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吳錫昌
吳家興
吳亮儒
吳政憲
吳紀翰
吳瑋政
吳瑋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黃金龍
許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
儒、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㈠請求被告黃金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即臨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請求被告許輝雄應將坐落於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黃金龍應給付原告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7,20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
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
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720元;㈣被告許輝雄應給付原告
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
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288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
、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144元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訴之聲明㈠、㈡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
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訴之聲明㈢、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
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1,4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640元(計算式:684,000元
+7,200元+1,440元=692,6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0(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
面積)平方公尺=68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ILDV-113-補-27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