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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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 原 告 許錦漢 年籍詳卷 被 告 NURJANAH 徐逸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附民緝-10-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智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對於本院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 第3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1-金訴-360-20250312-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 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 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 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待再審聲請人後續補正後,本院再依 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書狀稱:聲請調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 包裹內即可證明與案內事實顯不相符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有 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此外所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內容 及所涉案號為何本屬不明,況若認此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之 證據,本應由再審聲請人自行聲請整理後提出,縱使再審聲 請人在監,亦無礙再審聲請人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是堪認 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起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再-4-202503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柒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17公克, 計算式:0.9145公克-0.0028公克=0.9117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202-202503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天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天賞具狀提起上訴後,被告已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63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庭外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能手套1雙、紙膠帶1捲、酒精濕紙巾 1包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感情受 挫後有服藥等情)、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自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 後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第39頁),並考量告訴 人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字第35頁), 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簡上-581-202503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是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科處被告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違背拘役刑度原則上為1日 以上,60日未滿之規定,且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有 何加重刑度之事由,顯屬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而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 得加至120日」,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則判處拘役之刑應在59日以下範 圍處斷,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拘役60日,於法有違,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其上訴為由理由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 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江丞浩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和解之意願 ,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至少能維持原審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簡上-693-202503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霖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起,在桃園市○○區○○○0 號大聯盟網咖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8時30分許,自前揭網咖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YDM-114-桃交簡-305-20250305-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李秋吉 被 告 陳冠志(原名陳柏瑋) 吳鴻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原附民-196-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佐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佐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佐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 「109年3月25日」,應予補充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 19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等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 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所示之宣 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 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為 施用毒品、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其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 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 八月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葉佐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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