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