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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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余金龍 被 告 曾憲揚即富宸園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於臺東縣臺東市 博愛路建案之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地磚工程),伊已於民國 112年9月間完成系爭地磚工程,詎被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 )23,000元,尚積欠工程款22,59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2,590元。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杜若瑟(下稱其名)訂定系爭地磚工 程契約,杜若瑟再發包予原告施作,渠等如何約定與其無涉 ,且系爭地磚工程未驗收完工,原告請求其給付承攬報酬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事實:  ㈠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43頁之博愛路建案請款單記載,支票 入帳23,000元,尚餘金額22,590元,下方甲方簽名空白,乙 方收款人簽名處記載余金龍Z000000000號。  ㈡被告開立發票日113 年5 月3 日無記名支票乙紙,金額23,00 0元,支票號碼:AM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  ㈢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工地現場及鋪設磁磚照片予「杜若 瑟」。  ㈣被告提出本院卷第65頁之地磚工資請款單三紙,領款人欄簽 署「小杜」、「杜若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地 磚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 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地磚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並提出請 款單、系爭支票影本、與杜若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3、43至49頁)。原告施做系爭地磚工程,及收 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雖堪認定。然前開請款單上地點記載「博愛路 (甲方)」,甲方簽名部分為空白,未有被告之簽名或用 印,無從認定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又依原告與杜若瑟之LI 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將傳送數張工地現場及鋪設磁磚 之照片給杜若瑟亦非被告。再者,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然依被告提出科目為「博愛」、「博愛仁 六」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領款人均署名「 小杜」,則被告依杜若瑟之指示,將要交付給杜若瑟之系 爭支票逕交付給原告,亦與常情相符,則原告據此主張兩 造成立承攬契約,應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固有施做系爭地磚工程,及收受被告交付之系 爭支票,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等成立承攬契 約,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22,59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5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EV-113-東小-128-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楊淑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並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淑青於113年6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 第17頁),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提款卡並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 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 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 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 有成員負責控場、向被告收水並上繳贓款等事宜,被告則藉 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 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 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及提款車手,暱稱「戰0魂」是負責指示伊面交時間地 點之人、「吳明學」是向伊收取上繳贓款的收水車手及現場 控場之人、「許文其」是接替伊繼續提領提款卡內贓款之提 領車手;伊知道從事詐欺車手是違法行為,伊打開紅包袋發 現裡面是提款卡,伊就知道是詐騙;113年7月10日1時許, 「吳明學」透過「許文其」將中華郵政提款卡拿給伊,稱裡 面的新臺幣(下同)8,500元是伊的薪水,要伊自己提領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被告與「戰0魂」、「吳明學」、「許 文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犯行,為數次以告訴人帳戶之提 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 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害人面交時有交付一個內含 文件的牛皮紙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本案並未查扣被 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文件及牛皮紙袋,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 定該文件及內容,亦無從認定該文件及牛皮紙袋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8,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 ,然除起訴書附表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0日被提領之8,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外,其餘被 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7號   被   告 楊淑青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青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明學、許文其(吳明學等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 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0魂」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而楊淑青、吳明學、許文其 、「戰0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撥打 電話予廖貴枝,佯稱:廖貴枝遭人冒用名義辦理戶籍謄本, 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廖貴枝陷於錯誤, 遂應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廖貴枝於113年7月8日13 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楊淑青則搭乘 吳明學駕駛之車輛,並依吳明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廖貴枝 收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嗣楊淑青依「戰0魂」指 示及吳明學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提領廖貴枝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楊淑青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明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淑青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貴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依吳明學、「戰0魂」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明學之事實。 3.被告獲得報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貴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發現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119萬元,依舊法其最重主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最重主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明學、許文其、「戰0魂」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於113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自告訴人郵局帳戶領得款項為伊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附表 告訴人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14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3分許 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2萬5,000元 113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8,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3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2669-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林徽燕即十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國立臺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起訴狀記載湯文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 狀,應予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9,6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DV-114-補-55-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吳孟勳 被 告 楊文德 蔡智明 楊昀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 案件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DV-114-補-51-202501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德發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緣 由,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消債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 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 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 之繼承人承受。而免責程序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 其生存權為目的(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 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 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 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 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應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 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1號意見參照)。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債務人陳德發於清算程序 終止前之113年3月15日死亡,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81頁),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該清算程序視為終結,本院即 無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本件程序應視為終結;又免責程序 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 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故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 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2

TT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蘇育加 被 告 郭武正 AFY-1161車牌之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之所有人」為被告,惟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0

TTDV-114-補-38-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芸亘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重 鬱症,為支出醫藥、保健食品及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受僱於臺東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月收 入約33,3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 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6,150元,作為更生 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29、39至112 、123至129、217至221、257至272頁),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11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遠雄人壽壽險保單主約兩筆(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有保單解約金621,48 4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戶專區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 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103、223至229、257至272 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受僱於臺東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乙職,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1年1月至 113年8月薪資暨所得查詢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115至121、231至24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酌以聲請人自109年1月3日迄今均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足認 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實 領薪俸31,86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權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黃○權於102年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285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309 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8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 】後,每月餘額3,937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1,088,740元【計算式: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855,5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350元+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4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293元+康祥健康顧問有限公司30,000元+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87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8,208元=1,088,74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39、155、169、179、201至209、215 、221頁),經扣除系爭保單解約金621,484元,尚須清償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67,256元【計算式:1,088,740元-621,4 84元=467,256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937元 清償債務,尚須約10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467,256元÷ 3,937元÷12(月)≒10年】,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 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0

TTDV-113-消債更-88-202501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冠溢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2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為15,65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 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結果為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原判決第一審包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因第 二審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應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提出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 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 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 ,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 ,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 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 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 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 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 ,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惟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 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判決、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 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他字第20號卷第2至14頁)。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和 解終結,首堪認定。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 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即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 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⑥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 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⑦被 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⑧被告應給 付原告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算。聲明①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②至⑦為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起之工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明 ⑧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係原告即相對 人主張額外自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開訴訟標 的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⒊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相對人為6 2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就上開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每月薪資及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900元【計算式:(23,000元× 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0,900元】。訴 之聲明第②至④為請求給付工資之定期給付,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薪資,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元【計算式 :23,000元×12月×5年=138萬元】,訴之聲明⑤至⑦為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 90,900元【計算式:1,515元×12月×5年=90,900元】,揆 諸前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70,900元定之。聲明⑧ 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5,211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5,211元,應予併計,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476,111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52 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核定為18,652元,於法未合。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 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而同為 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 第一審原先判命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 抗告人預納之上訴費用,應分別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   ⒉又相對人前於第一審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 向相對人徵收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652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前述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並誤命抗告人繳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另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DV-113-抗-16-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楊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檢察官裁定處分書日期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又原 告主張之之原因事實,依其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190、2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50,000 2 利息 150,000 111年10月27日 114年1月6日 5 16,479.45 總計 166,479

2025-01-17

TTDV-114-補-29-20250117-1

東全
臺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一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僅部分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390,974元,繳息至113年8月7日,即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 經聲請人多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聲請人之貸款已 有遲延90至119天之繳款異常紀錄,且因欠繳營業稅於113年 12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存款債權,另訪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法尋得 相對人,且無具價值性之財產及生財工具,研判應無營業跡 象,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境。相對人財務惡化還款能力 已達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債務,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有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 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9 0,9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 ,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出相關債權資料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就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屢經請求均不履行, 然此僅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礙難認有何假扣押之 原因;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遲延繳款紀錄、欠繳營業稅 ,及營業處所無營業等情形,並提出相對人聯徵中心債信查 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實地訪催照片等 件為證,但縱係屬實,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已屬無資力狀態,故 本院礙難採納,綜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何假扣押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得以擔保方式補釋明之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EV-114-東全-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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