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建昌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係 被警方釣魚抓到的未遂犯,並有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 為吳季恩,並提供吳季恩之大概年齡及住所,由警方調口 卡讓其指認。然卷查並無被告與「吳季恩」聯繫之通話紀 錄,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付之闕如,本件既係員警逮捕 被告時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嗣復經員警與被告會同檢視系 爭手機內容,若被告確有與「上游」吳季恩聯繫,豈會未 留存任何通訊紀錄或對話截圖。況上情亦與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霧峰分偵字第113001595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未能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得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乙節,互核相符。再者, 本院查吳季恩之前案紀錄,亦查無毒品或其他相關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加重事 由及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依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餘地,業經原審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㈠明知系爭咖啡包皆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著手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 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屬不該;㈡經警誘捕 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 誤,尚有悔意; ㈢於本件前未幾,另對兒童犯重傷害 及凌虐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4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 期徒刑數月之刑,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可言。且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KSHM-113-上訴-61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孟綸於聲明上訴狀記載及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 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0、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 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 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其第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 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 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係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898號、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先前所為刑罰宣 告及執行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予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狀況,有正職工作,家中有 祖父、祖母需其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固堪同情,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且被告如果體悟自己係家中經濟支柱 ,需要照顧祖父母,其理當更勤勉守法,以避免自身陷刑罰 之羈絆,而不是在率性觸法之後,面對刑罰,以前揭之家庭 狀況做為求處較輕刑度之理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KSHM-113-交上易-79-2024121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佑晨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佑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顧恩郁同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 之宿舍內,趁顧恩郁不在屋內而無法注意之際,徒手撐開顧 恩郁置放在該處之背包往內查看,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而著 手行竊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恩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余佑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15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佑晨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回 宿舍,看到蟑螂往走廊的回收物品區跑,又往告訴人物品處 亂竄,我當時是要確認蟑螂是否跑進去告訴人之背包內,無 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宿舍內,徒手打開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背包 往內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 原審所證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經本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警詢證稱:我因為之前有發現現金短 少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在房間內(即屏東縣○○鎮○○里○○路00 號之宿舍)架設攝影機。我於112年08月10日晚上21時許, 在上址宿舍洗澡前有把攝影機打開,洗澡出來後室友(即被 告)已經回到房間內了,之後我看攝影機的錄像回放有看到 室友翻動我上班平時背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那間宿舍只有我跟被告,該間宿舍是有衛浴 設備的那種套房。因我領完錢,錢包放在宿舍,我花錢後會 習慣記帳,發現我皮包的現金跟我的記帳對不上,所以那時 候才去裝監視器,裝完監視器後5、6天才發現這件事,我是 在案發前幾天就去借了一台錄影機安裝在我的書桌前。案發 當時我在洗澡,我有裝監視錄影器,我洗完澡出來再確認錄 像的時候發現被告在動我的包包,被告是一進宿舍就往我的 物品去,她翻找之後就往後面去。當天我去洗澡的時候,被 告不在房間,是我去洗澡的時候被告才回來的,而被告一回 來就往我的包包過去。居住的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反應過 有蟑螂出沒。我這個包包平常裡面都放手機、錢包等物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其可以打開背包。據此,可知告未徵得告訴人同 意,即無端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往內查看,此舉無異係在搜尋 物色他人財物。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檔名:CJFD5503,以下顯示為勘驗畫面時間):  ⒈00:00:00至00:00:05:被告雙手插外套口袋自畫面左側 步行進入房間,稍微往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步行至告訴人 背包前方(即擷圖1至3)。  ⒉00:00:06至00:00:13:被告步行至告訴人背包位置,將 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 包(即擷圖4至7)。  ⒊00:00:14至00:00:21:被告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包結束 後,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左手伸進外套口袋,往畫面 左側方向步行後停止、彎腰撿取口罩後,往畫面右側方向步 行,步行過程中被告轉頭持續看其右邊方向(即擷圖8至12 )。  ⒋00:00:22至00:00:28:被告步行至畫面右側後停止,持 續轉頭看其右後方向,並轉身彎腰低頭、伸出右手(手部動 作被房內之椅背遮檔)後隨即起身,持續往畫面右側步行( 即擷圖13至16)。  ⒌00:00:29至00:00:38: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至影片結束 (即擷圖17至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97至98、101至117頁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進入房間後,先稍微往 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隨即步行至告訴人之背包位置,並將 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開始以雙手翻看告訴 人之背包,結束後,即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整體案發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亦無拍打或攪動 告訴人之背包內部以使蟑螂易於逃離等行為。再佐以被告打 開之告訴人背包,該背包前面是磁吸的磁扣,此經原審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背包外觀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2、125至127頁),衡以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上 ,被告始需特意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依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 上狀態,蟑螂本難以進入,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 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況被告若因蟑螂跑入告訴人之背包內 而打開該背包,因其已觸碰並打開告訴人之私人背包,此舉 極易引起告訴人之誤會,衡情被告為求避免嫌疑,理應於告 訴人沐浴完畢後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向告訴人告知此事,然被 告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有擅 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實難認 其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於案發時未戴口罩、手套等物,與一般行 竊之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或留存指紋而矇面、戴手套之情未 合,難認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著手行竊之對象並非 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係其室友,被告進入僅其與告訴人同 住之寢室時,縱有戴口罩、手套等物,告訴人亦得自被告之 身型一望即知係被告,被告自毋庸多此一舉而戴口罩、手套 等物,自難以被告未有戴口罩、手套等物,遽認被告無本件 竊盜犯意。另被告稱:告訴人吃完東西都堆在那裡,我比較 沒辦法接受,所以垃圾都是我幫忙丟,房間環境算是蠻髒亂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進入案發之屋間後,即直接往告訴人之背包 方向走去,並擅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迄至被告離去為止, 均未見被告有何「整理屋內雜亂環境、物品」之具體動作 ,反而只有看見被告係私自打開告訴人背包之行為,故被告 亦無法據此主張解免本件著手行竊之犯行,自不待言。因此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率爾欲竊取他人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犯後否 認犯行,實可非難。惟念被告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 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精神障礙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原上易-7-202412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合盛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合盛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潘合盛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大寮區○○○路00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 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已離職),因與經常至慈惠 醫院就診之成年中度智能障礙者AV000-A111298(年籍詳卷 ,下稱A女)攀談、互動,知悉A女之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 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雙方並無 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利用A女智能障礙而反應較差之弱勢機 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同年8月12日上午約6時40分許, 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性交之故意,邀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性器(生殖器 )插入A女之性器(生殖器、陰道)及肛門,對A女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因慈惠醫院護理師梁惠敏於同年8月15日察覺A女 行徑與平時有異,經A女陳述後,始委由同院護理師莊琍晴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合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234、34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援引部分,則不 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合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A女之 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 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 吻A女之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對心智缺陷之人(A女 )犯強制性交之罪行,辯稱:我只有與A女進入廁所並親吻A 女的嘴巴(及胸部),但沒有用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 A女的性器(陰道)及肛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在上址慈惠醫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因與經常至慈惠醫院就診之A女攀談而認識A女,嗣於同年8月12日6時40分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而親吻A女之嘴部及胸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3、109至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111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慈惠醫院案發現場照片及慈惠醫院111年11月23日111附慈業字第1112844號函A女指認繪圖在卷可稽。又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長期於慈惠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A女之病歷、病況說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應可認定 (見偵二卷第63頁暨彌封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從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經俊龍清潔公司派去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除了星期六、日外,每天早上去打掃時就會看到A女,都會打招呼,因而認識A女,經由A的告知,知道A女係智能障礙者。有時我在工作前先吃早餐,A女也會坐在另一邊跟我聊天,我也跟她聊天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並於原審供稱:A女告訴我的時侯我才知道她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我知道(慈惠醫院)2樓有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對於A女是中度智能障礙者沒有意見。我到(111年)8月才知道(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我於111年8月12日與A女進入廁所之前,就已知道A女是(慈惠醫院精神科)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242、243頁),以及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跟A女講話就可以明顯發現她表達或認知不足的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1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前,經由其在慈惠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並與A女為交談、互動及A女之告知等親身經驗,足已清楚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中度智能障礙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經過證述如下:  ⒈A女於偵訊證稱:撥放之慈惠醫院監視錄影光碟女廁監視器畫 面中(111年6月24日)6時32分55秒進去女廁的人是我,跟 在我後面進去女廁的男生是「清潔大哥」(或稱「清潔哥哥 」、「清潔阿伯」等,經A女指認為被告,下同),是清潔 大哥叫我進去廁所的,在廁所內清潔大哥把我褲子脫下來, 親我的胸部跟嘴巴,叫我坐在馬桶上,他站著,他的褲子及 內褲有脫下來,叫我摸他的小雞雞…。「(妳跟警察說,妳 有雙手趴在馬桶蓋子上,清潔大哥內褲脫掉站在妳後面,用 小雞雞用妳屁股?)是。」、「(用妳屁股哪邊?)這裡( 手摸肛門),跟前面(手摸下體前面),我有點害怕。」、 「(清潔大哥還有用手挖妳的下面?)是,尿尿的地方。」 、「(妳知道女生尿尿的地方?)(摸下體前面)。」、「 (清潔大哥是摸妳尿尿的地方?)是。」、「(妳知道女生 大便的地方?)(摸肛門)。」、「(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 用妳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有用妳的陰道嗎 ?)有。用他的小雞雞用。」、「(他的小雞雞有沒有插進 去妳的陰道或大便的地方?)有。…」、「(清潔大哥用小 雞雞插進去妳大便的地方,妳會痛嗎?)會,很痛。」、「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低頭不語 、哭泣。)」、「(妳跟警察說,清潔大哥有用小雞雞放到 妳前面大約10下,妳會痛?)是。當時我是站著。」、「( 清潔大哥有 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妳 說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摸起來黏黏的水水的?)是。」、「( 後來離開廁所後,清潔大哥有買醫院販賣機的葡萄汁飲料給 妳喝?為什麼要給妳喝飲料?)有。他平時會給我喝。當天 給我飲料說我很乖。」、「(《111年》8月12日前,妳會跟清 潔大哥講話嗎?他知道妳平常會在慈惠醫院看診?)有。對 ,他來打掃廁所清潔。」、「(清潔大哥有說這是秘密、不 可以告訴別人?)是。」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68至71頁) ,並有A女於接受檢察官進行偵訊時「以手摸肛門」之動作 表達其所稱「肛門」位置,另「以手摸下體前面」之動作表 達其所指「陰道」位置等偵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頁之證物袋內擷圖)。  ⒉A女於原審證稱:我看過、認識在場被告清潔大哥,因為他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的小雞雞(意指被告之生殖器)從我的 屁股進去,前面跟後面都有。他有用手指進去我的屁股,他 的手指從我這裡(社工表示A女手指下體)覺得很奇怪。在 廁所裡面他把我蹲到馬桶,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他也有脫, 他叫我摸他的小雞雞,他有親吻我嘴巴及胸部。他的小雞雞 很長。「(妳剛剛講到清潔大哥有用他的小雞雞插妳的屁股 ,是屁股前面還是後面?)前面跟後面都有。」、「(妳有 願意嗎?)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妳說小雞雞 有碰到妳屁股的前面跟後面,清潔大哥的小雞雞有沒有插到 妳身體裡面?還是在妳身體外面?)裡面。」、「(…清潔 哥哥親妳嘴巴與胸部,甚至用小雞雞碰妳身體1-2分鐘。這 些行為妳有同意嗎?)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清 潔大哥除了用小雞雞之外,有無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或是 大便的地方?)大便跟尿尿的地方都有。」、「(清潔大哥 用手指碰妳尿尿的地方時,有進去妳尿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 ?)有。」、「(清潔大哥用手指碰妳大便的地方時,有進 去妳大便地方的身體裡面嗎?)有。」、「(是否記得清潔 大哥的小雞雞進到妳尿尿的地方裡面這個時間點,妳的姿勢 是什麼?)站著。還有蹲著是屁股後面的,前面是尿尿的地 方。」、「(妳剛剛有說被告弄妳屁股後面時,妳是手放在 馬桶白色的地方,是不是?)恩。(點頭)」、「(妳剛剛 提到清潔阿伯是在妳站著的時候用小雞雞弄妳屁股前面跟後 面,對不對?)(點頭)對。」、「(清潔阿伯用小雞雞弄 妳屁股前面跟後面的時候,妳是趴在馬桶上手扶著馬桶白色 的地方嗎?)對。」、「(妳講的屁股前面跟後面,前面是 不是就是尿尿的地方,後面就是大便的地方?)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至230頁)。  ⒊綜合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陳,已詳述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 性侵之經過(即被告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 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等),且就其遭被告侵害之 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尚 屬一致,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 身經歷,依A女之心智狀況,實難想像可以憑空編造、描述 如此具體之案發過程(並輔以肢體動作),況A女並未另設 詞指證被告有對其為如「口交」等犯行(例如:「(清潔大 哥有用小雞雞放進妳嘴巴嗎?)沒有。」),且被告於警詢 亦供稱其與A女「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當 可排除本件係證人A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與A女進入女廁後,確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既知道A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思考判斷、自 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 按: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其與A女只是點頭之交、但不是朋友 等語,見警卷第4頁),竟利用醫院一大早(6點多)往來之 人較少,且A女是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之機會,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邀約A女至1樓女廁內,親吻A女之嘴巴及 胸部(被告於本院表示當時A女之上衣拉起來而露出胸部) ,衡情被告於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等猥褻行為後,為進一 步遂行其性欲,進而以其生殖器、手指對A女為上述性交犯 行之可能性甚高,如此認定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足見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之指證內容並非無據。且由證人A女被問及 「妳有跟他說妳不要、不喜歡,或是推開他」時,呈現「低 頭不語、哭泣」,另經訊以「妳有願意嗎」時,連續答稱「 不願意、不願意、不願意」,並稱「不要,我覺得要生氣了 」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本 件性侵等犯行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才親吻A女嘴 巴(或胸部)云云,顯無可採。另由證人A女證述被告(清 潔大哥)以手指或生殖器進入其陰道或肛門時,其「會痛, 很痛」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之犯行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⒋至A女於案發之前幾年曾有遭他人性侵之情形(即本院106年 侵上訴字第0號家暴防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惟前、 後兩案之行為人不同(前案係A女之三小叔;後案即本件係A 女所稱之清潔大哥即被告),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7年多之 久(前案於104年3月間;本件於111年8月間),且性侵之地 點及方式亦完全非相同(前案係A女的三叔在其等住處之A女 房間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並強行褪去A 女褲子,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抬高A女雙腳,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本件係被告趁A女獨自一人在慈惠醫院內候診時, 邀約A女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嘴巴 及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及肛門),此 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293至323頁),衡情A女並不會將前案與本件之案 情混淆,自可合理排除有誤述之情形。 ㈢、關於A女於本件案發時(111年8月12日),是否具備瞭解性交 、猥褻之意義且指認正確,並有同意及拒絕性交、猥褻行為 之能力部分,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 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推斷A女可部 分理解性交與猥褻之意義,對於當日加害人之行為能以簡單 白話描述;而透過兩次鑑定確認,A女確實有指認正確之能 力,案發當時亦有拒絕加害人之行為,且心理測驗也顯示A 女對於清潔大哥(即被告)性侵害行為感到反感,但因其認 知功能低下,可能無法採取有效應對或求助行為。」此有本 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9月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5、243至254頁),此部分亦 可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可採。 ㈣、參以,證人即慈惠醫院護理師梁O敏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1 1年)8月15日我發現A女跟平常來醫院上課的動線不太一樣 ,且有點怕怕的躲在門口,我就去關心他,經我主動關懷懷 她,引導一下,A女表示上週五被告掀他的衣服,親他的胸 部,且叫他去碰及親小鳥,還用小鳥碰他的前面跟後面,告 訴人A女不會說謊,也沒有妄想或故意要講一些引人注意的 話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16至219頁)。經 細繹證人梁O敏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親吻A之胸部、身體及 以生殖器觸碰、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等詞,雖係屬A女之陳 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惟證人梁O 敏證述有關A女於案發後隔週之行為舉止如何與日常情形有 異、因何原因方道出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則為其親身見聞之 事,係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足見證人梁O敏係於案 發後數日察覺A女之行徑有異部分,則係證人梁O敏親自見聞 A女向其陳述時之身心狀態,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證內容之憑 信性,自可採為證人A女於案發不久後因被告之上述性侵犯 行而受影響之佐證。   ㈤、再者,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⑴A女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⑵倘有,則該症狀與A女於111年年8月12日6時40分許,在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疑似遭被告『親吻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及肛門』等行為,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覆以:「…綜合上述紀錄、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詳卷),推斷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是否有因果關係,因A女診斷有中度智能缺損,認知功能不如常人,無法完整詳述案件過程,但其簡短回應之内容中有提到『清潔大哥』、『早上日間病房』等語,符合卷宗内以及本院護理人員在案發後所記載與上述之内容,因此推估應有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函文及慈惠醫院113年6月13日11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5、201至210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慈惠醫院之精神科等相關專科醫師,對於A女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A女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依上開鑑定內容所指「A女目前依然會想要逃開過去性侵事件的痛苦記憶,且談到該事件時有相對應的負面情緒與焦慮心情」,適足以呼應A女於遭被告本件性侵後,於接受鑑定時之情緒、心情等狀態,堪認慈惠醫院所為鑑定結論可採,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述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事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下稱鳳山醫院)就診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相關就診資料供參,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據被告所述,其曾因勃起障礙至鳳山醫院就診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經本院向鳳山醫院函詢:「⑴潘合盛於110年1月至111年8月間《案發時間為111年8月12日》,有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貴院就診《如泌尿科或其他相關科別》?或因罹患其他疾病而導致性功能勃起障礙之情形?⑵倘有,其性功能勃起障礙之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插入女生陰道或肛門?」經該院覆以:「據病歷記載,潘先生(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曾至本院泌尿科就診共3次,分別為111年4月25日、5月9日及7月13日,惟無性功能障礙相關記載或治療之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鳳山醫院113年5月30日長庚院鳳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原審向該院函調被告自111年3月至8月就診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89頁、原審卷第103至11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前後數月間,並無因性功能勃起障礙而至鳳山醫院就診甚明,故被告就此所辯,實難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檢測。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釋明其於案發前之數月間有因勃起障礙而就診治療之事實,且鳳山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告於案發之前後時間均無因此病症而至該院就診之紀錄」,再參以人之身體器官功能,本會隨年齡之增長而呈現自然衰退之現象,以本件自案發(111年8月12日)迄今已逾2年之久以觀,縱將被告囑託醫院鑑定,亦難如實呈現其於案發時之身體實況,何況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本件性交等犯行,除被告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肛門外,另有以其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肛門,就本件而言,並無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勃起障礙之必要(按:檢察官亦表示無送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0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㈦、至卷附A女之111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放在偵二卷彌封袋內)所載「處女膜5及7點鐘『舊傷』」,該「舊傷」約是驗傷前多久所造成(如3至4日內、或更久以前等)部分,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雖覆以:「依A女之病歷所載,A女疑似發生性侵害事件於111年8月15日至本院採證驗傷,主訴發生性侵害事件,另本次事件之前有性行為(另有乙次性侵害事件),且經身體診察發現其處女膜撕裂處無明顯紅腫或出血情況,難以判斷為3-4日内造成之裂傷。」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處女膜之強度(延展性)因人而異,性交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本難以處女膜有無破裂作為是否插入之依據,故本件亦難以A女於案發後未檢出其處女膜有「新撕裂傷」,逕認被告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於男性對女性為 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係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而女性性器構造,其中 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 ,故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 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及 肛門內,依前揭說明,均屬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 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 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 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 而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 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 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 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而為性交者;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指行 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以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保護客體,行為手段不再侷限 於以強暴或脅迫等威嚇手段,舉凡一切施加足以妨礙或壓抑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手段,概屬該規定所稱「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之範疇,而不以有施加類似於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縱未施 以威嚇手段,惟若刻意營造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求救之孤立無 援情境,而使被害人處在不易或未敢反抗之狀態,並於客觀 上足以妨礙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者,亦該當上開 條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身心客觀狀態均有其特殊性,而被告趁A女一大 早獨自在慈惠醫院候診之機會,刻意邀A女進入女厠內,將A 女置於與外界相對隔離與封閉之環境,營造A女難以對外求 援之孤立無助情境後,始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犯行,因A女係 一名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此情境下,面對被告所為性交等犯 行,客觀上自足以干擾、妨礙甚或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意志, A女主觀上雖不欲與被告為性交等行為,縱客觀上無推拒之 言語或舉動,然依上開卷內證據所示,A女於案發時就被告 對其所為性交等行為既具有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足認A 女之心智缺陷程度,尚未達無從知覺理會外界事物之「不能 抗拒」性侵害狀態,則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顯係肇因被 告刻意營造之無援情境所壓制,以致不敢(畏懼)而未有抗 拒之言行。因此,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對A女為性交等行 為時,A女或因其心智缺陷,反應較差,害怕遭被告指責, 雖不願意而不敢反抗,或已明示拒絕,被告仍不予理會,強 行對A女為性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等 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性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 (或吸吮)A女之嘴巴、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被告對A女強制 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其手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肛門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後,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審理(按:檢察官 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342、362、364至365頁)。 參、上訴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為不當 ,雖同無理由(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慈惠醫院之外包清潔 人員,因與經常至該院就診之告訴人A女攀談,知悉A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竟 為滿足其性慾,罔顧A女之身心狀況,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本件性交等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嚴重侵害 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甚重,應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僅坦承對A女為親吻嘴巴及胸部(按:被告於準備 程序坦承有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嗣於審理時改稱只有親 吻A女之嘴巴,否認有親吻A女之胸部)、否認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甚至供稱:當時A女跟我聯天時,A女跟我講述與她三 叔性愛的過程(意指上述「前案」A女遭其三叔性侵之事) ,才會興奮,然後問A女可否讓我親吻,A女說可以,因我認 為被人家看到會不好意思,才會邀A女一同進入女厠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試圖將其邀A女進入女厠(進而 性侵)之不當行為,塑造成係肇因於A女主動向其講述與她 三叔發生性交過程所挑起,冀以合理化其本件性侵 犯行, 綜觀其整體應訴過程,未見有何知錯、反省或悔改之意,且 迄未與A女達成知(調)解或賠償,並無實際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告訴代理人邱敬瀚律師及檢 察官據此均主張本件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367頁)。兼衡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此前無其他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侵上訴-18-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㈠我是出於好心幫忙告訴人,並無營利之 意圖,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是在學校教法律,沒有向告訴人自 稱為律師,而以律師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代辦法律事務之款 項,是告訴人虛捏事實告我。㈡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 長照的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 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並非代辦法律案件的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核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相同,惟原 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認 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就和 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師,而 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以為我處 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並跟我說 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元,有時候是 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總共是31萬8千 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後給法院,過程中 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被告沒接,他事後回 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 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 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 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 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原審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 頁第11行)。並採酌證人曾年崑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我在 參加一個告別式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 而後我在屏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 律師。之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 訴人要不要找一位律師,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 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27行),據 而認定被告甲○○係透過曾年崑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乙○○,得悉 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被告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佯稱有律師資格,可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文書,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 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至甲○○指定之帳戶等犯罪事 實,經核證據之引用與事實認定均相契合,並無違誤不當之 處。  ㈡被告另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 資款項,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 訴人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 訓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乙節,原審亦已詳酌告訴人於偵 查、審判中所證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 ,是被告在混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 院那邊在蓋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 投資,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 過「文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而有關「陳勇君」 部分,告訴人則證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 的助理,要來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 ,如果我有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 是叫「陳勇君」等語,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2至6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 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 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 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 」後,告訴人立即反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 這有何關連【聯】,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 顯見被告為恐其非律師而向告訴人收取撰寫訴訟文書報酬之 犯行留下證據乃故意設詞提及投資事宜以轉移焦點。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 萬8千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而論駁被告上開辯解 ,認無足採。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均甚妥適,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為相同之辯解,並無可採 。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實行。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實 行詐術所致,「詐術」與「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對於違反律師法部分(即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雖坦認自己並無中華民國律 師資格,惟否認有違反律師法、詐欺犯行。惟被告前已因無 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 53號於10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 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於本案前既 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當知自己 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仍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 所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文 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取共 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足見被告明知自己 無律師證書而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告訴人係 為委請律師辦理非訟及訴訟事件,惟於告訴人以「律師」相 稱時,卻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其不具律師身分,對於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 委任其撰寫非訟及訴訟書狀,其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而屬前述「不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等詐術之實行。  ㈤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 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 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 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 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 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訟 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 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擔 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格 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被 告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 2、4、5、6所示案件,均不屬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 之家事(編號2)、刑事(編號4,包含起訴前階段告訴、偵 查之撰寫書狀)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均屬審判核 心事項,或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事項,自屬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原判決已詳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 原審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論被告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核屬其 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 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無律師證書,其於民國94年間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 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已明 知無律師證書,非依法令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甲○○於110年3 月間經曾年崑介紹而結識乙○○,得悉乙○○與他人有民事訴訟 糾紛,甲○○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有律師資格 ,可為乙○○撰寫訴訟文書,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 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 至甲○○指定之陳宜秀(甲○○配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甲○○並為乙○○撰寫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 件之訴訟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由乙○○自 行列印、署名並提交予地檢署及法院等司法機關,以此方式 非法辦理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事件(編號1、3所涉違 反律師法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嗣乙○○因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獲不利之判決結果,遂發覺有異,經查詢始 知甲○○無律師資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無中華民國律師證書,於110年3月間經曾年崑 介紹結識告訴人乙○○後,得悉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 ,遂為告訴人撰寫附表各編號案件之相關司法文書,並指定 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律師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 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 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所以我收的錢 都不是法律服務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4日於手機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 日至111年1月20日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宜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陳宜秀)、及附表各編號「甲○○所撰司法文書」 欄之各該司法文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可先為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 認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 就和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 師,而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 以為我處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 ,並跟我說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 元,有時候是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 總共是31萬8千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 後給法院,過程中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 被告沒接,他事後回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 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 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 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 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 語(他一卷第5至6頁,警卷第19至22、23至24、136至139 頁,他二卷第257至259頁,易字卷第216至224頁)。 (三)證人曾年崑亦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約於78年左右我在旅 行社工作認識被告,後來我83年離開旅行社就沒有遇到被 告,直到約6、7年前因為旅行社老闆過世,我參加告別式 的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再後來108 年間,有一個人在臉書上誹謗我,被告有看到,告訴我應 該要提告,就覺得他蠻內行的,後來就有陸續問他一些法 律問題,不過當時沒有委託被告幫我提告,只是會問他一 些法律問題,但打給他都沒接,過沒多久才會打回來跟我 說他剛剛在開庭,讓我覺得被告真的是律師。而後我在屏 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律師。之 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訴人要 不要找一位律師,我覺得之前的事情我沒有拜託被告,有 點不好意思,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他們自己 聯絡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210至216頁)。 (四)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確 實有傳送多則與案外人之對話紀錄及訴狀予被告,並向其 抱怨或詢問訴訟策略(警卷第45至51頁),見有不利之判 決結果時,更要求被告「上訴到底」(警卷第58頁),從 而若非告訴人已確信被告有法律專業,何以會積極與被告 討論法律問題或策略,再者告訴人於對話中均屢稱被告為 律師(警卷第49、51至56、58至60),被告於對話中均無 澄清或否認之意,並就被告收費高於行情一事,告訴人對 被告稱「曾老師」也認同(警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係 向曾年崑自稱為律師,始由曾年崑在誤認被告為律師之情 形下,再輾轉介紹予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亦 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律師,加以被告係其友人介紹而 來,告訴人始因此對被告為律師一事深信不疑,堪認被告 確實有訛稱自己為律師,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並自 對話中,被告傳送書狀檔案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稱「 辛苦您了。稍後我會去轉費用給您」(警卷第53頁)、「 收到了,感謝。律師我已用無摺存款入您中信帳戶20000 」(警卷第54頁),並有「第一次您說四萬,我匯5萬, 再來14萬,再來6萬,再2次5萬,再來3萬,再來最後一次 2萬共40萬。請您再核對」之對話(警卷第60頁),足認 被告確有以書寫書狀或司法文書為代價,向告訴人收取費 用,是告訴人及曾年崑前開證述,均可信實。 (五)又被告前已因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1年8月7日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 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他二卷第163至177頁)可參, 則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 行之紀錄,當知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所 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 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 取共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其上開所為 當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3未違反律 師法,詳下述),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資款項 ,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訴人 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訓 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然告訴人已於偵查、審判中證 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是被告在混 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院那邊在蓋 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投資,被 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過「文 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陳勇君」部分,告訴 人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的助理,要來 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如果我有 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是叫「陳 勇君」等語(他二卷第258至259頁,易字卷第216、第218 至219、220至223頁),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 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 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 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後,告訴人立即反 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這有何關連【聯】 ,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與被 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萬8千 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當屬無 稽。又被告不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自不得於我國從事訴 訟事件,是縱其辯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亦不能 為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文統華、陳勇君證明告訴人交付者為投 資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無投資關係存 在如上;聲請傳喚證人陳煜昇律師部分,經被告表示此部 分僅係要證明有轉介當事人予陳煜昇(易字卷第209頁) ,足認該證人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前開聲請,均無證據 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 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 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 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 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 事件而言。查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2、4、5、6所 示案件,均非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之家事(編號 2)、刑事(編號4)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自屬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先予敘明 。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4、5、6部分,均係犯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就附表各該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犯意,接續為 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文書,以及為告 訴人撰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後,陸續收受共31萬8 千元,其行為密接,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分割,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上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利用無犯意之告訴人自行列印訴訟文書具狀予司法機關, 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累犯    查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6 5至74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75至81頁)、完 整矯正簡表(易字卷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85至10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甲○○ )(易字卷第107至131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228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已可證明被告 前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入監、假釋後,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補充理由書載稱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63至64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入監執行,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同罪質案件,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對於友人之信任,對告訴人佯稱為律師,使告訴 人深信後,再向告訴人收取高額之訴訟費用,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間人與人之不信任,更戕害司法環 境,損及司法威信,犯後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雖被告犯後已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有中華郵政112年4 月20日存款明細(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書狀 中仍堅稱此部分係返還投資款項(易字卷第33頁),堪認此 部分仍係被告犯後企圖混淆視聽之舉,實難就此認被告有何 悔意,自無從執此逕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基礎,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31萬8千元,為犯罪所得,惟既被告已 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司法文書,均已遞 交予各該司法機關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 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 」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 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 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 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 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拘 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 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 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 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 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 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 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訴訟事 件」。查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110年3月26日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意旨所載,係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聲請為本票裁定(司票影卷第3至9頁),自 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3節之「票據事件」;被告辦理如附表 編號3部分,依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則係 依附表編號1所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司執影卷第3至11頁),屬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所定, 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揆 諸上開說明,均屬「非訟事件」而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訴訟事件」,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自與律師法第 127條第1項要件未合,不應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       號 甲○○所撰司法文書 1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110年度抗字第78號 110年3月26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3至9頁)、110年4月13日非訟本票陳報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11至13頁)、110年6月9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抗影卷第21頁)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 110年5月6日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及其附件(司暫家護影卷第2至18頁)、110年7月1日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陳報證據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12至38頁)、110年7月8日通常保護令請求調查證據暨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42至61頁)、110年8月9日家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家護影卷第79頁) 3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302號 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3至11頁)、110年7月16日強制執行補正狀(司執影卷第13頁)、110年7月27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15至16頁)、110年8月4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17頁)、110年8月9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2狀(司執影卷第19頁)、110年8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21頁)、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司執影卷第23至24頁)、110年12月30日強制執行聲請發還證物狀(司執影卷第25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0年度他字第5756號 110年7月12日刑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及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3至73頁)、110年8月4日刑事陳報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2狀(偵影卷第75至79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3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81至115頁)、110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狀(偵影卷第119頁)、110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他影卷第3至26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影卷第29至33頁) 5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46至53頁)、110年9月14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71至96頁)、110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26至131頁)、110年10月18日民事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調查狀(雄簡影一卷第136至143頁)、110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5狀(雄簡影一卷第144至148頁)、110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閱卷狀(雄簡影一卷第154頁)、110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7狀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61至181頁) 6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110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二卷第3至48頁)、110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附件(雄簡影二卷第49至87頁)

2024-12-04

KSHM-113-上易-324-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浩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浩銓(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 及認定有罪之理由論述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    ㈠我將帳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黃銘秦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黃銘秦在偵查中亦已指認古品豪,證 稱浩森公司帳戶資料是要交給古品豪,其原本是要與古品豪 一起做工程,所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㈡我單純只是為了辦理公司過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黃銘秦, 而不是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並不知道會有將帳戶交付給詐騙 集團之事實,完全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自己係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將本案帳戶之全部 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乙節,固據證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 查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在塩埕區的一間幼稚園交給我本件浩 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時間是晚上。我跟 被告原本要一起做工程,後來沒有談成功,被告才會將公司 相關資料給我等語(偵二卷第50至51頁)。惟證人黃銘秦於 112年4月20日偵查中則又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當時我沒 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跟我約要 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我只有 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過戶到我 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給我是希 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投資這間 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告跟陳隆 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我幫忙, 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陳隆盛, 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有一次是 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但我是 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嗣在之後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僅依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 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 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 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 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古品豪 說要辦理企業貸款,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 第51頁至第52頁),然證人古品豪則在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黃銘秦,完全沒見過也沒印象,也不知道浩森公司,沒有 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是 證人黃銘秦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且其 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古品 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在111年2月14日偵查訊 問時所證稱之被告有交付本件浩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等資料予證人黃銘秦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內容方屬事實。  ㈡再者,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委請會計師代辦浩森公司過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並請求傳喚會計師張獻仁 到庭作證,惟據證人張獻仁在本院證述稱:我只有辦理浩森 公司名稱預查,如果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需待公司設立 之後才能辦理。後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就沒有繼續辦理 了。辦理公司名稱預查不需要印章、存摺、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第97頁至99頁)。又本案帳戶(即被告擔任浩森公司籌 備處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9年10月15日開戶,並於110年3月3日110年3 3日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籌備 處自開戶至設定為警示帳戶期間,並無向本行申請變更負責 人之情事等情,亦據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據該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96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堪信 被告上開所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而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案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證人黃銘秦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被告所辯為不足採。然 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將 詐得款項滙入本案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本件僅足 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25日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四、論罪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5年)部分,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 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 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故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適用 法律未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 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 際金額多寡,以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 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一、蕭浩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犯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擔任浩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森公司)籌備處負責 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綽號阿傑之人(即陳柏 帆)介紹我認識黃銘秦(原名黃宥勝),我是跟黃銘秦一起 合資開公司,但是他的資金都沒到位,我就不想再跟他合作 ,我把所有帳戶資料都交給黃銘秦,黃銘秦跟阿傑說他們要 自己去辦過戶,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之情(見偵二卷第36頁;警一 卷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68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09年10月15日之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 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 第11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3頁至 第7頁),且有告訴人趙湘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投資交易平台操作介面與投資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嘉佑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6頁至第74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在卷 可參。且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三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 三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三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係於申辦本案帳戶後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說 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自己於109年底或110年初將本案帳戶之全部資料交 給證人黃銘秦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頁)。而 證人黃銘秦於112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 當時我沒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 跟我約要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 ,我只有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 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 給我是希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 投資這間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 告跟陳隆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 我幫忙,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 陳隆盛,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 有一次是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 ,但我是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明確證稱並 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僅依 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 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 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 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 證人古品豪則證稱:我不認識黃銘秦,也不知道浩森公司, 沒有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 ,是證人黃銘秦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 且其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 古品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內容方屬事實。  ⒉證人陳柏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在賣房子,黃 銘秦他們家是做工程行,被告說他想要去開一間公司,我幫 忙牽線介紹黃銘秦,被告還找誰我不知道,後面浩森公司設 立的進度、流程、出資等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聽黃銘秦打 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計師,說要過戶浩森公司,他說 浩森公司的資料在他那邊,但我沒有問他是拿到什麼資料。 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跟被告聯絡,最後我聽到被告說他公司 沒有過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那邊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是證人陳柏帆雖證稱證人黃銘秦有 來電表示持有浩森公司的資料、要將浩森公司過戶,然此與 證人黃銘秦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符,證人陳柏帆此部 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自己並未 參與浩森公司設立之各種細節流程,亦未涉入處理浩森公司 過戶之相關事宜,事後更有一段時間未聯絡被告等語,然被 告卻供稱:我先跟阿傑談開設浩森公司的事,然後細節再跟 黃銘秦談。我有問過阿傑好幾次關於負責人變更的事,他都 跟我說好了。黃銘秦跟阿傑跟我說他們要自己去辦帳戶過戶 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柏帆、黃銘秦均有討論開設浩森公司 之事,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黃銘秦,而證人陳柏帆則 稱負責人變更之事已經辦好等情節,均與證人黃銘秦、陳柏 帆所述不符,況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未實際在場親見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證據 佐證。  ⒊再者,被告曾供稱自己請張會計師辦理過戶事情等語(見偵 二卷第36頁),嗣又改稱請證人黃銘秦他們自己想辦法辦理 移轉負責人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浩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究竟係自行處理或委由證 人黃銘秦處理,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另又供稱自己從來沒用 過本案帳戶,忘記餘額多少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然而 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辦理開戶,此已說明如前,而本案帳戶於 109年10月15日開戶當日存入5000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 證,被告又供稱:我願意擔任負責人是因為錢掌握在自己手 中比較放心。我有找人投資,我找人投資的錢已經到位等語 (見偵二卷第71頁),且被告自承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 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見偵二卷35頁),顯見被告有 豐富之工作、投資經驗,且從事土地買賣所需資金數額不低 ,顯示被告對金錢之掌握程度應甚佳,亦對投資金錢之安全 性有所堅持,是被告豈有可能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忘記該 帳戶內餘額多寡,此節顯與其上開經歷及自承之行事態度不 符。況且以被告上述投資事業經歷,倘若其確實與證人黃銘 秦合夥設立公司,更有找他人出資且資金已到位,顯然被告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投資合作案,則為保障自己之投資利 益,必然會就各項合夥分工細節約定完備,且留存資料以供 將來各合夥人查閱、核對,然其卻稱對於與證人黃銘秦談開 設公司之細節均已忘記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且無法提 出任何合作文件、投資方案、討論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此節 顯然與其豐富之經歷相違背。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與證 人黃銘秦欲合夥開公司,因結束合作關係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然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僅足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 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 25日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邇來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 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從事不動產、買 賣土地、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可知 被告有相當豐富之工作與投資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   ⒉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之情,已經本院認 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既無法說明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 ,無從認定其因何種特別信任關係,或有何特殊理由確保交 付帳戶資料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自有所預見。  ⒊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 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 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湘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允」、「Hana」、「Marvin」之人,向趙湘君佯稱:推薦加入投資網站,首席分析師會安排時間教導如何投資,跟著在網站下單投資外匯能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趙湘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5時5分許 3萬元 2 謝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Abby」之人,向謝嘉佑佯稱:加入AVATRADE平臺,借貸款項匯入平臺指定帳戶投資,增加收入云云,致謝嘉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3 洪婕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曉曉」、「Abby」之人,向洪婕寧佯稱:在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買賣外幣、虛擬貨幣獲利,增加收入云云,致洪婕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296-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軒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 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鈺軒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鈺軒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鈺軒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 (參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洪鈺軒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在原審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持續還款,目前己清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又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之刑度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 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 本院卷第80、106頁),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再持續履行與被害人廖小慧達成之調解條 件 , 給付20000元(連同原審時給付4萬元,共計已給付6萬 元,全數給付完畢),亦有轉帳成功之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23、124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持續給付調解條件等情,與未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宣告刑部分 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審量刑基礎既已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鈺軒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 洪鈺軒已預見「張燕寧」徵求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向胡定忠索取金融帳戶,並將取得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給「張燕寧」,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取廖小慧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洪鈺軒於偵查中僅承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涉 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 易勞役,諭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617-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蓮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蓮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請託 代為購買泰達幣為由,向馮文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 情之黃子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412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 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幫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 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 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萬元至被告黃子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黃美蓮亦同時請 託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 泰達幣,黃子豪於確認其上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該 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後,轉入馮文慶之幣安 電子錢包,馮文慶再依黃美蓮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黃美 蓮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黃美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美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 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 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 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 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或受託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 定錢包等行為,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因受詐騙 而陷入謬誤之信任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 範圍,此為經驗法則、論理上之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黃美蓮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黃美靜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妃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同案被告黃子豪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文慶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 子豪購買泰達幤之交易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美蓮固坦承其有依他人之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因自己不懂虛擬貨幣,有請託馮文慶處理,馮文慶再找黃 子豪買虛擬貨幣等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trust」的男子,他說 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不會買虛擬貨幣,所以幫他介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的友人馮文慶,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過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並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 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請幫 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 款10萬元、1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亦請託馮文慶代 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黃子豪 即以該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並轉入馮文慶 之幣安電子錢包一情,分別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馮文慶line 對話紀錄、黃子豪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審酌:  ㈠被告本件被指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行為係其受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被告則請託 友人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非單純交付或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係年近70之一般婦女,自述高職畢 業,打零工為業,其對於近年興起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 買賣流程是否具一般常識之基本認識,已有可疑,自不能僅 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虛擬貨 幣帳戶如何開戶及開立帳戶有無資格限制,及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 等情,逕而推斷被告受託購買虛擬貨幣,再請託他人購買虛 擬貸幣後轉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與詐欺相 關之非法活動,且對方之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 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資金云云。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請託馮文慶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被告指定之錢包等行為,逕認被告對購買虛擬貨 幣,極可能為與詐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乙節,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㈡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經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7月29日間詐騙陳光郁,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而細繹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根據被告所提出 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與「trust」之對話紀錄(原審 金訴卷第55頁至第190頁),而無法排除被告有遭感情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報案係110年8月1日, 迄今已2年餘,自無從期待其尚有留存完整對話紀錄,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trust 」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之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係在網 路上認識「trust」,他說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 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情應非子虛。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被「trust」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詐騙而於11 0年5月、6月間匯款至案外人帳戶共164萬元乙節,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不起訴處分書、1 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之訴訟文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之內容,均係不詳之詐欺集團以 謊稱交友、需請其協助收領包裹等為話術,致黃美蓮因陷於 錯誤,而分別滙款至指定之帳戶。由上開被告遭詐騙而滙款 之事實,堪信被告辯稱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其因陷入情 感之漩渦而未詳加查證,致不僅為上開滙款共164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而受騙,甚至進而因相信對方之話術,乃為本件受 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何 況,本件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錢包 之行為,有獲取如何之報酬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若非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何以會無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此一自己尚 陌生無知之領域,而需再委請友人代購,並轉入指定錢包之 行為。益見被告極可能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乃為本件受託 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   ㈣如前所述,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被告縱因陷入情感之漩渦 而未詳加查證,竟草率受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 ,而有疏失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該滙入之款項係詐欺不法 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將作為隱匿不法所 得或逃避追查等不法用途,得以預見乃至容任此一隱匿不法 所得逃避追查等,而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受託代購 虛擬貨幣可能是被各種話術欺瞞而陷入謬誤之信任,遭詐騙 所致,或已逸脫其認識之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之範圍,而無從 防範,於此情形,對其詐欺、洗錢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 信係出於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55-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9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及在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52、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為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部分,其餘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等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件被告所涉情節及危害均較輕微,且對各 次犯行均坦承,原判決對被告科處之刑明顯過重,所定執行 刑亦未考量應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亦屬過重而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四、本件適用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事實明確(原判決第7頁第18行至第19行),當無適 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本院卷第78頁)均坦認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 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業如前述,是關於減輕其刑,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78頁),均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及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量刑時未予審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減輕事由,量 刑部分之適用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僅泛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未具體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量刑部分 適用法律未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 工作所得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收取贓款之 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台幣160萬元非輕之財產損 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 之前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 時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即前述之洗錢防制 法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被告之隱私,不詳列載,詳卷),暨衡以被告 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結構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 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㈠㈡所示之刑。  ㈢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各罪不法內涵類似、時 間相近且侵害法益同一,僅因分別論罪而有定執行刑之必要 ,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 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就撤銷改判所科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638-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