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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原名王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77 號、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第7380號、第7393號、第16687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辰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王祥釧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祥釧,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思婷、被害人邱沛玲、告訴人蔣立紘領回;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則經被害人王文琳尋 回,此有告訴人陳思婷、被害人邱沛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告訴人蔣立紘出具之贓物領據等及被害人王文琳 之警詢筆錄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2577號卷第47頁、113 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第49頁、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第43 頁、113年度偵字第16687號卷第33至34頁)可稽,是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8PLUS手機1支。 已發還。 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智慧型手機2支)。 未起獲。 四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車罩1個。 已發還。 五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辰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雞排25片及湯圓2包。 已尋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77號                    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                         第7380號                         第7393號                         第16687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號前,見陳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忘記取下車鑰匙,認有機可乘,即發動該機 車後駛離。嗣經陳思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見邱沛玲所有之IPHONE 8PLUS手機放置在攤位置物架 上,趁其未及注意,即徒手竊取該手機得逞。嗣經秋沛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街000號 前,見王祥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黑色後背包(內含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智慧型手 機2支,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認有機可 乘,即徒手竊取之。嗣經王祥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四)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 11巷口,持點燃菸頭燒斷蔣立紘覆蓋在機車上價值2,550 元黑色車罩之繩結後,徒手竊取之。嗣經蔣立紘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五)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見王文琳放置在店門口總價值1,700元雞排25片 及湯圓2包,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嗣經王文琳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思婷、蔣立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王祥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思婷、蔣立紘、王祥釧、被害人邱沛玲、王文 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起贓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1996-2025012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93號),被告於通緝到案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犯後於通緝到 案偵訊時雖坦承犯行,並自稱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 然依最新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在三 條通緝在身,顯然無從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被   告 李富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嘉義○○○○○○○○)             現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豪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8分許,乘坐由其父李榮茂( 另行通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德五街100 號前,李富豪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 謝宛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李富豪開啟之車門,因而受有右胸 、右膝、左肩、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天係其父親李榮茂駕車,其在副駕駛座,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謝宛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致其反應不及,撞擊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胸、右膝、左肩、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1-22

TYDM-114-審交簡-31-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榮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吳國賢之損 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車鑰匙1支,斷裂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電門而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車鑰匙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 不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行照及保險證各1張,並未起獲, 且屬各該證件申辦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 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44號   被   告 李榮茂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16鄰興化廍2              之158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茂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旁,見吳國賢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徒手竊取吳國 賢放置在置物箱之行照及保險證,並持其他車鑰匙插入電門 欲竊取車輛,後因無法順利發動,車鑰匙斷裂而作罷(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打算入內竊取財物,其亦嘗試拿車鑰匙插入電門,結果轉不開鑰匙斷在裡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20072654號鑑定書 佐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毀損,並在車內採集到被告掌紋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遭毀損情形及被告上車行竊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審簡-12-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8號、第46566號、第321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498號、第3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 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持磚頭砸破前 揭車輛右側中間三角窗玻璃欲行竊」。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營區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3罪、竊盜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持磚頭砸破各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後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持以 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 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二中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明憲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李明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竊得物品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駿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宜樺 (未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李明憲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100元。 四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66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38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 旁,見林家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路邊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欲行 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林家駿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復又於同年月6日2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 空地,見蔡宜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蔡宜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宜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駿、於警詢時所述一致,犯罪事實(一) 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告訴人林家駿右後三角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6日上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見李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東路 第51號路邊停車格,認有機可乘,持地上磚頭砸破該車右後 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新臺幣100 元現金額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許,持磚塊砸破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停放在龍東路 第56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三 角窗,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嗣李明憲、和雲公司員工柯瑞 盛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告訴代理人柯瑞盛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3項 、第1條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23-20250122-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4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罰金刑)確定,於 110年3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為累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46號   被   告 張玉秀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秀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至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內壢高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1-20

TYDM-113-審原交簡-51-2025012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柏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YK-2938」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3年2月 初」應更正為「113年1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幸柏民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該日 起至同年3月7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扣案之車 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AYK-293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9號   被   告 幸柏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柏民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公共危險案而遭吊扣,為持續使用該車輛,竟於民國113 年2月初,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路賣家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2人即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賣家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AYK-2938號之車牌2面後寄予幸柏民 ,幸柏民旋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牌架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幸柏民於113年3月7日19時11分許,因酒 駕肇事而為警查獲,其於同年月9日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請不詳賣 家製作車牌之行為,即屬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開偽造 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充作真 正使用,顯然對該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不詳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 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原簡-168-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其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於審理時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已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 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8 年至 110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 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 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本案酒駕之原因 、其兒因病呈癱瘓狀態及其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已無力獨 自照顧被告因病呈癱瘓狀態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9號   被   告 童其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其隆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童其隆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746-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5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炫儒犯竊盜罪,處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鏡頭2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迄未歸 還告訴人高智韋,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現仍在監執行及其行為人 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 在案,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6號   被   告 李炫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儒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智 偉貿易有限公司外,見該公司裝設於圍牆邊監視器鏡頭,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智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炫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智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4-壢簡-106-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0月29日執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經本院以109年聲字14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壢簡字第220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壢簡字 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本院 以109年聲字38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3.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3.與殘刑7月3日接續執行,於1 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3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該 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有同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可見被告於受 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毒偵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喪屍菸彈5個、電子菸桿1支可能作為被告另案涉犯持有毒品 案件之重要證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98、5981、59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0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0 7號、108年度訴字第1162號、109年度壢簡字第68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與殘刑7月3日 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11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3-壢簡-2647-202501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4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 0號、第201號、第2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99號、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①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期徒刑6月部分未再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案有期徒刑7月部分與②案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 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 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如 附件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毒偵卷第11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毛重0.49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 、2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網咖店,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90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4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9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4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審易-306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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