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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于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程于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認涉犯妨害自 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徐敏㨗已死亡,聲請人程于茵為被 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 、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 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核屬上 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 之配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3號卷第127至128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 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ULDM-113-國審聲-7-2024120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 吳東燦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小字第4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 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因無法得知網 路遊戲中之暱稱所指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而駁回其請求, 認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均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 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25分許,由上訴人使 用角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下稱上訴人帳 號)、被上訴人使用角色暱稱「北京公安(希維爾)」(下 稱被上訴人帳號)連線至「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為同隊關係(雙方共10名線上玩家),上訴人帳 號無主動挑釁或言語刺激行為,被上訴人帳號卻於遊戲中主 動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後說「你在跑啥小」,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自制,被上訴人竟出言辱罵上訴人帳號「低能兒」、「 你媽死啦」、「沒家教」、「順便嗆你老媽」、「操」、「 順便幫你媽宋終」、「死乞丐」、「腦麻兒」、「沒告你死 全家」、「死啞巴」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上訴人以上訴 人帳號在系爭遊戲玩了8年,知悉者不在少數,上訴人於Fac ebook有公開真實姓名,並經系爭遊戲官方申請實名認證下 與Facebook帳號連結成功,一般人於公開網路環境透過Face book搜尋上系爭遊戲得辯識上訴人帳號,均可知悉真實身分 為特定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可透過網路搜尋辯識得知上 訴人帳號之上訴人公開資訊真實姓名等個資,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不法侵害其之名譽 ,令其精神上受到難堪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意旨:觀諸一般人通常智識可知"英聯"為英雄聯盟簡稱 ,全球每年興辦「英雄聯盟-世界大賽」參與者眾,系爭遊 戲多數玩家慣以直播方式,供粉絲查看,增加知名度,而上 訴人帳號非短期新帳號,具一定人格經營知悉程度,特定人 即上訴人友人及非特定人於網路公開環境中或系爭遊戲直播 玩家中,皆可直接透過遊戲ID搜尋得知公開上訴人帳號之真 (現)實身份。況系爭遊戲中有知悉上訴人帳號為上訴人之 現實友人以暱稱:「巨大酪梨」參與,參與系爭遊戲之10名 玩家均可經由暱稱得知帳號現實係何人持有,被上訴人在系 爭遊戲中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使特定及不特定人在網路公 開環境皆得見聞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定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 後,始續行辱罵行為,即特定所指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即 上訴人。原審僅以Facebook首頁為「賴庭昇(英聯我一個不 小心就)」與系爭遊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 不同,或有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用帳號等語,認無法得知 上訴人帳號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筆錄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且上訴人姓名於113年9月23日係連結至「小賴」,非連結至 系爭遊戲之「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帳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 再議,認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系爭遊戲 中,未達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上訴人之顯著程 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系爭文字受妨害之情事,即系爭 文字未對上訴人於真實社會中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 損、貶抑,等語。實務或有不同見解,惟非通說,目前實務 ,大致以「虛擬身分能不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人物」作為標 準,如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人物,就不構成侮辱。上訴 人於系爭遊戲中未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 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有因系爭文字 內容受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在系爭遊戲中對上訴人標註,並為系爭文字 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7至5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告訴涉嫌妨 害名譽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亦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參照)。又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 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 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 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得為人格權保護對象, 且網路無遠弗屆,透過連線,世界在股掌之中,雖屬虛擬實 境,但有時比現實世界影響更大,更深遠,則網路人格權自 有保護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之言語攻擊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以虛擬 身分是否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特定人物作為標準,如網路活 動之參與者無法就該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某一特 定自然人,即無侵害名譽權可言云云。  ⒉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名譽權之侵害必須連結到真實世界之自 然人乙節,本院亦屬贊同,但上開見解認為必須網路上之資 訊足以特定被害人為何人時方得認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本院 則認為過於嚴格而不足以保障名譽權。蓋名譽權為人格權之 一種,為自然人之法定權利,只要是自然人即有名譽權,故 對自然人即不得為妨害名譽權之行為,無論行為人或其他在 場人是否知悉該自然人之姓名、身分或其他任何資料,均不 影響該自然人應受名譽權保障。從而,只需行為人認識到其 言語之對象為自然人,且其所為言語足以貶損該自然人之社 會評價,即已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於當時現 場之資訊是否足以使人得知該自然人究竟為何人,並非所問 。  ⒊若如被上訴人抗辯認為必須能得知被害人在現實世界之身分 方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人一旦進入陌生環境,周遭沒有 認識的人,其他人即可任意對之侮辱,只需現場無足夠資訊 得以辨識被害人身份,就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在網路上, 新註冊的使用者還來不及在網路上建立任何社交圈,沒有人 知道其為真實世界的何人,即不妨群起而攻之,反正對之為 任何侮辱都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由此二例,足以明白顯示 被上訴人抗辯不合理之處。況現實生活上常有偶然在餐廳、 街道等公共場所爆發衝突之案例,兩造互不相識,在場之人 亦不知悉兩造之身份,此情形下口出侮辱言語,實務上均認 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不因行為人或在場之其他人不知被害 人真實身份,或被害人之親友社交圈未曾與聞此一侮辱而有 異,更可見能否得悉被害人真實身份並非判斷是否侵害名譽 權之標準,於網路上所生之衝突,亦應採取相同之標準。例 如去公園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籃球,被對手或隊友辱罵,名 譽權有遭受侵害,則上網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遊戲,被對手 或隊友辱罵,情境可謂相同,自應同認名譽權遭受侵害,與 參與者是否知悉被害人現實身份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帳號尚不足以將該虛擬身份與現實身份 連結,難等同真實世界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云云。然本件 英雄聯盟為一網路遊戲,其設計之目的就是讓自然人之玩家 創建帳號後可以虛擬角色遊玩該遊戲,玩家創建帳號在遊戲 內行動或與他人互動,該帳號即為玩家之代表,一般人均可 得知帳號背後必定有一自然人之玩家操作,則對帳號為言語 之侮辱,即可侵害該玩家之人格權,至於該玩家之真實姓名 身份是否為人所知,應無須加以考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觀之本件兩造衝突之過程,係組隊打遊戲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操控技巧不滿,乃在系爭遊戲對上訴人帳號為系爭文字 內容。則兩造既然係在遊戲過程中產生衝突,被上訴人當可 得知上訴人帳號乃由自然人即時控制而參與遊戲,顯無可能 誤認上訴人帳號非自然人所有及操控。而被上訴人特別標註 上訴人帳號,即特定在對上訴人帳號所為,且用語遣詞不僅 粗鄙,更接二連三以不堪入目、猥瑣之字句,為對使用被上 訴人帳號之本人及其母進行嘲諷、辱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遊戲所為系爭文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特定 人即使用上訴人帳號之上訴人感到難堪,主觀上自具有貶損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亦足以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 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有 名譽上受有損害或使其受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既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 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痛苦,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自陳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306、307 頁及證物袋內),復衡酌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系爭文 字有咒罵或嘲諷他人之粗俗不雅文字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帳號 為系爭文字限制在參與系爭遊戲10人可得見聞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全部事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失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合計為2,500 元,因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應予駁回,故第1、2 審裁判費用各1,000元及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預納第1、2審裁判費1,000元 、1,500元計2,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小上-52-2024112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附民 原告 BL000-Z000000000 BL000-Z000000000之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附民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8

ULDM-112-附民-13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 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 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 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 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 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 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 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 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 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 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 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 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 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 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 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 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 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 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 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 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 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 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 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 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 ,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 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 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 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 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 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 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 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2024-11-28

CHDM-113-訴-68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聖鑫 王子云 汪景蘭 王承豐 張光輝 李明福 鄭志清 呂富貴 王樹山 何智豪 謝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王承豐以次8人(合稱王承豐8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科文 (於發回前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王聖鑫以次 3人承受訴訟,與王承豐8人合稱王承豐9人),均曾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工作,並與上訴人約定應給付 之工資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其中里程獎金、載客 獎金及清潔獎金之給與,係司機出勤駕車載客或服清潔勞務 而領取之工作對價報酬,為經常性之給與,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則依民國104年6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每月正常工時184小 時及每趟出車4小時計算,每月法定工時為46趟次,故王承 豐9人之平日工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加計46趟次之里程獎 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再除以30日計算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591-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8日送觀 察勒戒,並於同年10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2、1310 、2272、2832、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 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堪以認定,檢察官復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與前開被告前案紀錄綜 合觀察,考量本案與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相同、犯 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 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 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傷害、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3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2、1310、2272 、2832、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7時 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1巷215之2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並於113年2月5日7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2398ng/mL)、甲基安非他命(14399ng/mL)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25(H0 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7日釋放,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曾供出毒品來源,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514-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思賢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兼 訴訟代理人 董暉 原 告 李信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包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再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107,11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369,037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07,112元為原告乙○○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於111年4月18日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一 節,有原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 ),嗣因原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是應由原告乙○○本人承受 訴訟,原告乙○○並已於112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一第137頁),本院並已將繕本送達於他造(本院卷一 第1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至4頁) 。嗣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就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 4,053,91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79頁)。嗣於112年1 2月29日具狀就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422,310 元(本院卷一第319頁)。再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減縮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18,789,722元(本院 卷一第406頁)。末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 額為18,321,122元(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乙○○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 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 觀上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響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 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 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對向時,欲往南橫越 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及控 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 ,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原告乙○○ 之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 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 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 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 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 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 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 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 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 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乙○○18,321,122元:   ⑴醫療費用1,240,097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送醫緊急手術後,併發皮 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 ,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經醫學中心三位醫師判斷已無人 工關節置換機會,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計1,240,097元。  ⑵已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2,278,188元:  ①看護費用1,892,000元:原告乙○○因車禍造成右遠端股骨近端 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 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雖未現 實支出看護費用予親屬,但親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是向被告請求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計96 4日看護費用。若以每日計算看護費,同意扣除18日加護病 房期間計946日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請求 看護費用1,892,000元。【計算式:2,000元×946日=1,892,00 0元】  ②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386,188元:原告乙○○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  ⑶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9,576,000元:原 告乙○○右膝上截肢,因大腿殘肢有重建手術,所以肌肉的擺 動控制會比較差,左大腿切除大部分肌肉去補右腿,造成左 側大腿肌肉群較少,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 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 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 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 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 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 ,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 98,000元×12次=9,576,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 高200公分,可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 計算勞動力減損,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 擔任教練、體育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 萬至6萬元收入。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 移植至右腳,手臂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 退休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 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47%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計算方式為 :338,400x24.00000000=8,199,675元。其中2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惟若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 基本工資計算,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有43 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計算方式為:154 ,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23.00000000-0 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原告乙○○接受治療的過程,忍受多次血 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承受相當大的精神 折磨。每次治療時,都要從自己身上皮膚移植到腿上,雙腿 已經找不到完整的皮膚,正值青春年華的原告心中的苦悶與 被剝奪感不言可喻。原告長年來戮力於籃球生涯的努力,往 昔的奮鬥與未來的向望,均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 因右下 肢截肢,不僅籃球夢碎,對於往後長遠的人生規劃,更是毀 滅性的打擊,生活處處不便需要仰賴家人照顧,內心十分惶 恐不安,對未來感到十分茫然,所受的精神及生理損害甚鉅 ,故請求7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⑹機車毀損50,5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 ,車主王麒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並以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  ⑺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合計28,344,460元,再按 被告之過失比負擔70%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25萬元、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127萬元,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8,321,1 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097元+已增加生活之支 出2,278,188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 9,5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精神慰撫金700萬 元+機車毀損50,500元)×70%-25萬元-127萬元=18,321,122 】。  ⒉原告甲○○、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原告甲○○與丙○為 乙○○之父母,自乙○○受傷時起便時時刻刻陪 伴照顧兒子2年 餘,兒子正要揮灑生命、綻放青春年華之際,竟因被告酒後 駕車肇事之犯行,造成兒子體無完膚,骨未附肉,為保住性 命只能截肢,造成重大缺憾和陰影,原告甲○○與丙○往後必 須擔負起更多照顧乙○○之責任,是其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甚明, 從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 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 康法益及不法侵害原告甲○○、丙○基於身為原告乙○○父、母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10 6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321,1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對原告乙○○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240,09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 ,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所需費用應不能等同視之。則除該 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 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 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 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 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 由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 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5,000元計算屬合理,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 屬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經查,原告主張所需專人 看護之日數應扣除於進入加護病房期間18日(即110年7月20 日至7月24日共5日,及11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共13日,合 計18日)。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合計為 31月20日,扣除於加護病房18日,計31月2日,得請求之看 護費應為1,087,333元【計算式:35,000×(31+2/30)=1,08 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 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 ,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針對原告提出之葡眾企業 有限公司發票,主張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 而該等發票明細資料記載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 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傷 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該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 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顯 無理由。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查,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之附表,雖載明膝上義肢使用最 低為7年,然該規定僅係針對可申請補助款之年限的限制( 即每7年始補助乙次),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裝置之義肢其耐 用年限即為7年,且義肢因種類、材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 亦應有不同,然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僅粗略記載復健 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tation 建議每3至5年需更換,而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顯有鑑定不備 理由之情形,故其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顯不可採。 換言之,難以據此認定7年即需更換一次。暫不論被告否認 義肢需7年即更換一次,以平均餘命78歲,縱使以7年更換一 次(假設語氣),僅需更換8次,故重維復徤用品有限公司 函文所載9次,顯然有誤。原告主張因霍夫曼係以年或月支 付作為計算基數,就本件日後須更換義肢費用無法以霍夫曼 計算扣除利息云云,顯非屬實。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義 肢應7年更換一次,則原告係一次請求後續義肢更換費用, 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為3,56 9,19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學生並無實際工作收入,僅以猜測預 估方式推算其將來之薪水為4萬至6萬元,主張以每月薪資6 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顯不合理而不可採信,因 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故應以勞動部發布11 0年1月1日起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並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始屬合理。對於原告主張若以 基本工資計算,減縮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請求至原告滿65 歲止,以113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金額共3,643 ,853元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高職畢業,務農為生,平均收入每月 約2萬元,收入微薄,因另案目前被收押,雖雙方就系爭車 禍均有過失,然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實深感 難過,先前已陸續匯款合計25萬元至原告丙○帳戶用以賠償 原告乙○○之醫藥費用,希望慰撫原告身心所受傷害,並表達 被告之誠摯歉意,而原告乙○○請求賠償700萬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鉅,請求酌減。  ⒎機車毀損: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以 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即50,500元作為系爭機車 二手市價不爭執。    ㈢就原告甲○○、丙○各請求100萬之意見:查原告乙○○之父甲○○ 、母丙○雖因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惟 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核與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非屬相同,原告甲○○、丙○與原告乙○○間並未因本件 事故,而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即原告甲○○、丙○對原告乙○○之保 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並未遭剝奪。因此,原告丙○、甲○○主 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為無理由。惟若法院認原告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則渠等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  ㈣又原告乙○○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並考量因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 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即亦應依此比例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 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 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 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 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 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 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對向時,欲往 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 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 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機 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粹 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 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 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 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 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 ,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 ,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 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膝上 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給付共127萬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25萬元。 ㈣兩造同意醫療費用為1,240,097元。 ㈤兩造同意義肢一次的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於112年12 月第一次裝設義肢。 ㈥系爭機車已報廢,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二手市價為50,500元。 ㈦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7,原告於 案發時為19歲,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 ㈧原告因本件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 1日止,扣除加護病房18日,若用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 用日數算為946日。 ㈨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㈩本件延遲利息之起算日,原告乙○○部分為112年11月17日,原 告甲○○、丙○部分為111年4月23日。 倘若法院認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乙○○ 之月薪基準,則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起至156年9月18日滿6 5歲為止,期間共計43年260日,以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47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43,853 元【計算方式 為:154,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 23.00 000000-0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 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二第5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8,321,12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㈣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 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 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 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路87號之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 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 對向時,欲往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 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 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 閃煞不及,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 ○○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 、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 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 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 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 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 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 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 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直接肇致原告乙○○之前揭傷害 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乙○○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㈢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40, 09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 2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4月11日起至 112年10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 共計946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89 2,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 日看護期間若以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 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乙○○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如以月計算,為31個月 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原告乙○○雖係由家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如以日計算,則為每日2,000元,如以月計算,則為每月6 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 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由家人看護 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 ,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 計算,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應僅為 每日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以不具備專業看護能 力之親人看護,而受有較低照護品質所生之風險,係由原告 乙○○本人承擔,並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故而被告抗辯原告 乙○○因係由親人看護,故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云云 ,並不可採。至於如係聘請按月計酬之固定看護,所收取之 費用自與按日計酬、無固定雇主之短期看護有別,故原告乙 ○○逕以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作為按月 計酬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抗辯按月計籌應為每 月35,000元計算較為可採。  ⑶就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乙○○雖主張應全部按日以2 ,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惟查,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勢,所 需看護之期間長達31個月又2日,亦即逾2年7個月需專人全 日看護,期間甚長,自不宜全以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計算看 護費用,且短期看護因無固定之雇主,所收取之費用不免較 高,即難認合理。本院審酌一般人初逢變故,尚處於慌亂、 不確定之時,會委請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然於症狀較為穩 定,惟評估仍有專人長期看護之需要時,則會改以聘請按月 計酬之固定看護,較為合理。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乙○○之上 開情狀,認原告乙○○於前2個月(60日)之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29個月又2日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 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 137,333元【計算式:2,000×60+35,000×(29+2/30)=1,137 ,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派車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7頁)、醫療用品單據(本院卷一第218至262頁)為證,而被告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乙○○固提出之葡眾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訂購明細,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本院卷一第234至248、427頁),惟查,該等發票之訂購明細記載原告乙○○所購買者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等物,依據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乙○○就其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原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於183,4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右膝上截肢,有裝設義肢之必要,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98,000元×12次=9,576,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不爭執事項㈤)外,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 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堪信為真實。  ⑵就義肢之使用年限部分,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依照最新衛生 福利部身心障礙障礙者輔助補助辦法,膝上義肢截肢每7年 可整組重置,若依復健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 e and Rehabilitation的建議,義肢每3至5年需更換,綜合 以上2者,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等語,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91頁),惟查,為原告乙○○實際裝設義肢 之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則函覆稱:原告乙○○需每7年更換 一次義肢,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 ,附表載明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依政府規定,截 肢同一部位,第一次是申請健保補助,爾後將轉由社會局補 助等情,有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重維字第11 30129001號函(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義 肢因種類、材質、品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亦應有不同,故 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 書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雖為5至7年,然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 司係實際為原告乙○○裝設義肢之公司,對於其為原告乙○○裝 設之義肢材質、品質及該義肢之耐用年限,應較為清楚,且 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附表載明 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亦即政府每7年始補助一次更 換義肢之費用。則通常廠商於開發產品時,亦會考量上情, 而使義肢產品之耐用年限不低於7年,亦屬合理,從而,原 告乙○○更換義肢之頻率,應依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之建議 ,需每7年更換1次,洵堪認定。  ⑶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83頁),於110年4月 1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18歲,依110年之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男性,原告乙○○之餘命為60.19年,即78.19歲(斯時 為民國169年),而原告乙○○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至169年原告78歲時 止,尚有57.19年,評估每7年更換一次,尚需更換8次(含1 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共計9次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 569,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乙○○固主張 尚應加計每年通膨指數以計算給付金額云云,惟未來通膨指 數為何無法確定,且尚乏法律依據,難認可採。綜上,原告 乙○○得請求一次性給付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 肢費用為3,569,1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47%,⑴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 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 ,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 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 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移植至右腳,手臂 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6 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7%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下稱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 ;⑵如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基本工 資27470元計算,則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 月1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 有43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下稱系爭勞 動能力減損主張⑵)等語,被告則就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4 7%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惟爭執原告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乙○○雖主張其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預期 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依 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老師 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云云, 惟原告乙○○自承並未經簽約成為甲組球員(本院卷二第11頁 ),身高200公分亦不表示必定可以達到職業籃球員之水平 ,故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尚難逕以職業籃 球員之收入、退休後之出路作為原告乙○○之平均薪資,故原 告乙○○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則原告乙○○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643,8 53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勢嚴重,先後 多次血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最後仍右下 肢膝上截肢而無法保住右腳,並致其勞動力有減損47%、職 業籃球員之夢想破滅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 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經歷本件事故後,轉學重讀高三,無 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年58歲餘 ,自述從事務農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萬元,名下有田地3 筆,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 告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始屬公 允。  ⒎機車毀損: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車主王麒 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以兩造提 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單、債權讓渡書(本院卷一第26 5至268頁)、中古機車售價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69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324,445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240,097元+看護費用1,137,333元+救 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183,466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 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3,569,196元+勞動能力損失3,643,85 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機車毀損50,500元=12,324,445元 】。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斜穿道路欲迴車至 對向路外,未看清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騎乘機 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㈨)。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亦有疏失,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 ,並應以原告乙○○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 627,112元(計算式:12,324,445元×0.7=8,627,1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 13年9月25日(113)華台中字第00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自 應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乙 ○○領取之保險金127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7,357,112元。  ⒒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乙○○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頁)存卷可查,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07,112元。  ⒓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乙○○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 率5%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一第279頁),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原告甲○○、丙○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惟 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除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外,尚需情節重大,始足當之;蓋 因民法上開條文於88年4月 21日增訂時,考量身分法益之保 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亦即諸如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法定監護權等身分權,或基於婚姻 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等保障。至於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 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 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 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 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 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 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 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 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 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 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 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 仍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 機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 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 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已如前述,原告甲○○、丙○為原 告乙○○之父母,原告乙○○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7%,其等與原告乙○○間父子、母子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固已受到侵害, 惟尚未達於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類植物人、受監護宣 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 癱瘓)等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尚難認為原告甲○○、丙○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丙○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乙○○7,107,11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乙○○供相當 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乙○○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乙○○請求機車毀損之費用部分,及於審理 過程中曾擴張其請求金額而支出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交通費、醫療用品等支出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01 救護車 110.8.4 2,000 2,000 07 統醫醫療器材 110.7.00 000 000 02 永純義肢 110.4.28 8,000 10,000 18,000 08 日昇醫療器材行 110.4.26 110.5.4 111.2.5 1,000 000 000 000 0,535 03 義泰藥局 110.5.0 000 000 00 仁康醫療器材行 110.7.20 110.7.21 110.7.00 000 000 000 000 04 濟世醫療器材行 110.12.0 000 000 00 凱能醫療器材 111.1.6 111.1.11 112.10.0 000 000 00 000 0,104 05 重維復健用品 112.4.24 112.12.18 113.5.15 113.5.28 120,000 2,500 1,000 13,500 137,000 11 創健醫療器材行 111.3.2 111.3.10 111.3.24 111.4.7 111.5.13 350 1,400 1,600 3,160 2,810 9,320 06 葡眾保健食品 110.8.26 110.9.23 110.9.27 110.10.12 110.11.1 110.11.5 110.11.8 110.11.23 110.11.25 110.11.30 110.12.17 110.12.27 10.12.30 112.3.27 15,876 3,900 3,528 2,520 6,300 3,528 22,932 5,544 5,292 5,850 3,528 7,800 5,544 11,088 3,900 6,300 19,404 5,292 3,528 11,088 5,544 35,280 2,100 7,056 202,722 12 杏一藥局 110.4.15 110.5.16 110.5.17 110.6.9 110.6.16 110.7.11 110.8.2 110.8.8 110.8.9 110.8.13 110.8.19 110.8.25 110.8.29 110.9.1 110.9.5 110.9.13 110.9.24 110.12.9 110.12.21 110.12.24 110.12.27 110.2.3 110.3.17 110.3.29 112.8.9 112.9.25 110.9.27 110.10.00 00 00 000 000 00 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 000 0 000 00,702 合計386,188元 附表二:義肢費用 編號 義肢更換 時間 金額 計算式 1 首次裝置 112/12 798,000 不扣利息 2 第一次更換 119/12 591,111 798,000元÷(1+0.05×7) 3 第二次更換 126/12 469,412 798,000元÷(1+0.05×14) 4 第三次更換 133/12 389,268 798,000元÷(1+0.05×21) 5 第四次更換 140/12 332,500 798,000元÷(1+0.05×28) 6 第五次更換 147/12 290,182 798,000元÷(1+0.05×35) 7 第六次更換 154/14 257,419 798,000元÷(1+0.05×42) 8 第七次更換 161/12 231,304 798,000元÷(1+0.05×49) 9 第八次更換 168/12 210,000 798,000元÷(1+0.05×56) 合計 3,569,196元    計算式 798,000元+798,000元÷(1+0.05×7)+798,000元÷(1+0.05×14)+798,000元÷(1+0.05×21)+798,000元÷(1+0.05×28)+798,000元÷(1+0.05×35)+798,000元÷(1+0.05×42)+798,000元÷(1+0.05×49)+798,000元÷(1+0.05×56)=356萬9,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1

ULDV-112-簡-108-20241031-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4-2024103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3-20241030-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許家甄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羅炘津 鄭慶雄 曾智雍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炘津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3萬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炘津、鄭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慶輝新臺幣4萬90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曾智雍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炘津負擔千分之3,被告羅炘津、鄭慶雄 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曾智雍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炘津如以新臺幣3萬9 00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被告羅炘津、鄭慶雄如以新臺 幣4萬900元為原告張慶輝預供擔保;被告曾智雍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炘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羅炘津、被告鄭慶雄傷害部分:  ⒈羅炘津、鄭慶雄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34分許,至址設南 投縣○○鎮○○巷00號之福泉茗茶廠,與原告商討原告許家甄之 票據及債務處理事宜而生糾紛,羅炘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毆打許家甄,再持陶瓷杯往原告張慶輝身上丟擲;後 鄭慶雄又與羅炘津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慶 輝,而羅炘津則趁隙毆打原告。許家甄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右側肩膀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許家甄所受 傷害);張慶輝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子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張慶輝所受傷害)。  ⒉許家甄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 均收入100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另就非財產上 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386萬5,34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以386萬5,3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 )。張慶輝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相當於看 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均收入100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如無法認定其有相當之 收入,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另就非財 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406萬3,44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406萬3,4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 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曾智雍恐嚇部分:   曾智雍因對許家甄催討債務未果,遂基於恐嚇之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傳送:「 我絕對會跟你配掉」、於同年11月15日2時許傳送「我一個 配你全家」、「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給許家甄,使許家甄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智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 語。  ㈢並聲明:羅炘津應給付許家甄386萬5,340元;羅炘津、鄭慶 雄應連帶給付張慶輝406萬3,440元;曾智雍應給付許家甄2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方面:  ㈠羅炘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 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有事發當日各支出之550元為 合理,其餘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勢輕微, 當天即出院,無須住院或專人照護,其等所受傷勢亦不影響 工作,故原告亦無工作損失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均屬過高。另因其對許家甄尚有3,890萬元之債權,故以 之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鄭慶雄辯以:張慶輝於事發後隔兩日即至茶園耕作,故張慶 輝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張慶 輝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智雍辯以:其所傳訊息之內容係指讓彼此經濟狀況同歸於 盡之意思,並無涉及許家甄之人身自由,亦無可能導致許家 甄感到恐懼,許家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 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   ⒈羅炘津、鄭慶雄傷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羅炘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鄭慶雄對張慶輝為傷害 行為,致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等節,為羅炘津 、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9、202頁),並有原 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3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第51至5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21402號卷【下 稱警卷】第129、146頁),且羅炘津、鄭慶雄於本院刑事庭 亦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 原告主張羅炘津對許家甄所受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羅炘津與鄭慶雄對張慶輝所受傷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均屬有據。  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因而各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計算式:550+350】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至51頁),鄭慶 雄對張慶輝支出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 羅炘津則否認原告各有支出逾550元之必要。然觀諸原告事 發當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建議門診追蹤」等語( 見附民卷第31、35頁);而依前開急診收據,原告除事發當 日曾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看診花費550元外,於111年12月 17日又分別前往該院看診花費350元。衡以原告前、後就診 之時間接近,且其等傷勢均有後續追蹤之必要,足認其等於 111年12月17日之就診,係就其等前次就診之傷勢所為追蹤 診療,核屬其等因前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 張其等各有90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應為可採。  ③相當於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均主張:其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共計休養62日,因家屬協助看護而各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 ,000元之支出;其等原係以種植茶業、販售茶品作為其等主 要之經濟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為100萬元,因其等所受傷害 ,而各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 就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相關證明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觀諸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載:「病 人……經診治及處置後,於當日可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5頁);參以其等嗣後僅於111年12月17日曾再次前往竹 山秀傳醫院看診,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應屬輕微,與一 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 ,尚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衡諸其等所受傷害多為鈍挫傷, 依其等傷勢外觀,亦不足認定該受傷情形已嚴重至不能工作 之程度,況原告亦未提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確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等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許家甄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張慶輝則於111年有營利所得2萬2,925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部;羅炘津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有稅務所得88萬908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4筆;鄭慶雄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216-1頁;刑事卷第61至62頁)。審酌羅炘津、鄭慶雄僅因與原告間之財產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傷害行為,造成許家甄、張慶輝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原告與羅炘津、鄭慶雄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家甄請求羅炘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張慶輝請求羅炘津、鄭慶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許家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萬900元【 計算式:900+30,000】;張慶輝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 為4萬900元【計算式:900+40,000】。至羅炘津雖以其對許 家甄之3,89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惟依前揭說明,羅炘津 就許家甄所受傷害,是對許家甄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核屬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羅炘 津自不得以其對許家甄之債權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羅炘津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曾智雍恐嚇部分:  ①許家甄主張曾智雍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傳送「我絕對會 跟你配掉」、「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 等語,致其心生恐懼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7至79頁),且曾智雍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恐嚇犯 行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79、82頁),堪信許家甄主張上開 事實為真。曾智雍雖於本院另抗辯:其傳送之上開訊息,並 未指涉許家甄的人身自由,並不會因此令許家甄感到恐懼等 語,惟其亦自承:其使用「配掉」等詞,意指令雙方經濟狀 況都垮掉而同歸於盡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3頁),況其傳 送「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等文字,已積極表示侵害許家甄 生命、身體之意;且參諸其同時傳送「我一個配你全家」、 「你們這些人,一個都別想躲過」等訊息,堪認曾智雍係以 侵害許家甄及其家人,令其等同歸於盡為恐嚇之內容,依一 般人之觀念,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使人心生畏 懼,故曾智雍前開辯稱,尚無足取。是曾智雍傳送上開訊息 恐嚇許家甄,致許家甄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其在精神 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曾智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有據。  ②許家甄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曾智雍為高 中肄業,從事販售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於111年 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曾智雍陳述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 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204頁)。審酌許家甄與曾智雍因 債務而生糾紛,曾智雍本應以合法手段主張權利,卻逕以恐 嚇許家甄之方式為之,造成許家甄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並 衡以許家甄與曾智雍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許家甄請求曾智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炘津給付 許家甄3萬900元;羅炘津、鄭慶雄連帶給付張慶輝4萬900元 ;曾智雍給付許家甄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羅炘津、鄭慶雄為112年8月1日;曾智雍為112年8 月3日,見附民卷第65、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羅炘津、鄭慶雄 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8

NTDV-112-重訴-7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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