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弘鵬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家救字第247號 ),業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所提訴狀所記載 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 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8

PCDV-113-家救-24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弘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 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113年度 司聲字第745號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暨一人股東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歿,經戶政機關 協助清查其各順位繼承人,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可知邱 健榮已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公司現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另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選任特別代 理人裁定,選任吳弘鵬律師為113年度聲字第307號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懇請鈞院賜准續選任吳 弘鵬律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 唯一股東邱健榮,然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3064 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吳弘鵬律師 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 事務,且吳弘鵬律師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 認本件選任吳弘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8

PCDV-113-聲-354-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湘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1頁),嗣以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 事準備狀變更利息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 7頁),且以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 備(二)狀(見本院卷第55-59頁)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有關系爭50萬元之請求為一部認諾, 應據以為被告敗訴判決等語。惟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主張(即訴訟標的),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經 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4頁),然原告於當次庭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未有承認兩造就系爭50萬元確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且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論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50萬元乃原告借用其名義投資「宇辰重機坊 」(下稱系爭合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詳後述) ,尚難認被告有認諾之陳述,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認諾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系爭50萬元,清償期限為11 2年12月12日,兩造為此立有書面為證(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本院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係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另以民事準備㈡狀 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並請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不願出名擔任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遂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50 萬元匯款予系爭合夥之實際經營者林鴻宇。因原告為系爭合 夥之實際出資者,被告曾於110年、111年間轉交原告系爭合 夥分紅約3萬元。系爭合夥目前已停業、債務已結清,被告 願意返還系爭5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合夥之出資合夥契約書、原告匯款予林鴻宇之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合夥商業登記抄本(現況及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借據已明載:「本人蘇政偉向陳湘莉借款50萬元整入股鴻宇重機期限3年,期間股權歸屬於陳湘莉,期間營利分屬於蘇政偉與陳湘莉各50%。期滿歸還陳湘莉,蘇政偉家屬無權也不得異議」,是兩造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顯然係由原告提供系爭50萬元投資系爭合夥,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實際出資額(即所稱「股權」)仍歸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因此兩造就系爭50萬元實際上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系爭合夥因有經營糾紛,被告與另一合夥人曾俊超前向系爭合夥之登記負責人洪意敏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經其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即洪意敏)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被告與曾俊超)各55萬元。給付方法:分110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123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自陳系爭合夥債務已清算完畢,足認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已不能成就,是原告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 利率,被告應於受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受 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掛號查詢結果 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5,492元(計算式:5,620元×50萬元/51萬1,61 2元=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所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878-20241129-1

家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曾德水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6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雖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板 橋區,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對本 件有無管轄權乙節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條規定,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6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04號調 解筆錄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113年2月5日前應給付113985元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查被告對原告變更上開訴 之聲明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視為 同意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兩造於106年9月28日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106年9月30日前,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自106年10月5日起至被告逝 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1,500元(下稱前案 調解筆錄)。原告迄今均有依照前案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被告 1,500元,被告竟持前案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41,5 00元,被告明知原告均已有按月給付扶養費,卻仍持前案調 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嚴重影 響原告,故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家事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於113年2月5日前應給付113,985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每個月都有收到原告按月給付之1,500 元,但是這個金額太低,無法支付房租,希望能夠提高扶養 費數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113,985元債權不存在並不 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參照)。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 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 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 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113,985元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上開1 13,985元債權不爭執,雖被告先前曾持前案調解筆錄於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被告業已以原告自106年9月28日起 迄今均有按月匯款扶養費與被告為由,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 行聲請,而本院已依被告之撤回聲請而將前開113年度司執 字第11956號命令予以撤銷,有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6號卷 附之被告113年2月22日陳述意見狀、民事一部撤回強制執行 狀、本院執行命令存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原告確實已 依前案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扶養費,被告對於原告113,985元 債權不存在並不爭執等語,則本件實難認兩造間就上開積欠 扶養費法律關係存否有陷於不明確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為敗訴之實體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8

TYDV-113-家簡-5-20241128-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碩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 用,所匯入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贓款,且若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將致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家碩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聯繫時間,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欲與指定對象約會須先加入會員,完成任務 並墊付金額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 戶,再由李家碩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帳戶內 之金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家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富松、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章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凱基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許富松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林貴章手寫之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點數卡購買證明聯、結款單、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先後接續提領 、轉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轉出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洗錢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原就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惟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 (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正犯與 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 責提領、轉出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許富松、告訴人林貴 章均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之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 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三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並未收到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9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上開所提 領、轉出之贓款,既已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許富松 通訊軟體LINE 111年9月18日某時許 111年9月18日22時38分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8分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6時42分 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2分 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18時5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18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1分 4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26分 2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4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19日23時46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3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9月20日0時5分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貴章 通訊軟體LINE 111年8月30日12時57分許 111年9月22日16時35分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8時26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21分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38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家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李家碩應給付許富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富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 李家碩應給付林貴章壹拾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貴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PCDM-113-金簡-241-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緯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魏誌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簡 弘倫、陳清貴、王子豪(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簡弘倫等3 人 )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乙職。於111年2 月間,竟以退股為由,持上訴人公司漏列負債之財務報表, 向簡弘倫等3 人詐稱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226萬7,490元,其持有上訴人公司44. 44%股份,應 得退還1,433萬9,673元,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與被上 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如數退還。被上 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433萬9, 673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25日持向自己之帳戶內兌現;又 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公司之帳戶,合計取得1,43 3萬9,6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會 計人員蘇鈺椒清點公司負債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退股當時實 際股份價值僅1,229萬6,387元,而發現上情。簡弘倫等3 人 於同年11月3日即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同 意退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公司法第 167條第1 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不合,故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自應負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簡弘倫等3 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係依據蘇鈺椒所編制之資產負債表,共同討論所得結論,並 無詐欺情事。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簡弘倫等3 人, 雖是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但並非伊與上訴人公司之合意 ,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 ,而係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伊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 全數轉讓與簡弘倫。至伊雖係由上訴人公司以票據及匯款方 式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款項,惟實際係因簡弘倫先向上訴人公 司借款,並指示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款項給付伊,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與上訴人其他股東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退款約定 ,於同年月14日退回被上訴人1,000萬元,開立未載受款人 、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面額433萬9,673元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簡弘倫等3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刑事告發,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漏列負債之不實資產負 債表,要求退股之詐術行騙,致簡弘倫等3人受騙,使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股權,受有至少527萬5,791元之損失。為新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公司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所占股份數為133萬3,333股,簡弘倫為66萬6,66 7股、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於111年3 月15日,上訴人股份總數未有增減、除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外 ,陳清貴、王子豪之股數並未變動,僅簡弘倫增為200萬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系爭協議書、存摺 明細、請款單、支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 卷第23、25、29、33、35、37、39至43頁),本院並調閱刑 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持漏列負債之上訴人財務報表,致簡弘倫等3 人陷於錯誤 ,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逾被上訴人實際股份價值1,229 萬6,387元,退還系爭款項云云,無非以會計師查核報告 暨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查核報告)、漏列負債之 財務報表(下稱財務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68、6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財務報表之真正,上訴人未更舉證 以明,已難為憑。再者,細繹查核報告係於111年4月28日 始由訴外人即會計師邵千郡查核竣事,且於會計師查核竣 事之際,查核之財務報告於同日甫經董事會通過,有財務 報表附註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聲稱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之際,所持財務 報表並非經上訴人公司確定最終餘額之報表。在該等報表 確定前,財務報表餘額仍有參酌會計事項錯誤與否,為事 後更正、補行調整或入帳之可能。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持 該未確定餘額之財務報表會算時,有明知負債未列入,而 仍故意對簡弘倫等3 人行騙之情。且被上訴人經簡弘倫等 3 人以涉犯詐欺罪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告發,為同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述,益證被上訴 人未涉詐欺行為。簡弘倫等3 人自無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獲得退款之法律上原 因並未消滅。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所有股東簽名蓋章」欄僅由被上 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共同簽名及蓋章,並無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蓋印,可見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無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云云,已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 合。雖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既由全體股東協議,其即為當 事人云云,執為主張。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 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仍須由其代表人為其記名蓋印, 始屬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僅以全體股東參與協議,即 謂上訴人為當事人云云,亦有未合。又依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系爭協議書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該退還股款程序不 符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將上訴人全 體股東簽名蓋章,解為上訴人與簡弘倫等3 人係通過系爭 協議書為內容之股東全體實質「決議」,且該「決議」因 違反強行規定無效。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全體股東 同意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並無「買回」被 上訴人股份之記載,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即聲稱係公司買回股份行為,而違 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買回股份之強行規定云云,亦屬率斷 。 (三)縱上訴人無視於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內容之記載,依其主 張,全體股東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回上訴人持 有股份之真意,且該約定並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 規定無效云云。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 款規定,不法原因 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無法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仍未可取。雖上 訴人以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被 上訴人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同條款預 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主張其 請求返還,應不受同條款之限制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均提出給付,只是各不得請求返還,此由上訴人仍得將 被上訴人原持股由簡弘倫取得如後述即明,雖產生「不法 即合法」之結果,但仍能維持交易上之對價關係,並無不 公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四)再者,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 被上訴人原持有133萬3,333股、簡弘倫持股66萬6,667股 ,陳清貴33萬3,333股,王子豪66萬6,667股,被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退出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權後 ,在上訴人未另行發行新股,陳清貴、王子豪之持股亦不 變,簡弘倫取得與被上訴人原股份133萬3,333股,與原持 股數合計為200萬股(666667+1333333=2000000)。與公 司買回股份後可能選擇註銷該等股份或再行賣出之常情不 合,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 院卷第61、63、67、73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除 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轉讓外,股東得以自由轉讓,此觀公 司法第16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弘倫既係受讓被上訴人原持股份, 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簡弘倫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交易金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因抵觸強行規定 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乙節 ,尚非完全無據。雖上訴人陳稱簡弘倫係原始取得被上訴 人原持股份,且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簽發支票、匯款等方 式,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導致上訴人公司財政困難 出現經營危機,所幸簡弘倫等3 人分別匯款予上訴人,順 利度過財務困難,故全體股東約定由注資最多之簡弘倫取 得被上訴人原持股數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然上訴人對於其陷於財務困難,且全 體股東決議由簡弘倫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均未舉證以明 。復因交付款項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簡弘倫等3 人有交 付上訴人款項,即認上訴人有處分被上訴人原持股數予簡 弘倫之事實,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33萬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26

TPHV-113-重上-464-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瑞淙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威皓律師 黃翊勛律師 被 告 林廷馥 林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9,722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3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廷馥、林宏翰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林廷馥、林宏 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馥、林宏翰如以新臺幣 269萬5,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7,000元為被告林廷馥、 林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馥、林宏翰如以新 臺幣85萬9,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 被告林廷馥、林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馥、 林宏翰如每期以新臺幣1萬4,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起,與被告林廷馥共有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該屋所坐落之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 崁小段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曾於105年間邀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被告林廷馥一同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 ,斯時被告林廷馥拒絕,原告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 範圍,自行委託仲介銷售,當時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 ,系爭房屋係為空屋隨時可點交之狀態,房屋仲介人員亦得 進入該屋帶買家看房。嗣被告林廷馥於106年9月間將其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訴外人林阿 最(下稱林阿最)。詎被告林廷馥竟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移 轉登記後,允其孫即被告林宏翰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林 宏翰遂未經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即原告、林阿最之同意, 自106年11月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111年10月間,原告與 林阿最商討系爭不動產問題時,始悉上情,並要求被告林宏 翰離去遭拒,被告林宏翰稱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林廷馥 已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林阿最之同意,惟林阿最則表示從未 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林宏翰限期搬遷,惟未獲置理,被告林廷馥甚 至於111年11月時亦一併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復於111年 12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要求被告2人搬離,被告林宏翰拒絕 且不讓原告入內,被告林廷馥甚至張貼公告表示有要事請聯 絡律師處理。嗣於112年5月25日,原告偕同永慶房屋仲介人 員賴采瑜至系爭房屋,發現無法以鑰匙轉動門鎖,方發覺被 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同日並由 林阿最之子即訴外人陳偉至偕同張律師至系爭房屋欲進入屋 內,惟遭被告林宏翰拒絕。是被告等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自 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 前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聲明:㈠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 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翰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宏翰、被告林廷馥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廷馥自77年12月24日即以繼承為原因 與訴外人林阿甲(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子三(被告林廷馥之 弟)、林子龍(被告林廷馥之弟)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嗣系爭土地於84年3月27日重劃為32 6-1至326-7地號,後被告林廷馥、林阿甲、林子三、林子龍 於84年4月17日以合併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合併後之系爭土 地(合併自同小段332、322-4、322-8、322-10、322-11、3 25-9、325-19、327-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34 ,嗣於100年5月20日林阿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與被告林 廷馥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林子三、林子龍等人 就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及同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之板橋區文化路2段410巷2弄28號2、3樓;28號3樓 之1;26號3樓;30號3樓房屋),其中系爭房屋由被告林廷 馥、林阿甲於85年5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各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約定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 ,嗣原告係於100年5月6日,向林阿甲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林廷馥之系爭不動產   則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各以贈與、買賣 為原因登記,合計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林阿最,惟被 告林廷馥與林阿最間實際並無贈與及買賣之真意,兩造間實 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林廷馥為事實上管理、使用。林阿 最並與被告林廷馥於112年6月7日於鈞院另案成立112年度移 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確認林阿最同意林廷馥及 林廷馥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第三人林宏翰,下同)自106 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 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林阿最同意112年6月起,於每月10 日(第一期為112年6月10日)給付林廷馥1萬元之生活費至 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  ㈢另,被告林宏翰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搬 離系爭房屋。111年12月1日被告林宏翰只是拿被告林廷馥的 慢性病處方箋藥品給被告林廷馥,離開時剛好碰到原告等人 ,被告林宏翰見原告一行3人,而系爭房屋內僅有被告林廷 馥及看護,被告林宏翰自不敢讓原告等人入內,方才阻止原 告,並非被告林宏翰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原告稱被告等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部分,係因該門鎖老舊而更換,並非被告 林宏翰為阻止原告進入而為,且門鎖之更換一事林阿最亦知 悉,又斯時被告林廷馥與林阿最已開始爭訟,林阿最偕同其 子陳偉及律師前來,被告林廷馥應無必要跟林阿最之律師見 面,被告林宏翰始會阻止林阿最等人進入系爭房屋。  ㈣基上,可知被告林廷馥、林阿最同意被告林宏翰使用系爭不 動產,應有占有連鎖關係,故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 屬有權占有,況被告林宏翰早於111年11月14日後即搬出系 爭房屋,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100年5月起,與被告林廷馥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0萬分之349。其後被告林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 106年8月31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 9,移轉登記予林阿最。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本院依職權所查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 本院限閱卷)可證。  ㈡原告自100年5月起,與被告林廷馥共有系爭不動產,二人所 有權各半,原告曾於105年間邀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被告林 廷馥一同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斯時被告林廷馥拒絕,原 告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自行委託仲介銷售, 當時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系爭房屋係為空屋隨時可 點交之狀態,房屋仲介人員亦得進入該屋帶買家看房。嗣被 告林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分別以贈與、買 賣為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林阿最,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與林阿最共有,所有權各1/2。被告林廷馥於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移轉登記後,允其孫即被告林宏翰搬入系 爭房屋居住,被告林宏翰即自106年11月起搬入系爭房屋居 住,原告於111年10月間始悉上情,並要求被告林宏翰離去 遭拒,被告林宏翰稱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林廷馥已取得 系爭房屋共有人林阿最之同意,惟林阿最則表示從未同意任 何人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林宏翰限期搬遷,被告林廷馥並於111年11月間一併 搬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永慶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原證3、4錄影光碟、林阿最111年10月31日聲明書影本、原 告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㈡林廷馥曾於112年間對其女林阿最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第144號),嗣雙方於112年6 月7日於本院成立112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確認林阿最同意林廷馥及林廷馥同意之人(包括但不 限第三人林宏翰,下同)自106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二、林 阿最於被告林廷馥及被告林廷馥同意之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 地期間,不得將林阿最就前項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出售或為設 定、出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三、林阿最同意自112年6月起 ,於每月10日(第一期為112年6月10日)給付林廷馥1萬元 之生活費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四、…」,此有本院112年 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4-52 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 著有規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當事 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翰自106年11月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原告111年10月間知悉後,要求被告林宏翰離去遭拒, 原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宏翰限期 搬遷,被告林廷馥並於111年11月間一併搬入系爭房屋共 同居住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林宏翰雖 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搬離系爭 房屋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之 原證8錄影光碟內容,林阿最委任之律師偕同林阿最之子 即陳偉至於112年5月23日欲至系爭房屋探望被告林廷馥時 ,發現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已遭被告等更換,且被告林宏翰 當時人在系爭房屋屋內,隔著大門與林阿最委任之律師對 話,此有原證8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253頁),被告等 亦不否認確有更換門鎖之事實。其後,林阿最委任之律師 及陳偉至再度前往系爭房屋,林宏翰仍於系爭房屋內緊閉 大門,拒絕林阿最之律師及陳偉至入內探視被告林廷馥, 此亦有原告所提原證9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4-78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44-350頁)。則 被告等上開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及被告林宏翰於更換門鎖 後,仍繼續於系爭房屋內,並拒絕林阿最委任之律師及陳 偉至進入之行為,足認被告林宏翰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明,其辯稱已搬遷未占有云云,委無足採。至於被告等雖 辯稱更換門鎖係因門鎖老舊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 退步言之,縱認門鎖老舊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 ,被告等仍應事先徵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阿最之 同意,始得更換,然被告等未經原告、林阿最之同意,即 擅自更換門鎖,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要屬 無據。   ⒊被告等抗辯被告林廷馥於85年5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分管取得系爭 房屋管理使用權,被告林廷馥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為有權占 有,嗣被告林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將系 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及贈與而借名登記至林阿最名下,系 爭房屋仍由被告林廷馥為實際上管理、使用,是被告林廷 馥、林阿最於106年11月間同意被告林宏翰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林宏翰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並因此 形成占有連鎖,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為原告否認。 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86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由被告林 廷馥、原告之父林阿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林阿 甲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林廷馥則將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106年8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最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可憑。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間自85年 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然觀其所提之被告林廷馥出租予訴外人楊 豐榮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34-542頁)所載,租期 自99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止,故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廷馥與林阿甲自85年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屋全部 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之情;另觀諸被告所提管理費收 據影本13紙(見本院卷一第582-590頁),最早為102年7 月份起該年度3張、103年度5張、106年度4張、107年度 則只有1月份1張,關於住戶名稱欄之被告林廷馥姓名, 或為管理費單據上直接印製、或為手寫記載,僅得證明 系爭房屋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內係以被告林廷馥名義登 記繳納管理費,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自85年 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屋全部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 之情;況被告林宏翰自106年11月起即搬入系爭房屋單 獨居住,縱有以被告林廷馥名義繳納管理費,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自85年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 該屋全部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之情。況查,①林阿甲 曾於102年11月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事務所,與訴外人林周玉蓮簽署公證書,內容提 及:「待林瑞淙代其清償該陸佰萬元整之銀行貸款後, 林阿甲願無條件將原登記於其名下持分坐落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和坐落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三樓之一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按雙方約定 之買賣方式全數移轉並過戶與林瑞淙名下……立書人再次 確認101年01月份以前原登記於林阿甲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出租與他人之租金收益皆由林阿甲本人自行收取」字 樣(見本院卷二第395-405頁),由上開公證書內容可知 ,林阿甲名下所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確有 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是以系爭房屋既然於公證書 上載明由林阿甲收取租金直至101年01月份以前,則被 告等主張之自85年始即由林廷馥分管使用云云,即無可 採。②另原告與林阿甲間於100年至104年底間,對於系 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仍尚有爭執,林阿甲更於104年間向 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訴訟,有原告所提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 終結證明各1件可憑(原告勝訴並確定)(見本院卷第407- 421頁),且該判決中林阿甲之聲明第4項:「林瑞淙應 給付林阿甲900,591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再次證明,林阿甲 就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並自行收取租金,顯非如被告所 稱之自85年始即由林廷馥分管使用云云。是以,被告等 辯稱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由 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    ⑵至於被告等所辯稱被告林廷馥與林阿最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系爭房屋仍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乙節,被告 等雖提出林廷馥與林阿最間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3 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4-526頁)。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提出本院112年度 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然核其內容:「一、確認林阿 最同意林廷馥及林廷馥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第三人林 宏翰,下同)自106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 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二、林阿 最於被告林廷馥及被告林廷馥同意之人得無償使用系爭 房地期間,不得將林阿最就前項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出售 或為設定、出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三、林阿最同意自 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第一期為112年6月10日)給 付林廷馥1萬元之生活費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四、… 」字樣,僅得證明林阿最同意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翰 自106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 世為止,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及林阿最同意於上開 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翰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不得 將林阿最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出售或為設定、出 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 最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等所辯自非可採。    ⑶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 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再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 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 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 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 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 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 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 換言之,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 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 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 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 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 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即 無從成立占有連鎖。查,本件被告林廷馥於85年5月6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與林阿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二人間並未約定系爭房屋由被 告林廷馥分管使用,且林阿甲亦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已如前述,難認系爭房屋自85年起即 全部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故被告林廷馥就系爭房屋 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818號裁判意旨所揭,自非有權占有;其後,被告林 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分 別以買賣及贈於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阿最名下,林阿最 因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則被告林廷馥自106年8 月31日起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最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林阿最雖與被告林廷馥成立本院112年 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確認林阿最同意林廷馥及林廷馥 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第三人林宏翰,下同)自106年8 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 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等因此對林阿最固為有權占 有,然林阿最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僅為1/2,被告等卻占 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就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超過林阿最 權利範圍之部分,被告等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對原 告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等所辯占有連鎖云云,乃屬無據。    ⑷基上各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等既未 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權源者,即屬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 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 於100年5月6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等 均於113年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 8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113年1月9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 ,本件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428萬1,862元,所坐落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8年度2萬7,520元、109年度 2萬7,200元、110年度2萬7,200元、111年度2萬9,600元、 112年度2萬9,600元、113年度3萬2,640元,此有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113年3月19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521045號函檢送 系爭房屋之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 一第562-564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592-594頁)可稽。系爭土地面積3,456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49(見本院卷 一第113頁),系爭房屋總面積84.9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為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房屋所 坐落系爭土地84.94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總地價應為108年 度8,158元、109年度8,063元、110年度8,063元、111年度 8,775元、112年度8,775元、113年度9,676元(計算式:8 4.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所有權權利 範圍10萬分之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總價合計為108年度214萬9,089元、109年度214 萬8,994元、110年度214萬8,994元、111年度214萬9,706 元、112年度214萬9,706元、113年度215萬0,607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估定現值428萬1,862元×原告所有權權利範 圍2分之1+土地申報總地價),再審酌以系爭房屋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為住宅區,距離捷運江子翠站約 240公尺(步行約3分),交通相當便利,生活機能尚可( 見本院卷二第471-47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 街景照片),系爭房屋屋齡28年,尚非老舊,其內部屋況 尚可(見本院卷二第91-313頁、原告所提原證15光碟拍攝 系爭房屋內部之勘驗筆錄)等情,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及土 地總價之年息8%即108年度16萬7,688元、109年度17萬1,9 20元、110年度17萬1,920元、111年度17萬1,976元、112 年度17萬1,976元、113年度4,242元(計算式:108年度房 地總價×365分之356年×8%;109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 0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1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2 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3年度房地總價×365分之9年×8%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 為允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9日 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萬9,722元(計算式 :16萬7,688元+17萬1,920元+17萬1,920元+17萬1,976元+ 17萬1,976元+4,242元=85萬9,722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4,337元(計算式:215萬0,607元×8%÷12個月=1萬 4,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方屬可採,逾越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 9,7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4,337元範 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49-20241119-2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翁○○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相 對 人 翁○○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關 係 人 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關 係 人 翁○○ 翁○○ 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關 係 人 翁○○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翁○○聲請對相對人翁○○為監護宣 告事件,前經本院第一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宣告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輔助宣告人翁○○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9

TCDV-113-家聲抗-58-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育青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王淵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14

PCEV-113-板簡-2105-20241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