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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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10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萬9,719元(計算式:3,375萬3,163元 +745萬6,556元=4,120萬9,7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58萬9,72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3

TPHV-114-建再-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0號 抗 告 人 林恆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美美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共有人,相對人為同 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3樓管線漏 水,致系爭2樓出現天花板漏水、壁癌、潮斑等現象,難以 繼續居住,伊曾多次請求相對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居住權 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到侵害。為避免損害及相對人之 賠償責任繼續擴大、促進雙方和解之可能,本件應有先行鑑 定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之法律上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0條規定,聲請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臺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中,選任鑑 定人就系爭2樓滲、漏水之原因;漏水、壁癌、潮斑等瑕疵 是否肇因於滲、漏水;完全修復系爭2樓滲、漏水所需之費 用及方法進行鑑定,以保全證據。詎原法院不察,駁回伊之 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由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起訴,原法院以113年度板司建 調字第15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已於1 14年1月22日改分114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7至78頁、本院卷第25頁)。是以,抗告人聲 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則其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自可於該訴訟程序進 行調查,依上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4

TPHV-113-抗-145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人 李慎廣 代 理 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 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 億7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再 抗告人與第三人魏宏泰對永豐銀行借款債權之擔保。計至11 2年11月30日止,再抗告人及魏宏泰積欠永豐銀行借款本息 共3,944萬4,555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還,伊於同日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後,永豐銀行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予伊。嗣伊於113年1月17日發函催告再抗告人 於2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詎屆期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 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 查結果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 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永 豐銀行與再抗告人間原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實際 貸放資料等,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屬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性質屬最高 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受讓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之相關資料,則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 規定,其即無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且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縱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其抵押 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再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範圍為系爭房 地之全部,相對人僅聲請就系爭房地之一部(即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加以拍賣,與民法第860條、第873條、第873條 之2、第881條之17規定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 然無據,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 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 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銀行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由相對人代償系爭借款,相對人於代償 範圍內,受讓永豐銀行對再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 權,嗣經相對人發函催告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借款,屆期仍未 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代償證 明書、臺中法院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抵押權移轉 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13至23、 35至36、47至58頁)。由上開書證之形式觀之,相對人就其 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等情均已為釋明,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 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出永豐銀行與再抗告人間原始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實際貸放資料,指摘本件無從認 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惟 觀諸前揭署名人為永豐銀行出具之債務代償證明書記載「茲 證明貸款戶:李慎廣與其共同借款人魏宏泰就貸款帳戶(略 )所負之債務,已由第三人即擔保品所有權人張鎮麟代為清 償金額新臺幣3,944萬4,555元整,本行同意讓與本件房貸之 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與代償人張鎮麟.....」等語, 及永豐銀行嗣後確有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有上開抵押 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考,足認相對人主張其 係代償再抗告人向永豐銀行之系爭借款,因而自永豐銀行受 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並非無憑,至再抗 告人與永豐銀行間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相對人是否屬利害 關係人而得代為清償,係屬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非訟程 序所能審究,原裁定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 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 債務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 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內移轉原因記載「讓與(本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等語(見司拍卷第35至36頁 ) ,及相對人所受讓之抵押權性質已轉為普通抵押權(見司 拍卷第47至58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抵押權 於永豐銀行移轉予相對人前,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是 以再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云云,即無 可採。ギ  ㈣再抗告人又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辯稱依民法第762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係 由再抗告人及魏宏泰各自以其等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合計3418/200000、連同附表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合 計1/1)作為抵押物所設定,此參卷附再抗告人個人部分之 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司拍卷第25至34頁)。相對人原雖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嗣後僅自永豐銀行受讓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受讓再抗告人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 分,自無前條所稱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 ,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抵 押權存在,即無不合。  ㈤末查再抗告人與魏宏泰為共同借款人,向永豐銀行借得系爭 借款,並將渠等各自所有之不動產(詳如前揭㈣所示)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已如前述。本件 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雖僅聲請准予拍賣再抗告人名下之 系爭房地(見司拍卷第9至12頁),然嗣於113年3月13日復 向原法院追加魏宏泰為相對人,並追加聲請准予拍賣魏宏泰 名下之抵押物(見司拍卷第43至46頁),核無再抗告人所稱 僅就一部抵押物為聲請拍賣之情形,是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有違反民法第860條、第873條、第 873條之2、第881條之17規定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原裁定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城中 二 246 3,106 1709/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0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209.20 雨遮:3.24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2 20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99.53 陽臺:32.67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 3 20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4.36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 4 20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第4樓層: 123.89 陽臺:12.83 2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0

2025-01-23

TPHV-113-非抗-11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林啟榮等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 件,受選任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林啟榮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由 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 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涉及多筆訴訟案件,案情複雜,除審閱 本案卷宗外,尚需查閱其他訴訟案件判決等資料,且伊尚親 赴桃園市私立同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訪視林啟榮,並詢問相 關人員作成訪視紀錄,是審酌伊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勞費心 力程度及聲請人之學經歷,爰聲請酌定伊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墊付伊親赴前開長 期照顧中心訪視林啟榮之車資2,06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2日 以110年度上字第536號裁定選任為林啟榮之特別代理人,進 行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第二審 程序,聲請人閱卷4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並提出書狀2份, 及於113年9月25日訪視林啟榮1次,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78頁、第181至185頁、第231至233頁 、第245頁、第265至271頁、第291至295頁)。茲因林啟榮 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限閱卷第37頁),而其與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承,故關於相對人與林 啟榮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且本件已經本院為終局裁 判,廢棄部分原第一審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選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為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該律師酬金,及聲請人代為訴 訟所需費用即訪視林啟榮支出之車資2,065元,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1

TPHV-110-上-536-20250121-4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黃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 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金蓮、曾崇銘(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元大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其申設之期貨交易 帳戶內標的賣出、增加空單等行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賠償美金2萬9,12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尚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7、464頁),經核本 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違法為期貨交易之同一基礎事 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 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伊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得以系爭帳戶進行 期貨交易。嗣伊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 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APP),操作以系爭帳戶買賣 「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110年6月黃金期貨),計至當日 晚間9時38分許共下單31加1口,正確應餘7口多單,其後伊 即無法利用系爭APP委託期貨交易,惟剩餘7口多單其中6口 (委託單號kc647、kc522、kc498、kc368、kc152、kc135, 買賣別均為B,下稱系爭6口標的)竟遭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 晚間9時48分許至54分許錯誤平倉,致系爭帳戶實際僅餘1口 之黃金期貨,伊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而知悉上情,遂 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1口,元大期貨公司竟又使系 爭帳戶增加6口之黃金期貨空單(委託單號kcg14、kcg24、k cg67、kcg77、kch01、kci32、kck95,買賣別均為S,下稱 系爭6口空單),伊再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 系爭6口空單全部平倉,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 許至9時54分許將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錯誤平倉,致 伊受有美金7,282元之損害,且元大期貨公司上開進行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 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爰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美金2萬9,128元;復因上開行為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80萬元。黃金蓮為110年6月11日、8月19日函文承辦人, 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5月11日當日 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曾崇銘為 元大期貨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 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均應與元大期貨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使用個人IPAD申請CA 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個人手機申請CA 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是上訴人於1 10年5月11日透過系爭APP自行委託為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對伊及數名員工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及另 案民事訴訟,且於110年5月11日明知系爭APP系統異常,仍 故意使用系爭APP下單系爭6口標的,用以來確認是否遭伊盜 用系爭帳號下單。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均可證明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為上訴人自行委託 執行下單,伊並無盜用系爭帳戶賣出系爭6口標的或下單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美 金2萬9,128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64至4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 定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系爭帳戶,並得以系爭帳戶進 行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APP,操 作以系爭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10時3分許、10時14 分許、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元大期貨公司之客服專線。  ㈣黃金蓮、曾崇銘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其系爭 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且於同日擅自於系爭帳戶增加系 爭6口空單,被上訴人已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期貨交易法等相 關規定,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 、新臺幣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2項、第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元大期貨公司須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金保法第9條未充分 了解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即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 求元大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 司訂立之期貨帳戶契約(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其中開 戶文件包含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帳戶及匯入客戶保證戶專 戶銀行銀行確認聲明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國外保證金帳戶 轉帳同意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交易細則 知會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期貨 交易人及輔助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等,並附有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開戶相關文件簽收條、期貨交 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 、印鑑卡、客戶職業類別暨風險屬性評估表、電子交易密碼 簽收單等件。其內容已載明元大期貨公司受臺灣期貨交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委託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提 供與期交所,並由上訴人填載基本資料、資產狀況及投資經 驗,由徵信人員以面談方式徵信審查及依法為相關告知、說 明,另有元大期貨公司製表評估上訴人職業類別、財務狀況 、投資概要,而認其風險評估類型為積極交易型等情,堪認 元大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期貨帳戶契約,以提供期貨交易 服務前,已查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則 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上開契約簽訂前違反金保法第9 條規定等情,難認可採。  ㈡復依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帳戶契約所附風險預 告書【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3、4 、14條約定所載「甲方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 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 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 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 電子簽章……」、「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 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 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 ,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 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之惟一管道 ,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約時 已約定交易輔助系統方式之用戶身分認證方式,並以上訴人 所持有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加密工具作為其於期貨交易行 為之身分認證依據,上訴人亦於訂約時即知悉交易輔助系統 於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有其他管道得以為委託下 單等交易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期貨帳戶契約後, 於同年8月20日使用IPad申請CA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 年3月16日使用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 期限均為1年,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陸續以使用綁定該電子 工具之CA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號使用系爭APP,先委 託下單出售系爭6口標的,再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等情,有 上訴人申請CA憑證查詢紀錄、CA憑證委託交易紀錄、系爭帳 戶10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上訴人使用委託下單方式均為網路,且利用網路委託 下單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所使用網路IP位址均為1.17 1.153.152,足見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系爭APP 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等交易無訛 。  ⒉參以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 時0分起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於當 日晚間10時0分許先向客服人員表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 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有反應耶,就7張掛在那 裏,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阿」,客服人員告知其 系爭帳戶現在部位是黃金一口多單後,上訴人並稱螢幕上寫 委託中1827.5等情,及客服人員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告知上 訴人當日晚間9時26分前其一直都在下賣出的單,且有下單 賣出的部位都有成交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日晚間使用系爭AP P委託下單操作系爭帳戶為系爭6口標的賣出時,因遇到系統 或網路問題而無法正常操作,始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 詢問其下單情形,並經該客服人員告知其之前下單賣出之黃 金期貨(含系爭6口標的)均有成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未為賣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之行 為,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其並未使用IPad操作系爭APP為本件期貨交易云云 ,然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起向元大期貨公司客服 人員表示系爭APP無法操作後陳稱:你幫伊看一下好不好, 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伊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 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平常是用 伊之手機和一台平板去操作系爭帳戶交易黃金期貨,電腦無 法使用系爭APP,伊沒有遺失過操作系爭帳戶之手機及平板 ,也未出借他人使用。伊操作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沒有其他 人知道,亦未曾將該帳戶交給相關理財專員操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359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確有 親自使用手機、IPad之電子工具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 為期貨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並非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使用綁定用戶身分 認證之電子工具所下載之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陸續將系 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 。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 63條第4項,且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上有偽造之時間、I P,有被更改由刪單改為成交等情,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第1、8、9、12、13項、期貨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5 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惟按期貨商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期貨交 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一、場外沖銷。二 、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期貨交 易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 日晚間擅自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於同 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或元大期貨公司有為 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等對作行為;復觀諸 上訴人所比對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39、441、4 43頁),上訴人係將該等買賣報告書上同委託單號之不同下 單指令即刪單、委託,用以比對其等委託/成交時間而認兩 者差距0.27秒,是其所為比對基礎尚非無誤,又對照上訴人 主張不同報告書上之同委託單號確實均有成交紀錄之記載, 自難以該次委託係經被上訴人由刪單更改為成交之內容,另 上訴人所稱偽造IP部分之買賣報告書,其內容為系爭帳戶於 110年6月3日所為交易紀錄,並非本件110年5月11日所為系 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之期貨交易內容,且對比兩者內容 可知,黃金蓮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全部交易包含同一委託 單號之刪單、成交、新單等內容之完整版本,而包含各次刪 單之IP位址及憑證序號,曾崇銘另一買賣報告書則顯為簡易 節錄版本,經對照後該內容仍屬黃金蓮買賣報告書中該委託 單號之歷次IP位址、憑證序號之其一,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 證據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報告內容之情事。綜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 定,均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 院卷第475至489頁),查該評議書固認系爭APP有故障情事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誤下系爭6口空單 而有虧損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 述擅自利用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之侵權事實未合,況該評議 書亦認上訴人為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E之申請人,及 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上開電子交易憑證序號所為本件 期貨交易即系爭6口標的之賣出應為上訴人所委託等情,故 本院無從以前揭評議書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晚間有擅自賣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擅自增加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 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美金2萬9,182元 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金上易-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吳則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慧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萬7,031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53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1

TPHV-109-上-1220-20250121-3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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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啟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傳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複 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被 上訴人 五合吉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交付本判決附表編號1、2、3 、4、6、9、10、12、14、17至20所示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正本予 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 即被上訴人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㈤所附之附表一,見原審卷㈡第 43至45頁)所示之文件證件正本予被上訴人,嗣依同一理由 ,改為僅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1、2、3、4、6、9、10、12、 14、17至20所示設備之出廠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證明書) ,其餘部分均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18頁),經上訴人當 庭表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9 0萬元承攬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廠房建造之水電消防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第21條約定暨契 約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兩造另於110年7月17日簽署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可知上訴人負有提出系爭 證明書之義務。詎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提出,爰依 上列各款,擇一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伊等語【上 訴人所為前揭撤回起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3日通過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第21條約定,無法得出伊負 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切結書亦僅係保 證伊會按進度施工,並於被上訴人送請使用執照前,配合出 具消防完工申報消防檢驗書,並未記載伊須交付系爭證明書 ,況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建築物本體營造工程尚未完 工,伊自無從配合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且被 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再依系 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兩造先後於109年9月14日、110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 約及切結書,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切結書及兩造法定代 理人111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 、43、309頁、原審卷㈡第10頁),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現依約仍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等情,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 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㈡前項 給付義務是否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終止 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茲查 :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付款辦法:…⑼消防檢查合格 通過5%。…」(見原審卷㈠第35頁),雖僅屬工程款之清償期 約定,與上訴人應否提出系爭證明書無涉;惟觀諸第21條約 定「本工程乙方(即上訴人)所用之材料品質、成分、強度 、等級等,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 ,送往指定試驗單位檢驗,並提供正式試驗報告書備查,所 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對於材料來源之價格,經甲方要求 時,乙方應提供一切有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 ),可知該條後段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提出關於 材料來源價格之一切有關資料,而衡諸市場上正品與贗品之 價格通常具有顯著差異,故解釋上除採購單、發票、出貨單 或價目表等文件外,出廠證明書自亦屬足以證明材料來源價 格是否屬實之重要資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條約款,上 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洵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均對上訴人使用之材料並無異議等語 ,惟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事後為查證必要得請求上 訴人依約提出之權利,上訴人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交付系爭證明書云云,委不足採。  2.況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 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 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 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 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或有違 反情事,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得對之訴 請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為完成被上訴人新竹縣關西 鎮廠房建造之附屬工程,是系爭工程能否通過主管機關之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下稱消防竣工查驗),即為被 上訴人上開廠房合法啟用之前提,而與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 至為相關。又查系爭證明書均為系爭工程消防竣工查驗之必 要查驗文件,業據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新竹 縣消防局)函覆本院無誤,有新竹縣消防局113年11月21日竹 縣消預字第1135011230號函說明四、之說明內容可稽(見本 院卷第204頁),再佐以上訴人前雖曾於111年7月21日向新 竹縣消防局申請系爭工程之消防竣工查驗,然因欠缺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檢附」欄有標示○部分之項目所示文件(即包 含系爭證明書),遭新竹縣消防局以未將相關竣工查驗資料 送至該局審核為由,駁回申請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59頁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新竹縣消防局111 年8月23日竹縣消預字第111220078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 47頁),益見系爭證明書確屬消防竣工查驗所需具備之文件 ,對於系爭契約之目的達成具有重要影響;雖本件申請終因 新竹縣消防局另以「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網站提供之型式認可 、個別認可及審核認可相關資料,而於111年11月23日審查 通過消防竣工查驗,有新竹縣消防局111年11月23日竹縣消 預字第1110005527號函、112年9月28日竹縣消預字第112000 4800號函及前開113年11月21日函可按(分見原審卷㈠第445 頁、卷㈡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04頁〈說明五、六、意旨參 照〉),惟依前開回函內容可知,出廠證明書與上列審核認 可書之性質不同,申請時均應予提供,本件主管機關依據上 開網站提供之審核認可相關資料即據以認定合格,係本於「 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 6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含審核認可書等) 」,未明確記載應包含出廠證明書之故,而調整個案審查密 度所為裁量之結果,此與新竹縣消防局上開回函說明表示, 該局辦理此類事件審查,均會要求申請人須檢附審核認可資 料及出廠證明書之結論無違,此參上開新竹縣消防局111年1 1月23日函第九點記載仍要求「有關本案涉及訴訟,俟訴訟 結束應將相關出廠證明及審核認可文件予本局備查。」等語 益明。準此,自不能以本件最終通過消防竣工查驗之結果, 即認於一般情形下,僅憑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及審核認可相 關資料,即得取代出廠證明書而取得合格審查,則以上訴人 為專業消防安全設備之廠商,堪認兩造於締約時,應已可預 見系爭證明書係屬消防竣工查驗程序中之重要文件,倘未能 提出,可能足以影響消防竣工查驗之結果,進而妨礙系爭契 約之目的完成,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之行 為義務,屬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於上訴人不履行時,被 上訴人自得對之訴請履行。  3.是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系爭 證明書之義務,即屬可採。  ㈡前項給付義務不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終   止而消滅:   承前所述,上訴人應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書之義務,惟其遲不 履行,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新莊五工郵局第480號存 證信函催告於函到2日內交付未果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依上開事由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日到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 兩造法定代理人111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分見原審卷㈠ 第97至101、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合法終止無誤(至被上訴人於上 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中使用「解約」之用語一節,業 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其真意為「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27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將「原告已 於111年8月19日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稱「解約」之 真意係指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附此敘明)。然按契約 終止之效力,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與解除契約係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不同,換言之,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 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終止契約前,即向上訴人請求 交付系爭證明書,且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證明書,係為輔 佐契約終止前已履行之主給付之功能,使其利益能獲得最大 之滿足,亦經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證明書之 義務,有維護已給付部分效果之功能,不應因系爭契約終止 ,而使該項義務消滅。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終止時尚未 完工一節,即使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就其施作之工項應提 出出廠證明書之義務;依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民事答 辯㈥狀內記載「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提出附表一中之火警受信 總機(編號5)、差動局限型探測器(編號8)、火警中繼器(編 號11)、室內排煙設備(編號21)、排煙風管證件(編號22)、 防火鐵捲門證件(編號23)、防火門證件(編號24)等之文件正 本,應係原告於111年8月19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更 換設備以至於與被告所持有文件之品牌、型號不符......」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可知除上開項目外者,均 為上訴人所施作無誤,據此可知,上開上訴人主張未施作項 目部分,均非被上訴人之請求範圍,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無 須交付系爭證明書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末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 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 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證明書之目的,除包含原先申請消防竣工查驗所需外, 尚有為確認材料來源價格(見本院卷第249頁),並衡諸承 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交付材料出廠證明、檢驗報告等品質證書 ,通常亦有供定作人確認到場材料符合規範,以為允收決定 之依據,俾其實施工程品質管理、風險控制,或因應法規要 求、主管機關查驗之需,或利於工作物所有人免責抗辯、求 償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參照)等功 能,上訴人僅憑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竣工查驗之事實,遽謂 本件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目的必要云云,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從 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其另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聲明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 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21

TPHV-113-上-6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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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棋 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其與活力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公司)簽訂之 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約定 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之法律關係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 2、185頁),核屬基於兩造間基於認股協議書所載活力公司 董事長回購股份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認股協議 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 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請求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 4頁),惟審諸上開抗辯內容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 求買回股份給付股款,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辯解, 實與紛爭一次解決目的相違,且影響其權利甚鉅,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任阿里巴巴台灣暨香港地區總經理 ,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借重伊法定代理人蔡松棋之財務 專長,遂邀蔡松棋擔任活力公司之董事。嗣上訴人欲籌措活 力公司資金,請求蔡松棋引進伊投資活力公司,伊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先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 復於同年月19日由上訴人代表活力公司與伊簽訂認股協議書 ,約定伊以每股2元計價認購活力公司發行之新股,而由伊 取得100萬股權數,並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買回股份之義務。 嗣伊於111年12月2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2734號存證信函(下 稱2734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選擇以原 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並由上訴人回購;復於112 年1月7日以臺北中崙郵局127號存證信函(下稱127號函)通 知上訴人前情,詎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均置之不理,爰依 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達成 合意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認股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以個人名義 簽名或用印於認股協議書,自不受認股協議書第3條買回條 款約定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何時、何地達成買 回股份之合意,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買回 條款成立契約關係。又認股協議書第3條有約定買回股份權 利行使之期限,被上訴人既未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 期限內要求活力公司或伊買回股份,即不得依據認股協議書 第3條約定主張買回。況認股協議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 接向伊請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直 接請求給付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85至186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迄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於活力公 司設立登記時持有股份4,500萬股,於110年2月22日持有股 份4,891萬2,500股,現持有股份4,612萬2,550股。蔡松棋自 108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活力公司之董事,持 有股份500萬股。  ㈡活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屆第51次董事會,由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活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策略聯盟之增資案。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轉帳方式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 力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被上訴人與活力公司於同年月19日簽 訂認股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 ,請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等語,活力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 30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 ,請求其依約回購股份,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之後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選擇以原 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 回購股份,並通知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置之不理 ,爰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合意認股協議書第3條 約定內容之契約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查上訴人自108年7月2日起 迄今為活力公司之董事長,且於活力公司設立登記時迄今均 持有相當股份,活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召開第1屆第51次 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包含上訴人)同意通過活力公司 與被上訴人策略聯盟之增資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 轉帳方式將200萬元投資款匯入活力公司指定之帳戶後,並 與活力公司於同年月19日簽訂認股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認股協議書、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 力公司基本資料、活力公司第一屆第5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 到簿(見原審卷第16、18、52至56頁),應堪予認定。且觀 諸上揭認股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以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被上訴人簽訂認股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 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 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 特定人認購,若逾期或選擇不出售股份,則視為繼續持有, 應繼續持有股份到甲方上市櫃(含興櫃)前均不得轉售」等 語,併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松棋於原審證稱: 認股協議書原稿由活力公司提出,經過伊公司員工劉芝婷、 活力公司員工莊玉卿為內部作業後,最後由伊與上訴人確認 後在認股協議書最後稿本上蓋章,認股協議書第3條回購條 款約定是針對上訴人,用意為上訴人要回購公司股份,因為 當初上訴人很明確向伊表示他看好未來,他同意要收回或回 購股份,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原則上不能回購股票,協議 書上始約定由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回購,伊跟上訴人已有講 好條件,上訴人回購一股多少錢、何時回購等等語(見原審 卷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證人劉芝婷於原審時證稱: 蔡松棋有跟伊說過這次增資案很重要,要維護投資者權利, 已經跟活力公司談好並確定,原本活力公司提供之認股協議 書是寫由原公司負責人回購股份,改成原公司董事長回購股 份,因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很多定義,像經 理人、董事都是可為負責人,但回購條件係由上訴人為回購 人,為了避免混淆及避免上訴人迴避回購責任,故指定改名 由董事長回購。又上訴人在活力公司股權佔54%,為股權一 半以上之大股東,投資說明會都是由上訴人全程闡述行業全 景發展,並表示會負全責回購股份,故簽訂認股協議書時改 成董事長就是特定指定為上訴人。伊有跟活力公司窗口人員 莊玉卿透過LINE電話講負責人回購改成董事長回購,就是要 上訴人回購,保障這次投資者,最後由莊玉卿傳送認股協議 書最後版本給伊,伊認為已經確定,認股協議書第3條已明 文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就是我們要求上訴人回購之 內容。活力公司把確認後之認股協議書蓋好大小章後直接寄 給我們,上訴人也在該協議書上蓋章,伊之後依照被上訴人 用印申請程序用印,最後由財務總監保管正本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1、203至204、206至207頁);證人莊玉卿於原 審時則證稱:認股協議書由上訴人及蔡松棋草擬、討論,最 後修改版本由伊用電腦改,第一版打字版本,由蔡松棋口說 跟上訴人溝通,溝通完後微調,上訴人請伊用電腦修改認股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活力公司董 事長為上訴人,因為認股協議書上有蓋上訴人保管之負責人 章,上訴人有用印,且清楚知道認股協議書買回之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50頁),復有證人劉芝婷與莊玉 卿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足見 上訴人以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認股協議書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將來若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時 ,應由其個人以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回購該股份,仍 同意簽訂該協議書,並於法定代理人處蓋章,是兩造就系爭 協議書第3條關於由上訴人回購股份之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無訛。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達成回購股份合意之 時間、地點、內容,且伊縱有表示過願意負買回義務,然允 諾當下並未簽訂認股協議書,買回意思表示已經失效,認股 協議書上既未增列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即無法拘束伊云云 。惟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 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蔡松棋、劉芝 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蔡松棋業已就被上訴人投資 活力公司並持股一定期間後,得以選擇請求上訴人買回活力 公司股份或繼續持股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且參以被上訴人 修改活力公司所提出之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即更改 為活力公司董事長負買回義務後,業經上訴人確認並於認股 協議書上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用印等情,可徵上訴人最 遲於認股協議書上用印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認股協議書第 3條約定內容之合意甚明。又證人蔡松棋、劉芝婷均證述依 公司法規定,活力公司原則上不得回購自己公司之股份,故 修改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指定由活力公司董事長即上 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所認購之股份,相互勾稽前情,益證兩造 因囿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活力公司原則上不得收回 自己之股份,若認活力公司應依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回股 份,即有該約定因違反公司法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虞,故 合意於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負有回購股份之義務 。另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兩造合意約定內容 負有契約義務。基此,上訴人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㈢查兩造既已達成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合意,且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2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請 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等語,活力公司、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 收受;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依約 回購股份,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後收受等情,上訴人迄未 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買回義務即給付買 回股份價金200萬元並加計3%年息。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 人並未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限內要求伊買回股份 ,不得主張買回權利等情,然觀諸認股協議書第3條所載「 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 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 或洽特定人認購……」等語,及依證人蔡松棋於原審時證稱: 當初約定是說最慢112年1月7日前要表示要不要繼續繼續持 有股份,還是要求回購,不是特定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7 日始能行使回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證人劉芝婷 於原審時證稱:伊認為依照我們解釋說明是112年1月7日前 皆可提出回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再參以劉芝婷與 莊玉卿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莊玉卿於被上訴人提出修改認 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後傳送修正版本之認股協議書,並稱: 「第二份文件已與Bryan討論,保證及限制條款如您提供協 議書2022/12/31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可徵兩 造係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加計7日即113年1月7日為被上訴 人行使買回股份權利之最終期限,並非約定上訴人僅得於11 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行使請求買回股份之權利,上 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收受2734號函時,既已知悉被上訴人 向其行使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買回股份權利,自應對被 上訴人負履行買回股份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 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認股協議書第3條未有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 求股款之約定,其內容僅得請求買回,並非得以請求給付股 款云云,惟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可持有股票於202 2.12.31屆滿之日後7日內,選擇以原認購股價加計3%年息出 售股份,由甲方公司董事長回購股份或洽特定人認購」等語 ,該協議內容已具體記載被上訴人行使買回股份之期限、請 求買回金額及對象,而本件被上訴人亦於111年12月28日以2 734號函通知活力公司及上訴人,請求其等依約回購股份, 復於112年1月7日以12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求其依約回購股 份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期 限、方式,通知上訴人依約買回認購股份,且上訴人依約負 有買回股份之義務,卻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請求仍未履行,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 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認購股價即200萬元本 息。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有據。  ㈤基此,上訴人迄未依兩造前揭約定內容以被上訴人原認購股 價即200萬元加計3%年息之金額買回股份,是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之契 約關係為訴訟標的,為重疊合併,以單一之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毋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依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 為同上請求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就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上開合意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據認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與本 院認定前揭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然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上-90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南品仁(南小舜之繼承人) 南品樂(南小舜之繼承人) 南品鋒(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品荣(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荣荣(南宋釧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可孟 南聖茵 南一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姮妟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伍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 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 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 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 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 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 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郭姮妟、李傳洪、李素美 、余金對(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古公司)之80股 、8股、7股、1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 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附表 所示上訴人原審請求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變更後 之聲明如附表上訴人第二審請求欄所示。  ㈡依上開追加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所示,上訴人倘因本件勝訴所 獲之利益,即為老古公司130股即全體已發行股份之價值。 經查,老古公司於起訴時之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4,29 5萬2,774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老古公司民國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載權益總額為4,295萬2,774元可證 (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兩造並同意以此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為4,295 萬2,774元。至上訴人備位請求返還之股數合計僅22股,未 逾其先位聲明所請求回復登記之股數,依上說明,本件即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95萬2,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8萬5,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萬7,092元(見本院卷㈠第 29頁),尚應補繳56萬7,980元(計算式:58萬5,072元-1萬 7,092元=56萬7,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上訴人原審請求 (原審卷㈠第5頁) 上訴人第二審請求 (本院卷㈡第258至259頁) ㈠郭姮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李傳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李素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7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㈣余金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1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郭姮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⒊郭姮妟、李傳洪、李素美、余金對應連帶將登記於郭姮妟名下之老古公司之48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⒋追加被告黃承宏、黃承宇各應將其名下老古公司1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備位聲明:  ⒈郭姮妟、追加被告黃承宏、黃承宇於老古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如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之股份應予塗銷,回復至附表2(見同上頁)之登記。  ⒉郭姮妟於老古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如附表2之股份應予塗銷,回復至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之登記。  ⒊郭姮妟應將附表3登記於其名下老古公司7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⒋李傳洪應將附表3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8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⒌李素美應將附表3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7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2025-01-16

TPHV-111-上易-5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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