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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黃小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屏東縣○○鎮○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臻德公 司。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陳建助新臺幣(下同)11,3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第三人施清鴻為原告,又撤回追 加原告施清鴻之訴,並經施清鴻同意(見本院卷第362頁) ,復撤回先位聲明,又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 變更前同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0年間原已與被告商定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約及支付 部分價金,後因引進興建之資金及合作銷售對象,即約同與 訴外人施清鴻(下稱施清鴻)共同出資,經被告同意後,三 方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各期應付款項詳如附表一) 。伊與施清鴻已付清第一、二期款共10,390,000元(計算式 :1,000,000+9,390,000=10,390,000),關於上開價款之給 付,其中100萬元係以支票方式交付、3,280,000元為以匯款 方式為之,其餘款項之給付,因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伊 業已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包括:1.代墊被告與第 三人豐裕公司和解款2,200,000元、2.墊付被告配偶吳浩銳 建築師另案建築土地設計費900,000元、3.墊付仲介陳琮源 、陳添甫費用210,000元,5.暨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近10,00 0,000元,被告同意以其中2,800,000元抵償價金,被告亦同 意以上開伊已付費用抵償本件系爭土地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 買賣價金,以上金額合計10,39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兩造並因上開協議之結果,而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 、第2項載明:「土地總價金新臺幣47,390,000元,㈠定金新 臺幣1,000,000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9,390,000元由丙方(按即伊,下 同)代墊(如第四條後段)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 ,以此確認伊、施清鴻已付之價款合計為10,390,000元。嗣 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伊就第3期款6,000,000元、第4期款3 1,000,000元之給付,原擬透過與第三人施清鴻各自向銀行 申貸,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融資後給付,然因本件系爭土地 原擬興建之建物,嗣後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原擬興建之 房屋樓地板面積減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 土地價值之聯外道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 貸時,難以獲有利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 更,原可貸款成數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 能貸得5成,終至伊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 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三期款、第四款,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 5條最終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付款予被告。縱認被 告得以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為由,而解除系爭約,並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入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價金共10,390,0 00元(伊與施清鴻各1/2),暨沒入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11年5月至12月間為被告繳納之系爭土地貸款利 息共計448,855元。然因伊與施清鴻係因前揭不可歸責於買 方之因素以致違約,違約情節非重,且被告亦因系爭土地價 格上漲,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以上已付價金10,390,000元、 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如全數沒入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就伊已給付部分,伊應仍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000)。  ㈡就施清鴻部分於系爭契約違約金酌減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承前所 述,亦應尚有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 000)。又因訴外人臻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德公司)對 施清鴻尚有4,000,000元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497號債權憑證、 臺中地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業經臻德公司將 系爭4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上開債權加計至113年7月11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為4,200,197元,業經通知債務人施清鴻 ,將上開債權經合法讓與伊,又鑑於施清鴻已無資力清償上 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本於上開債權人 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 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於上 開債權金額4,200,197元範圍內即由伊代位受領之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付系爭土地價款僅有4,280,000元,原告 其餘主張已付價款均臨訟編撰之詞,伊之所以同意於系爭契 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 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 +9,390,000-4,280,000=6,1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 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 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原告即可取得系爭616萬元之 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系爭6,160,000元之價金。又系 爭契約係因伊遲延給付第三期款,而經伊合法解除,伊本可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原告已付價金4280,000元 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以為違 約金。況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又拒不將系爭土地上建 物聲請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以外之人,以至系爭土 地無法出售予第三人僅能閒置,伊因此需持續負擔系爭土地 貸款約31,000,000元之利息,待至前揭建照可變更起造人之 期間約需4年,亦即伊尚須負擔4年之貸款利息,初步估計伊 所所受之損害約50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依約沒入之金額 尚未逾原告給付之前揭金額,自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之必要,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既無酌減之必要,原告及原 告代位施清鴻請求返還之價金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建助為建商,於110年與被告商定向被告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並由臻德公司為買方簽約及支付部分價金,並於111 年3月3日以臻德公司(負責人吳承翰)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  ㈡嗣後因引進追加施清鴻共同出資,兩造遂於111年5月21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並載明給付第1 、2 期款項共10,390,000元。上述㈠建築執照於111 年8 月2 3日變更起造人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 ,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施清鴻。  ㈢原告陳建助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付之款項包括匯款之4,280,0 00元、為被告代繳貸款利息44萬8,855元。  ㈣被告曾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 ,並於112年8月2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 期款洽辦土地過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 112年8月3日送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 112年9月19日以被證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 函於112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被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 之價金數額各為若干?㈡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㈢違 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㈣原告陳建助、 施清鴻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㈤ 原告得否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 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為若干 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足認原告 、施清鴻業已共同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0,390,000元,其中 部分為支票、匯款共計4,280,000元,其餘部分則為以原告 為被告墊付(詳如附表二)各項費用抵償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價金之給付方式多端,並不限 於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施清鴻依 系爭契約已付價金為若干,自應以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為準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 方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 玖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第5條 :「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 佰參拾玖萬元,㈠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元由丙方(按即原 告)代墊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院審訴卷第29-34頁)。準此,兩造業已於締約當 時確認原告、施清鴻已付之價金為第1期款1,000,000元、第 2期款9,390,000元,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則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施清鴻以各種方式給付之價金,經兩造確認後以10 ,390,000元計算等語,堪信為真。  3.至被告固以: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 、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 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9,390,000-4,280,000=6,1 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 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 ,原告即得取得系爭616萬元之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 系爭6,160,000元價金云云,然查,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 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內容僅有原告、施清鴻已付價款為 第一期款1,000,000元、第二期款9,390,000元,並無任何待 履約完成原告始取得616萬元價金利益之記載,至被告就此 雖另以證人吳浩銳之證詞為據,惟吳浩銳為被告之配偶,與 被告關係密切,有極高偏頗之可能性,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另審酌,如依被告所述,本應於系爭契約載 明:「如履約完成,被告應同意另給付6,160,000元予原告 」,而非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截然不同之文義即原告、施清鴻 已付之價款為1,000,000元、9,390,000元,衡酌上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4.被告另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已付款項中其中編號 2-5部分均屬不實云云,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本有多種方式, 不限於現金給付,亦可透過抵償方式為之,就兩造有爭議之 第二期款9,390,000元,是否已付清部分,兩造經協商後業 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方 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玖 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準此, 就此部分價金之繳足與否,本係由兩造以追認方式為之,倘 被告於締約當時經由協商評估原告於締約前所付出之各項費 用,可部分作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因此追認原告、 施清鴻應付第二期款9,390,000元已繳足,又於締約當時經 兩造、施清鴻確認後載明於系爭契約第四條,自不容被告因 系爭契約嗣後無法繼續履行,即得由被告單方再以原告實際 匯款金額不足,推翻兩造之前揭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  1.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 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 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玖萬元,...㈢第三期款新臺幣 陸百萬元,待辦妥五里亭274地號之土地融資後7日內應予撥 款支付。㈣...。三方約定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起之恆春 鎮農會貸款利息(繳款金額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由買方支 付利息至還款恆春鎮農會貸款為止。..。」第六條:「產權 登記: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由甲乙丙三方會同辦理或委任代 理人辦理之。移轉登記於乙丙雙方指定之名義人,將移轉登 記所需檢附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印鑑)負責辦 理。」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書第 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期不 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方並 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第29 -34頁)。準此,如原告、施清鴻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催告 仍逾期不付,買方即原告、施清鴻所支付款項,被告得視為 違約金不予返還,被告並得逕為解約。  2.就原告、施清鴻均無法依約於1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系爭土 地價款之原因,原告自承係因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建 設公司、施清鴻為負責人之騰鴻建設公司本擬各自去申辦貸 款,原告、施清鴻原協議如貸款辦下來,就依前揭系爭契約 第六條指定辦得貸款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因貸款 均未辦下來,所以無法由原告、施清鴻依約共同指定應過戶 之第三人,並告知被告應過戶之對象,又在履約過程中,原 告確實無法辦法辦理貸款,以致無法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0頁、第362頁),準此,堪認,原告、施清鴻確未如 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 31,000,000元。又因原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被告先於11 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2 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期款洽辦土地過 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8月3日送 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112年9月19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清鴻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 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等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一節,堪信為真。  3.衡酌上情,原告、施清鴻既未如期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價款 ,堪認原告、施清鴻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之 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催告原告 、施清鴻給付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施清鴻如前述 已付之價款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939萬元及兩造不爭 執原告陳建助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支付貸款利息44萬8,85 5元(參見本院卷第365頁),作為違約賠償,即屬合法有據 ,是本件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以上金額之合計即為 10,838,855元(計算式:10,390,000+448,855元=10,838,85 5元)。  ㈢違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由,而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約沒入原告 已付第一期價金、第二期價金及代繳貸款利息之違約金10,8 38,85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 書第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 期不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 方並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 第29-34頁)上開約款既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且該違約 金係被告於解除契約同時始得請求,並不具強制附帶上訴人 履行原約定之目的,堪認此第八條所稱之違約金,應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又依系爭合約內容第5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款新臺幣參仟 壹佰萬元,由乙丙二人為主借款人,甲方為協助人,以金融 機構之貸款給付(銀行貸款債務移轉)。或由甲方依約代乙 丙雙方辦妥一切貸款申請。其貸款金額如果少於甲方應借貸 額度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差額部分由乙丙雙方各案1/2比 例補足。」等語,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本有以系 爭土地貸款31,000,000元,兩造始為前揭貸款清償之約定。 又審酌證人吳浩銳於本院關此部分之證述:因系爭土地本有 高額貸款,每月約需負擔10萬元之利息,如系爭土地未能如 期售出,被告需持續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迄今二年有餘, 且因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建照之原始起造人現仍為施清鴻 為實際負責人之日興建設公司,施清鴻、原告拒不依系爭契 約購地,亦不願變更上開建照之原始起造人,以致系爭契約 解除後,被告仍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僅能持續繳 納高額貸款利息,損害仍持續增加,預估所受損害約500萬 元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6頁),堪認,被告確 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受有鉅額之利息損害,且因系爭契約無 法履行,縱於解約後仍亦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或依原訂 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顯然亦受有無法依約出售取得 價金47,390,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另參酌,系爭契約係因 原告違反約定致遭解除,於過程中兩造反覆進行磋商,被告 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之費用,已支付之價金 喪失自由運用之利益,確實受有損害。而衡諸不動產交易價 格,每隨國家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政府政策等因素影響, 依原告所述其、施清鴻均為建商,本應有相當之購地經驗、 能力,原告、施清鴻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其等於訂約時既已盱衡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 、建材使用、成本及履約時程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尚無介 入私法自治而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計算其應賠償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尚難認為可採。  ⑶至原告另以: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係因原擬於系爭土 地興建建物之建照,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樓地板面積減 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聯外道 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貸時,難以獲有利 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更,原可貸款成數 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能貸得5成,終至伊 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 三期款、第四款,故原告、施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 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擬興建之建物建照,需 由被告負責建築設計,遑論設計樓地板應為若干,自難以系 爭契約未約定事項,認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據以減輕 原告之契約責任、可歸責之程度,並據以酌減違約金。  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約提供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提供,亦 為難以貸得價款之原因云云,關此部分,系爭契約雖有特別 約定事項,然該約定之內容為:「甲方持有屏東縣○○鎮○里○ 段0000地號土地完全所有權,面積:359.62平方公尺,甲方 同意無償提供乙丙雙方因本契約書土地通行永久無償使用權 ,暨乙丙雙方之廣告使用。甲方同時同意乙丙雙方向管理單 位提出申請廣告許可執照時,願無償配合申請書類簽章及施 作必要之綠化設施。」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 地院審卷第33頁)。準此,被告依約雖有提供同段1010地號 土地供原告、施清鴻購得土地無償使用之義務,然此與原告 無法取得貸款間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 本院函詢原告主張曾申貸之「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屏東恆春鎮農會」辦理土地融資之流程、進度、結果各為 如何(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未函覆外,其中恆春鎮農會係函覆:原告僅有填具貸 款申請書,經聯繫需加一股東為保證人與釐清路權狀況後, 臻德公司即未繼續辦理,有該農會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3-225頁);長治鄉農會則函覆,臻德建設申貸金 額約8,000萬元超過貸款金額上限,故未受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僅回覆 內部評估不符授信條件,固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由前揭原告以臻德公司為申貸人之貸款申請結果觀之, 尚難認其無法以系爭土地融資之原因係與被告未提供聯外道 路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③原告另以:政府貸款成數政策變更以致影響貸款結果,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由前揭原告申貸公司、單位之回函結果 ,均未見提及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公司無法申貸成功之 原因為政府政策變更,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以此 為歸責程度輕微之依據,並據以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亦難認為可採。  ④衡酌上情,故原告、施清鴻以上開事由為據,主張原告、施 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     ㈣原告陳建助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 ?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之違約 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尚難認為可 採,則不論原告陳建助或原告主張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 之價金,均由被告依約沒入,被告保有前揭價金、代繳貸款 利息之利益均屬依約所為可合法保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 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 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本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之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 7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定金 1,000,000 第二期款 9,390,000 第三期款 6,000,000 第四期款 31,000,000 合計金額 47,39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主張已付價款項目 金額 1 以支票、匯款方式支付 4,280,000 2 代墊被告與第三人豐裕公司之和解款項 2,200,000 3 墊付被告配偶另案土地建築設計費用 900,000 4 墊付仲介陳琮源、陳添甫仲介費用 210,000 5 抵償工程費用 2,800,000   合計金額  10,390,000

2025-01-14

KSDV-113-重訴-92-20250114-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2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淯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住戶規約。二 、管委會組織報備證明。三、請求給付之費用計算方式及明 細(含管理費及消防基金)。四、消防基金給付之依據及計 算方式。五、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5建物第一類謄本 。六、債務人李淯鈦身分證統一編號。」,該通知書已於11 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 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 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09

HLDV-113-司促-640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本人親收,已生送 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 內容僅稱「不服判決,請求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 述任何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 條本文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金訴-3190-2025010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8號 原 告 沈粉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邱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住戶,屬於同棟公寓上 下樓層之建物,屋齡已達39年(72年底建造完成)。然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進行室內裝潢、管線改裝,工程期間 不慎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板,原告於該日 發現頂樓板遭被告施工打穿一洞,上仰即可望見系爭2樓房 屋之頂板。被告於裝修房屋時,本應事先評估檢測鄰房,現 況以為修繕之依據,又於裝修之初,並未就隔鄰房屋之建築 情況,予以勘測考慮,未能採取進一步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 ,足認其裝修設計顯有欠缺,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裝修 之行為鑿穿樓板而毀損建築結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影響該棟建物之結構穩固性,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 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破壞建物之完整性、造 成使用及出租效益下降,原告每日尚需擔心承租房客因此不 願續租或解約等情,飽受精神上侵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樓層板修補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期間,委請皇澄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皇澄公司)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進行 老屋翻新之裝潢工程,而施工過程中,皇澄公司負責人即發 現該棟公寓疑似因建物老舊,有牆壁及天花板水泥剝落之情 形,並著手進行整修。嗣於111年10月30日,皇澄公司進行 施工時,經原告告知疑似因振動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 水泥制落(此部分仍待原告舉證是否確因被告之施工所導致 ),當日被告立即委請皇澄公司第一時間進行處理,皇澄公 司負責人吳承翰隨即於同日派工前往原告家中進行修補,後 續欲待水泥風乾後方能進一步為油漆工作,訴外人吳承翰再 於翌日(111年10月31日)與原告進行聯繫未果,又於隔日 (111年11月1日)與原告聯繫,並解釋事發經過,告知系爭 2樓房屋施工時也遇到因建物老舊而導致水泥表面剝落之情 形,從原告與訴外人吳承翰之對話中可見,訴外人吳承翰問 原告稱「要幫你們粉刷修補的位置,什麼時候方便?」,原 告則僅答稱「因為是樓頂版問題,我們也怕有安全疑慮或是 之後會有漏水的問題,希望先請人鑑定後再施工或修復。」 等語,後續經被告及訴外人吳承翰數度連絡,原告均無任何 回應,更逕提起本件訴訟。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實 為經皇澄公司修補後之照片(尚未粉刷),實際上根本未有 原告所稱「貫穿」或「鑿穿」樓板之情事,僅單純為水泥表 面剝落,原告稱「上仰即可望見被告系爭2樓房屋之頂板」 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應先就有「鑿穿」或「貫穿」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於施工過程中之111年10月30日, 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確有發生天花板之水泥表面剝落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除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外,被告早於同日 即派工協助修補完畢,僅餘油漆部分因尚未獲原告安排而無 法進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貫穿」或「鑿穿」樓板等 影響房屋結構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經被告否認, 實際上當時僅有水泥表面剝落之事實,並無可能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更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如原告仍主張有 上開「貫穿」或「鑿穿」樓板之事實存在,應由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並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就可歸責性及因 果關係為說明、舉證。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應就 其主張人格權受有侵害負舉證及說明之責,如僅為財產權受 損害(仍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 規定,其主張精神慰撫金即於法無據。又原告起訴狀中稱其 尚需擔心承租房客不願續租之精神上侵擾等語,亦無提出任 何出租之憑據,況此情顯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其請 求並無理由。如原告所請求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先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就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蓋本件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10月30日,經原告反映後,被告雖認無法歸責於己, 仍基於善意派工修補,並欲待水泥風乾後進行油漆粉刷,嗣 後原告隨即失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進行室內裝潢、管線 改裝,工程期間不慎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 板,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原聲請由臺灣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兩造所有之房屋樓層板間是否有遭鑿穿且影響房屋結 構強度之損害結果以及房屋損害發生之原因,嗣撤回此鑑定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251頁),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 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租客廖俊隆,而被告就此表示原告 應先舉證釋明證人廖俊隆確為房屋承租人且在場見聞之事實 ,惟原告未予以釋明,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廖俊隆之必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 樓房屋間之樓板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2-北簡-4618-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蘇近丁」 部分變更為「蘇進丁」;㈡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原記載「 自A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提領15萬元)」之 後補充「並將之放置在暱稱『世界』之人所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已於訊問及審理時告以其所為可能涉 犯該罪名(本院卷第22、62頁審理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 辯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承翰與暱稱「瓜西」、「皮卡特斯拉」、「世界」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 訴人蘇進丁A、B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 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吳承翰偵、審均自白,但否認有犯罪所得,綜觀全卷 ,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獲得報酬,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吳承翰前因於113年6月間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及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9日羈押, 於113年7月15日當庭釋放(113年7月29日宣判),被告旋於 同月23日再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前往向被害人面交詐 得之財物時為警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月24 日羈押,於113年9月19日當庭釋放(113年11月18日宣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被告竟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再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 ,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與告訴人蘇進丁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29萬 元,約定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內容摘要如附 表B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5頁】)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至101頁前案判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A編號 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吳承翰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 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A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吳承翰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 使用之手機,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曾供被告為本件犯 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承翰已取得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蘇進丁遭詐 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其中15萬元部 分,業經被告放置在暱稱「世界」之人所指定之處所;另 外6萬元業經扣案(附表A編號2所示),均非屬於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A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係告訴人蘇進丁得向銀行申請掛 失補發之物;與附表A編號5、6之明細表,均為財產價值 甚微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 60張 新臺幣6萬元 3 VIVO V30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14 IMEI2:000000000000000/14 4 湖內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農會交易明細 1張 6 華泰銀行交易明細 2張 附表B: 被告吳承翰應給付告訴人蘇進丁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仟元(最後一期為5仟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OO             居○○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前加入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瓜西」、「皮卡特斯 拉」、「世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進丁施以假檢警之詐術 ,致蘇近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55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奇美醫院汽車停車場, 將其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湖內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將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吳承翰, 並指示吳承翰自前開帳戶提款,吳承翰遂先於同日上午10時 3分、11分、12分、13分、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 號之華泰銀行臺南分行,自A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共提領15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40分、41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安定區農會港口分部, 自B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6萬元),以此方式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安定區農會港口 分部前執行巡邏勤務,見吳承翰神情緊張而上前盤查、逮捕 ,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6萬元、B帳戶提款卡、農會交易明 細1紙、華泰銀行交易明細2紙,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偵訊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蘇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蒐證照片14張、TELEGRAM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冒 充告訴人使用該等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因而提領現金得手等 情,睽諸上開見解,當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與「瓜西」、「 皮卡特斯拉」、「世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自A、B帳戶所為複數提款行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並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自A、B帳戶 提領款項,尚難認為有何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無從以洗 錢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1-07

TNDM-113-訴-754-20250107-1

司刑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沛絃(原名林咏亭) 相 對 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6

MLDV-114-司刑移調-1-202501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劉科誼 江鎮宏 被 告 吳江淑女即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江淑女、吳旋誌 、吳柏毅、吳承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江淑女、吳旋 誌、吳柏毅、吳承翰等4人應先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8.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2 4(下稱系爭土地),80年9月25日登記,登記字號:南登字 第010411號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 出訴之變更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之訴 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撤回及 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標購112年度第501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得訴外 人莊國麟持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 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 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上譽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 吳上譽已於9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並由被告擔任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吳上譽及被告均未 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 25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24、103至104頁)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固據其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2年8月20日彰院鳴家雅92年度繼 字第498號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佐,然 被告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現仍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此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13年9 月24日彰化毓家雅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92年度繼字第498 號函回復略以:選任被告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並有該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 對吳上譽之遺產,應有管理及清償債權等權利義務,被告以 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第307條、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10月19日,則自該日起 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於 95年10月19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後(即100年10月19日)不實行而歸於消滅,認 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南登字第010411號 登記日期:80年9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上譽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9日至80年10月19日 清償日期:80年10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國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2535號 設定義務人:莊國麟

2024-12-31

NTEV-113-投簡-611-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甲酉○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 4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i○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e○○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 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n○○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 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 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c○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巳○○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R○○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e○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號 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甲i○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Z○○部分)無罪。 n○○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甲甲○、M○○、甲酉○、d○○、U○○(d○○、U○○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取受詐騙民 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甲甲○、甲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 訴暨審理範圍)。甲甲○、M○○、甲酉○、d○○、U○○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而甲甲○、M○○、甲酉○、d○○、U○○即持本案詐欺集圑不 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 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甲i○、e○○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甲i○與「唐小虎」、「泰國代 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M○○、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續提領等犯罪 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之犯罪分工。 甲i○、e○○、M○○與「唐小虎」、「泰國代購」、「七龍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鳴漢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甲Z○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 後即由M○○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碼)後,將提款卡(含密 碼)交接與e○○,e○○再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 」,「七龍珠」領款後,由e○○收款後轉交與甲i○,再上繳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甲i○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i○於113年4月間指示丁○○、n○○、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天○○ 、U○○(未據起訴)、甲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面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 密碼;其中張祐瑄、Z○○交付之提款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 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後述),「唐小虎」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各該金融機構帳戶, 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遭 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三「遭詐 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甲i○指示n○○、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 示,由甲i○指示n○○持張祐瑄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甲f○、甲O○所匯款項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 實相符,甲i○、n○○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 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天 ○○、丁○○經甲i○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 不是要刻意製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 之人,此種行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甲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收取附表三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甲 i○或依甲i○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甲i○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 欺犯行;另y○○(本院另行審結)、丁○○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i○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丁○○依甲i○指示,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及至少1 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y○○收受 ,稍後y○○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 知情之甲i○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甲i○取得提款卡 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n○○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甲i○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甲i○指示收取內含提款 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甲i○、「唐小虎」、「泰 國代購」復指示由n○○與e○○2人一組,e○○負責開車,n○○則 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甲i○、e○○、n○○與 「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n○○於附 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 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後,直接交與甲i○,或由e○○向n○○收取現金後,依甲i○指 示轉交與甲i○,甲i○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 集團上手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 虎」、「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甲i○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U○○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據為 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U○○懲罰,竟與e○○、n○○等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 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n○○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i○,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U○○,由e ○○強行將U○○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i○亦 乘坐同車,n○○則駕駛另一臺車,將U○○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 修寺附近,過程中e○○先開車載U○○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 貨購買童軍繩2捆,卯○○(本院另行審結)、甲c○接獲甲i○ 通知到場亦萌生與甲i○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 犯意聯絡,卯○○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U○○,待e○○上車即由卯○○以繩子綑綁U○○,甲c○等人則與U○○ 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U○○帶到行修寺附近路旁,而少年 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巳○○(原名吳承翰)、R○○及R○○友人即少 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甲i○通知、指示後 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甲i○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e○○、n○○、少年羅○佑、 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 鐵毆打U○○;其後甲i○、卯○○、n○○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 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e○○、n○○、少年羅 ○佑、巳○○、甲c○、卯○○、R○○、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 聯絡,未解開綁住U○○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U○○,U○ ○因遭e○○、n○○、少年羅○佑、巳○○、甲c○、卯○○、R○○等人 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 傷之傷害。嗣甲i○、e○○、n○○、少年羅○佑、巳○○、甲c○、 卯○○、R○○承前犯意聯絡,由甲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 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 ,由e○○、n○○、少年羅○佑、巳○○、甲c○、卯○○輪流看守U○○ ,甲i○亦乘坐R○○或n○○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 月16日,e○○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卯○○、甲c○、少年羅○ 佑、U○○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甲c○負責看管U○○,e○○、卯○○則外出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 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e○○等人返回苗栗後 ,e○○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少年 羅○佑先返回e○○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甲 i○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U○○前往 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卯○○、甲c○亦經甲i○通知到場,其 後渠等再載送U○○至卯○○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並將U○○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 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U○○之人身自由。同日 經U○○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U○○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卯○○(本院另行審結)、巳○○、甲e○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 入甲i○、e○○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甲e○、少年羅○佑負責出 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甲i○、e○○、 卯○○、巳○○、少年羅○佑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 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 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其後由甲e○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 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 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卯○○、巳○○在附 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再由e○○收取後,依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 」等人指示,其中11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e○○帶回苗栗以 「丟包」方式交與甲i○、「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 上手,113年4月17日提領部分,則由e○○在新竹市等處,以 「丟包」方式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甲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 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 牌C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 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鍾國慶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 (下稱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M○○與甲甲○(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M○○即持甲甲○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甲甲○,復經甲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甲甲○與甲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 免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甲甲○駕駛 甲車搭載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 場旁第二個涵洞,由甲甲○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 )得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甲酉○則在車上接應 ;稍後甲甲○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陸續前往 附表九所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 式詐欺之顏芷珊、鍾明倩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甲○就附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 嫌,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 表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 十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甲酉○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 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甲甲○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尚未到案,是檢察 官以共同被告甲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 盜案件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M○○、甲i○、e○○、n○○、巳○○、甲e○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 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M○○、甲i○、e○○、n○○、巳○○ 、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甲c○、巳○○、R○○、甲e○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M○○、甲i○、e○○、n○○ 、巳○○、甲e○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甲○、M○○、甲 酉○、甲i○、e○○、天○○、丁○○、n○○、甲c○、巳○○、R○○、甲 e○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M○○、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 7「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甲○、M○○、 甲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甲i○、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M○ ○、甲i○、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i○、天○○、丁○○、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五第 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遭詐取 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 u○○、Q○○、甲M○、X○○、甲V○、戊○○、酉○○、子○○、黃瑞玲 、L○○、i○○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甲i○、天○○、丁○○、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n○○此部 分涉犯之罪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 明「由甲i○,於113年4月間指示n○○…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 ,以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 ,自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四)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四 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i○、e○○、n○○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甲i○、e○○、n○○、甲c○、巳○○、R○○對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U○○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號卷第283至288、2 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U○○傷 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車站前盤查 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6頁),足徵被告甲i ○、e○○、n○○、甲c○、巳○○、R○○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e○○、巳○○、甲e○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e○ ○、巳○○、甲e○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甲e○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 )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甲e○究係於何時、地收取 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1張 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許 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甲e○就同一臺車去找e○○ ,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e○○,其他扣案之提款卡是甲e ○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共同被 告e○○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示卯○○使用之 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巳○○使用之j○○兆豐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甲i○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甲e ○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甲e○ 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 頁),且被告甲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 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堪認本案確由被告甲e○於113年4 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另由被告甲e○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 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爰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 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 至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 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 、3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 乙車牌是「P」也就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甲酉 ○係如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慶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 到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 時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 測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 發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 作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 地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 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 功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 號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 賓士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 片所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 7CC)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 ,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鍾國慶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甲 甲○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 定。  ㈡被告甲甲○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甲酉○交給其的,然被告甲甲○ 於1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甲酉○交給其的,嗣又 稱當天甲酉○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 字第40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甲甲○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 稱不知「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 ,嗣又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 第27頁),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酉○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甲甲○(見偵字第6 023號卷第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 甲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故有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甲甲○而 非甲酉○,是被告甲甲○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M○○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M○○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甲甲○:  ⒈訊據被告甲甲○對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籍資料、懸掛丙車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甲甲○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甲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就此 部分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 378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丙車牌之行為,辯稱:丙 車牌也是被告甲酉○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被告甲酉○係如何取 得丙車牌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龍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31日13 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第二個涵洞內,同日15時 40分許伊朋友經過伊的車發現沒有車牌遂通知伊等語(見偵 字第3698號卷第38至39頁)。又甲車於112年12月31日14時9 分許駛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當時仍懸掛甲 車之車牌),嗣甲車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路高速公路橋下駛出時已懸掛丙車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1頁),足認丙車牌確 係斯時駕駛或乘坐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人所竊取。  ②丙車牌係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被告甲甲○所竊取,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甲○還沒有開到頭 份陸橋下就有說要去找車牌,被告甲甲○確實有去頭份陸橋 下偷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023卷第327至329頁),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車牌是甲甲○偷的,甲甲○離開甲車 前有跟伊說要去找車牌,甲甲○拿T杆去偷,伊有看到甲甲○ 開甲車的後車廂拿T杆,之後甲甲○回來手上有拿車牌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5頁),佐以被 告甲甲○自承有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甲 酉○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係由其在該處 將丙車牌掛上甲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92 至93頁),且甲車之車主為被告甲甲○之母,故被告甲甲○確 有充分之動機竊取車牌以躲避追緝,業如前述,是丙車牌係 被告甲甲○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地,持T杆所竊取,應堪認 定。  ㈡被告甲酉○: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九)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即丙車牌之所有人 温龍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懸掛丙車 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酉○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十)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甲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甲c○、巳○○、R○○、甲e○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 ○、丁○○、n○○、巳○○、甲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 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甲i ○、e○○、天○○、丁○○、n○○、巳○○、甲e○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甲○、M○○、甲酉○、甲i○、e ○○、天○○、丁○○、n○○、巳○○、甲e○,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起訴書附表一之B贅載編號3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M○○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為(起訴 書附表一之B漏載編號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3、8、10至12 、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M○○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示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一編號2 、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示部 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甲○所犯 上開47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45罪)、被告M○○所犯上 開11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10罪)、被告甲酉○所犯上 開38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 字第8869號),與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0至6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M○○、甲i○、e○○與「七龍珠」、「唐小虎」、「泰國代 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i○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e○○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甲i○、e○○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甲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i○指示被告丁○○交與共同被告y○○之10萬元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 被告甲i○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頁 ),是被告甲i○、丁○○、y○○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 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被告甲i○、丁○○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 (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 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 即詐得u○○、Q○○、甲M○、X○○、甲V○、戊○○、酉○○、子○○、 黃瑞玲、L○○、i○○等11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 7(即詐得戊○○、酉○○等2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即詐得u○○之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n○○就 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 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 。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本案被 告甲i○、天○○、丁○○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既得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甲i○、天○○、丁○○尚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  ⒉被告甲i○與附表三「取簿手」欄所示之人、「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傳遞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甲 i○、丁○○與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 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就附表三之一編 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 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所犯上開46罪、被告天○○所犯上開6罪、被告丁○○所 犯上開8罪、被告n○○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天○○、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三之一編號16至27、32、附表三之二2至5、8所示部分, 被告甲i○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327頁 ),另被告天○○於偵查中已坦認依甲i○指示領取包裹以獲取 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稱「(問:你此行為已涉犯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 ,嗣被告天○○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天○○、丁○○ 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五第415、41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交付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i○、e○○、n○ ○就附表四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i○、e○○、n○○與「唐小虎」、「泰國代購」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各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i○、e○○、n○○就附表四編號20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i○、e○○、n○○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四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甲i○、e○○、n○○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 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甲i○、e○○、n○○、甲c○、巳○○、R○○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甲i○、e○○、n○○、甲c○、巳○○、R○○另涉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 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⒉被告甲i○、e○○、n○○、甲c○、巳○○、R○○與共同被告卯○○、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i○、e○○、n○○、甲c○、巳○○、R○○所觸犯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屬數罪(見起訴書附表五之A各編號「涉犯罪數」欄) ,應有誤會。  ⒋被告甲i○、e○○、n○○、甲c○、巳○○、R○○為成年人,其等與少 年羅○佑、蕭○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巳○○就附 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e○○ 、巳○○、甲e○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 ,僅得認定被告e○○、巳○○、甲e○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e○○、巳○○、甲e○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此部 分被告e○○、巳○○、甲e○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 意旨認被告e○○、巳○○、甲e○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e○○、甲e○與卯○○、甲i○、「泰國代 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與 少年羅○佑、「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e○○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巳○○就附表六編號 2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e○就附表六編號1所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e○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甲e○僅涉犯1罪(見起訴書附表六之B編號 5「涉犯罪數」欄),容有誤會。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e○○、巳○○、甲e○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e○○、巳○○、甲e○為成年人,其等與 少年羅○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㈦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 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甲甲○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M○○與甲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M○○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M○○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甲○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杆,既足以拆卸車 牌,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甲甲○、甲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酉○就附表九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甲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甲甲○、甲酉○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 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⒊被告甲甲○、甲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甲○就附表九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甲酉○就附表九編號1、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甲甲○所犯上開2罪、被告甲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酉○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酉○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甲酉○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量刑及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 、甲c○、巳○○、R○○、甲e○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  ⒉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等構成累犯 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等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⒊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犯行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詐欺、竊盜部分)、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 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等係自113年4月13日開 始剝奪告訴人U○○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U○○始恢復自 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甲甲○、M○○、甲酉○、甲i○、e○○、天○○、丁○○、n○○、甲 c○、巳○○、R○○、甲e○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甲i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K○○、甲m○、r○○、甲O○、甲地○、 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4、259至260、269至 270、279至280、293至294、311至312頁),並已由被告甲i ○之父代為賠償被害人甲壬○1萬2,000元、甲m○6,000元、r○○ 6,000元、甲O○6,000元、甲地○6,000元、K○○6,000元(見本 院卷六第27至39頁)、被告e○○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O ○、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297至 298、307至308頁)、被告n○○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r○○ 、甲O○、甲地○、甲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 283至284、289至290、303至304頁)、被告M○○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f○○、甲卯○成立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見 本院卷五第17至18、65至66、167頁;本院卷六第69頁)、 被告R○○、e○○、甲c○、甲i○(由其弟黃啟均出面)、巳○○( 由其母鄭宜芳出面)有與告訴人U○○之兄邱翊軒達成和解, 各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書),其餘 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  ⒌另參以渠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99 頁),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 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⒍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甲i○、丁○○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得之 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五、六之一、八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酉○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一 般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審酌被告M○○、天○○、丁○○、巳○○、甲e○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就所犯加重 詐欺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 被告巳○○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 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M○○、天○○、丁○○、巳○○、甲e○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M○○、天○○、丁○○、巳○○、 甲e○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甲甲○、甲酉○、甲i○、e○○、n○○另有 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甲 甲○、甲酉○、甲i○、e○○、n○○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 甲甲○、甲酉○、甲i○、e○○、n○○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其中6張已經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其餘5張則甫於113年4月17日領取,業經 被告e○○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4 00頁),另依被告e○○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所示之讀卡機1個應係供渠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 戶餘額使用(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23頁),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3所示之卯○○渣打銀行存簿1本則係被告卯○○販賣予甲i○ 、欲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據被告e○○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6頁)。是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標的僅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則 不與焉)。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示之黑莓卡1張、行動電話16支均 係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有人」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被告e○○、巳○○、甲e○、M○○、甲i○、 天○○、丁○○所有物之部分,既係供詐欺犯罪使用,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R○○、 甲c○所有物之部分,則係供犯罪事實五犯行聯絡使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 字第287號卷第229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53頁),本案其 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11日(即112年12月11日、14日、16 日、19日、21日、29日、30日、31日、113年1月10日、17日 、24日等11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 2,000×11=22,000)。  ㈡被告M○○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約取得 2萬多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領完包裹交給e○○,還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爰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M○○於偵 查中供承: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共提領14萬9,000元,甲甲○ 有從伊領的錢裡抽出1,000元還是2,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 第5332號卷第204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M○○本案(含犯罪事實一、二 、八)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  ㈢被告甲酉○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 偵字第5224號卷第47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案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8日(即 112年12月11日、16日、19日、21日、27日、29日、30日、1 13年1月17日等8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 式:3,000×8=24,000)。  ㈣被告甲i○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手 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報 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爰依上開標準 認定、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 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數 ,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i○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詐取被害人金錢部分,因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僅泛稱「甲i○指示不詳車手前往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未於起訴書或附表中敘明不詳車手提領之 金額為若干,尚無從計算此部分被告甲i○分得之犯罪利得。  ㈤被告e○○於113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車手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87、355頁) ,被告n○○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第235頁),被告巳 ○○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4%(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卷第389頁),爰依上 開比例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 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e○○、n○○、巳○○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天○○、丁○○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237頁;113年度偵字 第3153號卷第313頁),本案渠等領取之包裹數分別為2個、 1個,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並已向 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e○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e○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犯罪事實七被告甲甲○所竊得之乙車牌及犯罪事實九被告甲甲 ○、甲酉○共同竊得之丙車牌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 理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 主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 」客觀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甲甲○、M○○、甲酉○、n○○、巳○○等持提款卡領 取之款項及被告甲i○、e○○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渠等僅負責向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收款,其等業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i○有於113年4月 間指示被告n○○等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等各種方 式取得之張祐瑄、Z○○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因認被 告甲i○、n○○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甲i○雖就此部分犯行 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認張祐瑄遭詐 取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張祐瑄之筆錄、報案資料或其 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補充理 由書稱因張祐瑄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載,難認其 係遭詐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未將之視為被害人,故被 告甲i○、n○○(取簿手)被訴共同詐欺張祐瑄之提款卡部分 ,即屬未經證明,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另被告甲i○被訴共 同詐欺Z○○之提款卡部分(取簿手為U○○),證人Z○○於警詢 時僅提及其遭詐欺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給對方,共損失 1512.57USDT(價值5萬1,000元),未曾提及其任何提款卡 遭詐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是證人Z○○之提 款卡是否遭詐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甲i○被訴詐取 Z○○之提款卡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甲i○、n○○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張祐瑄、Z○○提款卡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i○、n○○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丑○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王薏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f○○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黃祈穎/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9,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4萬9,986元 3 g○○(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123元 陳富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d○○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1萬7,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1萬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7元 4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佯為Merry Meet購物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丑○○,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 6,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7,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徐皓恩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5 鍾楚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佯為SCHEMINGGG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鍾楚婷,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d○○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31分許 5,999元 6 甲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o○○,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6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7 甲W○(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甲W○,謊稱先前購買未出貨之商品可協助退款等語,致被害人潘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7分許 2萬9988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苗縣苗旺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8 甲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甲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謊稱須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黎楟楓/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M○○駕駛甲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許 4萬9,066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9,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9 O○○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筆電之訊息,誘使創設交易,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x○○(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x○○學弟,佯稱有急用,要向x○○借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謝朝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向甲戌○誆稱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鞋的交易,致曾子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4萬128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甲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租屋訊息,誘使詹子勳將自稱「Good luck羽」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欲租屋需先行付款訂金云云,致詹子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3,5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甲酉○(提領人),甲甲○聯絡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0分許(5,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 (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13 P○○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P○○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17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義店 ) 14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庚○○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註冊三大保障】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9123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5 甲b○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b○,以其兒子名義表示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0,000元 林信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00時01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5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2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電器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2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7 甲F○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日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8 甲g○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T恤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g○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4萬8,1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 13時19分 (1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19 甲宇○(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甲宇○佯稱:要重整帳戶,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 甲B○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B○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1 p○○(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p○○佯稱:要驗證,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定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22許 9998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31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 2萬1066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northwave卡鞋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4,0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3 未○○(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佯稱仁德醫護學校總務處人員,謊稱學校需要採購垃圾桶、需要先行繳納訂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24 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電腦記憶卡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戌○○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5 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J○○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 9萬9985元 徐志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酉○、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26 甲Y○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佯稱甲Y○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衣服的交易,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7 甲n○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貨運業者人員,佯稱甲n○必須解除系統問題,始能進行交易,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610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銅鑼新福興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8 D○○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D○○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3萬7,129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A○○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使A○○將自稱「郭慶詩」、「高麗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0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辛○○將自稱「陳曉菀」、「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號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甲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靴子之訊息,誘使甲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1,12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銅鑼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2 T○○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3 甲己○ (未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IPHONE15PROMAX512G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甲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李思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甲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5,0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4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7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誘使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使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1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3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5 v○○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41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v○○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戶未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1,04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6 亥○○(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全家超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亥○○佯稱:要進行三方保證、操作ATM戶,始能進行網路買賣業務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3時21分許 (4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 1萬9103元 37 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黑膠唱片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l○○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1萬9,985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產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丙○○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 3萬1,985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9 m○○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m○○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營業部門李哲宏」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3,079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40 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PEIPEI」名義傳送欲資金周轉之訊息,謊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 (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6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 t○○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t○○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許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9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鎮○○街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3萬9,800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9,999元 42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推車收納包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43 洪慧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藉由洪慧姍之弟媳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4 o○○ (告訴) 於112年底透過Instagram見暱稱hqmodel_studio發文徵模特兒,後點入對方連結申辦會員,平台上有販售衣服,對方佯稱須下單後先匯款作為押金,拍好服裝照後回傳將商品寄回便可獲得模特兒費用,後又佯稱民眾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買虛擬貨幣。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 1萬859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5 甲l○ (告訴) 於112年11月許於TiKTok軟體認識一名女生,後加Line聊天Line的名稱為「我想靜靜」,遭對方詐騙匯款新台幣15300至BitoPro平台,依照一名Line名稱為「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將虛擬錢包USDT幣轉出,以及遭Line名稱叫楊堅之人,稱其可幫貸款要求匯款及ATM存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6 h○○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h○○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22分許(5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7 甲J○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J○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398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2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彭誠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8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之訊息,誘使甲○○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公司財務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身分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分許 (2萬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9 甲L○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甲L○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1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甲酉○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0 q○○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氣炸鍋之訊息,誘使藉由「OPENPOINT」創設交易,使q○○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 4萬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 I○○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樂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I○○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8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與甲酉○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2 甲I○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邀請之訊息,誘使甲I○加入FB好友,謊稱急需資金用錢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7分許〈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53 甲h○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54 甲卯○(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佯稱為甲卯○兒子,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積欠債務,急需借款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陳春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甲甲○、 M○○(提領人),甲甲○、M○○分2日提領 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5 甲N○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哺乳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N○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56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茶花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黃振傑/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U○○(提領人)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U○○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 2萬9,983元 57 壬○○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壬○○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萬9,128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M○○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5萬0,989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3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113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福星郵局) 58 甲R○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R○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9,987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6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6,438元 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國華店) 59 甲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收音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2萬4,015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M○○(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M○○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0 c○○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c○○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5,238元 61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己○○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甲○、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7,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萬7,238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2 甲E○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E○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1萬1,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縣大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3 甲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2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音響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玄○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分許 1萬1,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甲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酉○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湖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酉○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4 a○○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a○○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甲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5 甲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 66 甲X○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X○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7 甲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甲戊○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甲○(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甲甲○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無(提領人為被告U○○) 57 附表一編號57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 備註 不詳 黃楹薰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113/03/21 10:17 150,000元 劉珮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3/03/21 10:33:46 (15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銅鑼工業) 「七龍珠」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 甲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證稱遭詐騙之時間,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載之詐騙時間認定),藉由交友軟體Paktor傳送交友訊息,誘使甲Z○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購買茶盞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2 9:25 360,000元 113/03/22 14:07 250,000元 113/03/22 14:18:49 (1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富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3/23 00:51:40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觀音大觀) 不詳 113/03/22 14:22 40,000 113/03/23 00:52:42 (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訊息,向地○○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1 12,300元 陳鳴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1 21:21:12 (60,000元) 21:22:25 (1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遊戲訊息,向甲Q○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3 50,001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不詳 113/03/21 20:52 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甲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Zarah Connor」,於社團「逢甲橋光水滴租屋交流社」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申○瀏覽後與之聯繫,「Zarah Connor」遂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申○,致使甲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23 13,200元 u○○/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透過朋友介紹做手工,代工公司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丁○○ 2024/3/19 13:11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甲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Steven Baum」,於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只有LINE或關留言都是詐騙」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寅○瀏覽後與之聯繫,「Steven Baum」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甲寅○,致使甲寅○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7:00 6,000元 3 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使用臉書暱稱「Kurnianto」,於社團「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s○○瀏覽後與之聯繫,「Kurnianto」遂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1 17:46 8,000元 4 甲G○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Yixuan」,於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0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葉亭紜瀏覽後與之聯繫,「Wang Yixuan」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G○,致使甲G○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8 10,000元 5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使用臉書暱稱「Ziyun Su」,於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0」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甲A○瀏覽後與之聯繫,「Ziyun Su」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甲A○,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2 7,000元 6 甲辛○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員使用「陳丹屏」名義,於台東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甲辛○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而由LINE暱稱「粉玫瑰」之人向甲辛○佯稱:欲租屋須先付2個月之房租等語詐騙甲辛○,致使甲辛○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09 16,000元 7 甲P○(委由辛悅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甲P○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張祐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n○○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8 B○○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旭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B○○借款三萬元,使B○○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9 r○○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r○○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r○○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10 甲S○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甲S○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 113/03/28 20:15 50,000元 11 甲a○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桂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a○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12 W○○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張祐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同附表四編號2) 甲f○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甲f○,致使甲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14(同附表四編號1) 甲O○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甲O○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O○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15 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申○○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申○○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6 甲m○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m○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m○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7:26 20,000元 Q○○/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7:12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館福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k○○ 詐欺集困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騙k○○,致使張家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6:43 10,000元 18 V○○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期貨為由詐騙V○○,致使V○○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2:08 30,000元 19 甲子○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子○,致使甲子○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30 00:02 40,000元 無 Q○○/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 甲亥○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亥○,致使曾珮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13:24 110,000元 甲M○/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家庭代工内容會使用個人貨架,需要帳戶金融卡做登錄,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12 苗栗縣○○市○○里○○路00號(龍躍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1 甲U○ 詐欺集困以Line假冒甲U○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U○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34 30,000元 甲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2 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K○○,致使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5:17 10,000元 23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04 7,015元 24 S○○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S○○,致使S○○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20 16,000元 25 甲D○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D○,致使甲D○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09 5,500元 26 甲庚○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庚○,致使甲庚○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40 16,000元 27 甲j○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甲j○,致使甲j○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09:54 50,000元 X○○/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辦入職申請,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23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76-1號及278號(華興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09:5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3/04/03 10:06 30,000元 甲V○/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便 送貨司機管理貨號,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44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榮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 10:08 30,000元 113/04/03 11:06 30,000元 113/04/0311:13 10,000元 無 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手工藝品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將材料費用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12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樓(貞豪門市) Z00000000000 無 戊○○/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8 甲K○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甲K○,致使甲K○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7:38 50,000元 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天○○ 2024/4/4 11:27 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1樓(興德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甲未○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甲未○,致使陳维魁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8:07 35,036元 30 甲p○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p○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p○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22 50,000元 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w○○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w○○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w○○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56 20,000元 32 甲C○ 詐欺集團以投資骨董為由詐騙甲C○,致使甲C○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8 11:21 50,000元 子○○/圓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代工電子手工零件,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8 08:49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為公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8 11:21 50,000元 33 甲丙○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甲丙○,致使甲丙○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Z○○/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抖音用戶「億」私訊Z○○並加Z○○為LINE好友後,向Z○○訛稱:其在網路上有開店,可加入賺錢,然採購商品須先用虛擬貨幣墊資金云云,Z○○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對方。 U○○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34 甲黃○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甲黃○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甲黃○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35 F○○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F○○,致使F○○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36 b○○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b○○寬,致使b○○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 無 黃瑞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U○○ 2024/4/9 10: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U○○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無 L○○/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 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無 i○○/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甲天○ 2024/4/10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三之一:遭詐取款項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論罪科刑) 14 附表三編號1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甲i○、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中論罪科刑) 15 附表三編號1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三編號2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3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二: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宣告刑 1 u○○ 丁○○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Q○○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M○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X○○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V○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酉○○ 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子○○ 少年羅○佑 甲i○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瑞玲 U○○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L○○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i○○ 甲天○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O○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假冒甲O○友人並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2 甲f○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收購帳號之訊息,誘使藉由「G2A」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f○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28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H○○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假冒H○○之母親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3月30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4 甲壬○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住宿餐券訊息,誘使甲壬○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53分許 4萬4,000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4,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 黃○○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假冒黃○○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甲丁○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投資廣告,誘使甲丁○點擊不明連結,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甲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7 玄○○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誘使玄○○點擊不明連結,透過富邦金融網路平台辦理貸款,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8 N○○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假冒N○○之親友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13時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2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5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9 甲q○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假冒甲q○之友人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甲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甲k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假冒甲k之胞妹,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甲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2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巳○預付訂金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宙○○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宙○○預付訂金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 Y○○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Y○○預付訂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4 z○○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z○○預付訂金云云,致z○○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n○○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8,005元) 15 甲T○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甲T○預付訂金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2時16分許 (1萬9,005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E○○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E○○預付訂金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48分許 9,7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e○○與n○○一同前去提領,n○○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7時1分許 (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坂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甲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地○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5,000元 18 甲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甲午○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3分許 1萬9,57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1萬0,430元 19 午○○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午○○預付訂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9分許 1萬3,0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福基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n○○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0 寅○○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由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n○○(提領人),甲i○與n○○一同前往,張耀提領後交予甲i○,再由甲i○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4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分許(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分許(3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n○○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8時14許(3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8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四編號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1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甲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甲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寅○○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卯○○(提領人),e○○與卯○○一同前去提領,卯○○文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交回予甲i○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卯○○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 j○○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出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拘票、傳票之名義,致j○○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共計5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 j○○/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巳○○(提領人),e○○與巳○○一同前去提領,巳○○提領後交予e○○,e○○再依指示在新竹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巳○○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7時32分許(5萬元) j○○/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4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j○○/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54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 j○○/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8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文昌分行) 113年4月17日 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8時15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 甲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六編號2 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e○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為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元首旅館703室查扣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寅○○)提款卡 1張 e○○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j○○)提款卡 1張 e○○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 12 讀卡機 1個 e○○ 13 卯○○渣打銀行存簿 1本 e○○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5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e○○ 16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巳○○ 17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甲e○ 18 灰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M○○ 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徵得M○○之同意搜索後查扣 19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R○○ 21 黑莓卡 1張 甲i○ 22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3 玫瑰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甲i○ 24 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甲i○ 25 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甲i○ 26 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天○○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查扣 27 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天○○ 28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丁○○ 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查扣 29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c○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查扣 30 黑色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R○○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扣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張佳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張佳君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張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49,986元)、19時48分(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9時52分(6萬元)、19時53分(6萬元)、19時54分(2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應珮瑄(提告) 應珮瑄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瀏覽到可領養犬隻之廣告,應珮瑄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應珮瑄,其後版主又向應珮瑄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應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50,00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甲h○(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甲h○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甲○提領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甲甲○涉案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鍾明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佯裝為向鍾明倩於網路商場購買之買家,誆稱因細故須經過其他認證方可購買云云,致鍾明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49,97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甲○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甲酉○前往,由甲酉○提領 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2萬元共2筆【手續費各5元】)、15時23分(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利興店)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廖若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廖若嘉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固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廖若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0分(43,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日13時58分(2萬元【手續費5元】)、13時59分(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分(4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宜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林宜蓁誆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6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羽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楊羽荷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自助認證】方式才能【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楊羽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6分(49,972元)、17時39分(49,970元)、17時44分(1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6萬元)、17時45分(39,000元)、17時49分(2萬元)、17時58分(2萬元)、18時9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苗栗縣○○市○○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店)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蘇庭宣(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蘇庭宣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簽署認證保障】方式才能【下標支付】云云,致蘇庭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李婉萍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障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李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29,985元)、14時19分(29,985元)、14時26分(29,985元)、15時44分(1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酉○(提領人) 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萬元)、14時24分(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甲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時32分(2萬元)、14時33分(1萬元)【手續費各5元】 不明(偵6023卷P 55) 15時51分(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店)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4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吳兆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1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倘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 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丑○○(本院 另行審結)、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甲○○依丑○○指示,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將丑○○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 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壬○○收受,稍後壬○○再將提款卡、10 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丑○○同母異父胞弟黃 啟均,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丑○○(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己○○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己○○懲罰,竟與 庚○○(本院另行審結)、辛○○(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13 年4月13日18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己○○,由 庚○○強行將己○○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 亦乘坐同車,辛○○則駕駛另一臺車,將己○○帶到苗栗縣公館 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庚○○先開車載己○○至苗栗市中正路之 小北百貨購買童軍繩2捆,丙○○、癸○○(本院另行審結)接 獲丑○○通知到場亦萌生與丑○○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看管己○○,待庚○○上車即由丙○○以繩子綑綁己○○,癸○○等 人則與己○○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己○○帶到行修寺附近路 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丁○○(原名吳承翰,本院另行 審結)、戊○○(本院另行審結)及戊○○友人即少年蕭○良(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丑○○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 並萌生與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 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 ○、丙○○、戊○○、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己○ ○;其後丑○○、丙○○、辛○○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更換地 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庚○○、辛○○、少年羅○佑 、丁○○、癸○○、丙○○、戊○○、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 絡,未解開綁住己○○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己○○,己 ○○因遭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戊○○ 等人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嗣丑○○、庚○○、辛○○、少年羅○佑、丁○○、 癸○○、丙○○、戊○○承前犯意聯絡,由丑○○指示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 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 汽車旅館,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 輪流看守己○○,丑○○亦乘坐戊○○或辛○○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 狀況;迄113年4月16日,庚○○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丙○○ 、癸○○、少年羅○佑、己○○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 旅館,少年羅○佑、癸○○負責看管己○○,庚○○、丙○○則外出 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同日 下午庚○○等人返回苗栗後,庚○○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少年羅○佑先返回庚○○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丑○○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丙 ○○、癸○○亦經丑○○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己○○至丙○○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己○○留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 續非法剝奪己○○之人身自由。同日經己○○趁隙以手機向其家 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己○○始恢復人身自由。  ㈢丙○○、子○○(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入丑○○ 、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子○○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丑○○、庚○○(本院另行審結)、 丙○○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其所持用之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子○○於113年4月3日後 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丙○○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 ,再由庚○○收取後,依丑○○、「泰國代購」、「唐小虎」等 人指示,由庚○○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丑○○、「泰國 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壬○○、丙○○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丙○○,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係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共 同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 頁),是被告壬○○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 如前述,被告丙○○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 被告丙○○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對訛詐 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丙○○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 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丑○○、甲○○就該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辛○○、癸○○、丁○ ○、戊○○、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子○○、「泰國代購」、「 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 ,應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蕭○ 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是被告丙○○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觀諸被告丙○○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該次警詢員警原本 僅依據其手機內與「仙女他媽」(按係由共同被告丑○○使用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懷疑被告丙○○於(113年)4 月15日、16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涉嫌詐欺、洗錢犯行,嗣經員 警詢問「你除了在台北南港提領之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丙○○即答稱:「我曾經有與庚○○一同 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提領現金,金融卡是庚○○給我的,我領完 錢後,將金融卡片和現金新台幣交付庚○○,當時薪水賺新台 幣8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81頁),堪認 被告丙○○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員警申告 自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固於犯罪後 自首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六第140至141頁)。  ⒉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2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告 訴人己○○之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丙○○等人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 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己○○始恢復自由) 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 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己○○之兄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和解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尚未與 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判處有期徒 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42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持金融卡提款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 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 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 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 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 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 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 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審酌本案被告丙○○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六第134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部分,被告丙○○有分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提款卡及被告丙○○提領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渠等業將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並非由被告壬○○、丙○○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壬○○、丙○○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向乙○○謊稱其涉及洗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使右列行為人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庚○○與丙○○一同前去提領,丙○○提領後交與庚○○,庚○○再依指示交回與丑○○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林柏瑋 彭誠仁 羅如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涂佑謙 吳雅慧 王育瑄 張耀文 盧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吳侑家 林聖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蕭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070號、第5322號 、第6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字 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至 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至18、20、22、25至31、41、44至55、60至67、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2、8、10至12、23、24、54、57至59、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3、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 2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8、10至12、19、21、25至40、42 至51、60至6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如平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 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 至36、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佑謙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 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 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雅慧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 王育瑄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之刑;又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張耀文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20、 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15、附表四之 一編號1至20、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仕龍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吳侑家犯如附表五、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附表六之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林聖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20、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振宇犯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編 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羅如平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洪建中部分)無罪。 張耀文其他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張祐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戊○○、丙○○、己○○、徐晧恩、邱元薪(徐晧恩、邱元薪業經 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陸續加入而參與由 「唐小虎」、「泰國代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領 取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戊○○、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 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戊○○、丙○○、己○○、徐晧恩、邱 元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戊○○、丙○○、己○○、徐晧恩、邱元薪即 持本案詐欺集圑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分別交與「唐小虎」等上手,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羅如平、涂佑謙於113年間,陸續加入「唐小虎」、「泰國 代購」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羅如平與「唐小虎」、 「泰國代購」居於指揮地位,指示丙○○、涂佑謙、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七龍珠」之人等進行收取提款卡、驗卡及後 續提領等犯罪分工,以及後續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示 之犯罪分工。羅如平、涂佑謙、丙○○與「唐小虎」、「泰國 代購」、「七龍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劉珮樺申請開立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鳴漢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另方面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附表二編號1部分,蔡湋鈞係先匯款至黃楹薰申請開 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再經轉匯入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其後即由丙○○前去拿取提款卡(含密 碼)後,將提款卡(含密碼)交接與涂佑謙,涂佑謙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交接與「七龍珠」,「七龍珠」領款後,由 涂佑謙收款後轉交與羅如平,再上繳「唐小虎」、「泰國代 購」等,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羅如平另與「唐小虎」、「泰國代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羅如平於113年4月間指示王育瑄、張耀文、少年羅○佑(00 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吳雅慧、邱元薪(未據起訴)、童沛盈(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欺等方式取得之金 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其中張祐瑄、洪建中交付之提款卡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所取得,詳 後述),「唐小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實質控制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另方面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向附表三「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 術,致附表三「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再由「唐小虎」、「泰國代購 」、羅如平指示張耀文、不詳車手前往提領帳戶內款項(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由羅如平指示張耀文持張祐瑄 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謝承諺、劉立耕所匯款項部分 ,因與附表四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相符,羅如平、張耀文 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於犯罪事實四暨附表 四中論罪科刑,以免重複評價)。而吳雅慧、王育瑄經羅如 平告知代為收取包裹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雖知悉親自領取包裹並無困難,倘不是要刻意製 造斷點,實無必要支付金錢找尋代為領取包裹之人,此種行 徑極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使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如 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三 所示其內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轉交與羅如平或依羅 如平指示再以貨運寄出,俾羅如平與所屬集團用以為詐欺犯 行;另陳子涵(本院另行審結)、王育瑄均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倘 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 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羅如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王育瑄依羅如平指示,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 陳子涵收受,稍後陳子涵再將提款卡、10萬元帶回至苗栗縣 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羅如平同母異父胞弟黃啟均,其後即由 羅如平取得提款卡及該筆犯罪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張耀文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唐小虎」、「泰國代購」 、羅如平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除依羅如平指示收取內 含提款卡之包裹外(即犯罪事實欄三),羅如平、「唐小虎 」、「泰國代購」復指示由張耀文與涂佑謙2人一組,涂佑 謙負責開車,張耀文則負責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 項。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與「泰國代購」、「唐小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四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 帳或存款至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控制之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張耀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 所示苗栗縣、臺南市等處,持附表四所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 卡領取受詐騙民眾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後,直接交與羅如平, 或由涂佑謙向張耀文收取現金後,依羅如平指示轉交與羅如 平,羅如平再輾轉依「唐小虎」、「泰國代購」等集團上手 指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讓財物流向「唐小虎」、「 泰國代購」,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羅如平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邱元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 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邱元薪懲罰,竟與涂佑謙、張 耀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 乘2臺車,於113年4月13日18時許,由涂佑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耀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如平,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 甫返回苗栗之邱元薪,由涂佑謙強行將邱元薪帶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如平亦乘坐同車,張耀文則駕駛 另一臺車,將邱元薪帶到苗栗縣公館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 涂佑謙先開車載邱元薪至苗栗市中正路之小北百貨購買童軍 繩2捆,吳兆培(本院另行審結)、盧仕龍接獲羅如平通知 到場亦萌生與羅如平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意聯絡,吳兆培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看管 邱元薪,待涂佑謙上車即由吳兆培以繩子綑綁邱元薪,盧仕 龍等人則與邱元薪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邱元薪帶到行修 寺附近路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吳侑家(原名吳承翰 )、林聖傑及林聖傑友人即少年蕭○良(00年0月生,完整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藍○芯(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接獲羅如平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並萌生與羅如 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即承前犯 意聯絡,由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 、吳兆培、林聖傑、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 邱元薪;其後羅如平、吳兆培、張耀文等人為避免查緝,遂 商議更換地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涂佑謙、張耀 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吳兆培、林聖傑、少年 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絡,未解開綁住邱元薪的繩子,由 其中數人持續毆打邱元薪,邱元薪因遭涂佑謙、張耀文、少 年羅○佑、吳侑家、盧仕龍、吳兆培、林聖傑等人持續毆打 ,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嗣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家、盧仕 龍、吳兆培、林聖傑承前犯意聯絡,由羅如平指示涂佑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元薪,陸續前往苗 栗縣頭份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 車旅館等汽車旅館,由涂佑謙、張耀文、少年羅○佑、吳侑 家、盧仕龍、吳兆培輪流看守邱元薪,羅如平亦乘坐林聖傑 或張耀文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狀況;迄113年4月16日,涂佑 謙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吳兆培、盧仕龍、少年羅○佑、 邱元薪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少年羅○佑、 盧仕龍負責看管邱元薪,涂佑謙、吳兆培則外出提領受騙民 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六所述),同日下午涂佑謙等 人返回苗栗後,涂佑謙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邱元薪、少年羅○佑先返回涂佑謙位於苗栗縣銅鑼鄉 之住處,為躲避查緝,羅如平指示涂佑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元薪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 吳兆培、盧仕龍亦經羅如平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邱元 薪至吳兆培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邱元薪 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 及實力優勢,持續非法剝奪邱元薪之人身自由。同日經邱元 薪趁隙以手機向其家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邱元薪 始恢復人身自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吳兆培(本院另行審結)、吳侑家、蕭振宇亦於113年4月間 陸續加入羅如平、涂佑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蕭振宇、少 年羅○佑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其 後羅如平、涂佑謙、吳兆培、吳侑家、少年羅○佑與「泰國 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向附表六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交付渠等所持用之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蕭振宇於113年4月3日後 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 蕭振宇與少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後,由吳兆培、吳侑家在附表六所示地點,持附表六 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再由涂佑謙收取後 ,依羅如平、「泰國代購」、「唐小虎」等人指示,其中11 3年4月16日提領部分由涂佑謙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 羅如平、「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113年4月 17日提領部分,則由涂佑謙在新竹市等處,以「丟包」方式 交與「泰國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遭查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C 系列車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功 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持不詳兇器竊取癸○○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下稱 乙車牌),其後即懸掛在甲車前後,供己使用。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八、丙○○與戊○○(未據起訴)、「唐小虎」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八所示方式,對附表八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或存款至附表八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丙○○即持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再交與戊○○,復經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九、戊○○與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為避免 遭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由戊○○駕駛甲 車搭載己○○,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 第二個涵洞,由戊○○持T杆竊取温龍全所有、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丙車牌)得 手,並將丙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己○○則在車上接應;稍後 戊○○即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陸續前往附表九所 示地點,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九所示方式詐欺之 顏芷珊、壬○○匯入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就附 表九編號1顏芷珊遭詐欺部分所犯詐欺、洗錢罪嫌,已於附 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十、己○○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年成員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以附表 十所示方式,向附表十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十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十 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而己○○即持集圑成員交付之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再交與「唐小虎 」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戊○○被訴竊取乙車牌部分,固曾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尚未到案,是檢察官以 共同被告己○○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為前經不起訴之竊盜案件 之新證據,再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 、蕭振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 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丙○○、羅如平、 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 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 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丙○○、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 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 宇及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丙○○、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一)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 】五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7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7 「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丙○○、己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 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含附表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本 院卷五第362至368、3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6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遭詐取提款卡 之被害人許道平、林雅雯、劉子瑀、邱瀠緩、潘幸玫、王保 珠、吳美蘭、江秀娥、黃瑞玲、林宥羢、張佩婷等11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羅如平、吳雅慧、 王育瑄、張耀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 訴書附表三之A、三之B固未記載被告張耀文此部分涉犯之罪 名及罪數,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敘明「由羅如 平,於113年4月間指示張耀文…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 詐騙等各種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乙情,自 無違反控訴原則即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四)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0「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 傑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9至3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元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13至525頁;他字第287 號卷第283至288、291至292、295至301頁),並有梓榮醫療 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告訴人邱元薪傷勢照片、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苗栗車站前盤查影像、愛依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71、331至34 6頁),足徵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 家、林聖傑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訊據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 表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2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泛稱「蕭振宇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卡(含密 碼)之提款卡」,而未具體敘明被告蕭振宇究係於何時、地 收取何人何帳戶之提款卡,然少年羅○佑於偵查中稱:扣案1 1張提款卡中,有4張即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 、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是伊於(113年)4月17日15、16時 許在後龍龍樂門市領取的,領完伊與蕭振宇就同一臺車去找 涂佑謙,在頭屋鄉文德宮停車場交給涂佑謙,其他扣案之提 款卡是蕭振宇之前去領取的等語(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30頁 ),共同被告涂佑謙亦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稱:附表六所 示吳兆培使用之何玉梅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吳侑家使 用之張美淑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是羅如平 指派少年羅○佑跟被告蕭振宇到超商領取的,少年羅○佑是前 往龍樂門市領取,被告蕭振宇到哪間超商領伊忘記了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62頁),且被告蕭振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被訴事實均表示認罪,而未予以爭執, 堪認本案確由被告蕭振宇於113年4月3日後某時至不詳超商 領取附表六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另由被告蕭振宇與少 年羅○佑於113年4月17日某時共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龍樂門市領取附表六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爰 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補充。 七、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駕駛甲車至 苗栗縣苗栗市功維敘隧道自行車鐵路橋下方,且就此部分所 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6、3 77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乙車牌之行為,辯稱:乙車 牌是「P」也就是被告己○○交給伊的,伊不知被告己○○係如 何取得乙車牌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看到 你遭竊之車牌(ANY-7203號)是何時?)112年12月9日18時 許還有看到我的車牌,一樣是停在功維敘自行車鐵路橋下。 」、「(問:你是否知悉犯嫌是如何前往案發地?)我推測 是開車前往。」、「(問:你如何知悉犯嫌係開車前往案發 地?)因為我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我在案發地周遭工作 的時候,發現有一黑色,車型W204 C系列之賓士有至案發地 停留約五分鐘,我以為他是去那邊丟垃圾。」等語(見偵字 第4070號卷第30至31頁),另觀諸現場照片及案發地之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在功維 敘自行車鐵路橋下,且甲車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0分自功 維敘自行車道駛出,且斯時已懸掛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 卷第43至51頁),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車係賓士 廠牌C系列之車輛(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核與甲車照片所 顯示之車輛外觀及甲車車籍資料所載之總排氣量(2,997CC )等特徵相符(甲車照片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5至57頁,甲 車車籍資料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 癸○○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乙車牌係被告戊○○於犯 罪事實七所載時、地,持不詳兇器所竊取,洵堪認定。  ㈡被告戊○○固辯稱乙車牌係被告己○○交給其的,然被告戊○○於1 13年6月25日偵訊時先稱乙車牌是己○○交給其的,嗣又稱當 天己○○有無在車上其沒印象了,所述已有矛盾(見偵字第40 70號卷第64頁),又被告戊○○於113年2月1日警詢先稱不知 「P」如何竊取乙車牌(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6頁),嗣又 稱「P」竊取車牌之工具為鐵T桿(見偵字第4070號卷第27頁 ),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已 明確證稱並未將乙車牌交給被告戊○○(見偵字第6023號卷第 327頁),又甲車之車主是被告之母親,業經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前揭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有 動機竊取車牌以逃避追緝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己○○,是被 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八、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八)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7至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八編號1、2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戊○○:  ⒈訊據被告戊○○對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 資料、懸掛丙車車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九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己○○至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就此部 分所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五第37 8頁),然矢口否認有下手行竊丙車牌之行為,辯稱:丙車 牌也是被告己○○交給伊的,伊不清楚被告己○○係如何取得丙 車牌的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龍全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31日13 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頭 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籃球場旁第二個涵洞內,同日15時 40分許伊朋友經過伊的車發現沒有車牌遂通知伊等語(見偵 字第3698號卷第38至39頁)。又甲車於112年12月31日14時9 分許駛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橋下(當時仍懸掛甲 車之車牌),嗣甲車於同日14時14分許自苗栗縣頭份市興隆 路高速公路橋下駛出時已懸掛丙車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8號卷第51頁),足認丙車牌確 係斯時駕駛或乘坐甲車至案發地點之人所竊取。  ②丙車牌係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之被告戊○○所竊取,業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還沒有開到頭份 陸橋下就有說要去找車牌,被告戊○○確實有去頭份陸橋下偷 車牌等語(見偵字第6023卷第327至329頁),核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丙車牌是戊○○偷的,戊○○離開甲車前有跟 伊說要去找車牌,戊○○拿T杆去偷,伊有看到戊○○開甲車的 後車廂拿T杆,之後戊○○回來手上有拿車牌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5頁),佐以被告戊○○自 承有於112年12月31日14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己○○至苗栗 縣頭份市興隆路高速公路涵洞,且係由其在該處將丙車牌掛 上甲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92至93頁), 且甲車之車主為被告戊○○之母,故被告戊○○確有充分之動機 竊取車牌以躲避追緝,業如前述,是丙車牌係被告戊○○於犯 罪事實九所載時、地,持T杆所竊取,應堪認定。  ㈡被告己○○:   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九)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即丙車牌之所有人温 龍全、如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懸掛丙車車 牌之車輛車辨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含附表十)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3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十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己○○、羅如 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 、林聖傑、蕭振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 、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戊○○ 、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張耀文 、吳侑家、蕭振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 瑄、張耀文、吳侑家、蕭振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至 55、60至67(起訴書附表一之B贅載編號3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為(起訴 書附表一之B漏載編號5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8、10至12 、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0、22、25至31、41、44 至55、60至67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2、23、24、54、57至59所示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 、3、8、10至12、19、21、25至40、42至51、60至63所示部 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犯上 開47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45罪)、被告丙○○所犯上 開11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10罪)、被告己○○所犯上 開38罪(起訴書附表一之B誤載為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113年度偵 字第8869號),與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60至6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涂佑謙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與「七龍珠」、「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涂佑謙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丙○○、羅如平、涂佑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羅如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羅如平指示被告王育瑄交與共同被告陳子涵之 10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 ,業經被告羅如平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 第330頁),是被告羅如平、王育瑄、陳子涵掩飾、隱匿之 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 被告羅如平、王育瑄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12、15至36(即附表三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因與附表四編 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罪科刑),就附表 三之二編號1至11(即詐得許道平、林雅雯、劉子瑀、邱瀠 緩、潘幸玫、王保珠、吳美蘭、江秀娥、黃瑞玲、林宥羢、 張佩婷等11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 吳雅慧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即詐 得王保珠、吳美蘭等2人之提款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王育瑄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即詐得許道平之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張 耀文就附表三之一編號7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3、14部 分,因與附表四編號2、1為同一事實,將於犯罪事實四中論 罪科刑)。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就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金 錢部分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如平、吳 雅慧、王育瑄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被告羅如平與附表三「取簿手」欄所示之人、「唐小虎」、 「泰國代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傳遞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 羅如平、王育瑄與陳子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2、15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 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雅慧就附表三之 一編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 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王育瑄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錢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提款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羅如平所犯上開46罪、被告吳雅慧所犯上開6罪、被告王 育瑄所犯上開8罪、被告張耀文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三之一編號16至27、32、附表三之二2至5、8所示部分, 被告羅如平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育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3153號卷第327 頁),另被告吳雅慧於偵查中已坦認依羅如平指示領取包裹 以獲取報酬之基本事實,且曾於警詢時稱「(問:你此行為 已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是否知悉?)警方告知後知悉。」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9頁),堪認其曾於偵查 中自白,嗣被告吳雅慧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吳 雅慧、王育瑄已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15、41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交付10萬元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被告王育瑄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取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羅如 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與「唐小虎」、「泰國代購」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犯行, 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就附表 四編號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附表四編號20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羅如平、涂佑謙、 張耀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 、吳侑家、林聖傑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 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與 共同被告吳兆培、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所 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見起訴書附表五之A各編號 「涉犯罪數」欄),應有誤會。  ⒋被告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為 成年人,其等與少年羅○佑、蕭○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涂佑謙就附表六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吳侑 家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核被告蕭振宇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涂佑謙、吳侑家 、蕭振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 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 振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涂佑 謙、吳侑家、蕭振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特殊洗錢罪乃一般 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涂佑謙、吳侑家 、蕭振宇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涂佑 謙、吳侑家、蕭振宇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屬贅論。  ⒉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涂佑謙、蕭振宇與吳兆培、羅如平、 「泰國代購」、「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涂佑謙、 吳侑家、蕭振宇與少年羅○佑、「泰國代購」、「唐小虎」 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涂佑謙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侑家就附表六 編號2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振宇就附表六編 號1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表六編號2所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被告蕭振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蕭振宇僅涉犯1罪(見起訴書附表六之B 編號5「涉犯罪數」欄),容有誤會。  ⒌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為成年人, 其等與少年羅○佑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戊○○為此部分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 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使其知 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㈧犯罪事實八(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丙○○與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就附表八編號1、2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犯罪事實九(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杆,既足以拆卸車牌 ,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另核被告戊○○就附表九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九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戊○○、己○○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五第183頁),無礙於 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⒊被告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就附表九編號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己○○就附表九編號1、2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犯罪事實十(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己○○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與「唐小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就附表十編號1至5所示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量刑及定、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 育瑄、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五第391至394頁)。  ⒉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 書中就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等之前 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⒊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犯行對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欺、竊盜部分)、身體健康法 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 等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告訴人邱元薪之行動自由,迄 113年4月16日邱元薪始恢復自由)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戊○○、丙○○、己○○、羅如平、涂佑謙、吳雅慧、王育瑄 、張耀文、盧仕龍、吳侑家、林聖傑、蕭振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羅如平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芷如 、蘇紀全、莊芸亭、劉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 本院卷三第253至254、259至260、269至270、279至280、29 3至294、311至312頁),並已由被告羅如平之父代為賠償被 害人陳彥儒1萬2,000元、蘇紀全6,000元、莊芸亭6,000元、 劉立耕6,000元、黃仁宥6,000元、林芷如6,000元(見本院 卷六第27至39頁)、被告涂佑謙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 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 297至298、307至308頁)、被告張耀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莊芸亭、劉立耕、黃仁宥、陳彥儒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三第265至266、283至284、289至290、303至304頁)、被告 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涂育寧、陳素卿成立調解,並 有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65至66、167頁; 本院卷六第69頁)、被告林聖傑、涂佑謙、盧仕龍、羅如平 (由其弟黃啟均出面)、吳侑家(由其母鄭宜芳出面)有與 告訴人邱元薪之兄邱翊軒達成和解,各賠償5,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書),其餘被告則均尚未與被害人 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渠等就共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 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且耗費諸 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399 頁),兼衡以被告等上開構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 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 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  ⒍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羅如平、王育瑄之資力及渠等犯罪所 得之利益,另考量渠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⒎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包裹、持提款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 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 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 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 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 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 、五、六之一、八至十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育瑄一 般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㈢審酌被告丙○○、吳雅慧、王育瑄、吳侑家、蕭振宇各罪所侵 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 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另被告吳侑家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吳雅慧、王 育瑄、吳侑家、蕭振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 、吳雅慧、王育瑄、吳侑家、蕭振宇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戊○○ 、己○○、羅如平、涂佑謙、張耀文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 、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戊○○、己○○、羅如平、 涂佑謙、張耀文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戊○○、己○○、羅 如平、涂佑謙、張耀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提款卡11張,其中6張已經用 以提領詐欺贓款,其餘5張則甫於113年4月17日領取,業經 被告涂佑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6號卷 第400頁),另依被告涂佑謙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2所示之讀卡機1個應係供渠等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查詢帳戶餘額使用(見他字第287號卷第423頁),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吳兆培渣打銀行存簿1本則係被告吳兆 培販賣予羅如平、欲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據被告涂 佑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56頁) 。是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或預備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標的僅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與焉)。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示之黑莓卡1張、行動電話16支均 係如附表七編號14至30「所有人」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考,被告涂佑謙、吳侑家、蕭振宇、丙○○ 、羅如平、吳雅慧、王育瑄所有物之部分,既係供詐欺犯罪 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林聖傑、盧仕龍所有物之部分,則係供犯罪事實 五犯行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他字 第287號卷第229頁;偵字第6842號卷第153頁),本案其參 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11日(即112年12月11日、14日、16日 、19日、21日、29日、30日、31日、113年1月10日、17日、 24日等11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2, 000×11=22,000)。  ㈡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約取 得2萬多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領完包裹交給涂佑 謙,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爰依 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八部分,伊共提領14萬9,000 元,戊○○有從伊領的錢裡抽出1,000元還是2,000元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5332號卷第204頁),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 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被告丙○○本案(含犯罪 事實一、二、八)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見 偵字第5224號卷第47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案其參與詐欺犯罪之日數為8日(即 112年12月11日、16日、19日、21日、27日、29日、30日、1 13年1月17日等8日),是其犯罪所得共計2萬4,000元(計算 式:3,000×8=24,000)。  ㈣被告羅如平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提領贓款部分,伊與車 手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4%,領取包裹部分,伊與取簿手之 報酬均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爰依上開標 準認定、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 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結果非整 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羅如平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 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詐取被害人金錢部分,因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僅泛稱「羅如平指示不詳車手前 往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未於起訴書或附表中敘明不詳車手 提領之金額為若干,尚無從計算此部分被告羅如平分得之犯 罪利得。  ㈤被告涂佑謙於113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中均稱其報酬為車 手提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287、355 頁),被告張耀文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其擔任車手之報 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113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第235頁), 被告吳侑家於113年5月28日警詢時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4%(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卷第389頁) ,爰依上開比例計算其等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車手提領金額 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另倘計算 結果非整數,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涂佑謙、張耀文、吳侑家 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吳雅慧、王育瑄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 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237頁;113年度 偵字第3153號卷第313頁),本案渠等領取之包裹數分別為2 個、1個,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並 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蕭振宇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稱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 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蕭振宇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㈧犯罪事實七被告戊○○所竊得之乙車牌及犯罪事實九被告戊○○ 、己○○共同竊得之丙車牌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車牌屬監理 機關核發予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主 要目的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所用,「車牌本體」 客觀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該等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戊○○、丙○○、己○○、張耀文、吳侑家等持提款 卡領取之款項及被告羅如平、涂佑謙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 之財物,然渠等僅負責向告訴人或其他集團成員收款,其等 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等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等所支配,倘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如平有於113年4 月間指示被告張耀文等出面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以詐騙等各 種方式取得之張祐瑄、洪建中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密碼), 因認被告羅如平、張耀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羅如平雖 就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 認張祐瑄遭詐取提款卡部分,檢察官未提出張祐瑄之筆錄、 報案資料或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稱因張祐瑄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依該案起訴書所 載,難認其係遭詐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未將之視為被 害人,故被告羅如平、張耀文(取簿手)被訴共同詐欺張祐 瑄之提款卡部分,即屬未經證明,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另 被告羅如平被訴共同詐欺洪建中之提款卡部分(取簿手為邱 元薪),證人洪建中於警詢時僅提及其遭詐欺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匯給對方,共損失1512.57USDT(價值5萬1,000元 ),未曾提及其任何提款卡遭詐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315 至317頁),是證人洪建中之提款卡是否遭詐取亦未經檢察 官舉證證明,被告羅如平被訴詐取洪建中之提款卡部分,本 院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羅如平、張耀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張祐瑄、洪建 中提款卡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羅如平、張耀文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科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科宏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科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王薏婷/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涂育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社團張貼購買二手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涂育寧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涂育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18分許 4萬9,986元 黃祈穎/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2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4時28分許(9,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21分許 4萬9,986元 3 張文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張文雅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文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6時29分許 4萬9,123元 陳富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6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0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與戊○○、徐晧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11日/18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28分許(1萬7,000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4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8時52分許(1萬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9,970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9,997元 4 江佳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9時1分許,佯為Merry Meet購物平台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江佳璇,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江佳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14分許 6,123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徐晧恩(提領人),戊○○與徐晧恩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23分許(7,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徐皓恩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5 鍾楚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佯為SCHEMINGGG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鍾楚婷,謊稱帳號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楚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4,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徐晧恩一同前往右列提領地點 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1日/19時36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31分許 5,999元 6 蘇游上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蘇游上文,謊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蘇游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2萬9986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真開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弘運門市) 7 潘崇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潘崇正,謊稱先前購買未出貨之商品可協助退款等語,致被害人潘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7分許 2萬9988元 李美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4日/18時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鎮○○00號(萊爾富苗縣苗旺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8 陳志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1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陳志祥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謊稱須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陳志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 4萬9,988元 黎楟楓/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丙○○駕駛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36分許(1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4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大湖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41分許 4萬9,066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9,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銅鑼工業門市) 9 林恭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販賣Apple MacBook Pro 14吋筆電之訊息,誘使創設交易,致林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郭盛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假冒為郭盛偉學弟,佯稱有急用,要向郭盛偉借款,致郭盛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謝朝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戊○○聯絡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2分許(2萬5元)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曾一泓(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向曾一泓誆稱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鞋的交易,致曾子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 4萬128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詹子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2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租屋訊息,誘使詹子勳將自稱「Good luck羽」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欲租屋需先行付款訂金云云,致詹子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 3,5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33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 5,000元 己○○(提領人),戊○○聯絡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0分許(5,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5之3號 (統一超商館源門市) 13 林詠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林詠詮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林詠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17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6日/16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 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6日/16時1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苗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義店 ) 14 王鈺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王鈺霖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註冊三大保障】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王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6時26分許 3萬9123元 張博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5 鄭香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鄭香淦,以其兒子名義表示資金周轉需求云云,致鄭香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0,000元 林信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00時01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2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5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2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周沛潾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電器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周沛潾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周沛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 2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7 楊婉妤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日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楊婉妤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3萬0,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8 藍學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T恤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藍學翰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藍學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4萬8,10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 13時19分 (1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 19 黃姵慈(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黃姵慈佯稱:要重整帳戶,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致黃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7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20 黃嘉偉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switch遊戲片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黃嘉偉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1 梁睿辰(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梁睿辰佯稱:要驗證,始能進行網買賣業務云云詐騙集團成員定云云,致梁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22許 9998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 9997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31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 2萬1066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19日/17時49分許(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2 李家宏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8時54分許許,藉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欲購買northwave卡鞋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李家宏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 4,0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正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23 吳信翰(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佯稱仁德醫護學校總務處人員,謊稱學校需要採購垃圾桶、需要先行繳納訂金云云,致吳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19日/ 17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24 吳致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電腦記憶卡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吳致穎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致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謝玉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 17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5 林宜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林宜宣誆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致林宜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2分許 9萬9985元 徐志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己○○、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4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26 蔡幸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貨運業者人員、銀行行員,佯稱蔡幸芸必須設定第三方保證,始能進行賣衣服的交易,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萬9983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7 蘇祐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假冒為貨運業者人員,佯稱蘇祐德必須解除系統問題,始能進行交易,致蘇祐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 2萬610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4時25分許(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銅鑼新福興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8 李雅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李雅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36分許 3萬7,129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3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1萬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李芳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使李芳慶將自稱「郭慶詩」、「高麗菜」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李芳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0 王蘋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書籍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王蘋雯將自稱「陳曉菀」、「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號認證云云,致王蘋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劉旗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中華郵政銅鑼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99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黃思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靴子之訊息,誘使黃思媛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思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3萬1,123元 蕭玟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領款 112年12月21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苗栗銅鑼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76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2 林耀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林耀瀚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耀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37分許 4萬9,9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3 陳冠綸 (未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IPHONE15PROMAX512G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陳冠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李思辰」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冠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8分許 3萬5,088元 黃明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4 丁震宸(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7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機車零件之訊息,誘使藉由「全家好賣+」平台創設交易,使丁震宸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丁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1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12時24分許(3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5 許馨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許41分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許馨云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帳戶未驗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1,047元 鄭美惠/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苗栗縣○○○○路000號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6 吳梅香(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全家超商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吳梅香佯稱:要進行三方保證、操作ATM戶,始能進行網路買賣業務云云,致吳梅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3時21分許 (4萬元) 苗栗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 1萬9103元 37 張淑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黑膠唱片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使張淑惠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中國信託」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張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1萬9,985元 鄭美惠/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8 王永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產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王永發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客服專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永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 3萬1,985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25分許 (3萬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9 張琬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衣物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張琬聆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將自稱「營業部門李哲宏」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琬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1萬3,079元 鄭美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7日/ 14時32分許 (1萬4,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40 吳懿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PEIPEI」名義傳送欲資金周轉之訊息,謊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吳懿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 (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6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41 許惠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旋轉拍賣」傳送欲購買鞋子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許惠婷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彰化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許 4萬9,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1時11分許(9萬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26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鎮○○街0號(統一超商新華門市)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3萬9,800元 112年12月29日/11時34分許(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9,999元 42 吳衣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推車收納包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吳衣炘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衣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 4萬9,989元 43 洪慧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藉由洪慧姍之弟媳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慧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蔡玧恩/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2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4 張譯云 (告訴) 於112年底透過Instagram見暱稱hqmodel_studio發文徵模特兒,後點入對方連結申辦會員,平台上有販售衣服,對方佯稱須下單後先匯款作為押金,拍好服裝照後回傳將商品寄回便可獲得模特兒費用,後又佯稱民眾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買虛擬貨幣。致張譯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 1萬859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5 嚴自祥 (告訴) 於112年11月許於TiKTok軟體認識一名女生,後加Line聊天Line的名稱為「我想靜靜」,遭對方詐騙匯款新台幣15300至BitoPro平台,依照一名Line名稱為「在線客服」指示操作將虛擬錢包USDT幣轉出,以及遭Line名稱叫楊堅之人,稱其可幫貸款要求匯款及ATM存款。致嚴自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6 張亦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張亦慈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張亦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22分許(5萬元) 苗栗縣○○鎮00號(土地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7 廖彥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廖彥政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廖彥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9分許 1萬3985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1萬元) 112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2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光南門市)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彭誠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48 丁冠瑜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之訊息,誘使丁冠瑜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公司財務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身分驗證云云,致丁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曾世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分許 (2萬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49 趙承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假冒客服、銀行行員,向趙承菡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趙承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2分許(6萬元) 112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1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己○○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2年12月29日/16時43分許 9萬9986元 50 梁瓊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氣炸鍋之訊息,誘使藉由「OPENPOINT」創設交易,使梁瓊月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驗證云云,致梁瓊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9分許 4萬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4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1 林佳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二手樂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使林佳霈點擊不明網址連結,並撥打電話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佳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8萬9,985元 曾世宗/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與己○○一同前去提領 112年12月30日/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4分許 (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2 靳雯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邀請之訊息,誘使靳雯瑛加入FB好友,謊稱急需資金用錢云云,致靳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4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7分許〈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0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53 顏芷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顏芷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芷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2年12月31日/14時23分許(2萬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112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 4萬9,986元 54 陳素卿(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8時許,佯稱為陳素卿兒子,誘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謊稱積欠債務,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素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陳春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00 戊○○、 丙○○(提領人),戊○○、丙○○分2日提領 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3日/0時2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鎮000號(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5 劉子誼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33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哺乳器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劉子誼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子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4萬9,986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里○○0號 (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0日/12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0日/12時55分許(9,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 56 任文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茶花之訊息,誘使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創設交易,並使任文嘉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任文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黃振傑/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邱元薪(提領人) 113年1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9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邱元薪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2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 2萬9,983元 57 田家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田家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田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7分許 9萬9,128元 陳妤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39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丙○○提領畫面。 4.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21分許 5萬0,989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 13時43分許(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星門市) 113年1月11日/13時4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福星郵局) 58 劉亭儀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點,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嬰兒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劉亭儀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9萬9,987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6萬元)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6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嘉盛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 2萬6,438元 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國華店) 59 陳婉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購買收音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婉廷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許 2萬4,015元 田秀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 113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苗栗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丙○○提領畫面。 5.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0 孫維婕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孫維婕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孫維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2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5,238元 61 王博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羽絨衣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王博瑋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博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戊○○、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4萬9,98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39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1分許 (7,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重機門市) 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 3萬7,238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62 塗芷軒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塗芷軒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塗芷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許 1萬1,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 (6,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縣大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3 黃郁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2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音響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黃郁文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郁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2分許 1萬1,98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領款 113年1月17日/12時6分許 〈1萬2,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大湖地區農會信用部大湖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己○○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64 洪甄蔚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衣服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洪甄蔚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甄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某車手(提領人)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1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0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某處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4.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5 陳昱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陳昱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昱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113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天文店)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 66 潘億臻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潘億臻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潘億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59分許 1萬8,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5分許〈1萬8,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街0號(萊爾富超商頭份好漾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戊○○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67 陳怡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陳怡鈞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陳怡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提領人)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3萬元) 113年1月24日/13時2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鎮○○街00號(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苗栗縣○○鎮○○街00號(中華郵政竹南郵局 )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戊○○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無(提領人為被告邱元薪) 57 附表一編號5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6 附表一編號6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附表一編號6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 行帳號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款地點 車手 備註 不詳 黃楹薰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113/03/21 10:17 150,000元 劉珮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3/03/21 10:33:46 (150,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銅鑼工業) 「七龍珠」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 蔡湋鈞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明確證稱遭詐騙之時間,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所載之詐騙時間認定),藉由交友軟體Paktor傳送交友訊息,誘使蔡湋鈞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購買茶盞云云,致蔡湋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2 9:25 360,000元 113/03/22 14:07 250,000元 113/03/22 14:18:49 (15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富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3/23 00:51:40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觀音大觀) 不詳 113/03/22 14:22 40,000 113/03/23 00:52:42 (4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吳燕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交友訊息,向吳燕萍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燕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1 12,300元 陳鳴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03/21 21:21:12 (60,000元) 21:22:25 (13,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劉秉澔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2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遊戲訊息,向劉秉澔佯稱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劉秉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03/21 20:43 50,001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不詳 113/03/21 20:52 10,000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2.113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3.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開立人/銀行名稱、帳號 詐騙方式 取簿手 領貨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取件地址 收貨號 備註 1 陳鵬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Zarah Connor」,於社團「逢甲橋光水滴租屋交流社」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陳鵬宇瀏覽後與之聯繫,「Zarah Connor」遂佯稱: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陳鵬宇,致使陳鵬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23 13,200元 許道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透過朋友介紹做手工,代工公司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王育瑄 2024/3/19 13:11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 陳珮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Steven Baum」,於社團「高雄租屋貼文只有LINE或關留言都是詐騙」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陳珮晨瀏覽後與之聯繫,「Steven Baum」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陳珮晨,致使陳珮晨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7:00 6,000元 3 莫芷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使用臉書暱稱「Kurnianto」,於社團「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莫芷昀瀏覽後與之聯繫,「Kurnianto」遂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詐騙莫芷昀,致使莫芷昀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1 17:46 8,000元 4 葉亭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Yixuan」,於社團「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0超級大平台」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葉亭紜瀏覽後與之聯繫,「Wang Yixuan」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葉亭妘,致使葉亭妘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8 10,000元 5 黃翊程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以使用臉書暱稱「Ziyun Su」,於社團「台南租屋、找租免費P0」刊登出租套房之資訊,黃翊程瀏覽後與之聯繫,「Ziyun Su」遂佯稱:如欲看房須先匯款等語詐騙黃翊程,致使黃翊程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52 7,000元 6 陳姿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0日員使用「陳丹屏」名義,於台東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資訊,陳姿璇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而由LINE暱稱「粉玫瑰」之人向陳姿璇佯稱:欲租屋須先付2個月之房租等語詐騙陳姿璇,致使陳姿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3/20 18:09 16,000元 7 劉均緯(委由辛悅鳳報案)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9時9分許前某時以LINE假冒劉均緯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均緯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9:09 50,000元 張祐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 2024/3/28 12:07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利旺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8 李奕憲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以LINE假冒友人黃旭昇表示急需要用錢,要向李奕憲借款三萬元,使李奕憲陷於錯誤匯款。 113/03/28 20:09 30,000元 9 莊芸亭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假冒莊芸亭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莊芸亭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0:16 20,000元 10 劉亮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以LINE假冒劉亮妤之朋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亮妤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 113/03/28 20:15 50,000元 11 鄧桂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40分許以LINE假冒鄭桂英之女兒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鄧桂英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8 50,000元 12 邱靖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許以LINE假冒邱靖崴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邱靖崴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6 30,000元 張祐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同附表四編號2) 謝承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以購買遊戲帳戶為由詐騙謝承諺,致使謝承諺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48 10,000元 14(同附表四編號1) 劉立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以LINE假冒劉立耕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立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9:11 30,000元 113/03/28 19:40 5,000元 15 吳威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以LINE假冒吳威鴻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吳威鴻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8 18:44 30,000元 16 蘇紀全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蘇紀全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蘇紀全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7:26 20,000元 林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7:12 苗栗縣○○鄉○○路00000號(館福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張家愷 詐欺集困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騙張家愷,致使張家惶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16:43 10,000元 18 邱忠意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期貨為由詐騙邱忠意,致使邱忠意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29 22:08 30,000元 19 陳昶佑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陳昶佑,致使陳昶佑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3/30 00:02 40,000元 無 林雅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0 曾姵婕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曾姵婕,致使曾珮婕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13:24 110,000元 劉子瑀/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家庭代工内容會使用個人貨架,需要帳戶金融卡做登錄,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12 苗栗縣○○市○○里○○路00號(龍躍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五〉。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1 劉熠襄 詐欺集困以Line假冒劉熠襄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劉熠襄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34 30,000元 劉子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2 林芷如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林芷如,致使林芷如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5:17 10,000元 23 盧虹文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盧虹文,致使盧虹文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04 7,015元 24 林錦蓴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林錦蓴,致使林錦蓴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20 16,000元 25 黃瓊嬌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黃瓊嬌,致使黃瓊嬌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7:09 5,500元 26 陳厚齊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陳厚齊,致使陳厚齊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4 16:40 16,000元 27 羅冠顯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飄股為由詐騙羅冠顯,致使羅冠顯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3 09:54 50,000元 邱瀠緩/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辦入職申請,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23 苗栗縣○○市○○里○○路000號.276-1號及278號(華興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09:5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3/04/03 10:06 30,000元 潘幸玫/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以便 送貨司機管理貨號,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3 08:44 苗栗縣○○市○○里○○○00號1樓(豪榮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3 10:08 30,000元 113/04/03 11:06 30,000元 113/04/0311:13 10,000元 無 王保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手工藝品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將材料費用匯入我所提供之帳戶,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吳雅慧 2024/4/4 11:12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樓(貞豪門市) Z00000000000 無 王保珠/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8 廖唯宸 詐欺集團以假冒出租房屋為由詐騙廖唯宸,致使廖唯宸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7:38 50,000元 吳美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吳雅慧 2024/4/4 11:27 苗栗縣○○市○○街000號八德二路292號1樓(興德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9 陳維魁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陳維魁,致使陳维魁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8:07 35,036元 30 蘇筱媜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蘇筱媜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蘇筱媜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22 50,000元 吳美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1 郭珮宜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郭珮宜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郭珮宜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5 16:56 20,000元 32 黃銘寬 詐欺集團以投資骨董為由詐騙黃銘寬,致使黃銘寬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08 11:21 50,000元 江秀娥/圓山農會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代工電子手工零件,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羅○佑 2024/4/8 08:49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為公門市)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04/08 11:21 50,000元 33 陳佳群 詐欺集團以販售IPhone手機為由詐編陳佳群,致使陳佳群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56 6,000元 洪建中/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抖音用戶「億」私訊洪建中並加洪建中為LINE好友後,向洪建中訛稱:其在網路上有開店,可加入賺錢,然採購商品須先用虛擬貨幣墊資金云云,洪建中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對方。 邱元薪 2024/4/9 09:16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邱元薪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34 黃彩真 詐欺集團以Line假冒黃彩真之親友傳送訊息稱要借款,致使黃彩真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39 30,000元 35 周至蓓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詐騙周至蓓,致使周至蓓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3 14:07 99,109元 36 凌梓庭 詐欺集團以投資資源回收為由詐騙凌梓庭寬,致使凌梓庭陷於錯誤網路匯款。 113/04/12 22:20 50,000元 113/04/1222:21 50,000元 無 黃瑞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邱元薪 2024/4/9 10:50 苗栗縣○○市○○路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邱元薪涉部分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無 林宥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備用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童沛盈 2024/4/10 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無 張佩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伊看臉書貼文徵求家庭代工,對方稱需要提供提款卡供購買材料,故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童沛盈 2024/4/1009:17 苗栗縣○○市○○路00000號 Z00000000000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2.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附表三之一:遭詐取款項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編號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1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中論罪科刑) 14 附表三編號1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無(羅如平、張耀文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將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中論罪科刑) 15 附表三編號1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三編號1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三編號1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三編號1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附表三編號2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附表三編號2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附表三編號2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附表三編號2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附表三編號2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三編號2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附表三編號2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附表三編號27「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附表三編號28「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附表三編號33「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遭詐取金錢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二:遭詐取提款卡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宣告刑 1 許道平 王育瑄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雅雯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子瑀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瀠緩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幸玫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保珠 吳雅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吳美蘭 吳雅慧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江秀娥 少年羅○佑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瑞玲 邱元薪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宥羢 童沛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佩婷 童沛盈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立耕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9時許,假冒劉立耕友人並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立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2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13分許(1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許(2萬元) 113年3月28日/19時52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2 謝承諺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傳送欲收購帳號之訊息,誘使藉由「G2A」平台創設交易,並使謝承諺點擊不明網址連結,謊稱帳號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謝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 19時48分許 1萬元 張祐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28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公館福星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3 林育暘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假冒林育暘之母親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林育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23分許 1萬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3月30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3月30日/ 22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30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4 陳彥儒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FB張貼住宿餐券訊息,誘使陳彥儒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22時53分許 4萬4,000元 陳姵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 22時56分許 (4萬4,000元) 苗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頭屋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5 李佩茹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假冒李佩茹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3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1日/12時59分許(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6 陳怡辰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以社群軟體FB傳送投資廣告,誘使陳怡辰點擊不明連結,佯稱操作失誤云云,致陳怡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4分許 1萬1,015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3時1分許(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7 巫聆玗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5時12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訊息,誘使巫聆玗點擊不明連結,透過富邦金融網路平台辦理貸款,致巫聆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日/ 13時4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8 林家浩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假冒林家浩之親友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林家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8分許 3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13時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1分許 (2萬元) 13時2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4分許 (2萬元) 13時5分許 (1萬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9 龔義峯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假冒龔義峯之友人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致龔義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0 羅婕 (告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8分許,假冒羅婕之胞妹,藉由社群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羅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 12時59分許 5萬元 林欣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 陳惠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1時26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陳惠萍預付訂金云云,致陳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2 呂詠晴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呂詠晴預付訂金云云,致呂詠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3 姜羽庭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姜羽庭預付訂金云云,致姜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34分許 1萬5,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1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4 陳月珍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陳月珍預付訂金云云,致陳月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12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3.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4.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5.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2日/12時1分許(8,005元) 15 劉胤承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劉胤承預付訂金云云,致劉胤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 12時8分許 1萬3,000元 張建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 12時16分許 (1萬9,005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6 李慈真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李慈真預付訂金云云,致李慈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48分許 9,7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涂佑謙與張耀文一同前去提領,張耀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7時1分許 (5,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坂門市)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7 黃仁宥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黃仁宥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仁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5,000元 18 陳鈺靜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陳鈺靜之友人,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鈺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6時53分許 1萬9,57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5日/ 16時56分許 1萬0,430元 19 吳承儒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30分許,藉由社群軟體FB張貼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吳承儒預付訂金云云,致吳承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 17時9分許 1萬3,000元 胡蘇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16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7分許(2萬0,005元) 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3,005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公館鄉農會信用部福基分部)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5.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6.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20 何玉梅 (告訴)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何玉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由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何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張耀文(提領人),羅如平與張耀文一同前往,張耀提領後交予羅如平,再由羅如平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4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分許(6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分許(3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新市南科園區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張耀文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何玉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4日8時14許(3萬元) 113年4月14日8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8時16分許(3萬元) 台南市○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 何玉梅/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8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四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四編號1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四編號7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編號8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四編號9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四編號10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四編號11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四編號12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四編號13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4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5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16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17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18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19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20 羅如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羅如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涂佑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耀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仕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侑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聖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1 何玉梅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謊稱涉及洗錢云云,致何玉梅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共計6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何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吳兆培(提領人),涂佑謙與吳兆培一同前去提領,吳兆培文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交回予羅如平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吳兆培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何玉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 張美淑 某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林育民及出示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拘票、傳票之名義,致張美淑陷於錯誤,而依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共計5張提款卡,使詐騙集團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 張美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吳侑家(提領人),涂佑謙與吳侑家一同前去提領,吳侑家提領後交予涂佑謙,涂佑謙再依指示在新竹市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回予集團上手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1.被害人筆錄 2.車手吳侑家提領畫面 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四〉 4.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113年4月17日 17時31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7時32分許(5萬元) 張美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4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 張美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7時54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 張美淑/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8時13分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文昌分行) 113年4月17日 18時1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8時15分許(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附表六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六編號1 蕭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六編號2 涂佑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侑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振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為警於113年4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元首旅館703室查扣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何玉梅)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淑)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淑)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涂佑謙 12 讀卡機 1個 涂佑謙 13 吳兆培渣打銀行存簿 1本 涂佑謙 14 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涂佑謙 15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涂佑謙 16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吳侑家 17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蕭振宇 18 灰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丙○○ 為警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徵得丙○○之同意搜索後查扣 19 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20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21 黑莓卡 1張 羅如平 22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3 玫瑰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4 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5 黑色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羅如平 26 紫色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吳雅慧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查扣 27 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支 吳雅慧 28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王育瑄 為警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查扣 29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盧仕龍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查扣 30 黑色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林聖傑 為警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扣 附表八(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丁○○誆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49,986元)、19時48分(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領人) 112年12月19日19時52分(6萬元)、19時53分(6萬元)、19時54分(2萬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應珮瑄(提告) 應珮瑄於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INSTAGRAM上瀏覽到可領養犬隻之廣告,應珮瑄向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版主詢問,版主表示領養已結束,但可以參加抽獎,並傳送抽獎網址予應珮瑄,其後版主又向應珮瑄誆稱:有抽中但要繳納保證金以驗證身分云云,應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9時46分(50,00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顏芷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藉由社群軟體IG傳送欲購買智慧型手機之訊息,誘使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並使顏芷姍點擊不明網址連結,隨後佯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芷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前往,由戊○○提領 112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8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9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2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3分許(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頭份興隆門市) 戊○○涉案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3論罪科刑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佯裝為向壬○○於網路商場購買之買家,誆稱因細故須經過其他認證方可購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5時18分許(49,972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駕駛懸掛丙車牌之甲車搭載己○○前往,由己○○提領 112年12月31日15時22分許(2萬元共2筆【手續費各5元】)、15時23分(1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利興店)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備註 宣告刑 1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辛○○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固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0分(43,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己○○(提領人) 113年1月1日13時58分(2萬元【手續費5元】)、13時59分(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2萬元【手續費5元】)、14時1分(4000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向乙○○誆稱【可出售IPHONE手機,但需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日13時56分(2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庚○○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自助認證】方式才能【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17時36分(49,972元)、17時39分(49,970元)、17時44分(1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2日17時44分(6萬元)、17時45分(39,000元)、17時49分(2萬元)、17時58分(2萬元)、18時9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份田寮店)、苗栗縣○○市○○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貞永店)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子○○(提告)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子○○誆稱因【無法下單】、要求【簽署認證保障】方式才能【下標支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4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行員,向甲○○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求【辦理三大保障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29,985元)、14時19分(29,985元)、14時26分(29,985元)、15時44分(1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提領人) 113年1月20日14時9分(3萬元)、14時24分(3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 同上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時32分(2萬元)、14時33分(1萬元)【手續費各5元】 不明(偵6023卷P 55) 15時51分(2萬元)【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貞豪店)

2024-12-31

MLDM-113-訴-2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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