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學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學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學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及各次犯罪時
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1日18、19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16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28日
CTDM-113-聲-150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