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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水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2 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776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 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 1103822194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0年7月22日府社 工字第1103822194號處分書」。  ㈡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㈢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 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 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 查訪」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3 827740號處分書,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應於112年 10月31日前至上揭地點接受查訪」。  ㈣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書」。  ㈤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公訴」。  ㈥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 二、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所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30-13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 四、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 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未 辦理登記報到或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 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 未辦理登記報到或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不作為,係 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是移送併 辦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 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辦理登記報到或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 之困擾,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 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一而再再而三 消極不配合、徒耗行政資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3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第134-13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葉子 誠、林奕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 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以110年3月 24日府授警婦字第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 未按時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110年6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00 362662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府社工字第   1103822194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 10年8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辦理登記報到,惟甲○○於各該函 文依法送達(均經補充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 行,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在監所簽收上揭110年3月24日函文,且未依該函文指示,前往警局登記報到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110年9月6日府社工字第110037708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 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新竹 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 認有對甲○○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先以民國111 年12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通知甲○○應於 112年1月7日、2月4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5 日、5月6日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4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   1123802661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以府社保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2年6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法務部○○○○○○○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 (二)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1824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公務電話紀錄。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02661號函、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四)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23818894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021 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 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中, 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知悉 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未遵 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 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 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 檢察官前以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受理之 案件(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善股)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際, 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修正後為 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 112年7月24日,為警尋獲並交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 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4日 前往上址接受查訪,猶置之不理而未履行,新竹縣政府乃以 112年8月23日府社保字第1120041327號、112年8月28日府社 保字第1123826716號等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復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以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第 1123827740號函,裁罰甲○○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甲○○應於1 12年10月31日前往上揭地點接受查訪,惟甲○○於各該函文依 法送達(均經寄存送達輔以公示送達)後,仍未按時履行, 新竹縣政府乃函送本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社保字第1120388824號函及其 檢附資料。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偵緝字第105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417號併辦意旨書等。 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起訴部分,應論以繼續犯(詳如併案理由),故依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審理中,而本 案被告於112年7月24日簽收上揭查訪通知書後,即知悉應前 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接受查訪,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益,是本件 與上揭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意單一 ,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 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復於 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通知甲○○應 於112年10月7日起至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 請假,嗣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   1123807853號函通知甲○○於7日內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 命甲○○應於113年1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法務部○○○○○○○110年3月18日中監調字第110600012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 關懷提問單及出監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097A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簽到單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7853號函、送 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8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627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028 號函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 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2年度易字第808號審理 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即 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並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均 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犯 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善股,112年度竹簡字第6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 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之際,為新竹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修正後為第41條)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府授警婦字第   1108850094號函,通知其應於出監當日(110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詎 甲○○於110年3月30日親收上揭函文後,竟未按時履行(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9號提起公訴)。嗣新竹縣政府再於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 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1月   30日11時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甲○○未到場 。嗣於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通知甲○ ○於7日內陳述意見,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經新竹縣 政府於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對甲○○ 處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在案,並以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 33857589號函命甲○○應於113年3月31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辦理登記,惟甲○○仍未為之。案經新竹縣政府 告發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親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書、關懷提問單及出監 關懷單各1份。 (二)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以府授警婦字第1128850358號函 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14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95418號函、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社保字第1133810487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113年3月5日府社保字第1133857589號函、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未遵期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 隊辦理登記報到之行為,涉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善股)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審 理中,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簽署出監關懷通知單後, 即知悉出監後應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辦理登記報到, 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0年6月12日出監後, 均未遵期履行,足徵其係持續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保護 法益,是本件與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之 犯意單一,係繼續犯,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03

SCDM-113-竹簡-602-202502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民國112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意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自摔事故,顯見被告飲酒已影 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需照 顧高齡85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並參酌 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8號   被   告 徐意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 6日上午6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 住所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東寧路1段,因騎車重心不穩而自摔 倒地,經警上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2時 2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SCDM-113-交易-760-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3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周少秦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蔣   秉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收款證明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   方式詐騙告訴人周少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不   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周少秦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   支付任何和解款項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   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   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687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時所取得   新臺幣(下同)44萬元款項,係被告為此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周少秦達成和解,然被告卻未   依約給付任何和解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對於被告所取得並未實際返還清償之犯罪所得即44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1號   被   告 周昭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漢明知其並未尋得欲收購靈骨塔位之買家,欲詐騙民眾 投資靈骨塔位,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 ,以合騰企業社業務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與周少秦聯繫,佯稱周少秦可透過換購靈骨塔位 方式,處理其之前購買未上市股票所蒙受之損失云云,復於 相約見面後,誆稱已尋得買家願收購靈骨塔位,且該買家已 預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該訂金可挪為部分價金云 云,致周少秦誤信為真,承諾願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對價,承購龍巖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龍巖白沙 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靈骨塔位3個(共54萬元,扣除前述1 0萬元訂金,周少秦僅須再支付44萬元即可),且於110年7 月29日下午4時許、110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號前、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1段101巷附近,先後交付 2萬元、42萬元現金予周昭漢收執,以付清價金,而周昭漢 為取信周少秦,於110年7月28日、110年12月25日,先後提 供買賣合約書、買賣意向合約書等契約文件予周少秦簽署, 詳載周少秦委託合騰企業社先後以144萬元(每個44萬元) 、147萬元(每個49萬元)價格出售上揭靈骨塔位乙節,並 虛偽承諾如合騰企業社違約未完成轉售,願賠償40萬元予周 少秦云云;嗣周少秦於110年9月10日,在新竹市○區○○○路0 號前,取得周昭漢所交付之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3張 (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 號,前手分別為:鄭光倫、郭忠永)後,周昭漢遲未依約將 該靈骨塔以上揭價格轉售,周少秦經催討轉售及上揭賠償金 未果,始知被騙,乃於111年2月25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周少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昭漢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提供合騰企業社名片予告訴人周少秦,且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上揭44萬元款項後,提供上揭買賣合約書、買賣意向合約書等文件予告訴人簽署,承諾如未成功轉售上揭靈骨塔位,願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並交付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號)予告訴人,之後未成功轉售上揭靈骨塔位,復未賠償或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已尋得買家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少秦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光倫、郭忠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鄭光倫為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前手,且以每個塔位2、3萬元價格,將該塔位出售予後手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忠永為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號-6)前手,且出售各該靈骨塔位後,未獲得任何對價之事實。 4 上揭買賣合約書、買賣意向合約書、上揭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000000-0、LY-D-000000-0、LY-D-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龍(111)總字第0437號函、合騰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提出之案件說明資料(即偵卷第48頁至87頁)、112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欺取得上揭4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1230-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杰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補充更正為:乙 ○○不知情之配偶羅敏華(已於113年2月6日離婚)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 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冒用甲○○名義將所綁定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 人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 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所詐得者為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 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用告訴人手機冒名 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利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為瘖啞人 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現在搬家公司 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4 歲、6歲)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判決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75號,111年5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 間2年內再犯,無從予以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用 告訴人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業經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時 承明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單1 紙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借宿在甲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時,詎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 甲○○上址住所內,擅自持甲○○所有之手機(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透過行動網路,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甲○○之名 義點選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方式,偽冒甲○○之名義偽造準私文書,表示甲○○同意 以上開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傳輸至 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Mycard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甲○○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智冠-Mycard提供3,000 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付款 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並計入甲○○該期電信帳單費用,乙○○因此詐得 無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 性。嗣乙○○將遊戲點數以1,500元出售予黃川騏,黃川騏將 上開款項匯入乙○○不知情之前配偶羅敏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乙○○提領使用。後經甲○○ 收受購買遊戲點數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得悉遭盜刷後,曾質之被告,進而佐證告訴人事先未曾同意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4 遠傳電信112年6月帳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價值3,000元)之事實。 5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儲值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之事實。 6 案外人黃川騏與暱稱「小額湯姆-5折」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證明案外人黃川騏後續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智冠-Mycard遊戲點數,並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手寫之陳報狀1紙可 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雖持告訴人之手機購買智冠-Mycar d遊戲點數,但並無入侵或干擾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係自己告訴被告手機密碼,故無就告訴人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 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24

SCDM-113-訴-6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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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 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清潔隊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陳春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任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詢車籍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26-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 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奕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 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 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財物並上 繳贓物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 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緝773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1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 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物而有犯罪所得,本院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物,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職司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財 物並轉交予上手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劉奕翔與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 假冒「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 」等不實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芬聯 繫,佯稱林淑芬涉及詐欺案,須提供財物供監管云云,致林 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將其所有之鑽石 4個(價值約50萬元)、紅寶石戒指(價值約5萬元)、勞力 士男錶及凡賽斯女錶各1只(價值約30萬元)、金飾1批(價 值約60萬元)、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當 面交付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該址取物之劉奕翔,劉奕翔旋 將之轉交予上手,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期間劉奕翔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址,得手後,復搭乘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周文平)離開;嗣林淑芬發現遭 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翔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依指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芬拿取物品,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將其取得物品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於前述時地交付上揭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查詢資料、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取得告訴人林淑 芬交付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4

SCDM-113-原金訴-59-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貳紙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 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貳枚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 校長鄭德怡」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具有 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第15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第16、17行所載被告製作新竹縣 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紀錄(下稱驗收紀錄B)「1紙 」應係「2紙」,及證據欄:「被告郭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74頁、第77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修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 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要 件,係以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 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之「 機會」係指機遇時會;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 。被告郭修平於行為時,係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教師 兼任總務主任,負責該校設備採購及驗收業務,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製作偽造之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並執 以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 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 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 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 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 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 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 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 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 押係真正,則屬盜用。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 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 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查本件驗收紀錄B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任會計 員陳亭如」之印文,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校長鄭 德怡」之印文,係被告先將驗收紀錄A彩色影印,復以剪貼 驗收紀錄A彩色影本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及「新城國 小校長鄭德怡」印文後,分別黏貼於驗收紀錄B「本機關監 驗人員」及「主驗人員」欄內,自屬偽造之印文;又驗收紀 錄B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該校冷氣設備採購完工之驗收紀錄,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該文書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 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被告以相同手法偽造驗收紀錄B共2紙,乃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 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 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 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此罪,尚須依刑法第134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兼任國小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冷氣驗 收事宜,原驗收紀錄A本已依規定請監驗會計員及主驗校長 核准用印送出,卻因接獲廠商通知驗收紀錄A有部分需修改 以利完成驗收作業,為能於期限屆至前送件,被告不依規定 按流程重新送核,竟自行偽造會計員及校長之印文製作驗收 紀錄B,並持以向學校及教育局行使之;再參以證人即新城 小校長鄭德怡於偵查中表示:因其每個禮拜只去新城國小2 天,猜測被告是擔心沒辦法在教育局要求之時限內完成,懶 得再請其等核章才會那樣做等語(見112年他字第4845號卷 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案動 機確實只是為了貪圖方便,並未因而造成學校或教育局財產 上之實質重大危害。是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 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擔任新竹縣新城國小之總務主任期間負責校內採購業務 ,竟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起意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顯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且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 悟之情,本件僅為在職務上便宜行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經 濟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前為國 小教師、曾擔任學校總務主任、須扶養1個就讀大學4年級的 小孩、因罹有心臟衰竭之疾病在家調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  ㈡查被告所偽造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即本件驗收紀錄B之公文書)2 紙,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該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並由本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該2紙驗收紀錄B上之「 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2 枚,及「主驗人員」欄上之「新城國小校長鄭德怡」之印文 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郭修平自106年間起,在新竹 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擔 任教師職務(現已退休),期間並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司 該校設備之採購驗收業務,復自110年間起,基於上揭總務 主任職務,負責辦理「班班有冷氣」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之驗收作業,且於110年10月25日,出具其所 製作、詳載其驗收結果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 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A)1紙,供兼任上揭學校會計員 之陳亭如、上揭學校校長鄭德怡等人,基於上揭採購案監驗 人員、主驗人員等職務身分核章確認於其上;迄於111年3月 間,上揭採購案因格式異動,需調整驗收紀錄A內容後重新 送核章,始符合驗收程序;詎郭修平貪圖便利,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上揭學校內,另製 作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 紀錄B)1紙,且未得陳亭如、鄭德怡同意,即擅自彩色影印 渠等2人之前在其他文件所蓋印之職章,並將各該職章剪下 ,黏貼在驗收紀錄B上之「本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 等欄位,據以虛捏驗收紀錄B經職司各該驗收職務之陳亭如 、鄭德怡分別核章確認其上之不實情節而偽造公文書,復執 以向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亭如 、鄭德怡、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對於上揭採購案驗 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修平另案為上揭學校停職,另名 總務主任調閱驗收紀錄B查看,發現上情,乃通報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另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亭如、鄭德怡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112年11月15日教政字第1122000161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九)、被害人陳亭如於113年1月25日 庭呈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訴-337-2025012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所載「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下 午6時8分至6時18分間,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附近,將 所領取款項交予『廖嘉姿』」,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 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6頁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廖嘉姿」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㈥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 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張淑貞受有2萬9,9 88元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 前,有詐欺、毒品、妨害兵役、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 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 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廖嘉姿」,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廖嘉姿」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黃俊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 08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195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1%。黃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 日下午4時47分許,打電話向張淑貞佯稱:如果不繳納會員 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帳戶會遭凍結等語;並於同日 下午5時24分許,佯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專員,對張淑貞佯 稱:請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俊凱再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址設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並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因張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匯款明細1紙。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2728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金訴-75-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傷勢補充「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斷 裂超過50%、左肩臂神經叢輕度損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新竹一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誠摯道歉 ,犯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口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傅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即沿大雅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發生撞擊,傅文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創傷性筋膜炎、左肩遠 端鎖骨骨折及左肩近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黃健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2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主文」欄內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覺得原判決太重,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我也有供出毒品上游,希望可以減刑,本件僅就 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檢察官就原審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 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 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鄧凱陽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 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1、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 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_ka 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鄧凱陽主觀上知悉鍾○○為少年,以 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新臺幣(下同) 2,800元之價格,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 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土地公 廟前,鄧凱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後,鍾○○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鄧凱陽駕車於附近繞 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鍾○○亦於上開期間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2、又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上9 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刘」 與鍾○○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以2,800元之價格 ,向鄧凱陽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由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址設 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鄧凱陽亦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當場 交付現金2,800元予鄧凱陽而完成交易; 3、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 與鍾○○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間之 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之成年 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二)核被告就上開(一)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罪);就上開(一)3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 品罪。其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菸之犯行(參見偵 卷第12-15頁、第98-99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院卷第56頁 、第77頁),自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第33-35頁),足見 被告涉入毒品犯罪之時間並非久遠,其本身亦無任何因施用 毒品之需求,而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不良動機,且就附表 編號1、2所示販賣予鍾○○之彩虹菸,其金額及數量並非龐大 ,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一致自承之獲利各為8百元(參 見偵卷第15頁、第99頁),又被告於本案犯罪當時年僅23歲 ,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再依其與鍾○○之對話內容可知 ,大多係由鍾○○主動向被告詢問購買彩虹菸之事,雙方始進 一步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毒品後出 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不可相提 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以被告觸犯 上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堪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乃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彩虹菸高達194支 ,以其1次賣出18支(1盒)予鍾○○之價格為2800元之交易模式 而言,可取得之賣出價金達2萬8千元,至少可販售10次以上 ,不論是否販賣予同一人,對於毒品可能散播所造成危害之 情節非輕;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 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指稱:我被警方查 扣之所有毒品(包括彩虹菸194支),都是跟綽號「德記」之 男子所購買,而販售予鍾○○之彩虹菸2包,也是向「德記」 所購買,「德記」就是盧德記等語(參見偵卷第14-15頁), 然因其於偵查中又改稱:113年5月28日我是以2萬元向暱稱 「柏記德記」之人購買180支彩虹菸,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 具體交易的數量跟價格,113年3月21日我也忘記具體交易的 數量及價格等語,就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前後 供述不一,且依警方調取之113年5月27日之監視器晝面影像 僅得證明被告與盧德記間曾有相見之事實,惟不能以特定何 人為毒品交易之賣方,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就被告之扣案之 3支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亦未發現手機内存有販賣毒品或其 他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情,是檢察官就另案被告盧德記所涉販 賣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業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02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自難認另 案被告盧德記涉嫌販賣含第3級毒品彩虹菸予被告之犯行, 已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 項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第3級毒品而持有之 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家 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參見原 審卷第10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盧德記 ,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俱非可採,業如上開理由欄三、( 二)2、(三)之說明,是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罪(共2 罪),事證明確,各論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並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觸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級毒品 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猶嫌過重,乃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已如上開理由欄三、(二)1之說明,是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犯罪之危害及情節非輕,且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已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即認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就附 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罪,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 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含第3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 偏向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較輕,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多,所收取之價金各僅2800元,實際獲取之利潤均為8 百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現在在家裡幫忙賣豬肉,住家裡跟家人同住,沒有領薪 水,幫忙家裡等語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3次毒品犯罪時間之相 隔未久,其中販賣第3級毒品之2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類型、態樣、販售對象均完全相同,時間更為密接, 且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均係同一社會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 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 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態 樣大致雷同、總體危害性、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等情 ,爰就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鄧凱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凱陽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鄧凱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2

TPHM-113-上訴-67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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