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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郭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龜山區某處飲用啤酒15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道○號公路北向6.5公里(五堵出口匝道)處,與趙晨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LDM-113-基原交簡-35-202411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詹景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鍾耀賢 住彰化縣○○鎮○○巷0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1-19

KLDM-113-附民-664-202411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之。未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玖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耀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許」、「奕翔」、「Sucden Fin 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鍾耀 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等人向詹○○佯以代為操作投資, 增加被動收入,獲利豐厚等情,使詹○○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嗣詹○○欲獲利了解,此時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詹○○操作投資 APP錯誤,獲利金額遭凍結,須購買虛擬貨幣解凍為由,哄 騙詹○○購買泰達幣,並介紹詹○○向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 個人幣商鍾耀賢購買泰達幣,並為詹○○申設虛擬通貨電子錢 包(地址:TYMhFD2LSEUVug8CVMjCbYMVXDXGjbS1qy【下稱詹○ ○錢包】),詹○○遂與鍾耀賢(使用蘋果智慧型手機,SIM卡; 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9月13日16時5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名星C.H.Cafe/Hair商店前,交付新 臺幣(下同))59.7萬元予鍾耀賢,鍾耀賢並自虛擬通貨電子 錢包(地址: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下稱 鍾耀賢錢包)發送USDT幣18,090顆至詹○○錢包,雙方並簽訂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份交由被告收執,爾後,鍾耀賢 發送至詹○○錢包之18090顆泰達幣,旋於同日17時2分,遭轉 移至由鍾耀賢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AzY8 vfXc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第一層詐騙錢包), 後遭層轉、分化。鍾耀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向 詹○○詐得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錢 包無法出金,報警處理後,鍾耀賢因另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10號房,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蘋果智慧型 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本案引用之被告鍾耀賢(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詹 景淳(下稱詹○○)交易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與詹 ○○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 收取59.7萬元,轉移180 90顆泰達幣至詹○○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合法個人幣商,不知詹○○係詐欺集團介紹而來等情。 惟查:  ㈠詹○○如事實欄所示,因臉書上「想增加被動收入」之廣告所 惑,而加入該臉書內所載 「老許」之ID,認識自稱「老許 」之人,並加入「老許」、「奕翔」(自稱工程師)、「Sucd en Financial」(自稱客服人員)等人之Line,並因此遭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段,詐取財物等事實,業據詹○○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28頁),被告就 此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就其有與詹○○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進 行泰達幣交易,收取59.7萬元,並轉移18090顆泰達幣給詹○ ○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318頁),並有扣案蘋 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及自扣案手 機輸出之詹○○所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在卷可佐 ,洵堪認定。  ㈡詹○○錢包係由詐欺集團為其聲請,詹○○並無私鑰,無法使用 轉移該錢包內之泰達幣,故其遭詐騙後所交易之泰達幣,嗣 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TAzY8vfXc6kFaFJtMAsUH23DgUyff kEKYg),除據詹○○指證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附 件一所示LINE截圖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科技 偵查隊小隊長黃○○製作之幣流分析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 ),據此推論,詹○○既無法使用該錢包,而該錢包內之泰達 幣確遭轉移至第一層詐騙錢包,則第一層詐騙錢包應係由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即灼然甚明。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車手,與上開人等間,就本件詐欺詹○○及洗錢部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款之角色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 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 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 (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 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 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 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 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 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②詹○○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99-102頁 ):     我未曾上火幣網看被告張貼之廣告,是「老許」Line給 我一張類似廣告的文件(見偵卷第193頁上方Line截圖, 編號A),並指示我加入該幣商的Line,要我密他,並稱 千萬不要自己回答,他們幣商不會跟新手做買賣,要我 等等都跟著他的回應下去做預約買幣,幣商給我回應, 我就截圖給他看。他的指示就是「你好,我是在火幣網 看到的,想跟你約明天購買59.7萬台幣等值的USDT,面 交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新華成門市7-11),我 就依照「老許」的指示聯絡被告,以Line與被告聯絡, 告以上開之語,並將「老許」傳給我編號A之截圖Line 給被告等情(Line內容見偵卷第97頁),我的錢包也是詐 欺集團幫我辦的,我沒有登入過,因為詐欺集團叫我不 要登入,不然會影響操作,被告有無打幣給我,我並不 知情,是客服告訴我有收到幣,我沒有本案錢包的私鑰 等情。          ③包括詹○○、同日(9/13,共8人)及他案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人,其後虛擬貨幣均悉數轉入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第一層詐騙錢包:     ⑴被告手機9/13備忘錄(見偵卷第47頁上方)載有「基隆 市新華成門市59.7 16:00 ok」,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7日審理時坦承59.7即是59.7萬(見本院卷第95 頁),且依上開備忘錄文義可知,該記載即係本案詐 欺取款之地點、金額、時間及是否交易成功,據此推 論,該備忘錄顯係被告當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該日含詹○○在內,共有9筆交易,經證人黃○○分析該 日幣流結果,發現被告雖有打幣給上開9名交易對象 ,但之後均悉數遭移轉至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有證 人黃○○提出之幣流分析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而如前認定,本案第一層詐騙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所掌 控,是除詹○○外,9/13與被告交易之另8名交易對象 應可認定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     ⑵被告另因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見本院 卷第41-45頁,被害人沈○○)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30號、55743號、113年度偵 字第3403號、2802號,見本院卷第47-61頁,被害人 葉○○)起訴,沈○○、葉○○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該 等虛擬貨幣亦悉數遭轉入由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詐 騙錢包,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憑,並有黃○○提出之幣 流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被告手機備忘錄截有「工作規範」,內容截略如下(見偵 卷第47頁下方):     被告於112年9月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警詢時供稱:偵卷第47頁之工作規範,是我買賣虛擬 貨幣之工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該工作規範載 有「.....4、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 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講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流 量及你們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預約單要給我 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 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這很重要」。    ⑤綜合上開證據,本院推認如下:     ⑴詹○○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經由「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 所屬之詐欺集團對 詹○○實施詐術而來。因比對詹○○分別與被告、「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Line對話內容 (詳附件一),明顯可知詹○○完全依據「老許」指示之 方法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老許」先傳送Line 截圖(火幣網廣告,編號A,見偵卷第193頁上方)給詹 ○○,要詹○○加被告為好友,並囑詹○○於對方回覆後再 截圖給「老許」,後來詹○○接獲被告回覆後,即將之 截圖給「老許」(見偵卷第195頁上方),老許即指示 詹○○將A圖傳給被告(見偵卷第195頁下方),並稱「一 樣看他回什麼再回給我」,後來詹○○即將被告要求其 提供廣告之對話截圖傳給「老許」(即A圖,見偵卷第 195頁下方),之後詹○○LINE「老許」稱被告要求認證 (編號B圖,見偵卷第199頁),「老許」即指示詹○○進 行認證(見偵卷第199頁),詹○○認證後,將認證結果 傳給老許(編號C圖,見偵卷第199頁)。被告方面,則 係於接獲詹○○自稱在火幣網看到被告之廣告,欲向其 購買價值相當於59.7萬元之泰達幣,及在基隆交易地 點之後,請詹○○Line其所見廣告給被告看,詹○○即Li neA圖給被告(見偵卷第97頁下方),之後被告即要求 詹○○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自拍,詹○○依 指示拍照並Line給被告,被告遂稱一顆泰達幣33塊, 59.7萬總共18090顆(見偵卷第99頁上方),並約定交 易時間,於交易金額、時間及地點確定後,被告即向 詹○○索要交易所需之電子錢包,詹○○遂與「Sucden F inancial」聯絡,索得電子錢包,並將之傳送給「奕 翔」,「奕翔」取得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將之訴諸要 求交易成功後入帳至該電子錢包之文字,再LINE給詹 ○○,詹○○再將之原文LINE給被告(見偵卷51頁下方、 第99頁下方、第269頁下方)。由上開情形以觀,詹○○ 與被告間之本案交易泰達幣行為,顯然均係在「老許 」、「奕翔」及「Sucden Financial」之掌控中(掌 控過程詳見附件一)。     ⑵由附件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以觀,足見被告與「老許 」間顯以來回傳送截圖方式作為暗語,以確認與被告 交易之詹○○是否確為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此與前引被 告手機備忘錄「工作規範」內容所載交易前中後要有 暗語,否則要罰1000元乙節相符 ,而由該「工作規 範」之文義以觀,制定該規範之人顯對被告有處罰之 權力,依常理而言,該等之人即應係被告之上層,亦 即另有他人在控管被告之行為,而如前認定,「老許 」、「奕翔」、「Sucden Financial」既係掌控本件 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則被告、「老許」、「奕翔」及 「Sucden Financial」顯即有一定之關係。     ⑶再由附件二所示被告電子錢包原生帳本整理結果,可 知被告電子錢包存續期間(9/9-9/13),每天總是先入 金,再陸陸續出金,進出金額約略相符;另自被告係 於確定交易貨幣之數量、時間及地點後,始向詹○○索 要電子錢包地址乙節,亦合於前引「工作規範」中所 載,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先丟預約單,以掌握幣 流及被告之位置,及確定交易內容後始索要電子錢包 地址之情形相仿,益徵被告進行虛擬貨交易所需之虛 擬貨幣係由第三人預為準備,且為其等所掌控,被告 並未購入虛擬貨幣,對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亦無掌控 權。     ⑷末以,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 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 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 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而如前認定及推 理,除詹○○外,與被告交易者,均係遭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而被告之角色是本案詐欺手段不可或缺之 一環,缺少被告即無法達成詐欺目的,被告倘與施詐 之詐欺集團無涉,詐欺集團無法掌控被告,則詐欺集 團何須辛苦哄騙詹○○,而由被告坐享其成。從而,本 院認定被告應與「老許」、「奕翔」及「Sucden Fin ancial」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交易之泰達 幣並無掌控權,其角色應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 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 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 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且自承從事計程車業,接觸者眾,對此存於社會已屬 公眾周知之詐欺手法,要無委為不知之理,否則其何以要 詹○○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以免除責任之理。是被 告擔任本案取款工作,明知詹○○係受騙而交付款項,猶負 責取款,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主觀上明知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 查犯罪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然本件其與詹○○間之虛擬貨幣 交易有下列不合幣商交易常規之情形,故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   ⒈因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虛擬貨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 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交易資料以自清,而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時供稱:我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大約一個月的時間,買賣交易次數、數量並未紀 錄,沒有交易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與真正幣 商能合理提出交易前、中、後之幣別來源去向不同。   ⒉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警詢時供稱:我係以LINE方式,向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0號(Crocodile Cafe)購買 ,交易流程是拿現金跟店員購買等情(見偵卷第12頁);於 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時間約在112年9 月13日前後約一天,我與被害人聯絡完之後就去補買幣等 情(見本院卷第83-8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現金購買 虛擬貨幣,且係親自至實體店面購買,惟查證人黃○○(基 隆市警察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經電訪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Crocodile Cafe) 屋主陳小姐,上開店面112年年中公告歇業,店面頂讓由 他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院當庭查詢網路 結果,現該址係COIN WORLD臺北和平店(見本院卷第120 頁),以此推論可知,被告供稱於「Crocodile Cafe」店 家歇業後,猶能親至該店購買本案與詹○○交易之虛擬貨幣 ,顯非事實,更可徵其未能供明出賣虛擬貨幣來源,與真 正幣商顯然有別。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因經警告知該店面 已公告永久休業,始改口什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虛擬 貨幣乙節,核應係其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採。   ⒊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 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 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 天剩餘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 進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 而被告亦坦承有逢低購買屯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 可見其知悉上開幣商經營之道。然查,證人黃○○提出之被 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原生帳本存續期間之貨幣進出情形 ,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3年9/9-9/14存續期間貨幣進出情 形(詳附件二),入幣通常是為轉幣,被告之電子錢包保持 之貨幣水位很低,此亦與一般幣商常情不同,且與被告所 辯會為了攤平幣價,逢低買入之情形不同。   ⒋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 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 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始為真正合理幣商之常 態。而觀諸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可知被告在交易所 內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虛擬貨 幣本金大約100多萬元(偵卷第12頁),且未利用任何金融 機構,其捨棄在可安全交易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 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不實在,面交幣商遭搶 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⒌綜上所述,從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 ,以現金交易及進出幣之情形,均常規交易之真正幣商交 易有異,因認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  ㈤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 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 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暱稱「老許」、「奕翔」、 「Sucden Financial」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 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 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詹○○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詹○○所受受損失程度 ,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詹○○請求重判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 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 物為59.7萬元,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979000000)0支,係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查獲時經扣案,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係供買賣虛擬貨之 用(見本院卷第134頁),於本案則供稱與詹○○聯繫交易泰達 幣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已遭松山派出所查扣,足見上開扣 案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同日詹○○所簽立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雖未據扣案, 然核其性質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詹○○與「老許」、被告、「奕翔」、「Sucden Fina     ncial」間Line對話截圖 附件二、被告電子錢包(TJHj2iQoveeGewfhrCgmEdxYgPSonBu19u     )原生帳本出入金情形表

2024-11-19

KLDM-113-金訴-45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銷查封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周育義 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69 年2月19日北院菁民執69全宙561字第6091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林如琴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因塗銷 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6,232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68.4平方公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0,269元【計算式:116,232×68.4=7, 950,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05

PCDV-113-補-2146-20241105-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規定除外),除補充 被告王智煌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及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係接續犯之一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度基簡字第260 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所犯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考,其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顯不相同 ,兩者之關聯性甚低,若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 ,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 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其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案時僅20餘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 、經驗未豐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A女年紀相距並非 懸殊,彼此又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A女發生性行為 ,尚屬情有可原,復未使用暴力、誘拐等方式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 水電工工件,月薪約3 萬5 至4 萬5 間,未婚,家境小康, 身體健康正常(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為均係於與A女交往期間所犯 ,行為態樣、罪質均屬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罪可非難性 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與代號BA000-A11300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0月間,透過王智 煌之胞妹王○芊結識,王智煌並與A女於同年月間某日發展為 男女朋友。詎王智煌因A女與王○芊為同班同學,而明知A女 實際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日13時許,在王智煌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0號4樓住處,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12年12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在王智煌上址住處、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好眠驛站,經A女同意而以將陰莖插 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5次。 ㈢於113年1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都飯店701 號房內,經A女同意而以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親代號BA000-A113005A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A女共發生7次合意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其胞妹王○芊之同班同學,故被告顯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胞妹王○芊為被害人之同班同學等事實。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共計合意性交7次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處女膜有撕裂傷之事實。 ㈣ 被害人就讀國中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輔導紀錄摘要、輔導記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華都飯店及被告上址住處電梯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1月6日5時許,一同入住華都飯店,嗣於同日17時許離開,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其對被害人為上開7次性交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刑度);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110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刑度),甲、乙刑度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KLDM-113-侵訴-18-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95 號)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補充:   被告陳韋佑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韋佑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 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 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 量,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高職畢業,長期無業,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   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吳佳佳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 交付本案門號之代價為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檢察官誤將 辦理他門號之犯罪所得計入,因而誤繕犯罪所得為7,000元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是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陳韋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佑預見任意提供其申辦、使用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以申辦月租門號1支 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 6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幫忙辦貸款之廣告,以招攬吳佳佳 點擊,並加LINE為好友後,以申辦貸款需要繳交銀行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護照等信用資料為由,對吳佳 佳施用詐術,再以本案門號與吳佳佳做為聯繫方式,致吳佳 佳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6日14時、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附近萊爾富超商,當場交付吳佳佳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多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護照、現金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吳佳佳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本案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以7,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吳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經過,且詐欺集團於對話中以本案門號做為與告訴人聯繫方式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4 ⑴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佳佳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中華電信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做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且告訴人撥打本案門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7,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LDM-113-基簡-1208-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0-08

KLDM-113-易-6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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