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宥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3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酌以被告前
於民國110年時已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而遭本院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
櫃KTV內,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懸掛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部分,另行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之車
牌與車身不符,將其攔停,旋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1包(總毛重
各為67.37公克、36.2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
案偵辦),後經取得余正華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
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3536奈克、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達每毫升584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正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交簡-8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