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蔡于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8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電話跟告訴
人李靜婷聯繫,我也表示我願意賠償,但告訴人要求之費
用未附足證明,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
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固上訴指稱有和
解之意願,然本院嗣依被告之聲請,排定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上午9時30分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靜怡均遵
期到庭,被告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刑事陳報
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上字卷第57、63、73頁),尚難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于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蔡于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于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
爭執情緒不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以鑰匙刮傷李靜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李靜婷。
二、案經李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于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
靜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玲、證人蔡進旺等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PCDM-113-簡上-49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