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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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賴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信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14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賴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賴庚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而有智能退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28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許綵真位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 二、證據: (一)被告劉賴庚在警偵所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綵真在警偵之證述。 (三)輔佐人劉信忠在偵訊及本院所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 282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張及位置圖1張。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有 阿茲海默氏症而生有智能退化之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附佐以公訴人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報告1份,以及被告在警偵之陳述內容,被告 應有公訴人所認語言組織、客觀事實與主觀想像區別能力 相對一般人為低之情形,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經公訴人認本案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告訴人造成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始為本案犯行之 情形,惡性難謂重大,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案被告之親人自知悉被告因病會 有本案行為後,亦已介入注意並數次陪伴被告到庭,是本 案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予施以監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YDM-114-嘉簡-77-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gram 暱稱「Jieyu Lin」、「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 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琴」、群組「立泰官方群組」聯繫殷亘頡,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殷亘頡,致殷亘頡陷於錯誤,與「立泰官方群 組」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振宇五金行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蔡宗翰則經「Jieyu Lin」、「主管」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 劉浩榮」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劉浩榮」、「立 泰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到場,向殷亘頡佯稱為立泰公司外務部人員,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殷亘頡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宗翰,蔡宗翰 則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殷亘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殷亘頡、劉浩榮及立泰公司;蔡宗翰取得200萬元後,再 依「Jieyu Lin」、「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星巴 克廁所之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宗翰並因而獲取車 馬費及報酬數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5至26頁)。  ㈣被告面交時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照片暨被告比對特徵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27頁)。  ㈤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㈥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匯款 單4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警卷第43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泰公司」印文、「劉浩榮」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領 取款項1%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履行時,告 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 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劉浩榮印 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應已知該印文為詐術 ,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卷內照片足證 明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經坦認如上述),審 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證 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金訴-839-20250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章(原名:黃進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 、第7602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彥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彥章(原名:黃進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緩 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 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84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嗣後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及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 且須扶養母親,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原審判決之刑失之出 入,容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2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 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斟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柯○○ 陳述僅欲使被告警惕一語(詳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1-20

CYDM-113-簡上-133-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7公路與縣道166公路之路 口,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 2、74頁),核與證人陳孟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 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 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 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3-訴-426-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黃郁忠 黃啟榮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芙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芙蓉與告訴人陳莉莉為房東與房客 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被告住處內,雙方因遷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調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 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眼睛受 傷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 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尚不可採 。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於事 發當日診斷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應係老化所致,尚與 本案無關。又告訴人經診斷「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部分 ,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眼部照片並無明顯傷勢,足認 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非無可能係在本案爭執後,因其他原 因所致,不能以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 浮腫之傷勢,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告訴 人如確因眼睛受傷而疼痛,早可以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 人均未為之,足認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 互動經過、其他在場人之反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將浴室的塑膠椅板 凳丟在廁所門口,我想要讓被告知道我這次很憤怒,被告的 媳婦告訴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隨即離開浴室欲回房 間,被告就將我丟到地上的椅子砸我,當時我用手阻擋,被 告使用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一拳。當時被告的大兒子黃 啟榮剛好看見,並喝斥示意被告不要再攻擊我,他們就都離 開現場。我回房間後,到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我的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被告大兒子的妻子目擊被 告拿椅子砸我及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黃啟榮看到我摀 住左眼球,並喝止被告。出事以後到傍晚,疼痛都沒有減緩 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廁所有塑膠 椅子,我就把塑膠椅子丟在門口,那是我第一次反擊,我就 走到我房間,被告就拿椅子砸我,並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眼 。看到我被打的人是被告的媳婦等語(偵卷第19-20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廚房做她想做的事情,接著我從( 廁所)出來,我把塑膠椅跟一個板凳拿出來丟在浴室門口, 冰箱的旁邊。當時被告他們面對流理台,我(椅子)就丟在 冰箱旁邊,被告的媳婦跟我說妳怎麼可以這樣。接下來我不 理會,左轉就回我房間了,之後被告跟她媳婦追出來,被告 拿編號8照片的紅色椅子砸我,因為我個子比較嬌小,我剛 好靠牆,我就被框在裡面,椅子套在我的頭上,我動彈不得 。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直擊我的左眼球,當下我真的痛 到不行。被告大兒子從外面的門口水泥地那邊,說一些完全 跟我眼睛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頁) 。  ㈡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有去 廁所敲她的門,過一會,被告來我旁邊不知道比什麼,椅子 就丟過來這邊,我嚇一跳,之後我走過去時,看到他們兩人 ,我說妳(指告訴人)怎麼這樣。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敲門, 我才這樣。我說被告敲門就是叫妳出來,要問妳何時要搬離 這邊,我說妳住在這邊妳不會痛苦嗎,她說她不會痛苦,後 來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離這邊,告訴人走去房間,我就跟著 告訴人後面走,問到底什麼時候要搬。告訴人走到門口時, 在房間那邊跟我說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我當時都沒有看到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樣,她臉上沒有異樣。黃 啟榮剛好在門口貼春聯,他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走進來問 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先丟椅子後,我才回頭看,我回頭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比來比去時,我才走過去說不要打老人,他 們就分開了,後來我才跟告訴人講後面那些話。事情發生的 過程中,黃啟榮沒有在現場,他在外面拜拜的地方貼春聯等 語(本院卷第191-193、195頁)。  ㈢證人黃啟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外貼春聯,我聽 到我爸爸黃俊雄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喊我弟弟說:你給人家拿 什麼東西。我弟沒有回應,我就到告訴人的門口,當時我有 看到我爸、我媽及我太太在現場。我用臺語跟告訴人說:妳 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就說我媽打她,我問她:是怎麼打妳? 告訴人說:我媽媽打她眼睛。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亂講。 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沒有疼痛的表情及受傷的地方。我沒有 如告訴人所說的,撞見雙方肢體衝突及喝斥我媽媽等語(警 卷第21-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房屋外面貼春 聯,該處是一個三合院,因為我有聽到我母親有發出一些聲 音,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所以她會用喊叫的聲音,我們也 以為這是正常,後來是我父親很大聲的說我弟弟拿人家什麼 東西。我就進去,告訴人說我母親打她的眼睛,因為我看告 訴人並沒有疼痛的表情,我跟她說不要胡說八道,我就問她 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告訴人說你叫你弟弟把東西還我,我就 搬走,我就跟告訴人說那過年後我幫你處理等語(偵卷第8 頁) 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   ㈠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 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 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 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 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 是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又進一步指 訴: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 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 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照(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等身高相當,被告身型並未 顯著高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紅色塑膠 椅套頭時,是處於靠牆站立之狀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 高相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72歲之長者,則被告在告 訴人靠牆站立之情況下,能否持塑膠椅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 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 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且核與其先前在 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中(偵卷第7頁)證述之內容 相同。再佐以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身體並無異狀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 眼,且因受傷而當場摀眼並有痛苦表情乙節,亦與證人吳宜 蓁、黃啟榮所述迥異。 三、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前後不符、逸脫常情之處,且與 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一致之證述,亦不相合,實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宜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94頁),然此情尚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 人左眼等積極攻擊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是以,證人 吳宜蓁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四、檢察官所舉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27頁 )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 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113年2月15日因左眼玻璃體 混濁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惟查:  ㈠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9日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51- 153頁),足見①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前往急診時,係主訴 :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 月。②告訴人眼部檢查之結果為「no hyphema(無前房出血 )」、「左上眼皮浮腫」、「no red eye」、「no painful tearing」。③最終診斷結果為「疼痛」、「鬱症,單次發 作,部份緩解」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 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 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 差異。據上,足認診斷書所載「左眼挫傷」之傷勢,為急診 病歷資料所未記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眼部照片又 無法看出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左眼挫傷,實非無 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 ,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 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可推論若告訴人左眼確有遭外力攻擊,以其所述之疼痛程 度及喪失視覺之情況,其左眼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 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 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 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  ㈡依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 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 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 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 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 120009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109-1 12頁),並經證人陳莉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190頁)。承上,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本案發生前,曾 有左眼受傷之經驗,且其於113年2月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前,眼睛已有黑影在飄長達半個月。則嘉義基督教醫 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 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於 113年2月9日受外力攻擊所致。 五、依上各節,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上開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故告訴人在本案中 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 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部照片,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 告攻擊而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16

CYDM-113-易-929-2025011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復斟酌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偵訊筆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YDM-113-朴交簡-455-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旨: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許,在 嘉義縣○○鎮○○里○○○000號外道路,燃放炮竹後,遭江○宏制 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江○宏辱 罵「你阿嬤勒」、「幹你老師」等語,足以貶損江○宏之名 譽及人格。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外之道路,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江○宏辱罵「幹你老師不是很愛報案」 、「你快出來不然恁爸炮一直放」等語,均足以貶損江○宏 之人格。案經江○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宏指訴被告甲○○犯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江○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CYDM-113-易-796-202501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壹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壹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壹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以及100年間均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 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末 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20-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景銘因細故對鄰居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陳○○住處門口前,持西瓜刀及菜刀各1把敲擊紗門, 向陳○○恫稱:「黑面我忍耐你很久了,你給我出來」等語, 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陳○○ 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前揭西瓜刀及菜刀各1 把,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銘固坦承其有持西瓜刀、菜刀各1把站在被害 人陳○○家門口外並敲擊大門吼叫(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 ),惟辯稱:陳○○以言語激怒我,是他先持刀恐嚇我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住處門 口前並持刀敲擊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 、偵訊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4至15頁)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刀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應屬明確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持西瓜刀、菜刀前往陳○○家 門口之事實,已有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北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11至21頁),及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足認為真。而就陳○○是 否有持刀恐嚇之事,陳○○已具結證稱其所持之物為長長的鎖 頭,係為避免被告衝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就上 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言語及持刀敲擊門口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末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吃精神科、憂鬱症、焦慮症、強 迫症的藥物,有時情緒起伏很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4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尚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本案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遵循法令,認於前開緩 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上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1把,依被告 所稱其持刀回家,清洗上開2把刀子並放在家門口曬太陽等 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上開2把刀子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5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1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簽名「賴聖中」2枚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賴溢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小二」、「幣勝克」及到場 收水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賴溢翔與前開 人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青 莉」帳號與林瑩畛聯繫,使其加入「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 6」的群組,並向林瑩畛佯稱下載APP可提供明牌及操作指導 ,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瑩畛陷於錯誤 ,與「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相約於113年7月10日9時30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賴溢翔則經「小二」指示,於上揭 時、地駕車到場,向林瑩畛佯稱為幣商外派人員賴聖中,欲 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林瑩畛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賴溢翔 ,賴溢翔則當場交付代購數位契約予林瑩畛填寫,並在其上 偽簽賴聖中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契約交付予林 瑩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瑩畛、賴聖中;賴溢翔取得 150萬元後,再依「小二」指示,在嘉義市某處,將款項交 予「小二」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溢翔自陳因而獲取車馬費及報酬20 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溢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瑩畛部分: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21、41-42頁)。   ⑵告訴人林瑩畛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郭青 莉」、「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 06」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3-34、36-40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 8 張(警卷第13-17頁)。   ⑷員警之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9-20頁)。   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申請人資料及上網歷程1 份 (警卷第22-31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7號 起訴書(偵卷 第10-11頁)。  ㈢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3號收據。    三、附帶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而分別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及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本件被害金額並非輕微 ,被告雖然並未參與前階段之詐欺行為,然於後階段取款過 程中,仍然以虛偽之姓名、代購數位契約施詐,因而令告訴 人交付150萬元,足見其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非屬輕微。 及考量詐欺集團犯行越益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越為嚴重,被 告雖尚屬年輕,竟受到高薪誘惑,鋌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是本院認為其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並無 法下修過多之責任刑,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CYDM-113-金訴-9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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