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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0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件所載臺 中市區道路,先以尾隨、超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適法 通行道路之權利後,繼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其 行為、方法、手段均具關連性而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先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後,再動手毀損告訴人車輛 ,不僅損及告訴人自由及財產權利,更致告訴人生活受有 相當之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4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 嚴郁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雙方因故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福星北路交岔路口發生行 車糾紛,吳宗憲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3日5時45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處,駕駛甲車在 嚴郁凱所駕駛乙車後方逼車尾隨,並隨即超車後切入乙車前 方後,再以蛇行阻擋或在車道上減速煞停等方式,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嚴郁凱自由通行道路權利之正當行使,嗣雙方車輛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 吳宗憲復自甲車下車後再以腳踹方式,毀損乙車右後車身, 致該處車身版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嚴郁凱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郁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嚴郁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及乙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車及乙車車行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乙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其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其所犯強制及毀損2犯行,各行為之時 間有部分重疊,應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強制、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相 關報案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固坦承有為「停三小、叭三 小」等語,並有拿水杯擲向乙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對方確實有行車糾紛,伊 係一時氣憤,沒有辱罵或恐嚇的意思等語。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 相當。觀卷內卷證雙方車輛雖有於道路上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進而為上開強制及毀損等情,且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 其他攻擊或公然辱罵之情形,被告言行縱令告訴人深感不悅 ,或因此雖心生畏懼,惟此當係面對行車糾紛爭執時所生之 心理壓力感受,審酌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並無明確告以欲用 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單純之警告、挑 釁,而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毀損等情屬密接時間、 空間所發生之事,構成要件又有部分重疊,與前揭起訴部分 應屬以接續行為侵害異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367-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874號 債 權 人 廖佳宏  住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三段234巷26弄1             7號 債 務 人 吳宗憲  住○○市○鎮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屏東縣,非   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KSDV-113-司執-140874-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宗憲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154-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芊彣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20-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告 許明欽 吳宗憲 范文林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大腦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法院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父黃○○為其 監護人,故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 )。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 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原告在急診室接受 檢查時尚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話,但左側上下肢無法抵抗加 重 力(原證2,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t-PA治療流程表 ,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頭部CT檢查為右頸動脈血栓引發 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12時59分給予靜脈注射t-PA藥物即 血栓溶解劑(原證3,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射t -PA之病人告知及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在注射t -PA藥物後,於14時2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仍為0(原證4,慈 濟醫院電子病歷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護理紀 錄 ,腦神經内科醫師即被告許明欽於15時有前來診視原告 之病 情,並於15時15分將原告收治於腦神經内科加護病房 (原證 5,慈濟醫院住院登記卡與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本院卷第35至36頁) 。然原告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原告之右側大腦腦腫與中線偏 移之右 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原證6,電腦斷層影像影 本,本院卷第37頁) 。而根據其間之護理紀錄(9月16日15 時50分、1 7時3分、23時17分;9月17日1時33分、3時33分 、9時),原告在注射t-PA藥物後,左側肢體肢肌力均為0或 1分(原證7,慈濟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 然原告右頸動 脈血栓從入院急診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並未因注射血栓溶解劑而打通。 三、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其等之   醫療行為顯有後述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慈濟醫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行為部分:   1、依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料,「    若該中風是來自較大管徑的主要血管阻塞,血栓溶解劑的    打通率會大幅下降,根據一篇斷層掃描血管攝影(CTA)的    資料庫研究顯示,經過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後,有三    成左右的大腦中動脈(MCA)病灶可被再打通。但僅有不到    5%的内頸動脈(distal ICA)或基底動脈(BA)病灶能夠被打    通」;「自從2015年五篇大型隨機分派臨床試驗於新英格    蘭醫學雜誌發表之後,動脈内取栓術(Intra-arterial    thrombectomy,ITA)在急性梗塞腦中風的應用頓時變成了    最耀眼的發展。根據研究顯示,不管事前有無接受靜脈注    射血栓溶解劑,能在6-8小時内使用機械取栓器把阻塞的    前循環血管打通,則會大幅提升三個月的良好預後比例(    藥物組vs取栓組三個月良好預後比例:19.1-40%vs32.6-    71%)同時,動脈内取栓術並未額外增加腦出血發生機會」    (原證8,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    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另依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西元    2019年6月139期「血栓那麼大,靠溶解怎麼來得及?淺談    動脈内取栓術」一文(原證9,本院卷第53至57頁)指出    :「病患從症狀發生到血管打通的時間越短,症狀改善的    機會就越大。如果所到達的醫院可以進行溶栓但無法取栓    ,當臨床情況適合溶栓時,應該先接受靜脈溶栓並立即轉    診去適當醫院接受取栓,且不應該浪費時間觀察靜脈溶栓    是否有效果」。再依「2019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中風    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指引」(原證10,本院卷第59至80頁    )之建議2「疑似或確診大血管阻塞之急性腦中風患者,    開始接受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時,宜盡快啟動動脈内取栓    術之評估及後續治療,不需等待或觀察靜脈血栓溶解劑之    療效」。   2、被告許明欽身為腦神經内科專科醫師,不可能在2021年尚    不知前述醫學資訊,但其竟疏於注意,對於已診斷是右頸    動脈血栓之原告,除在9月16日15時給予病患即原告注射    血栓溶解藥物外,並未如前述醫學文獻所載在黃金8小時    内進行取栓手術,直至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始詢問其家    屬是否要轉院或留院開刀(見原證7) ,且誤判原告側肢    循環良好能供應腦部血液,致原告9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    已產生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腦壓升高陷入昏迷成    為植物人狀態,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至為明顯。 (二)被告吳宗憲即腦神經外科醫師之過失行為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中午已產生右側大腦腦腫    及中線偏移之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後,因腦壓甚高    ,故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    告吳宗憲進行左右二側顱骨移除之減壓手術(原證11,慈    濟醫院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因腦内積水    而裝置引流管後移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原告於10月4    日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月11日從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而被告吳宗憲在未進行    任何檢查確認原告腦内是否還有積水情形下,兩度指示腦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將原告之腦部引流管取下(原證12,慈    濟醫院物理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但實際上當時以    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原告腦部明顯腫脹,於移入亞急性呼吸    照護病房約3日後腫脹更明顯,且一直處於腫脹狀態(原    證13,照片,本院卷第85頁) ,其間原告家屬曾多次向醫    師提出疑問,然被告吳宗憲僅表示腦腫為正常現象,待其    自然消腫即可,並未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   2、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對原告施    以一連串檢查後,於11月17日發現原告腦積水嚴重,故安    排於11月20日進行腦部引流管裝置手術(原證14,手術紀    錄單,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一    直有嚴重之腦積水問題,然被告吳宗憲身為腦神經外科醫    師雖於10月4日為原告做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卻未能及    時判斷原告腦部仍因腦積水腫脹,且於轉入亞急性呼吸照    護病房前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實有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    治療,致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須再接受1次裝置引流管手    術,被告吳宗憲顯有過失。 (三)被告范文林即外科加護病房主任之過失行為部分:原告於    110年9月17日住進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被告范文林卻    疏於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致原告在住院期間感染2種    抗藥性極強之細菌CRAB及AB(原證15,出院病歷摘要,本    院卷第89至91頁) ,但被告范文林在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告 知原告家屬前開細菌感染情形,其家屬係轉院至林口長庚 後始得知。因原告感染上述2種病菌須被特別隔離,故林 口長庚醫院之復健師在隔離期間完全不能進病房為原告進 行復健,致原告錯失復健黃金時間,有害原告健康。且因 前開細菌感染致腦脊髓液濃稠阻塞腦部引流管,原告在林 口長庚醫院又於11月23日及11月30日2度接受裝置腦部引 流管手術(原證16,手術紀錄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 , 原告再次接受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原告與被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   、范文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而被告許明欽、吳宗 憲、范文林因前開故意或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另應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一)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24,897,817元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醫藥費79,605元:原告因右頸動脈血栓成為植物人,經多 次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合計79,605元(原證17,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至 177頁)。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2,786,097元: (1)原告已於109年通過○○考試(原證18,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9頁),然因被告許明欽之前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就    讀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年級,若自○士畢業服兵役    後,取得○○資格尚需6個月職前訓練,故原告自起訴日    起至65歲止,以每月所得50,000元,另依霍夫曼式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系爭勞動力喪失損害計12,786,097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2)最高法院對勞動能力減損,係採勞動能力本身喪失說,而    非採差額說即所得喪失說,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看護費損害10,032,115元: (1)原告因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或專業看護    工照顧生活起居。自原告110年9月成為植物人時之26歲起    ,依國人110年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尚有52.51年    ,又依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26,000元加上每月6,000元餐    食費,平均每月以32,0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適當。再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系爭看護費損害計為10,032,115    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據云云。惟依 原告已提出之原證1之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記載 即可知,原告目前臥床,已無言語表達、自主行動及對外 辦理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等,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通過○○考試 ,原預計完成○士    論文後開始○○執業生涯,孰料因被告醫療重大過失,年    僅25歲即須長期癱瘓在床,未來幾十年均需受身心煎熬,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5、是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共24,977,422元    。 (二)被告吳宗憲、范文林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因被告吳宗憲、范文林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要分別再接受1次手術之風險,造成原告身體健    康之傷害及風險,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 請求被告吳宗憲、范文林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 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13」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證19, 原告之母手機儲存之相片,本院卷第249頁),拍攝者為原 告之母蔡○○。 (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吳宗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慈濟醫院 與被告范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ㄧ、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   ,當時原告自訴早上去駕訓班上完課後感覺頭痛,不慎騎車   跌倒,EMT到現場發現左嘴角下垂,自訴說話感覺不清楚,   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經電腦斷層(無打藥)發現未腦内   出血,會診神經内科黃詠嵩醫師給予注射t-PA藥物即血栓溶   解劑後,經仔細檢查醫治,被告許明欽醫師表示將原告送入   加護病房觀察(見原證5護理紀錄)。原告經診斷後發現生   命徵象穩定,雖右内頸動脈阻塞,但右側大腦側肢循環已經   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因此並無進行取血栓手術。原   告後因腦壓升高轉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吳宗憲醫師   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分別施行左、右側顱骨減壓手術,   以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穩定及引流量變少,   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其後原告家屬   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1、2、4、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許明欽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雖右内頸動脈阻塞,    但右側大腦側枝循環已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故未    進行取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原告    之右側大腦缺血受損而無法恢復,與被告許明欽之醫療處    置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欽未於黃金8小時內進行取血 栓手術,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宗憲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對原告分別施行左、 右側顱骨減壓手術,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 穩定及引流量變少,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 中 心治療,所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宗 憲有 何疏失之處。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引 流管裝 置手術,固有其專業考量,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吳宗憲有    任何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治療。 (三)被告范文林為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慈濟醫院外科    加護病房感染管制皆符合相關醫療規範(被證1,財團法    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醫療評鑑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況醫院内可能造成感染因素甚多,自不能倒    果為因,單憑病患受感染即反推是某特定病房管控失當所    致。原告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發生不同種類細菌感染,實    與被告范文林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無關。原告於林口長    庚醫院2度接受腦部引流管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行為亦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等就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所    為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等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法定代理 人因係爭事件曾對被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等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證2,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343至356頁)。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部分: (一)系爭醫藥費79,605元部分:對原告所提原證17之醫療費用    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損害賠償12,786,097元部分:   1、原告於事發時為研究生,雖通過○○考試,然尚未完成6    個月職前訓練,並未取得○○資格,故原告尚不得以○○    身分工作甚明。原告於事發時既不能以○○身分工作,原    告所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顯然    無據。   2、再者,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可知原告於事發時處於無業,    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    差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損害12,786,097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看護費損害10,032,1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系爭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   1、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2、如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請考量本案起因為原告自    身身體因素致騎車跌倒於路邊,跌倒時原告已有說話感覺    不清楚,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況,是原告身體所受    損害實不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故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實屬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治療流程表、病人告知及同意書、電子病歷、住院 登記卡、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電腦斷層相片、電子病 歷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然前開電子病歷,當時有請值班醫師轉告家屬相關內 容,顯然被告許明欽未進行取血栓手術並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義務。對原告所提原證8、9、10之網頁文獻資料(本院卷 第49至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 內容與本件案例無關。對原告所提原證11至16之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相片、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文書(本 院卷第81至9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證 13之相片未標示拍攝日期,否認原告所主張拍攝日期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本院卷第95至17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本院卷第1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19之相片(本 院卷第2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著有規定。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 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 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 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 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 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 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 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   )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 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 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 特別約定或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 事由,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 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與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均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擔任 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 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 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均可認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謀曾以本件醫療事故對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認定,被告許明欽依原告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側枝循環功能良好,尚能供應腦部 血液,而決定給予血栓溶劑幫助阻塞溶解,不施以取栓手 術,且依醫師法規定向原告家屬說明病情、處置、預後等 各情形,進而依家屬意見安排會診進行手術評估,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另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腦內積水確已 改善,被告吳宗憲依臨床專業裁量認無繼續使用腦部引流 管之必要,進而移除引流管,難認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而被害人腦部積水原因甚多,無法排除顱內出血 或其他因素致顱內感染之可能,其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 始發生腦部嚴重積水,亦不能排除肇因於林口長庚醫院, 故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宗憲之認定。復依 電子病歷之細菌檢驗報告單、護理給藥紀錄單等,認被告 慈濟醫院已為適當感染管控措施,不能單純以被害人痰液 培養出細菌逕認被告范文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對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43至35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執行系爭業務, 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或醫療法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吳宗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范文林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3

CYDV-112-醫-5-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宗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 刑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其已與各該被害人均成立民事上調解,為 如期清償各該被害人及為照顧自己家人,希望暫緩執行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上訴人所犯上述2罪, 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判決就洗錢犯行,係依第一審所認定之罪名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未說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雖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2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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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12號 債 權 人 陳妍心 債 務 人 晶鳳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利息 1 AJ0000000 300,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7月3日 6% 2 AJ0000000 2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13年8月22日 6% 3 AJ0000000 200,000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3日 6% 4 AJ0000000 80,000元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24日 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促-13812-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俊華 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華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且該程式欠缺無法 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俊華日前委任黃振銘律 師、朱龍祥律師檢附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對吳 伊婷、李宗憲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僅規 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未規定委任律師不提出委任狀, 可不待其補正,即予駁回之規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4號處分書後 ,即委任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 刑事自訴狀」之「刑事聲請狀」,均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審 法院。㈡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聲請狀首頁已表明代理人為黃振 銘律師、朱龍祥律師,狀尾亦蓋有前開2位律師之律師章, 均證明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現行實務,委任書 狀若有欠缺,均可限期補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準 用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原裁定卻以實證規範所無之限 制或毫無根據妄加解釋,對人民之訴訟權有實質上侵害。㈢ 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為2023年間修訂之新制,施 行開始容有生疏,且對於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僅因欠缺 委任狀,各地法院均定期命補正,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9月24日即曾發函朱龍祥律師補正委任狀可證,原裁定不 命補正,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俊華前因被告吳宗憲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原審 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 狀記載代理人為黃振銘律師、朱龍祥律師,然未提出委任狀 ,難認有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自訴之聲請,認其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於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 請提起自訴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 定,本即不得抗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 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28-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三根毛」、「吳宗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113年1月5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丙○○出面前往上揭時、地向乙○○取款,丙○○則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在其上簽立「甲○○」之署名後,交付與乙○○,用以表示「甲○○」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收受乙○○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透過投入不詳車輛後車廂之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710號 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64頁)。  ㈣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2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 ,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 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為完成該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三根毛」、「吳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 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 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層轉詐欺款項,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 害,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另案扣得之本案收據,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行列印所得,並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層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3頁),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為免重複、過苛之沒收,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㈣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MLDM-113-訴-322-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32498、32829、4095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10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0所載之有期 徒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我承認擔任車手領詐欺的贓款……」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卷第124頁)。第一審 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 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 於論述應否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時,並載敘:上訴人於警詢 及第一審均陳稱並未取得原先約定之每日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 決第6頁第21至24行);惟因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致原審並未就此覆核認定。上情如 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 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 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 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 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87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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