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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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頸骨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輪椅、答非所問、兩 手約束、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頭部外傷、腦出血,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3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全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考。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相對人之子女推舉, 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8

PCDV-113-監宣-1388-2024112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 第14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負擔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及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7

PCDV-113-家救-214-20241127-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54號受 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 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 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7

PCDV-113-家救-21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案父性侵害,於民國1 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案父性侵害 ,聲請人家防中心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 評估受安置人遭案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 ,考量案家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6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 安置人於113年7月5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 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範,並學習騎單車上學。113年8月與受 安置人視訊會談時,受安置人反映有無法融入團體活動之情 況,例如受安置人喜歡打籃球,但沒有受邀參加籃球鬥牛活 動,經常只能獨自在球場投籃,經與機構社工討論可能與受 安置人不諳比賽規則有關,目前機構安排輔導員假日時與受 安置人練習籃球比賽規則,等受安置人熟悉比賽規則後再加 入團體比賽。為提升受安置人讀寫能力,機構另有安排工作 人員陪伴受安置人在假日時練習寫字及注音拼音,受安置人 對此表示開心,會認真學習以習得更多國字。㈡案家概況:⒈ 案父部分:案父對案姊性侵害之司法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案父應執行10年6月有期徒刑 ;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方上訴駁回,維持 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入監執行通知書, 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緝。⒉案母部分: 因受安置人唯一監護人失聯,家防中心社工詢問案母對於取 得受安置人監護權之想法,案母表示除了收入及經濟基礎不 穩、目前住處空間不足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等因素,而無法負 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目前無意願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⒊ 案家其他親屬:案叔叔表示對於案父之犯行表達交由司法程 序處理即可,自己並無意見,但認為受安置人年幼無辜,因 此願意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責、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安置 期間案叔叔尚能配合探視規定及接受訪視。案叔叔表示知悉 目前有案在身,生活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 但仍期待服刑完畢、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 ,有前揭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 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另案父即將入監服 刑,案母自認無法承擔受安置人教養責任,無意照顧受安置 人,而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即案叔叔又因有案在身,生活狀態 尚不穩定,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 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6

PCDV-113-護-727-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李建宏 李建成 李婉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謝癸蕉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准許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如已有預計出售 對象、金額及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資料。   (二)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居住、受 照顧情形?其生活所需費用為何(如每月安養機構費用、 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 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三)請提出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 (並請提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05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或葉鞠萱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葉鞠萱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 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其委任即不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 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出境,此有被告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間後非居住於我國境內,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原告訴請離婚事件,雖委任葉鞠萱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固據其提出上蓋有被告甲○○署名填載日期為民國11 3年7月3日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 上開時間居住在外國,則其所提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然該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在該國 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業經原告表示 爭執在卷,則上開委任狀是否確為被告出具,即非無疑; 本院復無從依照卷內事證認定葉鞠萱律師有受被告委任而 有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 (三)是以,被告因長期居住在國外,經葉鞠萱律師陳明在卷( 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委任葉鞠萱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即被告欲委任葉鞠萱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須重新 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且該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爰定期命被告或葉鞠萱律師補正經認證之委任書,逾 期未補正,其委任即難認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婚-251-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LUONG THI NGOC 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 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於越南結婚 ,並於109年3月3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曾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30346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是我國應 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即越南國人乙○○○於108年10月14 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3月3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 定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住居所,詎被告於110年 5月間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越南,自此拒絕回臺,原告曾至 被告之越南娘家尋找被告,然被告仍不願回臺,甚於110年 底無故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以各種方式聯繫或詢問被告母 親,均遍尋不著被告行蹤,自此無從與被告聯繫,兩造無共 同生活已逾3年,可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 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 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 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 (二)經查:   1.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9年3月3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駐胡志 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聲明書等件以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仍未歸返, 原告已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等情,此有證人即原告姊姊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 婚後與我及我母親同住,被告大約居住在我家一年,兩造 原本於110年3月要一起返回越南,因為原告在越南工廠工 作,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有管控人數,被告便無法同原告出 境,嗣於110年5月2日被告才以探視母親為由返回越南, 我有聽原告說他有去被告家找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一 起在越南工廠工作,但被告不願意,另聽說被告於中秋節 前有跟原告要零用錢,原告一開始有寄給她,但後來疫情 就跟被告說返回臺灣再給,被告就不高興並開始拒接原告 電話,之後就聯繫不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10年5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 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 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5月2日返回越南居住後,未再入 境臺灣,兩造迄今逾3年未共同生活,被告現亦斷絕與原 告之聯繫,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 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 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2-婚-611-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 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 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事件,被告與王○○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 據。又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王○○, 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暨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參諸上開譯文,載有被告對原告稱:「那我就說尊重你只要 生下來我覺得我應該負的責任我會負」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被告與王 ○○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王○○或被 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 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親-45-20241120-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家彰 相 對 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 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 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 院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 保全證據之聲請,但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請解除 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及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 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家聲-67-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陸燕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秀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 、手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預計處分之不動產地號、建號為何(並請提出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謄本到院),該不動產現況,如係共有,是與 何人共有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以及預計處分之具體情 形(賣給何人、出賣之進度、預計售價與市價是否符合之 資料,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另所得款項將匯入受 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請提出存摺封面)。 (三)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生活、住居情況,有無其他足為支 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其他得變賣 之財產等),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日常生活、受照顧及 醫療費用支出情形、未來預估開銷,並提出相關證據(如 安養機構費用、看護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 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如果聲請處分不止一筆不動產,請一併說明須一次處 分多筆不動產之必要性為何。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6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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