證信函上親自簽名,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堪認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於本院翻 異前詞,抗辯伊於系爭前案訴訟僅係人頭、消極被動配合, 就書狀及訴訟過程皆未參與等語,與卷附事證不符,委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規定。再按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 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 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 借名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 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出名人賠償損害。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在未經借名者(即原告 、王忠義、王忠雄)同意時,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卻逾 越權限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王麗雲, 並依王麗雲之指示於96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 卉君、王心怡名下,是被告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且此一給付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說明,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移 轉與他人,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地價 格,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台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 2月1日之價格為2,022萬7,000元,有該事務所113年4月12日 檢送之估價報告書1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304頁), 兩造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係由 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各種估價方法所為,且其與兩造均 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準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05萬6,750元(2,022萬7,000元÷4=505萬 6,750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部分賠償其420萬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 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 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 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 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 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96年間擅自 處分系爭房地,惟原告對於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所 取得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亦同原 債權即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於借名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證明有接獲原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且原告於109 年間方知悉系爭房地遭處分一事,亦有王鍾雄於系爭前案所 為證述、證人吳展緒於本件所為證詞在卷可佐(系爭前案卷 第59頁、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逾越權 限,移轉系爭房地與王卉君、王心怡致生債務不履行損害,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伊得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本院北司補字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2-訴-1961-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炎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炎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就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5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審理中,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再 者,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陳與長年生活在國外之 共犯楊宗育為叔姪關係,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本院前於112年6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 6日至113年2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3年2月20 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 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於國外有親友 ,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1-上訴-4043-20241016-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 件書),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許金福係與告訴人許智翔之二伯父,兩人為叔姪關係, 業據該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許金福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係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稅損稽徵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 罹患青光眼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5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頁、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許金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與許智翔係叔姪,許金福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00號,許智翔則承租同路段201之16號鐵皮屋工廠(下稱本 案工廠)作為修繕車輛之場所。許金福明知本案工廠內,放 置有多部由許智翔保管之他人車輛,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向本案工廠內投擲石 頭,致放置在本案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0608-S9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均受有損害,致生損害於上開2 部車輛之保管人許智翔。 二、案經許智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金福於偵訊時供述 伊有向告訴人許智翔之本案工廠內之車輛丟擲石頭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 上開時、地,有1人朝本案工廠內丟擲物品,結束後朝建築物走去之事實。 四 ㈠現場照片 ㈡估價單 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板金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14-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 5條之1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圖說暫編地號0000⑴( 面積873.24平方公尺)、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 )、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15.8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 用範圍)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攸關 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 定,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 使,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坤祥新臺幣(下同)1,614元、張 彩鳳2,778元、張惟傑13元、張惟森11元、張競文13元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伊父王加勝與其他王家 子孫所共有,前經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由共有 人各於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從事耕作,王加勝依分管協議使用 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從事耕作。嗣上訴人於75、76年間取得王 加勝同意,並透過王加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達40年以上,除被上訴人外 ,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又系爭建物係伊經王加勝與斯時共有 人同意後所興建,嗣伊因繼承、拍賣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系 爭建物之受讓人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 係存在,故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僅土地共有人,倘其等訴請本件獲准拆 屋還地,其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伊損失甚大,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6、127-197 、199-219頁)。 ㈡上訴人於75、76年間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共為990.4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7 7、83-85頁)。 ㈢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均無意見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無權使有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先前基於分管協議 而由王加勝使用之耕地範圍,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徵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其非無權占用云云: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於上訴人75、76年興 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深陂、王國治、王福來、 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 、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係於84年、105 年間,以買賣、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6 40,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75-276頁),另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福來、王國治、王天助、黃必照 、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王正 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於80年間,以買賣原因 陸續取得應有部分5/160,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7-129頁、本 院卷第337-338頁),至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圳、王 福來、王傳定、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 、王傳後、王柳、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王廷勳等人, 上訴人則於84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40,有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99-400頁),可知上訴人之父 王加勝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 之一,而上訴人亦係於其興建系爭建物後,陸續因買賣或拍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王加勝取得系爭土 地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王加勝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興建系 爭建物基於王加勝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與 系爭土地登載之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王啟忠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係87年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其所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在7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而興建範圍原為上訴人之父王加勝在耕作,其父親王傳 後有同意,但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10-212頁),另證人王忠勇則於原審證稱:其係87年 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其父王傳後與 上訴人之父王加勝為叔姪關係,王傳後曾告知76年夏天,有 見到上訴人與王加勝在整地準備蓋工廠,並表示同意讓上訴 人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6頁),雖均證稱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前,王加勝有在上開土地上耕地,以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傳後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表示同意讓上 訴人蓋等情,惟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另上訴人之父王加勝並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已如上述,即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縱令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耕地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王加勝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基上,上訴人以王加勝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興建系爭建物係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與事實 不符,顯不可採。  ⑵另上訴人辯以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全體同 意,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自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 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 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基於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 ,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 ,兩造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人系爭建 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 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內 ,周遭為雜草及空地,附近多為工廠,距離最近之商店為50 0公尺左右之超商,附近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等情,此 有原審111年3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121至141、245頁),可見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交通亦非便利,商業亦非 興盛,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等情,兩造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上揭四、㈢兩造 不爭執事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又0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 7、199頁),基上,上訴人在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占用範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8 08元、21元及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止, 按月給付張坤祥4,709元(計算式:12,808×117829/378000+2 1×4441/15120+1,699×5267/12600=4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張彩鳳3,207元(計算式:12,808×109/500+ 21×1/5+1,699×387/1600=3,207)、張惟傑11元(計算式:1 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張惟森13元( 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1/3150=13)及張 競文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 11)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坤祥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 13元、張競文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天來,因本件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張坤祥 117829/378000 4441/15120 5267/12600 張彩鳳 109/500 1/5 387/1600 張惟傑 1/2000 1/80 1/400 張惟森 1/2000 1/80 11/3150 張競文 1/2000 1/80 1/400 附表二: 地號 占用面積 (A) 申報地價 (B) 年息 (C) 每月不當得利 ABC12 0000 873.24㎡ 3,520元 5% 12,808元 0000 1.40㎡ 3,520元 5% 21元 0000 115.82㎡ 3,520元 5% 1,6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09

TPHV-113-重上-115-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林浩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高以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浩禎為叔姪關係,伊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建號1283、權利範圍2073/100000及1284建號、 權利範圍794/100000,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2(下 合稱系爭房地)。 二、被告林浩禎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其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之合格證照、具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等專業為,勸使原告 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簽立 授權書,將系爭房地委託予被告林浩禎進行銷售事宜。嗣因 獲告知不動產已成交,原告乃再應被告林浩禎之要求,於11 1年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以委託被告林浩禎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買賣、產權移轉事宜;而由文件上之土地標示記載 ,可知原告委託出售之標的,除系爭房屋持分外,尚包含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 三、爾後,被告林浩禎即於111年2月20日,經同屬台慶不動產新 竹市林森西大加盟店從業人員即被告高美娟、高以芸之仲介 ,代理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產權移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高美娟。被告林 浩禎嗣又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售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 0萬元,惟因有土地與建物價金之分別,因原告僅出售系爭 房屋持分,故僅交付建物價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書上實際僅 約定總價乙情不符。又系爭契約書有以特約約定連同移轉車 位1個,依市價約為50萬元,然被告林浩禎竟宣稱車位價值 為130萬元,顯係欲將房地價金部分灌於車位,以達少給付 原告之目的。故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為1,000萬元(1 30萬元-50萬元+920萬元=1000萬元)。 四、承上,被告林浩禎上開違背任務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業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且為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所明知,藉此 合謀由擔任仲介之被告高美娟同時為買方,達成灌水車位價 格、故意不連同土地持分一同出售等不法方式,以降低應付 予原告之金額。 五、原告因被告林浩禎以不當手段未連同出售建物基地之行為, 受有空持有土地持分之窘境,且土地持分因建物已移轉而價 值大減、難以轉手,因而受有往後無法交易而需負擔之稅賦 損害共99,709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1,000萬元之一半、稅賦損害99,709元,扣除 已給付之1,630,27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3,469,439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4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浩禎部分: (一)原告僅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持分,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3日授權書,特別具體指定授權 範圍為「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 之事宜」;且111年2月20日授權書所載之「新竹市○○段○○段 000○00000地號」,自始不存在,原告無授權出售之可能, 該部分授權無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256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9/1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9/10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而其中僅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其餘皆為被告林浩禎所有,伊並 未出售原告之任何土地。 (三)再者,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大樓另有門牌號碼為000- 0號之一、二樓店面(下稱系爭000-0店面),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可坐落於系爭000-0店面下方,其土地所有權未有任何 減損,價值可連同店面而存在,不生原告所述空有土地持分 而無使用價值可言,亦即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被告林浩禎係為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始於111年2月19日, 另將己身所有之車位單獨出售予被告高美娟,實與原告無關 ,且與本案無涉,此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其中 128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377/100000乙節得證。  (五)是以,被告林浩禎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伊亦已將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持分所應得之價金1,630,270元,給付完畢,並 未獲得不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委任 契約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娟、高以芸部分:   (一)伊等係透過開發商即訴外人汪敬傑之帶看與議價,始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於簽約當日才看過被告林浩禎,不知其與 原告間之關係,遑論勾結,是原告應提出伊等有協助被告林 浩禎為背信行為之證明。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920萬元。被告 高美娟另向被告林浩禎單獨購入車位一個,約定價金130萬 元;而該車位係自新竹市○○路000號1樓分割而出,與系爭房 屋無關。 (三)不動產仲介之任務僅負責至簽約成交,不會再經手後續過戶 事宜,是伊等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與建物是否一同移轉 ,欠缺法律上理由要求伊等賠償未併同移轉所生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 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 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 參)。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各別著有明文。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 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 害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禎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連同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共同合謀,並灌水車位價格 以減少給付金錢予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固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其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111年1月23日授 權書所示,其上記載「委託人林柏榕委託林浩禎代為辦理位 於:新竹縣○○路0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之事 宜」等字樣(見卷第19頁),僅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林浩禎處 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而未提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難認原 告委託被告林浩禎處分之不動產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 (二)次查,檢視原告另於111年2月20日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授權 書所示,其不動產欄位除載明系爭房屋資訊外,土地座落欄 位固寫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欄位,則分別註明「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載 為準」、「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見卷第21頁)。然上開關於「00段」之記載,除與系爭 土地之地號為「00段」不符外;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同棟建築,另擁有系爭000-0店面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卷第244頁),而該店面非本案一併出售之範圍,且 當應隨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 48頁,下稱偵續字卷),由此可推知前揭授權書上所指系爭 000地號土地授權範圍「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則 授權書究係授權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少持分, 即屬不明,自難因被告林浩禎僅出售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以及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土 地持分,即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抑或違反委任義務之 不法行為存在。 (三)況查,證人即代書張作祥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老房子在繼 承上常會有少一筆或持分不正確情況,蓋因以前公家機關未 記載這些資料,時隔已久致無法比對,只能透過相關資料查 詢確定建物應隨同移轉之土地部分為何。本案因被告林浩禎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故伊認定被告林浩禎所有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 轉;原告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7年8月,建物取 得時間為104年3月,可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無關,遂未一同移轉等語(見新竹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2630號卷第168-169頁,下稱他字卷)、系爭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1231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係809/ 100000,故系爭契約書始會填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隨同移 轉之應有部分為809/100000;且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尚有1953/100000,係122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而依 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林浩禎曾於109年6 月29日以1223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 圍2652/100000)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3751/100000,故認1231建號應隨同 移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者相減之1099/1000 00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0-131頁)明確,核與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吻合,應屬可信。由此足悉,系爭契約書所 約定應併同系爭建物移轉之土地持分,乃地政士依據其專業 智識所為之判斷,實非被告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而共同合謀 所為。此外,原告以相同事由對被告三人提起之詐欺、背信 罪等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 7-190頁、237-241頁),益徵被告俱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建築內另有系爭000-0店 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因仍留有坐落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故本件移轉登記申請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等情,此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429號函 闡釋詳明(見他字卷第185-186頁)。加以系爭土地持分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所有權,並有可併同移轉之建物 ,足認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五)另查,被告林浩禎係在系爭契約書外,另與被告高美娟單獨 簽訂111年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自身所有之 1223建號(共用部分建號1284)、權利範圍1377/100000( 車位編號15號)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高美娟,約定價款為13 0萬元,有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5-171頁)。 渠等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顯與原告無關,此亦經雙方於系爭 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重申「乙方林浩禎需另行將本社 區自有之車位出售予甲方(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綦 詳(見卷第31頁);加以原告提出之出租/出售公告(見卷 第43頁),除無法識別所載車位之坐落建築外,且車位之售 價,亦受停車格尺寸、所在樓層及位置、平面或機械、與電 梯之距離、附近排水、市場交易契約自由等因素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無從僅因原告提出來路及條件不明之公告一紙,即 可謂被告林浩禎與高美娟有將部分房地價金灌於車位之不法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林浩禎有其主 張之違反委任義務未連同出售原告土地持分、故意提高車位 價格以降低房地售價,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與之 合謀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46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2-訴-7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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