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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辰祥(原名:吳敏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5日止,帳款尚餘39,556元 ,及其中本金36,84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促-282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翁綺伸 被 告 吳海土 吳敏萁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海土與吳姿儀、吳敏萁間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10分之269),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24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吳海土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11年9月8日 將其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810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姿儀(權利範圍268/1)、吳敏萁(權利範圍268/810 ),致吳海土整體財產減少,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使原告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吳海土與原告達成分期協議,乃就債務 獲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非清償全部債務,與系爭土地 擔保原告債務無涉,吳海土在未清償全部債務情形下,咨意 無償贈與不動產,致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仍有必要撤銷該詐 害之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 姿儀、吳敏萁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海土所 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起源於吳海土於111 年7月間接續收到訴外人吳海泉、吳元福寄發之存證信函,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求複丈分割及標示分割,嗣不斷以存 證信函及電話打擾,造成吳海土及家人困擾,家人考量吳海 土年歲已高,無法長期往返臺南、高雄奔波處理土地事宜, 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讓其等處理 土地相關事宜。吳海土定居高雄迄今達40-50年,然戶籍自1 08年3月始遷至高雄,因此吳海土並不知悉原告查封土地相 關事宜,故吳海土無原告所稱以贈與為名,逃避強制執行之 行為。又吳海土目前無任何收入,每月僅依賴政府發放之老 人年金4,000多元,並於113年8月5日與債權人(含原告)調 解成立,分180期,每月還款2,600元,且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吳海土積欠原告144,424元及利息 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姿儀、吳敏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8131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海土於111年間 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後,對積欠 原告之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等語;被告吳海土並不否認無力 清償,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海土以因年歲已高(85歲),每月僅依賴政府發放 之老人年金4,000多元,並於113年8月5日與債權人(含原 告)調解成立,分180期,每月還款2,600元,且已確實依 調解條件分期清償,顯示吳海土已盡最大誠意云云置辯。 惟被告抗辯,正足證明被告吳海土無力完全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而其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吳 姿儀、吳敏萁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 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⒉基上,被告吳海土無償贈與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既已周 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回 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海土所有,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海土 與吳姿儀、吳敏萁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姿儀、吳敏萁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 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DV-113-訴-120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TPHV-113-上-626-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吳敏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4282-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煊祐 連誠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皓宇 張睿中 王致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 55、412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顏煊祐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連誠宜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皓宇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睿中犯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致程犯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 10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煊祐、連誠宜、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87、612、690、70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等5人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行為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減輕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 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其中被告顏煊祐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就詐欺、洗錢均坦承犯行( 見他5547卷二第336、343、327、33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如上述,又未及獲取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連誠宜原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其至本院坦承犯行情況,當可於量刑審酌,但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 、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等人自111年3月間行為後,先係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等5 人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而被告當中顏煊祐、林皓宇、張 睿中、王致程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是上開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罪 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 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限),則有期徒刑上限 為6年11月;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犯行對應告訴人吳敏禎、 林麗芝洗錢犯行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 上限為4年11月,故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 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 告連誠宜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揭關於偵查、審判自 白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而同條第3項之限制同上 述,則上限仍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 6月,經比較後,被告連誠宜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顏煊祐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4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既均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而被告連誠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顏煊祐、連誠宜、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等5人與暱稱「緋」、「典偉」、「曉風」、「石頭」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分論併罰:   被告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 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裁量不依累犯加重而另於量刑審酌(被告林浩宇)   被告林皓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考。而被告林皓宇於110年5月11 日即上開執行完畢日5年內之111年3月間又犯本案,形式上 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林皓宇形式上構成累犯之罪,乃係持 有毒品,要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罪質並不相同,在此範圍之內,難謂有特別之惡性達反應力 薄弱情況,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 開情況,仍需另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 睿中、王致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顏煊祐、林皓宇 、張睿中、王致程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 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他5547卷二第336、343、327、 331頁;本院卷第587、612、690、70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顏煊祐、林皓宇、 張睿中、王致程,量刑中審酌)   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因偵查、審判中亦均 自白洗錢犯行,故其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適用,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 中審酌事由。   ⒋本此,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依法降低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降低減 輕處斷刑範圍,僅量刑中審酌如上述。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煊祐、連誠宜、林皓 宇、張睿中、王致程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又破壞公共信用,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 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等5人有如起訴書所示各自之分工,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均應納入考量 ;再審酌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由偵 查到本院審理皆坦承犯行,被告連誠宜到本院坦承犯行,各 該被告所示悔改犯行之態度暨對司法資源的耗損,又有被告 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與告訴人吳敏禎達成調解並各已給 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587至588頁),又斟酌起訴書附表所示2 位告訴人匯入由暱稱「曉風」者實質支配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要與上開帳戶 內之其他被害人款項混同並經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已既遂), 旋即上開帳戶受警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 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頁;偵40542卷第215、 213頁),2位告訴人尚得於沒收上開款項後,取得部分賠償 降低損害(詳後述),並渠等各自前科素行亦有不同,尤其被 告顏煊祐、王致程在相同詐欺集團中不同被害人案件即已積 極賠償,而曾獲有緩刑宣告顯示之悔改情況(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頁),以及渠等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12至613頁、第708頁)等一切情狀,並且上 述想像競合輕罪中之減輕規定,於量刑中審酌,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等5人各該犯行態樣、情 狀、法益損害,以及渠等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 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 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 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 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 主義。至於,對沒收「洗錢之財物」係源自被害人匯款,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暨嗣後由其中妥適比例發還 各該被害人,兼顧被害人之財產權保障,核屬裁判確定之後 ,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㈢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各受騙匯款金額之10萬元、 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 ,匯入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曉風」者所支配之臺灣銀 行帳戶,上開共計110萬元款項,後續又有其他案件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上開款項即與該帳戶內之其他被害人款 項混同,後續該帳戶確有提領部分款項,但尚有餘額即受警 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 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頁;偵40542卷第215、213頁),考量 上開帳戶既由暱稱「曉風」者支配,上開110萬元款項與其 他被害人贓款混同,雖因提領部分款項而使被告等人洗錢犯 行既遂,但該帳戶餘額中尚逾110萬元。又經斟酌金錢混同 難以實際估算比例,而沒收具有獨立性,立法者特別設置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賦予法院得為估算,兼及考量2位告 訴人後續回復損害權益,以及各告訴人損害可回復越多,對 被告亦可為較有利之量刑,應認雖洗錢既遂,在2位告訴人 在混同金額中受移轉者,至少可估算2位告訴人各有1元經移 轉詐欺集團上手,沒收範圍原應為9萬9999元、99萬9999元 ,但又進一步考量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洗錢財物特別規定立法目的之貫徹,扣押之110萬元款項既 係源自於已經由暱稱「曉風」者支配(扣押情形詳後述,為 論理連續才先於此提及),作為洗錢工具之臺灣銀行帳戶, 該扣押之110萬元款項明顯含2位告訴人匯款,則該110萬元 顯然具有洗錢地位,應沒收之洗錢財物仍應認為係110萬元 ,要不因被告被告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與告訴人吳敏禎 達成調解並各已給付1萬元而異。另因為貫徹前述立法旨趣 ,避免實質支配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曉風」等人繼續 保有控制而保有該等財物,暨臺灣銀行帳戶其中110萬元亦 具證據及保全追徵洗錢財物地位,前經本院扣押在案,有臺 灣銀行劍潭分行113年12月24日劍潭營字第11350004701號函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裁定、本院114年1月3日中院 平刑慶112金訴2184字第1145000002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 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00 392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3至676頁、第681至683頁) ,本此,扣案之洗錢財物11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沒收,至後續如何保障被害人權益,比例發還被害 人,以兼保障被害人權益,要屬執行檢察官公正執行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煊祐 吳敏禎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麗芝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誠宜 吳敏禎 連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麗芝 連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皓宇 吳敏禎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麗芝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睿中 吳敏禎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麗芝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致程 吳敏禎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麗芝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2-金訴-2184-20250218-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敏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信義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DV-114-司執-20380-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敏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吳敏禎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56-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05號、第14446號、第506號、第50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3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向其前女友 許佳鈴(所涉詐欺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高振皓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 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0月13日15時29分許 ,以上開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暱稱「baoe r0000000il.com」MyCard會員帳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以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 金額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上 開MyCard會員帳號。  ㈡於110年8月3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1日23時41分許,以上開 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 號(編號:RZ0000000000),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 Gash會員帳號。  ㈢高振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楷」之人,而容任「小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華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10月8日3時36分許,以高振皓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華南帳戶,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華南 帳戶或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許佳鈴、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嘉、吳敏綺、張貽婷、莊惟 喆、陳家偉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 報表、上開MyCard會員資料、樂點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函、LI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含 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紀錄)、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Gash點數購買紀錄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 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被告所為事實一㈢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 其僅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論罪法條欄贅載幫助犯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2.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 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申辦MyCard會員帳號、Gash會員帳號 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事實一 ㈠、㈡、㈢各次犯型被害人數及其等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 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以及其前已因提 供門號與他人使用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簡易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鐵工、扶養一名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侵害之法益固不同,然各罪 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侵 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定如本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就事實一㈢部分取得之600元係案發前向詐欺集團成員 所借款項,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事實一㈢部分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 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1 李育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不實訊息,致李育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3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華屏店,匯款2,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吳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LINE暱稱「遊戲(代儲)」與吳敏綺聯絡,向吳敏綺佯稱欲出售手機遊戲金幣、裝備云云,致吳敏綺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7日18時26分,在Gash遊戲網站購買1萬元點數 3 張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自稱「酒店經理蔡哥」撥打電話與張貽婷聯絡,佯稱若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然」女子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貽婷陷於錯誤,購買右列金額所示之遊戲點數並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8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明榮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2萬元) 4 莊惟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振皓」與莊惟喆聯絡,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莊惟喆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8日19時19分轉帳1萬元 5 陳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大手工鑽」與陳家偉聯絡,佯稱欲出售「天堂W」遊戲裝備云云,致陳家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10月9日9時17分轉帳4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高振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高振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TDM-113-金簡-69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被 告 張志源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33萬8109元,及如「債權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6833萬8109元,加計至113 年8月21日視為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64萬78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核定為6898萬5928元(計算式:68,338,109+647 ,819=68,985,9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9112元,扣除已繳 之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萬8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14

TPDV-113-補-2526-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玟 輔 佐 人 林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5478、9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附表一編號5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吳美瑩、李宛珊、張 惠貞、江昭學、李怡瑾、尹鴻章、葉紫微、周建宏、吳敏淇 (以下合稱吳美瑩等9人)實行詐術,致使吳美瑩等9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3帳戶提 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 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三、案經李宛珊、張惠貞、李怡瑾、尹鴻章、周建宏、吳敏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3帳戶 的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我是搬家的時候掉了提款卡,存摺 還在,我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㈡輔佐人補充稱:檢察官控告的資料只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害、 有權益受損,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的犯行;原審判決 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合理懷疑原則 ,及憲法相關規定,存在重大程序錯誤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吳美瑩等9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3帳戶 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 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 被提領等事實:   ⒈業經被害人吳美瑩(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下稱偵 558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李宛珊(見偵558卷第73至7 6頁)、告訴人張惠貞(見偵558卷第119至120頁)、被害 人江昭學(見偵558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李怡瑾( 見偵558卷第173至175頁)、告訴人尹鴻章(見偵558卷第 191至193頁)、被害人葉紫微(見偵558卷第205至207頁 )、告訴人周建宏(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下稱 偵5478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吳敏淇(見桃檢113年度 偵字第9442號卷《下稱偵9442卷》第29至31頁),均於警詢 中陳述、指訴歷歷。   ⒉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告陳麗玟之臺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 見偵558卷第31至38頁)、富邦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存 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9至41頁)、中信銀行開戶 個人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43至4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附之被 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78卷第29至33頁)、臺 灣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42卷第25至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日函及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⑵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交易 明細、受理詐欺案照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 第47至48、51至67頁)。    ⑶李宛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刑事案件照片(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 第69至71、77至113頁)。    ⑷張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8卷第115至117、1 21至145頁)。    ⑸江昭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47至148、153至167頁 )。    ⑹李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 8卷第169至171、179至187頁)。    ⑺尹鴻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189至190、195至20 1頁)。    ⑻葉紫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8卷第203、209至215頁)。    ⑼周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5478卷第43至65頁)。    ⑽吳敏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442卷第33至65頁)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案3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用, 有前述證據可明。詐欺正犯使用他人之帳戶,意在供匯入 、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藉以收受不法所得、遮斷金流, 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理當會使用可以完 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自該帳戶提領、轉匯詐欺贓 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 因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相關設定 ,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 欺款項等風險。   ⒉另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 5頁),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詐欺時間 前後,先行小額提款、轉帳等方式,以測試本案3帳戶是 否仍可正常使用之紀錄,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把握, 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不會遭掛失止付、 真正申辦人隨時提領,堪認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交付。   ⒊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匯款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之款項遭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因富邦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等情,亦有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558卷第35至38、41、45頁),足見詐欺集團斯時 對本案3帳戶已十足掌控、使用,益徵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該等不肖人 士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持以獲取不法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本案3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搬家時 遺失提款卡乙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 簿、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查 :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能明確回答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的密碼皆為「807858」,並稱該等數字係其與子 女出生年份的組合(見偵558卷第230頁,偵9442卷第12頁 ,原審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數字記憶甚深,要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必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   ⒉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搬家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房東王平原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惟遍觀證人之證 詞、租賃契約書內容,僅能證明搬家之事實,尚無足佐證 被告於搬家過程中,有無遺失本案3帳戶之資料,此部分 證據尚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臺灣銀行來電告知,始發現帳戶遭 人盜用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佐證(見原審卷第89、91頁)。經查:   ⒈從時間點觀之,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1分許,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警之證明(見 原審卷第89頁)。距離附表一編號1至9之詐欺時間、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款項遭人提領時間,均已有2日 以上,此部分贓款之金流已然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可認 正犯之犯行已完成犯罪,縱使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絲毫 無礙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之本案3 帳戶提款卡,何以容許詐欺者放心使用,自無法單憑被告 事後報案之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提出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部分 (見原審卷第91頁),已據被告於本院陳稱:112年4月間 ,對方說他媽媽身體不好,叫我借錢給他,我就匯錢到他 提供的帳號內,並非將本案3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堪認此部分之報案證明,核與本案3帳戶無 涉,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 人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共9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既遂後,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既遂、 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李怡瑾遭詐欺而匯入新 臺幣(下同)2萬9,123元,尚未遭提領而犯洗錢罪之未遂 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為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  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 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 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行為時之 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諭知以罰金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富邦帳戶圈存2萬9,123元,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贓款部分,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9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三、原審援引相關金融法規,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富邦帳戶內留存 附表一編號5之遭圈存之款項,尚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後,仍可控制該帳戶,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等情,顯未審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吳美瑩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林家蘋」、「楊雅雯00553」、「吳偉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為其處理帳戶驗證問題後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31至34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李宛珊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暱稱「馬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楊雅雯00553」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38分許 112年7月23日 下午2時2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惠貞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3時許,以FACEBOOK暱稱「洪依君」、LINE暱稱「淑婷」、「客服經理」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下午3時9分許 1萬5,102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4 江昭學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程甜」、LINE暱稱「陳燕」、「在線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 1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17分許起 5 李怡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雯倩」、「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欲購買被害人之販售商品,惟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41分許 2萬9,123元 富邦帳戶 帳戶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6 尹鴻章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11分許,透過LINE假冒被害人尹鴻章友人「陳富芬」,佯稱:需錢孔急而需要其借錢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7時54分許 7 葉紫微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假冒某客服人員佯稱:所購商品因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9時53分許 2萬24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10時3分許 8 周建宏 (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至112年7月23日晚間6時8分許前之某時,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佯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8分許、6時9分許 5萬元、 4萬4,123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23日 晚間6時17分許起 9 吳敏淇 (提告) 112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戴明慧」、LINE暱稱「瞎皮購物客服」、「李哲宏」等佯以賣場尚未開通無法下單,需請蝦皮客服處理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123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2025-02-13

TPHM-113-上訴-61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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