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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洪思竹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 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21

TPBA-111-訴-380-2025012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益昌(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2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謂行政 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為 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 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 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1723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檢具不同內容之行政訴 訟補充答辯狀分送原告及本院,被告未提供原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而隱匿正確資料,變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確認被告11 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原告訴請確認11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7 -1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6日函之記載:「主 旨:有關李彥川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 110年度訴字第001573號),謹陳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 關資料各1份,敬請審理。說明:依李彥川君112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辦理。」(本院卷第25-97頁) ,係被告對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以112年12月6 日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關資料(乙證11懷德新村 建物登記沿革表、乙證1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所為訴訟上答辯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意見,並非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直接發生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非屬 行政處分之112年12月6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依原告狀載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 且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基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為主張(本院 卷第19-21頁),可認為性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就 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129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志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代 表 人 蕭惠珠(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亮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7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3年 1月3日的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准予嘉獎2次的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獎1次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115、163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 )警員,於113年2月19日調派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服務。原 告前於112年7月29日查獲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於112年10 月13日向被告陳報,請求核予嘉獎2次,嗣被告以113年1月3 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1133001059號令(下稱原處分),認原 告偵辦竊盜案,工作得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8款 規定,核予其嘉獎1次之獎勵。原告不服,主張應核予嘉奬2 次,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獎2次 ,本次偵破竊盜案,卻僅核予嘉獎1次,違反平等原則。被 告承辦人回覆以本次偵破竊盜案,乃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 由原告實地查訪破獲,屬原告職務內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2條規定,降級1層級獎勵,核予嘉獎1次,惟未指出 由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具體事實,被告自行擴張解釋,無異 鼓勵民眾報案,均不需檢附任何資料,無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 (二)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北市警人字第10431424 6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 畫面,與警員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分別核予嘉獎1次、2次 。本次竊盜案為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畫面,而由原告偵破 ,被告核予嘉獎1次,自屬有據。又104年4月29日函未敘及 非指明告訴竊盜案件應核予嘉獎2次,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11條,並未規定原告所述應適用在指明告訴案件,被告斟 酌本次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犯嫌同伴為著有學號制服之人 ,至學校查訪即查獲犯嫌,與警方自行尋線偵破者難易有別 ,核予嘉獎1次,於法無違。 (二)原告雖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陳報權責辦理獎勵 ,但並非一經陳報,原告即有請求應予敘獎之權利,被告仍 得審酌案件之難易、偵辦之過程及出力之事實,核予嘉獎1 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50-52頁)、少年事 件移送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照片、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已當庭提示,下稱卷 二,第30-53頁)、西湖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 獎懲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下稱卷一,第1-2頁)、113年 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原處分卷二第9-12頁) 、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5-8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1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 18-2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請 求再記嘉獎1次是否為依法申請案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 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 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 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 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 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 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依上開人事條例 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規定:「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 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 辛勞得力。……」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 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二、降低1層級獎勵:(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 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二)對破獲案件之發 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三)情節較輕或破獲 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四)案件 直接出力人員超過1人者。(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 未全者。……」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 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 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第1 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第14條 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 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 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又警察機關辦 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參、獎勵:「……十、職分內之行為,縱 具微功,不予獎勵。……」捌、一般規定:「三十五、辦理獎 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一)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工作 或任務完成後至次月月底前,陳(簽)報權責機關辦理……」10 4年4月29日函表示:「受理指名告訴案件並經移送者,每2 件嘉獎1次,每半年以嘉獎3次為限……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 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 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獎範圍內敘獎。」(原處分卷一第16 頁)。 (二)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 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及注意事項 ,應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 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等,否則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 應尊重。 (三)復依上開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 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 表及相關規定辦理: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 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甲表 及附件六至附件八)。……」其中附件五之甲表,有關陞遷評 分標準表,規定嘉獎1次之獎懲加計0.1分,而有影響員警之 陞職、遷調,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113年度陞職積分 名次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65、185-228頁)。 (四)查原告偵辦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觀諸少年事件移送書記載 告訴人(店長)林男發覺物品遭竊,遂檢具相關資料至西湖派 出所報案,移送之證據為告訴人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商 品資料、賴姓少年筆錄等(原處分卷二第30-52頁)。且依告 訴人林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筆錄可知,原告為受理案件員 警,告訴人林男陳稱:「因為我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店 裡盤點商品,發現店內戰鬥陀螺究極專業組1個數量有異, 經過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商品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至26分 ,被一名戴眼鏡、黃色短袖小孩竊取。」、「我有提供監視 器給警方,該名男子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分進入店內,停 留約4分鐘後於112年6月30日11時26分離開,竊取過程都有 完整錄影並提供警方。」、「我要對該名小孩提出竊盜告訴 。」(原處分卷二第40-42、53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嫌犯案之當時同行同伴,身穿學校制服並有學號可追查( 原處分卷二第46-50頁、原處分卷一第24-29頁),刑案呈報 單並載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小孩住居所尋線查獲該少年 等情(原處分卷二第35頁)。足知原告偵辦之刑案為竊盜案, 係公訴罪,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均應受理並積極偵辦,原告非 屬自行調閱監視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而係由告訴人自行提 供監視器及相關資料進而偵破刑案,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綜合第12條規定 之事實發生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審認與全案由警 方自行尋找線索進而偵破案件者,難易程度有別,依案件偵 辦經過及出力事實,於113年2月22日經被告召開113年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處分卷二第3-29頁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 、會議資料),決議予以嘉獎1次,並以原處分核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 獎2次,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04 年4月29日函就「指名告訴竊盜案件並經移送者」係以每2件 嘉獎1次為標準,而關於原告所謂未指名告訴對象刑事案件 ,該函係規定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 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 獎範圍內敘獎,也非如原告主張應予嘉獎2次之獎勵,本件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業已說明本件原告偵辦刑事案件係 由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相關資料進而偵破,符合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11條第2款第1目「屬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 規定,是降低1層級獎勵,並無不合,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舉出具體事實而為任意解釋之情形。況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係規定偵破刑案予以嘉獎,未明定嘉獎之次數,自 是承認機關就獎勵次數,審酌綜合相關事證後,視案件偵辦 情況而有判斷餘地,並非一旦經原告陳報,即有請求被告應 予敘獎及特定敘獎次數之權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機 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本 院對此具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依原告上開 空言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以其偵辦賴姓少年 涉嫌竊盜案,申請被告應予嘉獎2次,經被告認其工作得力 以原處分嘉獎1次,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駁回,也無不 合。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 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911-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含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6 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113年5月30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認定其現居住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 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申請補建 原眷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並主張:再審原告父親張行 蘭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從徐昌俊合法轉讓 ,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 ,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 得到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續借契約,情報 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與臺大協商, 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符 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 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 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 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所附資料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 格認定;另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 號土地為臺大管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 ,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駁回確定 在案(關於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情報 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也漏未斟酌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倘非主管機關核准張 行蘭修建增建物,何須口頭報備後再記載於該簽呈中?情報 局更限制張行蘭就系爭房屋只能作為自用,符合已廢止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可證情報局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 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然是否列冊為 主管機關之權責,不應以未列冊即認定非眷舍。前程序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再審原 告得承受權益,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並聲明: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以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至所謂「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 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 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 ,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 3日死亡,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 云。惟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為前程序判決於1 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自然事實,非在前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性質上非屬「證物」,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況前程序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未坐落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尚難 認定徐昌俊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徐昌俊非 原眷戶,買受系爭房屋張行蘭也非原眷戶,張行蘭增建系爭 房屋部分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軍眷住宅,張 行蘭不因增建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再審原告也不符合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要件,張行蘭並非原 眷戶,張行蘭的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基於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權益,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縱經 斟酌,亦無從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情報局(58)蘇務㈢ 字第3212號函,及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記載:「查上筆土 地上,尚有國防部研究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 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1棟,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 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其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 ,如須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字據 一紙等各情在卷」(應為原證6、上證5,再審之訴誤載為原 審上證1 ),漏未斟酌,情報局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並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為由。惟前程序判決第20、21頁之 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㈣3.⑴中,已斟酌該等證物,並論 明:「原證6(即上開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內容略以: 張行蘭於58年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張行蘭向情報局備查 ,經簽奉准予口頭備查。惟其修建時,曾有密函至臺大,情 報局亦接獲多件,經以(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致臺大, 張行蘭修建之房舍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 情報局報備等情。原證7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則是經張行蘭 出具切結書,經陽明山管理局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6條規定尚無不合後發給。原證8(即上開情報局(58)蘇 務㈢字第3212號函)係情報局就向臺大保管組之查詢張行蘭 修建一事之說明,略稱:張行蘭一員宿舍自費修建房舍9坪 ,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語 。觀諸上開原證6、7、8之內容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核准張行 蘭修建增建物,而係處理張行蘭之增建經密告為違建一事之 相關文書,核非軍眷住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增建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4款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第6、7頁核認 與卷內證據相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規 之解釋適用亦屬正確。足見上開情報局(58)蘇務㈢字第321 2號函、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並非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忽略而未予調查或論斷者。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情,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再-35-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而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有移送裁定及移送卷 宗可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及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並於113年11月1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嗣原告雖 於113年11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駁回裁定及訴訟救 助卷宗可按。是原告至今未繳納裁判費,未補正確認訴訟之 法定類型,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頁),依前述規定,其起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6

TPBA-113-訴-1179-202501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月金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32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汐 止區長興街1段53號旁(下稱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 於112年7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15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經上訴人查證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 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3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雖距紅實線 已逾30公分以上,但仍為紅實線之效力所及,原判決以距紅 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非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顯有誤會。況系 爭地點之地面有排水溝蓋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亦有人 車通行使用,即不得任意停放車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 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 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小型車違反而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係處以900元罰鍰。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 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 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 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 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 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經劃設為紅實線之處所,即 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 (三)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 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 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 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依其規定內容,無 非係就「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劃設,明訂其劃設處 所、寬度等道路工程之技術性事項,係為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劃設一致性為目的。且法規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 致之標準而言,並非謂當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 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況前述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亦不以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距離,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認定標準或處罰與否之裁罰要件,是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核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規制效力範圍無 涉。原審本於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認距禁止臨時 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 車之路段等語,應有誤會,其據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 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非屬管制即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不應受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四)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 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 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 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 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五)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系爭地點, 該處為一棟新建大樓大門及車道出入口間之圍牆前,且該處 所之柏油鋪面、排水溝渠並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範圍( 原審卷第99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新北汐工字 第1122741755號函),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車通行之處所甚明 。而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係沿著排水溝渠外側劃設在 柏油路面,系爭車輛停放在部分之排水溝渠上,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應可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觀諸 卷附照片(原審卷第15-25、103頁),可知無人在系爭車輛 內,非屬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情形(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參照)。雖系爭車輛停放距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處所,然依前揭說明,仍屬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被上訴人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自有過 失,上訴人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 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900元,應屬有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停放系爭車輛處所,已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管制範 圍,被上訴人據以信賴,不應受罰,而撤銷原處分,自有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 決,為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 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 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 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14

TPBA-113-交上-370-20250114-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 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 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之爭 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下稱臺北地行)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提起為不合 法為由,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抗字 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以聲請人對上訴期間尚未 屆滿之原判決提起再審,難謂合法,再審裁定結論尚無違誤 ,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因對終局裁定不服,應 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內容事項與再審裁定記載 內容事項不合?並與行政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 第1項規定不合?㈡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之記載內 容事項及再審裁定理由記載事項及原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不合 ?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不合?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84號不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1 條不合?㈢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之記載內容事項 及相對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內容與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與基本生活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 課稅規定不合?與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沒有列入所得稅法 第71條第3項規定不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不合?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記載不合 等語。並聲明: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原判決廢棄 。⒊再審裁定廢棄。⒋原確定裁定廢棄。⒌訴訟費用及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已論明聲請人在原判決確定 前,即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裁定之結論 尚無違誤,聲請人抗告並無理由。(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3 行至第19行)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6

TPBA-113-簡抗再-1-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蓉蓉(KYEIN KYU)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及「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 0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113年8月9日移署北北服 字第113009605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現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而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前述行政訴訟,且聲請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聲請人符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 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3

TPBA-113-救-75-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簡財盛 上列聲請人因本件原告簡志丞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間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3

TPBA-113-訴-2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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