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祥
張彩鳳
張惟傑
張惟森
張競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基於民法第42
5條之1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圖說暫編地號0000⑴(
面積873.24平方公尺)、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
)、0000⑴暫編地號(面積115.82平方公尺)範圍(下稱占
用範圍)之抗辯,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此部分抗辯攸關
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認
定,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准許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
使,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張坤祥新臺幣(下同)1,614元、張
彩鳳2,778元、張惟傑13元、張惟森11元、張競文13元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伊父王加勝與其他王家
子孫所共有,前經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協議,由共有
人各於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從事耕作,王加勝依分管協議使用
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從事耕作。嗣上訴人於75、76年間取得王
加勝同意,並透過王加勝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達40年以上,除被上訴人外
,無其他共有人異議。又系爭建物係伊經王加勝與斯時共有
人同意後所興建,嗣伊因繼承、拍賣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系
爭建物之受讓人間,應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有租賃關
係存在,故伊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僅土地共有人,倘其等訴請本件獲准拆
屋還地,其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惟造成伊損失甚大,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原審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6、127-197
、199-219頁)。
㈡上訴人於75、76年間於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搭建系爭建物,占
用面積共為990.4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7
7、83-85頁)。
㈢倘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以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計算方式及給付金額均無意見
。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3-94頁),
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無權使有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⑴上訴人抗辯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加勝與其他共有人先前基於分管協議
而由王加勝使用之耕地範圍,其興建系爭建物時徵得系爭土
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其非無權占用云云: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地號)於上訴人75、76年興
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王深陂、王國治、王福來、
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
、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係於84年、105
年間,以買賣、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6
40,有重測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275-276頁),另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
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福來、王國治、王天助、黃必照
、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王傳後、王柳、王正
明、林振祿、林振壽等人,上訴人則於80年間,以買賣原因
陸續取得應有部分5/160,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7-129頁、本
院卷第337-338頁),至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之共有人為王深陂、王圳、王
福來、王傳定、王天助、王讚堂、王天來、王江山、王來吉
、王傳後、王柳、王正明、林振祿、林振壽、王廷勳等人,
上訴人則於84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40,有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調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99-400頁),可知上訴人之父
王加勝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
之一,而上訴人亦係於其興建系爭建物後,陸續因買賣或拍
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繼承王加勝取得系爭土
地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王加勝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興建系
爭建物基於王加勝與其他原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云云,與
系爭土地登載之資料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王啟忠於原
審到庭證稱:其係87年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其所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在76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而興建範圍原為上訴人之父王加勝在耕作,其父親王傳
後有同意,但不清楚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10-212頁),另證人王忠勇則於原審證稱:其係87年
間因分割其繼承人王傳後所遺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其父王傳後與
上訴人之父王加勝為叔姪關係,王傳後曾告知76年夏天,有
見到上訴人與王加勝在整地準備蓋工廠,並表示同意讓上訴
人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216頁),雖均證稱上訴人
興建系爭建物前,王加勝有在上開土地上耕地,以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傳後知悉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表示同意讓上
訴人蓋等情,惟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有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另上訴人之父王加勝並非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
已如上述,即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縱令其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使用系爭土地占用範
圍耕地之行為,亦無從證明王加勝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基上,上訴人以王加勝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占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興建系爭建物係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用,與事實
不符,顯不可採。
⑵另上訴人辯以其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尚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無從證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斯時共有人全體同
意,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自無足取。
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
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
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基於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
,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
,兩造間利益及損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人系爭建
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
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建物占用範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內
,周遭為雜草及空地,附近多為工廠,距離最近之商店為50
0公尺左右之超商,附近亦無公車站牌及捷運車站等情,此
有原審111年3月10日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5-67、121至141、245頁),可見
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足,交通亦非便利,商業亦非
興盛,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等情,兩造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上揭四、㈢兩造
不爭執事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又0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110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9、12
7、199頁),基上,上訴人在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
號土地占用範圍部分,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8
08元、21元及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以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止,
按月給付張坤祥4,709元(計算式:12,808×117829/378000+2
1×4441/15120+1,699×5267/12600=47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下同】)、張彩鳳3,207元(計算式:12,808×109/500+
21×1/5+1,699×387/1600=3,207)、張惟傑11元(計算式:1
2,808×1/2000+21×1/80+1,699×1/400=11)、張惟森13元(
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1/3150=13)及張
競文11元(計算式:12,808×1/2000+21×1/80+1,699×1/400=
11)之不當得利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並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
給付張坤祥1,614元、張彩鳳2,778元、張惟傑11元、張惟森
13元、張競文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天來,因本件事證已明
,業如前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一:被上訴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地號 張坤祥 117829/378000 4441/15120 5267/12600 張彩鳳 109/500 1/5 387/1600 張惟傑 1/2000 1/80 1/400 張惟森 1/2000 1/80 11/3150 張競文 1/2000 1/80 1/400
附表二:
地號 占用面積 (A) 申報地價 (B) 年息 (C) 每月不當得利 ABC12 0000 873.24㎡ 3,520元 5% 12,808元 0000 1.40㎡ 3,520元 5% 21元 0000 115.82㎡ 3,520元 5% 1,69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TPHV-113-重上-11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