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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27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 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 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黃威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7日上午7時 許起至上午7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雜貨店飲 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158-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 公克)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 87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8 行所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 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 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 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 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 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另補充 證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顏上傑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 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 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 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金咖啡 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與 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本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8時53分前,透過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取 得紅色包裝印有小惡魔圖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 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 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將之拘提到案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58 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㈠小惡魔咖啡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6%,推估 純質淨重為6.13公克,㈡玫瑰金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4%,推估純質淨重為1.77公 克,故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所含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686號鑑定書附 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58包小惡魔咖啡 包及7包玫瑰金咖啡包均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查獲前揭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 瑰金咖啡包7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並提供TELEGRAM群組「 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扣案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瑰金咖啡包7包均為施 用剩下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 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有何人指證欲向或向 被告購買本案小惡魔咖啡包或玫瑰金咖啡包之具體事證,亦 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且TELEGRAM群 組「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中僅有提及彩虹菸買賣(此部分 另案經本署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無於 該群組訊息中推得出被告有販賣本案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或者 玫瑰金咖啡包之意思,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逕認 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4-11-21

TYDM-113-壢簡-2368-20241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以訊息方式提供」, 應更正為「以電話方式提供」;第12行原載「旋遭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應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被告許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許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許明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密碼。 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品妤 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許明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 流向。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未查證對方背景,且其前有貸款經驗,顯知悉申辦貸款毋庸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品妤遭詐欺之事實。 5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品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按指示操作網拍交易平台等語。 113年1月28日 14時36分 9萬9,983元 113年1月28日 14時38分 5萬103元

2024-11-15

TYDM-113-審金簡-500-2024111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睿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牛睿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邱玲新臺幣參萬元至邱玲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牛睿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偉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邱玲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 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為新臺幣3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 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 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 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轉匯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 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7號   被   告 牛睿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睿萱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3 年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偉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邱玲詐稱:按 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 0時56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牛睿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牛 睿萱再於同日將之轉匯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偉祺」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睿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偉祺」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其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而此前案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牛睿萱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偉祺」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6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5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Marc老闆」、「雨柔」等人,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 二、證明被告前案提供帳戶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與「偉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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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翊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翊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 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而貿然迴轉之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賴翊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翊承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迴轉往 大同路方向行駛,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自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 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而欲進入對向車道。適 張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賴翊承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張 智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翊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 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159-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安全帽1頂(內」後補充「另」。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吳沛穎,是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安全帽1頂(內另有藍芽耳機1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   被   告 沈建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3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 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沛穎置於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100元之安全帽1頂(內有價值1,250元之藍芽耳機1副 ),得手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車並搭乘TAF-388號 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吳沛穎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沛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吳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叫車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088-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信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 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 警員曾錫川、陳昱翔發現其因案遭通緝而要求其下車,竟為 避免遭逮捕,徒手拉扯警員2人,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衝 撞警員2人後逃逸,造成警員2人均受有傷害,其衝撞警員之 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逮捕職務之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強暴之方式,妨害警 員執行職務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僅該當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曾錫川、陳昱翔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以駕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漠視執法人員之 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 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1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員警曾錫川及陳昱翔攔查,員警2人發現許信豐因案遭 通緝,遂欲逮捕許信豐並要求其下車,詎許信豐明知員警曾 錫川及陳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為避遭逮捕,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員警2人,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員 警2人後逃逸,員警曾錫川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員警 陳昱翔則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 據提告)。嗣後支援警力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157巷口 發現上開車輛,並於該處某民宅頂樓查獲許信豐,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信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願按員警指示下車,明知員警站立於其車輛駕駛座旁,仍駕車逕向左前方行駛。 2 證人謝莉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密錄器譯文1份 證明員警依法攔查而要求被告下車,然被告拒絕並駕車逃逸之過程。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曾錫川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員警陳昱翔則因而受有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 6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員警依法攔查而要求被告下車,然被告拒絕並駕車逃逸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 ,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 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 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不想停車受檢,所以就駕車逃逸,對於駕車 會造成他人受傷一事沒想這麼多等語。本件被告與員警互不 相識,毫無恩怨,被告僅為躲避員警之追緝因而逃逸,雖有 因駕車朝左前方之路面行駛、因而衝撞在車輛左方之員警2 人,亦難認主觀上有何殺害其等之故意或動機,尚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審簡-1430-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晏 相 對 人 王麒彰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吳沛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 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 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相對人王麒彰與受扶助人即原告吳沛穎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吳沛穎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 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號 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提起 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重再字第1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共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 43、244號裁定分別核定2萬元、1萬5千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5千元 ,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0-15

TTDV-113-司聲-50-202410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MA (中文姓名:卡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CAR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些微,而被告所騎乘者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復考量被告 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有卷附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CARMA  (中文姓名:卡馬)(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MA(中文姓名:卡馬)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不詳之工地飲用啤酒2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 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1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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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詔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詔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詔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鍾詔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詔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 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榮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詔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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