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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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6號 原 告 林家羽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嚴志民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死亡,本院並據此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依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附民-3176-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27 分許,自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前(由育德街往育仁路方向 )路邊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 過外線、內線車道並跨越雙黃線欲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同向 左後方內線車道有告訴人蘇長毅(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具狀表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4-交易-1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嚴志民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813號   被   告 吳光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志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安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淼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參與「黑妹」、「天龍A呼叫天龍B」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吳光淼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吳光淼參與後,即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日,分別召募嚴志民、林安力參與本案詐團,渠等3人並組成詐團內之車手小組,由吳光淼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車手頭、嚴志民擔任駕車載運車手至各地領贓款之交通司機、林安力擔任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嗣吳光淼、林安力、嚴志民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一、二所載方式詐欺李毓敏、林家羽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嗣後本案詐團上級成員即指示吳光淼單獨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載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復指示吳光淼等3人所組之車手小組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由嚴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光淼及林安力至上開各地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由林安力持附表一所載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載贓款後,交予吳光淼收受。吳光淼再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 二、嗣警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見林安力正在提領贓款且形跡可疑而查獲林安力,並循線查獲吳光淼、嚴志民,扣得附表三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附表一、二所載李毓敏等14人(不包含楊志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吳光淼、嚴志民、林安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李毓敏等14人及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實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吳光淼與本案詐團成員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被告等人提領贓款前後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二所載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附表三所載扣押物。 論罪法條 一、被告吳光淼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嚴志民、林安力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3人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一)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載,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4至10所載扣案之手機等物係被告3人各別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及車手吳光淼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毓敏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詐術 113年6月7日15時許 新臺幣(下同)7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7日1 6時3分許起 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ATM 提領2筆 共38000元 113年6月8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12000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騙匯款及吳光淼等3人車手組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家羽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詐術 113年06月21日11時51分 7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30000 2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8時34分 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8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8時57分 同上 10000元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8時3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2日00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6分 同上 10000元 杜孟翰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6時15分 30000元 同上 尚未提領即遭警方查扣 3 魏巧甄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5時22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魏巧甄 113年06月21日15時24分 5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5時53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4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5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6分 同上 3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5時57分 同上 30000元 4 王怡文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4時45分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怡文 113年06月21日14時46分 27000元 同上       王怡文 113年06月21日14時47分 3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4時55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6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3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1時25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10000元 5  陳永明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6時03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6時09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0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6時11分 同上 20000元 6 郭業藩 同上 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 126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11分 300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29分 500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31分 23400元 同上         郭業藩 113年6月22日13時34分 1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22日14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08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6分 臺中市○ ○區○○○道0段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29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14時31分 同上 6000元 7 薛俞秀珠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3時25分 1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13時57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ATM 10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3時58分 同上 49000元 8 柯雅文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9時24分 30000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         柯雅文 113年06月21日19時26分 30000元 同上         柯雅文 113年06月21日19時27分 3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0時04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0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0時06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2日00時02分 同上 9000元 9 楊志鵬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2時38分 2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06月21日22時55分 同上 20000元 10 鍾沛沄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3時06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23時20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23時20分 同上 20000元 11 鄧雨桐 同上 113年06月20日23時07分 1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林星安 同上 113年06月20日23時08分 10000同上 同上                   113年06月21日00時0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6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7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00時08分 同上 20000元 13 鄭吉甫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1時48分 20000元 同上         鄭吉甫 113年06月21日11時50分 400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1日12時00分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之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18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6分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ATM 2000元 14 曾韋恩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5時31分 483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2日15時40分 臺中市○ ○區○○○道00段000號之 ATM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1分 同上 20000元             113年06月21日12時02分 同上 8000元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33萬4000元 吳光淼 2 金融卡15張 同上 3 ATM交易明細17張 同上 4 APPLE牌手機1支 同上 5 OPPO牌手機1支 同上 6 行動電話SIM卡4張 同上 7 讀卡機1台 同上 8 華碩牌電腦1台 同上 9 OPPO牌手機2支 林安力 10 OPPO牌及華碩牌手機各1支 嚴志民

2025-03-19

TCDM-113-金訴-384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燕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因故與告訴人楊榮貴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臂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易-44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6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 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CDM-114-金訴-183-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潁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有關「於112 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6日前1、2天某時許, 在新北市不詳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潁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潁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張潁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潁芝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 9月1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逮捕張潁芝, 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張潁芝帶回派出所時對其執行附帶 搜索,並自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 管1根。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潁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伊當時只有施用愷他命,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的毒 品都是伊朋友給伊的,伊不知道有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如 果有問題是藥頭的問題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18

TCDM-114-易-27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家 具 保 人 沈寶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寶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李定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 人沈寶蓮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26906號卷第213、215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訴-1144-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奇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15巷往平順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 2段115巷與平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濕潤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 輛而貿然右轉進入平順街,適告訴人洪志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順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直行,因反 應不及而碰撞本案汽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DM-114-交易-88-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如 張德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自113年 5月起,」之記載更正為「自113年7月起,」、第14行有關 「等11名女子」之記載後補充:「(容留各女子之時間詳如 附表一「容留期間」欄所示)」,及第27至第28行有關「犯 罪所得4450元等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零用金4450元等物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 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 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乙○○意圖營利而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共11人 為如 附表一所示次數之全套性交易,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乙○○與「巧虎」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於前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行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 係接續犯;至被告甲○○、乙○○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 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而各論以11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於11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 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屬有異,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竟共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甲○○、乙○○在本案各自分工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及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 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 行刑。本院參酌被告甲○○、乙○○所犯11罪,均屬圖利容留性 交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等參與犯罪之 分工程度、參與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等整 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 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為被 告乙○○所有或管領,且分別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或不爭執(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7之現金為犯罪所 得,惟依被告乙○○供述,該筆現金係作為現場零用金之用, 酌以被告乙○○之分工係提供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紙巾等備 品,則以零用金補充所需備品應屬合理,故該筆現金應屬犯 罪所用之物,而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 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 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 參照)。查被告甲○○供承本案房屋係自113年7月起轉租給「 巧虎」,並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偵卷第87頁、 第492頁),扣除交付不知情之屋主黃榮滄之租金17萬元, 每月可獲利4萬元,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10月25日止,應可 認有獲取犯罪所得為16萬(計算式:4萬元×4個月=24萬元) ,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甲○○各罪科刑項下分別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承自113年9月下旬起以月薪4萬元 為條件,受雇於「巧虎」,惟因尚未工作滿1月,故未領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確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所示 11名女子所從事性交易所獲款項之抽成,被告乙○○供承係由 店內小姐置放在房外架子上,會有人來收取,沒有看過收取 的人等語(偵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 乙○○確有取得此部分抽成,難認其等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號 遭容留女子 容留期間 卷證頁碼 1 鍾斐可 113年10月11日至25日(為警查獲時,下均同) 偵卷第95頁 2 KHEMCHAN RUNGNAPA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05、107頁 3 SAEJAO KITIMA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07、115頁 4 UDOMPHUET NAMFON 113年10月17日至25日 偵卷第409、125頁 5 SAGUNTIAW NATVARA 113年10月15日至25日 偵卷第411、135頁 6 INPIROM SANGAROON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15、155頁 7 KHAMWONG SUTHASSA 113年10月15日至25日 偵卷第419、175頁 8 KLAITHOM WIMONRAT 113年10月17日至25日 偵卷第423、195頁 9 CHANIKAN AUDJOM 113年10月16日至25日 偵卷第429、227頁 10 THAN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33、253頁 11 MISS WARUNEE MANEEWAN 113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37、279頁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2臺 2 監視器攝像頭 13個 3 HDMI傳輸線 2條 4 電源供應器 2個 5 滑鼠 1個 6 套房平面圖 1張 7 現金(新臺幣) 4,450元 8 大門磁扣 7個 9 鑰匙 59把 10 使用備品登記表 2張 11 監視器螢幕 2臺 12 房間使用登記表 1張 13 庫存管理表 1張 14 待辦事項表 1張 15 交接重點表 1張 16 清潔登記表 1張 17 休假登記表 1張 18 登記事項表 1張 19 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PLUS) 1支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虎」之應召站 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甲○○將於113年3月間向不知情之黃榮滄承租(連 帶保證人李承蔚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地下1樓房屋,自113年5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1萬元轉租予「巧虎」,供「巧虎」在上址房屋容留鍾 斐可、KHEMCHAN RUNGNAPA、SAEJAO KITIMA、UDOMPHUET N AMFON、SAGUNTIAW NATVARA、INPIROM SANGAROON、KHAMWON G SUTHASSA、KLAITHOM WIMONRAT、CHANIKAN AUDJOM、THAN 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MISS WARUNEE MANEEWA N等11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 陽具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服務,每15分 鐘收取1500元,由為男客服務之女子分得700元,其餘則歸 「巧虎」所有,並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4萬元僱用乙○○擔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準備保險套、紙巾、打掃、監看監視器 把風,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0月25日1時3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房屋查獲CHANIKAN AUDJOM、THANANTNAT IS SARANGKUL NA AYUTTAYA、MISS WARUNEE MANEEWAN各自與男 客鄭貽鋒、陳仲甫、温建鈞從事前揭「全套」性服務及等候 接客、站壁攬客之其他8名女子,並扣得監視器主機2臺、監 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條、滑鼠2個 、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使用登記表、 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登記表、休假 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犯罪所得4450元等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巧虎」 在上址房屋經營應召站,伊去收取租金時都沒有遇到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鍾斐可、KHEMCHAN RUNGNA PA、SAEJAO KITIMA、UDOMPHUET NAMFON、SAGUNTIAW NATVA RA、INPIROM SANGAROON、KHAMWONG SUTHASSA、KLAITHOM W IMONRAT、鄭貽鋒、CHANIKAN AUDJOM、陳仲甫、THANANTNAT ISSARANGKUL NA AYUTTAYA、温建鈞、MISS WARUNEE MANEE WAN、黃榮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警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 主機2臺、監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 條、滑鼠2個、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 使用登記表、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 登記表、休假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犯罪所 得44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一部行為 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 監視攝影頭13個、HDMI傳輸線2條、電源供應器2條、滑鼠2 個、使用備品登記表2張、監視器螢幕2臺、房間使用登記表 、庫存管理表、待辦事項表、交接重點表、清潔登記表、休 假登記表、登記事項表各1張、手機2支係被告乙○○所有,且 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7

TCDM-114-中簡-225-202503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唐榮嶸 被 告 陳雅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交簡附民-6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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