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賴彥綺
朱柏翰
張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
號、第2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
甲○○及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戊○○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Ⅱ」、「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被
告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
」及被告丙○○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營今彩539網路簽賭,
其等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4人於上開期
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丙○○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丙○○與
另案被告黃美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2次
犯行,及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經營之賭博網站等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
查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45頁),被告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
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丙○○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
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丙○○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
攬下游賭客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4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倖性活動謀
取利益,所為實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育有
2名各3、4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及父親小孩,母親
已經過世;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
仲,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
入8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
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7至45、47至50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
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丙○○及戊○○所犯數罪,爰均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十、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各於主文第2項、第4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均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4人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
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2、5所示之物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0所示之物 3 點鈔機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6所示之物 4 桌上型電腦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1所示之物 5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3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丙○○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及戊○○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
Ⅱ」、「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
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
賭財物,藉以營利:1、甲○○明知丙○○、戊○○等人所經營「
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
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贏玖
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丙○○、戊○○等人所有,甲○○合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30
餘萬元。2、廖信德(所涉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天文539」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
獎號為對獎號碼,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
「三星」、「四星」及「專車」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簽中
「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
000元之彩金,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戊○○、
丙○○所有,廖信德合計賭輸198萬8000元。3、曾培泓(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丙○○、戊○○等人所
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
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丙○○取得
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球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
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丙○○、戊○○等人所有,曾培泓合計賭輸約1萬餘元。4
、蔡朋倫(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
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
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及臺灣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
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
全歸戊○○、丙○○等人所有,蔡朋倫合計賭輸約10萬餘元。5
、林宸瑋(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
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
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
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
,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
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林宸瑋合計
賭輸約3000餘元。6、簡存億(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
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
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
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
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
人所有,簡存億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7、連庭輝(所涉賭
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
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
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連庭輝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
(二)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
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1、乙○
○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
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至112年12月6日戊○○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
,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
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
立之「百家樂」及「棋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
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
人所有,乙○○合計賭輸1萬7084元。2、吳丞翔(所涉賭博犯
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
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
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
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
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吳丞翔合計賭輸1萬5
018元。3、張景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
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世界盃足球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戊○○等人所有,張景翔合計賭輸約2萬1400元。4、陳宇智(
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
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11月中旬,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陳宇智合計賭輸約3萬餘元。5、陳家鋐(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
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下旬某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及「棋
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
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陳家鋐合計賭
輸3萬3600元。6、張季淳(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
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
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下旬某日
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
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
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及以美國職業
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
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張季淳合計
賭輸約3萬餘元。7、黃冠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
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
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3月起至112年11、12月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
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
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
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
黃冠翔合計賭輸8480元。8、吳承恩(所涉賭博犯行,另行
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
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透過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
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百家樂」及「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吳承恩合計賭輸8480元。(三)丙○○與黃美英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在黃美英向丙○○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租
屋處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經營
今彩539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由黃美英以
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楊萬安(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小芳、
小賴、莉、玉珍、崴、大哥、月鳳、娟等人下注簽賭,並由
黃美英出面向賭客交收賭資,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
為對獎號碼,簽賭今彩539之賭客,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
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坐車」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為75元,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以此類
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丙○○所有,黃美英、丙○○即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四)嗣
於112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並在戊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於
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51之1搜索,並在丙
○○之辦公處所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筆
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腦1
台、現金7萬9000元,並且在黃美英處扣得皮包內之5萬6100
元、紅包袋及袋內之1555元、三星牌手機1支、簽帳單8張、
簽帳本3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乙○○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明細金
額列印報表、輸贏報表、總帳表、下線代理資料表、上揭賭
博網站登入帳號及密碼明細表、上揭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
、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
戶籍影像指認照片、戊○○之戶籍影像指認照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美英之供證、被告甲○○之「贏玖九」賭博網站登入網
頁截圖、被告乙○○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信德
之供證、同案被告廖信德之「天文539」賭博網站登入網頁
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翔之供證、同案被告吳丞翔之簽
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吳丞翔之「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
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培泓之供證、同案被告
曾培泓之簽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曾培泓之「贏玖九」賭博
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之供證、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宇智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朋倫之供證、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鋐之供證、同案被告陳家鋐之簽賭帳務明
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季淳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瑋
之供證、同案被告林宸瑋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冠翔之供證、同案被告黃冠翔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恩之供證、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簽賭帳務明細、證
人即同案被告簡存億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庭輝之供證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及609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戊○○、甲○○、乙○○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
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
告丙○○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黃美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被告戊○○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下注簽賭,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丙○○及
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被告丙○○之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
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
腦1台、現金7萬9000元,及扣案被告戊○○之電腦主機1台、
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均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
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240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