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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宥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3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酌以被告前 於民國110年時已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而遭本院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 櫃KTV內,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懸掛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部分,另行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之車 牌與車身不符,將其攔停,旋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1包(總毛重 各為67.37公克、36.2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 案偵辦),後經取得余正華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 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3536奈克、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達每毫升584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正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8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更正為「以捲菸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葉宜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宜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4月24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宜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1 )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26

PCDM-114-簡-64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11 年12月2日」,應予更正)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 日至113年6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咖啡包1個(毛 重4.1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再按「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 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 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 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偵查卷〈下稱第558 47號偵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 5847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 月2日至113年6月1日),被告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 告「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既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等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419-202503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盛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號之建物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6日10時7分許,因 另案為警在上址建物內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攜 帶之黑色錢包,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 75公克),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物品及被告採驗尿液照片共6張。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1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嗣於113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 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 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頻率,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27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係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 第73頁),堪認上開毒品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PEM-114-竹東簡-46-202503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 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明宏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未依規定期程至警局採尿,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經警方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前某時,在龜山壽山路134號 盤查發現其係強制採尿人口,經其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 至大林派出所接受採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卷附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是本件採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無庸置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高濃度陽性 反應,而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加以確認檢驗, 其準確性無從置疑,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飾詞否認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 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 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爰審 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3416ng/ml、嗎啡達93015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 後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3-審易-3266-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5號、113年度偵字第4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思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呂思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 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記載 ,應更正為「呂思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家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愷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 1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3 時7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思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 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0 6年、10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2645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之前科紀錄。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犯罪手法雖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惟被告2次 犯罪時間相隔2月以上,地點亦有不同,爰參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罪刑相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20號   被   告 呂思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賢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51巷與心 海橋路口前,將車輛停放於該道路草叢旁與朋友聊天,經警 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超過 500ng/ml(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0 00000ng/ml)、愷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3083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6884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 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呂思賢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 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1986號搜索票攔停其車輛後執 行搜索,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 ml(8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00000ng/ 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呂思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查獲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 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 /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製作之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線軌跡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299-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祐祥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祐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 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陳祐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4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沃客商旅正義館65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陳祐祥於上開房間因已過退房時間且無人 回應,經旅館人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經查陳祐祥為通緝人 犯而當場逮捕,復得陳祐祥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採集 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2)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SLDM-114-審簡-182-20250324-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9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574公 克)、殘渣袋1個、針筒4支、分裝杓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前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顯見其欠缺遵法意 識,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本案不宜為毒品戒療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 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 。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 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 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各1份足 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參。  ㈢又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表示確有緩起訴戒癮治 療意願,惟嗣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嗣經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下次庭期後,又再次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4日、114 年1月8日點名單各1份、送達證書1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及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114年2月2日訊問 筆錄1份、同年月4日點名單1份可參,被告既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以期待其確實有意 願且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期程,主動前往治療機構進行評 估以及後續之戒癮治療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 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 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毒聲-137-202503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 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鍾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巷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1月15日晚上9時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維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2025-03-24

CPEM-114-竹北簡-90-2025032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5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被告因另案為警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門市查獲,並在被告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所有 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1公克 及0.023公克)及殘渣袋1批,且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 月2日9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另有吸食 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批扣案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以被告尚有詐欺 案件偵查中,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 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 選案標準在卷可證。而被告確實尚有詐欺案件經偵查中,亦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予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五、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會徹底戒掉毒品; 又辯稱其另案詐欺案件僅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然查: (一)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審理中,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案號、數量均不予敘明),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多元處遇選 案標準明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者」屬非減害案件,得不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既有另案經偵查、審理,即符合該規定 之要件;是以,檢察官依據前開選案標準規定,認本案屬非 減害案件,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 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被告雖辯稱其另案僅係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然其另案究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非本院所得判 斷,亦不使前開揭諸「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之要件有所不 同,是其辯詞並不能動搖檢察官上開裁量之合法性。 (二)被告雖另表示其希望有戒癮治療機會等語,然其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 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已答「不用」等語(毒偵 第3817卷第137頁),已難認其確有戒毒之意;況檢察官依 前開選案標準而為本案裁量,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透過戒癮 治療就會戒絕毒品等語,認為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 (三)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毒聲-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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