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41-50 筆)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胡清淼即胡添福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福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5 號裁定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2,978,244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陳報同意逕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 程序,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具狀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尊重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對上開 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3-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 理 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0 號裁定自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7,216,56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外,其 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4-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債 務 人 黃進安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進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5,300,682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 養母親之生活費2,244元後,僅餘5,680元,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1至25頁、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1,740,642元,尚未 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機械廠之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 可得薪資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第39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367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扶養母親鄭○○,有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兄弟黃○○、黃○○、黃○○之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9-365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 入戶老農福利津貼8,110元,名下無財產,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7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737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3 67頁),堪認鄭○○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生活費 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110)÷4≒2 ,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 之扶養費為2,244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242元為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2,242元後後,僅餘5,682元,可供清償 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8,900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927元 639,052元 本院卷第23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101元 1,167,022元 本院卷第2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470元 919,104元 本院卷第267、275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26元 738,444元 本院卷第22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484,336元 本院卷第298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392元 本院卷第255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392元 146,115元 調解卷第77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8,424元 466,660元 調解卷第133頁 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318元 241,690元 本院卷第309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5,181元 634,095元 本院卷第245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15元 75,162元 本院卷第323頁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0,110元 2,071,231元 本院卷第221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396元 493,679元 本院卷第317頁 小計3,664,052元 小計8,076,590元 合計11,740,642元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498-20241224-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延平 代 理 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程延平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延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9萬8,73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 0期,利率3%,每月清償約2萬1,28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嗣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 卷第9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安源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 元,然因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遭公 司裁員,頓失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 。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投保於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97年12月31日退保,直至100年4月4日始有投保於翔偉資 安科技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97年12月31日遭安 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頓失收入等情,確有可能,應 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9萬0,673元,及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04萬8,484元,提供以簽約金額80 4萬8,484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5萬5,582元之還 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55萬8,7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3,43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9萬4,56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8,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2,326元,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37元,為保單借款本息,其 並無意願參與更生程序。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804萬8,4 8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現金 價值約為8萬0,389元(調解卷第4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 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其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萬5,457元,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98萬9,658元(3萬5,457元×9月+4 萬4,703元×15月=98萬9,658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 3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8萬9,6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4,703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1,500元 、瓦斯費479元、電視費809、房貸1萬0,720元、電費319元 、水費115元、房屋稅442元、地價稅47元、健保費826元、 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料稅491元、機 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0元、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732元,共計2萬7,642元,另有母親扶 養費7,094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 ,642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雖聲請人陳 報其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故須支出房屋內所有花費( 包括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充當租金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其與母親同住, 是上開聲請人所列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共同分攤,縱聲 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將其所分攤之費用計入受扶 養費之金額內,而非列入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內,是聲請人 所列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萬4,431元,應酌減為7,216元。另保險費 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 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 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9,695元(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瓦斯 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7,21 6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 料稅491元+機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 0元=1萬9,695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 輛9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6,98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0,58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15萬9,76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3,314元(調解卷 第139-14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所得尚未逾上開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 母親確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平均 每月1萬3,314元之收入後,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5,85 8元(1萬9,172元-1萬3,314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因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之弟弟已婚有家庭,故僅由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等語,然無論扶養義務人是否已婚有其他家庭,抑或是否與 受扶養人同住,均無法免除其法定之扶養義務,故認聲請人 仍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929元(5,858/2人),聲請人主張其母 親扶養費,每月為2,92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2萬2,624元(1萬9,695元+2,929元=2萬2,624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2,0 79元之餘額(4萬4,703元-2萬2,624元=2萬2,079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0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秋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秋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1,2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固於民國1 0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內容為分180期、利率6%,按月清償3,694元,嗣因伊公司 於113年5月間人力縮編,伊被迫離職,致伊於113年6月間無 力清償而毀諾。又伊現已找到工作,任職於二兵企業社,從 事粗工,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與分擔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費共20,000元後, 已無餘額清償債務。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而聲請更 生者,即應予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 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41至48 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344,78 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應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19日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本院以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9月19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為 1期,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694元,以各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3 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凱 基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 63頁、293、311頁),自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毀諾後 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 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 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 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狀。 四、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成立調解,聲請人每月應清償3,694元,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9月19日成立調解後,均有 依約按時還款,嗣因其公司於113年5月間遭解雇離職,其雖 另謀工作,但每月收入僅26,400元,實在無法履行調解而於 113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49頁),再參以聲請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之投 保單位○○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5月11日將其退保 ,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稱其於毀諾 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 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 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 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 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 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僅餘9,324 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又聲請人長 女為000年0月生,次女為000年0月生,長子為000年00月生 ,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 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2×3】,已有不敷支 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企業社擔任粗工,每月可得收入26,400元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聲請人 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6,4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母親許○○育有子女黃○○、黃○○、葉○○與聲請人4名子女,有 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79-387 頁)。又聲請人母親許○○於111年至112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堪認其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 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 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187元【計算 式:(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 4=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 母親之扶養費為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余○芯、余○蓁、余○愷之撫養費每月分 別為7,000元、6,000元、5,000元,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 子女余○芯、余○蓁、余○愷之撫養費應各為7,000元、6,000 元、5,000元,合計為18,000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0,000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 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86元 本院卷第27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29元 111,475元 本院卷第293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64元 本院卷第303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6,580元 17,038元 本院卷第30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6,701元 本院卷第30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5,11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1,199,574元 小計145,214元 合計1,344,788元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489-2024121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樵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上揭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 已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8

CYDV-113-訴-918-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明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明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 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73萬5,1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迄112年9月19日止(現 已註銷歇業,參消債調卷第71頁),係以擔任虎大娘企業社 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未超出20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96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947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504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571元、匯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333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1,245元、中 租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4,592元,合計已 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7,71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222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故以111年1月 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8,526元,然聲請人自 承其112年度任職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月收約3萬9,000元 (參消債調卷第22頁),故經計算112年薪資總和約為46萬8 ,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1萬6 ,52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4萬5,813元,應認以每月4萬5,81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參本院卷第39頁)。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7,248元,惟其中伙食及生活雜支費 用列計共1萬1,000元,且其所列聲證16之機車保養費,稽其 項目,亦難認係當然每月須支出之費用,且其所列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為1萬9,172元之標準相 去甚遠,衡酌聲請人係從事外送行業,每月加油費大約支出 2,680元,而其機車保養間格較一般人可能較密,本院認其 每月支出應較上開標準增加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2萬2,17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必要生活費 用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姊姊共同負擔雙 親扶養義務,每月負擔1萬元云云,然並未見其提出雙親應 予扶養之證明,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仍應認為2萬2,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3,641元 (45,813元-22,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 (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經 核算如需還款需約7年即得清償,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8

TYDV-113-消債更-31-202412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裕傑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裕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裕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 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51萬40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9 -4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77元、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9,647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 648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8萬 4,044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8,116元,未逾1,200 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46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故以111年3月 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50萬3,188元,另聲請人自 陳112年度1月迄112年12月間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1 13年1月至3月為月薪4萬8,000元,以此計算此區間薪資總和 為69萬6,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9萬9,188元。另聲請更生後, 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4萬8,000元(參司消債調 卷第37頁),應認以每月4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雖 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4,74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然並 未詳列事證以實其說。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為1萬9, 172元,方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父母親扶養 費用。經查,聲請人僅陳稱母親現年為67歲(調解卷第43頁 ),父親亦年事已高,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 有扶養必要云云,然並未提出父親須扶養之事證,以資佐認 ,故本院審認聲請人與母親同住之狀況,認其應扶養之人僅 其母親1人,並依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又扶養費應有其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分擔較屬合 理,每人平均分擔額約為9,58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9 ,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逾此之其他扶養費主張部分難認有 理由。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萬9,728 元(48,000元-28,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雖現年4 6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有陳報債權者,其債權總額已達167萬8 ,116元,若再加計未陳報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債權,則, 聲請人所負擔債務約達200萬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縱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亦至少須8年餘才能 清償完畢,而若再考慮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下,聲請人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315-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采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 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江采蓮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吳先生」之 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 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 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吳先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 予「吳先生」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 虛擬貨幣。嗣「吳先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得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0「金牛座高雄比特幣旗艦店」(下 稱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比特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黃江采蓮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燦烈」(即「100」) 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 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 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燦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黃俊閏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燦烈」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 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嗣「燦烈」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 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黃江采蓮隨即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附如附表編號2、3所 示金額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 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郭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羅妤玹、黃郁 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提供甲帳戶予「吳先生」及將乙帳戶予「 燦烈」使用,且各依「吳先生」及「燦烈」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款項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 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中,是「吳先 生」向我表示其為比特幣買賣個體戶,請我幫忙代購比特幣 ,在我帳戶內的錢都是「吳先生」請我代購比特幣;我不認 識被害人郭美珠,怎可能騙她的錢,且被告多次向「吳先生 」請求解決之道,「吳先生」表示要還錢,但被害人郭美珠 不願意提供帳戶,才無法解決此案。另如附表編號2、3中我 是因應徵兼職工作,「燦烈」請我負責會計工作,我有詢問 「燦烈」匯到我兒子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燦烈」有向我保 證款項都是合法,我才會提供我兒子的帳戶,是後來才知道 是被害人的錢,且金錢買賣前,我都有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 合法,我有跟客人說我不想要接觸不合法的事情,事情爆發 後,我才知道金牛座是沒有向金管會申請過的合法廠商。我 真的是被騙,被陷害的,「燦烈」案發當時,多次向我借款 也都沒有還給我。我跟「吳先生」一起做生意很久,我有跟 他聲明過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我才答應代購比特幣等語。 二、經查:上開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及其子黃俊閏所申辦,並 由被告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燦 烈」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則分別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進入甲、乙帳戶 內,隨即由被告依「吳先生」、「燦烈」指示,分別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乃被告於 本院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有甲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偵022卷第27頁至第29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警4 50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450 卷第38頁至第39頁)、比特幣錢包地址截圖(偵022卷第45 頁至第49頁)、被告與「吳先生」間對話紀錄截圖(偵022 卷第51頁至第79頁)、被告交易比特幣紀錄截圖(偵022卷 第81頁至第97頁)、被告購買比特幣數量明細截圖(偵022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提供之MESSENGER與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450卷第40頁至第54頁)、被告與「燦烈 」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5頁)、被告 與「吳先生」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33頁), 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得以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 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帳戶提供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業如前述,是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份,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或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提 領款項據以交付者,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應徵提領款項者 ,對提供帳戶甚而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 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 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 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 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 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 (二)又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原審卷第21頁),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曾從事早餐工作(原審卷 第255頁),堪認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被告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詐騙集 團經常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之用,並以現金提領及 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卻在完全不知 道「吳先生」、「燦烈」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下,即率爾 將自己申辦之甲帳戶、及由其子申辦但係由其管領使用之 乙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吳先生」、「燦烈」使用,且對 於匯入甲、乙兩帳戶之金錢,復未具體查證其來源是否確 實合法,即率爾聽從「吳先生」、「燦烈」之說詞及指示 ,將款項予以提領後,另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致使金 流難以追查,且有從中抽取一定之利潤,顯見其主觀上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甲、乙兩帳戶內匯入之 金錢,可能為「吳先生」、「燦烈」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被害人後所得之財物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三)更況,被告已因交付甲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指示 領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知其於112年5月30日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警200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甲帳戶並因此遭列 為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顯見被告已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 購幣之行為,顯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應當能知所 警惕,然被告竟於完成上開警詢筆錄後,仍另行起意,再 將乙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同樣與真實世界無任何連結 、來歷不明復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燦烈」使用,並以相同 模式重操舊業,即依指示提領乙帳戶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為賺取利潤,而前後提供 甲、乙帳戶予「吳先生」、「燦烈」讓被害人匯款,且再 分別依「吳先生」、「燦烈」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 擬貨幣,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應已有所 預見,卻仍執意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使「吳 先生」、「燦烈」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並得順利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故被告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 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此外,被告雖自原審即稱其可以找得到「吳先生」為其作 證、於上訴意旨則稱「吳先生」願意還錢予被害人郭美珠 云云,然其始終無法促其到庭,且迄今亦未還款予被害人 郭美珠,顯見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其提供其與「吳 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亦僅屬片段,且時序不 連貫、對話邏輯不完整,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自亦無從僅 以上開被告與「吳先生」、「燦烈」之對話紀錄等,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現今之詐欺犯罪分工細膩,且為避免檢警追查,均 設有許多斷點,故被告縱確不認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亦未親自對其等實施詐騙,然其負責提供甲、乙 帳戶,作為供上開被害人等匯款之帳戶,並再提領後買幣 ,致「吳先生」、「燦烈」取得後無從追查,顯亦屬整體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 節,故其與「吳先生」、「燦烈」等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仍應分別與「吳先生」、「燦烈」論以共同正犯 無疑。 (六)綜上,被告固以其不知「吳先生」、「燦烈」會去愛情詐 騙被害人等,其只是單純替客戶買幣、或是因找工作而聽 從上級指示買幣,且買幣前對方均有聲明是合法金流,故 其不知道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等 語置辯,均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故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至3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 定犯罪,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 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 ,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行為於偵查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022卷第108頁),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就如附表3行為則因被告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如附 表編號1至3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均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 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如附表編號1、2犯行舊法 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如附表編號3犯行舊法最低度則為 有期徒刑2月,而如附表編號1至3依新法最低度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   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中與「吳先生」、及 於如附表編號2、3中與「燦烈」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中所 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行為 自白(偵022卷第108頁),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固亦曾於偵查 中自白,然因並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故依其該次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在本案分 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取款及代購比特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然使「吳先生」、「燦烈」得以逃避 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 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在雞舍撿拾雞蛋工作, 與配偶、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 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合計受有報酬21 1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之3600元+如附表編號2之7500 元+如附表編號3之5000元2=211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後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上開贓款均非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 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就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意旨未予諭知 沒收、追徵,亦非屬於法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吳先生」願意賠償被害 人郭美珠,然因被害人郭美珠未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故最後並 未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其沒有騙人家的錢,去買比 特幣的錢不是其去騙被害人的錢,要叫其還那些錢不可能, 且其還有一個母親罹患失智症需要照顧,其怕其母親知道這 件事情後會無法承受,希望能讓其服幾個月勞動役,否則其 怕其母親受到刺激會過世,如果法院認為其有罪,希望能判 輕一點,使其能盡孝道等語,故可知被告迄仍未能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故於原審判決後有關其本案之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 ,且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處之刑,原均即得易 服社會勞動,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故被告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其上訴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郭美珠 郭美珠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結識自稱韓籍美國人暱稱「doctor」之「吳先生」,「吳先生」向郭美珠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差1年就可以退伍,但是需要支付龐大費用」等語,致郭美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帳46600元至甲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吳先生」指示提領甲帳戶內46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51721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3600元報酬。 ①郭美珠112年3月2日調查筆錄(警200卷第3頁至第5頁) ②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聯、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00卷第175、181頁至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1頁、第289頁、第295頁、第309頁)。 ③郭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6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03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妤玹 「燦烈」自112年5月6日中午12時51分起,分別以Instagram暱稱「tae_yeon_seon9」、LINE暱稱「Max_chen123」向羅妤玹佯稱「係在加拿大從事汽車銷售之韓籍人士,要贈送內含價值加幣50000元女用名牌包等物之包裹,但須支付國際運費、清關費用」等語,致羅妤玹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26分、10時57分許轉帳100000元、542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5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14萬9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7500元報酬。 ①羅妤玹112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羅妤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18頁至第22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郁喬 「燦烈」自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起,分別以IG暱稱「benjaminyuoo_」、LINE暱稱「Ave Management」向黃郁喬佯稱「要來臺灣請與其經紀公司聯繫,需要款項」等語,致黃郁喬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17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乙帳戶。黃江采蓮旋即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112年6月26日 下午1時6分許,依「燦烈」指示提領乙帳戶內之100000元、40000元後,前往金牛座旗艦店購買0.00000000(約新臺幣95000元)、0.00000000(約新臺幣35000元)比特幣後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獲取5000元、5000元報酬。 ①黃郁喬112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警450卷第12頁至第17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450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③黃郁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0卷第26頁至第30頁)。 黃江采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清單 1、警200卷:潮警偵字第11230317200號卷 2、警450卷: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450號卷 3、偵022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 4、偵380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0號卷 5、查扣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742號卷 6、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卷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56-20241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黃羅以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 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借款債權部分,逾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非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不應列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應予剃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債務人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繳款紀錄,並陳明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應予更正,此為異議人所承認,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95,777元,其中本金54,717元自107年1 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其餘罹於時效部分經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 後,則應予剔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 係異議人就其對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累積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異議人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辦理借款, 一旦未償還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新光人壽得依 保單條款之規定主張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或終止,與一 般性消費性借款性質不同,本質上係以保險契約為擔保品 ,且清償之上限亦以保險契約之價值為限,異議人不因實 施保單借款未清償後而負超出保單價值之債務。再者,保 單價值準備金僅作為墊繳保費、實施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原因之計算基準,在未發生此等原因時,其所 有權仍為新光人壽所有,故異議人實施保單借款時,新光 人壽得基此向異議人收取利息,果如異議人所稱此借款非 屬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何以新光人壽得以向異議人收 取利息?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經本院命其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 迄今仍未提出,是其陳報之債權為本金債權136,417元, 及自96年5月5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 時效,則債務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聲明拒絕給付後,均應 予剃除,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1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3-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