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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甲○○、吳睿祥、陳侑彤 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已 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示 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 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 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甲○○、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 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 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 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周子淳、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甲○○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寶 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 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 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甲○○的4萬) 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私 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提供 「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 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商,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1-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 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 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 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甲○○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 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 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甲○○受騙金額 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 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周子淳、丙○○、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 。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甲○○ 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512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甲 ○○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甲○○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5-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甲○○、陳侑彤 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已 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示 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 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 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甲○○、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 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 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 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周子淳、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 。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甲○○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之 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 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 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 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2-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 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 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 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 至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 至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 5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 額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 前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 在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周子淳、曾財和 、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6-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 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 已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 示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乙○○、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 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 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吳睿祥、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 完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乙○○、李宗澤受騙金額 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 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周子淳、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甲○○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 。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吳睿祥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 之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丙○○再依「蔡 雯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 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 予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睿祥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睿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後 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45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款 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乙 ○○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乙○○依指示於112年7月 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200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琪」指 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再提 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 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商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甲○○、乙○○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丙○○之臺銀帳戶。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4-202411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林琦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林琦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峯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1至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與海專路口,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65-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恩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恩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證人張玉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BNS-7957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恩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于恩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恩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內飲用調和酒4罐(1罐5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張玉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14

CTDM-113-交簡-235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陳維欣 柯嘉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天九牌壹 副、骰子壹盒,均沒收。 陳維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嘉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第6、7行「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 擔任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補充更正為「陳清松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所贏得賭金之3%作 為抽頭金」,第10、11行所載「參與陳清松所經營之賭博場 所」刪除更正,第16、17行搜索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 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陳 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派 、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施 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 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清松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分別自11 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 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 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 罪。  ㈢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松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俱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清松經 營之期間及獲利,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下注金額堪屬小額; 兼考量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前有因賭博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陳清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2人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均屬被告陳清松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清松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前開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陳清松經營本 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16,100元,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陳清松 (年籍詳卷)         陳維欣 (年籍詳卷)         柯嘉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王蕭春(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使 用,並提供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至本案 地點賭博財物,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擔任 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在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並營利。陳維欣、柯嘉君則 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本案地點,參與陳清松所 經營之賭博場所,其等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不特定賭客擔任莊家,其餘賭客輪流擔任閒家,每人手持 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隨賭客自行 押注金額,賠率1比1,如該局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賠 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予該賭客,如賭客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 ,莊家則可收取該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陳清松於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陳維欣、柯嘉君則聚 集在本案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陳清 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及其餘在場賭客之賭資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陳維欣、柯嘉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 金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周遭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維 欣、柯嘉君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陳清松於上述犯罪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聚 眾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 而適用。經查,扣案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均為被告陳 維欣、柯嘉君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以沒入,爰不另向法 院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清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陳清 松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 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向犯」 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清松固指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為本 案地點擔任把風之人員,惟此部分為被告陳維欣、柯嘉 君所否認,且觀諸卷內相關賭客之證述,並無任何賭客 證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於本案地點擔任把風人員,多 數均僅證稱其等知悉本案地點為被告陳清松所管理,或 證稱其等係透過被告陳清松帶至本案地點參與賭博,審 酌被告陳清松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或聚眾賭博罪嫌,與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所犯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互為 對向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否可僅以對向犯之被告陳 清松之供述,遽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亦有上開罪嫌, 實屬有疑;再佐以本案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 告陳維欣、柯嘉君雖有部分時間站於本案地點門口,然 並非長時間,亦無何等對到場人士檢查或攔阻之類似行 為,則尚難僅因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有待在本案地點外 之行為,即認定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確實於本案地點擔 任把風人員,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聚眾賭博罪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13

CTDM-113-簡-1905-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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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0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育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核被告郭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取得本案帳號 ,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與暱稱「阿輝」之人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老虎」期間,於美國職業棒球比賽各場次前多 次供其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凱」、「育賢」等賭 客下注簽賭,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其行 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各 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⒊又被告亦於上開期間多次於賭博網站「老虎」下注,乃基於 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賭博罪。  ⒋被告與「阿輝」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非 法經營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並參酌被告 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螺絲工廠、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 益性,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連結至「老虎」賭博網站所 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自承獲利為2,000元,亦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   被   告 郭育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輝」之人取得賭博網站「老虎」(網址:agl.t iger9999.net)代理之帳號「t6269」、密碼「a1234」(下稱 本案帳號)後,即有為賭客開立帳號使其得自行連結網際網 路至「老虎」賭博網站下注,或由郭育廷利用本案帳號幫賭 客下注之權限,郭育廷即與「阿輝」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取得本 案帳號,至112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老虎」賭博網站 ,由郭育廷對外接受其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凱凱」 、「育賢」等人(下稱「鄭凱凱」、「育賢」等人)之委託, 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所指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 郭育廷所使用之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 「老虎」賭博網站,郭育廷亦一同使用本案帳號為自己下注 。「老虎」賭博網站之賭博種類為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之 下注,賠率為系統自行計算,每場次均不相同,賭客如押中 比賽結果,即可依照該場次系統賠率獲利,郭育廷並可自「 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之金額中,抽取十位數之尾數 金額作為獲利,「阿輝」則可於郭育廷為「鄭凱凱」、「育 賢」等人投注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均抽取50元作為獲 利;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老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入金、出金皆由郭育廷當面向「鄭凱凱」、「育賢」等人 以現金收付,郭育廷即以此方式參與「老虎」賭博網站,並 與「阿輝」共同經營「老虎」賭博網站,且獲利2,000元許 。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 第384號搜索票至郭育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郭育廷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本人有於「老虎」賭博網站下注,且有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於「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時,其亦可抽取「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金額中十位數之尾數金額作為獲利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老虎」賭博網站擷圖4張、「鄭凱凱」個人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鄭凱凱」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育賢」個人頁面擷圖1張、被告與「育賢」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被告扣案電腦主機內「老虎」賭博網站瀏覽紀錄擷圖6張及被告上開住處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本人有於「老虎」賭博網站下注,且有依照「鄭凱凱」、「育賢」等人希望下注之內容,以本案帳號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被告並會與「鄭凱凱」、「育賢」等人相約交付入金、出金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6日、113年1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扣案主機、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 同上。 4 扣案主機及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光碟1份 同上。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 可抽取「鄭凱凱」、「育賢」等人獲利之金額中十位數之尾 數金額作為獲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是 被告為「鄭凱凱」、「育賢」等人下注「老虎」賭博網站顯 係可抽取獲利,而符合意圖營利之要件,至為明確。 三、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 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 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 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 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本案帳號代「鄭凱 凱」、「育賢」等人下注之方式,即可供「鄭凱凱」、「育 賢」等人透過被告而於「老虎」賭博網站內下注賭博,被告 縱係以自己所有之本案帳號代為下注,其所為仍以通訊軟體 LINE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 聚集眾人之錢財,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予「鄭凱 凱」、「育賢」等人,與「鄭凱凱」、「育賢」等人親自到 場賭博財物無異,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 又被告透過「老虎」賭博網站聚集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 ,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 五、被告與「阿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自112年4月至112年6月21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 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經營「老虎」賭博網站而獲利2,000元,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及手機,係被告持以在上網連結至「 老虎」賭博網站所用,並用以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 老虎」賭博網站之賭博活動,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1

CTDM-113-簡-194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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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任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交 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產業道路南向北 行駛至該路段與高100線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 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王婷菱,沿高雄市 美濃區高100線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與 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不規則傷口)之傷 害。 二、案經甲○○聲請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移請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交易卷第41頁)。此外,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指訴明確(警卷5至8頁),並與證人雷竣強(警卷第13至 15頁)、證人王婷菱(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內容相互符 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3 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警卷第37至43頁)、(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橋檢春調113偵5327字第1139022364號函 暨陳述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交簡卷第25 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 前開時地,因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前開犯罪 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 頁、第51至55頁),則本案就算被告駕駛於寫有「停」字之 道路,告訴人係駕駛於幹線道上,但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 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本案交岔路口中,A 車、B車行向之道路旁雖有樹叢存在,但靠近交岔路口處仍 存在相當無樹叢之空間,可供雙方車輛互相觀察是否有來車 ,但從告訴人表示其沒有提早發現危險等語,可知告訴人駕 駛B車之速度尚無法讓其仔細觀察來車,且從刑案發生後, 現場尚存在9.9公尺長之刮地痕乙節(警卷第25頁),也可佐 證B車確有以相當速度前進而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此過失又足以壓縮告訴人自身 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則本案雖 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存在過失,但告訴人對於該車禍發 生、其受傷之結果也存在一定程度之過失。 三、至於本案告訴人雖稱其因前開車禍所受到之傷勢導致其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語,並經其提出(甲○○)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29頁)、(甲○○)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30-1頁)以為佐證。但經本院函詢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記憶不良之症狀,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回函表示:據告訴人敘述其記憶不良應與 112年腦傷有時序上因果關係...在記憶與語言流暢度有部分 缺損,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語,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370943800號函(交 易卷第27頁),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已逾1 年,該記憶喪失、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已 非無疑,而由上開函文可知此部分症狀與前揭車禍間的關係 乙節係由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依據,然本案未見有何其他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是就此認知功能障礙與 本案車禍間之關聯性乙節,實質上僅存在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無從以作為認定此犯罪事實之唯一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就診時存在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但無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認定該認知功能障礙乃本 案車禍所引發。至於嗅覺喪失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表 示,嗅覺檢測非客觀之檢測,常 受病人主觀思維影響,因 此此檢查僅供「主觀式」嚴重度參 考,而非原因或診斷之 依據,因此臨床上普遍不以此項檢查做為法源判斷之關鍵報 告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高總管字 第1131017859號函(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參,則該診斷結 果僅係供告訴人參考主觀認定嗅覺喪失之嚴重程度,本身並 非客觀知嗅覺能力檢測,本案自無從以此檢測之結果,即認 定告訴人客觀上有嗅覺喪失之症狀,以及該嗅覺喪失結果與 本案車禍有何關係。故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記憶 力減退、嗅覺喪失等症狀與前揭車禍有關。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支線道車(停字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 外傷性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氣顱、下巴撕裂縫合傷口(9公分 不規則傷口)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併 氣顱等傷勢均位於頭、腦部,存在高度之風險,且痊癒需時 ,其犯行之危險性非低,且使告訴人蒙受較長之痛苦、不便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被告於調 解程序之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所致(交簡卷第55頁),且本案被 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相當金額給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確認 之部分即已付新臺幣(下同)921,080元},告訴人之損害實已 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並被告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尚可(交易卷第31至34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配偶、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交易卷第48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 失等,及其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已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子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451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95號卷(他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卷(偵卷) 04-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卷(交簡卷) 05-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卷(審交易卷) 06-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卷(交易卷)

2024-11-08

CTDM-113-交易-6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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