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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月、7月及8月之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7,269元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電費未繳納,對於原告主張之內 容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7月及8月繳費憑證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3-板小-4251-2025032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錫儀 林俊煌 李耀塘 李志昇 沈朝登 張明賢 藍順福 張淑鳳 成樂美 林權裕 陳美月 施天啓 周文騫 鄭其孟 蘇恊和 周通能 賴金凱 陳文喜 賴顯星 陳文銀 張哲嘉 楊長林 黃平岸 陳坤輝 洪銘春 施寶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423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錫儀 1,378,557 4,887 2,000 2,887 2 林俊煌 807,114 2,936 1,000 1,936 3 李耀塘 794,623 2,900 1,000 1,900 4 李志昇 1,197,630 4,293 2,000 2,293 5 沈朝登 1,041,951 3,798 2,000 1,798 6 張明賢 1,088,420 3,930 2,000 1,930 7 藍順福 1,231,550 4,425 2,000 2,425 8 張淑鳳 696,733 2,533 1,000 1,533 9 成樂美 765,996 2,790 1,000 1,790 10 林權裕 795,443 2,900 1,000 1,900 11 陳美月 731,140 2,680 1,000 1,680 12 施天啓 771,390 2,826 1,000 1,826 13 周文騫 1,064,549 3,864 2,000 1,864 14 鄭其孟 937,465.5 3,413 1,000 2,413 15 蘇恊和 869,816 3,156 1,000 2,156 16 周通能 1,035,334 3,765 2,000 1,765 17 賴金凱 774,147 2,826 1,000 1,826 18 陳文喜 979,584 3,560 1,000 2,560 19 賴顯星 1,238,741 4,425 2,000 2,425 20 陳文銀 736,849 2,680 1,000 1,680 21 張哲嘉 1,028,339 3,732 2,000 1,732 22 楊長林 1,138,297 4,095 2,000 2,095 23 黃平岸 1,033,009 3,765 2,000 1,765 24 陳坤輝 890,066 3,266 1,000 2,266 25 洪銘春 1,084,565 3,930 2,000 1,930 26 施寶求 744,923 2,716 1,000 1,716

2025-03-25

TPDV-114-重勞訴-2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媛 選任辯護人 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晴媛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18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鴻明、莊振南、楊士民、王國峰於攜入 物品時,將本案偽造之承攬商機具、器材、物品攜入清單( 下稱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使工程順利進行 ,偽造攜入單,交由不知情之羅鴻明、莊振南、楊士民、王 國峰於攜入物品時,將該偽造之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 之,所為應予非難;2.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 工處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且已與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 工處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攜入單業已持以向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 施工處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上以剪貼方式貼 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99號起訴書 。

2025-03-25

TCDM-113-簡-2424-202503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4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債 務 人 蔡文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2834-2025032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烘培麵包 店」之申辦契約用電以及室内工程,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 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參考, 報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500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 以90,000元成交,被上訴人於同日簽准工程總價及合約約定 内容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施工。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判定 無法申請用電,故其依合7約約定不需給付任何費用,惟原 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台電 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用電(受理號碼00 000000),經台電公司設計部門與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評 估外線不足,需待被上訴人確認受電箱位置再續行外線設計 。台電公司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日寄發申請案 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改 善事項辦理,台電公司取消該案件,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號函可稽。  ㈢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用電,係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依台電公司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被取消申 請,並非台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而遭取消用電申請,前已詳 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施作用電申請,且被上 訴人亦知會上訴人不再施作任何工程。  ㈣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法施作部分,係合約 報價單工項第1部分:台電用電申請、設計、圖審、核算、 報竣工、檢驗、送電。其餘工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 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在案。則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上訴人無法施作合約報價單工項第1項部分工程,且被 上訴人亦表明合約未施作部分工項不再施作,本件合約自應 縮減結算為是。本件工程原報價金額為101,500元,雙方議 價後以90,000元成交,即合約總價打88.86%(90,000/101,50 0=88.86),合約第1項工項原始報價25,000元,議價後應為2 2,215元(25,000x0.8886=22,215),故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6 7,785元(90,000-22,215=67,875)。  ㈤又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 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45,000=22, 875)未蒙被上訴人支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系爭報價單其餘工 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經 扣除合約第1項工項計算後總價為67,785元,再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 45,000=22,875)迄未給付等語以為上訴主張,但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違反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將工程扣除合 約第1項工項之後剩餘款項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 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 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4-小上-47-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隆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振隆之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王振隆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王振隆已於民國104年3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未提出被告王振隆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 確定被告王振隆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 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亦未繳納之,是原告起訴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王振隆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暨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如有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5

TPEV-114-北補-704-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 上 訴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楊晏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於次序一、 二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以及次序六、七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柒 佰貳拾伍元、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均應予剔 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柏聖,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5頁),其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如附表1編號1、2(下合稱系爭甲 本票)、3、4(下合稱系爭乙本票,與系爭甲本票合稱系爭 本票)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131 號裁定(下分稱系爭130、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 人即持系爭1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訴 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251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 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系爭甲執行事件於107 年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有次 序1、2執行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 6、7系爭甲、乙本票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之 分配。惟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時,其上未記載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無效,另系爭乙本票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被 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方持該本票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 定,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其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 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轉包予凱富公司施作,凱富公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 約爭議材料收購款、補償款共3,180萬5,853元,並以該債權 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不 應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2、6、7被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2萬4,508元、12萬元、478萬8,725元、237萬9,688 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凱富公司於97年3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 訂合約書(下稱第1次合約),嗣因凱富公司向伊借款1,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同年12月9日修訂合約(下稱第2 次合約),凱富公司並簽發系爭乙本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再因凱富公司要求提高分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比例,於99 年3月1日修訂合約(下稱第3次合約),並簽發系爭甲本票 ,將系爭乙本票改為該合約之履約擔保,復因凱富公司請求 減少應分擔之履約保證金,於102年12月20修訂合約(下稱 第4次合約),並將系爭乙本票改回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 凱富公司未返還系爭借款,且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 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之款項,伊乃聲請系爭130號、131號本 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分配表自應將系爭本票 債權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1日、同年12月9日、99 年3月1日、102年12月20日簽立第1至4次合約(下合稱系爭 合約)。凱富公司、訴外人即凱富公司總經理李煌圖(下稱 李煌圖)共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經被上訴 人填載發票日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系爭130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以該 本票裁定其中1,50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28日追加執行該本票裁定其餘1,500萬元本息。又被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乙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 向原法院聲請對凱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乙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辦理。系爭甲執行事 件於107年2月7日做成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1、 2執行費各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6、7系爭甲、乙本票 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在 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17至55頁、㈠卷第359頁、本院㈠卷第48 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 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本 票係凱富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凱富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溢領材料費、負擔遭臺電公司扣罰 之款項,另凱富公司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甲本票部分:    ⒈凱富公司、李煌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 ,該本票應屬有效:     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有其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 簽發時,如已於其上簽名,就其他應記載事項,非不得授 權執票人或第三人填載,使該本票發生票據法之效力。依 李煌圖之證述:伊與凱富公司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甲本票之發票日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 73頁),核與凱富公司與李煌圖於102年4月1日共同簽立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商業本票號碼:00 0000000及000000000。商業本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及 壹仟伍佰萬元整,此兩張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因合約… 竣工日無法確定,故授權給裕旺工程有限公司填載」等詞 互核相符(見本院㈠卷第605頁),可見系爭甲本票之發票 人即凱富公司、李煌圖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該本票之發 票日,堪認該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未 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履行 :    觀諸第3次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凱富公司)須再提 供工商本票2張,面額各1500萬元…做為本工程保證品。… 」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19至20頁),佐以李煌圖證述: 凱富公司簽發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171頁),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商業本票號碼即為 系爭甲本票等情,參互察之,可知凱富公司以確保系爭合 約之履行為目的,而簽發系爭甲本票,作為其不履行該合 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 ,凱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並以系爭甲本票擔保系爭 合約之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凱富公司因系爭合約應返還被上訴人1,747萬1,167元:    ⑴溢領材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原已預付伊系爭工程之材料款, 伊已給付其中50%予凱富公司,臺電公司嗣後請求伊返 還溢領之材料款計2,515萬5,604元,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凱富公司應負擔其中50%款項之返還責任,即應 返還伊1,257萬7,802元(計算式:25,155,604÷2=12,57 7,802)等語,有第1次合約、估驗表、發票、台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 (下稱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24、57至71頁、㈠卷第363至36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43頁),堪 認凱富公司負有返還溢領材料費1,257萬7,802元予被上 訴人之債務。    ⑵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扣罰伊其他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均係因凱富公 司未依約施工所致,應由凱富公司負擔等語。上訴人則 辯以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關於該違約金, 及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僅需負擔其中90%款項云 云。查:     ①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管、公安人員 未簽到或施工人員未到工地執行職務,共計罰被上訴 人其他違約金74萬3,000元;另因施工逾期120日,計 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60萬元乙情,有臺電公司違規 扣款通知單、簽辦用箋、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㈢卷 第9至47頁),可見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人員違規、施工遲延等事由,而計罰被上訴人其他違 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共134萬3,000元(74萬3,000元+60 萬元=1,343,000)。另臺電公司因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而對被上訴人扣款383萬8,181元乙情, 有107年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㈡卷第347頁),足悉臺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配合穿 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383萬8,181元。被上訴人雖主張 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金額為1,918萬9 ,606元云云,並提出臺電公司龍工處105年12月9日龍 施字第1058110253號函(見原審㈠卷第363至367頁) ,其說明第2項記載:「未配合甲方改善部分穿孔密 封作業,依承攬契約18條規定由甲方另行發包施作完 成,其相關費用應由貴公司支付新台幣19,189,606( 含稅)元」等字句為證(見原審㈠卷第363頁),然臺 電公司於結算時,關於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 金額僅383萬8,181元,有上開驗收證明書可證,足見 臺電公司並未依上開函文內容扣款,自不能單憑上開 函文即認臺電公司就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實際扣款金 額為1,918萬9,606元。     ②觀之第3次合約第2條第2、6項約定,凱富公司需僱傭 、管理品管、施工等現場人員,及負責現場施工、管 理,且依臺電公司要求施作(見原審㈡卷第18至20頁 ),可見凱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需僱傭、管理相關人員 ,且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佐以凱富公司工地主任李 榮文於103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表 示:臺電公司要求我們公司補足防輻密封填封厚度與 備齊材料、厚度不足的穿牆孔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卷第21至23頁),益徵凱富公司負 有配合臺電公司施作、改善穿孔密封作業之契約義務 ,則系爭工程因人員違規遭扣款、施工逾期罰款,及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所致扣款,均應由凱富公司負全 部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應負擔違約金其中 99萬9,000元、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383萬8,181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 第4條規定,就上開違約金、扣款僅需負擔90%之責任 云云,然觀諸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自99年3月1日 起,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業主(即臺電公司)驗收 完成的工程款10%歸甲方(不含各項扣款及甲方現埸 施工之人力工資及費用),90%歸乙方(即凱富公司 )」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0頁),足見上開約定係關 於被上訴人就臺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約定分配比例, 並明訂扣款非依該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主 張凱富公司僅需負擔90%之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 作業扣款云云,難屬有據。    ⑶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第2次合約附件第13項約定,工房係由 凱富公司施作,應由其負擔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計5 萬6,184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 系爭工程施工之環境維護、安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 工房地坪未鑿除之扣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查第2 次合約表格第13項記載:「工房設施費:包含乙方(即 凱富公司)倉儲及相關設施費用等…由乙方施工」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2頁),可悉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 由凱富公司負責工房之建置,則系爭工程結束時,自應 由凱富公司負責鑿除工房混凝土地坪以回復原狀。再者 系爭工程因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致被上訴人遭臺電公 司扣罰5萬6,184元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㈡卷第347頁),可見凱富公司應鑿除工 房混凝土地坪而未為之,自應由其負擔全部扣款責任。 至第1次合約第3條雖約定:「本工程現場所有施工,搭 、拆架及工地的環境維護,工地安全措施等均歸責於甲 方(即被上訴人)」等字句(見原審㈡卷第25頁),然 依第3次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施工設備、 消耗材料、工具等由乙方(即凱富公司)負責」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關於工 地相關施工設備事項於第3次合約時變更由凱富公司負 責,故難以第1次合約第3條約定遽認工房設置、混凝土 地坪鑿除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⑷臺電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將上開溢領材料費 、其他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中扣除乙情,有臺電公司龍工處107年7月25日龍施字 第1078074128號函(下稱台電107年7月25日函)、同年 6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原審㈢卷第433頁 、㈡卷第34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與臺電公司結清上開 款項,則被上訴人辯稱凱富公司應給付其應負擔之溢領 材料費、違約金、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工房混凝 土地坪未鑿除扣款,共計1,747萬1,167元(計算式:12 ,577,802+999,000+3,838,181+56,184=17,471,167,詳 附表2「本院認定」欄編號1至5所示),即屬有據。   ⒋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收購款741萬 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負責購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被上訴 人由臺電公司獲得之材料收購款1,483萬7,424元,應返還 予凱富公司,另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臺電 公司取得之補償金1,264萬7,619元,凱富公司得取得其中 90%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臺電公司給付伊之材料收購款 、補償金係基於107年3月與伊達成之協議,斯時凱富公司 已解散,伊取得此部分款項與凱富公司無關,況凱富公司 於解散前已將所購材料全部移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已歸伊 所有,臺電公司嗣收購該材料之收購款應全屬伊所有等語 。查:    ⑴材料收購款部分:     依第1次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採購材料費由凱富 公司、被上訴人各負擔50%乙情,有第1次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㈡卷第25頁),佐以李煌圖證述:被上訴人與 凱富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由凱 富公司負責採購,被上訴人負責安裝,而臺電公司付款 時沒有區別工料費用,所以凱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才會約 定各負擔50%,分配時也是各50%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 至175頁),可見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不論採購費 用、工程款之分配,均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各分擔50 %。又臺電公司因契約變更減少施作之故,以1,483萬7, 424元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工程已採購之材料乙情,有 臺電公司龍工處108年6月2日龍施字第1083570426號函 (下稱臺電公司426號函)、材料驗收紀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㈢卷第165至261頁),可見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材 料已出售予臺電公司,而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就該部分 材料之採購費用各負擔50%,則出售所得價款自應由其 等各獲得50%即741萬8,712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雖 辯稱凱富公司已將剩餘材料交予伊,可見該材料均係伊 所有,則材料收購款應全部歸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庫存 材料分析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㈢卷 第117、本院㈢卷第141至145頁),然系爭工程未施作材 料之採購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各出資50%, 已如上述,不因凱富公司將該材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即影響上開事實,另庫存材料分析表僅可證明臺電公司 收購之材料明細,無法證明該材料均係被上訴人所有, 則被上訴人辯稱材料收購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並不 可採。    ⑵補償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得取得臺 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補償款其中90%即1,138萬8,25 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查臺電公司因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之補償款1,264萬7,619元乙情,有臺電公司426號函附 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165頁),足見臺電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補償款之原因,係因其提前終止系爭工程,而 補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由凱富 公司負責施作,已如上⒊⑵②所述,另第3次合約第4條約 定臺電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由凱富公司取得其中90%, 則臺電公司因提前終止系爭工程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款 ,亦應由凱富公司、被上訴人依第3次合約第4條關於工 程款分配比例分配,方為合理,即凱富公司可分得其中 90%即1,138萬2,857元(計算式:12,647,619×90%=11,3 82,857)。臺電公司雖於凱富公司解散後方支付上開補 償款,但不妨礙該補償款係臺電公司為補償承攬人因系 爭工程提前終止所生損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該補 償款應由其全部取得云云,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因臺電公司行使質權 所獲償之138萬4,392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凱富公司依第3次合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提供 面額425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 人對臺電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擔保金,臺電 公司嗣對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取得138萬4,392元,被上訴 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凱富公司等語。查凱富公司依第3次 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提供系爭定存單作為被上訴人對臺 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㈡卷第1 8頁),並設定質權予臺電公司等情,有第3次合約在卷可 參(見原審㈡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第2218號事件(下稱 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可見系爭定存單係擔保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臺電公司所負之履約責任。又系爭 甲執行事件執行凱富公司財產,並扣得系爭定存單,臺電 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38萬4,392元債權(詳附件3「臺 電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欄所示),而對系爭定存單 行使質權乙情,業經本院調司執助2218號事件卷核閱無訛 ,可見臺電公司行使上開質權獲償之138萬4,392元債權, 係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然由 凱富公司以系爭定存單代被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凱富公司代償款138萬4,392元,亦屬有據。   ⒍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萬4,508元 、478萬8,725元,均應剔除:    ⑴系爭甲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就系爭合約履行,凱富公司 因系爭合約須給付被上訴人其應負擔之1,747萬1,167元 ,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材料收購款741萬8,712元、補 償款1,138萬2,857元、代償款138萬4,392元乙情,已如 上⒊至⒌所述(詳附表2所示),經上訴人代位凱富公司 行使抵銷權後,凱富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計算式 :12,577,802+999,000+3,838,181+56,184-7,418,712- 11,382,857-1,384,392=-2,714,895),堪認系爭甲本 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 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應予剔除。又強制 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於執 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依 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系爭分配表 次序6之債權本應予剔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執行費2萬4,508元亦應予以剔除, 而由其自行負擔。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權云 云。惟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 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 均得為之 (參照同條但書),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抵銷等, 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均在債權人得代位行 使之列。凱富公司未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已危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凱富公司得取得臺電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材料收 購款之50%即741萬8,712元、補償款1,138萬2,857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凱富公司代其清償之債務138萬4,3 92元,已如上⒋、⒌所述,抵銷權既非專屬凱富公司本身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凱富公司行使抵銷 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上訴人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弘公司)另主張 系爭甲執行事件所扣得凱富公司對臺電公司之工程款96 6萬8,528元其中335萬8,185元,凱富公司早於105年12 月1日已讓與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參與分配云云 。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所簽立之轉讓同意書固記載:「 …若甲方(即凱富公司)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後,取 得金額新台幣10,593,401元,則乙方(即曜弘公司)有 專屬權利得到金額新台幣3,358,185元。」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453頁),惟此僅係凱富公司與曜弘公司約定曜 弘公司得取得之債權範圍,非屬有優先權之債權,曜弘 公司主張該債權應由其優先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 配,為無理由。  ㈢系爭乙本票部分:      ⒈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系爭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本票係擔保凱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乙支票係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 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查凱富公司原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購買材料,因而簽立系爭乙本票等情,有第2次合約(見 原審㈡卷第33頁)在卷可參,而第3次合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凱富公司)借款本票2張各750萬元(如附件 二,即系爭乙本票),轉移至本次保證品,待#1號機現場 工作完成100%經驗收合格後再退還」等字句(見原審㈡卷 第18頁),然李煌圖證稱:伊經凱富公司授權與被上訴人 簽約、洽談系爭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凱富公司約定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各負擔一半,因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0萬元購買材料,所以簽立系爭乙本票擔保系爭借 款,因被上訴人思及,倘將臺電公司所支付之材料款均給 付予凱富公司,會造成材料費用均由其全部負擔,所以第 3次合約簽立時,系爭乙本票轉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且系 爭借款需由凱富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返還。嗣後於10 0年間,被上訴人、凱富公司口頭合意,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本票總額降為3,000萬元,系爭乙本票不再作為凱富 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契約之履約保證,改作系爭借款之擔 保品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70至177頁),此與被上訴人所 辯:伊原有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之工程款扣除系爭借款, 嗣因凱富公司表示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從第11期工程款後 ,未再從凱富公司所得分配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借款,第3 次合約簽立後,又將系爭乙本票轉作系爭借款之擔保,而 未將系爭乙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574、600頁)相符,佐以第2次合約備註第2條約定: 「台電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工料款若乙方(即凱富公 司)應得款項50%不足支付材料費,可向甲方以暫借方式 借用部份之料款,俟甲方進場後乙方施工所得工程款全歸 甲方,直至暫借之款項完全還清爲止。」等詞(見原審㈡ 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20日 各匯款750萬元予凱富公司後,臺電公司撥付98年1月至99 年1月之第6至10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第1次合約第6條 約定將工程款50%匯款予凱富公司,而自第11至68期依第3 次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又將其自臺電公司所領取之 工程款90%匯款予凱富公司乙情,有臺電公司工程估驗表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09至345 頁),均與被上訴人、李煌圖上開所陳相符,足見被上訴 人與凱富公司簽立第3次合約之後,嗣已合意將系爭乙本 票變更回系爭借款之擔保,而非系爭合約之擔保,堪認系 爭乙本票係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⒉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倏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乙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 在原審未為時效抗辯,不得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惟系爭乙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及被上訴人向士林 地院提出系爭乙本票聲請之時間,有系爭乙本票、系爭 13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於原審即已存在,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⑵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①凱富公司曾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系爭 借款乙節,有台幣交易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 第355至3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 第60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凱富公司 另向其借貸107萬4,025元,然觀諸該領款明細表雖記 載凱富公司曾分別於97年7月22日、同年9月18日、同 年10月30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7萬4,025元等字詞 (見原審㈡卷第7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此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3筆款項屬凱富公司之 借款,難認上開款項係凱富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又凱富公司以第6至10期應領工程款,清償借款共計9 7萬4,248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上開領款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㈡卷第75頁),則凱富公司就系爭借款尚餘1 ,402萬5,752元(計算式:15,000,000-974,248=14,0 25,752)未為清償,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凱富公 司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云云,難以採信。     ②系爭乙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凱富公司尚 餘1,402萬5,752元未清償乙情,已如上㈢⒈、⒉⑵①所述 ,而系爭乙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2月16日,有系爭乙 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59頁),系爭乙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應自97年 12月16日起算3年,至100年12月1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持系爭乙本票 聲請系爭131號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系爭乙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乙本票係擔保系 爭借款,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既未罹 於時效,系爭乙本票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 係持系爭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係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 被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就系爭乙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 云,自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復抗辯凱富公司收受系爭131號本票裁定後, 既未抗告,上訴人不得代位凱富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 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 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 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 權人為給付,凱富公司既怠於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其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2、7所載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2萬元、237 萬9,688元,均應予剔除:      如前所述,系爭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被 上訴人又代凱富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分配 表自不應將系爭乙本票之債權額原本1,500萬元列入分配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金額2 37萬9,688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又執行名義不存在或 被撤銷時,其強制執行費用之負擔,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負擔,已如上㈡⒍⑴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債權原 本既應剔除,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執行費1 2萬元亦應予以剔除,而由其自行負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次序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508元、12萬元, 及次序6、7所受分配金額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均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1: 編號 面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卷㈠第491、485-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2 1,50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105.11.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 士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3號以票據無效駁回聲請(原審㈠卷第361頁)。裕旺公司嗣後提出凱富公司授權書,主張凱富公司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其乃補填發票日105年11月16日,經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號為本票裁定(本院㈠卷第491、485至489頁),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3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61頁) 4 750萬元 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 97.12.16 (空白)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 士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號為本票裁定。裕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士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原審㈠卷第359頁) 附表2: 編號 台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 上訴人主張 凱富公司應分擔 被上訴人辯以 凱富公司應分擔 原審判決認定 本院認定 凱富公司應負擔金額 1 溢領材料款 2,515萬5,604元 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凱富應負擔50%,即1,257萬7,802元 1,257萬7,802元 2 罰款 其他違約金 74萬3,000元 扣除已給付34萬4,000元,尚餘99萬9,000元 89萬9,100元 99萬9,000元 罰款部分非被上訴人與凱富公司約定按比例分擔範圍,依契約應由凱富負全部賠償責任。 99萬9,000元 3 逾期違約金 60萬元 4 未配合穿孔密封作業扣款 原主張:1,918萬9,606元 實際請求:383萬8,181元 345萬4,363元 1,918萬9,606元 383萬8,181元 5 工房混凝土地坪未鑿除扣款 5萬6,184元 0元 5萬6,184元 5萬6,184元 合計 2,999萬2,785元 1,693萬1,265元 3,282萬2,592元 1,747萬1,167元 台電給付款項 凱富公司應受領 凱富公司應受領 原審判決認定 凱富公司應受領 6 材料收購款 1,483萬7,424元 1,483萬7,424元 0元 上訴人不得代凱富公司主張抵銷 741萬8,712元 7 補償費用 1,264萬7,619元 90%:1,138萬2,857元 1,138萬2,857元 合計 2,748萬5,043元 2,622萬0,281元 0元 1,880萬1,569元

2025-03-25

TPHV-108-重上-1047-20250325-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四維 鄭秀珍(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勳(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鵬紋(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嵐(即陳錦堂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一 江文龍 上 訴 人 林宏憶 莊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 、莊國勝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命林宏憶、莊國勝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錦堂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秀珍、陳靖 勳、陳鵬紋、陳怡伶、陳麗嵐共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外放個資卷),並據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 三「原請求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 ;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遲延 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林宏憶、莊國勝(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四維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陳四維等6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林宏憶、許正一、莊國勝、江文龍(下合稱林宏憶等4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陳四維、陳錦堂(下合稱陳四維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平均夜點費」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平均司機加給與平均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 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雖不爭執應將系爭夜點費納 入計算退休金,惟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 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 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 陳四維、陳錦堂、江文龍、許正一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欄 所示之日退休,其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自退休日後30日 之翌日起算,林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 龍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四維等6人其餘之訴。陳四維等6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 陳四維等6人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㈢台電公司應給付林宏憶、莊國勝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四維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另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台電公司給付陳四維超過11萬7207元本息、陳錦堂超 過10萬5333元本息、許正一超過10萬9250元本息、江文龍9 萬8019元本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四維、陳錦 堂、許正一、江文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四維等6人答辯 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2-243頁)  ㈠陳四維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在台電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 路裝修員,另陳四維等2人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班加給, 而林宏憶等4人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台電公 司於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 休日退休,林宏憶、莊國勝則尚未退休。  ㈢陳四維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凌晨0時、大夜 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 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 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 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系爭夜點費並經 行政院指示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陳四維等6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㈥陳四維等6人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退休金 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  ㈦台電公司已於陳四維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陳四維等6 人除上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 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規定:「為使各單位基層 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 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 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 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第2 條第1款規定:「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 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 且須有人領導者。」、第4條規定:「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 :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 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 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 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 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 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 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 見原審卷第91-92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 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 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陳四維等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如附 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卷附 陳四維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陳四維等2人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 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陳四維等2人擔 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 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 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 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陳四維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 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宏憶等4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均為線路裝修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依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 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 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台電公司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 第10803517540號函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 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 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 原審卷第95頁)。而林宏憶等4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 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宏憶等 4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頁 ),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取兼任 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則林宏憶等4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 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加給與林宏 憶等4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抗辯: 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 ,自不可取。準此,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宏憶等4人司機加 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 金或退休金。   ⑶台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 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 目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47頁),雖未 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 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台電公 司謂:「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 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 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 領班及司機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 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 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49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 如後述),台電公司執此抗辯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 目表),並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 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 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3頁 )。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 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 ,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 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 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 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 司辯稱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㈡陳四維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台電公司於本院同意依經濟部修正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 67頁)。而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陳四維等6人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 日」欄所示,除林宏憶、莊國勝外,其餘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林宏憶 、莊國勝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有關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陳四維、陳錦堂 、許正一、江文龍於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 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其等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 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夜點費、領班加給( 陳四維等2人)、司機加給(林宏憶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 、二「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夜點費」 欄、「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司機加給」欄 所示。且陳四維等6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 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台電公司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以,陳四維等6人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陳四維等6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 差額,惟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於結清舊制退休 金時均未退休,利息起算日應自實際退休日30日後起算,林 宏憶、莊國勝尚未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陳四維等6人領取之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 付標準,自有損陳四維等6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55-166頁),並 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四維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 目表未包括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 爭領班及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故台電公司執此抗辯其 與陳四維等6人約定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不包含系爭領班及 司機加給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89頁 ),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 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 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 應於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領班 及司機加給之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惟台電公司均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陳四維等6人請 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判決就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 江文龍部分,僅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附表一「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故陳四 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自109年8 月1日起至「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前一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分別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四維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林宏 憶、莊國勝部分,及陳四維、陳錦堂、許正一、江文龍請求 如附表三「遲延利息差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所為陳四維等 6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陳四維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1 陳四維 68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 3個月 2383.3333元 3590元 27萬8757元 112年2月15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662.5元 3590元 2 陳錦堂 67年2月13日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2266.6667元 3590元 26萬6883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2370.8333元 3590元 3 許正一 67年10月1日 112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2233.3333元 3199元 25萬3205元 112年7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2495.8333元 3199元 4 江文龍 68年10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24萬1974元 111年1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2204.1667元 3199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宏憶 7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83.3333元 4266元 23萬491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2445.8333元 4266元 2 莊國勝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983.3333元 4266元 22萬177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2354.1667元 4266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原請求 遲延利息差額 遲延利息差額 1 陳四維 27萬8757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2月15日 3萬6006元 3萬5437元 2 陳錦堂 26萬688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1萬6680元 1萬6671元 3 許正一 25萬3205元 109年8月1日 112年7月30日 3萬7981元 3萬7911元 4 江文龍 24萬1974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1月30日 1萬8148元 1萬8131元

2025-03-25

TPHV-113-勞上易-39-202503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郭家睿(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謝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CLEV-114-壢小-219-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債 務 人 戴錦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8,5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促-136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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