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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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4號、第5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 00號前,見黃俊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 箱內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 二、於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蔡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 之現金5760元。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 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紅色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5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6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 前,見黃俊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 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蔡維倫、黃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維倫、黃俊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取告訴人蔡維 倫所有現金2,240元。惟查,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難 判斷被告自上開置物箱竊取之現金數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起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4-桃簡-67-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宗翰於110年02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 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 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7484元 吳宗翰 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7% 002 新臺幣 74603元 吳宗翰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7484元 吳宗翰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74603元 吳宗翰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2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駿安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3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3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鳯吉企業 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 112年3月31日 13,280元 ER2812959

2025-01-23

PCDV-113-除-634-202501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8787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就假釋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律 規定,此專係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非本裁定之審認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4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 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係竊盜罪外,其餘均係詐欺罪,數罪 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09/10 112/09/26 112/09/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8/08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16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22

PCDM-114-聲-183-202501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 14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前某日」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本裁定主文欄之記載,顯 係誤寫,依據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1

CHDM-112-金簡-379-20250121-2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因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28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59-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1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吳宗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巿林口區某處 ,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楊詠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4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分別轉匯或提領,而吳宗翰於112年4月20日12時 前某時,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提款卡,於取得新 的提款卡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2時22分許持該提款卡 ,至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4「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編號⑥所示)後,再 依指示交予對方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嗣范永騰、歐宇晴、傅治憲、楊詠勛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永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歐宇晴訴由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告訴人傅治憲、楊詠勛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楊詠勛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 2346號函、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648號函暨 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吳 宗翰)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96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於1 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間金融卡掛失及新申請紀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全國ATM代碼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0156號函(即函 覆被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提領現金10萬元之地 點,及112年4月20日掛失金融卡之資料)、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吳宗翰)之行動基地台、上網歷程 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戶名:詹德祥)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楊詠勛)及匯入匯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范永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范永騰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歐宇晴提供其 與暱稱「imvinci.tw」、「Kiven」、「盛合虛擬貨幣」、 「Yu」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台灣運 彩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歐宇晴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傅治憲提出其與暱稱「Kiven」、「情感 I 點 歌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及台灣運彩照片擷圖、永 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傅治憲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楊詠勛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對帳單影本各1份、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楊詠勛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並以中信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 ,並旋遭轉匯或提領,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由原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對方之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 為其犯意提升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復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對方指示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歐宇晴、傅 治憲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與被告進行調解),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范永騰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范永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永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范永騰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麗珠」加范永騰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獲利出金時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范永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4分許、17萬元 ①112年4月17日10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13時20許、轉匯3,589元 ③112年4月17日17時17分許、轉匯4,508元 ④112年4月18日1時46分許、提領61,000元 2 歐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歐宇晴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賽事獲利云云,致歐宇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17日7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 傅治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傅治憲瀏覽後詢問對方投資資訊,對方即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傅治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4月16日6時1分許、提領8萬元(連同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4 楊詠勛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4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詠勛後,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股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詠勛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15分許、3萬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3萬元 ④112年4月20日9時18分許、5萬元 ⑤112年4月20日9時19分許、5萬元 ⑥112年4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 ①112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1時21分許、提領29,000元 ③112年4月19日12時56分許、提領29,000元 ④112年4月20日10時54分許、轉出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德祥,下稱詹德祥帳戶) ⑤112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轉出1萬元(2次)至詹德祥帳戶 ⑥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79-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5號 原 告 楊詠勛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附民-228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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