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天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賞具狀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63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庭外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能手套1雙、紙膠帶1捲、酒精濕紙巾
1包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感情受
挫後有服藥等情)、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自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
後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第39頁),並考量告訴
人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
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YDM-113-簡上-58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