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尚文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蕭雨婷 被 告 王賴百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賴百合被訴侵占遺失物之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是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附民-185-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賴百合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王薇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賴百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賴百合與告訴人蕭雨婷係鄰居,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22時29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實 際時間約為同日22時59分許,以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顯示 者為準),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前,拾獲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4800元)後,竟基於 侵占之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現金4800元取走後 ,再將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放回上開拾獲之地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王賴百合犯罪,是爰不 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賴百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雨婷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偵訊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 :伊於案發當日22時29分許,有走到000巷0號前彎腰撿拾物 品,撿完物品後就進000巷0號樓梯間要回住處,後來還有再 從7號樓梯間走出來到6號前面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6號前面撿的是紙類回收物 ,現在不記得為何後來要再走去6號前面,但都沒有撿拾本 案錢包及拿取裡面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000巷0號0樓、0樓之上下樓鄰 居。於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許,告訴人在000巷0號門口 前下車,並走回000巷0號0樓公用樓梯間內;於同日22時2 9分許,被告接近000巷0號門口前撿拾取走某物,並開門 進入000巷0號0樓樓梯間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 走出1樓樓梯間至000巷0號門口前,再回到000巷0號0樓樓 梯間內;於同日22時47分許,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生載我,我身上抱著 小孩,下車時錢包就掉了。我是回家後10至20分鐘去檢查 包包,發現錢包不在包包裡,我才想到錢包是從上衣口袋 掉下來,因為那天沒有把錢包放進包包裡。然後我請我先 生去車上找,後來在車上沒找到,我先生就再在家裡樓下 附近找,找到錢包的地點是在000巷0號前水溝蓋左右兩側 的範圍等情明確,核與前開告訴人配偶復返回000巷0號門 口前之客觀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單純指稱本案錢包曾在00 0巷0號前掉落,嗣返回住處後始發現遺失,再由其夫下樓 尋回乙事,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或違反常情之處,足認該 部分情事亦屬真實。 (三)告訴人固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 本案錢包掉落遺失後,被告曾在000巷0號前撿拾本案錢包 ,並拿取侵占其內之4800元後,再將本案錢包放回000巷0 號門口前等情。惟告訴人於本案錢包甫掉落之際,自身當 時既毫不知情,是到家後方察覺遺失,嗣後又係告訴人配 偶至000巷0號門口前找到本案錢包,則尋回本案錢包時之 所在位置是否與原先掉落處完全相同?亦即於告訴人配偶 尋回前,本案錢包是否係始終靜置在同一地點,實際上未 曾遭人撿拾移動之情,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尚證稱:因為我錢包掉落地點的旁邊,剛好有1個店家樓 上有監視器,我就請我先生想辦法去調閱監視器,後來有 調閱到店家監視器,錢包確定是從我車上掉下來。我跟店 家調閱的監視器中,沒有看到有何人碰過我的錢包。卷內 監視器畫面是我後來去警察局調的,不是一開始跟店家調 的,警方監視器影片看到被告剛好停在我們車子那邊,並 且蹲下去撿了東西起來,我的錢包掉落位置就是跟被告去 拿的位置一模一樣,我不知道她是撿的是什麼等語,是告 訴人所調閱店家監視器既得清楚看到本案錢包掉落的過程 及位置,倘被告確有撿拾本案錢包再放回之情事,何以該 店家監視器未能同時拍攝到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經過?再 細譯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因認被告撿拾物品位置與 本案錢包掉落處相同,方推論被告確有撿拾其錢包,並非 親眼見聞被告確有拿取本案錢包,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內容(見偵卷第18至23頁),亦可見該鏡頭實距離000 巷0號門前甚遠,且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致使畫面昏暗,所 攝被告手中物品均難以明白辨認。就此警方在各照片備註 說明中,同僅謂被告係彎腰拾取「地上物」或持有「物品 」,無法明確判斷認定為本案錢包,另可回收紙類之品項 繁多大小不一,本即可能遭人隨意丟棄或堆放在路邊各處 ,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主觀推論判斷,即逕認被告供稱 當時係撿拾紙類回收物等語確屬不實。再被告現已高齡84 歲,平日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更不能僅因其未能清楚記 憶說明當日再從0號樓梯間走出到0號前面之緣由,即遽認 被告所述均無可採。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沒有領錢放入皮 夾,皮夾裡面本來就有錢,我們當天就是出門買東西,有 用過裡面的鈔票,所以知道裡面大概還放多少錢等語。然 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錢包掉落遺失時,其內原先確放 有4800元之情,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誤記本案錢包內仍有 現金之可能,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有關告訴人遭 取走款項之情事確屬真實,縱認被告曾撿拾本案錢包,然 其既旋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依無罪推定原則,皆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卷 附檔案名稱:R101-K10-102-D11-4.○○路000號往000巷全 景(112_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movie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2:11 (即被告再次回到7號1樓樓梯間後)有機車騎士將機車停 放在0號前,並有迅速彎腰撿拾某物在手上觀看,再進門 的動作,此有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 1頁)。是案發當日被告第2次至000巷0號門口前,並再回 到7號1樓樓梯間內之後,直至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 口前之期間內(即當日22時30分至22時47分間),既於當 日22時32分許,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本案錢包附近及彎 腰撿拾物品動作,當無法排除第三人取走告訴人所指4800 元之嫌疑可能,要難認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王賴百合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3-易-755-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怡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怡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怡貞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用途,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 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A號出口,將其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代碼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2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樂天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 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台北富邦帳戶、樂天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 此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或轉手 之不明人士任意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 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林倚亘(下合 稱謝雅慧等6人)行使詐術,致謝雅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各被害 人遭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並 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迨謝雅慧等6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慧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徐怡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怡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慧、應佩瑄、鄭家榛、黃仰慈、張宜蓁 、林倚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樂天帳戶之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以上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78號卷,下稱立卷, 第47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906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022 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7 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徐怡貞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 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謝 雅慧等6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則為幫助 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謝雅慧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 ,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任 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謝雅慧等6人被騙遭洗 錢款項之金額,暨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 行,惟僅與告訴人鄭家榛達成民事和解(已履行第1期款 項),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及114年2月26 日公務電話記錄足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怡貞曾因本案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 ,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無由檢 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 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謝雅慧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雅慧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才能解除賣場下單限制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33分許 3萬45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6至60頁、第62、65頁) 2 應佩瑄 於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應佩瑄佯稱:先前匯款因卡在系統,需匯款相同款項至指定帳戶才能出來云云,致應佩瑄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84至85頁、第86、87、91頁) 3 鄭家榛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家榛佯稱: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到指定帳戶,才能通過賣場認證云云,致鄭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 2萬1987元 樂天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0至103頁、第106頁) 4 黃仰慈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仰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賣場云云,致黃仰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0分許 4萬5900元 樂天帳戶 轉帳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9、113頁) 5 張宜蓁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宜蓁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才能認證為本人云云,致張宜蓁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51、52、53分許 9999元、9998元、9995元 樂天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21至123頁) 6 林倚亘 於112年1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倚亘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倚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8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31、135頁)

2025-03-07

SLDM-113-訴-1024-202503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應佩瑄 被 告 徐怡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附民-17-2025030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陳魏呅 被 告 李孟柔 年籍等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解醫偵字第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魏呅告訴被告李孟柔過失致死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解醫偵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3 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提起刑事自訴,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 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 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聲自-3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原113年度易字第861號、現114 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 八六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堂為充分掌握本案於民國 114年2月7日開庭期間之陳述內容,以準備後續訴訟程序, 並確保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 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1號竊盜案件之被告( 嗣經裁定改以114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其以上開 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尚 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應予准許。惟 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 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聲-203-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易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 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易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釋放出所。而被告 因案所查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 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 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易煥於112年11月16日,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查扣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112 年度保管字第3489號),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查。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4年2月5日釋放出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4-單禁沒-65-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義 具 保 人 劉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尚義詐欺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上開案 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具保人劉政杰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109年刑保字第158號收據繳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予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江尚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被告具保20萬元,經 具保人劉政杰於109年12月30日繳納保證金20萬元後,將被 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2年6月、1年4月、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3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58號)、上開刑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目前雖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另犯詐欺等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2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2 年2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2月、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113年6月3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月2日,而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之刑期起算日為115年1月3日起迄117年12月13日等情,有 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 非本案。  ㈢基上,被告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 未為本案執行,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既 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 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 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 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20-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 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 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告 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 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 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 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傑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臺北校區」 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在案(下稱本件裁定)。至聲請人雖不服本件裁定提出 抗告,惟聲請人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斟酌各情,並敘明聲請人不適合進行戒 癮治療,始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 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復經本院查無該裁 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自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故檢察官執行本件裁定應屬適法,本院 認尚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再聲請人係執無處遇之急迫性 ,為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而非 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有待查明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同無僅因聲請人提出抗告,即得逕認有停止執行之正 當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SLDM-114-聲-119-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昇 具 保 人 梁春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春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昇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梁春萍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刑保字第25號收據繳納在案,嗣被告業經發 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 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有拘役30 日,下稱: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 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因本案入法務部○○○○○○○執行一情, 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本案判決有罪確 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 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亦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 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21-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