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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夜草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1、3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梅夜草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梅夜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梅夜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 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雖無犯罪所得, 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身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主要工作並不是匯 兌,是出售東南亞商品出售、整理,匯兌業務是范氏香指示 被告從事電腦操作業務,被告本身對於匯兌業務也不知道違 反銀行法規定,被告本件案發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動機並 沒有收取不法利益;另被告尚須扶養年邁的雙親,且被告經 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原審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而逕自 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稍嫌速斷,且有罪責不相符、刑罰 不相當之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 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 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 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 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 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 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 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東 南亞商行除販售印尼、越南雜貨商品外,尚有經營哪些業務 ?)還有幫外勞匯款。(問:如何幫外勞匯款?詳情?)許 多外勞因為白天要上班,沒有辦法親自去銀行匯款,就會跑 來東南亞商行請我們幫忙,將他們在臺灣的薪資匯回去越南 ,外勞會拿新臺幣現金給我們,我會請外勞出示在臺居留證 確認匯款人是他本人後,我就會依據外勞要辦理匯款的金額 、匯款人、外勞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等資訊,鍵入東南亞商 行電腦裡的某個系統,並列印出紙本匯款單,給外勞簽名確 認,這份紙本的匯款單是二聯式,分別由外勞及東南亞商行 各持一聯,我印完紙本匯款單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之後 我就會將匯款單及現金放在櫃臺的抽屜,等到我晚上九點半 下班後,范氏香就會親自過來店裡拿這些匯款單及現金,後 續的匯款作業,就是范氏香自己處理。(問:東南亞商行替 外勞辦理匯款,收取手續費若干?匯率如何計算?)我當初 進入東南亞商行時,老闆范氏香就告訴我,一筆外勞的匯款 ,不可以超過新臺幣3萬元,也就是一個單位就是新臺幣3萬 元,假設外勞要匯款3萬6,000元,他就要分2筆匯款,要填2 張匯款單,每一筆的匯款我們會跟外勞收取新臺幣150元的 手續費。匯率的部分,則是我前述需要鍵入匯款資訊的系統 中,會自動跳出每個幣值當天的匯率等語(見偵10921號卷 第23至2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店内是否有很多不同 印尼人跟越南人來換錢?)不是換錢,是要寄錢回家。(問 :手續費怎麼收?)有時候100元、有時候150元。看錢多錢 少。我不知道私下匯兌是違法的等語(見偵31482號卷第103 至104頁)。綜上,足認被告雖未承認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惟對於主要事實已經有肯認之意思,而無犯罪所得,揆諸最 高法院上述見解,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謂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係其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依法不應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被 告係受僱范氏香在東南亞商行擔任店員,負責東南亞商品之 出售、整理等工作,非法匯兌業務係偶一受原審同案被告范 氏香指示而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921卷第23 至2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范氏香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是我的員工,我約僱用被告1年多,我請被告幫我顧店 ;被告及HUYEN都是幫我賣東西及顧店,如果有人要來匯兌 新臺幣成越南幣或印尼幣,他們才會幫我收錢並登入電腦、 列印匯款單給民眾等語(見偵10921卷第10、207頁)大致相 符,是被告每月薪資所得應係其擔任東南亞商行員工負責商 品出售、整理等工作而付出勞力之對價,而非犯罪所得,從 而,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立案調查共犯即原審同案 被告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有無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匯兌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先行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共犯范氏香及其所經營之東南亞商行是否經核准經營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於同年月23日函覆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詢特定 處所及商號並未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向本會遞件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 業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再於110年12月20日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以共犯范氏香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搜索 共犯范氏香前揭東南亞商行,並查扣電腦資料光碟及相關匯 款單等物因而查獲共犯范氏香之事實,有蒐索現場電腦蒐證 照片、110年12月20日東南亞商行扣押物編號A-1匯款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2月20日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范氏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范氏香) 、范氏香投保資料、東南亞商行商業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110年11月23日銀局(票)字第1100232117號書 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王鈞賦111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書及所附印尼幣匯兌金額表、越南幣匯兌金額表等 (見偵10921卷第17至20、31至37、21、39至40、43至51、5 3、59、63、71-168頁)在卷可憑(見偵10921號卷),是被 告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 查獲共犯范氏香減刑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 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 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 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 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 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 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 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 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 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 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 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 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 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 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 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 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雖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匯兌業務,係因受僱於范氏香, 受范氏香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 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最輕本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經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要犯罪事實已有 承認之意思,得認有自白情事,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不符 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要件,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 理地下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所 得、非法匯兌之金額、人數,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上,係受共犯范氏香指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而非指揮 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409-202412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許稚崨 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 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 7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原係情侶,分手後被告 心有不甘屢次要求原告支付金錢,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1 3年1月2日,係由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 原告簽立,此部分應係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爰撤銷之。 實際上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兩造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告得據以抗辯 ,自不應許被告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當初在交往時,原告多 次向被告借款,總計金額16萬元,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沒有簽立借據,但原告均有承諾會還款,豈料屢經催討無 果。原告是在其公司主管見證下簽立系爭4張本票,當時約 定每月要還款8000元,但原告仍一毛錢都沒還等語,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 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 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 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 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 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11 3年1月2日係被告夥同3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 簽立,原告曾報警云云,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民眾吳政憲 因與其女友有債務糾紛,今日與3名不知名男子到吳男上班 地點要吳男簽本票作為依據,現場無言語上恐嚇或傷害他人 身體情事」﹐於113年8月5日製作調查筆錄陳述略以:(警員 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於113年1月2日 18時30分許我前女友夥同3名不知名男子至我工作地點,大 榮貨運要我簽4張本票。因被告時常打電話到公司鬧,在我 臉書找我的親友幫她找我出來處理跟他的債務,我覺得很煩 所以我才簽4張本票,每張金額4萬,16萬元。(警員問:當 時那3名男子有無對你實施言語上恐嚇或肢體上傷害?)沒 有等語。則原告就有何脅迫手段致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簽立本票翌日雖有報案,但遲至11 3年8月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點適在系爭本票裁定日期1 13年6月28日之後,與一般為求自保理應盡速報警採取法律 行動訴追之常情不合。衡諸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 可能僅因覺得很煩為由而簽立本票,因而自陷背負16萬元本 票債務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 簽發,則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 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 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 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為 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先由原告確定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再就該 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提出債務明細以供核對云云,惟觀諸 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本票當時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 吳政憲(即原告):我沒有開口借過,有一次她拿8萬元給 我。...那條8萬元我會還她。大條的2、3萬上去我知道有時 候拿1、2千。被告配偶:你認為多少說個具體。吳政憲:我 知道大概抓。友人:20萬你能接受嗎?吳政憲:加手機是有 。...友人:那我們就以20萬元下去。吳政憲:手機她買送 我,我要還她,她不要。...被告:沒有,我叫你直接賣手 機剩下還我。吳政憲:你差額兩萬多要算我這,我不要。被 告配偶:沒關係2萬扣掉18萬。吳政憲:我那時手機要還她 ,她不要。被告配偶:吳政憲你說2萬,我們扣掉剩18萬你 能接受嗎?吳政憲:可以啊。被告配偶:你要還多久。每個 月8,000元,我自己也有貸款要繳,3條貸款。...吳政憲: 一開始6,000元後面加到2,000變8,000,如果我有什麼狀況 我無法負擔。友人:要你有辦法的。被告配偶:要你有辦法 負擔的。吳政憲:我有說一個月8,000。...吳政憲:加手機 有20萬,被告配偶:以18萬下去算。友人:以18萬下去還, 你可以嗎?吳政憲:我可以接受阿。...吳政憲:我保守估 計一個月8,000元還她。我是說保守,你要多不敢講。主管 :他現在1個月8,000,22.5個月。...吳政憲:有匯款有紀 錄。」則依錄音檔內容,原告已同意兩造男女朋友期間本人 所積欠被告之各項債務金額結算為18萬元,且承諾將以每月 匯款8,000元方式償還被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 告供擔保,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交往期間債務協 商結算之總金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已有相 當舉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取。  ㈣準此,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且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既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文義性,原告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不存 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0 113年6月2日 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2-12

CYEV-113-朴簡-16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金河 吳金豆 吳政憲 吳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興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9,11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44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吳政憲、吳三彬請求被告吳興家應自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846,000元【計算式:(641㎡+641㎡)3,000元=3 ,84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  ㈡原告吳金河、吳金豆請求被告吳添丁、吳陳菊應自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568,000元【計算式:(428㎡+428㎡)3,000元=2,568,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399-2024121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相 對 人 張嘉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票-1099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先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朝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 ,修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新 臺幣(下同)50元計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照說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 6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  ㈢原告因有下列情形,主張系爭決議以坪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 據,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 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 務。  ⒉原告非經管理室出入,無該出入感應扣,亦無與管理室連絡 之對講機。  ⒊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  ⒋原告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⒌依111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比 例83%。  ⒍依系爭決議計算後,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漲幅為105.7%至229 .4%,一般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⒎系爭社區原給予店面型住戶管理費優惠之慣行等語。  ㈣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被告 未拒絕原告使用。  ㈡原告可經管理室出入,住戶自行視需求向被告購買出入感應 扣,原告曾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㈢系爭社區與管理室連絡之對講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  ㈣原告雖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惟騎樓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 公共區域,管理費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使用。  ㈤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⒈例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域、騎樓 監視器等公設。原告6戶其中4戶由住家樓梯、其中2戶由住 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⒉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⒊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爭 執,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映,撤換駐點管理人員。  ⒋店面型住戶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之頻率較高。  ⒌店面型住戶產生較高油煙、噪音及垃圾,耗費較高人力、物 力處理。  ⒍店面型住戶製造較多汙水,造成汙水管、污物池、污物馬達 、汙水下水道使用耗損及維修較高。  ⒎店面型住戶用水、電較高,造成抽水設備、用電設備使用耗 損及維修較高。  ㈥系爭社區111年度收支經費並無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 比例41%之情形。  ㈦系爭決議調整以坪數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店面型住戶漲幅 為105.7%至229.4%,非店面型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㈧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 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修 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50元計 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 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照說 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6票)」等語(下稱系 爭決議)。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㈣85年至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前,非店面型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2500元,原告中1樓後門直通中庭之2戶每月1500元,原 告中需由地下室始可到中庭之4戶每月1000元。  ㈤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區分住家型、店面型建物管理 費均調為每月2500元等語(下稱前案決議) ,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室魂給付前案決議調整後管理費差額,由 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 15號審理。二審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 由管理費歸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㈥原告可以經管理室出去。  ㈦系爭社區住戶如從管理室進入,需要磁扣。  ㈧原告李玉文於111年6月10日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㈨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騎樓為原告住戶前之空間。騎樓非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  ㈩騎樓有監視器2隻。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由管理費維護修繕。  原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區域等公設。  原告可由住家樓梯或住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  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原告可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  原告無對講機。  系爭社區有113年1月11日臨時動議:住戶可向管理室登記修 繕或新增對講機等語,並於公佈欄公告該會議記錄。  原告設有獨立門牌號碼。  原告有一戶經營無煙輕食咖啡廳、一戶為水電行辦公室。  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之 事,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公設例如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 汙水控制盤、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  系爭社區住戶均有使用汙水管、污物池,以汙水馬達及汙水 管排放至臺中市公共汙水下水道。  系爭社區屋齡逾20年,有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修繕地下室 漏水、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等。  本件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由管理費歸 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以面積計算管理費,是否有違反 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具有無 效事由,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產生爭執,此將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有調漲必要:   系爭社區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結餘 情形顯示,管理費收入分別為47萬2000元、36萬9500元、63 萬元,而支出部分除固定支出外,尚有其他非固定(修繕) 支出,109年度收支結餘負9萬2171元、110年度收支結餘負4 0萬7647元、111年度收支結餘負63萬4211元,有系爭社區年 度收支經費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7、239、241頁),可 認依其財務收支情形,確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㈢系爭社區得依法取消以店面型態為區分之計算標準: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社區於85年至110年5月15日間,管理費收費金額為非店 面型住戶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店面型住戶原為每月1500元 、1000元,收費方式以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為計算標準。嗣 經110年5月15日前案決議調整均為每月2500元,不再區分是 否為店面型態,均收取相同費用。再於112年5月27日以系爭 決議,調整為以每戶每坪50元計算,改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 。是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以區分店面型及非店面型之型態區 分,改為僅依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再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  ⒊就系爭社區原有區分店面型態給予優惠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此乃於85年間交屋時,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臨路而取得 成本較高,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此為社區慣行等語,然前開 標準既然為甫於建造完成使用肇始之際,由建商先行擬定, 因斯時尚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之計算標準 ,是建商以區分店面及住家收費之型態區分標準,並非符合 實際使用情況所為之區別,且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土地售 價較高,即給予優惠,並非出於系爭社區居住、使用之考量 。前開區分型態之收費標準建立之背景為需求未臻清晰明確 ,有待住戶實際入住,相關公共設施修繕、運作維護等需求 陸續產生,隨同加以檢視、修正調整,以求損益兩平,系爭 社區始可得持續維護及改善,是系爭社區為求與時俱進,應 得以審查前開區分店面型態之收費標準,是否確實合於其等 需求,如應區分以若干比例為妥適等事項,以區權會做成決 議方式進行變更、取消或調整,非如原告主張一旦有給予優 惠,即屬慣行,而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不容區權會做成決議變更或調整。是系爭決議採面積為計 算標準,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  ㈣系爭決議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應按使用程度收費,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 共資源,如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連絡之 對講機等,非經管理室出入,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未享有社 區公共利益,以坪數為計算基礎收費,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且原告漲幅最高,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原 告雖主張其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然查:  ⑴原告可以選擇進出管理室,得選擇增設對講機,並有使用地 下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資源回收區域、監視器、中庭空 間、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汙水控制盤、 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汙水管、污物池等公設,參與區分 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反應對社區事務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至㈧、㈩至、至項),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 設施云云,並非屬實。而系爭社區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騎 樓、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之監視器、對講機、地下室漏水 、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法律爭訟 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前開管理費支出於 公共事務,均未區分是否店面型態,原告主張其未受有該等 支出之利益云云,亦非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 費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其未受有利益,而有違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 ,無對講機,非經管理室出入云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秋英到庭證述:管理員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等印象中 沒有,因為管理員只上班8小時,我也沒有全程看到,我也 不知道管理員有無代收或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寄物。 沒有聽說管委會拒絕物業管理人員收店面的包裹與信件,管 理員的位置是在非店面的大門口,店面是在向心南路,包裹 、信件會直接送到店面門口,是事實上的位置導致這種結果 ,郵差送信也是直接送到店面,郵差可能不知道可以拿到管 理室。管理員還要打掃、澆花、聯絡維修等事務。原告可以 選擇由管理室出入,但會比較遠,對原告而言沒有比較方便 。管理室連接中庭,店面住戶要去中庭或管理室可以選擇從 外面或從後門或地下室的方式通往,但有2戶不能從地下室 通。店面型住戶得自由使用中庭的資源回收區。被告有在公 佈欄通知對講機修繕等語,由證人劉秋英上開證言可知,原 告得自由進出社區管理室乃至到達中庭,使用中庭的資源回 收區,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相同,並未有拒絕代收原告包裹、 信件或禁止其等出入管理室,是位置因素導致使用頻率,為 原告自行根據需求而選擇之結果。且管理員事務非僅有代收 包裹信件或寄物,中庭亦非僅有通行功用,尚有處理資源回 收之作用,且庭院植栽具有綠化造景、淨化空氣等美化之無 形價值,對居住品質或房價等均有所助益,原告僅因其無須 前開代收及寄物服務,為通行便利不選擇由管理室進出中庭 ,即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而認以面積為計算管理費標準, 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決議雖有導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之結果,惟全體 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非僅有原告增加。原告 漲幅雖變動較大,惟此乃因建商先予提供優惠所致。而各戶 增加之幅度不同,係根據面積計算結果,非專為不利原告所 為之差別待遇。再者,就涉及各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 公平性,透過區權會討論後表決,以民主思辨、多數自決方 式處理社區事務爭議,亦與公共利益無違,實難逕以原告繳 納金額增加幅度較大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 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 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 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不合比例原則,而違反民法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2-訴-265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憲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 法令限制不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 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因系爭房地為獨棟透天房屋,只有 前面的一個大門鐵捲門出入口對外出入通行,不適合由不認 識之原、被告三人均分得原物,顯無從採原物方式辦理分割 ,而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 法分割,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月雲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政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況位置圖、場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函文及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地籍圖套疊正射影像,及本院調取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9415號執行卷宗等卷證資料等事證,堪認下列事 實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㈢、系爭房地為獨棟透天房屋,只有前面一樓的一個大門即鐵捲 門一個出入口對外出入。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415號 執行卷宗第61頁以下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任何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 ㈡、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透天厝,現為空屋 ,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只有前面一樓的一個大門即鐵捲 門一個出入口對外出入,系爭房屋之兩側及後方為他人之透 天厝及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位置及基地坐落圖(卷二第41頁以下)及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9415號執行卷宗第61頁以下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大門出入口,如由兩造均 分其中之一部分,將造成兩造日後使用、居住及相處之困難 及使用上之不便,且兩造並不認識,亦不適合由不認識之原 、被告三人均分得原物,顯無從採原物方式辦理分割,而應 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之方式分割,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最為公平、適 當,爰論知本件分割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土地坐落 建物坐落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建號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同區段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1 許文鳴 (即原告) 1/3 1/3 2 吳政憲 1/3 1/3 3 蔡月雲 1/3 1/3

2024-11-25

CTDV-113-訴-51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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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政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25年04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3日止累計258,323元正未給付,其中240,336元為本 金;17,89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6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336元 吳政憲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8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吳政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 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111年度 偵字第74342號」,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 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本案先前 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3292-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吳錫昌 吳家興 吳亮儒 吳政憲 吳紀翰 吳瑋政 吳瑋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黃金龍 許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 儒、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㈠請求被告黃金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即臨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請求被告許輝雄應將坐落於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黃金龍應給付原告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7,20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 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 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720元;㈣被告許輝雄應給付原告 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 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288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 、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144元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訴之聲明㈠、㈡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 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訴之聲明㈢、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 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1,4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640元(計算式:684,000元 +7,200元+1,440元=692,6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0(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 面積)平方公尺=68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5

ILDV-113-補-270-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5

TCDV-113-訴-50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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