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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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林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017-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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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謝明智 謝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明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 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明智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 月12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尚欠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7萬8,836元。又被告謝詩琪(原名:謝明如)曾簽具全民 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謝明智之連帶保 證人,表明願意負擔其中11萬0,648元之自費藥品及醫材, 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7萬 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明智與被告謝詩琪應連帶 給付原告11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 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已批住 院自費醫令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 材料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及住院醫療 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謝明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謝詩琪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7萬8,8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 明智與被告謝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0,6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 其中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8702-2024112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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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黃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684-202411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合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 相 對 人 鉅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2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9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19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C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7

CHDV-113-司票-1525-20241107-2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酒後騎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 生之危險,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吳明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0日11時 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才路54巷某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審原交簡-53-2024110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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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芷霠 被 告 簡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LTEV-113-羅小-310-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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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KRAJANGSEN PRAEWPUN(硃寶珍)、被告KRAJANG SAEN TEWA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民國 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 文譯本各2份(應蓋翻譯社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 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 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 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 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 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涉外民事訴訟案 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 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泰國籍並附泰 國地址,且被告已出境,現無我國居所。惟原告起訴時僅提 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泰文譯本,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 ,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製作之11 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之 期日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等3項文件,提出2份由專 業翻譯社翻譯為泰文之譯本予本院,以利被告應訴,逾期不 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9

TPDV-113-訴-4009-2024102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代 理 人 闕圻安 李秀珠 相 對 人 張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43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33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0-28

TPEV-113-北簡聲-325-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51號 債 權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債 務 人 丁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查 第三人係在新竹市、新北市中和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5951-202410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代 理 人 陳思雯 相 對 人 張慧芳 林彥穎 林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醫字 第41號事件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 上字第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參 第二審卷一第475頁通知鑑定函),據上列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2

TPDV-113-司聲-114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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