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
公克)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
87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5至8
行所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
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
前純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
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驗
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
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另補充
證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顏上傑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態
度尚可,並考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期
間等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58包(驗前
總毛重17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
質淨重推估約6.13公克、鑑驗取用0.84公克)及玫瑰金咖啡
包7包(驗前總毛重53.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
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77公克、鑑驗取用0.87公克)與
用來盛裝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本案所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顏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
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8時53分前,透過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取
得紅色包裝印有小惡魔圖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色
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
稱玫瑰金咖啡包)7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將之拘提到案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上傑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58
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之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㈠小惡魔咖啡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6%,推估
純質淨重為6.13公克,㈡玫瑰金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純度約4%,推估純質淨重為1.77公
克,故小惡魔咖啡包58包及玫瑰金咖啡包7包所含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686號鑑定書附
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58包小惡魔咖啡
包及7包玫瑰金咖啡包均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查獲前揭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
瑰金咖啡包7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並提供TELEGRAM群組「
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內容為證。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扣案之小惡魔圖案之咖啡包58包、玫瑰金咖啡包7包均為施
用剩下的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尚非無疑。
又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有何人指證欲向或向
被告購買本案小惡魔咖啡包或玫瑰金咖啡包之具體事證,亦
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且TELEGRAM群
組「桃園 音樂」對話紀錄中僅有提及彩虹菸買賣(此部分
另案經本署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無於
該群組訊息中推得出被告有販賣本案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或者
玫瑰金咖啡包之意思,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逕認
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TYDM-113-壢簡-236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