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永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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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穎於民國114年1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先由同事搭載返回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之公司,竟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員 東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19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李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闖紅燈 ,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其前曾於 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是其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犯行;惟念及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逾 19年,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擔任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HDM-114-交簡-130-2025012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被害 人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速且行致無號誌 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均人車倒地,黃 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頸 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受有右膝挫傷併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黃秋玉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 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黃秋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均與肇 事對方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4

CHDM-113-交訴-67-202501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揚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曾啟信所經營彰化縣 ○○市鎮○里○○路0段00號紅茶冰店前,拾獲陳〇瑀(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皮 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皮夾裡之財物侵占入 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揚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〇瑀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曾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㈣本案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有皮夾翻 拍相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㈥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尚有 發票2張。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稱皮夾內「發票大約有2張」 等語(偵卷第20頁),而被告否認此情。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 訴人於警詢時以不確定語氣所為之陳述外,卷內並無客觀證 據資料為證,故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拾獲的皮夾內有該 發票2張,爰依職權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侵 占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將侵占之財物返還 告訴人,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為低收入戶,具輕度身心障礙 ,有彰化縣大村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參(偵卷第43、45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NIKE牌黑色皮夾1只及皮夾內之1,500元,為被告 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簡-44-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游佾達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交簡附民-160-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靜華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交簡附民-161-20250122-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應發還楊 定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案的行動電話,並非犯罪工具或做 為證據使用,因屬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請求發還等語 。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扣得如主文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宣示判決 在案。  ㈡扣案之手機,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告並無意見,依據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侵訴-44-20250122-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9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貞儀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 ○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漢寶段456號全光武科技玻璃廠時 ,本應撥打方向燈,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始得右 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吳王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 其右側行駛至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王粟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合併左側3、5、 6、7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傷、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貞儀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王粟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吳侑霖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79頁),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 ,且本次車禍之發生,被告不但具有全部過失,且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為自應從重予以課責;再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未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同,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家庭 狀況為已婚,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CHDM-114-交簡-3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空地,意圖供往來不特定人觀覽,以仰躺裸露下 體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黃炳春駕車經過發現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炳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除 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外,亦不尊重他人,且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4-簡-134-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王粟 被 告 吳貞儀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22

CHDM-114-交簡附民-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宏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粘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詐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粘志宏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Redmi品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添財共3次。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家濬、王奕程各1次。  ㈡粘志宏明知唐明聖撥打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未含 有毒品成份之咖啡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出售予唐明聖2次各2包,致使唐明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400元之款項予粘志宏。  ㈢粘志宏明知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 為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向楊濬寧(已出境無法查獲)同時購入6 ,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60包,及1,500元之愷他命1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粘志宏上開福興鄉沿海路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2、7【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7包、行 動電話1支】之物,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復經粘志宏同意就 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之物【即毒品 咖啡包41包】;再於同日15時15分時,警方對黃家濬執行拘 提時,經粘志宏同意警方帶同黃家濬前往其上開福興鄉沿海 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5、6【即毒品咖啡 包5包、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等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志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 、三、四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附表五編1至6所示鑑定報告 足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粘志宏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粘志宏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各編號之2次 轉讓禁藥;附表三各編號之2次詐欺取財;附表四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 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粘志宏所犯 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粘志宏就附表一各編號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之 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 各編號之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於公訴意旨雖僅就愷他命1包 部分說明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而漏未記載持有,惟依被告供 述該愷他命1包與毒品咖啡包60包,係同時向楊濬寧所購入 而持有,此為一行為而持有數種同級毒品,應論以一罪 , 此愷他命部分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2次詐欺取 財、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主張販賣假毒 品咖啡包部分的手法相同,屬接續犯,應該論以一罪,惟該 2行為間隔2天,難認係時間緊密之接續所為,自應論以數罪 ,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依辯護人 主張函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12月11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94 952號函覆稱:「本案無被告粘志宏供述而查獲上手」,有 該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內證據僅有 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之情,故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 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 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故意以無毒品成份 之假毒品咖啡包詐欺被害人唐明聖,且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由我爸爸及前妻各照顧1個,入所 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房屋,入所前從事養文蛤工作,一整年 來計算,月收入約有2、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卡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Redmi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各編號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甲編號1至3所示 ;又同一行動電話亦係供附表三各編號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6、7所 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計56包、愷他命1包應依違禁物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7包、41包 、5包、3包,共計56包)及附表五編號6之愷他命1包,經鑑 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屬 違禁物,雖附表五編號5之3包咖啡包是不同時期購買的(見 本院卷162頁)及愷他命1包雖未特別驗其純質淨重,惟仍與 附表五編號2至4之咖啡包合併計算純質淨重,而屬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罪,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8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沒收銷毀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之晶體,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見附表五編號1之鑑定報告),並為轉讓予黃家濬、 王奕程是為同一包(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最後受讓者王奕程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無從 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   ㈤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所得400元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唐明聖,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該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又扣案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為沒收 之諭知,再予敘明。  七、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以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詐欺唐明聖共計400 元款項部分」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雖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3日方移送併辦,惟為訴 訟經濟考量,爰不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255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6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7 附表三編號2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8 附表四所示 無 粘志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6包及同附表編號6之愷他命1包,均沒收。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類、價格 交易方式 證  據  1 林添財 112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1.75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000-000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31頁) 2 林添財 112年1月20日21時5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3頁) 3 林添財 112年1月29日23時2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7頁)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   據   1 黃家濬 112年9月10日22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被告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予證人黃家濬,並與證人黃家濬共同施用。 ⑴證人黃家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34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131-137頁) 2 王奕程 112年9月11日7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證人王奕程在被告左列住處桌子上自行拿取施用。 ⑴證人王奕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85-194頁)、證人王奕程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67-271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07-240頁) 附表三(詐欺):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犯罪地點 詐騙內容 詐騙方式 證  據  1 唐明聖 112年8月23日19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4頁) 2 唐明聖 112年8月25日5時3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5頁) 附表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編號 時間 購入地點 購入來源 持有數量 證  據  1 112年8月27日1時許購入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楊濬寧 (在被告遭拘捕前一個月就已經出境,見本院卷第171頁電話紀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愷他命1包。 ⑴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9-31頁) ⑵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1包(見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17-22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 8包(美元包裝5包、Yammy熊包裝3包)、愷他命1包(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131-137頁) 附表五(扣案物-毒品及使用工具):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1.5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安非他命晶體3包(總毛重1.52公克),指定鑑驗其中1包(編號B0000000,編號9),驗餘淨重0.12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7包(起訴書誤載為1.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3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03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淺紫色粉末)。 4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41包(驗前總毛重175.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9.76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4 毒品咖啡包(美元包裝;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毛重23.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5 毒品咖啡包(YAMMY熊包裝;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同) 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3包( 驗前總毛重13.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6 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晶體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4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7 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附表六(扣案物-其餘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2 玻璃球 4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3 鏟管 2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4 夾鏈袋 1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5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6 攝影機 1台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2025-01-21

CHDM-113-訴-84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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