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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國珍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參 加 人 蘇豊池 蘇火瑞 蘇國禎 蘇國泰 黃美秀 蘇維祥 蘇哲毅 蘇怡萍 蘇韋綾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蔣宛如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健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48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蘇江溪(原告之父)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向被告 申請核發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市○○區○○○段678-1、677、678 、677-1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保寧段30、40地號及新港 段421、4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 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0月22日函 )准予核發在案。其後參加人蘇火瑞復於110年7月7日向被 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 102年核發農用證明書(下稱102年農用證明書)予蘇江溪有 疑義,乃以110年7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0年7月20日函)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嗣被告因 蘇江溪已於105年3月6日死亡,遂於111年3月21日○○市○區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110年7月20日函。 (二)其後被告重新審視102年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案件之分管契約 書圖(下稱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中之共有人「蘇豊池」之 簽名為「蘇丰池」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然另紙切結書 簽名為「蘇豊池」,致102年分管契約書圖與切結書之共有 人「蘇豊池」不一致之情事,為確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 否為參加人蘇豊池親自簽章,乃於111年5月20日函請參加人 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參加人蘇豊池並未回 覆表示意見,被告遂以112年2月16○○市○區農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 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年農用 證明書,並將原處分送達予蘇江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供養殖使用之農業用地,迄今亦然,各共 有人亦實際依照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之協議使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之父蘇江溪為減免稅賦,於102年申請核發農用證明 書,並經被告准予核發在案。況且,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 約書圖確為參加人蘇豊池本人所同意簽名及用印,業經參加 人蘇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 ,且參加人蘇豊池亦到庭陳稱其有簽名「蘇豐池」、「蘇丰 池」之習慣。是被告以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 體共有人簽署為由,撤銷102年農用證明書,實有違誤。 2、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分管契約圖書為全 體共有人簽署」之要件,重點則在於文書是否真正,而非簽 名是否與身分證相同甚明。被告竟片面要求「本人簽名應與 身分證名字相同」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不 合。 3、被告為一般行政機關,並非由具有特殊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 所組成之調查單位,自無可能作成不可替代性、專屬性之決 定,對於農用證明書核發一事,並無判斷餘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有據: (1)原告之父蘇江溪曾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 證明書,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日函准予核發在案。 (2)其後參加人蘇火瑞於110年7月7日委託代書黃冠盛再向被告 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被告承辦人員黃顯捷為審核 申請資料,調閱系爭土地102年申請農用證明書時所檢附之 分管契約書圖,藉以審視分管協議是否相符,赫然發現102 年分管契約書圖上「蘇豊池」之簽名竟為「蘇丰池」,且印 章蓋用為「蘇豐池」,與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姓名「蘇豊池 」不一致,而110年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上則是「 蘇豊池」正確之簽名蓋章。 (3)尤有甚者,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蘇丰池」之簽名筆跡, 不僅與112年5月15日切結書「蘇豊池」、「蘇豐池」、「蘇 丰池」之簽名筆跡不同外,亦與107年5月25日身心障礙手冊 全面換證申請表「蘇豊池」之簽名筆跡不同。而102年分管 契約書圖上「蘇豐池」之用印,亦與107年5月25日身心障礙 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之印文以及112年5月15日切結書之印文 不同。由此可證,蘇江溪於102年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用 證明書所檢附之分管契約書圖上「蘇丰池」之簽名以及「蘇 豐池」之用印,應非參加人蘇豊池本人所為。因此,被告以 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核與農 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等由,以原處分將有 瑕疵之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撤銷,洵屬有據。 2、原告一再訴稱參加人蘇豊池於102年系爭土地分管書圖上使 用「蘇丰池」、「蘇豐池」等別名,亦與使用「蘇豊池」本 名之效果相同,惟揆諸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6條 、第7條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參加人蘇豊池應 使用本名於行政機關之文書上簽章,若使用別名,則屬不 合法,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 3、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係出於高度 專業性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 審查密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蘇豊池部分:原告為參加人蘇豊池之弟,其認為「豊 」及「豐」為同一字,且其平時需於文件上簽名時,「豊」 、「豐」、「丰」3字均有使用。又其父蘇江溪於102年申請 農用證明書時所檢附之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圖,其上「蘇丰池 」之簽名及蓋有「蘇豐池」之印章應係其本人所為,且其亦 同意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所載之內容。   (二)其餘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爭點: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是否業由全體共有人 簽署?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是否 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原 處分卷第155至195頁、第33至67頁)、蘇江溪102年10月8日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5頁)、被 告102年10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143頁)、參加人蘇火瑞11 0年7月7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 至14頁)、被告110年7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197至198頁) 、被告111年3月21○○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卷第215頁)、被告111年5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卷第2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0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9條第2項:「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3、農用證明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 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 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 (3)第6條第6款:「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 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 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 (4)第8條第1項第1款:「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 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 (5)第11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 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 (三)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業由全體共有人簽署,被告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 1、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倘無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 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反之,倘行政處分並未違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 2、經查,原告之父蘇江溪前於102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 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業經被告以102年10月22日函准予核發 在案,此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155 至195頁、第33至67頁)、蘇江溪102年10月8日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5頁)及被告102年10月 22日函(原處分卷第143頁)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即參加人「蘇豊池」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蘇豊池 」,並非「蘇豐池」或「蘇丰池」,此有參加人蘇豊池戶籍 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06頁)可佐。惟觀諸蘇江溪102年申請 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原處分卷第151頁 ),其上參加人蘇豊池之簽名為「蘇丰池」,並蓋有「蘇豐 池」之印文,而另紙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53頁)之簽名則 為「蘇豊池」,足見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上參加人 「蘇豊池」之簽名蓋章有不一致之情事。被告為確認102年 分管契約書圖是否為參加人蘇豊池親自簽章,爰於111年5月 20日函請參加人蘇豊池接獲通知15日內以書面回覆,然參加 人蘇豊池並未於期限內回覆表示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被告111年5月20○○市○區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卷第21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參 加人蘇豊池102年分管契約書圖之簽名、蓋章與切結書有不 一致之情事,認定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由全體共有人簽署 ,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撤 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固非無據。 3、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時,曾提 出參加人蘇豊池書寫之聲明書(訴願卷第47頁),內容記載 :「本人蘇豐池先生針對102和110年共有申請農用證明所需 分管契約書及任何文件都在充分了解後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本人豐和豊都有使用。」等語;嗣參 加人蘇豊池復於112年5月15日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 ,內容記載:「本人蘇豐池先生對於豐和豊認知皆為同一字 ,因此平常簽名時皆有使用,針對102年和110年共有人申請 農用證明所需分管契約書在充分了解後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 ,若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次查,參加人蘇 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法官問:證人姓名?)蘇豐池,豐富的豐,以前我 豐寫正字的機會比較少,都是寫簡寫。」「(法官問:證人 所述姓名與身分證上不同?)以前書讀不多,懂得不多,都 是寫簡寫丰,也都沒有什麼問題。」「(法官問:證人身分 證姓名是蘇豊池?)身分證寫豊,有時候我在農會出入,我 寫豐,鄉下可以通過就可以,沒有計較那麼多,豊、豐我都 有寫。」「(法官問:證人去銀行或郵局寫蘇丰池或蘇豐池 也可以嗎?)以前可以,以前教育不像現在,我平常就是這 樣寫。」「(法官問:平時需要證人簽名時,文件上你名字 中間那個字都寫豐或豊?)3個字我都有寫,3橫1豎丰,我 也有寫,豐字我寫豊就是簡寫,我不知道豐字不可以寫豊。 」「(法官問:證人印鑑章是刻『豐』或『豊』?)都是刻開口 的豐。」「【法官問:豊(ㄌㄧˇ)跟豐(ㄈㄥ)不通用,證人銀 行存摺上面姓名是哪個字?】豊字在我的心態就是豐字,所 以我簽名時有時候會簽這個字,銀行使用的印章都是刻正字 的豐。」「(法官問:證人父親102年在世時要申請農業使 用證明,需出具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契約書是你自己親自簽 名蓋章嗎?)我45歲時才分給我們土地,因為時間已久,通 常都是我自己寫,我身體不好光心臟就已經手術3次了,有 時候不舒服時,我弟弟們有需要我簽名時,我會叫我兒子幫 我簽,並不是百分之百都是我自己簽。」「(法官問:證人 當時是否有同意出具分管契約書?)兄弟大家要分管,我當 然會同意。」「【法官問:提示112年5月15日原證1 (本院 卷第29頁)並告以要旨,下面簽名蘇豐池、蘇豊池、蘇丰池 是不是你寫的字?】應該有的是我兒子寫的。」「(法官問 :你自己要出證明,怎麼還讓兒子簽名?)上面蘇豐池可能 我人比較舒服有精神的時候寫的,下面的跟我寫的差不多, 可能我人不太舒服的時候寫的,所以比較扭曲。」「【法官 問:提示102年分管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上面蘇丰池 是誰寫的?簽名跟印章姓名不同?】應該是我寫的,我們鄉 下蓋章就是重視那個印章是郵差簽收信件的隨便章還是正式 的印章,像這種是用比較正式的印章,我自己在寫的字很多 種,我自己都搞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 頁準備程序筆錄)。再查,參加人蘇豊池於112年12月14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與參加人蘇國泰於103年4月3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69頁),其上以電腦繕打之 姓名載明為「蘇豐池」,手寫簽名部分則為「蘇丰池」,右 側並蓋有「蘇豊池」之印文。又查,參加人蘇豊池於永安區 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彩色印鑑卡資料,其 上姓名及印鑑樣式均為「蘇豊池」;另參加人蘇豊池於107 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辦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其上簽名及 蓋章亦均為「蘇豊池」,此有永安區農會印鑑卡(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全面換證申請表(本院卷 第155頁)附卷可證。 4、由上足見,參加人蘇豊池於文件上簽名蓋章,確實有併用「 蘇豊池」、「蘇豐池」、「蘇丰池」等字樣之習慣,且其亦 再三明確表示其同意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所載之內 容,縱112年5月15日切結書上參加人蘇豊池簽名之字跡與10 2年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字跡有所差異,然亦不足以推翻參加 人蘇豊池之真意。綜上各情以觀,蘇江溪於102年申請農用 證明書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 雖有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蘇豊池」簽名蓋章不一致之情事 ,然該書圖確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甚明。是被告以10 2年10月22日函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核與農用證明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違。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系 爭土地102年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上共有人之一即參加人 「蘇豊池」之簽名蓋章不一致,遽認102年分管契約書圖未 由全體共有人簽署,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進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於法即 有未合。 5、又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第5條規定:「國民依法 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第6條 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 本名者,無效。」第7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 不予受理。」另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 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 中華民國國民依法令檢附文件資料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有 使用姓名之必要時,固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即本名,然並 非謂未使用本名,即非本人所為或與本人真意相違。復依農 用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是倘被告認蘇江溪於102年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時所檢 附之共有人分管契約書圖及切結書有共有人簽名蓋章與本名 不一致之情事,不符農用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尚得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蘇江溪限期補正,並非 即得逕認該分管契約書圖為不合法。況且,被告於斯時並未 曾通知申請人蘇江溪就此簽名蓋章不一致部分加以補正,且 業已核發102年農用證明書在案。又查,本件業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蘇江溪於102年申請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分管契 約書圖確實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署,並無違反農用證明辦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 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及戶籍法第51 條第1項等規定,參加人蘇豊池應使用本名於行政機關之文 書上簽章,若使用別名,則屬不合法,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土 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云云,並無可採。  6、又申請人依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 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 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得依農用證 明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認 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第12款及同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作農 業使用者,依農用證明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自應核發農用 證明書。足見被告對於核發農用證明書與否之決定,並非屬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況且,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義務,從 而,行政法院自得就被告的判斷是否違法予以審查。是被告 主張其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係經由被 告內部開會討論、審查,並經內部三層簽核後,發覺確有違 法之處存在,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1 02年之農用證明書撤銷,此判斷係本於高度專業性、獨立性 及不可替代性之決定,自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應 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102年農用證明書既 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被告請求 本院傳訊其農業課課員黃顯捷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1

KSBA-112-訴-247-20241211-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姚又方 送達代收人 郇中明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堂立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1-11

KSBA-113-訴更一-1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 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中(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 ),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上方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訴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1房屋中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上方之浴廁,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 系爭4樓之1房屋,依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復漏水 ,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預估費用為157,63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元(訴字卷第29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00,000元以下(計算 式:157,630+86,680=244,310‬),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 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0-1至10-2頁)。茲因本 件應由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而無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 銷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1-訴-1593-20241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李順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 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6 6年台上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最 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60,000元部分, 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1日遭被告恐嚇,方迫於無奈開立 面額850,000元之支票及交付10,000元現金予被告,惟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30號未就原告主張之恐嚇取財行為對 被告為有罪判決,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860,000元,非上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仍應繳 納裁判費。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30

CDEV-113-橋簡-1003-202410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陳行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蔣宛如律師 被 告 藍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1所示之3張 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佑榮(以下逕稱陳佑榮)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原告之授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自己之名義 另外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600,000元 ,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由於陳佑榮資力不佳,被告要求 陳佑榮再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 加強擔保。嗣後,陳佑榮果無力清償,被告遂執如附表3所 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35號), 繼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向被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 。詎原告清償後,被告竟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裁 定,然系爭本票與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 之同1筆債務,而原告業已全數清償,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甚明。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1紙、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1份、認定原告已全數清償債 務而撤銷執行命令,並將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之111 年11月29日橋院雲111司執正字第63123號函2份、系爭本票1 份及系爭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並經 本院查核系爭裁定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及如附表 3所示之本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已因原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而消滅,顯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 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核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2.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3.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2.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3.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附表3.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8年5月3日 6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行如

2024-10-29

CDEV-113-橋簡-841-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 鉗 蔡基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方好 沈啓祥 沈淑芬 沈淑雲 沈寬榮 沈寬龍 沈金絲 沈珠雀 沈洙秀 兼上九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沈淑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參 加 人 許麟瑞 洪琬蕙 固鳳花 曾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碎石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伊 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為使系爭00地號土地能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通行:   ①方案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蔡基長(下稱蔡 鉗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寬榮 、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沈淑敏(下稱沈方 好10人)公同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⑴區域,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 路而對外聯繫。   ②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蔡鉗2人分別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沈方好10人 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 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此與方案一之 差異僅在00⑵區域南北寬度為5公尺,00⑶區域南北寬度則 為3.5公尺,其餘通行方案內容均相同)   ③方案三(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北,經由被上訴人楊月菊(下逕稱楊月菊)所有同段 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⑶、00⑵ 、00⑴土地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  ㈡上開3個方案,請鈞院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准予優先擇定以方案一或二為通行選擇。又如鈞院同 意擇定方案一或二,因其中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 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沈奇文所有,而沈方好10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爰請鈞院一併命沈方好10人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①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鈞院 擇為通行方案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將通行方案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伊公司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 公司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被上訴人楊月菊 則分別以:  ㈠蔡鉗2人陳稱: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僅有臨時搭設 之違章建築車庫1座,於拆除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全公司)已可通行該00地號土地現況 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之柏油巷道至大 新路,而能對外聯繫,且依此方案,其通行土地使用之面積 ,顯較方案一、二土地為少。且如依方案一、二方式通行, 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將因而受損,並使00及00地號土地接壤 區域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而有礙農用,其等損失不貲。 又系爭00地號土地經查,應與現況為既成道路之西南側同段 00-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應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 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㈡沈方好10人陳稱:同蔡鉗2人前開主張。另以,泰一全公司所 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需5公尺之寬度通行,泰一全公司主 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故而須以方案一之5公尺寬路 徑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與伊無關。況伊等所有之0 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准予泰一全公司 以方案一、二通行,勢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 方安寧。況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車庫殘值 所剩無幾,且拆除便利,並通行較寬,而通行面積亦顯然小 於方案一、二,自以方案三之通行方式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㈢楊月菊陳稱:方案三之00地號土地寬度不足以通行,且車庫 是日後伊之女兒欲建屋之範圍,現係因資金不足,方先建西 側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且該00地號土地為伊兒子所有,如 採方案三通行,伊將損失不貲,即無法以00地號土地擴建房 屋。故本件即以方案一、二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即採方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對蔡鉗2人分別共 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部分面積238.02平方 公尺區域範圍,以及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⑴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區域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蔡鉗2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 應容忍泰一全公司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按沈方 好10人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因現況已為柏油 路面,故原審未准許泰一全鋪設柏油路面之請求】;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於方案二範圍通 行之行為;並駁回泰一全公司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均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 00-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新路511巷,而非袋地云云。然 經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故系爭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足堪認定。又方案 二之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地號土地現況為兩旁居民通行之道 路,若供泰一全公司通行,並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增生, 影響兩造當事人權益相對輕微。且附圖二所示編號00地號土 地,於扣除通行之00⑶區域範圍面積後,仍保有遼闊之面積 可供農用。至於方案一,泰一全公司係主張以5公尺寬度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然按,袋地通行權依爾 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僅供袋地所有權人最低通行需求為 已足,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滿足其使用目的如建築房屋 之必要,從而方案一侵害蔡鉗2人權益過大,亦非可取。另 若採方案三方式通行,則將使得屬於乙種建築用地之楊月菊 所有00地號土地僅餘通行功用一途,完全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損害非小,顯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最小侵害 方式,亦非可採。  ㈡至泰一全公司亦請求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查,本件泰一全 公司之請求實尚未涉及沈方好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 為,是此揭請求,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等語。 四、兩造除被上訴人楊月菊外,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按泰一 全公司並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原審確定, 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理由略以:   ㈠泰一全公司部分:   ①原審採方案二將導致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損,影響農 地經濟效用。且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嚴重影響通行。又00地號土地上建有參加人所有之4戶 房屋,其庭院均凸出,致00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狀,顯不 利於通行;反之方案三通行面積遠低於方案一及方案二, 且00地號土地北側現況係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由此可知當時建商興建房屋時,係特別將00地號土 地保留供後方00地號、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基此, 方案三應屬最適宜且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②又如鈞院認方案三不可採,請亦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可供 建築之用,為便利將來大型機具進出,請改擇以方案一之 5公尺之00地號土地上道路(即附圖一編號00⑵區域土地)為 通行方案,以保障上訴人公司權利等語。   ③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先位部分】(即採方案三):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月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00⑴、00⑵、00⑶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楊月菊應將 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即採方案一):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鉗、蔡 基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00⑵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蔡鉗、蔡基長應將 設置於上二土地上之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 人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答辯聲明部分}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回。   ㈡蔡鉗2人部分:   ①泰一全公司曾於原審自認方案三為侵害鄰地最小且最適宜 之方案,然原判決卻做出不同認定,復未論述其不予支持 之理由,是原判決已屬判決不附理由,不應予以維持。   ②又00地號土地楊月菊所有之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僅供楊月菊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縱使除去該鐵皮屋,亦有00地號土地前之空地可供其停 車使用。再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高達1公尺之高 低落差,除不利通行外,恐生人車墜落之危險。反觀00地 號與00地號土地連接處無明顯高低落差,應係較為安全且 侵害最小之方案。   ③00地號土地當年即係地主為保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故而現狀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道路,僅嗣後遭楊月菊 占用建築車庫違建,從而本件自亦可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法理,認定泰一全公司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優 先通行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   ④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沈方好10人部分:   ①原審著重於00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權能固非無見,惟所謂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著重於附近周圍地 相互比較之公益考量,本件倘依方案三通行00地號土地, 其通行面積較小,且無須通行數筆土地。況通行00地號及 00地號2筆土地使用面積較大,且需要直角轉彎,行經00 地號土地時,除通行寬度受限外,甚而影響00地號土地上 4戶住戶之出入。且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路寬3.5公 尺於消防救災上亦有實益,是於綜合考量之下,方案三確 屬侵害較小且便利。退步言之,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僅屬 違建且為簡易搭設之鐵皮屋,縱有磚牆設置仍可輕易拆除 ,本無阻擋鄰地通行之保留價值。綜上,本件應以方案三 為宜等語。   ②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楊月菊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①00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為供房屋坐落於00地號、00地號、0 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即參加人4人通行之現況道路, 而上開4筆土地除利用00地號土地出入外,別無其他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泰一全公司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亦為方案一、二,是原審認定00地號土地依現況僅能用於 道路通行,如供泰一全公司通行,影響相對輕微。又00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規劃興建房屋,其與00地號土 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經濟價值遠高於00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縱需移除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農作物,其損害 顯未大於拆除車庫並限制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情。  ②另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又系爭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則為○○○段000-3地號,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46年10月 9日自重測前000地號分割新增而來,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原本即可藉由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而原非袋地,本件系爭00 地號土地係於前開46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從而本件自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 號土地,自應優先通行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連 接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則原審擇以方案二准予通行,合於 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維持。至蔡鉗2人主張 ,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原地主酌留予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應優先通行該00地 號土地云云,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所稱適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通行法理,亦無所據。  ③並聲明:上訴人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 回。 六、參加人許麟瑞(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最末審理 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泰一全公司藉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曾順雄則陳稱(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來就有他們 (指泰一全公司)通行的位置,房子很久了,地基很淺,不適 合用大車去壓,要是到時候房子有問題誰要負責等語。其餘 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於本件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七、經查,下列各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均未爭執外,並有卷附○○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及附圖 一至三等件可稽(本院潮州簡易庭原審卷【下稱潮簡卷】一 第32、78至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參照) ,並經原審 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 第35-36之2頁),以及本院偕同兩造復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 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參照) ,自堪信屬實:  ㈠泰一全公司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現為袋地,對外通行聯繫須經第三人土地,其上目前 無任何土地利用情事,為空地狀態。  ㈡蔡鉗2人為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00地號土地現供栽種檳 榔作物之用,土地上未有砂石、柏油等鋪面。  ㈢沈方好10人為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沈奇文(權利範圍: 全部)之繼承人,其等現公同共有該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00⑴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有柏油路鋪設,惟未經規劃 有巷道名稱,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地號土地地界處有開口, 現有水泥坡道鋪設,可供00地號土地使用人藉此對外聯繫, 前開通行範圍,現屬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 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㈣被告楊月菊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三所示編號00⑵部分,為其搭建之1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 現供作倉庫、車庫使用。另上圖00⑴部分為水泥鋪面,現屬 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擇以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為本件通行方案,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⒈按「(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方式大致以向東經由毗鄰之蔡鉗2人所有東側00 地號土地之北側前行,並連接其北側之沈方好10人所有00地 號土地後,續往北通行至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即採方 案一、二之走向),系爭00地號土地除此以外,尚無其餘方 式可資通行,有原審(潮簡卷一第152頁、卷二第35頁)及本 院(本院卷一第19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又上開 通行方式之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 ⑴區域範圍,現為柏油道路鋪面,並為內埔鄉公所列管之私 設道路,現係供左右兩側居民通行之用而對外聯繫大新路, 並已歷有年所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自應優先以現狀既有之00⑴巷道作為通行考量 ,為現狀周遭土地既成狀態擾動最少選擇。而如本件擬通行 上開00⑴區域範圍土地,除經00地號土地外別無他法,復考 量00地號土地現狀為檳榔園,其上作物依本院現勘結果,難 稱綿密(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參照),如允由泰一全公司通 行此地北側區域以連接00⑴巷道,對地主即蔡鉗2人之損害, 應降至最低,況依本院上開現勘照片內容以觀,該處區域因 久經使用人通行結果,已略呈道路雛形,僅未有堅實鋪面而 仍屬農路狀態,惟僅需稍加鋪設碎石等,已能提供使用人之 日常、合理通行功能,此應泰一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擇以 此處為對外聯繫通行方案之主因,本院自無由捨此意見不顧 而自創其他通行方式。  ⒊呈上,依前述通行方式,兩造於原審係提出方案一、二以供 本院擇定。又上開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方案一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00⑵區域範圍,為南北寬度5公尺之通行區域,方案二之 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範圍,則為南北寬度3.5公尺之通行 區域。泰一全公司固主張,系爭00地號為建築用地性質,為 將來開發利用並大型機具進駐便利,自應以方案一之5公尺 路寬足敷需求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就袋地通 行權闡述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擴張及於臨地,考其立法目的,不在協助袋地所有權人 追求最大之經濟價值目的,僅消依社會通念認為足可供袋地 所有權人日常使用,為合乎立法本旨,復考量現下通常車輛 寬度約在2公尺左右,縱使係農用或工程機具,如以3.5公尺 寬度方案提供通行,應已足敷應付各類場合運用,從而本件 即應認方案二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範圍通行方案之提供, 為兼衡泰一全公司及蔡鉗2人,乃至沈方好10人利益之最佳 選擇。原審擇定此一方案判准泰一全公司所請,與本院認定 相同,自應遞予維持。  ⒋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主張,循原審方案二通行,除於北向 通往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轉折處時,將遇高低1公尺之落差 而車輛將有傾覆危險外,附圖二所示00⑴巷道,南北寬窄不 一,北側如圖上A、B點寬度固達4.8公尺,但南側E、F點寬 度則僅為3公尺,實不利於泰一全公司之利用,足見方案二( 或一)顯非本件最佳通行方案選擇等語。然依本院現勘結果 ,上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土地東南側銜接00⑴部分,現況已 經原使用人構築水泥坡道而供進出00地號等土地之用(本院 卷一第204、209頁照片參照),且00⑶與00⑴地號土地間固有 高低落差,惟觀以上開水泥坡道鋪設情事,除並未有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主張之行車險境外,縱認行車安全有虞,並 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加以鋪設防滑材質路面或構築護欄等 方式改進,並3.5公尺之00⑶區域土地寬度實已足敷車輛或機 具於該90度轉角處迴旋,並無不能實用之情形。至00⑴地號 土地南側E、F點寬度僅為3公尺寬之缺失部分,查泰一全公 司於原審既擇定以此方案為通行方式之一,足見縱然該處確 屬隘口,惟就其使用目的應無重大影響。況通行方案之擇定 應兼衡兩造全體當事人利益,為本院迭次強調在案,方案二 即便有如上未能盡如泰一全公司或蔡鉗2人、沈方好10人所 請之處,仍屬最佳衡平折衷之道,又泰一全公司果爾後確實 有使用大於3公尺必要時,亦非不得與兩側住戶協議以何方 式改善,然既現下最狹3公尺之路徑至少大於一般車輛寬度 之2公尺已達1.5倍,即非全無通行實用可能,自非逕行排除 方案二不採之堅實依據。  ⒌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又主張,採方案三通行 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 含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00⑵、00⑶區域)北向連接大新路,為 就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惟依此通行結果,占用之 總土地面積遠較方案一、二為小,且00地號土地寬度實測最 窄之C、D隘口已達3.85公尺,亦顯高於00⑴區域土地之3公尺 ,本件僅消拆除楊月菊橫亙其間之編號00⑵違章建築車庫(本 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現場照片參照),即可達成通行目的, 自應擇此為確認泰一全公司有通行權之方案,為合於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闡述核定袋地通行權要旨:法院應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職 是,通行方案所占第三人土地面積之多寡,固為是否合乎周 圍地侵害最小通行方案之重要考量依據,但尚非唯一,否則 立法者自無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必要,逕為立法而以通行臨地 最小面積為唯一考量即可,足見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增減之 綜合判斷,方為受訴法院決定最少損害周圍地之判斷基礎。 而查,00⑴地號土地現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柏油路鋪面巷道 ,平日係供當地居民進出聯繫大新路之用,上開通路利用情 形已歷有年所,本院已迭次強調如前,又以,00地號土地使 用人,爾來亦均藉上開00⑴巷道通行,亦為兩造無爭執,則 如採方案二核定本件通行方式,事實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 日常生活現狀幾無改變。況泰一全公司已於本院113年9月18 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經本院核准通行如方案一、二 所示之編號00⑵或00⑶區域土地時,請求鋪設碎石路面而非柏 油道路(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應可認定,如採以 方案二通行,應不致有如蔡鉗2人、沈方好10人乃至參加人 等擔憂之,未來勢將嚴重干擾、影響各該權利人土地所有權 行使情事發生,自屬損害兩造權益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並合於當地爾來歷史通行軌跡。又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 46年10月間分割而源自00地號土地(詳後述),擇以經由原母 地號上揭現況通行方式對外聯繫,亦無顯不公平之處。至如 採方案三,勢必面臨完全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 之楊月菊所有一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情事,固楊 月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未必領有建築及使用執造,然既已 矗立該處(係楊月菊自己土地上)有年,且依楊月菊提出本院 之Google歷年現場照片顯示,至遲自98年7月間起,系爭鐵 皮建物即已坐落現場,及至本件原審起訴時之110年6月間, 00地號土地「非」供當地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含系爭00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已逾十餘年,生態已屬穩定,復卷查資料亦 無該處原係供鄰近周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跡象(否則應 早生訟爭或抗議情事),較之方案一、二而言,方案三自屬 改變現場歷史通行軌跡最劇選擇,容非本院認定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之「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毋寧 方案二方為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後,認屬最少侵害各該當事人 權益並擾動其現況生活最低度選擇。爰此,雖方案二之總通 行土地面積合計或高於方案三,惟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00地號土地,定其通行方案於00地號土地上並無不公, 又00地號土地爾來亦可固定通行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大新路 ,如採方案二通行,僅消移除00地號土地北側些許檳榔樹及 鋪設碎石路面即可,成本難謂為高,且00地號土地地主即蔡 鉗2人亦同收通行便利之效,並附圖二編號00⑴區域土地除現 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居民通行之外,該巷道亦有公部門列管維 護,本件擇以上開方式通行,自係擾動現場周遭土地所有權 人最輕者,本院即無捨方案二不為而另闢新途餘地。  ⒍綜上所述,方案一、三俱有其不可採之處,原審判決採以方 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庶符民 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應遞與維持。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一併敘明: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蔡鉗2人主張: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當年係供 作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本件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理」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號土地云云(本 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楊月菊另辯稱:系爭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並因而成為袋 地,從而本件亦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繫等語。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3地號,係於46年10月9 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地號 土地),即以00地號為母地號無訛(本院卷一第300頁異動索 引參照);另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75 地號(本院卷一第329頁異動索引參照),係於76年7月11日自 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98-11又係於68年6月29日自 母地號000地號分割而出,本院卷一第333頁異動索引參照) ;另沈方好10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34 地號土地,係於00年3月17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本院卷一第399頁異動索引參照)。足見00及00地號土地均以 重測及分割前原○○○段000地號為最原始母地號,而與系爭00 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最原始母地號係○○○段0 00地號土地,顯分屬不同之母地號。又重測、分割前○○○段0 00、00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並無均分割自同一某母地 號,或相互具母、子地號關係等情,亦有卷附各該土地光復 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卷一第377至393頁、第409至426頁 參照),從而00、00地號2筆土地,與71、00地號2筆土地相 互間,並無母子地號關係,兩者源頭逕渭分明,實堪認定。  ⒊承上,系爭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與 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自始並不具備母、子地號關係,則本 件首應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無優先通 行00地號土地必要。至就蔡鉗2人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適用部分,揆諸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以及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依據歷 年異動索引,自日治時期起迄今並未有所有權人曾經重疊而 同屬1人情形,復卷查資料亦無00地號土地76年7月分割自重 測前198-11母地號土地時,擬酌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或分 割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蔡鉗2人 前揭關於「法理」適用之主張,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亦與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顯非可採,即無從為其 有利認定。  ⒋至00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9日分割出系爭00地號土地前,依卷 查資料,尚需經由第三人土地方可對外聯繫,即屬袋地性質 。另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現狀固為內埔鄉公所維護 之巷道,且亦與分割前原00地號土地毗鄰,惟衡其係性質並 非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歷有年所之既成道路,僅屬沈方好10 人公同共有土地形成之私設道路,亦無從藉此認定分割前原 00地號土地已具對外聯繫方式而非屬袋地。從而,系爭00地 號土地46年間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既非肇致該地成為本 件袋地之原因,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楊月 菊辯稱本件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同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方案二,確定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 地號土地就蔡鉗2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 面積238.0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沈方好10人所有編號00⑴區 域面積130.9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而有通行權;蔡鉗2人應將上開00⑶區域範圍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泰一全公司於其上鋪設道路;蔡鉗2人及沈 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於法均無不合,即應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 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 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以鋪設 碎石而非柏油路面為宜;並本件亦經泰一全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日變更聲明,更改原請求於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主張為鋪設「碎石路面」(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第14 行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2-簡上-8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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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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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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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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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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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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