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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田云卉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39,265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9,265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於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帳 號OOOOOOOOO)銷售貨物,核計銷售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 )38,785,297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 營業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39,265元(計算式:1 8,361,580元×稅額5%+20,423,717元×稅額5%=1,939,265元) ,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以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 第112015319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前提示108、1 09年度網路銷售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對應之銷項憑證及進、 銷項交易收付款證明(如收款入帳帳號及銀行存款明細)、 經買方棄標、議價、進貨退出或折讓致賣出資料與實際成交 金額不符等情形,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等資料供核,相對人雖出具說明書,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永春分行OOOOOO OOOOOOOO號帳戶作為收受蝦皮購物平臺匯入營業收入之用, 核算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計匯入金額高達 57,962,279元,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10年12月31日為6,912,5 99元,惟至112年12月31日驟減為1,415,855元,至113年8月 31日僅餘932,457元,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又查調相對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相對人僅有投資並無不動產,其資產僅具有高度 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 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 ,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 。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 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939,2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3年6月4日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 0月10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蝦皮平臺會員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53199號函及送達 證書、說明書、相對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OOOOOOOO OOOOOO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3090411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3年7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5-60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1,939,265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4-全-3-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7樓)為被繼承人王鴻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鴻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鴻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鴻 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鴻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鴻鈞積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30,059元,且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遺有存款223,908 元,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為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 任張以達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 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資料、贈與稅核定資料 、關係人張以達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 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164號、112年度司繼字 第234、96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 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 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 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是本院認聲請 人聲請選任張以達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 張以達律師律師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有其所提出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39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7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 告 趙靜華 趙蓮珍 趙家瑞 趙家鴻 趙一鳳 趙志恒 孫震宇 孫經宇 孫政東 張梅姿 張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 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 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 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 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 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 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 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趙志中繼 承被繼承人劉秀貞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求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自 可確定;惟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近來並無交易紀錄,而參照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記載,依鄰近不動產於113年3月 21日、113年7月3日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814,767元、859,934元,換算平均約為837,3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19平方 公尺(換算約為35.99坪),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應為30,142,542元(837,351*35.99=30,142,542元),則 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趙志中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1/16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83,90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3-補-298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廖旺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10,502元整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10,502元整,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 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 後聲請假扣押。」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 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 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 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 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 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自民國107 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營網路購物,逃漏營業稅,經 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755,251元並裁處罰鍰1,755,251元 ;相對人係經營網路購物,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擅自營業 ,並使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提示網路銷售明細 、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及說明 收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原因,調查基準日為112 年9月14日,惟相對人未提示相關資料,顯有規避查核之嫌 。查相對人使用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營業收入之用,核算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7日止由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共計匯入金額高 達30,993,018元,且查該金融帳戶於營業收入匯入後,相對 人旋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企圖阻斷資金流向,更竟於聲請人 調查後,於113年1月22日將帳戶結清為0元,顯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之情,意圖規避稅捐之行政執行甚明。又查,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名下無財產及存款,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 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以其現存財 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況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如前述,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 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 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回執(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聲請人信義 分局112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1072B號函( 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聲請人信義分局112年12月8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65072號函(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 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額統計表(本院卷第27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1993號函(本院卷第28頁至51頁)、相對人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臺匯入貨款金 額統計表(本院卷第5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卷第56頁),亦足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510,50 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全-107-20250113-1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 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 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之爭 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下稱臺北地行)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提起為不合 法為由,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簡抗字 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以聲請人對上訴期間尚未 屆滿之原判決提起再審,難謂合法,再審裁定結論尚無違誤 ,聲請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 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因對終局裁定不服,應 視為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內容事項與再審裁定記載 內容事項不合?並與行政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 第1項規定不合?㈡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之記載內 容事項及再審裁定理由記載事項及原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不合 ?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不合?與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84號不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1 條不合?㈢所得稅法第77條第3項、第122條之記載內容事項 及相對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內容與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與基本生活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 課稅規定不合?與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並沒有列入所得稅法 第71條第3項規定不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不合?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記載不合 等語。並聲明: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原判決廢棄 。⒊再審裁定廢棄。⒋原確定裁定廢棄。⒌訴訟費用及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核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已論明聲請人在原判決確定 前,即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裁定之結論 尚無違誤,聲請人抗告並無理由。(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3 行至第19行)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6

TPBA-113-簡抗再-1-202501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3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揆元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康詠婕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之決定均撤銷。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其所為乃本 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 程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105年間起,擔任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元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報本人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78, 400元。嗣經被告查得同年度華元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記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 額為5,623,133元,兩者數額不相符,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 申報薪資收入之情事,乃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底冊號碼第0 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 入為5,623,133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85,837元,應 補稅額1,051,243元,並按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210,24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17日財北國稅法 務字第112001471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註銷罰鍰210, 248元,其餘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 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華元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於108年1月及同年3月發放107 年度獎金共4,141,733元給我,惟公司章程載明「董事酬勞 」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嗣因公司107年度經營不善,股東 於108年股東常會上,要求我返還上開獎金,我即於108年7 月4日取整數匯還上開獎金至公司帳戶,我當時認為公司財 務人員會妥善處理差額一事。又因財務人員更迭,竟誤將該 筆款項誤載為股東往來,誤載會計傳票及申報錯誤扣繳憑單 ,該等相關文件因無須提呈至董事長審閱批核,致我無從及 時得知此錯誤情事,直至取得扣繳憑單欲申報所得稅時,始 發現有所得金額不符實領金額之情形。  ㈡我分別於108年6月13日、6月19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 日及8月8日,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借貸資金予華元公司,匯款 日期皆採集中匯出,且金額均落於100萬元至200萬元,與10 8年7月4日所匯款之450萬元款項不同,不僅時間邏輯不符, 金額亦不一致,可以證明450萬元並非股東往來而係返還獎 金,被告僅以該筆450萬元匯款方式、帳載記錄均與其他股 東往來相同,就認該款項必為股東往來,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 額之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華元公司108年度給付原告薪資合計為5,623,133元,是內湖 稽徵所依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於108年度取自華 元公司薪資所得5,623,133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股東常會決議要求其返還上開獎金予華元公司, 然107年6月股東常會並無股東要求原告須將上開獎金返還之 相關提案。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現金轉帳450萬元至公司帳 戶,與其取自華元公司給付特別獎金之金額不符,縱原告稱 當時財務人員承諾會妥善處理差額部分,惟原告至今未提示 相關事證證明該差額是否已返還。原告另主張450萬元不屬 股東往來之性質,惟原告於108年6月至8月間,共有6筆現金 匯入至華元公司帳戶,可見原告在該區間內常以股東往來方 式借貸資金予華元公司,本件450萬元匯入華元公司帳戶之 日期即於上開區間內。再者,前述現金轉帳之會計傳票皆記 載為股東往來,尚難核認450萬元款項與上開6筆資金有何不 同,亦難認該筆匯款即屬獎金之性質。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列報108年度取得華元公司薪資收入1,478,400元,嗣被 告核定此部分收入為5,623,133元,二者差額4,144,733元, 其中3,000元部分,原告已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已將該年自華 元公司領得之獎金共4,141,733元匯還予公司,故被告不得 將該筆獎金計入其薪資收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⑵第14條第1項第3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 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 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四、第一款薪資收 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 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 目,不在此限。…」  2.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 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5條規定:「商業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 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準此,商業之會計人員就 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權益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發生,均 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並經過辨認 及衡量等程序,始得據以編製記帳憑證而登入會計帳簿。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5至156頁、第154頁)、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40至34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350至358頁)、華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原處分卷第262至243頁)、華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處 分卷第215至230頁)、華元公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原處分卷第203至209頁)、華元公司108年6至8月兆 豐銀行帳戶申請人轉帳明細暨會計傳票(原處分卷第168至1 98頁)、華元公司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161頁)、華元公司108年1月30日及108年3月28日給付特 別獎金會計傳票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06至121頁)、原告10 8年度所得資料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0頁)、原告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 7至148頁)、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表(原處分卷 第132至133頁)、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 處分卷第83至8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漏報4,141,733元獎金為薪資收入,故重行核定其 該年度薪資收入為5,623,133元據以補稅,並無違誤,原告 主張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8年間確曾自華元公司獲取之一般薪資、獎金加 計共5,623,133元,前已認定,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6頁、197頁)。是被告依華元公司扣繳憑單之記載 ,核認原告108年度所得來源為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623 ,133元,自於法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4日匯還其中之4,141,733元獎 金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8年7月4日係匯款450萬元予華元公司,顯與4,141,7 33元獎金額度不相符,華元公司收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 僅備註「黃揆元」乙情,此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原處 分卷第106頁),佐以卷附之華元公司108年7月4日編號HYVZ 0000000000會計傳票(原處分卷第107頁,下稱系爭會計傳 票)就匯款之原因係註明「股東往來」,亦非獎金返還,已 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再者,原告分別於同年6月13日、6月19 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日、8月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 ,匯款100萬、150萬、200萬(共4筆)予華元公司,此有會 計傳票、交易明細各6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71至179頁 、第184至187頁),可見原告於該期間與華元公司資金借貸 往來頻繁,而參諸108年7月4日匯款亦為整數,會計傳票記 載事由同為股東往來,原告泛稱只有此筆為誤載云云,尚難 信採。況華元公司於108年1月、3月發放獎金後,依法為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並繳納補充保險費,此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2份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108至 109頁、第115至116頁),倘原告確有將上開獎金返還,華 元公司自應向繳款單位申請退還上開稅額及保險費(所得稅 法第88、92、9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規定參照), 然並無事證顯示華元公司事後有此舉動,益徵原告並未返還 4,141,733元獎金。  ⑵復參以華元公司之董事及員工酬勞,依公司章程第20條、第2 3條規定,係由董事會決議之,此有華元公司章程1份附卷足 憑(原處分卷第211頁),然觀諸華元公司108年度之股東常 會、董事會開會議程及議事錄內容,均無董事酬勞分配相關 議案,亦未記載有討論及原告是否返還當年受領之獎金一事 ,此有華元公司108年5月1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原處分卷 第242頁)、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231 至234頁)、108年7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237頁 )各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片面稱係應股東要求返還獎金云 云,與上開事證所示相悖,尚難信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係因財務人員更迭,才將獎金返還誤載為股東 往來云云。然衡諸常情,財務人員必須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依原始憑證如實製作記帳憑證,否 則恐涉及同法第71條以下所定相關罰責,故當不致隨意記載 會計憑證,自陷遭行政處分甚至刑事追訴之風險。觀諸系爭 會計傳票之記載,與其原始憑證即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10 6頁)所示之財務損益變化,兩者間無明顯歧異,故在無其 他事證佐證可能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下,尚難逕指「股東往來 」之註記有誤。況據原告所述財務人員誤載之始末係以:其 當時係向財務人員周欣儀交代暫時用股東往來名義,而後同 年9月李淑寧從別的單位調來,因人員更迭,故未將股東往 來更正為獎金返還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華元公司 108年1月30日、3月29日發放特別獎金之會計傳票係由李淑 寧製作,請款單事後亦經周欣儀審核(原處分卷第120至121 頁、第113至114頁),可見李淑寧自始即在該單位,與周欣 儀同樣知悉原告領有獎金一事,是原告所述不實在,主張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認原告108年度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623 ,133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85,837元,應補稅額1,0 51,243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均不符,洵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之決定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7

TPTA-112-地訴-53-20241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先位請求選任 臨時管理人,備位請求選任清算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又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法院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 絕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公司原董事已死亡,且經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函告變更登記均未有回應,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已無人營運 。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實務上多以選任律師、會計師擔 任,該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均會收取報酬。於相對人公司無人 營運之情況下,如經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時,應有預納 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報酬,以促使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請聲 請人於7日內陳明是否願意預納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部分報酬 (目前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扶助代理訴訟之報酬標準, 暫定為肆萬元)。如逾期未繳壹仟元費用,或繳納壹仟元費用後 未同意預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3-司-4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媛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施硯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月英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第1120007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以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45,414,298,141元、職工福利費用72,593,802 元及其他費用1,275,900,85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45,134, 988,141元、80,343,034元及1,249,829,550元。㈡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列報「依境 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 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802,714,306元,嗣申請更正為274,3 86,913元,經被告核定為253,376,944元。㈢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 2,782,275,518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85,582,954元(嗣 申請更正為308,036,73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386,686 ,638元及306,727,613元。㈣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3 3,838,639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後淨額及發行認購權證利益,下稱「第58欄」)負 110,442,276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9,235,452元及1,091, 698,856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分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含分配給非居住 者及緩課股票股利之可扣抵稅額)267,708,789元,經被告 核定為241,490,553元,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6,218,236元 。㈤子公司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創 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9,436,706,468元、兌換虧損2,815 ,64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118,630,494元及「 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 下稱「第58欄」)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9,473,455,762元 、189,374元、1,118,846,783元及36,532,706元。㈥原告列 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下稱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13 ,205,546,78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境 外可扣抵稅額)1,054,072,107元〔嗣申請更正為582,423,65 0元(富邦人壽公司274,386,913元+台北富邦銀行308,036,7 33元+原告4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3,977,601,394元及5 60,104,561元(富邦人壽公司253,376,944元+台北富邦銀行 306,727,613元+原告4元),應補稅額625,216,829元(下稱 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富邦產險公司職工 福利費用與其他費用、富邦證券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富邦金創公司兌換虧損之復查,另於復查程序中申請增列富 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32329號復 查決定:㈠追認富邦產險公司營業成本279,310,000元。㈡追 認富邦人壽公司投資損失4,362,807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19,978,986元。㈢追認台北富邦銀行其他損失395,588,880 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309,120元。㈣追認富邦證券公司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18,212元及「第58欄」240,4 00元。㈤追減富邦金創公司營業收入總額36,749,294元、「 第58欄」36,532,706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5 ,491,301元。㈥併同追減合併申報課稅所得額740,728,188元 及追認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1,288,106元。㈦其餘復查 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其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 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未獲追認47,959,846元部分,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30號(案號 :第112000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 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營利事業特定期間之經濟上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美 國分行利潤稅規範於美國內地稅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 de)所得稅章(Subtitle A-Income Taxes)下第884條第a項, 針對外國分公司之「約當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DEA)即美國來源之經濟上利益課稅,為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但書所稱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⒉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下稱系爭分行)101年度獲有 美金5,299,722元利潤並予保留,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 ,累加於未課徵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usly ta 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 rofits)項下;嗣系爭分行關閉,一次性匯回約當股利數額 美金30,093,247元,繳納分行利潤稅美金9,027,974元,係 以歷年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為應稅所得額,按稅率30 %課徵之所得稅,按系爭分行101年度利潤比例計算歸屬於當 年度稅額美金1,589,917元〔美金9,027,974元×(美金5,299,7 22元÷美金30,093,247元)〕,依實際納稅日之匯率換算為47, 959,846元,自屬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 ;被告不應增加「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之判斷標準。  ⒊系爭分行101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Effectively con 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ECEP),係由同年度美國來 源所得扣除不須繳納分行利潤稅之調整項目而得,所繳納分 行利潤稅之稅基,未超出美國來源所得範圍。  ⒋系爭分行利潤稅兼採以(美國)淨值減少數額,設算多年累積 未分配盈餘加以課徵,與我國被清算事業股東以多年累積未 分配盈餘作為清算應稅所得額,二者一致,益證系爭分行利 潤稅具所得稅性質。  ⒌系爭分行利潤稅實際繳納年度,為該分行匯回盈餘之時,晚 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101)年度,致原告辦理我國結算申報 時,無法及時提出繳納境外所得稅之納稅憑證申請扣抵,依 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令(下稱93年9 月14日令),應許自其繳納分行利潤稅時起算申請扣抵我國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效。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所繳納之分行利潤稅,係依該分行10 5年度淨值減少數所核課之稅捐,且於106年度繳納,與所得 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及「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不符,蓋系爭分行利 潤稅係美國稅務機關對系爭分行匯回國內累積盈餘課徵之稅 捐,故分行利潤稅之稅基為累積盈餘及淨值變動數,又依原 告分行利潤稅申報資料Form 1120-F(2012) page 5可知,分 行利潤稅組成要素為當年度外國分公司之課稅所得、增減當 年度之課稅所得調整項目及當年度美國分行淨值之變動數。 是系爭分行利潤稅之租稅主體為台北富邦銀行,租稅客體為 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分行之累積盈餘,此累積盈餘並不再計入 台北富邦銀行當年度所得,故本件美國對台北富邦銀行系爭 分行之「累積盈餘」課稅,自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 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不合。又就美國課徵分行利潤稅 之目的觀之,係為使外國公司在美國分公司於稅務上與美國 本土公司處於相等地位,對盈餘分配股利於股東前,課徵股 東約當股利之稅捐;本件台北富邦銀行縱取得系爭分行匯回 之盈餘,亦經減除系爭分行利潤稅後之稅後淨額,該匯回盈 餘並非原告當年度所得,自不得再於原告應納所得稅額中扣 抵,否則造成重複減除;況台北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中,已計入扣抵系爭分行101年度之所得稅,若再將系爭分 行利潤稅自該年度予以扣抵,無疑係從台北富邦銀行之國內 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國內稅額)中予以扣除,等同放棄我 國國內來源所得之課稅權,由本國補貼國外之稅捐,亦與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是被告否准認列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 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稅額47,959,846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101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 得額13,205,546,788元,被告復查予以調增31,326,418元, 復查核定為13,236,873,206元(13,205,546,788+31,326,41 8),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5,325,492元(31,326,418元×稅 率17%+尾數差1元),原告就此應增加補稅額5,325,492元; 又原告列報(含更正)合併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629,352,51 3元,被告復查予以剔除47,959,846元,復查核定為581,392 ,667元(629,352,513-47,959,846),致增加原告應補稅額 47,959,846元,是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總計為478,00 4,932元(含行政救濟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原告 僅就其中被告剔除台北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 59,846元部分不服,就其餘核課事項,則不爭執(本院卷第 167-171、226-227、231-232、301頁),並有審查結果增減 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退稅額 更正註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 令及依據說明書、相關財務報表(本院第167-185頁)、復 查決定(訴願卷1第9-37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33-45頁、訴願卷2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我國營利事業之「境外分公司」與「境外子公司」之法律地 位不同,適用不同稅制:  ⒈分公司與子公司之法律地位不同:  ⑴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 定有明文。又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函釋:「 按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 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及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 0號函釋(分公司之意涵):「……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 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 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可知,分公司之法律上地 位係公司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公 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 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為 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子公司,則為公司法上之「從屬公司」,且參照公司法 第369條之2規定可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半數者,母公司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公 司與從屬公司之形成,基本上在於原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 其等之間存在控制、從屬關係。惟母公司與子公司形式上均 具有法人人格,雖然子公司實際上會受到母公司之控制或管 理,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獨立之法律地位,有自己的公 司名稱、章程、董事會、財產等,與一般公司無異。準此, 子公司既為獨立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 負擔,故子公司得以自身名義進行所有營業活動,其財務、 稅務等關係亦與母公司各自獨立,而與不具有獨立人格之分 公司有別。  ⒉所得與盈餘之性質不同: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意旨,所得為「流量」之概念,是 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一旦其課徵過所得稅或免課所得稅 後,其餘額即成為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盈餘存量), 供稅捐主體為後續之消費、投資等支配使用。因此,稅捐機 關對稅捐主體特定稅捐週期之所得予以核課或免徵後,該稅 後盈餘即進入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範圍,即與所得(流 量)性質有別。再者,以財務會計而言,保留盈餘(財富) 是存量的概念,無所謂「某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概念 存在的餘地(蓋保留盈餘不需處理分別年度結算週期稅所帶 來的問題,所以也不需具備區別各年度當期所得之「流量」 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107年度判字 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現行稅制設計下,係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所得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 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第42條等規定參照)。可見,營利事業之「特定 年度流量所得(當年度所得)」、「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 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 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可知,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核課 ),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 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 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年度 之課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⑷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之一部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 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 償之終局移動,因此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另亦依 法核課或免徵(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同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規定 )。 ⒊跨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股利分配:  ⑴有別於國內營利事業分配累積盈餘之稅制規定,若係跨國母 子公司間的盈餘(股利)分配,則有三層稅務關係(陳衍任 ,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 報第33卷第3期,第157頁參照):  ①「第一層稅務關係」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產生所得 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會先就該筆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 」。  ②「第二層稅務關係」則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決定將該筆 稅後盈餘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原則上會 依據該國稅法規定,以「就源扣繳」的稽徵型態課徵稅捐, 例外始依跨國租稅協定為稅捐扣繳之減免等相關規定。  ③一旦國內母公司所在國將境外子公司分配的盈餘,視為國內 母公司的應稅所得時,母公司所在國又會再次就該筆所得課 徵「公司所得稅」〔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准則)第30條第2款規定〕,因而產生「第三層稅務關係 」。    ⑵這三層稅務關係交互作用的結果,通常會引發跨國間的「雙 重課稅」問題。其中,由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二層 稅務關係」,是發生在國外子公司所在國,如兩者間有涉及 課稅上的重複評價時,亦應透過國外子公司所在國的內國法 予以消除,與跨國間的「雙重課稅」無關。因此,此處會引 起跨國間「雙重課稅」的問題,主要是指分屬不同國家的「 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閼係」,以及「第二層稅 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同前陳衍任文,第157-15 8頁):  ①「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稅問 題,亦即「國外子公司代國內母公司扣繳稅捐」(來源地所 得課稅原則)與「國內母公司的居住國課稅」(全球所得課 稅原則)。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主體」(即國內母 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法律上雙重課稅」。所謂 法律上雙重課稅,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同一納 稅義務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 相同課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此種雙重課稅,通常 可藉由租稅協定中有關「股利所得的課稅」等相關規定,採 取直接稅額扣抵(詳下述)的方式,予以全部消除或部分緩 解。  ②至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間的雙重課 稅問題,由於子公司的當年度純益,在子公司層次,由子公 司所在國課徵一次公司所得稅(即第一層稅務關係),事後 子公司將其盈餘分配予母公司,在母公司層次,由母公司所 在國再次課徵公司所得稅(即第三層稅務關係)。此種針對 同一筆所得在「不同主體」(即國外子公司與國內母公司) 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經濟上雙重負擔」。所謂經濟上 雙重負擔,是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不同納稅義務 人(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相同課 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有異於法律上雙重課稅,此 種跨國間的經濟上雙重負擔,未必會在兩國間的租稅協定中 澈底解決。  ⑶境外所得何時實現(同前陳衍任文,第175-176頁):  ①由於在境內對境外所得課稅,須先探究境外所得是否(以及 何時)實現的問題;唯有當境外所得已確定實現,境內營利 事業的稅捐債務關係才正式成立,也才有繼續論究該筆境外 所得應如何繳納(或稽徵)等問題。一般認為,關於境外所 得何時實現,應視境外企業的組織架構型態而定:  當境外企業為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時:由於其與境 內總機構(本公司)的法律人格同一,境外辦事處或分支機 構(分公司)的當年度所得,無待於事後分配,即當然構成 境內總機構(本公司)同一年度所得之一部。換言之,所得 的實現在分公司與本公司間,並無時間上的落差。  當境外企業為子公司時:由於子公司享有獨立於母公司以外 的法律人格,當純益實現於境外子公司時,境內母公司的股 利所得(投資收益)尚未實現,必須等到境外子公司事後分 配盈餘予母公司時,該筆股利所得始歸屬於境內母公司。換 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子公司與母公司間,產生時間上的落差 。在子公司分配盈餘予母公司之前,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固 然已課徵當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子公司分配盈餘 給母公司時,外國政府對於子公司即將分配出去的股利,依 舊可能再次以由子公司代為扣繳稅款的型態(子公司先自股 利中扣留稅款繳給外國政府,餘額才匯給母公司),對母公 司課徵「股利所得稅」。  ②因此,一般認為,唯有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的「 股利所得稅」,才是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至於子 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只能 認為是母公司「間接」負擔的所得稅。於是,在國外稅額扣 抵制度的分類中,因而有所謂「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 稅額扣抵法」的區分。  ⑷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稅額扣抵法(同前陳衍任文,第176頁 ):  ①直接稅額扣抵法:   「直接稅額扣抵法」,是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即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 得稅」,而不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就如同「直接稅額扣抵法」的名稱所示,在此種國外 稅額扣抵制度下,在國外已繳納稅捐的當事人,必須與在國 內負有納稅義務的當事人具有同一性,亦即符合所謂的「稅 捐主體同一性」。換言之,「直接稅額扣抵法」的主要功能 ,不外乎是避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納稅義務人」身上 被重複評價,亦即避免產生「法律上雙重課稅」。  ②間接稅額扣抵法:   「間接稅額扣抵法」,則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納稅額中扣 抵的稅額,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直接」負擔的稅額 ,亦包括國內母公司在境外「間接」負擔的稅額在內。換言 之,不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 所得稅」,亦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 稅」,皆得在母公司的應納稅額中扣抵。由於國內母公司與 國外子公司間不具備「稅捐主體同一性」,因此國外子公司 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國內母公司而言,僅為 間接負擔,故以「間接稅額扣抵」稱之。相較於上述「直接 稅額扣抵法」主要在於防止發生「法律上雙重課稅」的問題 ,在此所謂的「間接稅額扣抵法」,則在於避免產生「經濟 上雙重負擔」,亦即避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納稅義務 人」身上被重複評價的問題。  ⑸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分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 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 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 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 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 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 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 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 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②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 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 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 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核 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為執行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之細節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 ,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是營利事業依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 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 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為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憑 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由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 同一性,因此分公司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符合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法定要件者,得自總公司同一年度所得的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納稅額中予以扣抵。  ⑹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除我國與其他國 家經由雙邊協議所締結之租稅協定外,尚有內國法上由我國 單邊採行之稅額扣抵制度。就內國法而言,主要規定在所得 稅法第3條。  ②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查核準則第30 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境內母公司)與境外被投資公司 (境外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等會計 處理應各自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且境外子公司年度 所得並未併入我國母公司合併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 俟境外子公司實際分配盈餘(股利)年度,我國母公司始以 子公司發放之盈餘(股利)為據,認列母公司投資收益,以 致外國政府就該項我國母公司投資收益所課徵之股利所得稅 (由境外子公司代為扣繳),始得扣抵我國母公司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  ③換言之,境外子公司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重複 課稅,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採用扣抵法;而扣抵法理論上可分為直接稅額扣 抵及間接稅額扣抵,學者及實務均認我國係採行「直接扣抵 法」,而未採行間接扣抵法。是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 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准扣抵,必須 國外子公司在當地為我國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 是我國母公司「直接」負擔的所得稅,此部分始得依我國稅 法行使扣抵權利。  ④亦即,雖然外國稅額扣抵法有直接扣抵法及間接扣抵法之分 ,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營利事業之 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所得稅,符合法定 要件,始得扣抵國內之所得稅;如係營利事業轉投資之國外 子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子公司自身所得稅,因屬不同之課稅 主體,如准予扣抵,將過於寬濫,有違外國稅額扣抵制度之 本旨,故子公司所得稅不在得扣抵之列,我國不採間接扣抵 法。至國內母公司取得國外子公司分配之盈餘,按查核準則 第30條第2款規定,母公司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子公司所訂 分派股息基準日之年度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依 法列報此部分投資收益(股利收入)至課稅所得之中,一併 報繳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就母公司列報之前開投資收益 (股利收入),對應於外國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 的「股利所得稅」部分,始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 直接扣抵之適用,即直接稅額扣抵僅就子公司盈餘分配與我 國母公司時,由國外子公司就源扣繳之股利所得稅額,可以 承認為「直接外國稅額」而在我國扣抵。故從所得稅法第3 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應認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均採直接扣 抵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並非國外子公司分配盈餘給國內母公司,核無國內母公 司之國外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適用:  ⒈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又系爭分行截至105年度期 初已經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evio 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 s and profits)」,達美金31,579,693元(本院卷第112頁 第4e欄),經減去105年度當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本 院卷第112頁第3欄),截至105年度期末留存「未課徵過分 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為美金30,093,247元(本院卷第112 頁第5欄),由系爭分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匯回剩餘財產予台 北富邦銀行之際,經美國政府以前開累積盈餘美金30,093,2 47元為稅基,課徵30%稅捐,計美金9,027,974元(本院卷第 112頁第6欄),台北富邦銀行乃於106年3月28日繳納稅款, 並取具納稅憑證,有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 6年4月17日簽證之台北富邦銀行境外申報書等(原證5)可 參。  ⒉原告於本件係將台北富邦銀行所繳納上述稅款美金9,027,974 元,按106年3月28日繳納日之匯率30.165,換算成新臺幣計 272,328,836元(9,027,974×30.165),再基於系爭分行於1 01年度保留其稅後盈餘美金5,299,722元未匯回國內(本院 卷第18-19、103頁),原告乃按該美金5,299,722元占105年 度期末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之比例17.6110055%(5,2 99,722÷30,093,247),將台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28日所繳 納國外稅款中之47,959,846元(272,328,836×17.6110055% )分攤於101年度,並主張應將此部分境外稅額用於扣抵原 告本件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院卷第19-20頁) 。  ⒊惟台北富邦銀行因於105年間關閉系爭分行,該分行乃一次性 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而系爭分行係台北富邦銀行 之「分公司」,而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分 公司應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 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 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至於子公司, 雖係母公司之從屬公司,然子公司本身仍具有法人人格,子 公司與母公司分屬二個不同法律主體,均如上述。則本件系 爭分行(分公司)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台北富邦銀行(本 公司),實際上為台北富邦銀行一次性取回「自己」在境外 之剩餘財產,核與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予母公司之「兩 個不同主體間財產終局移轉」情形不同,是本件台北富邦銀 行一次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並「無」外國子公司分 配股利(盈餘)予我國母公司,而有上述查核準則第30條第 2款(母公司列報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投資 收益之境外扣繳稅額之扣抵)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自國外取回分公司財產(台北富邦銀行 內部之財產移動),我國就此經濟行為之發生並未核課稅捐 ,法律亦無明文賦予國外稅額扣抵權:  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 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如上所述,在我國稅制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流 量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 餘存量之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即,營利 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 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 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 混為一談。復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週期稅,其稅基(營利事業所得)乃是「流量 」(當年度所得)的概念,並非採「存量」(累積盈餘)的 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 」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流量)歸屬特定「某一課稅週期年 度」之課題。至於國內營利事業將累積盈餘(存量)之一部 或全部分配予他人,其性質係財富存量於特定時點,在「兩 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償的終局移轉,因此造成財富存 量歸屬主體的改變,另外依法核課或免課,亦如上述。 ⒊本件既係台北富邦銀行(本公司)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在 美國系爭分行(分公司)之剩餘財產,而分公司係本公司整 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 主體,亦無分公司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 ,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則基於「總公司(本公司)」 與「分公司」在法律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是應認本件係台北 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屬於台北 富邦銀行內部之財產移轉,並「非」兩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 的財富移動,並未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縱使台北 富邦銀行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政府按其系爭分行累積盈餘 存量課徵30%稅捐,亦與「境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 餘」(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轉)之我國核課規定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我國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5 年度一次性取回其境外剩餘財產」此種經濟行為之發生,並 「未」併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予以核課稅捐,自「無」 重複課稅之情形,我國又「無」法律明文就此種經濟行為賦 予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一次性取回境外剩餘財產之際,遭外國政府核課分行 利潤稅,此亦有合併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1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47,959,846 元等適用等語,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尚不足採。  ⒋至於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若因而遭外國政 府以特定名目課徵稅捐,基於我國租稅主權維護、產業政策 、社會經濟狀態等諸多考量,我國應如何予以核課稅捐、如 何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何限制扣抵權之行使等租稅制度 ,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基於法治國 之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亦難逕自片面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取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 惟本件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101年度應納 稅額之要件: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可見,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結算 核課),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 等稅基,採「存量」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 與特定某一「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 年度(特定某一結算課稅年度)之課題;又營利事業之「特 定某一年度之流量所得(當年度純益)」、「累積盈餘存量 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 用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混為一談,詳如前 述。      ⒉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 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 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⒊基上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年度所得稅 之稅基係按「特定某一年度」之收入、成本、費損等,予以 結算該一年度之純益額,據以申報繳納該一年度之所得稅額 ,是按法規範體系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意旨,係就我國營 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全部純益額之結算應納稅額,明 定必須將該「特定某一年度」之境內所得額,及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額,予以合併為「同一年度」之全部純益額 ,據以結算「同一年度」之全部應納稅額,惟就該「同一年 度」之境外所得,其已依外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 納稅義務人提出外國政府發給之該「同一年度」境外所得之 納稅憑證,並依法取得我國簽證後,得自該「同一年度」之 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 「同一年度」之國外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該「同一年度」結算應納稅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本年度」純益額之結算、同法第3條第2項所定應 就境內外「同一年度」全部所得合併結算應納稅額、提出外 國政府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同一年度」之全部結 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均指「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外所得之 所屬年度」自明。前揭財政部93年9月14日令釋:「營利事 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 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 度納稅憑證」亦同此旨。是就本件而言,按權責基礎併計境 內所得及境外所得,前開所得之所屬年度即係「101年度」 ,並無疑義。     ⒋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其系爭分 行「同一年度(101年度)」(權責基礎年度)之所得額為3 22,584,278元(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境外所得經台北 富邦銀行併計入「10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本院卷第173頁 ),又系爭分行前述「101年度」所得額322,584,278元,已 於100年及101年間對美國政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Income Tax)美金2,734,997元(本院卷第99頁),其折合新臺幣 為101年度境外所得之稅額97,035,972元(本院卷第185頁) ,連同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之其他分行境外所得之稅 額,本件已列報台北富邦銀行「101年度」境外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共308,036,733元(本院卷第169頁),因原告針對前 述「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境外所得,已提示其納稅憑 證(稅額新臺幣97,035,972元)供被告查核,案經被告復查 核定全數97,035,972元准許扣抵原告本件101年度合併應納 稅額在案(本院卷第169、183、18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32頁)。核上述同一年度(101年度)境內及 境外所得之併計、合併結算同一年度(101年度)之應納稅 額、原告提出境外同一年度(101年度)所得之國外納稅憑 證、自同一年度(101年度)之原告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等,與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意旨相合。  ⒌至於原告於本件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 974元之憑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乃台北富邦銀行於1 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 政府按當時系爭分行歷年累積盈餘存量美金30,093,247元, 課徵30%分行利潤稅(Branch Profits Tax)計美金9,027,9 74元(本院卷第112頁第6欄),其性質係台北富邦銀行於10 5年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美國政府核課稅捐, 因而產生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101 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然 而,如前所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 之剩餘財產,既「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亦「未」予以核 課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免之 適用。況且,前開台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 元之系爭憑證,乃因富邦銀行將累積至105年度之剩餘財產 移出美國,遭美國政府課以特定名目之稅捐所致,此與我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101年 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結算101年 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原告應提出「同一年度(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 規定要件不符,是被告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之47,959,846元 扣抵原告101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  ㈥原告主張雖然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剩餘財 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系爭分行利潤稅,並非國外子公司對 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不符合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 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惟基於對外國稅制及稅 源之尊重,被告仍應將本件「擬制」為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 公司分配盈餘,使其享有扣抵權利,得自101年度應納稅額 中扣抵系爭境外稅額47,959,846元等語。然我國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其規範目 的在於跨國雙重課稅之消除或部分緩解,惟台北富邦銀行10 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此部分並非我國課稅範 圍,尚無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 稅額適用之餘地。再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 自己之剩餘財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特定名目之稅捐,我國 法律就此亦未明文例外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容許被告逕 自違法擬制,違法賦予扣抵權,無異放棄我國租稅主權,補 貼他國稅收,亦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外國稅制 為優先,尊重外國稅源,准許原告享有該境外稅額47,959,8 46元之扣抵權利等語,難以採據。  ㈦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判決 所涉個案,係我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嗣後該外國公司 對我國營利事業發放股利,徵納雙方對於該外國公司從分配 股利中所扣除稅額之多寡有所爭執,與本件係台北富邦銀行 係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並非股利分配),二者具體 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㈧另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及95年度判 字第1622號判決所涉個案,則係國內公司已於83年5月間繳 納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外國國稅局遲至88年 間始核定追徵「82年度」依當地稅法應課之稅額,該國內公 司始能於88年間完納被外國追徵之「82年度」境外稅額,嗣 於90年間檢據其完納「82年度」境外稅額之憑證,向稽徵機 關辦理扣抵「82年度」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據以請求 退還稅款,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此種情形之退稅請求,不 應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國內所得稅之日起計算消 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時起 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退稅,其退稅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求退稅時起算。實則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益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 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 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於該個案 係82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則原告援引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本件系爭憑證(非 101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亦可作為「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扣抵憑證等語,亦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復查核定剔除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47,959,846元,致對原告補徵此部分 稅額47,959,846元,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2-訴-1234-20241226-1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 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 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 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 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 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 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9-11頁)。惟查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 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 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 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3-簡抗再-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報道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產權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道歉聲明,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 前揭說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8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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