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曾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劉昊凡
劉雨蒔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巫姝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彥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欲以自己名義購買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所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之「庚5」建案預售屋(落成後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在原告之子劉彥甫(
已歿)建議下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改以劉彥甫名義與庚公司
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且系爭房地落成後即於11
2年6月9日移轉登記在劉彥甫名下,惟買賣價金、貸款及裝
潢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因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過世,原
告與劉彥甫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被告為劉彥甫之全體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果是借名登記,應該要有書面契約。劉彥甫生
前告訴被告貸款是用劉彥甫的薪資繳納,劉彥甫在原告開的
家族企業上班,原告沒有發薪資給劉彥甫。之前賣舊房子賺
了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劉彥甫交給原告,所以系爭房
地的裝潢費用是以賣舊屋賺的錢支付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彥甫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由劉彥甫出名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擔任登記
名義人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1.依原告與劉彥甫於110年10月24日之WeChat對話紀錄,劉
彥甫稱:「房子的事庚蘊要用我的名義買」、「賣七賢才
不會被扣稅」、「這點一定要注意」、「你不用擔心」、
「那都是你的房子過五年可以免所轉出我會轉給你,只是
給我家人住的地方而已。」、「姝瑶一直跟我說那間房子
我們都沒出道錢,就算換了房本來就是你的錢,房子也是
你的」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手
機內對話紀錄屬實,且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6
6、179、181頁)。則劉彥甫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
出資購買,只是借用劉彥甫名義登記,及借給劉彥甫家人
住,將來劉彥甫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原告,堪信原告
與劉彥甫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
2.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7日簽訂之「庚5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庚5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23至42
、63至127頁),買方簽名處原為原告簽名,嗣更改為劉
彥甫用印(本院卷第24、35、40、64、84、95頁),且由
原告保管所有權狀,支付貸款及裝潢款,亦有所有權狀、
匯款單及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8至57、221至235頁)
。
3.被告巫姝瑤雖辯稱系爭房地貸款是以劉彥甫薪資支付云云
,並提出其與劉彥甫於112年9月7、8日間WeChat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75、177頁),該內容為被告巫姝瑤稱:
「房貸明明就妳媽幫忙的」、「以我們的錢根本繳不起」
、「你媽都跟我說了」。劉彥甫則答:「那是我臺灣的薪
水」、「他這樣講我真的不開心」、「他是說之後庚的吧
」。被告巫姝瑤又稱:「你講話很矛盾,之前跟我說台灣
薪水停了,現在又說是你的」。劉彥甫則答:「臺灣薪水
繳房貸啊」、「40000啊」、「我媽貼5000啊」等語。然
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每月64,28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
利息收據、匯款條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非
劉彥甫所稱之45,000元,故被告巫姝瑤所辯,尚不可採。
至於被告巫姝瑤辯稱裝潢款是以賣舊房子的賺的錢支應云
云,尚乏證據。況查劉彥甫前開與原告之對話,係稱系爭
房地是原告的,姝瑤一直跟我說那間房子我們都沒出到錢
等語,已足證明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僅借用劉彥甫名義
登記而已。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
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原
告與劉彥甫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劉彥甫死亡而
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未曾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係由劉彥甫出名直接向訴外人購
買系爭房地,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4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巫姝瑤另聲請本院函查劉彥甫生前薪資所得及股利等(
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58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重訴-35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