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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暉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暉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暉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 可取,本案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被告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 ,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張暉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暉笙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 1罐,雖經稍事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時手持 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張暉 笙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 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暉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73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263(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准予發還AB000-A11226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B000-A112263所有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係因做為證物進行鑑定經鈞院扣押在案,如已蒐證完 畢,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 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 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 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 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 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由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 112263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以利本院送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現鑑定人業已完成鑑定,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科研字第1136132653號函文暨 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一第 337至346頁)。故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172-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偽 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義文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經暱稱「阿坤」之成年人招募而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5 7彩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丙○○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13號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3年4月間介紹乙○○進入永煌智能客服操作股票群組, 並依群組暱稱「陳思婷」之人傳送連結進入投資股票頁面操 作買賣股票,「陳思婷」佯稱買賣股票需現金入帳號,乙○○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15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另於113年5月15日14時12分在文心國小對面停車場,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遭詐欺160萬元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乙○○施用詐術 ,並由丙○○於113年6月4日在臺中市文心路某7-11便利商店 ,將「鑫超越-薛坤」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永煌公司張義文工作 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上 已以不詳套印方式在公司名稱欄偽造印上「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印上「嚴麗蓉」印文1枚、在 收據專用欄上印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並由丙○○於經辦人欄偽簽「張義文」簽名1枚,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嚴麗蓉」及「張義文」之印文及署名,並於其上填 載總價「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新台幣( 大寫):「參佰萬元」整,代表永煌公司經辦人張義文向乙 ○○收取30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 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家臺中梅川東店2樓與乙○○見面,佯稱其係服務經理「張 義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張義文工作證,及將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乙○○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30 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永煌公司、張義文。嗣丙○○取 得上開款項,旋在全家臺中梅川東店附近巷弄內,將300萬 元交付予「57彩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9353卷第18、87頁、本院卷第51、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9353卷第27 至29、31至32頁),並有偽造之永煌公司張義文工作證、「 存款憑證」各1張、全家臺中梅川東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查獲被告照片、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 39353卷第21、23、25、41至49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 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 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 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 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 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 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 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 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鑫超越-薛坤」 、「57彩券」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坤」、「57彩券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車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亦未因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甚高、 獲取之報酬,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 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 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 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 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 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 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 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 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 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 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5,000元之車資報 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義文工作證各1張,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存 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⒌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 交予「57彩券」,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 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經暱稱「阿坤 」之人招募而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 越-薛坤」、「57彩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刑罰責任 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   ⒊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據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5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審理在案(下 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至45頁)。前案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丙○○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許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坤』之人招募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鑫超越-薛坤』、『57彩券』、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劉嘉慧-Lis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8 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8日中檢介芥113偵39353字第1139114792號函及本院收狀 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頁),是本案顯繫屬 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又前案業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佐,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金訴-3181-2024121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 十九分。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易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113 年12月2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受命法官預定於該日請假 ,致未能於該日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 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金訴-3181-2024121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告 訴人張淑晶已取回失物,損失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參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過書、 受刑人懲罰書、個人戶籍資料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清涼霜 1罐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知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7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與張淑晶同在法務部○○○○○○○○○南225舍房服刑期間, 詎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見張淑晶購買之清涼霜1罐配發 到前揭舍房,竟趁張淑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清涼霜 。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婭蓉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 過書、受刑人懲罰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清涼 霜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有受刑人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15-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㈢均已 記載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並於量 刑時審酌在內,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之處,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①原判決記載 ②應更正之內容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得利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

2024-12-11

TCDM-113-金訴-1615-202412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彥」),「阿彥」向乙○○表示如代為提領款項,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要 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持他人交付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他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阿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 成年人,或乙○○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 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 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向丙○○佯稱:在「輝利集 團」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20時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 50,000元至施永忠(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施永忠 郵局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乙○○旋於113年1月5日22時 許起,依「阿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屯 兒童公園網球場外之草叢處拿取施永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翌(6)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松 竹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其中20,000元非丙 ○○匯入)之款項,乙○○留取報酬5,000元後,復依指示將上 開提款卡放至回原處,並將115,000元放置在車號不詳之機 車車廂內,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嗣因丙○○察覺有異,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阿彥」說那是別人儲值線上百家樂的錢,請我 幫忙領,我領完後留下5,000元,其餘115,000元交給「阿彥 」,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得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 43、144頁)。  ㈡告訴人丙○○於112年10月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分 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 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陸續加入告訴人為好友,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令告訴人下載APP進行操作,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20時3分許, 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施永忠郵局帳戶,被告旋於 113年1月5日22時許起,依「阿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北屯兒童公園網球場外之草叢處拿取施永忠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翌(6)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中華郵政松竹郵局, 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之款項,被告留取5,000元後 ,復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至回原處,並將115,000元放置 在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內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4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施永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施永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員警職務 報告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21、24至26、29至33、43、47至 49、51至55、66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施永忠郵局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 款項,再放至「阿彥」指定之地點,被告所為,確係為「阿 彥」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提款卡隨意交予他人,將有遭提款卡持有人提領一空招 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提款卡 交予他人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較 大額款項,無法於一日內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曾見過「阿彥」,係在網路上結 識「阿彥」(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顯無從確保匯入施 永忠郵局帳戶款項之用途及「阿彥」所述之真實性,此亦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被告係將領取之款項 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不知道取錢之人為何人,可見「阿彥」 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阿彥」 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 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12萬元之款項委由被告提領,徒增 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 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此經 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乃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人,況被告案發前於112年7月11日依「阿彥」指示擔任取 簿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喜門市,領取 裝有王克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阿彥」,並領 取500元之報酬,嗣王克崴之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經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82號起訴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75至86頁)。則被告就「阿彥」將施永忠郵 局帳戶交予其,委由其代領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施永忠帳戶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轉交予「阿彥」,亦極有可能是代「阿彥」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且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可獲取5,000元報酬,提領款項工作 極為短暫、輕鬆簡單,毋庸專業知識,亦無需付出勞力、時 間,卻能獲取高額之報酬,若論被告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係 詐欺所得,孰能置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阿彥」交付之 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代領及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完全未見過「阿 彥」,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施永忠郵局帳戶提 款卡係放置兒童公園草叢處,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又係 放至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之情形,顯不合常情。況被告前因 擔任取簿手而經以詐欺案件遭偵查,更應引以為戒而深知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凡此種種被告 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依指示代領及轉交帳戶內之 款項。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 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高 額之報酬,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查本案「阿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指示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現 金放至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待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即「收水」前來收取款項,被告與「阿彥」所為不僅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 對於其自身與「阿彥」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 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阿彥」 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 犯除「阿彥」外,雖尚有「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 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 」等人,然被告供稱:除了「阿彥」外,我沒有跟任何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尚有「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 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 等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47、3145、4158 、4298、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彥」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 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 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 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然 否認詐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在本案詐 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 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 交予「阿彥」,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 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3-金訴-2578-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旻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貳拾壹包(驗餘淨重陸拾貳點柒肆 公克,含外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陸點伍 肆伍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 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是核被告宋旻儒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顧政 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 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9公克,並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後駕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所為於法有違,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見毒偵 卷第3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手 段,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驗餘淨重62.74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6.5455公克),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 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17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某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偉」之人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 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4.45公克)、以2,000元得購買愷他 命2克之代價購買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而持有 之。 二、宋旻儒另於113年5月14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家內,以將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復於113年5月15日凌晨12 時許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路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毒品 部分,另由報告單位移請主管機關裁罰),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公車站牌處而遭警攔查,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1包( 總純質淨重4.45公克)、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4404公克) 及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檢出濃度為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1 8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為1735ng/mL)、 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為34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五公克以 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 啡包21包及愷他命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94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庭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郁庭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由柯昇澔擔任堂主之「臺中府德品堂」,受 柯昇澔委託代為向廠商蕭曉強訂購平安米,並於112年4月8 日向柯昇澔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柯昇澔因 而於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匯款14,000元至張郁庭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張郁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任務未支付價金 予蕭曉強。嗣蕭曉強發貨後通知柯昇澔尚未付款,經柯昇澔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郁庭所犯刑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府德品堂」財務委員王慧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蕭曉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與 被害人柯昇澔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付款之交易明 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2日函 及職務報告、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至23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郁庭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 告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廠商訂購平安米,竟違背任務未將價 金交予蕭曉強,有負被害人之信任,並考量被告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獲取14,000元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易-3557-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尚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尚洺為尚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秝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吳寶鳳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 ,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屋6戶以出售。石尚洺所經營之尚 秝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與彭維逸就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路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8號房地)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80萬元 出售41之8號房地予彭維逸。石尚洺與彭維逸明知41之8號房 地成交價格為880萬元,為能提高彭維逸之銀行貸款金額以 順利銷售41之8號房地,竟與彭維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1日後一週內之某日,由尚 秝公司及不知情之吳寶鳳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虛偽記載41之8號房地買賣總價為960 萬元,石尚洺再於107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相 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 號之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內,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為 960萬元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石尚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彭維逸、游靜敏就41之8號房地分別簽 訂房地總價880萬元及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將房地總價960萬元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地政 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880萬元是以空屋價簽立的,簽約後彭維 逸要求我要做同意書第6至9項內容,我說要做總價就是96 0萬元,我跟彭維逸說以我們在代書那邊寫的960萬元為主 ,我沒有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   ㈡被告為尚秝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月間與吳寶鳳就其所有 之本案土地開發案商討合作事宜,協議在本案土地合建房 屋6戶以出售,被告所經營之尚秝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21 日與彭維逸41之8號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 買賣契約書一),記載房地為總價880萬元,嗣後被告及 吳寶鳳又與彭維逸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記載房地為總價960萬 元,並於107年間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二交由地政士葉 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 000元」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 辦理41之8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7年間 某日至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房地買賣交易價 為960萬元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經證人彭維逸、葉錫卿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7至279、355至364頁 ),復有41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二、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311至 328、417至442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41之8號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證人彭維逸於偵訊時證 稱:苗院109重訴1卷第20至44頁、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 卷一第311至328頁及銀行人員提供的契約都是我親簽的, 因為我們買房子時錢不夠,沒錢裝潢,被告說把裝潢、冷 氣加進去共960萬元,就可以貸款下來,空屋價是880萬元 等語(見偵17022卷一第405、40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8號房地,當時是購買預 售屋,土地加房屋總價共880萬元,偵字17022卷一第421 頁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們當時簽訂的,房屋有幫我用水泥 牆隔間,廁所有馬桶衛浴設備,也有廚具,不是毛胚屋, 基本的標配都有;我們決定要買這房子有表示沒有其他錢 去做裝潢或購置家具,廠商當下就提說:「不然我們簽一 個960萬元去做貸款,包含冷氣跟裝潢」,用新契約去拉 高貸款成數,我就說好,880萬元契約跟960萬元契約簽約 時間應該沒有差到一個禮拜;我有看過偵17022卷一第318 頁的文件,但上面寫的售價是880萬元,這些增列之項目 是是含在880萬元裡面,我有這份資料的原本,售價原來 寫880萬元,但廠商說這個售價契約上面就有寫,他就塗 掉,這份附約從沒寫過960萬元;後來談的960萬元是包含 冷氣跟裝潢,新契約寫960萬元是灌水,主要是為了能貸 到比較高的款項,我的目的是只要能住就好,至於裝潢是 被告做、被告找其他人做或我自己找別人做都可以,簽約 當下並沒有確定是要找被告做裝潢跟安裝冷氣,當時就裝 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都沒提到,960萬 元那份契約是拿去做貸款的,880萬元那份契約才真的是 契約;後續因被告沒有幫我裝潢及裝冷氣,所以我在民事 訴訟時主張買賣價金是880萬元;申請實價登錄是建商請 代書做的,代書葉錫卿是被告去找的,我們當時是拿960 萬元那份買賣契約去報實價登錄,因為如果是用960萬元 去做貸款,勢必就是要用960萬元去做實價登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至279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合建案房屋 銷售所得與實價登錄之價格不符,實價登錄比客戶實際付 給我們的多很多,是為了方便客戶提高貸款金額,虧了就 虧了,不然客戶就不買,我們實際跟客戶打的契約與客戶 拿去銀行貸款的金額不一樣;合建的房屋包含二次施工再 次出售的價格約800多萬元,5戶共賣4,00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12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從 而,彭維逸向尚秝公司洽購41之8號房地時,向被告表示 自有資金不足,如以880萬元購買41之8號房地後,即無資 力再進行裝潢及購買冷氣,被告因而提議可另訂立房地買 賣契約書二,將房地總價金灌水提高為960萬元,得以拉 高貸款成數,被告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時,並 未確定裝潢內容、冷氣廠牌、臺數、規格、型式等內容乙 節,業據證人彭維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 被告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彭維逸要求在41之8號房地施作 同意書後面4項工程,總價變成9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70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記載售價960萬元之同 意書為證(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本院卷第329至341頁 )。然被告之前揭陳述已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 異。且彭維逸明確證稱偵17022卷一第318頁之同意書上所 記載9項施作工程及項目,均係包含在880萬元售價之內。 另觀諸彭維逸所提出其持有之同意書原本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301頁),其上記載「乙方同意:.售價(塗黑) 萬之内包括,壹樓以停車位三米九處隔出孝親房(木門天 窗氣閉式各乙扇)。主臥室之浴缸,增設泡澡缸一組。 前院裝採光罩2.8米×8米。停車位以鋼砂磁蹲20x20為地 板。主臥室改氣密隔音窗。(以上均為打字)包括自來 水、台電及瓦斯之申請費用。二樓後陽台設遮雨棚。廚 具三機為喜特麗產牌。三樓及四樓之側落地窗封閉。( 以上為人工書寫)」等內容,並於第九點處蓋印「石尚洺 」及「彭維逸」印文,而前揭售價塗黑部分,隱約可見「 880」之字樣,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279頁),足證彭維逸前揭證述同意書之9項工程 、項目,均係包含於880萬元售價之內,確屬真實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與彭維逸同意增加第6至9項項目,因而房地 售價提高為960萬元,同意書才會改為960萬元等語。惟該 同意書人工書寫之部分,均有經被告與彭維逸共同蓋章確 認,而被告提出之同意書(見偵17022卷一第318頁)上記 載售價「960萬元」此一契約重要內容,卻未經被告與彭 維逸蓋章確認,實有違常情。再者,彭維逸所持之同意書 上,僅將售價塗銷,並未登載「960」字樣,亦與彭維逸 所述因被告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上原即有記載售價880萬 元,故予以塗銷等語吻合。且彭維逸原即因自有資金不足 擔心無法裝潢及購置冷氣,當無可能再提高經費請被告施 作同意書之9項項目。此外,依彭維逸提出之房屋分期付 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7頁),彭維逸於簽約當下給付 尚秝公司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及外飾打底完成146 萬元共計176萬元,為房屋總價880萬元之20%,亦與坊間 一般預售屋買賣買主需依建商興建程度繳納一定成數簽約 金之情形相符。而彭維逸於被告交屋後,自行購置冷氣、 委請他人裝潢乙節,亦有彭維逸提出之燦坤3C後龍店刷卡 單、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15頁),    足認被告並未為41之8號房地安裝冷氣及進行裝潢。被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第329至341頁),雖可 證明尚秝公司於109年1、8、10、11月間有購置泥作工程 、鍛造窗、玻璃採光罩、申請天然氣、衛浴設備、申請電 信審查等情,惟尚秝公司購置之上開材料是否用於41之8 號房地及使用之費用為多少,均無從得知,且依前揭說明 ,依彭維逸提出之同意書內容,主臥室之浴缸、前院採光 罩、遮雨棚、申請外水、外電及瓦斯等費用,均包含於88 0萬元售價之內,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及支票,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 責之詞,難信為真。   ㈤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 件。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 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 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 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 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 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 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 責。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 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 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 ,尚非實質審查,有內政部112年5月29日台內地字第1120 272806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南地所 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57至6 4、67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是以 ,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 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 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明知尚秝公司 與彭維逸就41之8號房地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為880萬 元,為使彭維逸能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提高彭維逸購屋 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虛偽記載房地總 價為960萬元,被告雖非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然其將房 地買賣契約書二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利用葉錫卿 將房地交易總價「9,600,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持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 稱其非申報義務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 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⒈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 ,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⒉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 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 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權利人、 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 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行為時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47條第2、3項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 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 為後,上開實價登錄之法律雖有修正,惟其修正並不涉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至於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開始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經 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彭維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而 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偵查中自首上開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2 739卷第184、297頁、偵17022卷一第28頁),即使自首者 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 ,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 錄規定,本為助於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房地產交易價格 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為提高彭維逸 購屋意願,與彭維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二,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將非真實之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申報登載於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 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實價登錄制度之目 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並於同意書上變造登載960萬元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行使,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41之5號房地)成交價格為880萬 元,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買方陳 素娟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總價950萬元,並於109 年間某日將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由葉錫卿辦理上開房地登記相關事 宜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 所內,持載有上開不實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等不 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 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 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證物補述狀、答辯狀、證人 葉錫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41之5號房地房地契 約、證人陳素娟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苗栗分行人員謝青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41之 5號房地契約影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政部112年7月3 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25日南地所三字第1120023627號函及其所附之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41之5號房地實際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2年9月 14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20002651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開房地 貸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3000 0761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登載土地總價285萬元、建物總價665 萬元之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予葉錫卿,令將葉錫卿 持載有上開之房地買賣交易價為9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 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 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41之5號房地後 來有追加防盜窗、車庫遮雨棚、鋁門窗、前遮欄,土地價 格會增加,是以總價土地抓三成,房屋抓七成來計算,他 的停車道我們有舖上水泥、做板磚及原本的排水溝,所以 土地及建物的價格都增加,從880萬元變成950萬元,屋主 款項都有匯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五、經查:   ㈠尚秝公司、吳寶鳳分別於109年4月5日與陳素娟就41之5號 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 賣契約書甲),記載建物總價為616萬元,土地總價為264 萬元,嗣後尚秝公司及吳寶鳳又與陳素娟另行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書乙), 記載建物總價665萬元、土地總價285萬元,並於109年間 某日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由地政士葉錫卿辦理實價登錄 ,葉錫卿因而將房地交易總價「9,500,000元」、土地交 易總價「2,850,000元」、建物交易總價「6,650,000元」 登載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並於辦理41之 5號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依規定於109年間某日至苗 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持載有上開交易價格事項之不動 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 務所辦理實價登錄,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39頁),並經證人即陳素娟之夫劉士賢、陳素娟、葉錫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9至290、355至364 頁),復有41之5號房地買賣契約書甲、乙、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偵17022卷一第219 至274頁、偵12739卷第499至574頁),以上各情,先堪以 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41之5號房地交易金額,證人劉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向被告購買41之5號房地,購買時房屋大致已經完 成,但車庫跟後陽臺上面一些部分還沒有完成,一開始簽 的合約是880萬元,即偵12739卷第第499、549頁以下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64萬元、房屋6 16萬元,後來因為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做車庫的採光罩鐵材 、後陽臺、水電、電熱水器、裝潢包含在裡面,增加了70 萬元,所以我們簽了偵字17022卷一第459頁、卷二第3頁 以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是285萬 元、房屋665萬元,這是第二份契約,他當時跟我報完價 之後,到時候要送合庫貸款,這樣金額比較好貸款一些, 我說要怎麼辦,他說要把880萬元作廢,重新簽訂另外一 份950萬元送到合庫,簽950萬元的契約時,已經有講好要 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及金額,偵字17022卷二第113頁追加工 程估價單、第115頁合約追加單,就是當時追加工程的估 價單,當時被告有請我簽名確認這些內容,偵字17022卷 二第117頁裝潢估價單就是上述追加裝潢的內容所要施作 的工程項目細項跟金額,其他還有車庫跟後陽臺的採光罩 約30萬元部分沒有附約,被告都有幫我施作這些項目,我 們也確實有匯款給付被告70萬元,買賣價金除了貸款600 萬元是合庫直接匯到尚秝公司之外,其他款項都是我們以 陳淑娟名義匯到尚秝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款項都已經結 清,後來我們以950萬元那份契約向合庫申請貸款,代書 是建商找的,我們就是交給被告跟代書去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至287頁);證人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簽約過程大部分是被告跟我先生劉士賢接洽,因為是買我 的名字,我負責在買賣契約上蓋章,一開始講價是880萬 元,第二份合約是950萬元,差價70萬元有做鐵窗、裝潢 、水電,劉士賢是主要跟被告討論這些東西的人,我沒有 很清楚,我們當時同意以950萬元去報實價登錄,因為我 們實際付了950萬元給被告,代書葉錫卿是被告找的,實 價登錄這些資料是被告提供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頁)。故劉士賢、陳素娟原以建物總價616萬元、土 地總價264萬元向尚秝公司、吳寶鳳購買41之5號房地,然 嗣後因劉士賢另要求被告為其等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 、水電、電熱水器、裝潢等項目,因而追加給付尚秝公司 70萬元之價金,並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書乙(建物總價616萬元、土地總價264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劉士賢、陳素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後龍A戶工程估價單(裝潢部分)、尚秝公司合 約追加單(熱水器部分)、裝潢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偵17 022卷二第113至117頁),其中尚秝公司合約追加單、裝 潢估價單並經劉士賢簽名確認無誤。而陳素娟於109年3月 30日匯款20萬元、109年4月6日匯款150萬元、109年4月20 日匯款110萬元、109年5月7日匯款37萬元、109年6月8日 匯款40萬元、109年11月25日匯款3萬元至尚秝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12月14日向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後匯款600萬元至尚秝公司上開帳戶, 共計960萬元乙節,亦有尚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益證劉士賢、陳素娟 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誤。劉士賢、陳素娟購買41之5號房 地及請尚秝公司施作車庫採光罩、後陽臺、水電、電熱水 器、裝潢等工程,而與尚秝公司、吳寶鳳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書乙,並支付尚秝公司960萬元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則被告將房地買賣契約書乙交予葉錫卿,令葉錫卿依房 地買賣契約書乙記載之價金填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向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 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非無疑問。   ㈢公訴意旨另以內政部112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120128483 號函文意旨,認被告未令葉錫卿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備註欄載明非屬不動產價格(如裝潢費用) 之費用,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按內政部函 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各欄 位填寫說明第8點規定:「交易總價: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土地價款、建物價款及車位總價款 之總計。」又前開申報書11.備註欄已載明交易總價包含 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裝潢、傢俱費設備等)時,應 填載項目或價額,如未包含者免填。意即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總價款中,如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時, 應於申報書備註欄中說明,固有內政部台内地字第112012 8483號函文暨函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買賣)、各欄位填寫說明存卷可佐(見偵17022卷一第1 43至148頁)。惟被告偵訊時供稱:我經手過的買賣房子戶 數約20至30戶,大部分是承接工程,申報過實價登錄的戶 數就合建的這6戶,加上我自己的房子2戶等語(見偵1702 2卷一第152頁)。葉錫卿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委 託我辦理過戶,有A、B、C、D、E共5戶,A戶屋主是陳素 娟、D戶屋主是游靜敏,108年7月31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 例規定由地政士辦理登記者,權利人也要委託我辦理實價 登錄,陳素娟及游靜敏這2戶是由我辦理實價登錄,當時 是被告提供買賣契約書給我,我才能登錄;偵卷17022卷 一第63頁不動產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是我申報的,我 是依據他們提供的買賣契約書去申報,該案沒有把房屋跟 土地價格分開,我就會只記載一個價格960萬元,我只有 單純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去做登記,不會 問960萬元是否有包含裝潢、贈送電器、外水外電等事項 ,買賣雙方如有其他特約事項要載明的,會寫在買賣契約 書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就是依照成交 買賣總價登錄而已,不會再另外去敘明,偵卷17022卷一 第146頁以下應該是新的申報書格式,舊的沒有這些欄位 ,在我們的申報的例稿中沒有上開例稿中的編號11項目, 當時我們在實價登錄時不會區分裝潢費、外水外電等內容 ,我也不會特別問當事人他們的買賣交易價格有無包含這 些事項,也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不動產價格之 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或特殊約定之 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至362頁)。故依地政士葉錫卿之專業知識及認知,其於1 09年間申報實價登錄時,僅會記載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登 載之買賣價金,不會另外備註敘明是否包含裝潢、贈送電 器、外水外電等事項,亦不會記載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 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如包含裝潢、傢俱設備費、土地增值稅 或特殊約定之稅費負擔、仲介費、地政士服務費。而被告 僅辦理過8次實價登錄,並無地政之相關專業知識,被告 是否知悉前述內政部函頒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 報書(買賣)」之各欄位填寫說明,而刻意隱匿未使葉錫 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之備註欄註 明交易總價包含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即裝潢、電器設備 、水電裝設費用,實非無疑。依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 難認定被告有利用葉錫卿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上填載不實之交易總價,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 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 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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