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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促字第310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蔡文益 傅居正兼傅從之繼承人 傅宏章即傅從之繼承人 傅玉琴即傅從之繼承人 傅千慧即傅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6日所 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一項「……,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玖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 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 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90-促-3109-202502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俊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子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受理,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46年3月出生,現年67歲,無業,由子女楊秉翊每月給付生活 費2,000元,113年9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每月支出13,0 88元,不足之處由配偶子女負擔,無商業保險等情,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81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5頁)、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9-51、59-77頁)、扶養切結書( 本案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58 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 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 序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支出金額未逾前揭標 準,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 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 第459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經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7,3 5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抗告人主 張其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乃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2萬4,057元,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 前確定者,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給 付之金額242萬7,35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無溢繳 裁判費情事,原確定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 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42-2025022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關係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已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 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 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後續尚有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22筆,並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併同被繼承人 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11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後,並清償欠稅及債務等,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 法院終結備查等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 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均已確定,並未有無法認定報酬之情形 。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 另積欠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因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高,使用價值較低 ,變價不易,抗告人為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預知必要時 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情,抗告人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及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報酬。然原審 裁定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僅得先請求已 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實有違 誤,且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 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 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 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 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 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 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 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 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 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 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 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 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 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 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 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 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 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 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 定、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 ○○○號債權憑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15日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7月29日函等影本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03 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 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 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 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 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 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 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 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 。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 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 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 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 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 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款本文「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 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 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本具有對價關係,故法院 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 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 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 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 111年3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逾2年 ,且本件業經抗告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 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 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 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 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 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 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 ,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抗告人未來 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 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為一次性請求,包括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 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5,000元,應屬合理。至抗告 人所墊付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抗 告之程序費用,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且分別經各 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具執 行力,自無重複納入計算之餘地,且抗告人亦表明本件僅請 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件支出之戶政規費45元,抗告人 願意自行負擔不請求,而其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未發生 (見本院第69至70頁),故本件即毋庸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 付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價額共計1,977,0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開土地均 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高,難以變價,況 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 ,業如前認,足見上開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 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11元可 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動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 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 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 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 應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上開報酬45,000元,洵屬 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 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 00元,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而需由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9

KSYV-113-家聲抗-135-20250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9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葉芳雯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潘俊吉(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7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2-17

TYDV-114-司執-18696-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雯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火樹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火樹 已於109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17

TYDV-114-司執-1869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李紹綺即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77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所 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75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20頁至第21頁)。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1月26日陳 報扣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6頁、第38頁),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6日通 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 情(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抗告人於 同年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4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9 萬0,972元本息債務已逾16年,應以非生活所必需之系爭保 單為清償方屬正辦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 令之異議(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0頁至第71頁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65歲高 齡,無工作收入,身體狀況不佳,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 ,倘系爭保單解約,伊即欠缺醫療及生活之保障。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為保障生存權欲修正保險法,增列禁止對壽險 保單之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者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僅 3萬3,500元,執行法院自不得終止系爭保單等語,爰提起本 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因系 爭保單所生之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1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2月16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抗告人對終止系爭保單及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一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 處分駁回其異議後,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相對人則經本院命其對抗告意旨表示意見後,於同年 10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業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 暫無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陳報狀、執 行法院通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原裁定及民事 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第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 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 63頁、第71頁),是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對相對人應歸於消滅。  ㈡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 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 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扣押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扣押之 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 扣押)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 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扣押)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 人之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台新銀行、國 泰人壽合稱台新銀行等3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均於113年3月間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合併執行(依序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80 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0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5號 執行事件),有執行法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同年4月8日函 文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6頁、第68頁、第74頁),且 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撤回系爭 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前,執行法院業已將台新銀行等3 人之執行程序合併於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縱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解約金已實施扣押之 執行效力仍合法存在,及於該等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於台 新銀行等3人之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後,既未告知其等抗告人 業就先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一事,亦未賦與其等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法得知抗告人就台新銀行等3人已溯及顯現之扣押效 力,有無併與聲請撤銷之意。況系爭函文僅將執行法院擬採 取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之執行方法通知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尚未 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表明係為強制 執行支付轉給債務人保險解約金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52頁),復於抗告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暨支付轉給命令等 情(見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確係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尚未可知?且聲明異議範圍有無包含系爭 扣押命令對併案債務人顯現之扣押效力亦有未明,本院自無 從審究原處分及原裁定之合法性,自應由執行法院予以調查 釐清抗告人係就何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且該執行行為對抗告 人及併案執行之台新銀行等3人是否屬公平合理且必要之執 行方法。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7

TPHV-113-抗-750-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8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雨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四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四秀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3820-202502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0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芳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居考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4

KSDV-114-司執-1890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人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鳳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鳳嬌已於民國88年10月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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