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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為○○關 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係要求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被告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擅自為進 入被害人住居所內睡覺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 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竟仍無視於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 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前同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 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一)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 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三)應於112 年9月30日前遷出乙○○住居所(即○○市○○區○○街000巷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 ;(四)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OOO號保護令),OOO號保護令經警 於同年月13日對甲○○執行而合法送達予甲○○。嗣乙○○於OOO 號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8月14日提出聲請延長,經同法院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112年度 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遠離聲請 人之住居所(○○市○○區○○街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有效 期間延長二年,該裁定經警於113年9月16日執行而合法送達 甲○○。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 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擅自進入乙○ ○枝上開住居所內,並在該處客廳睡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740-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 MARJOE FELICITAS(馬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A MARJOE FELICITAS(馬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VILLA MARJOE FELICITAS(馬裘)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之態度、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VILLA MARJOE FELICITAS (菲律賓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VILLA MARJOE FELICITAS(中文名:馬裘)於民國113年3月9日 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友人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 00號「台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時,因車輛未開啟車燈以及吸食香菸 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 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LLA MARJOE FELICITAS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車輛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496-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為參點伍柒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壹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包(毛重1 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9 公克)」外,餘均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 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葉時偉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 有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0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狀檢品及殘渣袋5包(合計毛重3 .5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分 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8月22日調科壹 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 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3

TNDM-114-單禁沒-29-2025030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 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紀 錄,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及過程模糊其詞顯未 完全交代;復斟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 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既一人獨居在外,以其所涉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3 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延長 羈押2月;又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說詞相互比對研判,堪 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細節 及因果關係等節之陳述,仍有晦暗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參諸被告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 告既獨自一人居住在外,又被告前亦有通緝之前科紀錄,則 以被告並無何掛礙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國民法官專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3-國審強處-4-20250303-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 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並未說 明該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鄭硯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之OO號             (現○○○○○○○○○○○○○○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產業道路上,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12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 其為本署通緝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12日23時1 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70)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70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1、3928號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2025-02-26

TNDM-114-聲-273-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温嘉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要保 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 簽名共4枚」更正為「…『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 共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 ,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林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文件上偽 造「温嘉玲」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 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 約,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温嘉玲 」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 告交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   被   告 林俊鵬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鵬與温嘉玲為夫妻,知悉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温嘉玲為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嗣因 與温嘉玲感情不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公 司臺南通訊處」,未經温嘉玲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變更申 請書之「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 」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4枚,並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温嘉玲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 約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温嘉玲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南山人壽公司聯繫温嘉玲進行電訪確認 手續時,温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山 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交由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8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轉讓次數1次、數量非多,情節非重;另斟酌 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其自承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 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亦明知其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OOO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士鳴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士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 、年籍資料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則被告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形式上雖亦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668-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莊明財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 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莊明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財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莊明財於 行車途中,因駕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 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 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15-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芝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駛入金華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吳俊寬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然就卷內資料,可認雙方所以未達 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芝葶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市○○區○○○路00號O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金華路口作左轉時,適吳俊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對向駛來,李芝葶應注意且能 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吳俊寬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吳俊寬人車倒 地,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下背部拉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芝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俊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9張、監 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2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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