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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律師 被 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暨同段8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名庭天廈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則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 ,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 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社區住 戶之安寧及安全,雖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日以神岡岸裡 郵局61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31日以同郵局1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停止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僅未加收斂,反一再繼續 為大聲咆嘯、攀爬陽台外冷氣室外機且發出噪音、在住處內 點燃煙火炮竹等重大違規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人心惶惶 。被告經原告發函制止違規行為逾3個月仍未改善,因原告 社區已遭被告持續侵擾長達4年以上,原告社區乃於112年11 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出讓其所有系爭 房地。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不爭執,亦對因被告個人情 緒不穩致危害社區安寧感到懊惱。惟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 ,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適應障礙症,目前已住院治療中,如遭強制遷出並出讓系爭 房地,被告與家人將無處居住,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經原告社區於於112年11月18日區 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規定,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區權人會 議區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管委會會議紀錄、服務中心值班 工作報表、被告違規行為照片、消防隊出動雲梯車搶救被 告之影片光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本院卷43-49、145-151、55-120、207-220頁),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 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 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 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則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為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違規行為次數逾30次,乃經年累月且頻繁為之, 顯妨害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衡之被告有多次 攀爬冷氣室外機甚至跌落之重大影響自身及原告社區其他 住戶人身安全情事,足認定被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已達嚴重 危害原告社區住戶安寧及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之系爭違規 行為,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 函制止其續為違規行為後,被告不但未於3個月內改善, 且未加任何收斂,造成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不但長期處於無 法獲得安寧生活之狀態,且長期處於出入人身安全受威脅 之恐懼中,則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訴 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後三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之規定,已明定區權 人應出讓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時,於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法 律效果,故此部分性質上不應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7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行 為 態 樣 1 108年7月22日00時30分 被告酒醉躺大廳前路中間。 2 108年7月26日16時30分 被告攀爬至陽台上墜樓,警消到場送醫。 3 108年8月25日夜間至翌日02時35分 原告社區通知保全聽到被告揚言要跳樓,保全會同鄰長上去關心。 4 108年9月7日0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5 108年11月8日2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6 108年11月29日01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7 108年11月30日00時35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吵鬧摔東西,00時45分到場處理。 8 108年12月8日14時46分 經前任許主委發現被告倒在原告社區外56號炸雞店前走道,保全共同扶至椅子上休息後通知家人。 9 109年7月2日19時22分 被告喝醉坐在原告社區1樓電梯口,保全偕同總幹事、秘書帶他回住處。 10 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 被告與家人吵架擾鄰,22時13分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帶走被告,待被告於23時27分回到原告社區,又將社區公共空間1樓之玻璃門打破。 11 109年8月29日07時37分 社口警員到社區通知被告之家人,其醉倒於豐原醫院對面公園。 12 109年9月2日23時17分 被告坐在陽台外喊叫,保全、鄰長及社區管理人員均到現場處理。 13 110年2月28日15時30分 被告坐在冷氣機外,經通報社口派出所,有警員3名及救護人員2名、救護車及消防車到場,16時30分被告被保全拉進室內。被告又於同日23時02分與家人吵架,表示要跳樓,居民通知保全上樓處理。 14 110年3月15日02時35分 被告喝醉坐計程車回來,在門口咆嘯。 15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 被告之女兒通知管理員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經保全上樓和其他住戶合力將被告拉進屋內,鄰長及住戶都在場規勸。然於同日3時35分其他住戶反應被告還在叫囂,於4時12分有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摔東西。 16 110年4月14日14時38分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由秘書溝通處理。 17 110年6月10日19時56分 被告女兒報警被告酒後吵鬧,經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18 110年6月22日08時25分 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勸導無效而報警處理,警員於8時31分到場時,被告已被女兒男友拉進屋內,並於8時53分強制送醫。 19 110年10月9 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通報110處理。 20 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 被告坐冷氣室外機上唱歌,經通報社口派出所巡佐、管區警員到場,強制送醫。 21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 被告喝醉躺中庭不省人事,醒來發酒瘋,經管理員撥打119,於同日20時04分被救護車載走送醫。 22 111年7月3日22時58分 被告酒後在中庭鬧事,持榔頭打破原告社區公共區域1樓玻璃,經通知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3分帶回派出所。 23 111年8月5日00時04分 住戶反映被告夫妻在吵架,經保全上樓勸解,住戶報警,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 24 112年1月7日07時40分 住戶及清潔員通報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119救護車、消防車、雲梯車均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0分里長、社區管理人員規勸後,被告始回屋內。 25 112年1月15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住戶向管理室反映,保全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2時23分到社區處理,22時36分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 26 112年1月25日14時15分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里長通知保全並通報警察、消防救護,警消到場不久後,被告於14時27分墜樓,於14時40分經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 27 112年9月6日03時24分 住戶反映被告從凌晨1點多,大聲講話聲吵鬧,直到清晨3點多仍未停止。 28 112年11月8日 被告坐在陽台窗外叫囂,甚至和社區後面鄰居對嗆,經通報警察、消防,多台消防車雲梯車及救護車到場,被告住處卻大門反鎖,經消防人員將大門破壞,進屋將被告拉回屋內,再強制送醫。 29 112年11月13日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半夜在敲擊地板,經夜班保全上樓了解,才知被告故意拿2支榔頭敲地板。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告在自家白鐵窗柵欄上放高空煙火,導致10樓、13樓住戶誤以為8樓氣爆,且白煙瀰漫8樓。 30 113年1月11日21時32分 被告站在廚房陽台外叫囂,經聯繫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送醫。 31 113年1月17日22時10分 被告在住家大聲吵鬧、摔擲物品,經管理人員再次報警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694-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8號 原 告 王志炘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陳郁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17萬36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2311、2311 -8、2312、2312-4、2313、2313-2、2320、2321、2321-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73,600元(計算式詳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784元。茲因原告業於民國1 13年10月1日繳交裁判費312,78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卷可憑,原告已繳足,無庸再予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7平方公尺 2分之1 11,600元/㎡ 34,173,600元【計算式:11,600元/㎡×(1507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886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1275平方公尺+1110平方公尺+260平方公尺)×1/2=34,173,600元】 2 同段2311-8地號土地 182平方公尺 2分之1 11,600元/㎡ 3 同段2312地號土地 301平方公尺 2分之1 11,600元/㎡ 4 同段2312-4地號土地 218平方公尺 2分之1 11,600元/㎡ 5 同段2313地號土地 886平方公尺 2分之1 11,600元/㎡ 6 同段2313-2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 2分之1 11,600元/㎡ 7 同段2320地號土地 1275平方公尺 2分之1 11,600元/㎡ 8 同段2321地號土地 1110平方公尺 2分之1 11,600元/㎡ 9 同段2321-1地號土地 260平方公尺 2分之1 11,6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補-2948-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原 告 陳德祥 被 告 翁筠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咨錞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玟臻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為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 自提領陳玟臻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 對於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劉陳冬妹、林 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下稱劉陳冬妹等5人 )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德祥為原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10日裁定命陳德祥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其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德祥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 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 同共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劉陳冬妹等5人部分: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 年12月5日過世時,其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設之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留有一筆存款622萬2,107元, 應屬陳玟臻之遺產,由原告公同共有之,惟該筆存款不翼而 飛,經原告查證,始知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 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被告陳咨錞提出陳玟臻 與訴外人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以提領工程款為原因,推由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印章 偽造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前揭存款中之622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提領一空,藉此侵害原告權利,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德祥部分: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身為法王寺,下稱系爭 寺廟)為信徒所供養,系爭款項則為系爭寺廟之寺產等語, 然未為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翁筠卉部分:陳玟臻為系爭寺廟之方丈,並擔任系爭寺廟籌 備處代表人。系爭款項並非陳玟臻之遺產,而是系爭寺廟借 用陳玟臻之名義,將系爭寺廟之捐款及供養金等收入,存入 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訴外人即系爭寺廟 住持李安嘉保管,陳玟臻生前已同意及概括授權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交予李安嘉處理,則陳玟臻死亡後,李安嘉請求翁筠 卉偕同前往提領系爭存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而系爭 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翁筠卉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 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咨錞部分: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財產,為系爭寺廟多數 信徒所捐獻,自不因系爭寺廟登記未完備而影響其定性,則 陳咨錞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陳玟臻、李安嘉共操寺務所得 之寺產,方聽從李安嘉之指示陪同領款,自無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且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有,亦無造成原告損害, 尚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而系爭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陳 咨錞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 。系爭帳戶於陳玟臻過世時有存款622萬2,107元,於108年1 2月9日上午11時許由翁筠卉使用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 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由翁筠卉 以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有除戶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大額提領通報紀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31-41、71-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堪信為 真實。  ㈡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  ⒈查系爭寺廟以陳玟臻為籌備處代表人,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118- 24、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立系爭寺廟向桃園市政府為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經桃園市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00065208號函核准 宗教事業計畫,嗣以107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70272917 號函、10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80281449號函同意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之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 變更計畫書附卷可稽(放於卷外,見該計畫書第15、45-46 、112-113頁,下稱系爭計畫書)。觀諸系爭計畫書之內容 ,其中關於系爭寺廟興辦之預算及經費來源記載略以:預計 系爭寺廟總工程費用為1,052萬7,501元,資金籌措方式為捐 贈收入(如香油收入)、自營業務收入(如工藝品)、其他 收入(法會收入、點燈收入),而系爭寺廟已有資金略為1, 673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有1,673萬1,42 5元之影本為據;及系爭土地為陳玟臻所有,陳玟臻則於99 年11月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寺廟作為 興建用地等情(見系爭計畫書第84-86、114-115、224頁) ,可知系爭寺廟之籌備,所使用之土地由陳玟臻捐贈,金錢 來源則以信徒捐贈、宗教法會為收入,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款 佐為系爭寺廟所有之金錢,足認陳玟臻為供系爭寺廟之興建 ,已將其名下土地及系爭帳戶均供系爭寺廟所用,僅因系爭 寺廟尚非法人,無法以系爭寺廟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開立銀 行帳戶,而以陳玟臻名義為相關使用,亦與證人高惠華證稱 :李安嘉從系爭寺廟帶回嘉義的600多萬元,聽李安家說是 系爭寺廟的財產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且觀諸系爭帳戶於98年間至104年4月,每2個月扣款4筆健保 費,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368 頁),佐以楊薇證稱:在桃園的時候,除陳玟臻、李安嘉外 ,還有2位出家人,但因為家庭因素,都還俗離開系爭寺廟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9頁),足認系爭寺廟於98年 至104年4月間,除陳玟臻、李安嘉外,尚有其餘2名僧侶, 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給付上開4人之健保費用。另系爭帳 戶自97年12月3日開戶以來,除支出上開健保費外,多為繳 納電費(含高壓電費)及電話費,堪認尚無為陳玟臻私人所 用,與前開所認系爭帳戶為系爭寺廟所用之認定無違,系爭 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甚明。  ⒉又自系爭帳戶之收入金額以觀,自系爭帳戶開立時起,收入 金額大於1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8均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等情,與李勝騰證稱:李席宏是我弟 弟,有與其配偶謝珮蓁於97年、99年間捐助系爭寺廟相當之 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62頁),亦有吳景 耀感謝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而如附表編號9 -16,均為現金存入,參酌證人楊薇證稱:系爭寺廟每年都 有光明燈、酥油燈、法會等收入,且陳玟臻、李安嘉在信徒 親屬過世幫忙助念時,都不會另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133頁),審酌陳玟臻致力於宗教活動,應無其他收入 ,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9-16現金存入之金錢均為系爭寺廟信 徒所捐贈;另如附表編號9-16之現金存入款項,於103年至1 06年間僅有1筆,亦核與證人李勝騰證稱:105年的時候,經 濟不景氣,陳玟臻、李安嘉說募不到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基上,均可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無誤,足認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 產。  ⒊原告固爭執陳玟臻於58年間出家時,其父親曾有贈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且使用系爭帳戶前曾有數百萬 、數千萬之存款,陳玟臻應保有系爭款項為其私產等語,然 本院已認定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如前,及衡酌陳玟臻 確係致力於宗教活動,倘無向信徒募款或受捐贈,當無可能 僅以58年間受贈之房地產而達成系爭寺廟之規模,且亦無證 據證明陳玟臻如原告主張係以勞力賺取上千萬元之存款,而 非受信徒捐贈之情存在,參以陳玟臻於系爭寺廟興辦時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數捐贈系爭寺廟已如前所述,尚無陳玟臻 保有個人私產之客觀情狀,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玟臻私 產乙節,並無足取。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寺廟之宗教興辦事業 計畫遭廢止等語,然此僅涉嗣後系爭寺廟應如何為管理或清 算,該部分應依相關法規處理,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  ㈢按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係以請求權人主張 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且該等損害均與被告之行為或受有利益 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倘若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原 告受有何侵害等語,而原告僅泛稱受有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上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頁),然原告為系爭款項繳納 遺產稅一情,除無具體主張此部分損害為何外,亦與原告主 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一事無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入賬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2月15日 吳景耀轉帳 10萬元 2 98年8月4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3 98年8月5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4 98年8月6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5 98年8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6 99年3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7 99年4月23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8 99年6月28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9 101年1月20日 現金 10萬元 10 101年4月23日 現金 100萬元 11 101年9月5日 現金 30萬元 12 102年9月27日 現金 20萬元 13 102年11月14日 現金 30萬元 14 105年2月3日 現金 12萬元 15 107年5月22日 現金 70萬元 16 107年8月2日 現金 270萬元

2025-01-17

TCDV-112-重訴-446-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賴琦媗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白欣巧 (住所待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住○○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補-2468-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72號 原 告 曾閔榆 鄭燁隆 被 告 太子地球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太子地球村社區民國113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刪除住戶生活公約第三十五條防水層維護條文(下稱系 爭條文)」之決議無效,該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 益為113年11月1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刪除系爭 條文效力,而113年11月1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刪除系爭條文效力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 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補-307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泉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錦鴻 陳承鑫 陳明源 陳柏青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4萬02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4萬21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490,217元【計算式:8,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現值)×5343.3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25/1440(原 告應有部分)=24,490,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錦鴻應就原臺中縣政府核發76年建管 使字第610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 照變更,並解除原告、被告陳承鑫、陳明源、陳柏青及陳玉 真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建築管制,核其目的在使系爭土地解除 建築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如 前所述,而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及解除建 築套繪管制,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6,140,217元(計算式:24,490,217元+1,650 ,000元=26,140,2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補-301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燕漳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覆議審查 已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 權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覆議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4-救-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華伶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 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 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與開明堂中醫診 所就醫、埔里基督教醫院與惠和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機 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判決廢 棄。二、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 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 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係 對原判決就計程車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 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4,955,823元(計算式:98,660 元+45,050元+1,374,937元+2,637,176元+800,000元=4,955, 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附此指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5

TCDV-111-國-10-20250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就損害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人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3-訴-3406-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下合稱被告)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均指新臺幣)341,1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36,46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752,012元【美金1,148,874.38元 (計算式詳附表)×32.86(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7,752,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2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1,120元後,尚 應補繳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請求項目 計息起日(民國) 計息止日(民國) 天數 利率 債權總額 本金 美金1,136,463.38元 利息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21日 59天 6.45% 美金11,849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1日 28天 0.645% 美金562元 總計 美金1,148,874.38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9

TCDV-113-補-284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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