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黃微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瑞聰,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採購內搭參加人產製之LED燈條,使用製造生產電
視機,售予訴外人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
(下稱TVS公司)。訴外人日商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
稱日亞化公司)指控該電視機使用之LED及其製造方法,侵
害其日本專利權,對TVS公司提起專利權侵害禁制令等訴訟
(下稱日本訴訟),經東京地方法院判決後,雙方均提起上
訴。參加人為支援其客戶抗衡日亞化公司所為專利權訴訟,
解決日本訴訟衍生爭議,基於各方關係人層層交易,被上訴
人與TVS公司簽訂第二次MOA,兩造、參加人則簽訂三方MOA
,兩造就日本訴訟所衍生因零件供應關係可能發生損害賠償
等權利義務關係,悉依三方MOA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依第二
次MOA第2條之約定,給付TVS公司因日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
關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自得依三方MOA請求上訴
人給付。而依日本訴訟確定判決,TVS公司應賠償日亞化公
司之本金、利息、消費稅合計為日圓1億7,228萬7,123元;
且被上訴人依第二次MOA約定,尚須代繳TVS公司收受前述款
項相關所得稅賦新臺幣1,053萬1,051元,上訴人均應負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V-113-台上-166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