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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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勝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葉日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鄭建端、王宣勝 各自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建端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建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建端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鄭建端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指定之新竹市北大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送達 卷第25頁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末日為休息 日遞延後,本應在114年2月3日以前上訴,上訴人鄭建端於1 14年2月11日上訴,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王宣勝、被上訴人葉日全部 分,已於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處理, 其中被上訴人葉日全上訴逾期駁回,爰於本裁定列為被上訴 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鄭建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8

SCDV-113-訴-1009-20250218-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承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張承右再依詐騙份子之 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匯、購買USTD等虛擬貨幣而掩飾金流,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張承右遂與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騙份子使用「shpockmall」網站之名義聯繫周 美玲,向其訛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以致周 美玲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旋即遭警制止,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庭安」、「貨幣中轉站」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原審卷第72、91頁),是此部 分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想找線上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平台 上做交易以創造流量,我不知道「庭安」、「貨幣中轉站」 是在做詐騙、洗錢,沒有任何意圖要去參與詐騙的工作的等 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略以:我從事這些動作就是為了兼職 ,有較多時間在家照顧雙親,在臉書看到線上的兼職對我比 較適合,我不需要外出,只需要在家裡透過網站操作會有些 許收入,基於此原因才去詢問要兼職,才有以下行為動作, 所以原審也花一些時間確認我照顧雙親的內容,工資是10天 1 萬元,因為工作時間不確定,次數不確定,1天可能1次、 2次,也可能10次、20次,費用並無明顯不相當,希望維持 原無罪判決,我不知道這過程是否有錯誤發生,若鈞院認為 有錯誤,請依法對我懲處,我也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有想要 去參與詐騙洗錢,若有罪希望從輕論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LINE暱 稱「庭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貨幣中轉站」 之MESSENGER、「庭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39至81頁)。又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 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 處理而成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 1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記 載140萬元,尚未匯出,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且均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95頁;本院 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 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 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 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 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 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 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 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 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 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 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 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 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貨幣 中轉站」、「庭安」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對「貨幣中轉站」 、「庭安」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 任關係可言,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 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 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 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 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提供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另本案「貨幣中轉站」、 「庭安」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不自己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竟允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已難認相當。又被告在偵查中自 承自己因為害怕帳戶錢被騙走,所以用不常使用的帳戶來進 行操作,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貨幣中轉站」之初, 亦於通訊軟體中向「貨幣中轉站」質疑:「你出資後,我跑 了怎麼辦?」、向「庭安」質疑:「這樣的操作,感覺在幫 你們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在當下就已經認知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察覺對方請無信賴關係的自己收款、轉匯之情節 異常,而已產生自己係在幫對方洗錢之高度疑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本件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其他指 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成 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尚未匯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憑 ,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周美玲既已受騙前往匯款,顯然 施詐者業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完成,被告又早已將其個人之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用,只待被 害人將款項14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即可 依約定進行後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不法行為,雖被害 人幸因警察及時介入予以成功攔阻匯款,而不構成詐欺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然仍不影響被告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 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業已懷疑是否涉及洗錢,仍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 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 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 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不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求 兼職獲利,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並欲待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增加檢警追查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21-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元昌 債 務 人 周美玲即周枝順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周枝順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周枝順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602-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佩筑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1.蔡宗樺 2.「不明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核本件聲請無非證據摸索,乃藉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相 對人姓名資訊暨藉此特定將來訴訟對象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縱令取得相對人「不明女子」之出入影像,然而身為特定 社區住戶、出入現蹤見於特定社區及特定公園等等各情,皆 與侵害配偶權乙情有間,此節復有附件第2頁第12行聲請人 亦稱:「…最終仍無法確認該名女子之年籍,及二人同居的 程序」等語,足以明之。爰認本件聲請因與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具律師資格代理人撰擬如附 件之書狀及隨狀檢附之聲證1至4,以其釋明程度,亦不足使 法院達於確信有現存所稱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且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得為聲請保全之程 度,爰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暨添具繕本兩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到院日民國114年2月13日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影本。

2025-02-14

SCDV-114-全-10-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張瑞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邵麗安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鄉○○村○○路○段○○○號四樓五一一號房 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4樓511 號房屋返還原告(下稱:聲明A),並給付欠租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前開 聲明A固未據變動,然就欠租部分已據聲明擴張其請求數額 ,而增至3萬6,000元,並提出民事聲明暨陳報狀1件,該份 書狀第三點第1~2行主張欠租部分要算到租約合法終止之日 (後者簡稱:聲明B);又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一 併求為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下稱:聲明C),本判決下開論述時, 就:聲明A遷讓房屋+聲明B給付欠租+聲明C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併合稱【最後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 ,以每月4,500元代價出租於被告,租賃期滿後轉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3年4月開始不繳租金,積欠113年4 月至12月租金共4萬0,500元,扣除押租金後,仍欠3萬6,000 元,故而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租約終止權意思 表示,是被告併應自準備書狀繕本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如【 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六、查,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向原告以每月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該租約已於112年3月28日屆期,並因原告不為反對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但被告有不按時繳租金之情事,被告尚欠逾二月租金(指:113年4月至12月共計9個月。4,500元/月×9月=40,500元。40,500元-押租保證金4,500元=36,000元。再加計後述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10日=4,500元÷3=1,500元。36,000元+1,500元=3萬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嗣經原告再以準備書狀之提出,作為終止兩造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上皆不為被告爭執,是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14年1月10日起已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給付欠租3萬7,500元,及一併請求自114年1月10日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4

CPEV-113-竹北簡-680-202502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黎柏夆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6月27 日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以朋友幫 忙、將償還先前借款、隨即還款、出各種意外等理由,傳送 他人之健保卡與現金圖片予原告觀看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3、15-16、19-20、23 、26-27、30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原告繳交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13、15-16、19-20、23、26-27、30「所得」欄所示 之費用,並於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本 判決如附表編號22、25「所得」欄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予 被告,復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17-18、21、24、28-29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17-18、21、2 4、28-29「所得」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柳 玉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柳玉玲郵局帳戶),被告因而獲得上述財物及免予繳費之 利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45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全案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813號(見本院卷第11~15頁判決正本、見限 閱卷前案紀錄表第6頁),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加總計 算另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30金額共48萬2,979元(見本 院卷第63頁),其中編號25原告認為是1萬元,與另案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係由被告將iPhone 11交予原告 典當1000元後,由古宇鈞取走1000元內容不符,原告無法 證明超出之9,000元金額如何計算,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再觀原告認為編號29為4,100元,經核與另案刑事 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原告匯款至柳玉玲郵局帳戶4,085 元不符,此部分亦未據原告陳明證據基礎,則超出之15元 亦不能認列,是以原告陳明金額48萬2,979元扣除9,000元 、15元,為47萬3,964元,此與本院比對另案刑事判決於 論罪科刑部分第4點說明告訴人(即本案原告)蒙受高達4 2萬3,932元與iPhone手機2支之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13 頁),依另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2「以黎柏夆名義貸款49 032元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 1支後,將左列物品 交付予古宇鈞」,換算4萬9,032元,以及前引另案刑事判 決附表編號25,換算被告取得典當金額1,000元,加總後 得出47萬3,964元,互核相符,故認列原告損害範圍47萬3 ,964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3,9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受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若被告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47萬3,964元,應同時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即另案刑事判決附表,出處見本院卷第14~15頁。

2025-02-14

CPEV-113-竹北簡-679-20250214-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春皓 被 告1.陳武均即誠億自助洗車館 2.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 被告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 陸元。 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 三即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餘由被告甲○○○○○○○○○○負擔百分 之四十三即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宋治鋮即均鋮企業 社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並均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宋 治鋮即均鋮企業社如依序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元、新 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萬5,358元,且僅列「陳武均(誠億自助洗車中心)」 為他造,嗣迭經擴張其請求數額(見本院卷第33、85、177~ 181頁)、他造則改增列至兩名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其 中當事人甲○○○○○○○○○○,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簡稱第1被 告;追加被告即另一當事人宋治鋮即均鋮企業社,本判決於 以下論述時,簡稱第2被告。以上兩名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乃各別獨立之自然人,非為原告所稱之關係企業,見 本院卷第167頁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 事裁定正本第1頁理由一),經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果我前後講的不一樣,以最後講的為準,對於 法院提示卷證,我的意見是被告方面經營洗車中心,沒有給 勞工加班費,有裁罰記錄可查,而我自己從業的薪資,兩位 被告都有輪流匯款給我,但是都不給延遲工時的加班費,我 一天的工時是12小時,沒在在休息的,本來我洗車的工作地 點是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後來112年5月間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那邊,開了新的店面,我就兩邊跑來跑去 ,他們人也會跑來跑去,招牌都是The Wash。我有出錢在新 的店面,是112年5月15日,有簽合夥契約書,我出資30萬元 ,大老闆有兩個,就是兩名被告,小股東我知道有3人,連 同我占5%,約定每月分紅盈餘5%,我兩邊都要支援,但只有 新的店面才有分紅。經過我計算結果,被告方面共欠我165 萬9,718元,經我分列如下開表格等語,爰聲明求為第1被告 、第2被告應提出給付如下:   訴之聲明 屬於第1被告部分 屬於第2被告部分 A.資遣費  4萬9,500元 2萬0,167元 B.新制勞退金差額補撥至專戶  6萬1,610元 2萬5,101元 C.失業給付請領差額  10萬2,572元 4萬1,788元 D.特休未休折合工資   3萬2,210元 1萬3,123元 E.平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  93萬3,381元 38萬0,266元 合計 117萬9,273元 48萬0,445元 說明:是我先算出A~E每一項的金額,再依我任職期間比例折算(第1被告占各編號該項總額27/38;第2被告占各編號該項總額11/38)。 三、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最後說他在第1被告那邊是109年9月 30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年1日~112年5月14日、在第2被 告那邊112年5月15日~113年3月31日,其中除了111年1年1日 應更正為111年1月15日,其餘無意見。又原告所述他自己的 薪資結構,是一天12小時、月休6天,月薪制3萬5,000元/月 ,另有全勤2,000元及餐費一天兩餐,每餐100元,每月為4, 800元,被告方面也不爭執。但是原告每次都是自請離職, 所以原告不能請求所稱資遣費與失業給付請領差額,且本件 洗車廠也不是強制投保單位,為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還有 原告自己也是經營者,沒有所謂強制提繳勞退金至專戶的問 題。至於特休的年資,原告任職空檔,每次超過3月,所以 原告將任職期間合併計算,是沒有根據的,因此並無特休未 休折合工資的問題。此外,原告他自己根本就是事業合夥人 ,負的是雇主責任,原告不是員工、亦非受有指揮監督,原 告方面不但沒有說明有何工作上之需要、也沒有舉證被告2 人有何指示延長工作時間的加班事實,又究竟是否係原告個 人原因而進出或滯留在洗車廠呢?甚至原告每月領取金額實 已內含全部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根據原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你請我看卷裡,我自 己的勞保紀錄,我於110年10月25日是從訴外人穩錠實業有 限公司那邊加保、前1月(110年9月)30日從新竹市汽車服 務職業工會退保,我之所以110年9月30日離開第1被告那邊 ,工會退保我自己去辦,因為那時候我要去當兵,所以我必 須要退保,不過後來我體檢沒過,他們請我再回去陳先生那 邊上班,112年5月15日我改去宋先生那邊上班,我認為是「 他們請我回去上班」,他們是共同經營管理,但法代是同1 個,所以我同時受到兩個被告的指揮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 193~194頁筆錄)、我從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那邊離職 後,我是回去第1被告那裡,我的勞保從111年1月10日從穩 錠公司退保,一直到第2年112年11月28日才從第2被告那邊 參加職保,我的勞健保空窗期是111年1月11日~112年11月27 日,都快兩年的時間,因此那段時間我的健保是欠費狀態, 這就要詢問第1被告為何沒有幫我加保(見本院卷第196頁筆 錄)、我在113年3月31日那天還有上班,翌日(4月1日)正 式沒有過去上班,因為我3月31日已經離職了,是我有提前 跟第2被告說,我3月31日要離職,但我沒有說原因,法官問 我「為何不跟第1被告說?」,因為他們第二間店開了之後 ,一個老闆固定會在一間店,第一間店是第1被告,我在位 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的第二間、新開的店面上班,所 以我認為應該跟第2被告講(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筆錄)各 等語在卷。由此可見無論110年9月30日、113年3月31日這兩 次,原告先後向第1被告、第2被告辦理離職,均是自請離職 ,而112年5月14~15日間,由第1被告處轉至第2被告處之原 委,則係原告同意轉換身分,自己參與經營事業或合夥經營 事業,但仍為繼續實際從事勞動者(參本院卷第20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該件函文說明三載述情形),其離職原因非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5款、第13條但書或第14第1項第1至 6款情形,故原告尚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 求第1被告、第2被告依序給付各為4萬9,500元、2萬0,167元 之資遣費,此情甚為明顯。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 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 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故依卷內勞保明細資料 ,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退保日為111年1月10日( 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信原告除了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 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共1年又1日之第一段於第1被告 之服務期間,另有111年1月10日翌(11)日~112年5月14日 之第二段共1年4月又4日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以上原告於 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合計為2年4月又5日。復依上揭勞保明細 資料,可信第1被告於原告總計2年4月又5日之服務期間,均 未盡公法義務,未替勞工辦理勞保與勞退提撥即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公法義務。是原告可依照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暨參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請求第1被告補為 提撥勞退金7萬0,9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 (42,000元/月×6%×28月又5/30=70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其中42000元見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 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2級)。再因勞工退休 金之提、停繳係採申報制度,若勞工於受僱後始擔任該事業 單位董事,其身分係屬雇主,已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提 繳對象,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故應申報自擔任董 事之前一日停繳,又如其確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雇主身 分自願提繳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24日勞 動4字第0950019716號函示,而第2被告固非法人組織之公司 ,並無原告指摘關係企業云云或共同承擔之所在(見本院卷 第179頁原告民事補正狀第2頁文字敘述),惟合夥之事業單 位,業已傭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見紅色限閱卷第12頁:112 年11月13日勞動檢查當日,第2被告所屬工作人員包括訴外 人鄒○○在內為7人;另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方面提出LINE紀錄 ,有綽號:嘉欣、阿皓、阿淯、陳惟、13?、阿凱多人), 則合夥人身分係屬雇主,依規定單位不得為其提繳勞工退休 金,惟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 ,自願提繳退休金(見前引本院卷第205頁覆函資料),故 本件兼具合夥經營者身分且僱有員工之從事勞動者即原告, 既非強制提繳對象,則其對第2被告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 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⑵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等3要件。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6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 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 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分別 亦有明文。上述兩造不爭執之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 共1年又1日之第一段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及本院認定另 有111年1月10日翌(11)日~112年5月14日之第二段共1年4 月又4日於第1被告之服務期間,前者係原告兵役體檢未過後 ,於是轉往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處所工作;後者係原告 改變身分成為第2被告之合夥經營者並兼僱有員工之實際從 事勞動者,可見原告亦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至原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提前向第2被告通知,做到月底(31日 ),但沒說原因,此節經原告本人在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97頁筆錄第29行),既無非自願離職情形,可見原 告向第1被告、第2被告請求失業給付請領差額依序各為10萬 2,572元 、4萬1,788元,皆屬無據。 七、無論原告於第1被告、第2被告之勞動服務期間,均與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定義相合,不因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開始,自陳有出資3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第13行),而有不同,是於第1被告處所之2年4月又5日服務期間(第一段:109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第二段:111年1月11日~112年5月14日),及於第2被告處所之10.5個月服務期間(112年5月15日~113年3月31日),自應符合最低勞動保障條件。而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3項規定,茲以約定月薪3萬6,000元,例示如下:(一例一休。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4條第3項)    【舉例】 日期、假別 月薪 工時、 每日 八小時內 第九小時起 逾十小時 第1~2小時 第3小時起 106/1/20 週五、平日 36,000 12小時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1 週六休息日 同上 若11小時,則以12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第9小時起 400元/每小時、 1,600元/4小時 (2又2/3)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2 週日、例假 同上 同上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次日週一起至1/27除夕 ,當中每日 同上 同上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8 週六、初一 同上 若6小時則以8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9 週日、初二 同上 12小時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本院爰參考上開例示,暨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從事 勞動體力例如洗車,不可能連續12小時持續不贅,是扣除用 餐、如廁時間,以每日11小時計,並參訴外人鄒○○於原告合 夥經營事業期間,同有超時問題(見紅色限閱覽卷,裁罰紀 錄,已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第14行 ),暨原告表示其月休6天(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第10行) ,爰從寬計算原告每週平日週一至週五週間,平日每日加班 費每日為755元,詳細計算式為:(200×2+250)×41800÷360 00=755,每年52週、每週5日,每年平日加班費為19萬6,300 元(755×5×52=196300);又因月休6日與週休2日(換算月 休至少8日),相差2日,其中一日取休息日、一日取例假日 或國定假日,前者休息日加班費每日為3,599元,詳細計算 式:(400+1500+400×3)×41800÷36000=3599、後者例假日 或國定假日加班費每日為2,148元,詳細計算式:(1200+20 0×2+250)×41800÷36000=2148,故每年休息日加班費為4萬3 ,188元(3599×12=43188)、每年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費為2 萬5,776元(2148×12=25776)。以上每年平日、休息日、例假 日或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6萬5,264元(196300+43188+25776= 265,264)。基此計算結果,第1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62 萬2,574元(兩段期間合計2年4月又5日,換算為2.347年、 小數點第4位以下不計。265,264元/年×2.347年=622,574元 ),而第2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23萬2,106元(10.5個月 換算為0.875年。265,264元/年×0.875年=232,106元)。 八、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 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 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   看),本件固經被告2人抗辯以:原告方面沒有說明有何工 作上之需要、沒有舉證被告2人有何延長工時指示、原告工 作時間為8小時、原告每月領取金額實已內含全部加班費云 云各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213頁被告方面答辯書狀),然 依紅色限閱卷鄒姓員工之資料,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實施一 般事業勞動檢查結果,案內洗車中心確實有於休息日出勤未 加給工資、連續出勤之違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 、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見紅色限閱卷第6頁,新竹縣政府11 2年12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23936934號函),因此本案具體 情形,經核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論述 之基礎所在,即:「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 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之前提,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明定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及同法 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 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而前述原告於第1被告處所之兩段服務期 間,相距逾3月,故本件僅能於第1被告部分,計算原告繼續 工作期間為1年以上、未滿2年,以此為範圍,共兩段,每段 各核給7日特別休假,並依同法同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故第1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計1萬9, 506元(41800÷30×7=9753。9753×2=19506)。 九、從而,原告於請求補為勞退金提撥部分,雖原告第1份書狀 第2頁僅列「誠億自助洗車中心」為訴訟他造,並於第㈡聲明 求為補提撥8萬6,711元至專戶,最後誤指本件均為自然人之 被告2人,應負共同責任云云並自行依27/38、11/38比例, 分割切算共同責任,一為6萬1,610元、另一為2萬5,101元( 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原告民事補正狀),然仍應以於主文 第3項所示範圍內,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 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於金錢請求部分,對第1被告於64萬2,080元範圍內(加班費 62萬2,574元+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9,506元=642,080、主文 第1項金額),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對第2被告於23 萬2,106元範圍內(加班費23萬2,106元、主文第2項金額) ,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暨酌定相當擔保而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65萬9 ,7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前經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一部,業據原告預繳7,663元 ,有繳款金額2,000元、5,330元、300元、33元之收據綠聯4 件存卷(附於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 ,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加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於原告上訴時,就其表格內之A、D、E此三項,仍有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 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

2025-02-14

SCDV-113-勞訴-46-20250214-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4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吳麗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周美玲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美玲所有之勞保薪資,惟經查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13

SCDV-114-司執-6947-20250213-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各自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 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幣別、若未特別指出,則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主張: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追加原告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先前經第1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第2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該件簽呈記載之採購人員為訴外人楊振東(上1人為第2原告製造一處時任一級管理師),往上簽報訴外人陳鴻吉(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與第2原告時任董事長黃○(育?)仁,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請看本件起訴狀原證3簽呈,因此由第2原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而機台使用部門主管為第2原告時任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温健宏,驗收人員則係訴外人李乐(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三級工程師)。嗣第1被告在111年9月間,於內部稽核關於該卡夾轉換機固定資產驗收乙事,該次稽核結果發現異常,有第1原告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可稽。依該件改善通知單記載,上述採購業務於前1年度(110年)所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惟先前第2原告相關驗收人員及其主管,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相關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訴外人榮享公司同意,是110年8月10日該設備商將第1台卡夾轉換機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第2原告前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上1人最後上班日為112年1月18日)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已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甚至次(111)年4月間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及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再度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復以不實驗收資料將Plasma卡夾轉換機,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又該設備商即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業如前述,則屬訴外人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嗣續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完成交付驗收,致使第2原告就該3台機器無法回到原先約定之履約條件。目前該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依前開設計開發合約書,購置總價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1:4.3,換算即為聲明所示之金額),仍閒置於廠區內,第1原告擬以進行報廢處理,故第1原告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同額之損害賠償,且退由第1原告轉投資控股公司即第2原告資以主張權利,亦無不可。  二、被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答辯: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訟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本件起訴狀原告2~5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 、9、11、12提出爭執,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 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造處副處長,前經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 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第2原告 因此與訴外人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約定明細及報價。第 1原告起訴時固有指摘:「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 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 ,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 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 ,第2原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 私下會同該設備商,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 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 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資以續於次( 111)年4月30日再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 、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作為其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論據,然實情乃案內卡夾轉換機採購、驗 收,採分層負責,係先經訴外人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 報於訴外人孫克靜(上1人係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續 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被告,最後才由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 外人陳鴻吉,之後有關第2、3台機器之交付驗收,於分層 負責下,也非被告1人得以隻手遮天、肆意妄為,此由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起訴狀檢附原證1、6、8、10文件, 其中原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 訴外人即採購人員楊振東詢問訴外人李乐:「剩餘兩台Pl 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 」,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 人羅莉萍、劉國梁、時任總經理陳鴻吉多人,可見當時決 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又再由原證1其中第3頁即11 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即採購 人員楊振東告知於訴外人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 次協商,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 ,價格繼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 產、如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 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時任總經理陳 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訴外人榮享公司始將原本 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臺, 這件事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由此可見原告所謂:「被 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調降至品質 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益利益而為 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乙說,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故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具狀抗辯管轄權在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書狀),或抗辯我國沒有審判權(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書 狀),或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237頁書狀),並認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令 ,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係住於新竹縣並配賦有中華民國身 分證字號之國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原告則係依大陸 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並得為交易主體(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攻防焦點與卷證利用共通性,第2原告追加為當事人復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方面 主張之不法行為態樣,係在大陸地區境內發生,惟依原告方 面主張之具體內容,其損害結果係機器採購者即第1原告擬 將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以報廢處理、第1原告受有金額付諸 流水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訴狀第10頁第17行、 第19行),故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具有涉外因 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 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審酌本件原告2人,一為我國公司、 一為大陸地區公司(見本院卷第201頁公証書),兩家公司 代表人則均為國人(第2原告現任代表人王恩國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件勞動事件之起 訴狀,經檢附僱傭法律關係證明文件即原證1:服務合約書 及聘任通知單,均以臺灣地區使用之繁體中文且記載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管 轄法院。依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2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筆 錄第26行,被告對第1原告不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而為本案 之答辯),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但書規定,應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復按,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 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據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是本院就 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認應有一般管轄權,並無疑問 。因此,兩造務必遵守本件裁定,逾時提出者,有失權效果 ,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看)。

2025-02-13

SCDV-113-勞訴-58-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春妙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證券,該紙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23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 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本判決附表所載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8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3086-4 1 962

2025-02-12

SCDV-114-除-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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