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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 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地點、價格及交付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胡智皓、蔡承恩及A1 。嗣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 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下稱中和街居所 )實施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驗前總淨重:6.49公克,驗餘總淨重6.46公克)及用 以與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秤量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 並經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6頁、第91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9號卷《下稱偵18599卷》第 220至224頁、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6頁 、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智皓、蔡承恩及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胡智皓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9號卷《 下稱偵22229卷》第37至47頁、偵18599卷第437至438頁;蔡 承恩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卷《下稱偵》第37至47頁 、偵18599卷第438至440頁;A1部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 65至69頁、第57至6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人為警查獲 時所提出,其等與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A1部 分:見偵18599不公開卷第101至112頁;胡智皓部分:見偵1 8599卷第377至388頁;蔡承恩部分:見偵18599卷第389至40 1頁)、警查獲A1後調閱被告出售毒品予A1之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偵18599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8955卷第121至122頁、第 127頁)、檢察官於113年5月13日11時12分所核發就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8至10日、同年5月10至12日 通聯記錄之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955卷第133至1 47頁)、上開證人轉帳購毒費用予被告之帳戶資料暨明細(胡 智皓部分:見偵22229卷第107至109頁;蔡承恩部分:偵222 28卷第111至113頁;A1部分:偵22227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申設使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暨受領上開證人 購毒款項明細(見偵18599卷第123至125頁、偵22228卷第107 至109頁)、A1為警查獲時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藥中心之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對A1採尿鑑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18955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 85頁、第89頁)、檢察官113年5月16日對被告開立至同年月2 7日之拘票、本院於113年5月21日所核發自113年5月22日6時 至同年月25日18時止,就被告中和街居所實施搜索之113年 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13年5月22日9時至9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000○0○00○00○00○○00○○○○區○○街00巷0弄0號5 樓頂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年度偵22227號卷《下稱偵22227卷》 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81 至184頁、第185至頁、第189至19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自 被告中和街居所所查扣之毒品8包及其用以與證人交易毒品 使用之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可佐。而在 被告居所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 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 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年6月 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8955卷 第447至449頁)。上開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人與證人胡智皓、蔡承 恩、A1均並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 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本件賣1包安非他命可賺1,500至2,000元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實既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且證人胡智皓亦證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朋 友吳承恩購買等情(見偵22229卷第41頁),與販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吳慶育 到庭證述,本案係因證人A1說被告販毒,之後就去請被告 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以後看被告手機,發現另有兩名販賣 的藥腳,因對話紀錄有金額1,000、2,000、3,000明確是 在指毒品,其等依據相關內容詢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是在 販毒,本案之所以查獲A1以外的其他藥腳,是其等勘查被 告手機以後得知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足認 本案係因A1為警查獲後,指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經 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確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向檢察官聲 請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拘提被告後,經檢 視被告手機確認通訊對話內容除有與A1聯繫交易毒品之內 容外,尚有與胡智皓、蔡承恩交易毒品之對話訊息,是員 警在查獲被告前即已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予A1之嫌疑, 在逮捕被告並查扣手機後,亦懷疑被告涉嫌販毒予胡智皓 、蔡承恩,自難認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時,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毒之犯罪事實構成自 首。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詢中有 供出毒品上游Line暱稱「有影無」,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經該局函覆,被告向本分局供述毒品來源係「有 影無」等情,經前往現場勘查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尚 未發現雙方見面及交易毒品情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佐證 「有影無(經查真實姓名為林永峰)」涉案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8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上開⒈⒉之減刑 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 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 台,是本案被告用以聯繫購毒對象胡智皓、蔡承恩、A1與過 磅販賣毒品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胡 智皓、蔡承恩、A1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另1支行動電話,因與本案犯罪 並無關連,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頁),爰均 不在本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2月25日2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胡智皓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胡智皓住處) 胡智皓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000元 胡智皓現金付款,並與吳承恩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113年3月5日21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3年3月9日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3,0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蔡承恩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2,500元 蔡承恩以其所有Linepay支付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所有之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3年4月28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305號房 A1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800元 A1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吳承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總計 2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8包(含包裝袋8個)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無差異,予以編號208-1至208-8,驗前總淨重6.49公克,經選取編號208-1至208-3,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6.46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6835號鑑驗書 2 Iphone12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電子磅秤1台

2025-01-16

TPDM-113-訴-989-202501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承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0,46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票-5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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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黃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3段207巷15弄倒車欲至207巷16弄,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與行經207巷與207巷16弄口、原告承 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780元(含零件5,434元、工資26,346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吳承恩,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係B車撞擊A車,B車僅須稍待A車停 車完畢即可,且B車僅有表面刮傷、A車亦有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係B車碰撞其駕駛之A車,惟依本院當庭勘驗B車 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1:40至00:01:45分 時,A車最後之狀態是車頭轉進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之巷 弄內暫停,而於播放時間00:01:45至00:01:47時,B車持續 向前行進,於接近A車車尾時,B車略為偏右行駛,之後B車 行經A車車尾時,才出現碰撞聲,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可見B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A車乃處於 暫停之狀態,故B車尚難預見A車會有突然倒車之行為,且B 車於行經A車時,已略為偏向右側行駛,顯見B車駕駛已有注 意其車前之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可 言,惟被告於B車行經其後方時,卻未注意後方車況,而啟 動A車向後倒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故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B車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吳承恩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 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吳承恩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780元(含零件5 ,434元、工資26,346元),有B車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7頁、第60頁), 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車身表面刮傷云云,惟依 原告提供與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60頁),B車左後側車身確有明顯之刮痕、烤漆缺損之 情形、左後側車門旁亦有些微凹陷,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 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7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2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5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43元(計算式:5,434×0.1 ≒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6,346元,共計26 ,88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88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小-1266-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承恩初具狀 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撤 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12、123頁),是被告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承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另犯 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非本件上訴範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31、35至40、59、67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4 、41至58、60至66、68至99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而明示以 原審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不當(詳後述)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3、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被告刑度容有違誤:按「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 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 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 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 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 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 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 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 供出幕後出資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不符,認事用法難謂適法,請求就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原 審是以被告在本案交保後棄保潛逃,在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他當時還在(本案)審 理中,而再犯另案(即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認為 被告沒有記取教訓,行為惡性甚高,但我們認為說他的後案 不可做為前案量刑因子,因為後案還沒有判決,這樣就違反 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 等語及同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按「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之金主,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 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 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 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 ,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 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 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 )」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 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 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 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 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 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 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 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有供稱其製造毒品之資金來源(金主)、 製毒技術提供者「阿豪」,經原審函詢本案調查機關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續調查結果,函覆:「有關被告吳承 恩之製毒金主部分,因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未有他人 出資投資本次為警方查獲之製毒工廠,又警方調查未發現有 他人出資之相關事證,故本分局並未查獲本案製毒之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其於警詢時供稱, 製毒技術係由綽號「阿豪」之獄友以手寫筆記方式教授,該 手寫筆記即為本次警方查扣之證物編號47,經本分局將扣案 筆記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指紋鑑定,檢出被 告吳承恩及另一名為「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復查莊家豪現 於法部務○○○○○○○服刑中,本分局謹派員前往借詢,俟調查 完竣再行檢送相關資料供貴院參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40676號 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原審因認被告僅提供相關 情資給警方查察,且依回函所示並未查獲幕後金主,本案並 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 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⒊被告上訴所指前詞,經本院再予函詢上述調查機關結果,雖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未查獲本案製毒幕後金 主」、另有關被告吳承恩之製毒技術來源,則說明依前述扣 案之手寫筆記檢出之「莊家豪」之男子指紋前往監所借詢該 莊家豪坦承有將自身製毒技術教授被告之語。有該分局113 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0787號函暨檢附件「莊家 豪」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其中關 於「莊家豪」之警詢陳述內容似乎有利於被告,然細參該調 查筆錄記載:證人莊家豪證稱其與被告於111年底均羈押在 臺南看守所期間才剛認識;經警詢問被告於112年9月間之製 毒為警查獲案件(即下述另案)是否與其有關,證人莊家豪 即為「沒有」之否定回答(本院卷第155頁);再予參酌被 告另於本案通緝期間(被告因逃逸經原審發佈通緝,通緝期 間自112年6月2日其至112年10月11日緝獲歸案)之112年9月 中旬,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即前稱另案),亦有前述相同之 有供出幕後金主、技術來源之主張。除供出幕後金主部分經 另案原審調查未獲外,所指「莊家豪」為其技術指導部分, 經原審當庭詰問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證稱:附表一編號 73之製毒筆記係其寫給檢察官看的,然因被告會給其香菸, 其方將製毒筆記借予被告抄寫,其跟被告不熟,其無與被告 一同製毒,其製毒筆記是以紅磷法製毒等語,況被告業經於 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以紅磷法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經警查獲(即本案),故認被告 與證人莊家豪間就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間之討論,僅為 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難認證人莊家豪即為被告製造二級 毒品之技術來源,又證人莊家豪亦未承認有與被告共犯,此 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無證人莊家豪確有參與該案之具體 事證,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查獲任何其他正 犯或共犯,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據以減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5至96頁),及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電子卷證及證人莊家豪之證述筆錄1份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核對在卷,自以證人莊家豪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採,被告與證人莊家豪於在監同房期間 所為之討論僅為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無訛,且被告與證人 莊家豪之認識係於111年底本案查獲後羈押期間,所指技術 傳授之辯詞與本案有時序先後之矛盾,與本案仍不具關聯性 。準此,均不得遽認被告上開所述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可採。  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放棄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併予敘明。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利益,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成品純質淨重高達2,381. 93公克,數量龐大,高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 安,且被告先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雖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尚未經執 行,被告未受教化,不得以此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然被告 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決,即已知悉毒品為政府所禁止,既知 販賣毒品為政府所禁止,卻仍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 較販賣毒品更為惡劣;況且,被告在本案經交保後,棄保潛 逃,於逃亡期間,再次犯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刻正由原審暑股審理中,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 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其行為惡性甚高。惟 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4歲子女,小孩跟著 女友,入監前從事婚喪喜慶的週邊商品販售,月收不穩定, 自己租房子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 訴所仍執前詞,除其所指供出製造毒品幕後出資金主部分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外,被告辯護人所 指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通緝期間所犯之後案為量刑因子斟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與不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因子云云 ,惟其於本案通緝期間另犯同一案由之後案,本得對其以「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繼續製造毒品,危害社會 ,其行為惡性甚高」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量 刑考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辯護自屬難採。被 告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開說詞而為 量刑過重之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 證物處理情形及鑑定結果 沒收法條依據 1 A1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含粉末殘渣)4個 ⒈粉末殘渣取樣4.42g以扣押物編號A1-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A1-1化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2 A2 抽氣泵浦 同上 3 A3 冰箱1臺、燒杯2個 同上 4 A4 塑膠桶1個、量杯2個 同上 5 A6 碘2瓶、碘1包、碘空瓶4瓶、活性碳1瓶、磅秤1臺 碘取樣2.88g以扣押物編號A6-1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同上 6 A6-1 碘1瓶 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碘元素成分。 同上 7 A7 紅磷1包 ⒈取樣0.9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磷元素成分 同上 8 A8 手套2雙、塑膠勺1個、自製漏斗1個、濾紙2包、木盆1個、鐵盆1個、塑膠盒3個(含濾紙及夾鏈袋) 同上 9 A9-1 藥粉2包 ⒈毛重約773.5g,淨 重約763.5g,取樣1.8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99.25g。 同上 10 A9-2 藥粉2包 ⒈毛重約383g,淨重約373g,取樣2.2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96.98g。 同上 11 A9-3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2 A9-4 藥粉2包 ⒈毛重約433.5g,淨重約423.5g,取樣2.2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59.29g。 同上 13 A9-5 藥粉2包 ⒈毛重約137.5g,淨重約127.5g,取樣1.7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0%,純質淨重約38.25g。 同上 14 A9-6 藥粉2包 ⒈毛重約85.5g,淨重約75.5g,取樣2.8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5.10g。 同上 15 A9-7 藥粉2包 ⒈毛重約260.5g,淨重約250.5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純質淨重約17.53g。 同上 16 A9-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32g,淨重約127g,取樣2.1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33.02g。 同上 17 A9-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g,淨重約32g,取樣1.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6%,純質淨重約8.32g。 同上 18 A9-1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0g,淨重約45g,取樣1.6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1%,純質淨重約13.95g。 同上 19 A9-1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2g,淨重約77g,取樣2.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4.64g。 同上 20 A9-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5g,淨重約81.5g,取樣2.0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63g。 同上 21 A9-1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63g,淨重約58g,取樣1.1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3.92g。 同上 22 A9-1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8g,淨重約13g,取樣1.9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5%,純質淨重約4.55g。 同上 23 A9-1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7.5g,淨重約12.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3.50g。 同上 24 A9-1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7.5g,淨重約92.5g,取樣1.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2%,純質淨重約29.60g。 同上 25 A9-1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44g,淨重約239g,取樣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43.02g。 同上 26 A9-1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05.5g,淨重約100.5g,取樣2.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11.05g。 同上 27 A9-1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g,淨重約10g,取樣1.3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4%,純質淨重約1.40g。 同上 28 A9-20 藥粉1包 ⒈毛重約55.5g,淨重約50.5g,取樣2.2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4%,純質淨重約12.12g。 同上 29 A10 粉碎機1臺 同上 30 A11 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31 A1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0.3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8%,純質淨重約0.0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2 A12 冷凝管2支、陶瓷漏斗1個、塑膠盆(含濾紙)3個、燒杯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33 A13 瓦斯爐1個 同上 34 A14 鹽1袋 同上 35 A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5500g,淨重約43100g,取樣18.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6 B1-1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d,1 Methamphetamine hydrochloride  。 ⒉毛重約3.1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無法有效秤重,故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7 B1-2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77%,純質淨重約0.53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8 B1-3 假麻黃素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 Pseudoephedrine hydrochloride。 ⒉毛重約3.3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成分,假麻黃𭺷純度約80%,純質淨重約0.12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39 B1-4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10.6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08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0 B1-5 不明結晶1包 ⒈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為No matches found。 ⒉毛重約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⒊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未達0.01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41 B2 筆記本1本 ⒈製毒流程筆記 ⒉經施以寧海德林法採獲指紋5枚,指紋鑑定結果,與吳承恩指紋相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42 B3 筆記紙6張 製毒流程筆記 同上 43 B4 量杯11個、陶瓷漏斗1個、pH值檢測儀5臺 同上 44 B5-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5 B5-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48000g,淨重約138000g ,取樣18.8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6 B5-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19000g,淨重約109000g ,取樣17.64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47 B5-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8000g,淨重約7600g ,取樣16.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48 B5-6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4800g,淨重約39800g ,取樣18.6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110.00g。 同上 49 B6 甲苯10桶、甲苯空桶7桶 同上 50 B7 鹽酸及硫酸混和液5桶 同上 51 B8 丙酮1桶、鹽酸1桶、鹽酸空桶1桶、硫酸1桶 同上 52 B9 鹽酸氣瓶1個、分液漏斗1個、三孔燒瓶1個、抽氟泵浦2臺、量杯2個 同上 53 B10-1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40000g,淨重約36200g ,取樣20.6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4 B10-2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35000g,淨重約31200g ,取樣22.5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5 B10-3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23300g,淨重約20800g ,取樣19.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苯基丙酮成分。 同上 56 B11 量杯1個、鐵盆4個、塑膠盆2個、電磁爐2臺、燒杯7個、溫度計3支、分液漏斗1個 同上 57 B12 塑膠盆7個 同上 58 B13 磅秤1臺 同上 59 B14-1 反應後粉末1批 ⒈反應後粉末取樣8.2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0 B14-2 量杯4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1 B15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⒈反應液毛重約190500g,淨重約182100g ,取樣17.8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微量麻黄成分。 同上 62 B16 氫氧化鈉1袋 同上 63 B17 活性碳1罐、活性碳1包 同上 64 B18 過濾瓶4個、陶瓷漏斗1個、抽氣泵浦2臺 同上 65 B19 塑膠桶4桶、量杯5個 同上 66 C1 瓦斯爐1個、鍋子(含沙拉油)1個 同上 67 C1-1 大燒瓶(含反應液)1個 ⒈大燒瓶內反應液毛重約9000g,淨重約8213g,取樣16.42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9%,純質淨重約2381.77g;苯基丙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164.26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68 C2 冷凝管1支、蒸餾瓶1個、濾網1個、塑膠盆1個、甲苯1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69 C3 瓦斯桶2桶 同上 70 D1 甲苯2桶、甲苯空桶3桶 同上 71 D2 沙拉油5罐 同上 72 D3 攪拌棒1支 同上 73 E1-1 膠囊殼4包 同上 74 E1-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21g,淨重約216g,取樣3.7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9%,純質淨重約41.04g。 同上 75 E2 濾網3個、量杯2個、塑膠桶1個 同上 76 E9-1 藥錠包裝(空)1批 同上 77 E4-1-1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283.5g,膠囊淨重約278.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234.5g,取樣3.48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39.86g。 同上 78 E4-1-2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39g,膠囊淨重約434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33.8g,取樣5.3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2%,純質淨重約40.05g。 同上 79 E4-1-3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65.5g,膠囊淨重約460.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65.7g,取樣3.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54.85g。 同上 80 E4-1-4 膠囊(含藥粉)1包 ⒈毛重約411.5g,膠囊淨重約406.5g,粉末淨重(扣膠囊殼)約329.6g,取樣3.7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56.03g。 同上 81 E4-2-1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7.5g,淨重約32.5g,取樣1.3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0%,純質淨重約3.25g。 同上 82 E4-2-2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2g,淨重約27g,取樣1.77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8%,純質淨重約7.56g。 同上 83 E4-2-3 藥粉1包 ⒈毛重約86g,淨重約81g,取樣2.3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1%,純質淨重約8.91g。 同上 84 E4-2-4 藥粉1包 ⒈毛重約96g,淨重約91g,取樣3.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8%,純質淨重約16.38g。 同上 85 E4-2-5 藥粉1包 ⒈毛重約397.5g,淨重約392.5g,取樣4.4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7%,純質淨重約66.72g。 同上 86 E4-2-6 藥粉1包 ⒈毛重約79.5g,淨重約74.5g,取樣2.01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14.90g。 同上 87 E4-2-7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5.5g,淨重約10.5g,取樣3.35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0.94g。 同上 88 E4-2-8 藥粉1包 ⒈毛重約143g,淨重約138g,取樣3.43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5%,純質淨重約20.70g。 同上 89 E4-2-9 藥粉1包 ⒈毛重約29.5g,淨重約24.5g,取樣2.49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假麻黄成分,純度約13%,純質淨重約3.18g。 同上 90 E8 燒杯(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個 同上 91 F1 甲苯22桶 同上 92 F2 大燒瓶1個 同上 93 F3 甲苯11桶、電磁爐2個、濾紙9包、磅秤1臺、pH值檢測儀1臺 同上 94 F4 紅磷5罐、鹽酸1瓶、硫酸1瓶、燒瓶1個、玻璃棒1支、冷凝管4支、溫度計2支 ⒈紅磷取樣1.46g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⒉化學鑑定結果,檢出氧及磷元素。 同上 95 F5 防毒面具1個 同上 96 A1-1 粉末殘渣 同上 97 A5 廢棄物(含膠囊殼及粉末殘渣) 同上 98 B5-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99 C4 塑膠桶(含反應液)1桶 同上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678297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併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20115067號卷 併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原審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 原審另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電子卷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卷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60-20250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戴嘉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75號、第2546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戴嘉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再由戴嘉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戴嘉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 ,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普通洗錢罪,然前開部 分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詹永彬、TELEGRAM暱稱「普茲曼」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戴嘉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戴嘉彬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戴嘉彬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等2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承恩於審理時供稱:這筆14萬元的報酬就是以 1.5%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戴嘉彬於審理時供 稱:其報酬拿到14萬元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 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1百元及7百元,應分別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60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嘉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戴嘉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普茲曼」、詹永彬(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9號偵辦中)等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承恩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由戴嘉彬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吳承恩交付之贓款 ,並約定吳承恩、戴嘉彬分別可取得詐欺贓款百分之1.5、 百分之0.5款項為報酬。吳承恩、戴嘉彬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許育書佯稱:可透 過APP小額投資云云,致許育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 11月23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14萬與假冒投資公司職員「王志德」之吳承恩;復 由吳承恩於同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下埤公園附近,將14萬交付與戴嘉彬;再由戴嘉彬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許育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吳承恩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戴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嘉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收寫付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5 現金付款單據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6 被告吳承恩面交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面交車手。 二、核被告吳承恩、戴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承恩、戴嘉彬與「 普茲曼」、詹永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易-2714-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8號、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8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 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物,屬其本案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各被 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鋅鋼板陸捆(總重量貳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角鋼肆佰參拾貳支(長玖拾公分)、角鋼捌佰捌拾支(長柒拾柒拾公分)及角鋼肆佰柒拾貳支(長壹佰參拾伍公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   被   告 郭維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寶公司)處,先行遮蔽該處監視器再徒手搬運方式, 竊取禾寶公司置放於廠房外之鍍鋅鋼板6捆【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二)又於113 年3月9日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堆放鋼材建地,將角鋼432支(長90 公分)、角鋼880支(長70公分)及角鋼472支(長135公分)搬運 至上開小貨車後,駕車逃逸,共竊取吳承恩所有、價值14萬 2000元之上開角型鋼支得手。(三)另於113年4月29日2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陳財進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水塔2 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駕車逃逸,共竊取白鐵水塔2個所 有、價值3600元之上開白鐵水塔2個得手。 二、案經吳承恩、陳財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禾寶公司員工陳承興、告訴人吳承恩、陳財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資料23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4-12-31

KSDM-113-簡-475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 ,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7/12某時許 112年9月7日2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7月29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86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3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判決日 期 112/12/29 112/12/28 113/02/07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3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2/08 113/02/27 113/03/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7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6/02 112/08/31 112年8月29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4號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判決日 期 113/03/13 113/03/29 113/04/26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54號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4/17 113/05/14 113/05/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0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27

PCDM-113-聲-470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宸(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54號、第41935號、第47332號、第5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宸、黃柏瑋(黃柏瑋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及1年10月)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加入由柯業昌(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肥 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黃柏瑋在該集團內從事 「收水」(收取車手向受詐欺之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之任務,被告邱一宸在該集團內從事「車手」(收取詐欺 財物)之任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黃柏瑋、被告邱一宸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 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使用社群軟體 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王美力瀏覽後即點閱連結,以LI NE與暱稱「築夢客服」、「晴天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該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 作為由,對告訴人王美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美力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巷00號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交付10萬元予黃柏瑋指派收 款之被告邱一宸,被告邱一宸將款項帶回高雄市某處交予黃 柏瑋收取後,再轉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吳承恩瀏覽後即點閱連結, 以LINE與暱稱「Fred」、「王書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該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 為由,對告訴人吳承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承恩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15日、7月16日分別轉帳1萬元及面交8萬元 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所指定不詳之人。嗣告訴人吳承恩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Fred」復再佯稱提出資金可升級帳號 為平臺VIP,告訴人吳承恩遂聯同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 E暱稱「閃電幣商」之人,相約於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面交30萬 元,黃柏瑋指派收款之被告邱一宸到場後,欲與告訴人吳承 恩面交現金之際,即為警逮捕,而未能將款項帶回高雄市某 處交予黃柏瑋收取後,再轉交予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因認被告邱一宸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一宸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金訴-507-20241227-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蕭弘豫 郭驊霈 陳富翔 施中元 林助偉 陳奕廷 陳穎新 周國榮 王銘緯 鍾汶杰 吳承翰 李家豪 陳毅安 吳承恩 李長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 吳承恩、李長紘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事 實 陳韋志因與李宬叡發生糾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分,邀集蕭弘豫、 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林振育(本院另為判決)、 陳進勳(本院另為判決)、黃冠博(本院另為判決)、倪宗生(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的犯意聯絡,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的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酒齡特厚高粱酒行」(李宬叡為店長),其等並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的犯意聯絡,聚集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前屬於公共場所的 人行道,又拉開鐵捲門及砸破玻璃窗而無故侵入,並由蕭弘豫持 鋁棍、郭驊霈持開山刀、林振育持綠色鎮暴棍、陳富翔持黑色開 山刀、林助偉持花束鐵架(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穎新持花盆 (起訴書誤載為徒手)、陳進勳持綠色棍子、黃冠博持防暴棍、 周國榮持棍棒、王銘緯持塑膠棍、鍾汶杰持鋁棍、吳承翰持滅火 器、倪宗生持棒子、吳承恩持木棒、陳毅安及李長紘以徒手,砸 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內李宬叡管領各式酒品【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38萬6,188元】、設備及器材【價值共28萬3,738元】 ,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分別持木製球棒、棒球棍及徒手, 在「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外觀看而施予助力。   理 由 一、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 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 理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其等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罪為立法類型所 謂的「聚合犯」,並且法律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制定不同的處 罰規定,可是立法者並無意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也就是說「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彼 此之間,雖然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的時候,只要任何人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都可能因為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的危險程度升高,即應該認為構成 加重條件。   2.罪名:   ⑴被告陳韋志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⑵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 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⑶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⑷另外,其等並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   1.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下手」實 施強暴的行為,但是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於警詢 供稱自己沒有動手(偵77113卷第137頁、第152頁至第153 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經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進行檢 視,確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非下手實施之人 (本院卷第234頁、第260頁),無法認定被告施中元、陳 奕廷、李家豪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又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的罪名,規定在同 一個法律條文,只是參與程度有所不同,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並不會發生 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又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施 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這樣的情況,沒有妨害防禦權的行 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同案被告林振育、陳 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 人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 、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及 同案被告林振育、陳進勳、黃冠博、倪宗生就「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該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就「在場助勢」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應該論以共同正犯。   3.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犯罪,是以「聚集三人 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並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兩字的 必要,這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竊盜罪的情況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想像競合:    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 、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吳承翰、 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妨害秩序的過程中,侵 入他人建築物,並毀損告訴人李宬叡管領的財物,各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 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 段的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 霈、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應該論以妨害秩序的 罪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則應該論以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⑴審酌「酒齡特厚高粱酒行」位在社區大樓的1樓店面,樓上 也有其他住戶居住,即便案發時間為清晨,但是被告陳韋 志邀集20個人(包括自己)攜帶鋁棍、開山刀、綠色鎮暴 棍、棍子等兇器,前往一般住宅地點尋仇,聚集、毀損物 品的過程仍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 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實際上也造成他人器物損壞,而且使 用器具包括開山刀,足以震撼旁人的安全感受,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所以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 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行為的 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經過法院審酌以後,認為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由於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涉犯的妨害秩序罪名為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共同攜帶兇器的 情況即可。   2.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郭驊霈、吳承恩,並經警方追 緝涉案的車輛,與被告蕭弘豫有關,執行拘提被告蕭弘豫 、郭驊霈到案以後,由被告蕭弘豫、郭驊霈協助通知其他 共犯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223頁),足以認為其他被告是在犯罪 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即到案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處罰,   3.被告陳韋志、陳富翔、林助偉、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 、鍾汶杰、吳承翰、陳毅安、李長紘的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六)量刑:   1.審酌被告陳韋志只是與告訴人在夜店發生糾紛,卻不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成為主謀,邀集其他被告及同案被告共19 人前往告訴人擔任店長的酒品販賣店尋仇,並共同持客觀 上足以威脅生命、身體的兇器侵入店內後,砸毀酒品、設 備及器材,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行為非常地不可取 ,也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 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 銘緯、鍾汶杰、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 紘事後坦承全部犯行,部分被告並到警局自首配合偵辦,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陳韋志、蕭弘豫、郭驊霈、陳富翔、施中元 、林助偉、陳奕廷、陳穎新、周國榮、王銘緯、鍾汶杰、 吳承翰、李家豪、陳毅安、吳承恩、李長紘如附表二所示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彼此之間的分工程 度(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並未下手實施強暴的行 為),使用的兇器種類,侵入酒品販賣店的時間長短,物 品毀損程度及復原需要花費的費用,各被告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卻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針對被告施中元、陳奕廷、李家豪部分,諭知徒刑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 、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   1.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 、李家豪、李長紘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 第79頁至第80頁、第135頁)。   2.又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 杰、李家豪、李長紘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相信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 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陳富 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3.再考量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與告訴人沒有任何仇恨,只是因 為被告陳韋志的邀集,才會前往「酒齡特厚高粱酒行」圍 事,並非本案的主謀,主觀惡性不算重大,又被告施中元 、陳奕廷、李家豪只有在場助勢,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人 是比較輕微。   4.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 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 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 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 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本案 的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審酌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李 長紘當庭都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本院卷第251頁 、第268頁、第291頁),經過法院安排調解後,對於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293頁),而本案涉及被告 人數眾多,各人有各自的利益或是想法,本來就難以達成 一致的結論,因此即便調解最終沒有結果,本院也認為暫 時不對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5.然而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 汶杰、李家豪、李長紘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並有修繕費 用的支出,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 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考被告陳富翔 、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鍾汶杰、李家豪、 李長紘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   6.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陳富翔、施中元、林助偉、陳奕廷、周國榮 、鍾汶杰、李家豪、李長紘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 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八)本案各被告所使用的兇器,都沒有扣案,因為這些物品並 非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 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 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 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 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這些 物品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卷頁出處 主文 ⒈ 陳韋志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45頁 陳韋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⒉ 蕭弘豫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445頁 蕭弘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⒊ 郭驊霈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郭驊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⒋ 陳富翔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445頁 陳富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⒌ 施中元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451頁、第453頁 施中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60頁、第267頁 ⒍ 林助偉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445頁 林助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第246頁 ⒎ 陳奕廷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445頁 陳奕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6頁 ⒏ 陳穎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445頁 陳穎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⒐ 周國榮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第445頁 周國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⒑ 王銘緯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445頁 王銘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⒒ 鍾汶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445頁 鍾汶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98頁、第305頁 ⒓ 吳承翰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445頁 吳承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⒔ 李家豪 警詢、偵查自白 偵77113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445頁 李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陸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⒕ 陳毅安 警詢自白 偵77113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陳毅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⒖ 吳承恩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77113卷第445頁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⒗ 李長紘 警詢、偵查自白 偵1695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77113卷第445頁 李長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以李宬叡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準備程序、審理自白 本院卷第234頁、第247頁 ⒘ 林振育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⒙ 陳進勳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⒚ 黃冠博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⒛ 倪宗生 (同案被告) 警詢供述 偵77113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 告訴人李宬叡 警詢、偵查指證 偵7711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435頁、第437頁  證人陳光 (大樓保全) 警詢證述 偵1695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  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夜店 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現場大樓 偵16951卷第263頁至第269頁 車輛 偵77113卷第32頁至第34頁 人員 偵77113卷第35頁至第68頁  毀損照片及價格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453頁至第504頁  修繕費用單據及整理表格 偵16951卷第505頁至第511頁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前科 學歷 工作 月收入 (新臺幣) 同住者 受扶養者 ⒈ 陳韋志 妨害秩序 五專畢業 工人 3萬,5000元 蕭弘豫 父親、母親 ⒉ 蕭弘豫 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五專肄業 無 無 陳韋志 無 ⒊ 郭驊霈 妨害自由(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高職畢業 計程車車行 3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⒋ 陳富翔 無 高職肄業 工人 3萬元 女友 無 ⒌ 施中元 無 高職畢業 無 無 父親、母親 無 ⒍ 林助偉 無 高中畢業 餐飲業 4萬元 阿公、阿嬤 阿公、阿嬤 ⒎ 陳奕廷 無 大學畢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父親、母親 無 ⒏ 陳穎新 竊盜、加重竊盜 高中畢業 加油站 2萬,8000元 獨居 無 ⒐ 周國榮 無 高中肄業 服務業 3萬,2000元 獨居 阿公 ⒑ 王銘緯 妨害自由、傷害、詐欺 國中畢業 賣西瓜 3萬元 獨居 奶奶、父親 ⒒ 鍾汶杰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5000元 獨居 無 ⒓ 吳承翰 公共危險 高中畢業 無 無 無 無 在治療性社區自願接受戒癮治療。 ⒔ 李家豪 無 高職畢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⒕ 陳毅安 詐欺、加重詐欺、洗錢、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國中肄業 保健食品業務 2萬,8000元 母親 無 ⒖ 吳承恩 湮滅證據、妨害秩序(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 大學休學 無 無 獨居 無 ⒗ 李長紘 無 五專肄業 餐飲業 3萬元 父親、母親 無

2024-12-27

PCDM-113-原訴-63-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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