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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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劉屏如 被 告 李佳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 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 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被告與訴外人蔡 益全即蔡銓瑀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船名「FEI YAN」即飛燕號輪船嗣改名為「SHIU PE I」號,該船舶為伊所有,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船 舶所為查封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 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782,06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在案,而上開船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00,00 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1, 78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補-161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薛名境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0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拍定價額為49,000元,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依此作為核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額為(計算式:49,000元×30=1,47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被告簡○○、陳○○、陳○○,無從特定起訴對象。應具狀表明各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提出該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2-30

KSDV-113-補-141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財產 狀況說明書或財產清冊等表明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內容,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補正後仍未提出,而聲請人之1 12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1,495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爰以此核 定本件標的價額為39,891,49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補-1560-20241230-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被 告 江麗惠即江麗妤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伊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2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江麗妤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240/0000000出售予 江麗妤,原告並簽立承諾書,表明願配合買方以部分贈與、 部分買賣方式使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沅臻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240/0000000移轉登記予沅臻公司,詎 江麗妤嗣未依約履行,沅臻公司復將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240/0000000信託登記予被告鄭雅芳,致原告受有贈與 移轉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原告爰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江麗妤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已付價款,及請求江麗妤與沅臻公司連帶給付違約 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桃園市龍潭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足憑,是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項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以 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約束力雖不及於契約外第三人,惟本件核屬因不動產即系 爭土地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6

KSDV-113-審訴-140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被 告 李富源 李青容 李富盛 李麗容 林金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 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 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富源積欠其債務未償,卻於104年5月4 日與被告林金線、李青容、李富盛、李麗容就被繼承人李振 興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 議,而於104年6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甲欄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線、李青容 、李富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5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 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李富源對系爭遺 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李富源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 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742, 252元,則以李富源應繼分比例1/5計算之價額為548,450元 (計算式:2,742,252元×1/5=548,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對李富源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執行費用、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16日止之總額 為304,549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04,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 號 李振興遺產內容 (甲) 遺產價額(新臺幣) (乙)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670,704元: 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9年、總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113年9月16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63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200,000元÷交易面積96.47坪=74,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1,670,704元(計算式:74㎡×0.3025×74,635元=1,670,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1,068,548元 1,068,548元 3 東興葬儀社投資3,000元 3,000元 合計 2,742,252元

2024-12-26

KSDV-113-補-129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者,且因車禍罹病而無法工作,伊名 下僅有81年出廠且牌照經註銷之汽車乙台,已無殘值,無所 得收入與資產、無勞保,屬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缺乏籌措 款項之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 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 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 應課稅之財產;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僅證明該車 輛牌照遭註銷;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 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 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 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之。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 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然依 其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尚 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 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不能使 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4

KSDV-113-救-112-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分與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鄭尹瑜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鄭宏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與老年給付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6,506 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727,806元,有 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7,8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05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3

KSDV-113-審訴-126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林楷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業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1915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 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 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3

KSDV-113-補-160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吳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惠美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19

KSDV-113-補-1767-2024121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LTEV-113-羅補-38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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