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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3號 附民原告 柯羽真 附民被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6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3 9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1 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 法第30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 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 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 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 行為時法、中間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 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就本案對告訴 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 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不知情之彭至逢金融帳戶 ,而後由再由彭至逢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將,以隱匿其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本案 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12 6號)部分,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實 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裝出售手機,而詐騙告訴人 支付價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並危害交易秩序及安全,損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所犯 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對告訴人等 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5,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3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己身並無依約出售貨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21 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合程」私訊少年郭○ 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出售Iphone 手機云云,致郭○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日22時3 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甲○○向不知情之友人彭 至逢所借用,由彭至逢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再由彭至逢將上開 郭○利所匯入款項轉交予甲○○。嗣甲○○未依約交付上開物品 ,後續即失去聯繫,郭○利始驚覺受騙。(惟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甲○○知悉郭○利為未成年人) 二、案經郭○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名稱「合程」聯繫告訴人即少年郭○利表示欲出售Iphone手機,嗣並向不知情之彭至逢借用玉山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5,500元款項,該筆款項業經彭至逢轉交予被告,後續被告並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郭○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帳號名稱「合程」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出售Iphone手機,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5,500元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彭至逢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帳戶為彭至逢所申辦,被告曾向彭至逢借用玉山帳戶收取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彭至逢有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審易 字第407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 1時21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臉書帳號「合程」私訊少 年郭○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出售 Iphone手機云云,致郭○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1 日下午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甲○○向不 知情之友人彭至逢所借用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彭至逢將上 開郭○利所匯入款項轉交予甲○○。嗣甲○○未依約交付上開物 品,後續即失去聯繫,郭○利始驚覺受騙。 二、證據:告訴人郭○利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記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 5439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4079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 同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 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簡-199-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 原 告 廖娟冠 被 告 呂姵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附民-1283-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彩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彩鳳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 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金訴-662-20250328-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6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 遭詐金額(新臺幣)欄「9,030元」應更正為「9,015元 (應扣除手續費1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皇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13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王念 榛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王念榛所受損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吳怡璇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 訴人吳怡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吳怡璇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   被   告 吳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慶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 行之紀錄,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怡璇、王念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且自陳並未留存對話紀錄供參。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行之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怡璇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ID「dariasoloveva6149」聯繫上告訴人吳怡璇,先佯稱抽中中獎活動,需先支付350元禮品稅金給社福機構,後又佯稱匯款失敗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19分許 4萬9,105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45頁至47頁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54分許 9,030元 2 王念榛 113年7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帳號「poli_nazaitseva85」貼文聯繫上告訴人王念榛,先佯稱要進行捐款始能參加活動,後又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2,017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67頁至69頁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40-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琇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琇珍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亦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 ,會以各式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潘琇珍依其智識及工作經 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用銀行帳戶並要求潘琇 珍提領轉交款項,實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行為,竟基於縱與 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潘琇珍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之人接收款項,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即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交友並向許文 玉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 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許文玉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 日1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1,897元至郵局帳戶後,再由潘 琇珍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自郵局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31,000元 ,續以不詳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人,使許文玉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潘琇珍、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許文玉於警詢證述與告訴人 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主張:告訴人 警詢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 郵件係TXT文字檔,非原始對話紀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原金訴46卷一54、236頁)。惟:  ⒈本院不會使用告訴人警詢證述,不贅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   ⒉另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備份後,會以TXT文字檔的形式存 在為周知之事,且觀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完整呈現告訴人與「李晨」於1 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7月5日間之對話過程,且與電子郵件 (「李晨」稱是聯合國信箱)往來內容相符,參以告訴人豈 有可能偽造、變造一份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還真的依照該 等紀錄匯出自己的金錢,使自己蒙受損失?故告訴人所提LI 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自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也不記得我有將郵局 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或使用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 金訴46卷○000-000頁、偵9483卷61-62頁)。    ㈠經查:  ⒈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起假冒美國人「李晨」從事網路 交友,並對告訴人佯稱:李晨為聯合國軍醫,需依指示臨櫃 匯款及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才能放假相見等語,致告 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款131,897元至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金訴46卷○0 00-000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483卷33頁)、告訴人與「李晨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聯合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原金訴46卷二5-173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  ⒉又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14時52分匯入131,897元後,其中之131,000元即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遭現金提款,而被告既未將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給他人,則該131,000元,除被告外無人能自郵局臨櫃提走現金,自堪認該131,000元係被告所提款。再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483卷11-13頁),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5日16時27分復有不詳貨款20萬元匯入(貨款顯非被告作業員之工作性質所需款項,原金訴46卷一188頁),並於111年7月5日19時11分起陸續遭人以ATM提領方式提走,且依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經驗法則,一定是上一筆詐欺款項成功由詐欺犯罪者取得支配後,始會再令下一位被害人匯入相同帳戶。故依此二情,自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16時55分臨櫃提走郵局帳戶內131,000元後,定有成功交付給不詳之人,否則郵局帳戶不會再繼續用以接收款項,且被告係依不詳之人指示,始會提領131,000元。  ⒊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 之行為,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不詳之人為詐 欺犯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 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頁、原金訴46卷○000-000頁)。可知 ,被告至少有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 銀行帳戶,不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 錢匯入他人帳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 出並轉交他人,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自知正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 人銀行帳戶收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 騙人把錢交出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 以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 聞媒體宣導超過20年以上,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 人頭帳戶」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 經驗不能推諉不知。   ㈢又查:  ⒈被告本案中始終無法供述其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之緣由,足 見被告與指示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前往臨櫃提領現金交付之不 詳之人,顯無任何信賴關係,根本是陌生人,否則被告豈有 完全忘記該不詳之人為何人及曾經指示何事。參以被告既有 銀行帳戶可自行辦理,無論是自然人或經營商業之人,都無 須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再委由他人提領轉交,社會上 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及需有提款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等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 人指示被告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再提領轉交,實為人頭帳戶 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之行為。   ⒉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不詳利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 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不詳之人指示,任意提領郵局 帳戶內金錢及將金錢轉交,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不詳之人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⒊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 見及此,並具縱與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 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以上詞推稱都忘記了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     ㈣對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詐欺犯罪者如何取得郵局帳戶資 訊,究竟是被告本人如何交付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原金訴46卷一240頁) 。惟依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查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人有配 合提領郵局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有其他 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舉證,以動搖法院心證,故辯護人稱 檢察官未舉證,卷內事證不足等語,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之人於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審酌被告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犯 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 審酌本案財產損害為13萬餘元,被告未和解及賠償,被告於 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 業、工、家境貧困、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不存在本案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46-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葉柏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 90卷二第15頁、第3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 」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 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 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 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 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 「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90卷一第17頁),被告就是否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未見明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 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及起訴書)。 四、上訴人即被告葉柏進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受有 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起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猶再 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 害人陳思緯、吳東穎、黃宇超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至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59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 告因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發友」向陳思緯私訊佯以販售 寶可夢卡牌,致陳思緯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5日下午6時4 2分,匯款2,000元定金至葉柏進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上開案件係於114年2 月3日移送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桃檢 亮公113偵59037字第114901106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案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簡上-590-20250328-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因遭 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81、毒品編號: D113偵-0685)、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經檢察官傳喚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表示沒有 等語,且就本院函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 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從而 ,本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毒聲-12-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獻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 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3-原金訴-2-20250328-5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 (見速偵卷第27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應與非難;再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速偵卷第15頁、 第59至60頁);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107年5月 間,均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暨 被告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 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 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 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黃翊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溱自113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2日)凌晨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 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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