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延平
代 理 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程延平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延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9萬8,73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
0期,利率3%,每月清償約2萬1,28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嗣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
卷第9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安源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
元,然因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遭公
司裁員,頓失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
。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投保於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97年12月31日退保,直至100年4月4日始有投保於翔偉資
安科技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97年12月31日遭安
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頓失收入等情,確有可能,應
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9萬0,673元,及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04萬8,484元,提供以簽約金額80
4萬8,484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5萬5,582元之還
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55萬8,7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3,43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9萬4,56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8,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2,326元,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37元,為保單借款本息,其
並無意願參與更生程序。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804萬8,4
8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現金
價值約為8萬0,389元(調解卷第4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
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其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萬5,457元,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98萬9,658元(3萬5,457元×9月+4
萬4,703元×15月=98萬9,658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
3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8萬9,6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4,703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1,500元
、瓦斯費479元、電視費809、房貸1萬0,720元、電費319元
、水費115元、房屋稅442元、地價稅47元、健保費826元、
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料稅491元、機
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0元、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732元,共計2萬7,642元,另有母親扶
養費7,094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
,642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雖聲請人陳
報其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故須支出房屋內所有花費(
包括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充當租金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其與母親同住,
是上開聲請人所列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共同分攤,縱聲
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將其所分攤之費用計入受扶
養費之金額內,而非列入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內,是聲請人
所列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萬4,431元,應酌減為7,216元。另保險費
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
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
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9,695元(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瓦斯
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7,21
6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
料稅491元+機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
0元=1萬9,695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
輛9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6,98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0,58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15萬9,76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3,314元(調解卷
第139-14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所得尚未逾上開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
母親確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平均
每月1萬3,314元之收入後,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5,85
8元(1萬9,172元-1萬3,314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因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之弟弟已婚有家庭,故僅由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等語,然無論扶養義務人是否已婚有其他家庭,抑或是否與
受扶養人同住,均無法免除其法定之扶養義務,故認聲請人
仍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929元(5,858/2人),聲請人主張其母
親扶養費,每月為2,92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2萬2,624元(1萬9,695元+2,929元=2萬2,624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2,0
79元之餘額(4萬4,703元-2萬2,624元=2萬2,079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消債更-50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