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簡凱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網路搜尋「楊冠科學武道總館」網頁
,上載地址為伊租賃處及該武館尚營業中,認定伊故意隱匿
武館教學收入,惟伊早已將該武館教學事業讓與予訴外人即
伊朋友周易石經營,並將該武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分租
予周易石,伊自斯時起即未從事武館之經營及武術教學,伊
並無為不實陳述。又原審以伊於113年8月7日開庭時陳稱伊
於111年1月起迄今,僅有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等語,漏未說
明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曾於111年12月2
0日、112年6月26日依序支付講師鐘點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3,900元(下合稱系爭講師鐘點費)予伊,認定伊隱
匿收入。然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有陳報該筆收
入,並無隱匿情事,且系爭講師鐘點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
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
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並無到場故意為不
實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真
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
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
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調查程序陳稱:伊從111年1月起,只有
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沒有武館收入,也沒有武術教學的收
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39頁),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從
周易石109年接手武館後,伊即未參與武館之經營及教學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高雄科技大學曾支付系爭講
師鐘點費予抗告人等情,有高雄科技大學113年4月24日高科
大秘字第1131006561號函暨函附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抗告人就此辯稱:系爭講師鐘點
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
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高雄科技大學科學武術社
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112年6月3日至同月4日間,
均有至楊冠科學武道總館進行移地訓練,抗告人分別有於上
開移地訓練期間於該武館負責「進階武術訓練」項目之主持
及主講,復於教學當日於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填寫匯款
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高雄科技大學等情,有高
雄科技大學114年2月14日高科大秘字第1141001942號函暨函
附之活動流程表、具抗告人簽名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堪認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6月間仍有於
武館從事武術教學,並因此取得系爭講師鐘點費作為報酬,
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又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
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
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
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抗告人應據實說明其財產
及工作狀況,然抗告人隱瞞系爭講師鐘點費係其於武館從事
武術教學賺取而來,顯見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縱抗告人
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系爭講師鐘點費之收入,
亦尚難據此解免其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是抗告人就其財產
收入狀況到場故意為不實陳述,自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義
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KSDV-113-消債抗-2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